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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錢竹囡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1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D-430958-1 1 1000 002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267388-5 1 92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2025-01-17

TNDV-114-司催-19-20250117-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毓偉即李王秋霞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NX-51889-9 1 200 002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NX-65005-0 1 300 003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X-84751-2 1 210 004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X-110864-1 1 228 005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NX-138114-2 1 175 006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X-170499-5 1 164 007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206203-0 1 685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2025-01-08

TNDV-114-司催-9-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朱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166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 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 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司催字第166號卷宗審認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業已屆滿,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ND-49707-6 1 1000 002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275530-7 1 185

2024-12-31

TNDV-113-除-348-20241231-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塗崇佳即塗勝一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為其與共有人塗林惠美即塗勝一之 繼承人、王茜茵即塗勝一之繼承人、塗秦姈即塗勝一之繼承人聲 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9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註 001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150412-3 1 1000 股東姓名:塗勝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02號、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由塗勝一之繼承人塗崇佳、塗林惠美、王茜茵、塗秦姈等四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而仍維持共有(四人之應繼分比例依序為1/4、3/8、1/8、1/4) 002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154411-7 1 1000 003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175297-2 1 1000 004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196833-6 1 1000 005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ND-224171-0 1 1000 006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X-92690-6 1 104 007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X-117105-0 1 287 008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NX-144343-4 1 76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12

TNDV-113-司催-397-202412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田博仁即劉佩蘭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郭香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證券,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0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並已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證券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屬 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證券,經本院准予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其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113年8月20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證券。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7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D-263717-5 1 1000 002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D-297238-0 1 1000 003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D-297239-2 1 1000 004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X-158093-3 1 66 005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X-191154-1 1 5

2024-11-28

TNDV-113-除-271-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林翠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96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 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 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司催字第96號卷宗審認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業已屆滿,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253074-4 1 397 002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281738-7 1 379

2024-11-15

TNDV-113-除-290-20241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62號 原 告 許豐成 訴訟代理人 許美惠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本金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 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本金 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啟泰前邀同原告為保證人,向被告 (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貸款,嗣因鄭啟泰未依約清償, 經被告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6年度促字 第52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被 告即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22 6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A執行事件)受理後 ,核發91年度執字第2263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A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0,161元,及 自民國8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暨自8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及執行費2,484元之範圍內, 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 司)(嗣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之3分之1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中國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而中國人壽公司並已依系爭 A執行命令自91年10月至92年11月止,自原告之薪資中扣押2 5萬2,645元,並於94年12月14日開立票面金額為25萬2,645 元、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 被告,並經被告於95年1月2日提示兌現完畢。詎料,被告於 112年5月4日再持以載有系爭支付命令之87年6月25日雲林地 院雲院洋民執辛決字第87-455號債權憑證所換發之雲林地院 96年度執字第74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 17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B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系爭債權。惟因系爭債權業經原 告於系爭A執行事件清償完畢,故兩造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在系爭B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中國人壽公司於收受系爭A執行命令後,並未於9 1年9月起自原告之每月得領取之勞務報酬給予被告3分之1, 是經由被告不斷追討後,始於95年1月2日一次性給付被告25 萬2,645元,且中國人壽公司於給付上開款項後,逕自認為 已清償完畢,故不再給付任何款項。又被告陸續於96年4月2 7日、97年11月19日、100年12月14日、103年2月13日、103 年4月17日、103年7月10日、105年3月21日、105年6月22日 、107年1月2日、108年1月21日、109年4月1日、112年5月4 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僅於108年1月21日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54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C執行事件)中受償執行費6,1 04元,故因被告所受償之25萬2,645元經抵充費用、利息後 ,系爭債權仍未完全受償完畢,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 ,並無理由。另中國人壽公司係於95年1月2日一次性給付被 告25萬2,645元,故入帳日亦應以95年1月2日起算,故縱使 原告遭中國人壽公司扣薪之日期及金額為真,亦屬於原告與 中國人壽公司間之爭議,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經被告前持載有系爭 支付命令之87年6月25日雲林地院雲院洋民執辛決字第87-45 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A執 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A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系爭債權, 及執行費2,48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之3分之1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中 國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又被告分別於103年4月17日向 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 字第111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3年7月10日向嘉義地 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2 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5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未字第30771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於105年6月22日向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26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於107年1月2日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嘉義 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80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8 年1月21日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 08年度司執字第28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9年4月1日 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79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僅於108年度司執 字第28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執行費6,104元,嗣被告再 於112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B 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5月8日對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 中國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中國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等情,此有系爭A執行命令 、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39至 41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B執行事件核閱無誤,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請撤銷系爭B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 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2、查被告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於第 三人中國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B執行事件受理等情,固據 本院調取系爭B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2年5月8日依被告之聲請對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核 發扣押命令後,經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於112年5月17日以 聲明異議狀陳報原告雖有有效保單,惟原告並非要保人, 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而無從扣押,並表示若被告未於 法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則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扣押 命令,本院即於112年5月19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庚字第617 62號函知被告有關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聲明異議之情形, 並退還被告系爭債權憑證,嗣因被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之規定,於收受本院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 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或查報原告其 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2年7月3日對 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核發撤銷扣押命令,是系爭B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亦經本院調取系爭B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而原告係於1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B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 終結,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B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無實益,故不應准許。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 對原告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 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載有系爭支付命令之87年6月25日雲林 地院雲院洋民執辛決字第87-45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 原告對於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嗣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A執行事件執行後,被告自91年1 0月至92年11月止,已自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受償原告之 薪資共計25萬2,645元,故原告已將被告之系爭債權清償 完畢,故系爭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查參諸本院前向凱基人 壽公司(原中國人壽公司)函詢原告之薪資債權遭扣押給 付之情形,經凱基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以:「…說明:…三、 惟查,前開扣得金額並未按月移轉予債權人,而係由本公 司於94年12月14日開立金額為25萬2,645元之支票交付予 債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即被 告之前身),特此陳明。」等語,並同時檢附自91年10月 至92年11月間之薪資扣款明細,此有凱基人壽公司113年4 月29日凱壽業支字第11320045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7至89頁);又參以被告自承中國人壽公司所交付之系 爭支票,被告已於95年1月2日提示兌現完畢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以上,堪認被告確實已由原告之薪資債權受 償共計25萬2,645元。至被告辯稱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並 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所載,按月將原告之薪資 債權移轉予被告,而係於94年12月14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 ,於95年1月2日將所扣押之91年10月至92年11月間之原告 薪資債權25萬2,645元,一次兌現給付予被告等語。惟查 ,按移轉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 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移轉命令生 效後,執行債務人即喪失受扣押金錢債權之債權人地位, 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則因清償而消滅。是以,執行債 權人為受扣押金錢債權人之受讓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 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是原告91年10月至92年11月間之 薪資債權共計25萬2,645元,既已遭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 按月扣押,此有中國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扣押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第三 人中國人壽公司已扣押之薪資債權,已喪失債權主體之地 位,而係由被告取得債權主體之地位,則第三人中國人壽 公司未按月將扣押之薪資移轉予被告,亦屬被告是否對第 三人中國人壽公司直接求償之問題,故被告就原告所扣押 薪資債權受償期間之認定,仍應以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實 際扣押原告薪資債權之日起算。   3、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 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 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 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C執 行事件所受償之6,104元已先清償執行費,且系爭債權已 於系爭A執行事件中受償25萬2,645元,均如前述,又被告 所受償之25萬2,645元,依據第三人凱基人壽公司所陳報 之按月扣押日期,以及上開規定之抵充順序,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再充違約金後,原告尚欠23萬7, 256元及自9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 算之利息,及自8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此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3頁)。從而,原告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於超過「2 3萬7,256元及自9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2%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於超過「 23萬7,256元及自9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2%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15

TPEV-112-北簡-13662-20241115-2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呂玉綢即彭春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5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NX-9445-3 1 705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13

TNDV-113-司催-357-202411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陳金治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易智(原名劉大群) 被 上 訴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 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金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陳金治就劉易智(原名劉大群,下稱劉易智)所有坐 落嘉義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為此 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暨代位劉易智請求陳金治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經核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關係 ,雖僅陳金治一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訴之行為,係有利 於原審共同被告劉易智,按諸上揭規定,應認劉易智亦視同 提起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劉 易智之債權人,曾向原法院聲請對劉易智所有之系爭土地聲 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2323號受理。惟 陳金治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 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攸關被上訴人之普通債 權是否能受償。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陳 金治及劉易智間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劉易智前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南企銀,已於民國95年3月23日更名為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因未依 約清償,臺南企銀持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4683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88年4月11日以87年度 執字第5779號核發債權憑證及歷經數次繼續執行,均未獲清 償,迄今劉易智尚積欠被上訴人519萬5,237元及利息、違約 金。系爭土地為劉易智所有,劉易智於110年8月30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陳金治,伊雖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 土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致 無拍賣實益,而再核發債權憑證。惟陳金治無法舉證證明其 與劉易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且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已特定為110年8月27日之金額消費借貸,難認其二人 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況陳金治辯稱劉易智自 97年間起就陸續向其借款至少有482萬7,800元,然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金額卻僅300萬元,顯不合理。再者,系爭抵 押權之清償日期記載為140年,屆時陳金治已高齡95歲,陳 金治稱設定抵押權係為養老之用,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相違,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屬有疑。另 陳金治所辯前述借款時間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相差甚遠 ,且陳金治自承其最後1筆借予劉易智之時間為110年1月, 難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前述借款有對價關係,亦即劉易智 對陳金治先負有債務,事後始設定抵押權予陳金治作為擔保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無償行為,已妨礙被上訴人藉由強 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權益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陳金治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 陳金治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 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原審被告劉 大陣與劉易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3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不存在,劉大陣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上訴人部分:  ㈠陳金治則以:劉易智自97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如原判決附 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金額,雖曾償還如附表二備註欄所 示金額,尚積欠至少482萬7,800元,且劉易智於110年8月27 日曾開立本票予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前述積欠之借 款,並經劉易智陳述屬實,伊與劉易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又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 意旨,抵押權實行時,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可,不限 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因 此,系爭抵押權於110年8月30日設定登記時,陳金治對劉易 智確實有300萬元之債權,則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效。況劉易 智於110年8月27日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伊,則110年8月27日當日確亦有債務發生,被上訴人主 張伊並未於110年8月27日交付款項予劉易智,因此系爭抵押 權不成立,顯屬無據。劉易智對於陳金治之欠款目前尚未全 部償還,歷年來多次向陳金治表示願償還借款,可見劉易智 一再承認對上訴人之債務,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自未因時 效而消滅。又劉易智係因對伊負有借款債務,乃將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借款間有對價關 係,並非無償行為,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 上訴人至遲於111年4月14日即已知悉劉易智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伊,被上訴人直至112年5月間方依民法第244條追加請求 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㈡劉易智則以:伊因向陳金治借款無法償還,乃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陳金治,伊積欠陳金治之金額已逾3、400萬元,陳金治 僅要求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再者,伊曾多次向陳金治表 示願償還借款,故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陳金治間債務不存在或 時效已消滅,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劉易智於83年3月20日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5年3月23 日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萬元,因未清 償,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原法院87年 度促字第4683號支付命令),並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於88年4月11日以87年度執字第5779號核發債權 憑證及有歷經數次繼續執行,均未獲清償。迄今劉易智尚積 欠被上訴人519萬5,237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㈡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劉易智所有,劉 易智於110年8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 (即系爭抵押權)予陳金治,依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之記載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10年8月27日金額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中華民國140年8月26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 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強制執行之費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易智前向臺南企銀行借款750萬元,因未清償,經臺南企銀 行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5779 號核發債權憑證及歷經數次繼續執行,及再經聲請原法院以 111年度司執字第22323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惟因有抵押權 設定,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致無拍賣實益,而再 核發債權憑證,均未獲清償,劉易智尚積欠被上訴人519萬5 ,23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劉易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陳金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577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影本、111年11月16日嘉院傑111司執吉字第22323號執 行命令、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借據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 17-19、23、25-30頁、卷二第59頁),以及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6日嘉地登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檢附110年嘉地字第000000號登記申請案在卷可佐( 原審卷一第39-41頁、第43-54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 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 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 實。故原告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否認劉易智、陳金治間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 劉易智、陳金治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  ⒈劉易智固曾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陳金治收執, 並經陳金治聲請原法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 940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乙情,有本票影本、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93、231-233頁),惟 本院審酌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110年8月27日,較諸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日即110年8月30日,雖無相距過久之情,然劉易智 簽發系爭本票,原因多端,自難僅憑本票之交付,遽認陳金 治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 為消費借貸時,對於其已交付借款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自 不能僅以本票即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再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0年8月27日,且無到期日 之記載,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而陳金治卻 遲至112年3月始聲請核發前述支付命令,該日期係在被上訴 人於111年12月9日對劉易智、陳金治提起本件訴訟(按:原 審起訴狀繕本對其二人均係111年12月20日寄存於應送達地 之派出所,原審卷一第57、61頁)之後,顯然陳金治係因知 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對劉易智行使權利,佐以陳 金治於原審到庭陳稱:我跟劉易智是朋友,認識20幾年了等 語(原審卷二第111頁),可見其等間確實有一定之情誼, 因此,尚不能僅以陳金治對劉易智核發支付命令,而劉易智 未為異議而確定遽認其二人間有前述借貸債權存在。  ⒉劉易智、陳金治雖均辯稱其二人間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且 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係由陳金治自97年間起陸續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並交付,劉易智雖曾償還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金額,尚積欠至少482萬7,800元等語,且有陳金治臺灣銀行 ○○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79-192頁)。然自 帳戶提領款項之原因甚多,諸如贈與、給付買賣價金、給付 承攬款項等等,不一而足,前述證據僅能證明陳金治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日期自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事實,取得款項後之 資金流向為何,不得而知,且附表二所示提款日期,與抵押 權設定契約記載之擔保債權「110年8月27日金額消費借貸」 內容不相符合,亦無從得知提出或存入陳金治該帳戶為何使 用或何人之金錢,難逕認附表二所示提款之目的即係出於消 費借貸,亦不足認陳金治有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交付予劉易智 之事實。再參以陳金治於原審陳稱:劉易智雖然有還(錢), 我沒有安全感,就要求設定抵押,錢是我要養老用的等語( 原審卷二第111頁),然經與陳金治所述如附表二之借款金 額及其時間,自97年2月間迄於110年8月26日止,累積金額 已有數百萬元,其中99年11月4日98萬元、99年11月15日50 萬元、104年6月15日50萬元、108年3月4日當天各30萬元、6 0萬元等較大金額款項之情形,則前述金額尚非小額,其既 自陳因無安全感及要供養老需要,豈有不在數筆大筆借貸當 時,即要求書立借據,以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竟遲至借 款金額累積數百萬元時才要求設定抵押權,此外,系爭抵押 權之清償日期約定為140年8月26日(陳金治43年7月生,屆期 已為97歲年齡),且劉易智自陳系爭土地價值僅約89萬元, 陳金治竟願意貸與數百萬元給劉易智,經核上情均顯與一般 借貸金錢及設定抵押權之常情相違,而難採信。  ⒊況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種類及範圍:「民國1 10年8月27日金額消費借貸、清償日期中華民國140年8月26 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強制執行之 費用。」(不爭執事項㈡後段),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 是擔保劉易智、陳金治間於「110年8月27日」所成立之借貸 債權,則劉易智、陳金治抗辯其二人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 款,亦核與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債務成立日期不同,要難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成立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1 0年8月27日之借貸債權,係屬同一筆債權,是劉易智、陳金 治二人間縱使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亦不在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應可認定。  ⒋證人郭有群於原審固結證稱:我在108年年初向劉易智借款兩 遍三次,第一次借到現金35萬元,第二次我開口要借120幾 萬元,拿到30萬元現金,剩下的部分則是用匯款的,兩次現 金都是在臺灣銀行見面交錢的,都是交給之前在一起的已經 往生的媽祖代言人,我都有在現場,至於匯款不是匯到我的 帳戶;我不知道劉易智借我錢的來源,我是要請劉易智幫忙 ,不然蓋到一半的宮廟會被拆除。我知道是他向別人借的, 但他向誰借的我不知道;我是在過關之後就有問劉易智,他 說是向陳金治借的錢;兩次都是陳金治在臺灣銀行把錢拿給 劉易智,劉易智再把錢拿給我那位媽祖代言人朋友,匯款與 第二次拿30萬元現金同一天,我有看到陳金治走進去臺灣銀 行匯款,我和我朋友及劉易智都在臺灣銀行外面等等語(原 審卷一第343-345頁)。經核證人郭有群先證稱:借款時不知 道劉易智向誰借的,過關後才知道劉易智是向陳金治借的云 云,嗣後卻又改稱:兩次借款有看到陳金治在臺灣銀行把錢 拿給劉易智,以及有看到同一天陳金治走進臺灣銀行匯款云 云,其前後證述顯然互相矛盾,則其證述已難採信,況原審 法院質之「你都在現場了,你怎麼不知道是陳金治借錢給劉 易智,再由劉易智將錢交給你朋友的,你怎麼不知道是陳金 治借錢的?」,證人郭有群則稱:這個我一概不問,是事後 才詢問劉易智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45頁),由證人郭有群 此部分之證述,足認即使郭有群有向劉易智借款,然其於借 款之時,並不知悉借款來源,至多是事後聽劉易智轉知而得 ,是證人郭有群上開證言,無法證明劉易智、陳金治間有借 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⒌證人陳奧侒於原審結證稱:我經常聽劉易智提及他向陳金治 借貸的事情;四年多前,那次劉易智載我要去布袋看一位生 病的朋友,他順便到銀行的門口,那次陳金治拿15萬元現金 給劉易智,那時我坐在車裡。我有問劉易智為何向陳金治拿 錢,他說是向她借錢,細節我就沒有多問了。劉易智口頭說 是借了15萬元,沒有現場點等語(原審卷一第347頁),本院 審酌證人陳奧侒雖證稱其聽劉易智提及他向陳金治借貸的事 情,而且其有一次在四年多前親自見到陳金治交付金錢予劉 易智,然劉易智多次向陳金治借貸之情事,以及四年多前陳 金治交付15萬元款項之用途,均係證人聽聞劉易智單方轉述 ,自難以證人陳奧侒上開證述資為有利於劉易智與陳金治前 述抗辯之依據。  ⒍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2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意旨,抗辯抵 押權實行時,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可,不限於抵押權 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然觀諸 前開判決之案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且系 爭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則關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所 交付之借款,基於經驗法則,應認與抵押權設定之時間密接 ,且金額相同或極接近,始得認定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然縱認劉易智、陳金治其二人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消 費借貸債權存在,惟該消費借貸之時間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時間相差距離達數年至十幾年,且債權金額與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借貸金額300萬元亦不相同,因此,要難認如附表二所 示之消費借貸債權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  ⒎依上所述,劉易智、陳金治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 二人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並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且縱使 其二人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應可採認。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請求陳金治應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 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 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劉易智、陳金治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既 無受擔保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依前揭抵押權之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應認亦歸於消滅。又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形式外觀存在,對抵押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有妨害,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即劉易智自得基於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抵押 權人即陳金治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又劉易智於系爭土地 未除去抵押權登記之前,被上訴人前述強制執行之拍賣最低 價額無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劉易智復未提出其尚有 其他資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卻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已致被上訴人之債權難以受償,而有 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被上訴人為劉易智之債權人,為 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主張代位劉易智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權利,請求陳金治將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 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即毋庸就備位聲明另為裁判 ,附此說明。  ㈣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妤嫺,以證明劉易智向陳金治借款 ,用以轉借予郭有群,以及郭有群因積欠他人債務,無法以 自身帳戶收受匯款,乃請林妤嫺收受款項後轉交予郭有群, 然林妤嫺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其就劉易智、郭有群與陳 金治間之借貸關係部分,應僅係聽聞他人轉述,是其證言尚 無法證明劉易智向陳金治借款之事實,且縱使得證明其二人 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 已如前述,因此,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林妤嫺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不存在,並代位劉易智請求陳金治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1-07

TNHV-113-上易-126-20241107-2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翁毓鴻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3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1 185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0-23

TNDV-113-司催-33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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