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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關 係 人 林綉瓊地政士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綉瓊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97)台內地登字第025947 號)為被繼承人葉丁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4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丁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丁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葉丁和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844號 債權憑證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176 6、196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 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 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丁和之遺產管 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 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 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 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 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徵詢結果,林綉瓊地政士願意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綉瓊地 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林綉瓊地政士為專業地政 士,僅具專業法律相關知識及能力,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 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 、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 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5

TNDV-113-司繼-3328-2024122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25號 聲 請 人 楊義雄 關 係 人 張達成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達成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095)南市地登字第000001 號〕為被繼承人蘇阿炎(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55年6月 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村00鄰○○○00號)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阿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蘇阿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關係人楊阿芳(已歿,下稱 關係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就 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繫屬 中,被繼承人蘇阿炎(下稱被繼承人)為關係人之再轉繼承 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55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南○○○○○○○○函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 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阿炎 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 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 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 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 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 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 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張達成地政士願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張達 成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張達成地政士為專業 地政士,具相關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 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 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 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 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3

TNDV-113-司繼-3525-2024122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07號 聲 請 人 何桂華 關 係 人 蔡月理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月理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80)南市地登字第000010 號(換發)〕為被繼承人劉瑞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12月5日死亡,生前最 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弄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瑞鐘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瑞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 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聲請人發現上 開判決有漏列當事人之情事,遂提出再審之訴現由鈞院繫屬 中。被繼承人劉瑞鐘(下稱被繼承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劉 雹之再轉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 無配偶、子女,其他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 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為確保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再審狀、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9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9號拋棄繼承 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 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瑞鐘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 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 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 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 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 單徵詢結果,蔡月理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蔡月理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 可稽。經審酌蔡月理地政士具備不動產處理與遺產管理人相 關職務之專業能力,且與系爭遺產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足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蔡月理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10

TNDV-113-司繼-3707-2024121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57號 聲 請 人 王重雄 關 係 人 陳文君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文君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85)南縣地登字第000424 號(換發)〕為被繼承人王森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2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 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森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森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 王森源前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9日起向聲請人借用系爭 建物一樓經營長興木箱行,並於系爭建物內堆置大量木材原 料、工具及小貨車等物品,惟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於系爭建物一樓堆置之大量物品無人 處理,致聲請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一樓,為維護聲請人權 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現場照片等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433號拋棄繼承卷 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 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 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森源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 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 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 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 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 徵詢結果,陳文君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文君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 稽。經審酌陳文君地政士應具備不動產處理與遺產管理人相 關職務之專業能力,且與系爭遺產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足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陳文君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10

TNDV-113-司繼-3857-2024121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佘煥琛 關 係 人 楊明宗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明宗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101)南市地登字第00056 3號)為被繼承人方建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1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方建鴻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方建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方建鴻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度執字第 10067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1683號、107年度司執字第6396 號債權憑證、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204號拋棄繼承公告等 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1204號拋 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 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方建鴻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 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 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 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 。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職務名單徵詢結果,楊明宗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楊明宗地政士之陳報狀 等附卷可稽。經審酌楊明宗地政士應具備不動產處理與遺產 管理人相關職務之專業能力,且與系爭遺產及被繼承人間無 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足秉持其專 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楊明宗地政士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 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9

TNDV-113-司繼-2587-2024112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65號 聲 請 人 王昭文 關 係 人 張達成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任張達成地政士(地政士開業執照:(95)南市地登字第000001 號)為被繼承人王正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2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街00號9樓)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正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正成(下稱被繼承 人)為兄弟,為辦理父親王湘岳之遺產繼承,應會同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辦理,前聲請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788 號裁定選任鄭鴻威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鄭鴻威 律師因犯刑事案件而遭羈押,無法行使律師職務,爰聲請鈞 院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78 8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37 88號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鄭鴻威律師因案遭 羈押中,已無法勝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依前揭規 定,自有改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 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及台南市地政士公 會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徵詢結果,張達成地政士願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張達 成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張達成地政士具專業 法律知識及能力,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 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8

TNDV-113-司繼-376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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