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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03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莊勇春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8

CTDV-113-司促-16503-20241218-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書榮 張瀞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張峯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 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 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3號判決可參)。再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訴訟程序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 款屬被繼承人張峯墩之遺產,應與其他遺產併同分割,於本 院第二審程序則主張張書榮擅自提領該帳戶存款,張峯墩全 體繼承人對張書榮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債 權(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另增加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 租金金額,先位主張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租金均為張峯墩 遺產之孳息,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於張峯墩死亡後出租上開各 編號所示房地而由張瀞文收取租金部分,張峯墩全體繼承人 對張瀞文有不當得利債權(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又 更正附表一編號14債權之金額,並提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之 備位主張(本院卷二第71、109至124頁);張瀞文則更正並 增加附表三所示各項費用之金額(本院卷二第142、143頁) ,核均屬對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均為補充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應均准許提出。 二、上訴人主張:張峯墩於民國105年2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張峯墩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 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被上訴人否認張峯 墩有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遺產,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5、 7、8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亦無法達成協議,張書榮於張峯墩 死亡後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新臺幣(下同)4萬5, 000元,且被上訴人於張峯墩死亡後,未經伊同意出租同附 表一編號4、5、8所示房屋(下依序稱編號4、5、8房屋), 由張瀞文依序收取同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租金其中316萬9,1 03元、114萬1,500元、39萬6,000元,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侵害張峯墩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 分割附表一所示張峯墩遺產及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書榮、 張瀞文如附表一編號9、11至13所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 權(原審分割張峯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遺 產如該附表「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張峯墩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至14所示財產,及張峯墩全 體繼承人對張書榮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債權應依「上訴人主 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先位方法分割。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張峯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至14所示財 產、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書榮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債權、 對張瀞文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不當得利債權,應依「上 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備位方法分割。 三、被上訴人則以:張峯墩生前表示已預先分配財產予上訴人, 遺產均交由張書榮處理,上訴人無繼承遺產之權利。兩造曾 以口頭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反悔拒不簽署書面協議, 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已自認張峯墩之遺產範圍如國 稅局遺產稅遺產清單所列,不得於起訴後再爭執遺產之範圍 及金額。伊已分配並提存附表一編號10所示租金予上訴人; 編號4、5房屋依序自107年1月1日、106年8月25日起由伊以 自己名義出租並收取租金,編號8房屋則由張瀞文自109年10 月20日起出租,並收取租金,此部分租金均非遺產孳息,且 應扣除附表三所示張瀞文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後再為分配。 張峯墩生前自由處分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財產,非屬遺產。伊 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具情感及生活上依存關係,應 由兩造繼續維持公同共有或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如認 不宜維持共有,則應將編號4、5、8房屋及坐落土地依序分 歸張書榮、張瀞文、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以現金補償價差, 現金遺產則於扣除附表二、三所示費用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張峯墩於105年2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張峯墩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133至13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首堪認定。被上訴人嗣 雖改稱兩造曾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僅上訴人不願依約履行云 云,而聲明撤銷自認。惟查,張書榮於原審書狀稱:「況且 此內容(指張峯墩存摺及其上記錄)於父親喪事告一段落後 ,被告太太將所有明細表列給每一位,並在上面簽名,原告 簽完後要回美國時說,會連同放棄聲明書蓋章後寄回」等語 (原審卷二第167頁),核與上訴人提出其未簽署之承諾書 記載「並將配合辦理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等語相符(本院 卷二第95頁),可見兩造當時係商議上訴人是否拋棄繼承, 並非協議分割遺產。張書榮於原審並未提及兩造曾達成協議 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0萬元以繼承遺產乙事,且於本院 陳述「父親過世後我們三人有討論如何處理遺產,上訴人表 示要臺中房地,隔天她反悔,要求改給她600萬元,但後來 又反悔,我們問她何時能做出決定,她說回美國之後會把簽 單拿出來,但從她回美國後就沒有任何訊息往來」等語(本 院卷二第226頁),亦見兩造協議過程中,上訴人始終無法 決定願受分配何項遺產或如何找補,因此兩造並未達成分割 遺產之協議。從而,被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未經上訴人同意 ,復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效力。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分割遺 產云云,殊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張峯墩已依法 定方式作成遺囑,或上訴人有何民法第1145條所定喪失繼承 權之事由,則被上訴人另抗辯張峯墩於生前已明示遺產處理 方式,上訴人無繼承權利云云,亦屬無據。  ㈡張峯墩之遺產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財產,被上訴 人業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方式售出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5)及其上同段4582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11樓房屋(下稱臺中房屋 ,與上開土地合稱臺中房地),價金共975萬元(即原判決 附表編號4),張瀞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 4號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提存其中325萬元,業經上訴人領取 等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 23頁)、提存通知書(同卷第7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院卷二第7至32頁)可憑,並經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124號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 第111至112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分割臺中房地出售價金, 並實際分配完畢,兩造均主張無須再於本件分割該價金(本 院卷一第211頁)。又上訴人於起訴時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惟併於起訴狀聲請調查張峯墩遺產 處分情形及孳息,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自認遺產範 圍如上開遺產清單所載云云,洵非有理。從而,兩造就張峯 墩遺產之範圍有爭執者為附表一編號9至14,爰分敍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9:   張峯墩死亡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存款餘額為4萬5,000 元,然該筆存款於其死亡後經提領一空,有存摺影本可稽( 原審卷二第91頁)。上開存摺為張峯墩囑由張書榮領取保管 ,經張瀞文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257頁),兩造對於該4萬 5,000元為張峯墩之遺產,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09頁), 則張書榮未經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該筆存款,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書榮有 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自屬有據。  ⒉附表一編號10:   張瀞文自承於臺中房地出售前,收取臺中房屋自106年7月1 日至107年7月15日之租金32萬4,000元(原審卷一第323頁) ,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該租金 為臺中房屋之法定孳息,自屬張峯墩之遺產。被上訴人雖抗 辯上開租金已計入臺中房地出售價款並分配予上訴人云云, 惟查,臺中房地出售價款為990萬元,該買賣價金扣除仲介 服務費15萬元後,兩造每人可得325萬元,此參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4號提存通知書所附計算書、買賣契 約書即明(原審卷二第67至71頁),並經調取該提存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從而,該提存款項(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款項)顯未包括臺中房屋之租金,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 採。  ⒊附表一編號11(編號4房屋租金):  ⑴祺帛創意髪型(即UP2 HAIR)負責人鄭哲松、吳貞瑩夫婦自1 01年間起至106年6月27日向張峯墩承租編號4房屋,每月租 金6萬5,000元(內含二代健保及所得稅7,121元),經被上 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39、241、265頁),並有證人 吳貞瑩證述可憑(本院卷一第314至315頁)。堪認張峯墩出 租編號4房屋每月實際收取租金5萬7,879元,其105年2月12 日死亡後至上開租約終止日共16個月又15日,合計由張瀞文 收取租金95萬5,004元(計算式:57,879×16.5=955,004,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屬其應返還之遺產孳息。  ⑵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28日起共同出租編號4房屋予鄭哲松(見 本院卷一第239頁),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於108年10 月31日提前終止;被上訴人再於108年10月31日共同出租該 屋予簡晨安,租期自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上 開租賃契約約定該屋每月租金均為6萬5,000元(內含二代健 保及所得稅7,121元,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嗣由簡晨安之 合夥人邱朱鍱在該址經營Four Plus Hair(即聚聚髮廊), 另因疫情,於109年4月至同年6月每月調降租金3萬元、109 年7月至同年9月每月調降租金2萬元、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 每月調降租金1萬元、110年6月及同年7月未收租金、同年8 月份減收1萬5,000元租金等情,經證人邱朱鍱證述綦詳(本 院卷一第396至397頁),並有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終 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可證(原審卷一第249至251、 337至347頁、卷二第35至45、245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40 頁)。綜合上情,張瀞文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31 日止合計88個月收取之租金為478萬2,594元(計算式:57,8 79×88-30,000×3-20,000×3-10,000×3-57,879×2-15,000=4,7 82,594)。編號4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被上訴人出 租該屋,並由張瀞文受領前述478萬2,594元租金而獲有利益 ,致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張瀞文返還不當 得利,該項債權並非繼承開始時已存在之財產權,亦非遺產 所生孳息,上訴人先位主張張峯墩遺產包括此部分租金,固 無理由,惟該債權屬兩造公同共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 條於張瀞文之應繼分內扣還該項債務(詳如後述),上訴人 關此部分之備位主張即為可採。  ⒋附表一編號12(編號5房屋租金):  ⑴查,上訴人雖主張張峯墩生前出租編號5房屋之租金應列為其 遺產,惟查無張峯墩於105年間至106年8月31日期間出租該 屋之證據,上訴人亦未主張該段期間之租金(本院卷二第12 3頁),難認有編號5房屋之租金應列為張峯墩之遺產,上訴 人先位主張附表一編號12之租金為遺產,尚難憑採。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與洪婉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於106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合計24個月)出租編號5 房屋予洪婉瑈,每月租金2萬7,000元;復自108年11月1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合計60個月)出租該屋之一部予吳貞 瑩,由其與鄭哲松共同經營祺帛創意髮型名店(即UP2 HAIR ),每月租金1萬9,500元,其中110年7月至同年9月之租金 因疫情調降為每月各1萬元等節,有證人吳貞瑩之證述為據 (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並有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 及公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摺影本可 憑(原審卷一第249至251、257至269、305、349至353頁、 卷二第699頁、本院卷一第421至428、454至456頁),兩造 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準此計算,張瀞 文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收取編號5房屋之租 金合計178萬9,500元(計算式:27,000×24+19,500×60-9,50 0×3=1,789,500),依上說明,上訴人備位主張張峯墩繼承 人公同共有此項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洵屬有據。  ⒌附表一編號13(編號8房屋租金):  ⑴兩造不爭執張瀞文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 合計12個月)出租編號8房屋予張淑茹,每月租金3萬6,000 元(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且有租賃契約可查(本院卷 一第251至271頁),洵堪認定。是張瀞文此部分租金收益合 計43萬2,000元(計算式:36,000×12=432,000)亦屬無法律 上原因獲有利益,上訴人主張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有 此項不當得利債權,自屬可採。至被上訴人雖稱張瀞文與張 淑茹提前於110年9月15日終止租賃契約云云,惟僅以張瀞文 於上開租賃契約上手寫之文字為其論據(本院卷一第267頁 ),自難採信。  ⑵上訴人先位主張張峯墩於105年2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出租編 號8房屋而有租金孳息205萬2,000元為其遺產,另主張張瀞 文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9月15日間亦出租該屋而收有 租金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該屋 出租情形,尚難僅以該屋有使用水電之紀錄,即推論存有出 租事實,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⒍附表一編號14: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即附表一之一、一之二 所列各筆款項)係張書榮乘張峯墩住院之際,未經張峯墩同 意擅自提領,張峯墩對張書榮有上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 權,屬本件應分割之遺產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辯稱 :上開款項為張峯墩囑託張書榮之配偶陳淑芬、兒子張家瑝 提領,提領後交付張峯墩,或用以償還張峯墩之借款等語。 查,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款項係交付陳淑芬,附表一之 一編號3、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款項為張家瑝領取,附表一 之二編號2、3為陳淑芬領取等情,經張書榮自承在卷(原審 卷二第163、202頁),並有存摺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建城分行函、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提存交易憑條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及中山分行函、取款憑條可證(原審卷 二第83至91、141至158頁),固堪認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 均非張峯墩本人提領。惟張峯墩於105年1月間意識清楚,可 理解問題並表達意見,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25 3至255頁)。則張峯墩因病住院,身體不適,無法親往銀行 處理提款事務,囑由媳婦及孫子前往處理,並非全無可能, 此依一般社會常情,多僅口頭指示而無書面契約,被上訴人 辯稱陳淑芬、張家瑝取款係經張峯墩同意而為,自堪採信。 上訴人無法證明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各取款行為係不法 侵害張峯墩權利,亦無法證明張書榮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無從認定張峯墩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債權為其遺產。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張書榮支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遺產稅及喪葬費,張瀞文 支付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房屋稅、地價稅、房屋管理費、水 費、電費、瓦斯費等,有附表二、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 據為憑,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11至113、212頁 ),且不爭執上開費用應以遺產支付。茲就兩造爭執應否列 為遺產管理費用之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費用分敍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4:   張瀞文確有支付附表三編號4所示費用,業據其提出與主張 相符之收據為證(見附表三編號4證據欄)。上訴人雖主張 臺中房屋管理費應由承租人負擔云云,惟張瀞文持有支付費 用之收據,該收據上「承租人姓名」一欄之記載為空白,顯 非由臺中房屋承租人繳納,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依約應由承租 人負擔該項費用,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應認附表三編號4 為管理臺中房屋之必要費用。  ⒉附表三編號5:   觀被上訴人出租編號4、5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第12條、張瀞文 與張淑茹就編號8房地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租 賃期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第四台及網路費用 等,均由承租人負擔(原審卷一第343、351頁、卷二第37頁 、本院卷一第257、455頁),顯見該等費用非由張瀞文支付 。編號8房屋於租賃期間之外發生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水、電 、瓦斯等費用,係張瀞文個人使用房屋所生費用,亦非屬遺 產管理費用。至被上訴人所提關於修繕費用之單據(原審卷 二第647至671頁),或未載明付款人、修繕清潔地點,或付 款人姓名並非兩造,或已註明「請領公費」等字樣,均難認 係張瀞文墊支之遺產管理費用。被上訴人於張峯墩死亡後, 自行出租編號4、5及臺中房屋而支出之公證費(原審卷二第 673至685頁),亦非因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從而,附表三 編號5所示費用皆非張瀞文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費用,不應 以遺產支付。  ⒊附表三編號6:   張瀞文雖主張其管理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不動產及臺 中房地,應以遺產支付附表三編號6所示物業管理費予伊云 云。然查,附表三編號6所示款項係張瀞文依房仲代管服務 費行情推算,其並非專業物業管理或租賃住宅服務業人員, 復無法證明因管理而支付何等交通或人事費用,此部分主張 自難憑採。被上訴人聲請函詢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關於物業管理費之標準乙節,亦無必要。  ⒋附表三編號7:   查,證人吳貞瑩證稱:其承租編號4房地時曾交付相當於2或 3個月租金之押金予張峯墩,張峯墩死亡後,向被上訴人續 租該屋時,未再另外給付押金,終止租約時有收到退還之押 金18萬元,承租編號5房屋之押金係以現金或匯款給付張瀞 文(本院卷一第315至317頁)。依傳票及存摺影本所載,張 瀞文確有退還張峯墩收取之18萬元押金予吳貞瑩夫婦(本院 卷一第365、42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編號4房屋之押金18 萬元應以遺產支付乙節,洵屬有據。另編號5、8房屋之租賃 契約約定之押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並負返還義務,有租賃契 約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3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73頁) ,其押金自與張峯墩或其遺產之管理無涉,被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押金亦屬遺產管理費用云云,自難憑採。  ⒌附表三編號8: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 文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 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61頁 ),主張其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房地頂樓之修繕費用云 云。形式上觀之,作成該報價單之人不明,且單據上部分文 字為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本院卷 二第112頁),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真正,始具 形式上證據力。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報價單真正 ,自不得作為本件證據。從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確有此 項修繕費用之支出,其主張應以遺產支付該費用,亦無理由 。  ⒍綜上,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7其中18萬元 均為應以遺產支付之費用。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 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 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 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 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 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 ,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張峯墩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所示及同附表編 號11其中95萬5,004元,已如前述。其遺產並非不能分割,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上訴人自得 請求分割遺產。被上訴人抗辯張峯墩之遺產具紀念價值,不 應分割云云,洵無可採。  ⒉於張峯墩死亡後,張書榮處分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張瀞文 收取編號4、5、8房屋及臺中房屋之租金,各對張峯墩全體 繼承人負有返還附表一編號9、10至13所示遺產孳息或不當 得利之債務,亦已詳述如前,依上說明,此部分債務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依序由張書榮、張 瀞文之應繼分內扣還。   ⒊張書榮支付張峯墩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 費用,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兩造對此亦無爭執( 本院卷一第111至113、212頁),依上說明,此數額應由張 峯墩之遺產扣償張書榮,兩造亦均同意以遺產支付此項費用 (本院卷一第211、212頁)。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不動產價值之認定:  ⑴查,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不動產坐落都市計畫內之第 三種商業區,建物部分係65年10月22日建築完成,坐落臺北 市大同區赤峰街3巷,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5層、地下1層建 物,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則供道路使用,即路寬5.45公尺 之赤峰街3巷道路,有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二 第7至28頁);上開建物1樓(即編號4房屋)為開放式營業 空間、0.5衛,2樓(即編號5房屋)為開放式營業空間、2房 、1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坐落區域環境發展成熟 度高,具便利交通運輸系統與完善生活機能,地區發展以住 宅及小型商業為主軸,鄰近地區1樓建物於111、112年間之 交易價格在每坪108萬8,732元至123萬6,559元之間,2至4樓 建物於112年間之交易價格在每坪78萬3,771元至81萬2,924 元之間,5.45公尺道路用地於111、112年間之交易價格占當 期公告現值比率為30%【見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 永聯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之估價報告書第23、26、31、35 、39頁】,並考量上開不動產之面積、形狀、用途、樓層、 屋齡、建材、結構、採光景觀、臨路情況、交通條件、公共 設施、商業活動強度等條件,再考量其成本收益,依序以每 坪120萬7,000元、81萬5,000元計算編號4、5房屋及坐落土 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3,087萬5,295元(計算式:1樓部分2,9 85萬5,628元+地下室101萬9,667元=3,087萬5,295元)、2,0 15萬9,351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比較價格比率為當年期 公告現值之29.97%即每坪28萬8,000元,準此計算其價格為1 3萬9,392元。上訴人雖稱鑑定時編號4房屋正在裝潢,不當 影響鑑定價格,主張應考量其所提2筆實價登錄資料認定附 表一編號1至5房地之價值,惟本院上開認定及永聯事務所估 價報告書並未以編號4、5房屋之裝潢情形而增加或減低其價 格,且本院認定上開不動產之價值,除參酌不動產所在區域 之實價登錄資料外,另比較及考量各該不動產之面積、樓層 、屋形、成本收益等具體情事以調整並認定其價值,較諸僅 考量交易條件未盡相同之其他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自 屬更為公允,是上訴人主張應以考量其所提實價登錄資料重 新估價云云,尚無可採,其聲請再次囑託鑑定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房地價值,亦無必要。  ⑵次查,附表一編號7、8所示不動產,其土地坐落都市計畫內 之第五種住宅區,建物部分係101年6月15日建築完成,坐落 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15層、地下3層 建物,有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 ;上開建物為店舖住宅大樓,編號8房屋為3房、2廳、2衛、 1廚房,其坐落區域環境公共設施完備,大眾交通運輸系統 大致便捷,建物管理維護情況良好,鄰近地區房地於112、1 13年間之交易價格在每坪34萬147元至35萬404元之間(見永 聯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之估價報告書第22至23、27、32頁) ,並考量上開不動產之面積、形狀、樓層、屋齡、建材、結 構、採光景觀、臨路情況、交通條件、公共設施、商業活動 強度、車位大小等條件,再考量其成本收益,以每坪35萬元 計算編號8房屋及坐落土地(含停車位2個,依面積大小判斷 其價值依序為200萬元、190萬元)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879 萬1,090元(計算式:建物及土地24,891,090元+車位2,000, 000元+車位1,900,000元=28,791,090元)。至被上訴人雖稱 永聯事務所對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不動產之估價結果 均未審酌持有風險、處分不動產之交易成本而高估價值云云 ,然本院之認定已考量上開不動產之成本收益情形,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⒌準此計算,張峯墩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及編號11其 中95萬5,004元之遺產孳息,合計價值8,124萬4,132元,另 加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被上訴人應繼分內扣還 如附表一編號9、12、13及附表一編號11其中478萬2,594元 ,並扣除應以遺產支付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7 其中18萬元等款項後,應分配予兩造之遺產價值合計8,632 萬3,538元(計算式:81,244,132+7,049,094-780,636-1,18 9,052=86,323,538)。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即每人可分得 2,877萬4,513元之遺產,從而:   ⑴應分配予上訴人之遺產價值即為2,877萬4,513元;   ⑵張書榮須扣還如附表1編號9所示4萬5,000元債務,再以遺 產支付其如附表二所示78萬636元,應分配予張書榮之遺 產價值為2,951萬149元(計算式:28,774,513-45,000+78 0,636=29,510,149);   ⑶張瀞文須扣還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其收取之遺產孳息 及租金等款項,依序為32萬4,000元、573萬7,598元、178 萬9,500元、43萬2,000元,並以遺產支付其附表三編號1 至4、編號7其中18萬元,合計118萬9,052元。準此計算, 應分配予張瀞文之遺產價值為2,168萬467元(計算式:28 ,774,513-324,000-5,737,598-1,789,500-432,000+1,189 ,052=21,680,467)。  ㈤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定 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 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同法第824條第4 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 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兩造欠缺互信,因遺產之管理及處分迭生爭執,上訴人 堅持不願與被上訴人繼續共有不動產,且張峯墩之遺產並無 難以原物分配之情形,依上規定及說明,尚不宜逕以變價分 割,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以原物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不動產予兩造, 兩造各自取得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後,不僅增加使用上便利 性,更可發揮各該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效用,避免房地共有衍 生之後續問題,洵屬妥適。上訴人先位主張變價分割上開不 動產,尚無足採。  ⒉兩造對於將編號4房屋及坐落土地分歸張書榮並無爭執,對於 分得編號4、5房屋之人各分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5分之1,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24頁)。上訴 人及張瀞文均表示願受分配編號5房屋及坐落土地,考量兩 造均未實際居住該房地,對之並無情感上、生活上密切依存 關係,惟張書榮、張瀞文依序為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5樓房屋所有人,上訴人自承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房地原為其所有,惟已出售(本院卷一第211頁),則由張 書榮、張瀞文依序分得編號4、5所示房屋及坐落土地,有助 於其整合利用該棟建物,且便於就近管理。而上訴人因出境 而遷出戶籍前,設籍在高雄市三民區,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憑 (原審卷一第133頁),對高雄房地環境應屬熟悉,且其可 受分配之遺產價值較高,將編號7、8所示不動產分歸上訴人 ,可獲得價值較高之遺產,降低兩造間相互找補之金額,以 免因高額找補金額驟增經濟負擔,衍生其他爭訟。以上開方 式分割遺產,兩造各自獲分配完整之不動產所有權,亦便於 日後管理處分。  ⒊茲就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說明如下:   ⑴張書榮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2,951萬149元,已如前述, 其受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及編 號4房屋合計價值為3,094萬4,991元(計算式:30,875,29 5+139,392×1/2=30,944,991),多受分配之價值為143萬4 ,842元。   ⑵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2,877萬4,513元,其受分配附 表一編號7、8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為2,879萬1,090元,多受 分配之價值為1萬6,577元。   ⑶張瀞文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2,168萬467元,其受分配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及編號5房屋合計 價值為2,022萬9,047元(計算式:20,159,351+139,392×1 /2=20,229,047),低於其應受分配之價值。從而,張書 榮、上訴人就其多受分配之遺產價值依序143萬4,842元、 1萬6,577元,應各以現金補償張瀞文。  ⒋綜上,張峯墩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張峯墩之 遺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其遺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 方法」欄所示。原審認定之遺產範圍及酌定之分割方法尚有 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就本件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負擔3分之1,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遺產價值及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價值 原判決 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 1.先位:變價分割,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2.備位:土地部分由上訴人及張書榮各取得5分之1;編號4房屋由張書榮單獨取得;編號5房屋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再分別以金錢找補。 ⒈編號4房屋及編號1、2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3,087萬5,295元。 ⒉編號5房屋及編號1、2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2,015萬9,351元。 ⒊編號3土地:13萬9,392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⒈編號4房屋及編號1至3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歸張書榮所有,張書榮應補償張瀞文新臺幣143萬4,842元。 ⒉編號5房屋及編號1至3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歸張瀞文所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 4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全部,含地下室) 5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6 (原列臺中房地買賣價金提存款,因兩造不爭執已分配完畢而刪除之) 7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74 1.先位:變價分割,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2.備位:張瀞文單獨取得,再以金錢找補。 2,879萬1,090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分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補償張瀞文新臺幣1萬6,577元。 8 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號全部,含共有部分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84) 9 張書榮提領張峯墩臺灣銀行帳戶存款4萬5,000元 屬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書榮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4萬5,000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張書榮應繼分扣還。 10 臺中房屋租金32萬4,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32萬4,000元 (張瀞文收取)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張瀞文應繼分扣還。 11 編號4房屋租金 金額: 105年2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共260萬4,555元。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共316萬9,103元。 分割方法:  ⒈先位:上列租金均屬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備位:上列租金其中316萬9,103元屬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應予分割。  ⒈遺產95萬5,004元(張瀞文收取)。 ⒉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478萬2,594元。 ⒊合計573萬7,598元。 共281萬4,708元,扣除遺產管理費用116萬2,857元後,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張瀞文應繼分扣還。 12 編號5房屋租金 金額: 106年9月1日至108年10月1日共67萬5,000元。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共114萬1,500元。 分割方法:  ⒈先位:上列租金均屬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備位:上列租金其中114萬1,500元屬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應予分割。  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178萬9,500元。 共85萬6,500元,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張瀞文應繼分扣還。 13 編號8房屋租金 金額: 105年2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共205萬2,000元。109年10月20日至111年9月15日共39萬6,000元。 分割方法:  ⒈先位:上列租金均屬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備位:上列租金其中39萬6,000元屬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應予分割。  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43萬2,000元。 共50萬4,000元,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張瀞文應繼分扣還。 14 張峯墩就下列款項對張書榮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債權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債權: ⒈張書榮自張峯墩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33萬6,500元(明細如附表一之一) ⒉張書榮自張峯墩臺灣銀行帳戶提領61萬元(明細如附表一之二)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無此遺產 非遺產 無此遺產。 附表一之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105年1月21日 4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原審卷二第85頁) 2 105年1月26日 4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原審卷二第85、143至144頁) 3 105年1月28日 450,00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交易憑條(原審卷二第85、145至146頁) 4 105年1月28日 86,50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原審卷二第85頁) 附表一之二: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105年1月20日 200,000 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原審卷二第89、157頁) 2 105年1月26日 300,000 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原審卷二第91、149頁) 3 105年1月29日 110,000 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原審卷二第91、149頁) 附表二:張書榮支出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遺產稅 318,870 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7、53頁) 2 喪葬費 248,760 行政相驗收據、統一發票、產品訂購單、契約服務異動明細表(原審卷一第355至365頁) 3 醫療費用 113,806 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二第47頁)、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7、53頁) 4 看護費用 99,200 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7、53頁) 合計:780,636 附表三:張瀞文支出費用 編 號 項目 張瀞文主張之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應以遺產支付之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105至113年度房屋稅、地價稅 469,027 469,027 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收款證明、核定稅額通知書(原審卷二第321至442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59頁、289至297頁、卷二第145至147頁) 2 105至112年度編號8房屋管理費 447,142 447,142 管理費收據、悅讀天詩大樓管理委員會函、管理費收據存根、匯款資料表(原審卷二第452至480頁、本院卷一第299、303頁、卷二第35至45頁) 3 112年至113年9月編號8房屋水費、電費、瓦斯費 11,773 11,773 繳費通知單、繳費單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用電資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用水資料、收據、發票(本院卷一第131至153、275至287、191、201、305至309頁、卷二第149至157頁) 4 106年9月至109年8月臺中房屋管理費 81,110 81,110 管理費收據(原審卷二第444至450頁) 5 105至111年度臺中及高雄房地水電瓦斯修繕費、清潔費、公證費、雜項支出 209,834 0 繳費單據及收據(原審卷二第482至687頁) 6 105至113年度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房地物業管理費(含管理出租事務、交通費用) 1,152,500 (計算式:890,000+262,500=1,152,500) 0 永慶房屋代租服務網頁(本院卷一第163頁) 7 105至111年度押金返還(臺北1樓房屋18萬元、臺中房屋4萬元、高雄房屋7萬2,000元) 292,000 180,000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房屋租賃契約書、張瀞文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原審卷二第693、695頁、本院卷一第257、273、449頁) 8 台北房地頂樓屋頂修繕 42,515 0 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61頁) 合計:1,189,052

2024-12-11

TPHV-112-重家上-55-2024121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邱頴香 訴訟代理人 蔡政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珮嘉 吳金全 許雅茹 李英昭 張淑珍 陳慧瑜 許元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鎮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大人宮段11-1地號,下稱甲地),及甲 地上由各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5、56、57、58、59、60、61 、66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均與公路無適當聯絡 ,有經由鄰地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之必要。又甲地係因與上 訴人所有同段33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大人宮段11-9地 號,下稱乙地)分割,致成袋地,且甲地之其餘鄰地均經建 築,僅乙地仍為空地,而以通行及將水管埋設於乙地北側如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寬3公尺、面積40.9平方公尺 部分(下稱A部分),以接攘同區宮安街及自來水供水管,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後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 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A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即水 泥柱及如附件所示之鐵絲網,下稱系爭地上物)除去,容忍 被上訴人鋪設水泥或柏油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等語,於原審 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乙地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 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 鋪設水泥或柏油通行暨埋設自來水管。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民國67年建造完成後,被上訴人均 係經由乙地於系爭地上物之北側部分(下稱A'部分),以步 行或使用自行車、機車等2輪交通工具通行至公路,則甲地 與公路原有適當之聯絡,被上訴人亦無使用汽車通行之可能 及必要,且系爭地上物並非上訴人所設置,自來水管則應埋 設於A'部分之水溝下方,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A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除去、容忍鋪設 水泥或柏油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  ㈠分割、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前為黃知高 所有,而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經核發(67)高縣建局建 館字第16763號使用執照。  ㈡上開土地嗣經分割新增同段11-9地號,68年4月4日重測後依 序為同區店鎮段335地號(即甲地)、334地號土地(即乙地 ),甲地現由被上訴人共有,乙地於87年8月28日以拍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乙地西側部分經套繪為法定騎 樓,其餘部分經套繪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  ㈢乙地如附圖所示寬3公尺部分(即A部分)上,有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之水泥柱及如附件所示之鐵絲網(即系爭地上物)。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乙地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就該通行權之存 否,被上訴人主觀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並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徒以被 上訴人得自由通行乙地A'部分,而否認被上訴人於本件 確 認利益,洵無可採。 六、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對乙地有無通行權存在?通行必要之處所及方法為 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乙地A部分上之地上物,容忍被上訴 人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乙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以於A部分鋪設水泥或柏油 通行,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 ,得開設道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 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 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 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 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 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 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 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 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789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 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 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 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 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 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 ,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關於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係以調和土地利用,促進地盡其 利為目的,令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被通行之義務,民法 第787條第2項就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於第789條第1 項所定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第787條或第789 條規定,均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分割、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前為黃 知高所有,於65年8月20日分割新增之11-7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同區店鎮段333地號土地)經編定為道路用地 (即同區宮安街),嗣11-1地號土地又於67年8月7日分 割新增1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於系爭分割後 之11-1地號土地(即甲地)未再鄰接道路用地,並於67 年9月29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彭正慶等8人共有 ,11-9地號土地(即乙地)則於68年4月13日因買賣而 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呂德明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7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3 33753100號函、重測前地籍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 第23至31、53頁、本院卷第65、173至183、303、335、 337頁),則甲地係因系爭分割(即分割新增乙地)而 未能面臨道路用地,必須通行鄰地始能與公路聯絡,且 甲地、乙地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先後讓與數人之事實, 甚為明確,被上訴人即甲地之共有人主張甲地為袋地, 且其通行權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僅得 通行乙地一節,應屬可採。    ⑵甲地之使用分區係第四種住宅區,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 地,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登記為住家用等情,有建物登 記謄本、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7日高市都發 開字第113337531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3 至51頁、本院卷第65頁),則甲地乃供住宅使用之建地 ,關於其能否為通常使用,即應考量系爭建物之防火、 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被上訴人先前係經由乙地於 系爭地上物之北側部分(即A'部分)對外通聯,固經兩 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5、121頁),惟系爭建 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7年間,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訴卷第33至51頁),斯時自用小客車尚未普 及,與現今社會慣常以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當不 可同日而語,而A'部分依附圖比例尺計算,於最寬處僅 約1.5公尺,無從供自用小客車通行,則僅以A'部分為 通行路徑,難謂足敷甲地之通常使用。又甲地與乙地西 側道路用地間之最短距離為13.2公尺,有高雄市前鎮地 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112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即附圖),參諸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基地 內私設通路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寬度不得 小於3公尺),及緊急狀況時警消車輛之通行需求等因 素,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乙地之通行路徑以寬3公尺為 必要一節,亦屬可採。    ⑶乙地於沿北側地界處設有具水泥頂蓋之水溝,並為A'之 一部分,先前已供被上訴人通行之事實,除經兩造陳明 在卷外,並經原審會同前鎮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81至89、93、109至111頁),則於乙地沿北側地 界往南劃設寬3公尺之範圍(即A部分),作為被上訴人 之通行路徑,應屬乙地供通行時損害最少之處所。又以 水泥或柏油作為道路鋪面,可使地表免於土壤流失,復 有助於人車通行安全;惟乙地A部分現存有系爭地上物 ,且部分水泥鋪面已破碎或龜裂,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9、93、129、131頁 ),則於將系爭地上物除去後(詳下述),以乙地A部 分為一體,重新鋪設水泥或柏油,以求路面平整,應屬 維護通行安全之必要方法。   ⒊綜上,於乙地A部分鋪設水泥或柏油,為被上訴人通行至公 路之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堪 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乙地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於該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以為通行,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除去乙地A部分上之地上物,及容忍被 上訴人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   ⒈⑴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 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 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 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 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乙地於A部分上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屬於乙地所有權之一部分, 而為上訴人所得除去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 爭地上物於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乙地所有權前即已存在 等情,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 則系爭地上物並非上訴人所設置之事實,固堪認定。然 系爭地上物係以定著於土地之水泥柱,及附著於水泥柱 上之鐵絲網所組成之單面圍籬,材質、結構均屬簡陋, 僅作為開放空間區隔之用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 審審訴卷第61至63頁、原審卷第85至89、109至111頁) ,則系爭地上物之經濟價值原非甚高;上訴人復稱系爭 地上物於其拍得乙地前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298頁) ,觀諸系爭土地係於87年8月28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則系爭地上物設置迄今歷經數十年,現呈水泥柱傾 斜、鐵絲網脫落之狀態,堪認其價值已折損殆盡,不復 具備獨立不動產物權之性質,惟因其仍定著於由上訴人 使用管理之乙地上,應認其殘餘之權能已為乙地之所有 權所吸收,則乙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即具有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對乙地A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業據前述,則上訴人於該通行範圍內,即負有容 忍通行之義務;而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已阻礙被上訴人 之通行,對於被上訴人基於甲地所有權而通行乙地之權 利,即屬有所妨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及容 忍被上訴人通行乙地A部分,即屬有據。   ⒉⑴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管線之安設,應考量其對土地使用人及地上物之安 全性,暨設置、維修之便利性,而以安設於道路上下, 所生之損害較少。    ⑵經查:     ①系爭建物並未使用及申請自來水,如需申請自來水, 其管線需經由宮安街道路接管經由乙地延伸自系爭建 物,其他處則無法接用等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113年4月16日台水七高 服室字第113290294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7 頁),則被上訴人欲設置自來水管,即有通過乙地之 必要。又被上訴人既對乙地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揆 諸前揭說明,即應以於乙地A部分下方埋設管線,為 對乙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②至於上訴人抗辯自來水管應埋設於乙地北側之水溝下 方,始為損害最少之處所云云,惟系爭建物為住宅, 申裝自來水係為供給系爭建物居住者日常生活使用, 倘將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設置於排水、污水 管線附近,本將升高民生供水受污染之風險,而有危 害民眾健康之疑慮,此觀經濟部依自來水法第50條第 2項授權訂定之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21條規定 :「埋設於地下之用戶管線,與排水或污水管溝渠之 水平距離不得小於30公分,並須以未經掘動或壓實之 泥土隔離之;其與排水溝或污水管相交者,應在排水 溝或污水管之頂上或溝底通過」即明,遑論將自來水 進水管埋設於水溝下方此等不智之舉。是以,上訴人 此部分之抗辯,殊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乙地A部分上之地上物,及 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均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乙地A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系爭地上物除去、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水 泥或柏油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2-04

KSHV-113-上易-227-202412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01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債 務 人 單惠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促-22401-202412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68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債 務 人 灃海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謓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促-22068-2024112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守澄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右實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鎮○○○ 路000巷00號,下稱右實公司)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七區管理處「內埔鄉大同路至北寧路送水管工程、110 年度屏東所用戶新轉單價工程(六)」,右實公司再將「內 埔鄉大同路至北寧路送水管工程」轉包予被告李守澄,由被 告負責現場施作,包括挖水溝、布管線、回填、指揮監督現 場工作人員。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16時許前某時,在屏 東縣內埔鄉北寧路2段施工時,本應注意工程在施工區段施 工前,應安排足夠人員管制交通,於工程車輛進出工區時隨 時注意往來車輛,以免發生事故,竟疏未安排足夠人員於該 處指揮交通,僅擺放交通椎及連桿,於111年6月9日16時許 ,適有告訴人黃壬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因 該處工程車輛駛出未將交通椎及連桿擺好,告訴人行至北寧 路2段70號附近時,不慎摔落該工程所挖掘之溝渠內,因而 受有左側肋骨第三、第四閉鎖性骨折,左肺部挫傷併少數血 胸,左側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65至68、7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1-15

PTDM-112-交易-159-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保固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益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分別如附 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經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憲龍,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家煌等情,有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29日台水人字第11200 46539號令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經林家煌於113年5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已合法承受訴訟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承包被告工程:⒈於106年9月28日訂立「屏縣來義鄉 古義路等汰換管線工程」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A), 工程編號為RB-00000000,此工程於107年1月4日完竣;⒉於1 07年1月26日訂立「潮州鎮供水延管(一)光華路以西-興隆 路以東-中洲路以北(併案發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B),工程編號為PE-00000000,此工程於108年5月10日 完竣;⒊於107年1月26日訂立「107年度東港所用戶新裝單價 工程(潮州一)」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C),工程編 號為WA-00000000,此工程於108年11月18日完竣。  ㈡原告於107年6月1日就系爭工程契約A需繳納保固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53,048元;於108年8月15日就系爭工程契約B需 繳納保固保證金521,344元;系爭工程契約C分別於108年6月 26日、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22日、108年12月27日需各 繳納保固保證金7,434元、19,625元、16,979元、33,926元 ,原告共計繳納752,356元(下稱系爭保固金),並均由工 程(物料)尾款暫扣。  ㈢系爭工程契約A、B、C之保固保證金均已逾保固期限,即為系 爭附件要點第五點「保留期滿」,而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 契約,且經被告驗收完成,嗣均已逾保固期間,是以被告依 系爭附件要點第五點自應發還系爭保固金予原告,惟被告迄 今拒不返還,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 ,尚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給付相關遲延利 息,爰依系爭工程契約A、B、C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2,356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保固金數額及保固期滿等節,被 告均不爭執,僅因被告內部組織變更,交接時刻資訊較為混 雜,始尚未返還保固金。依被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件六 之一之「工程保固保證金繳退要點」(下稱系爭附件要點) 第五點:「保固金應無息發還...」,故原告主張之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A、B、C,工程已完成,原告並已分別 繳納保固保證金153,048元、521,344元、7,434元、19,625 元、16,979元、33,926元。  ㈡系爭工程契約A保固期限末日109年6月1日,原告於111年8月1 8日發函予被告催促發還保固金,被告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 。系爭工程契約B保固期限為110年8月15日,原告於111 年8 月11日發函請求返還保固金,被告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 系爭工程契約C保固期限為110年6月26日、110年9月26日、1 10年10月22日、110年12月27日,原告於111年8月18日發函 催促返還保固金,被告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附件要點第五點:「保固保證金保留期滿後無息發還. ..」等語,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A、B、C約定,繳納保固 保證金153,048 元、521,344 元、77,964元(7,434+19,625 +16,979+33,926=77,964),並均由工程尾款暫扣,原告現 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A、B、C工程,且經被告驗收完成,均 已逾保固期間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附件 要點第五點請求被告發還系爭保固金,要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保固金無息發還,故被告無須給付遲 延利息云云,惟參諸系爭附件要點第五點:「保固保證金保 留期滿後無息發還...」,所謂「無息發還」,乃指保證金 於「期滿」即保固期滿前,此段期間被告雖自尾款中扣除應 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作為保固金,惟在保固期間對原告不給 付利息,並非約定「保固期滿後」,縱使遲延給付,被告仍 不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否則被告於保固期滿後無端扣剋保 固金不發還,無論多久均不負遲延期間之利息,顯有違事理 之平,是被告上開辯詞,要非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保證保固金清償日約定為「 保固保證金保留期滿後無息發還」,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其給付期限即為「保留期滿」之日,系爭工程契約A之保 固金保管證明單係於107年6月1日開立,保固期限為2年,保 固保證金期限末日為109年6月1日,原告於保固期限後之111 年8月18日發函予被告,被告於翌日收受送達,系爭工程契 約B之保固金保管證明單係於108年8月15日開立,工程保固 期為2年,保固期限末日為110年8月15日,而原告於111年8 月11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且被告已於111年8月12日 收受送達,系爭工程契約C共有4張保固金保管證明單,開立 日期分別為108年6月26日、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22日 、108年12月27日,保固期限均為2年,保固期限末日分別為 110年6月26日、110年9月26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2月 27日,原告於111年8月18日寄送如原證13至15所示函文予被 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被告並於111年8月19日收受 送達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於收受請求給 付信函翌日即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屬有據,堪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A、B、C及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2,356元,及自附 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年息 1 利息 153,048元 111年8月 20日 清償日 5% 2 521,344元 111年8月 13日 清償日 5% 3 77,964元 111年8月 20日 清償日 5%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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