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蔡勝雄
訴訟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錦池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
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重司建簡調字第137號調解不成立後,於114年1月7日送達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嗣於114年2月4日提起本訴,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
除原告前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5,830元。應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PCDV-114-補-277-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