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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廖春福 廖勇超 林廖美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斐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忠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廖春福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陸仟 壹佰伍拾貳元、上訴人廖勇超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柒佰 參拾參元、上訴人林廖美美新臺幣玖拾萬玖仟零伍拾貳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廖春福、廖勇超、林廖美 美依序各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新臺幣 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貳 佰陸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柒 佰參拾參元、新臺幣玖拾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各為上訴人廖春 福、廖勇超、林廖美美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春福、廖勇超、林廖美美(下合稱上 訴人,分則各稱其姓名)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至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共 24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0、00之0、00、00之0號等舊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與被上訴人合建「○○○○」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兩造並於 民國104年9月4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 契約),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並未就合建土地建物互易 所生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為約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我國營業稅為 「內含型」,已包含於銷售貨物之定價中,營業人為營業稅 納稅義務人,故應由被上訴人依法繳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前,雖於104年8月24日提出「廖春福等9人地主 合建稅費預估明細表」(下稱104年稅費預估明細表),惟 伊等並未同意,故未在該明細表上簽名。嗣被上訴人於系爭 建案完成並交屋時,片面製作「地主應負擔營業稅」之書面 ,要求伊等負擔營業稅,伊等認不應由地主負擔而拒繳,被 上訴人竟自應付款中依序分別扣抵營業稅款新臺幣(下同) 263萬6,152元、127萬2,733元、90萬9,052元 ,被上訴人未 經伊等同意擅自扣抵之前開營業稅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獲有不當得利,伊等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 人應返還前開扣抵之營業稅款項。退步言,縱認伊等須繳營 業稅,惟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分別於106年1月4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106年1月4日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 、106年9月26 日簽訂「地主應收、應付款約定書」(下稱106年9月26日約 定書)第3條、第4條約定及附件3、4等文件,作為伊等同意 房屋每坪平均單價72萬0,563元計算房地互易所生營業稅之 依據,則伊等備位依民法第148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247條 之1第2款、第4款規定,主張前開約定條款應屬無效;若認 前開約定條款有效,則上訴人次備位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始 為前開約定條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撤銷締結106年1月4日 協議書、106年9月26日約定書、「○○○○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 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之意思表示 ,則應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按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建造成本作 為計算標準,並按財政部函釋從高計算,伊應負擔之營業稅 數額僅140萬2,282元,被上訴人就超出140萬2,282元部分亦 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廖春福 263萬6,152元、廖勇超127萬2,733元、林廖美美90萬9,05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104年8月24日稅費預估明細表所示,兩造 在洽談合建過程中,伊即明確告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地主, 營業稅應由地主負擔,另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亦已約定 應由地主負擔營業稅,兩造於104年9月4日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之同時亦簽立協議書(下稱104年9月4日協議書),將上 訴人及其他地主取得面積由57%上調至59%。又依系爭建案地 主會議紀錄、廖春福在105年5月4日地主會議提出之手稿可 知,廖春福在105年5月4日、105年5月10日地主會議上曾要 求「交換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足見營業稅應由上訴 人負擔。況營業稅額係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買受人始為負 擔營業稅之人,上訴人因互易取得合建房地之所有權,屬買 受人之地位,自應負擔營業稅,伊並無受有不當得利。另上 訴人簽訂106年1月4日協議書、106年9月26日約定書時,已 同意系爭建案2樓至8樓房屋每坪單價為72萬0,563元,並同 意以此單價為計算基準及取得、選取房屋、車位。廖春福於 111年6月27日在伊製作之「○○○○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 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廖春福」上簽名,其上記載「 上列榮 曜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金額確認無誤」 ,另上訴人亦於111年6月27日在伊製作之「○○○○地主交屋應 付款/應收款結算總表」上簽名,系爭建案相關文件均屬針 對系爭建案製作,非定型化契約,伊無違反誠信原則或詐欺 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共24人,曾於104年9月4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 合建系爭合建案,嗣兩造於111年6月27日辦理交屋及應付款 /應收款之結算,被上訴人自應付予廖春福、廖勇超、林廖 美美之應付款中依序分別扣抵「合建分屋土地房屋互易款營 業稅」263萬6,152元、127萬2,733元及90萬9,052元,並以 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且於111年7月15日 已向稅捐機關繳付營業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 建契約、○○○○地主交屋應付款/應收款結算總表、地主交屋 簽收總表、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111年5月至 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稅繳款 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50頁、第187頁至第191 頁、第213頁至第215頁)。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因系爭合建案與被上訴人互易取得合建房屋之營業稅 ,依營業稅法規定,應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兩造有無合意 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48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247條之1第2 款、第4款規定,106年1月4日協議書第4條第1項、106年9月 26日約定書第3條、第4條關於上訴人同意房屋每坪平均單價 72萬0,563元計算房地互易所生營業稅之約定,應屬無效,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締結106年1月4日協議書、10 6年9月26日約定書、「○○○○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 主應負擔營業稅」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繳營業稅款 項263萬6,152元、127萬2,733元及90萬9,052元,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因系爭合建案與被上訴人互易取得合建房屋之營業稅 ,依營業稅法規定,應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兩造有無合意 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⒈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除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 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 尾數不滿通用貨幣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 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 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 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 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營 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32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營業稅法第32條77年5月27日之修法理 由略為:於營業人銷售物品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時,買受人 為營業人者應仍將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分別載明作為扣抵依據 ,若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則將銷售稅額改與銷售額合計, 是稅額內含等語。是營業稅法即已揭示國家公法稅捐關係上 營業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且現行營業稅規範已確立營業 稅為「內含型」而含於定價中,即77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 營業稅法,已將營業稅之計徵,由「外加型」改為「內含型 」 ,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已內含有營業稅,不另 加徵5%營業稅。另自營業稅之制度精神以觀,營業稅係對買 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 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 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8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營業人已明文規定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至於應納銷項稅 額固可由營業人藉由消費關係實質轉嫁予買受人負擔,惟仍 應依當事人約定或契約之真意以決之。亦即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本即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但於營 業人與買受人特定約定,以買受人為最終營業稅負擔者,營 業人始得請求買受人負擔營業稅。至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75 年10月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函、84年1月14日台財稅第841 601114號函、84年5月24日台財稅第841624289號函釋意旨, 均係就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 其銷售額如何計算及憑證如何開立所為解釋(見原審卷第35 9頁至第363頁),並未論及營業稅如何收取負擔,自無從變 更營業稅法第32條內含型營業稅之規範旨趣甚明。故被上訴 人既主張兩造已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則被上訴人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辯稱:應由上 訴人舉證證明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云云,並不足 採。  ⒉又地主提供土地,由建主出資合作房屋,雙方按約定比例分 配房屋之契約,如契約當事人言明,須俟房屋建竣後,始將 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主之基地互易所有權,固屬互易 契約。惟如約定建主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地主應 給予之報酬,充作建主買受分歸其取得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 ,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若契約約定地主、建主 各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就地主部分而言 ,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主就此部分之 關係則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合建契約前言記載:「茲由甲方( 按即上訴人及土地共有人共24人)提供土地與鄰地合併規劃 建築,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投資興建,依據政府頒佈之 建築法規及容積率興建大樓,並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合建契約 … 」、第壹條約定:「一、甲方提供予乙方合建之土地及舊 有房屋:……二、合併建築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10筆……四、……乙方於允許容積率之限制範圍內設計 ,規劃興建地上約15層、地下約4層之大樓…… 」、第貳條約 定:「土地及房屋分配辦法如下:一、地上層房屋分配辦法 :1.甲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屋面積 之57%,乙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屋 面積之43%。2.以上雙方取得房屋面積包括主建物面積、附 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連同土地持分) 。3.上述甲 方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主取得 之地上層房屋面積係由壹樓房屋(包含騎樓)往上計算取得 房屋面積;乙方取得之地上層房屋面積係由頂層房屋往下取 得房屋面積。4.上述甲方000地號地主取得之地上層房屋面 積係由貳樓房屋往上計算取得房屋面積;乙方取得之地上層 房屋面積係由頂層房屋往下取得房屋面積。二、地下層汽車 停車位分配辦法:1.甲方取得汽車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供合 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量之57%,乙方取得汽車 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 量之43%…」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知,系爭合 建案係由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共24人提供系爭土 地與鄰地合併規劃建築,由被上訴人投資規劃興建地上15層 、地下4層大樓,並於興建完竣後,雙方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所約定之分配比例就建物(含地上層房屋與地下層停車位 )土地互為分配移轉,是兩造間係著重於財產權交換,揆之 上開規定及說明,法律定性應為互易契約,並依民法第398 條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⒊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所謂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真意,應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稅金負擔)約定:「一、甲方將 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 費等由甲方負責繳納,甲方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後因本 約所發生之稅費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土地持分部分各 自負擔。土地移轉登記之日以前如有欠稅情形時,甲方應 負責繳納本筆土地之各項稅捐。甲方如無故拖延繳納稅款 以致影響完工期限,所受之損失概由甲方承擔,並以違約 論處理。二、甲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乙方時 ,甲方需繳清本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各項稅捐並提出完 稅證明。三、甲方以乙方取得之土地抵付乙方建築費用, 乙方以甲方所得之房屋抵付甲方應收土地價款,雙方互為 抵銷。甲方以換出之土地,交換乙方換出之房屋建造成本 ,甲、乙雙方互換之房地,於辦理土地過戶時,雙方同 意按當時稅法規定之公告現值或評定價格作為房地互換價 格之計算標準,甲方應書立收據交予乙方俾憑入帳,而乙 方亦應開立憑證交付甲方,甲乙雙方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四、甲乙雙方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稅,由甲 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第9條(費用負 擔 )約定:「一、辦理本合建土地之分割、合併、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物產權總登記所需之規費、印花、代 書費等費用,就甲乙雙方各自取得部分各自負擔。二、因 辦理個人事務所產生之費用由須辦理之個人負擔。三、設 計變更之費用由變更之一方負擔。四、乙方企劃廣告銷售 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五、公寓大廈管理法規定:『起 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 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甲乙雙方須就 各自取得房地比例各自負擔並提列公共基金。」等語(見 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僅就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契稅、規費、印花費 、代書費用、個人事務費用、設計變更費用、公共基金等 費用為明確約定應由何方負擔,甚至第8條第3項係就兩造 交換土地及房屋建造成本約定計算方式及基礎,第8條第4 項亦僅約定兩造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稅,由甲乙雙 方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並未明確約定上訴人因合 建取得房屋所產生之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   ⑵另依證人王崇人於原審證稱:伊有1位朋友曾都更2次,所 以有私底下問朋友,朋友說營業稅是建商要負擔,不應該 由地主負擔,所以伊有去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把以前 的資料調給伊看,說有把土地房屋的比例調整過,變成地 主57%、建商43%,作為交換負擔營業稅的條件。伊與被上 訴人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時,雙方已在第8條約定各項稅賦 的負擔,至於互易後營業稅如何負擔,伊不記得了。伊也 有參與105年3月9日、105年4月12日、105年5月4日、105 年5月10日、105年5月24日、105年6月6日地主會議,只有 105年3月17日地主會議沒有參與,伊有拿到跟原證6( 按 即「○○○○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 —廖春福」)、原證15(按即「○○○○地主交屋簽收總表」 )類似的表格,有看過乙證6(按即廖春福於105年5月4日 地主會議提出手稿)之稿件,是當時地主會議開會時看到 ,是廖春福提出,被上訴人沒有同意廖春福這份稿件上面 寫的甲、乙兩方案,廖春福曾於105年5月10日提出「交換 契稅、營業稅由建主負擔」,伊認為就是用條件去交換地 主不用負擔契約、營業稅,這樣的認知是根據當初開會的 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391頁至第403頁)。另佐以系爭建 案105年5月4日地主會議紀錄記載:「……五 、會議內容: ……㈡依原設計圖,地主要求條件:A方案 :……2.交換契稅 、營業稅由建主負擔……。B方案:地主取得60%合建面積…… 」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廖春福於105年5月4日地主 會議提出之手稿記載:「甲… …⑶對於結構體完成後,土地 互換房屋的交易稅、契稅給予免除。」等語(見原審卷第 357頁);105年5月10日地主會議紀錄記載:「五、會議 內容:㈠……但地主要求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須另補貼地 主下列二方案之其中一方案:A方案:……2.交換契稅、營 業稅由建主負擔……㈡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表達:……3.地 主於民國105年5月4日○○街地主會議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 反房屋合建契約書精神,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地 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雙方簽訂之房屋合 建契約書約定履行。六、決議:地主於民國105年5月4日○ ○街地主會議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合建契約書精神 ,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 ,並要求地主依雙方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 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08頁);105年5月24日地主 會議紀錄記載 :「五、會議內容:……㈡榮曜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明確表達,地主要求之補貼方案已違反房屋合建契約 書精神,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 雙方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㈢……4.廖春福(及 代理廖勇超、許廖美紅、廖美珠、廖美秀、林廖美美、廖 招治、廖美麗、廖美玲):對於一樓之設計圖,若有設計 不合理,另要求補貼A方案或A方案之其中一項……六、決議 :……㈡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達,地主要求之補貼 方案已違反房屋合建契約書精神,不同意地主提出之任何 補貼方案,並要求地主依雙方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 履行 。」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0頁);105年6 月6日地主會議紀錄記載:「四、會議決議:……3.廖春福 先生廢棄民國105年5月24日○○街地主會議決議第㈢點之意 見 。同意依民國104年9月4日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履行。 」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由上可知,兩造並未合意 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建案房地互易所取得房屋之營業稅 。至廖春福雖最後同意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惟系爭合建 契約第8條第4項亦僅約定,兩造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 契稅,由兩造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並未特別載明 上訴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依證 人王崇人前開證述及歷次地主會議,尚不足證明上訴人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應負擔其因合建取得房屋 所產生之營業稅。   ⑶至被上訴人所稱之104年8月24日稅費預估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243頁),該表「預估地主合建應繳稅費」欄之「合 建互易營業稅5%」欄位雖記載「2,846,390」,惟上訴人 已否認其有同意負擔營業稅,且前開稅費預估明細表上並 未有上訴人之簽名;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在洽談合建 過程中,伊已以上開稅費預估明細表內容明確告知包括上 訴人在內之地主,營業稅應由地主負擔云云,然被上訴人 為建設公司,當知地主合建案中,就地主因互易取得房屋 所產生之營業稅究應由何人負擔,攸關包括上訴人在內之 地主及被上訴人之權益甚鉅,則被上訴人既已在系爭合建 契約第8條第1項明確約定,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地主將合建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 受益費等,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地主負擔;衡情被上訴人 亦應在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4項明確約定,包括上訴人在 內之地主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營業稅,應由包括上訴 人在內之地主負擔,甚且亦應以前揭稅費預估明細表作為 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之附件,而非以有模糊爭議 之「甲乙雙方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稅,由甲乙雙方 依各自取得之部分各自負擔。」為約定。是尚難以上揭稅 費預估明細表即推認上訴人已同意負擔營業稅。  ⒋綜上所述,系爭合建契約性質應屬互易契約,營業稅納稅義 務人為營業人即被上訴人,此乃其本於自身所為營業行為依 法所負擔之稅捐義務,且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因 系爭合建案取得房屋所產生之營業稅,兩造已約定由上訴人 負擔,則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合建案取得房屋所產生之營 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依 104年8月24日稅費預估明細表所示,兩造在洽談合建過程中 ,伊即明確告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地主,營業稅應由地主 負擔,且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已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營 業稅云云,尚屬無據。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查系爭合建契約性質屬互易契約,營業稅納稅義務 人為營業人即被上訴人,此乃其本於自身所為營業行為依法 所應負擔之稅捐義務,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因系 爭合建案取得房屋所產生之營業稅,兩造已約定由上訴人負 擔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系爭合建案取得房屋所產生 之營業稅,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次查,兩造於111年6月27 日辦理交屋及應付款/應收款之結算,被上訴人已自應付予 廖春福、廖勇超、林廖美美之應付款中依序分別扣抵「合建 分屋土地房屋互易款營業稅」263萬6,152元、127萬2,733元 及90萬9,052元,並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二聯式統一發 票,且於111年7月15日已向稅捐機關繳付營業稅乙節,已如 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以其自有資 金支付房屋互易營業稅263萬6,152元、127萬2,733元、90萬 9,052元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扣繳營業稅款項予廖春福263萬6,152元、 廖勇超127萬2,733元、林廖美美90萬9,052元,即屬有據。  ㈢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合建案與被上訴人互易取得 合建房屋之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兩造並未合意約 定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返還扣繳營業稅款項為有理由,則關於上訴人另主 張「106年1月4日協議書第4條第1項、106年9月26日約定書 第3條、第4條關於上訴人同意房屋每坪平均單價72萬0,563 元計算房地互易所生營業稅之約定,應屬無效」、「以受詐 欺為由,主張撤銷締結106年1月4日協議書、106年9月26日 約定書、『○○○○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 業稅』之意思表示」之爭點,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繕本 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1頁)起負遲 延責任,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分別給付廖春福263萬6,152元、廖勇超127萬2,733元、 林廖美美90萬9,052元,及均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1-21

TPHV-113-上-719-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達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0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明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明達(下稱被告)係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懿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懿揚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前任負責人為郭文鏗。㈠緣江 輝彬因繼承及購買取得位在○○縣○○鎮○○街0段00巷00弄、00 弄(門牌整編前之○○新村)等79棟透天厝社區之房屋、土地 ,因該社區房屋疑誤用海砂,多年後發生鋼筋銹蝕、泥塊剝 落及現住戶占用紛爭等情。郭文鏗、張明達(當時為懿揚公 司股東)於民國107年間透過陳敦德牽線與江輝彬接洽合作 重建事宜。江輝彬因其年事已高,由其子江冠錄代與懿揚公 司洽商,陸續於:⒈107年11月6日由江冠錄簽立委託書(下 稱甲委託書,委託人江冠錄),內容係委託懿揚公司辦理海 砂屋相關證明文件。⒉於同年11月9日再簽立委託書(下稱乙 委託書,委託人江輝彬),內容係懿揚公司代理江輝彬申請 原有住宅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及授權代刻印章,由江冠錄代 簽並交付江輝彬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⒊於同年12月18日由 江冠錄代簽立同意書(下稱丙同意書,土地建物持有人:江 輝彬),內容係同意懿揚公司代理江輝彬辦理名下所有之位 在○○縣○○段○○段(按應係○○縣○○鎮○○○段○○○段○000地號等26 筆土地及建物之原有房屋建築執照,惟未授權申請新的建築 執照。㈡嗣懿揚公司(當時負責人為郭文鏗)與江輝彬於107 年12月19日簽立「○○新村老屋重建作業前序備忘錄」,表達 合作意向,雙方約定暫定以1年為期解決房地遭占用及議定 相關細節,始能進行新建築執照之申請。詎被告於接任懿揚 公司之負責人職務後,未經江輝彬之同意,即委託不知情之 楊宗棋建築師進行新建築執照之申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將上揭為申請舊使用執照而代刻之江輝彬印章及公 司設立登記等文件,委由陳敦德於108年3月26日下午2時30 分許,轉交由建築師楊宗棋,由楊宗棋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申 請建照相關文書,接續將江輝彬印章蓋印於附表所示之申請 建照私文書後,由楊宗棋代送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申請 在江輝彬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以懿揚公司為起造人之新建 築執照,足生損害於江輝彬。江輝彬嗣後得知,向苗栗縣政 府申請撤銷建築執照,苗栗縣政府最終未核准建造執照申請 ,並退還申請書件。因江輝彬另與懿揚公司間有損害賠償訴 訟,於訴訟中發現上揭文書,始悉被告上揭偽造文書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 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 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 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 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 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 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 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江冠錄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李鈞祥、楊宗棋、郭文鏗、陳敦德於偵查中之證 述、○○新村老屋重建作業前序備忘錄(下稱本案備忘錄)影 本1份、107年11月9日委託書(下稱乙委託書)影本1份、10 7年12月18日同意書(下稱丙同意書)影本1份等件為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懿揚公司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簽立乙委託 書、本案備忘錄、與告訴人之子江冠錄簽立甲委託書、丙同 意書,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告訴人,後委由陳 敦德轉交懿揚公司前依乙委託書授權申請舊使用執照而代刻 之告訴人印章,及公司設立登記等文件予楊宗棋,委託楊宗 棋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申請建築執照(包含建造執照與拆除執 照,下同)相關文書,並將上開告訴人印章蓋印於附表所示 之申請建築執照私文書,以懿揚公司為起造人,向苗栗縣政 府申請本案建築執照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海砂屋拆除之前要把舊的建築執照申請 出來,新的建築執照也要一起申請,我不能只拆不建,因為 政府有獎勵,所有地號、哪裡可以蓋都是告訴人畫給我們的 ,我們都是依照他們的指示去申請,本案備忘錄的性質是意 向書,有意要一起合作、合建,告訴人還要求我們提供訂金 100萬元,我們申請新建築執照的土地上面有海砂屋,但上 面並沒有權利戶跟住戶需要處理,可以直接申請新的建築執 照,我們是約定由告訴人提供土地,由我們建造,蓋好房子 後給告訴人2棟總共13戶的房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備忘錄係由懿揚公司前負責人郭文鏗及仲介商陳敦 德商談、接洽,被告就細節並不知悉,於被告接任懿揚公司 負責人後,被告依據雙方所簽訂之文件內容,以及郭文鏗之 指示、說明辦理,被告於行為時確信雙方已經達成合建合意 ,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本案備忘錄既已載明 「建築」、「設計圖」、「委建費用」等語,可知雙方確實 已談及後續在土地上建築之相關事宜,告訴人之子江冠錄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雙方並未討論拆遷事情,為不實在,證人陳 敦德、李鈞翔均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事件中作證 ,簽訂本案備忘錄之內容,即係約定要委託懿揚公司拆屋, 並申請新的建築執照,告訴人亦有簽訂同意書由懿揚公司代 為辦理建築執照。另參內政部營建署108年5月9日營署更字 第1081081492號函內容,本案備忘錄上授權懿揚公司處理之 建物並非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依上開函文可知本件於 辦理危老重建時,應一併辦理建築執照(按此應係建造執照 )及拆除執照,故被告依上開規定辦理本案建築執照,應屬 授權範圍內所為,且告訴人並無因本案而受任何損害等語。 五、經查:  ㈠懿揚公司有於上開時間,分別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子江冠錄 依序簽訂甲委託書、乙委託書、丙同意書及本案備忘錄,並 委託楊宗棋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申請建築執照相關文書,將上 開告訴人印章蓋印於附表所示申請建築執照之私文書,以懿 揚公司為起造人,申請本案建築執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江冠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及原審審理 時(見他4368卷第115至122頁;交查卷第167至169、253至2 55、264至266頁;原審卷第212至242頁)、證人即告訴人江 瑞華於另案民事事件及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 ;110上80卷第368頁)、證人李鈞祥於偵查中及另案民事事 件(見交查卷第193至195頁;110上80卷第254至258頁)、 證人陳敦德於偵查中、另案民事事件及本院審理時(見交查 卷第325至327頁;110上80卷第258至264頁;本院卷第255至 293頁)、證人楊宗棋於偵查中(見交查卷第171至174頁) 、證人郭文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交查卷第36至38、 261至266、315至318頁;本院卷第171至218頁)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懿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4368卷第15至16 頁)、○○新村老屋重建作業前序備忘錄影本(見他4368卷第 17至19頁)、107年11月6日委託書(甲委託書)影本(見他 4368卷第21頁)、107年11月9日委託書(乙委託書)影本( 見他4368卷第23頁)、107年12月18日同意書(丙同意書) 影本(見他4368卷第25頁)、楊宗棋建築師事務所111年5月 17日(111)宗建師字第111051702號函影本(見他4368卷第 67頁)、108年6月13日建造執照申請書暨所附起造人名冊( 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申請人名冊、 委託書、苗栗縣政府108年6月5日府商建字第1080107731號 函、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聯)、切結書影本( 見他4368卷第125至138頁)、108年4月28日建造執照申請書 暨所附起造人名冊(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委託書、苗 栗縣政府108年6月5日府商建字第1080107731號函、苗栗縣 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聯)、切結書影本(見他4368卷 第139至153頁)在卷可查,則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係因告訴人所有○○新村疑係海砂屋及住戶占用等問題, 與懿揚公司進行老屋重建合作,並先後締結前揭甲委託書、 乙委託書、丙同意書及本案備忘錄。此有下列證人證述可明 :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江冠錄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擔任江輝彬 之代理人與懿揚公司商談老屋拆除及興建?)我有跟懿揚公 司談過,懿揚公司的陳先生(按應係陳敦德)來找我時大部 分是我和他們談。證物5之丙同意書是我簽的,指印也是我 的,簽本案備忘錄時,我妹妹江明珠的朋友李鈞祥在場,我 妹妹說李鈞祥在淡水處理過房屋的事,叫我可以問李鈞祥的 ,我們也很怕被騙,才會請他過來。(證人李鈞祥有協助擬 備忘錄?)李鈞祥和我、我父親都有先談論過,那天郭先生 (按應係郭文鏗)他們拿備忘錄來,因為李鈞祥做過,所以 我們有問他,因為我妹妹介紹李鈞祥,所以我們請教他、信 任他。(簽備忘錄當日,雙方有口頭約定拆遷完畢後才能申 請新的建築執照嗎?)沒有講這些事情。在簽備忘錄那段時 間江瑞華不在(見交查卷第253至2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陳敦德自稱是懿揚公司的員工,來找我們洽談,我們一 開始就是要賣地而已,他們要來買的時候,要我們提供資料 ,他們說買來之後要蓋房子,他需要我們的一些資料,譬如 使用執照、建築的圖,我對這些不懂,我父親也找不到使用 執照正本,陳敦德跟我們說這塊土地上的建物是海砂屋,他 要申請海砂屋的證明,說蓋房子可以增加容積率等等,我不 太清楚這些規定,我有同意他去幫我們申請這些資料,我父 親簽訂乙委託書只是同意申請原有建物的使用執照跟竣工圖 ,至於丙同意書,我父親則是同意他們申請本案26筆地號上 原有建物的建築執照,那時陳敦德說他們要算他們要蓋多少 、買多少土地,他希望可以先申請原來的這些資料,才可以 算出來要蓋多少間,也可以核算出土地的價值等語(見原審 卷第213至222頁)。  ⒉證人李鈞祥於偵查中證稱:江輝彬的女兒江明珠在加拿大認 識我,我之前是建築系畢業,之前做20年建築業,她女兒擔 心老父親跟人簽約有無問題,我是協助江輝彬。(107年12 月19日當日簽署備忘錄時,約定內容為何?)當時雙方約定 要把江輝彬的舊房子拆掉,蓋新房,實際上已經有講好分配 ,分配方式把整塊地分為二部分,新房子都由建商出錢蓋, 蓋在地主土地部分房子變地主的,老房子所有地都是江輝彬 的,蓋好後的分配方式是約定把江輝彬的土地分為兩部分, 一部分是給江輝彬的房子及土地,另一部分的房子及土地都 是建商所有,也就是建商幫江輝彬蓋房子,換得一部分的土 地及房子(見交查卷第193至194頁)。  ⒊證人陳敦德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我是本案備忘錄的丙方( 見證人),因為土地合建部分是我介紹,雙方我都認識,所 以當見證人。我們合建要先申請建築執照,他們的原意就是 說先拿到建築執照才能簽約。雙方大概是在本案備忘錄日期 的前2年開始商談老屋重建事宜,直到簽署備忘錄前半年才 確定要合作(見110上訴80卷第258至260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案合建案我是仲介,我跟江輝彬接洽,本來是江 輝彬要賣土地賣房子,後來用合建的方式,讓江輝彬他們可 以分到幾戶的房子,而且合建案對地主比較有利,可以省土 地增值稅及遺產稅(見本院卷第256、262、263、275至277 頁)。  ⒋證人郭文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經由陳敦德介紹,當 初他們(指江輝彬一方)想要用買賣土地的方式,江輝彬也 想要留兩棟五層樓的房子給子女居住,我說買賣的話現在可 以做老屋重建,就用合建分屋的方式,再來找補,所以要請 領到建築執照才可以計算,才有本案備忘錄的簽訂,從開始 接觸到簽備忘錄差不多有1年的時間,每次協商,我跟張明 達、陳敦德,還有江冠錄、李鈞祥都會一起協商(見本院卷 第172至174、177頁)。    ㈢本案爭執點在於根據懿揚公司與告訴人及其子江冠錄所締結 的相關書面資料(前揭甲委託書、乙委託書、丙同意書及本 案備忘錄)約定,被告是否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以懿揚公 司名義申請本案新的建築執照一節:  ⒈依甲委託書之記載,告訴人之子委託懿揚公司代理辦理海砂 屋相關文件,乙委託書則是告訴人委託懿揚公司代理告訴人 申請原有住宅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並授權代刻印章及交付 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上兩份文書均未明文提 到建築執照之申請。丙同意書則是告訴人同意懿揚公司代理 告訴人辦理○○縣○○鎮○○○段○○○段000地號等26筆告訴人所持 有土地及建物之建築執照,卻未如同乙委託書載明申請「原 有住宅」之建築執照。對此,證人江冠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丙同意書,我父親是同意他們申請本案26筆地號上原有 建物的建築執照」,證人陳敦德於另案民事事件則證稱:「 丙同意書就是懿揚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江輝彬)要同意由上 訴人(懿揚公司)申請建築執照」(見110上80卷第259頁) ,於本院又證稱:這是申請舊建築執照,至於之前在另案民 事事件時所述是要求告訴人同意懿揚公司申請新的建築執照 ,因為時間比較久了,我沒辦法確定(見本院卷第271、272 、292、293頁),證人陳敦德之證述內容似有出入。惟由丙 同意書之字面意義「茲同意懿揚公司代理本人辦理…江輝彬 所持有土地及建物之建築執照」,及證人陳敦德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述:當時我到地政事務所,我要申請舊的使用執照及 竣工圖,可是建築師說還是要把原有的建築執照也要申請出 來才能夠比照(按應係"對照")當時的建照跟使照是否符合 ,我們也才知道當初他們舊有的建物是合照,全部8、90戶 只有一張建築執照而已,所以還要先辦理分割,所以丙同意 書的建築執照是指舊有的建築執照(見本院卷第287頁)之 前因後果,暨證人江冠錄於原審所證述之:因為陳敦德原先 要使用執照,後來就連舊的建照也要,所以那時候就一起同 意陳敦德去申請,我也有跟我父親講,以前的案子我們已遺 失了,請他去申請也很好,丙同意書講的就是舊房子的建築 執照,就是我父親持有的(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則丙 同意書上載之建築執照應係指告訴人原有住宅之舊有建築執 照,堪以認定。  ⒉而依被告、證人郭文鏗、陳敦德之供證述,均提及:因為告 訴人就將來想要分得的土地地號及建築物數量、型式(透天 厝或公寓)都改來改去,所以才要確定合建事宜,因此有本 案備忘錄之簽訂(證人郭文鏗部分,見本院卷第210、213至 215頁;證人陳敦德部分,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與證 人江冠錄於原審就關於本案備忘錄締結的原因證述:因為郭 文鏗及陳敦德以前都是找我父親,有一次去我那裡時跟我抱 怨,我父親說將來土地賣了要委託他蓋6間,一下說6間一下 說5間,我說為什麼要蓋6間,我的兄弟姊妹才4個,頂多蓋4 間,我們1人1間,他們說你父親每次都講不一樣的數量,不 然寫一個類似什麼資料來確定,下次他們來給我父親看,我 父親才會有印象,當時簽備忘錄的時候被告才出現,其實我 也是當場才知道被告這個人(見原審卷第221、222、234、2 38、23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⒊再依本案備忘錄記載「Ⅱ,雙方協議本地分兩部分做規劃,   其一,甲方(江輝彬)將土地如圖示計26筆賣予乙方(懿揚 公司),土地每坪以新臺幣10萬元計,…。其二,委建341-1 9、69由甲方將土地取回並委託乙方建築…,由甲方另支付委 建費用予乙方。其三,設如乙方買地之總價數為X元,乙方 承建甲方之建築工程款為Y元,乙方另得支付甲方之價款為X -Y=Z元。其四,雙方言明,現況土地或建物,仍必須分區辦 理或住戶或權利戶等的協助,才能符合作為建照等得申請, …。綜此所有責任由乙方負全責;若因此現況之土地或建物 協處未能完備,至建照或雙方計畫無法進行時,本案自動作 廢,甲方絲毫沒有責任為確定。其五、期限若未能成案,乙 方造成的所有支出,乙方承諾自行吸收,不能請求甲方作分 擔,…。其七、本案之建物所有權以正式合約簽訂之約定為 依據,建照請領時期,為考量本案的順利進展,任何以乙方 名義作申辦之處,所有權完全仍為甲方所有,乙方只為名義 人及執行工作名義人,現況簽名、質押金新臺幣100萬元整 甲方權利不得受損。其八、建築執照取得時,雙方得正式簽 約,簽約金乙方得付200萬元現金,信託完成後10日內甫支 付甲方300萬元整,以利其中七戶房屋之諮商處理,其餘款 項依銀行規範支付。Ⅲ為符合信託暨建築經理公司規範,本 案雙方合意採合建分屋之名義作建築申請。Ⅴ本備忘錄效率 期限1年,到期時,必須經甲乙雙方合議始得展延本備忘錄 ,內容若與日後正式簽約相異處,以正式合約為憑」。由甲 委託書、乙委託書、丙同意書乃至於本案備忘錄簽訂之時序 及內容,堪認告訴人與懿揚公司就告訴人所有龍鳳新村的老 屋重建已有共識,方於107年12月19日締結本案備忘錄而有 為上開逐條約定。再觀本案備忘錄前揭條文之文義及脈絡, 可知雙方係在就老屋重建而為合作之意向約定,並同意懿揚 公司為新建築執照之申請,因而有Ⅱ其四「現況土地或建物 ,仍必須分區辦理或住戶或權利戶的協助,才能符合作為建 照等得聲請」、其七「建造請領時期…,任何以乙方名義作 申辦之處,所有權完全仍為甲方所有,乙方只為名義人即執 行工作名義人」、其八,「建築執照取得時,雙方得正式簽 約」等內容,明顯均係針對新請領建造執照之內容而為一系 列時程之約定,並非係在針對原有住宅的舊有建築執照之請 領而為約定(且舊有建築執照已於丙同意書記載同意懿揚公 司代理江輝彬辦理,已如前述),甚屬明確。  ⒋至告訴人之子即證人江冠錄證述:本案備忘錄Ⅱ其八「建築執 照取得時,雙方得正式簽約」是指舊的建築執照,不是同意 懿揚公司請領新的建築執照(見原審卷第227頁),與證人 郭文鏗、陳敦德、李鈞祥均證述:該條約定是指包含拆掉及 新建房子的建築執照(證人郭文鏗部分,見本院卷第174至1 76頁;證人陳敦德部分,見本院卷第256、257、260、261、 267、268、270、275頁;證人李鈞祥部分,見交查卷第194 頁)並不相符。依證人郭文鏗即懿揚公司前負責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本案是適用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下稱危老條例)進行危老重建,我們都在做老屋重建,老 屋重建的話,拆除執照及新建照是要一起提出申請的,不能 把老屋拆掉再申請,拆掉老屋就沒有危老條例的適用了,目 前我們也已完成另案自由路100號的重建(見本院卷第176、 202、218頁),並提出「擬定○○市○區○○段○○段0地號等4筆 土地重建計畫案【核准版】1份(外放)為據。而本案備忘 錄締結時,危老條例已於106年5月10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該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 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第2項)前項重建計畫之申請,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一 百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 第7條、第8條,並有建築容積獎勵、建蔽率、建築物高度得 酌予放寬,及稅捐減免等優惠。再依被告於原審提出危險及 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問答集A概要基礎篇「依危老條例申請 重建之申辦程序」:「1.確認危老條例適用對象。2.申辦建 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3.起造人擬具重建計畫申請報核。 4.主管機關書面審查/核准重建計畫。5.申請核發建造執照 (併辦拆除執照)。6.拆除重建施工期間申請免徵地價稅。 7.工程完竣申請核發使用執照。8.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減收 房屋稅及地價稅。」(見原審卷第107頁),益見被告及證 人陳敦德、郭文鏗、李鈞祥前揭所證:本案備忘錄Ⅱ其八「 建築執照取得時,雙方得正式簽約」之建築執照,確實是指 新的建築執照,並非告訴人原本所持有之舊有建築執照,足 見證人江冠錄前揭證述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至本案備忘 錄雖未如同乙委託書(告訴人委託懿揚公司代理申請原有住 宅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丙同意書(告訴人同意懿揚公司 代理辦理建築執照〈按此係原有建築執照,已如前述〉)般, 明確記載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懿揚公司申請新的建築執照一節 ,惟依危老條例前揭規定本即要重建新建物亦即必須申請新 建物之建築執照,與郭文鏗、陳敦德、李鈞祥前揭均證述: 拆除執照與新的建照要一起提出申請,不能只拆不蓋等語相 符,證人陳敦德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為什麼申請新的 建築執照不用再寫一個同意書?)這個應該是慣例,這個是 程序,一層一層來,先申請舊的使用執照,再申請分割,分 割完然後再申請拆屋,拆屋同時要申請新的建築執照,整個 程序都是跟著來的,這是必然事項,老屋重建一定要這樣走 ,既然備忘錄已經有共識,這就是必然的程序,所以不用再 寫一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77、278頁),是以,告訴人與 懿揚公司既已達成老屋重建、合建之共識,則請領新的建築 執照勢在必行,雙方雖未如乙委託書、丙同意書般,另外再 締結書面文件載明同意或授權懿揚公司申請新的建築執照, 亦無違常。又依本案備忘錄Ⅲ「為符合信託暨建築經理公司 規範,本案雙方合意採合建分屋之名義作建築申請」之約定 ,暨證人李鈞祥於另案民事事件證述:(乙方懿揚公司是可 以以自己的名義去申請建築執照嗎?)當初建案開始時,懿 揚公司請求融資,要以乙方(懿揚公司)的名義去申請,才 可以申請建築融資,甲方(告訴人)有條件,融資下來的所 有權一定要先進到甲方的戶頭,歸乙方的再由甲方撥款給乙 方,這部分在備忘錄沒有提起,是準備在第二階段的內容, 所以必須先用乙方的名義做建照申請。甲方為了協助乙方取 得建築融資,所以同意以合建的方式才可以辦理報稅事務【 按應係可以減免稅賦】(見110上80卷第255、256、257頁) ,及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是建商跟銀行談的信託保證,建 築執照下來就可以跟銀行簽約撥款,作為建築成本(見交查 卷第194頁)。再對照本案備忘錄Ⅱ其七之約定:「本案之建 物所有權以正式合約簽定之約定為依據,建照請領時期,為 考量本案的順利進展,任何以乙方名義作申辦之處,所有權 完全仍為甲方所有,乙方只為名義人即執行工作名義人」等 語,即便以懿揚公司為起造人,亦未必即為新建物之所有權 人,仍須俟將來雙方訂立正式合約再行約定,依此約定對告 訴人並無不利,則懿揚公司以自己名義擔任起造人提出新的 建築執照(含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之聲請,以利懿揚公司 嗣後向銀行貸款事宜(此亦為被告原本僅係懿揚公司股東, 因郭文鏗信用有瑕疵,才改由被告擔任懿揚公司負責人以利 向銀行貸款),本即依照雙方之約定行事,難認有何未徵得 告訴人之同意,甚至違反其等本意之可言。  ⒌至證人江冠錄另證稱:本案備忘錄Ⅱ其四的意思是要懿揚公司 來整合住戶,要兼顧住戶的權利,要把這些住戶處理好才來 申請新的建照(見原審卷第223頁),證人李鈞祥證稱:有 約定好要先拆遷好,才可以申請新的建築執照,但是因為建 商沒有拆遷完畢就先申請建築執照(見交查卷第194頁), 意指懿揚公司在未安頓好住戶、未拆遷之情況下先行請領新 的建築執照違反雙方約定一節,然以上均無礙於當初雙方約 定懿揚公司確實可以以其名義提出如附表所示新建築執照的 申請一節。再者,被告、郭文鏗、陳敦德始終供、證述:對 於提出本案建築執照申請時之相關土地及其上建物均已無任 何住戶而有需要再協處之情(證人郭文鏗部分,見本院卷第 176頁;證人陳敦德部分,見本院卷第259、260、265、288 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未見檢察官具體舉證或說明現 況土地或建物,有需要住戶或權利戶的協助、協處未完備之 情,且老屋重建本即須拆除執照及新的建造執照一併提出聲 請,如果先行拆遷老屋就沒有危老條例的適用,已如前述, 而由本案建造執照申請書備註欄均載明「本案併案申請拆除 執照」之語(見他4368卷第51、53、127、141頁),暨同時 提出拆除執照申請書、切結書(見他4368卷第31、37、43、 135、153頁),足見證人李鈞祥前揭證稱「建商沒有拆遷完 畢就先申請建築執照」一節,應非可採。是以,證人江冠錄 、李鈞祥前揭證述均不足為懿揚公司違反本案備忘錄而未經 告訴人同意申請新建築執照之認定。  ㈣告訴人與被告所屬之懿揚公司既有就告訴人所有○○新村之老 屋重建、合建事宜達成共識,並為一系列之甲委託書、乙委 託書、丙同意書及本案備忘錄之締結,由告訴人委託懿揚公 司辦理海砂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原有住宅之使用執照、竣 工圖,並授權代刻告訴人印章,且交付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再辦理原有建物之建築執照,目的無非在達成危老重建, 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之目的,建商 可以獲得容積率之獎勵,建蔽率、建築物高度酌予放寬之優 惠,地主及屋主可以獲得地價稅、房屋稅等租稅減免之優惠 ,以期創造互惠雙贏之局面。而懿揚公司與告訴人進行危老 重建、合建過程中,被告原僅為懿揚公司股東,嗣因原有負 責人郭文鏗信用有瑕疵,始改由被告擔任懿揚公司負責人, 已經證人郭文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 ),此亦與證人江冠錄證稱:直到簽本案備忘錄才看到被告 ,之前都與陳敦德、郭文鏗商談等語相符,顯見被告於簽訂 本案備忘錄後,確認雙方已達成老屋重建、合建之共識,嗣 以懿揚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以告訴人所授權代刻之印章及所 交付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委由楊宗棋建築師同時進行新 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之請領,實難認有何逾越告訴人授權範 圍而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公訴意旨以前揭四所示證據資料 ,並說明:被告並未先進行占用戶之拆遷,告訴人也未授權 被告先前代刻之印章及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為申請新 的建築執照,及乙委託書、丙同意書均非在同意被告請領新 的建築執照,並已經另案民事認定等情,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顯係忽略告訴人與懿揚公司就本案危老重建確實已有一 系列之磋商及共識,並先後為甲委託書、乙委託書及丙同意 書,最終再為本案備忘錄之簽訂,而由本案備忘錄之文義及 商談過程,確實可以認定告訴人已有授權被告所屬懿揚公司 可以以其(懿揚公司)名義請領新的建築執照。是以公訴人 上開部分之說明,為本院所不採信。 六、本院之判斷   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均 無從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不利認定。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本案被訴前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查明,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他字第3406號案件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係由另名告訴人江瑞華提出告訴, 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屬相同,惟本案已經判決無罪在案, 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原承辦股另行 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文書種類 1 108年4月28日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號:○○縣○○鎮○○○段○○○段○○○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等5筆土地) 2 同上 拆除執照申請書 3 同上 申請人名冊 4 同上 委託書 5 108年6月6日 切結書 6 108年4月28日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號:○○縣○○鎮○○○段○○○段○○○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等7筆土地) 7 同上 拆除執照申請書 8 同上 申請人名冊 9 同上 委託書 10 108年6月6日 切結書

2025-01-16

TCHM-113-上訴-1198-2025011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蘇○代 蘇○樺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蘇○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丙○○之長女 及長子,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經本院106年度監宣 字第47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 、乙○○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三女丁○○,並經確定。 因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3 年8月2日公告納入計畫名稱「擬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等27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之都市更新案,相對 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屋齡均已逾50餘年,參與上開都市更新 計畫後,能取得較目前居住面積及價值更大之建物,故參與 上開都市更新計畫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許聲請人甲○○代為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106年度監宣字第4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都市更新合建分屋協議書、親屬團體會 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等件為證,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丁○○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甲○○處分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據上,聲請人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將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待地上建築物改建完成 後,即可依比例分配房產,將老舊房屋透過都市更新取得居 住面積及價值更大之建物,增益其使用及價值,亦能改善居 住環境品質,有利於相對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 其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之請求事項雖僅請求由聲請人甲○○ 代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惟本院審酌相對人丙○○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係選 定聲請人甲○○、乙○○為其監護人,則聲請人既經本院准許其 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則該處分行為亦應 由甲○○、乙○○共同為之,併予敘明。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 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編號 種類(土地或建物) 坐落(地號、建號、地址)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持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118 5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128 5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5 5分之1 4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建號:○○段000號 80.7 全部 5 建物 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建號:○○段000號 80.7 全部

2025-01-09

TCDV-113-監宣-1092-2025010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僑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志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大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雅珍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板橋區 江子翠段139、140之1、140之2、140之3、140之21地號土地 之合建關係不存在(本院卷一第7頁);嗣先後更正聲明地 號,並補充所欲確認不存在之合建關係所由生之契約名稱( 本院卷一第213、385、481頁),最後如後列貳之所示。因 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核分別屬更正、補充其事實上、法律上 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簽訂之「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大騏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系爭契約),實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故系爭 契約關係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契約關係存否 ,攸關原告應否繼續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行使權利等節, 是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勇志與訴外人郭建巡即被告法 定代理人余雅珍之先夫,已共同投資不動產十多年,因雙方 間具有相當之信賴,故於共同投資不動產時並不會簽立書面 投資契約。嗣於民國106年底,郭建巡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 告共同投資「僑蓮雄鋒」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兩造雖有 簽立名為「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大騏建設有限公司」之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坎 小段139(所有權應有部分21000分之4399)、140之1(所有 權應有部分200分之33)、140之2(所有權應有部分200分之 33)、140之3(所有權應有部分200分之33)、140之21(所 有權應有部分25分之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供系爭建案作為建築基地之用,原告則出資興建房屋,惟兩 造間絕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合建分屋關係。實則,被告僅係 出資投資系爭建案,更先後於109年7月24日、110年1月15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720萬元之投資增資款至原告 指定帳戶內,已與合建分屋之常情不合;另系爭契約之實際 簽署日為112年7月間,非契約書上所載之109年3月6日或同 月7日;兩造之所以簽約,係因當時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 之訴外人林洺鋒、原告公司經理之訴外人陳宗銘多次至黃建 豪會計師事務所諮詢節稅事宜後,由另位投資人即訴外人陳 慶春(資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向原告表示希望以合建分屋 之形式節稅,被告法定代理人余雅珍認其亦有節稅即減省所 得稅法第24條之4第2項、第4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需 求,乃由陳宗銘製作二份條款內容近乎相同之系爭契約、「 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紀元資產有限公司」,交由原告分別 與被告、紀元資產有限公司(下稱紀元公司)用印簽署。故 系爭契約係兩造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下所簽訂,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效;惟被告在郭建巡過世後,屢 認兩造間存有合建分屋即系爭契約關係。為此,爰訴請判決 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以利原告除去此不安狀態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集合 住宅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合建關係( 即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案建築基地, 並與原告約定分屋戶別,由被告分得共16戶,並將該16戶之 起造人變更為被告,且被告分得之16戶係由被告與買方締約 ,及依系爭契約第參條約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兩造確實 依系爭契約履行,並無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被告 係考量郭建巡於生前已有意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勇志拆夥 ,惟因郭建巡109年5月11日死亡後,余雅珍並不認識李勇志 ,又發現帳目不清楚、無任何合約依據,方以合建分屋之方 式處理,進而簽署系爭契約,而原告就所分配之房屋亦為自 行銷售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為配合被告節稅目的,而於112年7月間 倒填日期製作,兩造並無受合建分屋契約拘束之真意,故系 爭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無效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 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 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原告既 主張系爭契約具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事由,則就此有利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另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所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並非印鑑章 ;且兩造從未履行系爭契約所訂之任何條款,原告更未曾給 付系爭契約第肆條之四之一所約定最為重要之保證金2億0,4 00萬元;另系爭契約所載之簽約日期前後不一,後附之地籍 圖、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亦不完整,謄本調閱時間更是在簽約 後之109年3月9日;且所附之變更請造人名冊亦係在簽約後2 年之111年5月24日印製,足見乃事後補上,非為真正;實際 上,系爭契約係基於配合被告減省其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 第2項、第4項規定,營利事業即被告倘因投資系爭建案而取 得不動產,若於持有2年內交易,將被課徵高達45%之稅金, 如若被告係以地主之狀態與人合建後再行出售,則將不會遭 課徵上開稅額,且得併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而簽訂, 約定內容並非真實等語(本院卷一第214頁、第220至221頁 )。惟查:  ⒈系爭契約書上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並經原告 法定代理人李勇志親自簽名,另所蓋用之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印文亦為真正,此經被告陳述明確,且原告對於其公司 印文、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0頁)。雖原告 陳稱:被告蓋用之公司大小章非印鑑章等語,惟參據原告之 後所述:系爭契約係由證人林洺鋒將原告已用印完成之系爭 契約書取走後,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或被告公司人員碰面用印 ,最終原告取得之系爭契約,係由證人陳宗銘至林洺鋒住處 取回被告已用印完成之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361頁),足 徵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契約上蓋用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 印文為真正。兩造既不爭執被告蓋用於系爭契約上之印文為 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具有形式上證據力 ,應堪認定。  ⒉觀諸系爭契約所載甲方即地主方、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乙 方即建方、房屋興建人為原告;並第壹條約定被告提供系爭 土地,供系爭建案作為建築基地之用(本院卷一第20頁); 核與原告就系爭建案於110年3月11日所取得由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核給之110板建字第130號建造執照,其中列載之建築基 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相符,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建造執照可稽 (本院卷一第225至241頁,見第227頁)。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或原告旗下之訴外人威騰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威騰公司)與原地主簽立買賣契約、給付 買賣價金,被告未曾與原地主簽約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只 是因兩造間之投資關係而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兩造實際上無合建關係存在之可能,原告係為保障投資之出 資股東,故自原地主購地後,依各股東出資比例,直接移轉 登記至被告及其他投資股東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219至220 頁、第360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支票、匯款申請書為佐(本院卷一第315至351頁);惟為 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等 語(本院卷一第366頁)。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 買受人雖各為原告、威騰公司;但系爭土地係直接於107年 至108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地籍異 動索引足證(本院卷一第457至477頁)。抑且,原告對於兩 造間投資關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登 記比例之決定,究係作何約定,又如何依投資比例計算各投 資股東登記為系爭建案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另有無約定其所 述上開借名登記之權益內容等各節,迄未曾詳為主張並舉證 (本院卷一第360頁、第433至435頁、第482頁),則其上開 所述,已難遽信。況此概屬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 因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存否、權 益關係等,分屬二事,尤不得以此推論原告、被告無受系爭 契約約定拘束之真意。  ⒋原告就此雖又陳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有將之信 託登記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 ,但被告是為了貸款而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等語(本院 卷一第359、360、431頁)。查被告於110年7月23日、108年 8月13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合庫 商業銀行,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足證(本院卷一第61、71、 79、89、101頁)。再參之合庫商銀林口文化分行113年6月1 2日合金林口文化字第1130001654號函覆本院稱:被告為系 爭土地之地主,於108年7月1日簽訂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將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該行;依系 爭信託契約,被告係提供系爭土地參與原告之系爭建案,信 託目的為順利興建完工及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截至 113年4月1日系爭建案工程進度至土方工程第一層開挖施作 ,信託目的尚未完成;又被告提供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建案 其他地主均已辦妥信託登記,並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24億5,400萬元與該行,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5億9,400萬元與該行,做為原告系爭建案之部分加強債 權等情(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及該行提供之系爭信託 契約書、借據、專款撥款聯絡單(本院卷一第389至411頁) ;徵諸前開借據、專款撥款聯絡單,係以原告為借款人,向 合庫商銀借款,並以被告、紀元公司等為連帶保證人,合庫 商銀並將借款撥付至原告之帳戶;此情與系爭契約第肆條之 四之二約定:「雙方同意由乙方(即原告)為借款人、由甲 方(即被告)提供本合建標的土地作為擔保物並設定抵押權 予金融機構,進行本合建案之土地融資申貸。惟至本建物完 工、出售,須移轉部分土地持分所有權予購屋方時,乙方應 於交屋日前十個日曆天內,清償該售出部分對應之土地融資 數額,並向金融機構申請塗銷該售出建物之坐落基地土地持 分之抵押權設定。」及第柒條之七之一約定:「乙方依照本 合約之四之二申貸土地融資後,如尚需向金融機構申請建築 融資,得經甲方同意後,由甲方作為建築融資申貸之擔保人 。」(本院卷一第22、23頁)相符。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向合 庫商銀貸款,方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合庫商銀云云,與上 情不符,無足採信。據此,兩造確有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履 行,至為明確。  ⒌又系爭契約第貳條「建築房地之分配方式」二之一約定:「 本合建案雙方同意採合建分屋之分配方式。申請建築執照時 ,就該建築之建物,均以乙方為起造人;土地則保留於甲方 名下。待建築執照核准後,雙方再依建築設計圖說之戶別名 冊協議分戶,並依協議後之分戶表,申請建照之變更起造人 名冊」;及第參條「建物銷售之款項分配」三之二約定:「 如甲方分得之建物戶別委由乙方規劃參與預售,則甲方出售 之建物,概由甲方自行與購屋方締約及收取價款。」(本院 卷一第21頁),且有111年5月24日印製之變更起造人名冊、 板橋區江子翠段分屋戶別、系爭建案各樓層建築平面圖連綴 於系爭契約書之後,並蓋用騎縫章(本院卷一第36至46頁、 第47至55頁);上開變更起造人之時間、變更後之起造人姓 名,與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5月11日新北工建字 第1110889012號函所附變更起造人名冊相符(本院卷一第24 5頁、第259至262頁、第266、268、280、302頁、第309至31 0頁、第313頁)。甚者,被告亦於111年間,陸續將其依系 爭契約所附上開板橋區江子翠段分屋戶別所載分得之房地共 16戶,分別與買受人等消費者簽訂買賣契約一節,有被告提 出之預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13至271頁 )。足徵,兩造實已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履行房地分配、 對外銷售及收受價金等各節,既有履約之情事,即難認兩造 無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  ⒍至於原告陳稱:其從未對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第肆條之四之一 約定合建保證金2億0,400萬元之給付義務;而被告就此先則 抗辯其已全數收足保證金,嗣改稱僅收到1億9,160萬元等語 ,所為之陳述固前後有異;亦即,兩造就此各執一詞(本院 卷一第426、435頁、卷二第88至89頁)。但此要屬原告就本 條約定之義務是否怠緩履行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否定兩造確 有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案基地、由原告負責 興建房屋,而兩造間均有受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基於配合被告減省其依所得稅法第2 4條之5第2項、第4項規定,營利事業即被告倘因投資系爭建 案而取得不動產,若於持有2年內交易,將被課徵高達45%之 稅金,如若被告係以地主之狀態與人合建後再行出售,則將 不會遭課徵上開稅額,且得併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而 簽訂等語,並提出財政部網站參考資料以資參佐(本院卷一 第353至355頁),就此被告並未予爭執(本院卷一第362頁 );併據證人陳宗銘即原告公司經理、證人即鴻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騰公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前董事長林洺鋒、證人即紀元公司董事長 陳慶春到場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6頁、第27至29頁、 第36至37頁)。然此適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減省公司經營成 本之考量,方決意採取與原告以合建分屋方式締結契約並履 約,實難僅憑此節稅之簽約目的,即遽以推認兩造間無合建 分屋之真意。  ⒏至於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固於系爭契約首行記載「本契約 書乃於民國109年3月7日由下列當事人所簽訂」,立合建契 約書人下方之簽約日則載為「109年3月6日」(本院卷一第2 0、25頁)。惟按:  ⑴系爭契約為債權契約,乃諾成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契約 雙方當事人就契約權利義務、必要之點已互相合意,則契約 自成立生效,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更不因事後補訂書面契 約,而變異其性質及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內容。  ⑵參據證人陳宗銘結證稱:系爭契約內容係由其所製作,係向 黃建豪會計事務所取得範本後,填上第貳條、二之二房地分 配比例,另紀元公司之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亦係採取同樣之 製作方式;系爭契約係在112年7月間由原告用印後,伊轉交 予林洺鋒,林洺鋒則於被告用印後,再交予伊;原告部分除 蓋用公司大小章以外,另經李勇志親自簽名,因李勇志想說 正常契約書就是要用印加簽名;系爭契約後方所附地籍圖、 土地登記謄本、變更起造人名冊、分屋戶別、各樓層建築平 面圖等,係其列印後附在契約書後面,原告蓋印時即已經附 好這些圖冊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第18頁);及 其再證稱:系爭契約所附之板橋區江子翠段分屋戶別,關於 被告得分到的戶別,有一直與李勇志、林洺鋒討論,為保障 被告權利,就以被告公司投資比例分配,被告、紀元公司係 就當時銷售所剩戶別平均分配,該二家公司分得的坪數差不 多等語(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暨其證述:系爭契約並非 在契約所載之109年3月6日或109年3月7日簽立,當初有跟會 計師討論,正常的話這份契約書為了要節稅所用,當時會計 師有跟我們講說,正常地主與建設公司做合建關係時,合建 契約所訂立的日期會在案件的建照取得日期之前,所以合約 書日期才會訂在建照取得日之前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  ⑶併參據證人林洺鋒證稱:陳宗銘係在112年7月間將系爭契約 交予伊,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余雅珍委託伊去跟陳宗銘拿這 一本合約跟相關信託、賣房子簽約資料等文件;伊拿到這些 資料後,有拿給余雅珍審閱,之後有陪同余雅珍向會計師諮 詢一些事情,余雅珍審閱幾天以後,將系爭契約拿給伊,伊 拿到時,已經蓋妥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後伊即將系爭契約拿 給陳宗銘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  ⑷綜酌上開證人陳宗銘、林洺鋒之證詞,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李勇志於簽署系爭契約時,與其向來簽訂契約之過程,實 屬一致,更簽名其上,以表重視之意;且就被告可分得之戶 別,亦經李勇志與證人林洺鋒討論後確立;更為了使被告得 以節稅,乃依會計師之建議,將契約簽署日期往前回溯至系 爭建案建造執照取得日之前。至於被告則亦係由余雅珍審閱 契約文件多日、向會計師諮詢後,方為簽約。足徵,兩造簽 約前,確實審慎以對,應認均有受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拘束之 真意;尚難僅憑契約書所載簽立之日期與實際簽約日不符、 而為倒填一節,據以推論兩造無簽立系爭契約之可能。是以 ,原告徒執系爭契約實際簽署時間點係在112年7月,而非契 約書上所載之109年3月6日或109年3月7日,主張兩造無受系 爭契約拘束之真意,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 卷二第61頁),亦不足採。  ㈢原告固主張:郭建巡於106年底,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共同 投資系爭建案,兩造間係就系爭建案存有投資關係,非系爭 契約關係;出資部分,先由郭建巡於106年11月29日匯入第 一筆資金,嗣郭建巡死亡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余雅珍乃以 被告公司名義,先後於109年7月24日、110年1月15日匯入48 0萬元、720萬元之增資款,如被告為合建地主,所出資者應 為土地、而非增資款項,故系爭契約非為兩造真意等語(本 院卷一第11、360、362頁、第433至435頁),並提出陳宗銘 與余雅珍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存摺為佐(本院 卷一第131至139頁、第439至454頁)。然觀諸其所提出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之板橋江子翠段出資明細表,記載之「 投資者」卻為僑蓮、李勇志、郭建巡、陳慶春、林洺鋒(本 院卷一第441、449頁)。就此被告抗辯:系爭建案之投資分 為地主投資人、建商投資人;地主部分由被告、威騰公司、 紀元公司出資購買土地,與原告合建;建商投資人則為原告 、李勇志、郭建巡、陳慶春、林洺鋒等語(本院卷二第86至 87頁),與原告之主張相左。而被告公司係於106年12月6日 設立,設立時起至今之負責人即董事即為余雅珍,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證(本院卷二第7至9頁);然原告就其 所稱有關系爭建案於106年間成立之投資契約,各該契約當 事人、出資金額及當事人間約定之具體分潤時期、計算方式 等權利義務約定內容為何,迄未見原告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 以為證明。況且,即令兩造間就系爭建案另存有投資契約, 亦非不得併再行簽訂系爭契約,以釐清雙方權益,俾使明確 化,故實難據此即予推論系爭契約非兩造之真意。  ㈣綜酌上述系爭契約所載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貸款辦理情狀 ,及被告依系爭契約分得之16戶部分,已變更建造執照上之 起造人為被告,並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對外銷售收受價金等履 約過程,可知兩造間應已有就系爭土地合建分屋真意之合意 ;至原告是否確實如數支付合建保證金,僅生契約履行與否 之問題,尚不足推論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事 ,兩造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故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云云, 要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 造間之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集合住宅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 ,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合建關係(即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31

TPDV-113-重訴-54-202412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顏仕欽 顏吟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品寧律師 被 告 敦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恩怡 訴訟代理人 顏有良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顏聰明對被告提起訴訟部分,業經移付調解成立, 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16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跨縣市(雅潭中山) 字第000060號)予以塗銷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部分之訴訟,且經被告同意,已生撤回該部分訴訟之效力 ;嗣原告最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顏仕欽、顏吟芳(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 姓名,合稱原告),核原告所為,乃基於同一事實,而為訴 之變更,且經被告同意,亦不甚妨礙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分別於113年7月8日提起反訴、1 13年11月11日提起追加反訴,嗣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撤回其反 訴及追加反訴,且經反訴被告即原告同意(本院卷二第487、 488頁),已生撤回反訴及追加反訴訴訟之效力,故亦非本件 審理之範圍,亦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顏仕欽、顏吟芳與被告於105年8月30日訂立地上 物房屋合建暨都市更新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 伊等提供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48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各為12分之1,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 地)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違章建築物(權利範 圍各1/2,下稱系爭建物)與被告為都更合建分屋(下稱系爭 都更案)。系爭都更案已於107年6月27日取得建築執照、同 年10月20日申報開工,並於111年5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且 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所有權人, 於111年11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等已以選 屋協議書(下稱系爭選屋協議書)選定系爭不動產,詎被告未 依系爭合建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伊等 爰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選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況縱認伊等依系爭合建契 約第1、2、7條約定,有給付價金予被告之義務,惟應與被 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伊等間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且伊等應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7萬2334元。又因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於第三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 中二信),伊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之本息134 8萬4248元,與伊等上開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抵銷。為此, 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7條及系爭選屋協議書,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於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 於第一次公開銷售前辦理選定房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選屋 協議書係伊先用印後交付予原告,原告並未於被告第一次公 開銷售即111年11月24日前將系爭選屋協議書交付予伊,而 係於本件訴訟起訴時方提出選屋協議書,原告已不得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優先選屋;且系爭選屋協議 書上並未有顏吟芳之簽名,尚難認符合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 第3項第3款關於選定房屋之約定。又原告有2人,應共同選 定同一間房屋,而選定房屋權利乃原告共有之權利,自應由 原告共同行使,縱認得由多數共有人行之,惟顏仕欽之應有 部分亦僅2分之1,尚未過半,不生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 第3款約定之選定房屋之效力,伊並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8項 約定之產權移轉登記,係指系爭不動產之保存登記(即第一 次登記),故原告有先為給付價金及費用予伊之義務,伊始 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二者間非對 待給付關係;況縱認應為對待給付關係,原告應給付伊價金 2714萬2147元,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30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不動 產已興建完成,被告已於111年10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由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所有權人,又於111年11月28日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68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臺中二信,並向臺中二信貸款,有系爭合建契 約、系爭不動產登記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8至32、46 至47頁)。又依系爭合建契約,公設比為百分之27.57,原告 得分得專有面積33.69坪、總面積為46.49坪等情,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以系爭選屋協議書選定系爭不動產,且顏仕欽 有代理顏吟芳選定系爭房屋,顏吟芳亦有授權並同意顏仕欽 選定系爭房屋,僅是程序上便宜行事,就系爭不動產之書面 資料均係以顏仕欽名義書立,被告依約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之義務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前揭情詞抗 辯。惟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 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 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按契約之成立,除 要式契約外,本無一定之方式,但仍以承諾之一方對於他方 要約之內容已經明瞭,如雙方立有記載要約內容之書面文件 ,則需承諾之一方於該文件簽名並交還他方,始得認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反之,如承諾之一方雖明瞭 要約內容,但尚未將簽名之文件交還他方以前,仍不得謂契 約已然成立。  ㈡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記載,可知系爭合建契約之 當事人,甲方為顏仕欽及顏吟芳共2人(即原告),乙方為被 告。又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 ,下同)應於本都案房屋第一次公開銷售前辦理選屋作業, 甲方(即原告,下同)應依乙方通知時間,選屋完成與乙方簽 訂分屋協議書,確定分得房屋及停車位位置。」,可知兩造 間約定,原告須於系爭都更房屋第一次公開銷售前辦理選屋 ,且應依被告通知原告之時間,選屋完成並與乙方簽訂書面 之契約(分屋協議書),已確定分得房屋位置至明。則依系爭 合建契約之上開約定,原告選定房屋須以與被告訂立書面契 約為意定之要式行為之要式契約至明。  ㈢原告提出系爭選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第2條固記載 「依原合建契約第五條,甲方選擇房屋,車位並確認選擇如 下:1、房屋部分:B1棟9樓1戶,房屋面積共59坪。」,然 觀諸其上地主欄即甲方僅記載顏仕欽之姓名,並未記載顏吟 芳之姓名,且立協議書人欄亦僅有顏仕欽之簽名及印文,並 無顏吟芳之簽章,亦未有任何記載由顏仕欽代理顏吟芳簽訂 系爭選屋協議書之相類似用語之字樣或提出任何書面之授權 書等情,故尚難謂顏仕欽有代理顏吟芳與被告簽訂系爭選屋 協議書而選定房屋之意思表示。而如前述,系爭合建契約既 約定選屋須以兩造訂立書面契約確定房屋位置,屬約定之要 式行為,顏吟芳既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 於被告第一次公開銷售前辦理選定房屋,並與被告簽訂書面 之契約(例如:分屋協議書或選屋協議書),即尚未完成系爭 合建契約約定之要式行為,雖顏吟芳表示其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其選屋協議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不同意其選定系爭房 屋,且顏吟芳亦未與被告達成合意並簽訂書面之分屋協議書 或選屋協議書,故尚難認顏吟芳已符合系爭合建契約前揭約 定選屋之要式行為,則顏吟芳主張其已依系爭合建契約選定 系爭不動產云云,難認可採。  ㈣又依系爭選屋協議書所載簽署日期為108年4月26日,且系爭 選屋協議書第一段內容中,雖就系爭合建契約之訂定日期誤 載為108年4月26日,惟依系爭選屋協議書記載「合建契約書 …雙方議定房屋及停車位選配如下列條款,並共同遵守之: 第一條:本案業已取得建造執照(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建字第0118號),並申請建照變更設計,甲乙雙方同意以變 更設計之規劃圖說進行選屋。第二條:依原合建契約第五條 ,甲方選擇房屋、車位並確認選擇如下:⒈房屋部分:B1棟9 樓1戶,房屋面積共約59坪」等字樣,亦可知其上所載之合 建契約即為系爭合建契約,故系爭選屋協議書所載之合建契 約書應係指兩造於105年8月30日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原告 主張系爭選屋協議書中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日期乃誤載 等語,應為可取,附此敘明。  ㈤原告雖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21日製作並交付之委建戶選購房 屋繳款通知書上亦係記載「顏仕欽」(本院卷一第62頁)、10 9年4月9日工程變更設計報價單亦係記載「顏仕欽」,且變 更工程報價單亦係記載「顏仕欽」,且房屋棟別及戶別均記 載「B棟9樓B1戶」,可見顏仕欽已於108年4月26日將系爭選 屋協議書交付予被告,且被告早已知悉原告已選定系爭不動 產等語。被告辯稱:顏仕欽曾口頭向其表示要選定系爭不動 產,且要求變更設計,所以其才會出具工程變更設計報價單 、客戶變更工程報價單給顏仕欽(本院卷二第342至343頁), 惟顏仕欽並未回覆予其,亦未付款,而工程變更設計報價單 及繳款通知書亦僅是試算,不能因上開單據僅記載顏仕欽之 名字,遽認顏仕欽有代理顏吟芳簽立系爭選屋協議書等語。 又參以上開繳款通知書及其上確有部分項目之金額並未明列 ,係記載「待確認」(本院卷一第62頁);且系爭不動產於工 程變更設計報價單之書立日期為109年4月9日,系爭不動產 之房屋尚未興建完成、亦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該單據上 客戶確認變更簽名欄亦未有原告或顏仕欽之簽名確認同意變 更設計,則被告辯稱顏仕欽之前曾向其表示要選系爭不動產 ,其因此製作該等單據為試算而交付予顏仕欽,原告尚未依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完成選屋等語,尚認可採。況姑且不論顏 仕欽有無於系爭房屋第一次公開銷售前即已將系爭選屋協議 書簽章後並交付予被告,惟原告2人既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同 一方當事人,共同以同筆土地之持分及同一違建物參與系爭 都更案之合建,並共同與被告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 建契約約定,原告2人理應共同選定同一間房屋,而依系爭 合建契約進行選屋之權利,屬原告2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共 有之權利,應由共有人即原告2人共同行使,又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選定房屋須經兩造訂立書面契 約之約定要式行為,僅顏仕欽與被告簽訂系爭選屋協議書, 顏吟芳並未簽訂系爭選屋協議書,系爭選屋協議書亦未註明 顏仕欽有代理顏吟芳之意旨,亦未將顏吟芳列系爭選屋協議 書之當事人,亦難以原告依約原則上僅能選定同一房屋,由 顏仕欽在系爭選屋協議書上簽名,即遽認有代理顏吟芳為系 爭選屋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故尚難認顏吟芳亦為系爭選屋協 議書之當事人,業如前述。則難謂原告已符合系爭合建契約 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原告選定房屋須與被告訂立書面契約 之要式行為。  ㈥原告雖主張顏吟芳同意由顏仕欽代理顏吟芳為意思表示,然 如前述,系爭選屋協議書上並無任何記載可得知或顯示出顏 仕欽有代理顏吟芳簽訂系爭選屋協議書之行為之意思表示, 且未附相關授權之書面文件資料,故無代理之行為,則與顏 吟芳同意與否無關,難認顏仕欽有代理顏吟芳簽立系爭選屋 協議書之行為及顏吟芳亦為系爭選屋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㈦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 選定系爭不動產,伊並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義務等語,乃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2024-12-30

SLDV-112-重訴-319-20241230-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忠 訴訟代理人 鄧麗媚 許峻鳴律師 被上 訴人 陳怡誠 蘇怡豪 陳民雄 蘇玉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至五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怡誠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零玖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蘇怡豪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零玖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民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陸仟陸佰捌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蘇玉盆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陸仟陸佰捌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陳怡誠、蘇怡豪負擔百分 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陳民雄、蘇玉盆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上 訴人陳怡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怡誠如以新臺幣 貳佰肆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上 訴人蘇怡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蘇怡豪如以新臺幣 貳佰肆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 被上訴人陳民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民雄如以新 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 被上訴人蘇玉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蘇玉盆如以新 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經營建築事業,自民國(下同)101年間起整合 被上訴人(下個別省略稱謂)等地主以合建分屋方式興建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嗣兩造於103年6月18日簽立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下稱103年6月18日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以所提供系爭大樓之建築基地之35%,與伊興建 完成之大樓之65%互易,俟伊興建完成,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 條約定,就系爭大樓之房屋、露台及汽車停車位分別定價,據 以計算平均單價,經兩造於106年1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 6年1月20日協議書),同日依該協議書所載「房屋每坪平均單 價」、「露台每坪單價」、「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每位平均價格 」,就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計算被上訴人應 收、應付款後,兩造簽訂約定書(下稱106年1月20日約定書) ,上開價格係未稅價格,伊得向陳怡誠、蘇怡豪各收取營業稅 新臺幣(下同)2,456,094元,向陳民雄、蘇玉盆各收取營業 稅4,736,682元(下合稱系爭營業稅),然伊於111年5月16日 開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被上訴人竟拒絕負擔系爭營 業稅,兩造乃於111年6月20日先完成交屋,並簽立「榮耀西門 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陳民雄等四 人」之總表 ,記載「上列榮耀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 額及營業稅金額確認無誤。惟地主對互易款營業稅由地主或建 主負擔持有疑慮,不繳交營業稅」 ,及簽立「榮耀西門地主 交屋應付款∕應收款結算總表」 ,記載「地主對互易款營業稅 持有疑慮,不繳交營業稅」,伊於法定申報期間內之111年7月 14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系爭發票之銷項稅額,並於111 年7月15日繳納完畢,爰選擇合併依㈠系爭合建契約(即被上訴 人就其等依約分得建物之價格,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32條第2、3項規定,支 付營業稅額予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㈡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㈢民法第176條第 1項規定,求為命陳怡誠、蘇怡豪各應給付伊  2,456,094元,陳民雄、蘇玉盆各應給付伊4,736,682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見原審甲卷第35至 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 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利息起算日 ,見本院卷第191、1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此部分脫離訴訟繫 屬,爰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負擔 系爭大樓興建費用,並視為上訴人對系爭合建契約之投資,從 而不生伊等應給付系爭房屋款,或以土地抵付建築費用問題, 故不存在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銷售」伊等之法律關係,伊等自 無須支付營業稅;退步言,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伊 等,與伊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間為對價關係,然兩造於 系爭合建契約未特別約定營業稅由伊等負擔,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伊等給付;再退步言,106年1月20日協議書附件關於「  漢中街房屋面積暨價格明細表」所示單價及總價,均已內含營 業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至5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部分廢棄;㈡陳怡誠應給付上訴人2,456,094元,及自112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蘇怡豪應給付上 訴人2,456,094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陳民雄應給付上訴人4,736,682元,及自  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蘇玉盆應 給付上訴人4,736,682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上開第2至5項,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依民法第98條規定,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按當 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 規定,民法第39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 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3 年6月18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前言記載:「由甲方(即被上 訴人,下同)提供土地與鄰地合併規劃建築,由乙方(即上訴 人,下同)投資興建…大樓」、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提供 予乙方合建之土地…: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2筆,土地持分全部,面積合計369平方公尺(111.62坪) 詳如地籍圖及土地面積明細表,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及鑑 界為準。」、第2條約定:「土地及房屋分配辦法如下:地上 層房屋分配辦法:⒈甲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 建築房屋面積之60%,乙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 可建築房屋面積之40%。⒉以上雙方取得房屋面積包括主建物面 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連同土地持分)。…地下 層汽車停車位分配辦法:⒈甲方取得汽車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 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量之60%,乙方取得汽 車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 量之40%。⒉以上雙方取得汽車停車位之面積包括汽車停車空間 面積及車道面積(連同土地持分)。…甲乙雙方依合建取得房 屋及汽車停車位由甲乙雙方各自指定起造人名義。」、第4條 第1項約定:「為保障乙方權益,於合建房屋建造至屋頂版RC 完成,甲方應依地政相關法規辦理土地合併,並按乙方取得房 屋及車位面積比例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乙方。」、第8 條約定:「稅金負擔:…甲方以乙方取得之土地抵付乙方建築 費用,乙方以甲方所得之房屋抵付甲方應收土地價款,雙方互 為抵銷。甲方以換出之土地,交換乙方換出之房屋建造成本, 甲、乙雙方互換之房地,於辦理土地過戶時,雙方同意按當時 稅法規定之公告現值或評定價格作為房地互換價格之計算標準 ,甲方應書立收據交予乙方俾憑入帳,而乙方亦應開立憑證交 付甲方,甲乙雙方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甲乙雙方因合 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稅,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部份各自 負擔。」、第11條約定:「工程營造及安全:本約房屋興建 所需之設計費用、工程人工、工程材料、工程費用及工程管理 費用等費用,均由乙方支付,視為乙方之投資」,經上訴人提 出系爭合建契約書影本(原審卷第19至32頁)為證。兩造於同 日另簽立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房屋合建契約書第貳條第 一項,地上層房屋面積,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修改為:甲方取 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屋面積之65%,乙方 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屋面積之35%。」 、第2條約定:「房屋合建契約書第貳條第二項,地下層汽車 停車位面積,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修改為:甲方取得汽車停車 位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面積之65 %,乙方取得汽車停車位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 層汽車停車位面積之35%。」,經被上訴人提出103年6月18日 協議書影本(原審卷第172至174頁)為證。以上事實,兩造均 不爭執,堪予認定。揆諸上述契約文字,明白表示被上訴人提 供所有土地,由上訴人出資在其上興建系爭大樓,且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將系爭大樓其餘 房屋應分攤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互為交 換,二者立於對價給付關係,合於民法第398條規定,兩造間 成立互易契約,應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其等非 以土地抵付系爭房屋建築費用云云,委無可取。 ㈡按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第32條第2項規定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同條第3項規定:「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  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次按財政部 賦稅署84年5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建方(提 供資金)與地主(提供土地)合建分屋,地主自始列名為起造 人者,應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為房屋換出日,建方應於換出 日起3日内開立統一發票。查兩造以合建分屋方式興建系爭大 樓,上訴人為建方營業人,被上訴人為地主非營業人,乃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房地互換之 價格係分別以房屋評定價值及土地公告現值為計價標準,可見 房地之換出價格均不含5%營業稅額在內,兩造並明定依相關法 令規定,由被上訴人就該土地價格開立收據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價格開立憑證予上訴人,則依前揭規定及函釋,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換出,除得向被上訴人收取換出價格(即所 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約定價值)外,並得向被上訴人收取5%營 業稅額,及就換出價格及營業稅額,合併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未特別約定營業稅 由伊等負擔,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給付云云,洵非有理。 ㈢兩造於106年1月2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地上層房屋價格約 定詳如附件一。…⒉地上層房屋二樓〜八樓房屋每坪平均單價新 台幣716,468元。⒊露台每坪單價新台幣200,000元。地下層汽 車停車位每位平均價格新台幣1,586,694元,詳如附件  二。」及簽立「地主應收、應付款約定書」,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合建取得房屋面積、汽車停車位明細表詳 如附件一。甲方合建取得及選取房屋、汽車停車位暨應收、 應付款明細表詳如附件二。」有上訴人提出106年1月20日協議 書、106年1月20日約定書等影本(本院卷第87至95頁)可稽,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經核106年1月20日協議書附 件一為「漢中街房屋面積暨價格明細表」,所列房屋單價、總 價均未表示內含營業稅額,106年1月20日約定書附件二為「合 建取得及選取房屋、車位暨應收(付)款明細表」,載明係按 106年1月20日協議書附件一所示單價,計算系爭房屋之價格, 亦未表示內含營業稅額。又上訴人主張:伊按被上訴人所選取 房屋之換出價格,計算陳怡誠、蘇怡豪應給付伊之營業稅額各 為2,456,094元,陳民雄、蘇玉盆應給付伊之營業稅額各為4,7 36,682元,伊於111年5月16日合併換出價格及營業稅額,開立 系爭發票,但被上訴人拒絕負擔系爭營業稅,兩造遂於111年6 月20日簽立「榮耀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 擔營業稅-陳民雄等四人」總表,載明互易金額、營業稅額, 備註「上列榮耀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金額 確認無誤。惟地主對互易款營業稅由地主或建主負擔持有疑慮 ,不繳交營業稅」 ,伊另與每位被上訴人各別簽立「榮耀西 門地主交屋應付款∕應收款結算總表」,記載因互易所生上述 營業稅額,備註「地主(被上訴人個別姓名)對互易款營業稅 持有疑慮,不繳交營業稅」等語,有上訴人提出系爭發票及上 開二紙總表等影本(原審卷第33至48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予信實。足徵系爭房地換出價格未含營業稅額,被 上訴人抗辯:106年1月20日協議書附件關於「漢中街房屋面積 暨價格明細表」所示單價及總價,內含營業稅云云,顯不可採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依前開各點論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 ,適用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32條第2、3項規定,得向被 上訴人收取5%營業稅額,被上訴人迄今拒絕給付,是上訴人請 求陳怡誠、蘇怡豪各應給付上訴人2,456,094元,陳民雄、蘇 玉盆各應給付上訴人4,736,682元,及均自112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無據。上訴人於111年7月 15日自行繳納營業稅,係履行其所負公法上之給付義務,不影 響其對被上訴人已取得之上開契約債權。又上訴人選擇合併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適用營業 稅法第14條第2項、第32條第2、3項規定,及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陳怡誠、 蘇怡豪各應給付上訴人2,456,094元,陳民雄、蘇玉盆各應給 付上訴人4,736,682元,及均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27

TPHV-113-重上-562-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李昱瑞 李清源 李添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宏立律師 被 告 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景翔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昱瑞新臺幣(下同)94萬8,903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清源94萬8,7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添旺94萬8,9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昱瑞以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94萬8,903元為原告李昱瑞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清源以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94萬8,770元為原告李昱瑞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添旺以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94萬8,770元為原告李昱瑞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欲以新北市○○區○○段0000號等107筆地號土地,開發名為 「唐璽欣樸綻」之房地互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民國 107年7月20日與原告簽立合建分屋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其等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予被告作為建築基地,由被告提供建築資金及 相關技術共同合作興建大樓,待系爭建案完成,雙方再依系 爭合建契約約定分配房屋及停車位。  ㈡依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分別給予原告租屋補貼各3萬0,368 元,詎被告僅給付至112年11月30日即未再依約定給付,原 告李昱瑞於113年1月19日交屋、原告李清源、李添旺均於11 3年3月15日交屋,故被告短少給付原告李昱瑞6萬0,736元( 計算式:3萬0,368元×2月=6萬0,736元)、原告李清源、李 添旺各12萬1,472元(計算式:3萬0,368元×4月=12萬1,472 元)。  ㈢又原告於交屋前,被告竟於112年7月間要求原告須額外再繳 付一筆營業稅,然兩造於締約當時並未約定原告在移轉土地 所有權後,還須再額外多繳一筆營業稅。之後,原告各自與 被告於交屋日進行結算並交付房屋權狀及鑰匙,而交屋結算 明細表上所載之應補繳之金額,扣除原告溢繳之契稅、代書 費、印花稅、相關登記規費等款項後,被告認「應補」之營 業稅額分別為原告李昱瑞94萬8,903元、原告李清源94萬8,7 70元、原告李添旺94萬8,903元。蓋於「互易」之法律關係 前提下,地主轉讓之土地價值即為互易之「定價」,參現行 營業稅法規定,營業稅應「內含」於定價內,則原告既已移 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自無須額外再負擔費用,被告要求補 繳營業稅無疑係「變相加價」,顯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 就其溢收之營業稅款,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給付租屋補貼及額外收取營業稅款,原告 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肆條五項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昱瑞100萬9,63 9元(計算式:6萬0,736元+94萬8,903元=100萬9,6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清源107萬0,242元(計算式:12萬1 ,472元+94萬8,770元=107萬0,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 原告李添旺107萬0,375元(計算式:12萬1,472元+94萬8,90 3元=107萬0,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為 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3人為父子關係,系爭合建契約之履約行為,常由原告李 昱瑞代理一併處理。112年7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繳付應繳之 稅負、規費,原告李昱瑞受領通知後,質疑營業稅為何由地 主負擔,並表明若可找到稅務機關之函釋,認定營業稅要向 地主收取時,原告會依約繳付營業稅,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板橋分局函覆營業稅應向地主收取,被告收到上開回函後通 知原告,請其依承諾盡速繳付營業稅,詎原告置之不理。11 2年10月間被告再發函催促原告辦理繳款交屋事宜,原告拖 至隔年1至3月間始陸續辦理,並於交屋簽認書、交屋結算明 細表(明細內含有營業稅)確認簽章。是以,兩造已合意由原 告支付營業稅,原告復已對應繳明細為確認,故原告支付營 業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雖於112年10月12日向被告 表示不願負擔營業稅,但嗣後於113年1月至3月間交屋時, 對於負擔營業稅也都沒有意見簽名用印,依民法第180條第3 款非債清償之規定,無法向被告請求返還。  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5項約定:「…直至建築使用執照取得後 並於交屋期限截止日停撥補助。」。明文指出搬遷補貼費之 補助期間至交屋期限截止日,被告112年10月間發函催促原 告辦理繳款等交屋事宜時,亦已載明112年11月30日為交屋 期限截止日。故被告對原告之搬遷補貼義務僅止至112年11 月30日,原告不得請求112年11月30日後之租金補貼費,再 原告請求之數額均計至當月尾日,亦無依據。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  ㈠兩造於107年7月20日簽立如原證1至3所示之合建分屋契约書 ;於104年3月30日簽立如原證4所示之拆屋(租金)補貼承 諾書;原告每人每月之租金補貼為3萬0,368元,被告給付至 112年11月30日止。  ㈡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函請原告依約負擔營業稅;原告於112年 10月11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不願負擔營業稅,被告於 同年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  ㈢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函請原告依約辦理產權登記及驗交屋, 並載明112年11月30日為交屋截止日。  ㈣原告李昱瑞於113年1月19日、原告李清源、李添旺於113年3 月15日分別親自簽署交屋簽認書及交屋結算明細表,表內記 載之應繳款項包含營業稅。原告李昱瑞、李清源、李添旺已 經支付之營業稅額分別為94萬8,903元、94萬8,770元、94萬 8,903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約給付租屋補貼、額外收取營業稅款等 情,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其等繳付之營業稅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 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並無理由:  ⒈系爭合建契約第肆條五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於乙方( 即被告)取得這照、拆除執照後,並於乙方通知三十天內將 房屋騰空並點交後,由乙方現金支付搬遷補貼費…,拆屋( 補貼)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次提撥3個月補貼),由乙 方指定開戶銀行匯入所有權人專戶或以現金票支付,直至建 築使用執照取得後並於交屋期限截止日停撥補助。」(見本 院卷一第69、153、237頁),是依兩造約定,租屋補貼之補 助期間至交屋期限截止日。  ⒉又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發函催促原告辦理繳款等交屋事宜時 ,該函說明三已載明「本公司於112年11月起陸續辦理交屋 作業,於112年11月30日為交屋期限截止日,…。」(見本院 卷一第450頁)。是依前揭約定及函文,原告所能請求之租 屋補助應至112年11月30日為止,而112年11月30日前之租屋 補助被告已經依約定給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11 2年12月1日起至兩造實際交屋之日止,被告已無給付租屋補 助之義務。復依系爭合建契約,兩造並無就交屋期限截止日 後,實際交屋前之租屋補助另有約定,故兩造間雖有營業稅 負擔之爭執(詳後述),此亦無從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租屋 補助之依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租屋補助, 即難認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等繳付之營業稅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其納稅 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1條、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 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而言;此所謂銷售勞務,係指提 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 者而言(營業稅法第3條參照)。又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 定於77年5月27日修正,將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之營業稅稽 徵,由稅額「外加」改為「內含」,亦即買受人為非營業人 者之營業稅內含於定價中,不另加徵,並於同年7月1日起公 布施行,亦即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已內含有營業稅 ,不另加徵5%營業稅。是以房屋之出賣人或承攬人,就其所 出售之房屋或承造房屋所提供勞務之全部代價,包括在貨物 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俱應依營業稅法第16條規 定列為銷售額。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 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建契約係於107年7月20日訂立,可見兩造就系 爭建案簽約約定合建條件時,營業稅法關於營業稅之計徵, 已由「外加型」改為「內含型」。而系爭合建契約第玖條九 項第(三)款約定:「甲乙雙方對開之憑證,依相關稅法開立 。其相關稅賦,須依照財政部相關税法之規定,由稅賦納稅 人負擔。」,被告則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8 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1044807號函,該函說明二記 載:「依據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 ,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 銷售價格從高認定,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 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5%營業 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該函並無變更。」(見 本院卷一第447頁,下稱系爭函文),而認應向原告收取外 加5%的營業稅,然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 釋因營業稅法已將營業稅之計徵,由「外加」改為「內含」 ,而將文末「外」字及「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等 語刪除,此有法源法律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依第 463頁),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回函之說明顯然有 誤,而與現行營業稅法規定有違,無從作為被告向原告收取 營業稅額之合法依據。又系爭合建契約第玖條九項第(三)款 約定既約定「相關稅賦,須依照財政部相關税法之規定,由 稅賦納稅人負擔。」,而未明確約定負擔之權利主體,自係 合意歸諸法律規定,則所謂「依法應負擔之一方」,係指法 定納稅義務人。蓋依據營業稅法第1、2條規定,營業稅本應 由營業人負擔,是依兩造前開約定自應歸由法定納稅義務人 即被告負擔,除非契約當事人另行約定買受人支付契約定價 之金額外,尚須額外給付相當於營業稅之金額予營業人,否 則買受人於支付定價予營業人時,即應認為營業人已依營業 稅法第14條規定,向買受人收取營業稅。是原告主張營業稅 應「內含」於定價內,其等既已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自 無須額外再負擔費用等語,當屬有據。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於交屋簽認書及交屋結算明細表(明細內含有 營業稅)確認簽章,兩造已合意由原告支付營業稅,有民法 第180條第3款非債清償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因清償債務而 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 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 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 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 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於收受被告通知應繳交營業稅額後,即已表示異議,並說 明將來會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此有存證信函、交屋前繳款通 知及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8頁、第445至4 46頁),原告嗣後雖與被告完成陸續交屋並繳納營業稅額, 並於交屋簽認書及交屋結算明細表簽章(見本院卷一第337 至第342頁),然此係出於被告提示原告前揭見解錯誤之系 爭函文,堪認原告給付營業稅額,並非其等自願任意給付, 依前揭說明,核與第180條第3款之非債清償規定不合,原告 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故被告上開抗辯要非可採 。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型不當得利,關於 有無法律上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 定,倘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無存在給付目的,此時,受領人 財產增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本件營 業稅額應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營業稅 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有理由,是以 ,原告李昱瑞、李清源、李添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返還營業稅額94萬8,903元、94萬8,770元、94萬 8,903元,自屬有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4 日起(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433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各原告如主文欄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予以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如主文欄第六至八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27

PCDV-113-訴-1143-2024122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及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建物移轉登記為A02所有。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134號),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由聲請人 安養照顧,因相對人前與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 建設)簽訂合建分屋契約,已經宏盛建設興建住宅大樓落成 並登記完畢,依上開契約相對人應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的交 換予宏盛建設,以讓相對人取得附表二所示建物,爰依民法 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 用於成年人之監護。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宏盛建設簽訂之 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新北市私立健銓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且經依職權 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為真正。 (二)上開契約既然已經簽訂,並經宏盛建設依該契約內容興建 住宅大樓完畢,則聲請人請求依該契約內容辦理移轉登記 附表一所示土地予宏盛建設,並讓相對人取得附表二所示 建物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相對人與宏盛建設簽立契約中,相對人應交換之土地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679/0000000 附表二:相對人與宏盛建設簽立契約中,相對人可取得之建物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建號:11678) 全部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建號:11698) 全部 3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建號:11757) 全部 4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建號:11777) 全部 備註 本附表建物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24-12-25

SLDV-113-監宣-493-20241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林昇輝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莊汶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冠慧 林冠儀 林依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楊昀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甲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下稱○○街1樓房屋)、0000 建號建物(下稱○○街2樓房屋,與○○街1樓房屋合稱○○街房屋 、與甲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合稱○○街2樓房地;○○街房屋與 甲土地合稱○○街房地),原為伊祖父林義財所有,由伊父親 林家賢及伊叔父林加添分得各半,嗣林家賢將分得部分贈與 予伊胞兄林室棋及伊。林義財死亡後○○街房地先由林加添單 獨辦理登記,再由林加添將○○街2樓房地移轉登記與林室棋 ,其中○○街2樓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係應由伊分得部分,當 係伊借名登記於林室棋名下。○○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乙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路房屋,與乙土 地合稱○○○路房地)係林家賢以先祖留下來的土地與建商合 建分得,並贈與各半予林室棋及伊。嗣林家賢與建商配合由 林室棋以起造人名義辦理保存登記,其中○○○路房地權利範 圍2分之1係應由伊分得部分,亦係伊借名登記於林室棋名下 。前開伊與林室棋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林室棋死亡而消滅 。被上訴人為林室棋之繼承人,自應將伊借名登記於林室棋 名下之不動產返還與伊。又○○街2樓房屋及○○○路房屋原出租 他人,約定用以支付林家賢生活費用,於林家賢死亡後已無 繼續支付之必要,詎被上訴人未曾將本應分配與伊之半數租 金給付與伊,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街2樓房地及○○○路房地之各2分 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自民國99年間起之11年期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2750元計算,○○街2樓房地及○○○路房地之各2分之1收 益合計300萬3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甲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街2樓房屋權 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㈢被上訴人應將乙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及○○○路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㈣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0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父親林室棋為林義財之長孫,○○街2樓 房地係林義財贈與予林室棋,與林家賢及上訴人無關。○○○ 路房地係林室棋出資購地與建商合建,亦與林家賢及上訴人 無涉。林室棋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等繼承 林室棋所遺之○○街2樓房地及○○○路房地,並未受有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7至190頁):  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房屋(即○○街2樓房屋),於58年3月17日 建築完成,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如原審使用執照卷 第9至61頁所示,其登記之起造人為蔡詩培、葉殿根、林麵 、林義財等4人,登記之基地為重測及合併前○○○段○○小段( 下稱○○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為 陳萬得所有)。  ㈡○○街2樓房屋原為○○小段000建號建物,基地座落000-00地號 土地(由原000-0地號土地分割;即甲土地;原審地政資料 卷第25、37、61頁);地籍圖重測後於102年10月26日登記 為○○段0000建號建物,座落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59頁 )。  ㈢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即○○○路房屋),於78年11月9日建 築完成,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如原審使用執照卷第 65至254頁所示,其登記之起造人為源祥企業社(代表人林 源吾)、源泰企業社(代表人林源吾)、家添企業社(代表 人林加添)、棋華企業社(代表人林室棋)等4廠,登記之 基地為○○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 建造執照時為林秋雄所有)、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為林源吾所有)、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為林家賢、林源吾所有 )。  ㈣○○○路房屋原為○○小段0000建號建物,基地座落19-21地號土 地(由原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即乙土地;原 審地政資料卷第49、55頁);地籍圖重測後於102年10月26 日登記為○○段000建號建物,座落000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 43頁)。  ㈤林義財於69年3月8日死亡,○○街2樓房屋經林加添申報為林義 財遺產(原審使用執照卷第14至15頁)。  ㈥林室棋為林家賢、林李盡之子,於98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 人如原審卷一第81頁繼承系統表所示。  ㈦林家賢為林義財、林蔡金枝之子,於99年4月21日死亡,繼承 人如原審卷一第79頁繼承系統表所示。  ㈧甲土地原為陳萬得所有,於63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林加添、林室棋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林室棋之持分於 99年3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 各6分之1(原審地政資料卷第63、39頁、原審卷一第61至63 頁)。  ㈨○○街2樓房屋於72年7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林加 添所有;於72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林室棋所有; 於99年3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 圍各3分之1(原審地政資料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59頁)。  ㈩乙土地原為林秋雄所有,於77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林室棋所有,於99年3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原審地政資料卷第57頁、原審卷 一第47至49頁)。  ○○○路房屋於79年4月1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林室棋 所有;於99年3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權利範圍各3分之1(原審地政資料卷第51頁、原審卷一第43 至45頁)。  ○○街2樓房屋、○○○路房屋現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收益;○○街2 樓房屋每月租金為6500元,○○○路房屋每月租金為3萬9000元 (原審卷一第144至145、161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林室棋間就甲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街2樓房屋權 利範圍2分之1、乙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路房屋權利範 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持分)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與被上訴人亡父林室棋就系爭持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與林室棋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 降低其舉證責任云云,然審以果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上訴人顯較被上訴人清楚實情,本件復無證據偏在被 上訴人之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應就 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 、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當之 。  ⒉上訴人固主張依○○街2樓房地、○○○路房地歷來之不動產登記 情形,可知○○街2樓房地、○○○路房地原皆為林家賢之財產云 云。惟查,依○○街2樓房地原登記情形,僅可知○○街房屋之 起造人為蔡詩培、葉殿根、林麵、林義財等4人,於57年4月 間領得營造執照,於58年3月間領得使用執照(原審使用執 照卷第17至19、29、45頁;參不爭執事項㈠),嗣因林義財 於69年3月間死亡,先於同年9月間申報林義財所遺之○○街房 屋由林加添繼承,復於72年5月間申請變更○○街房屋之房屋 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林加添(原審使用執照卷第14至16頁;參 不爭執事項㈤),再於同年6月間以林加添名義申請辦理○○街 房屋保存登記,並於同年8月間由林加添以贈與為原因將○○ 街2樓房屋移轉登記為林室棋所有(原審地政資料卷第25至2 7頁;參不爭執事項㈨),該房屋之基地即甲土地則原為陳萬 得所有,於林義財在世時之63年9月26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林加添、林室棋共有(原審地政資料卷第63頁;參 不爭執事項㈧),無足認定○○街2樓房地與林家賢有關聯;依 ○○○路房地原登記情形,僅可知該房屋之基地即乙土地係原 為林秋雄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源吾所有之00-0地 號土地、原為林家賢、林源吾共有00-00地號土地,合併而 來,後移轉登記為林室棋所有(參不爭執事項㈢、㈣、㈩), 又林室棋為代表人之棋華企業社為○○○路房屋起造人之一, 建築完成後即以林室棋名義辦理保存登記(參不爭執事項㈢ 、),土地部分雖原有一部為林家賢與他人共有,惟已於7 7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室棋(原審地政資料 回函卷第347頁),除與上訴人所稱林家賢為贈與不合外, 其餘無足認定○○○路房地與林家賢有關聯。復審以證人林加 添於原審具結證稱:○○街房屋原係伊母親處理,伊母親方有 辦法將○○街2樓房地從伊名下登記至林室棋名下,伊是么兒 ,林室棋是長孫,伊有的,林室棋就有,伊母親都是準備二 份,一人一份,伊認為○○街2樓房地伊母親是給林室棋的, 林昇輝沒有權利;○○○路房地是與建商合建房子,土地是伊 自己出錢買的,林室棋亦有錢可以買土地,實際係由林家賢 與林源吾去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409至418頁)。可見○○街 2樓房地乃林室棋之祖母直接贈與予林室棋,由林室棋取得 所有權,○○○路房地係林室棋自己出資與建商合建,由林室 棋取得所有權。尚難認○○街2樓房地、○○○路房地原為林家賢 之財產,而應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持分,遑論上訴人與林室棋 就系爭持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復提出其配偶楊維莉與林冠儀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原 審卷一第195至227頁)、其與林加添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原 審卷一第229至255頁)、其與其胞姊林素蓮之對話錄音及譯 文(原審卷一第257頁)、現金餘額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59 頁)、○○○路支出費用表(原審卷一第263至269頁)、林冠 慧之印鑑證明(原審卷一第261頁)、手寫帳戶表明細(原 審卷二第101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2至203、222頁)。 惟查:  ⑴上訴人雖執楊維莉與林冠儀於107年1月17日通話,期間楊維 莉稱:「那是不是一半應該給叔叔」,林冠儀稱:「姑姑不 是有給嗎」;又楊維莉稱:「我們做了傷害姑姑的事情所以 你就沒辦法還給叔叔」,林冠儀稱:「嗯」等語,主張林冠 儀自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綜觀林冠儀是次對話 亦表示:「那我們這邊也不會知道,究竟是誰講對誰講錯」 、「我不知道啊,你們就跟姑姑談嘛」等語,顯見林冠儀不 清楚楊維莉相關詢問之原委,又林冠儀就楊維莉之談話,多 以「嗯」、「哦」等語回應,然此為通話對談中之常見發語 詞,難認有何積極同意或承認對方主張之意思,無足認定系 爭持分為上訴人所有或被上訴人有何自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再執伊與林加添於107年1月17日通話,期間伊稱:「 才要來辦登記過戶一半,還我,登記我的名字,林昇輝的名 字」,林加添稱:「是」;又伊稱:「叔叔是不是可以說麻 煩妳們把一半的權利登記給我這樣,可以嗎」,林加添稱: 「應該的」;林加添並有稱:「應該的,本來就是要分你的 ,當初就是這樣,本來就是該這樣處理」、「本來就是樣分 你,這沒什麼異議啦」、「嗯本來就是要分你的這東西」等 語,主張本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然查,林加添於原 審具結證稱:伊認為○○街2樓房地伊母親是給林室棋的,伊 沒有聽過母親或父親說過○○街2樓房地是要給林家賢,只是 要先用林室棋的名義登記,林家賢也沒有跟伊這樣說過,母 親過世後是由伊去處理○○街房地出租的事情,收到的租金分 成二半,一半給林室棋、一半是伊的,因為登記的名字是林 室棋的;伊沒有聽家族的人說過○○○路房地是林家賢的,林 室棋只是出名,林家賢也沒有跟伊這樣說過,○○○路房地合 建分屋後,是由林室棋在管理使用,林室棋是自己住等語( 原審卷一第409至418頁),明確證述○○街2樓房地、○○○路房 地之所有權人為林室棋而非林家賢,亦未聽聞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審以林加添於與上訴人之通話中所陳,非無係其虛應 上訴人所陳之可能,自應以林加添到庭結證之陳述為準,前 揭錄音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又執伊與林素蓮於106年11月22日通話,期間林素蓮稱 :「那你急著要拿,對不起,你得罪了我,不是得罪了你, 你傷害了到我,你可能什麼都拿不到」等語,主張林素蓮亦 知借名登記之事實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林 素蓮雖有稱:「那我不是不給你,是時機未到」、「你可能 什麼都拿不到」、「我跟你講你看你用什麼條件來跟我要這 個房子」等語,惟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 上訴人與林室棋間,與林素蓮無直接之關聯,且林素蓮前開 所稱亦無足認定系爭持分實際為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與林室 棋就系爭持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⑷上訴人復主張:依現金餘額明細表、○○○路支出費用表、手寫 帳戶表明細等件,可知家族資產分配,確係有一分為二之傳 統,且○○○路房地持有成本及相關祭祀等,伊均有支出二分 之一云云。惟前開證據充其量僅得證明有如明細費用之支出 ,並無法證明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有何干係, 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上訴人另主張:林冠慧曾提供印鑑證明予伊作為移轉系爭持 分之用,亦足證明伊為系爭持分之所有權人云云。惟被上訴 人否認該印鑑證明係供上訴人辦理系爭持分移轉之用,而申 請印鑑證明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然用以辦理系爭持分所有 權移轉登記,且系爭持分為被上訴人3人分別共有,僅林冠 慧1人之印鑑證明,亦無從將系爭持分全部移轉予上訴人, 自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末衡以常見成立借名登記之原因,多為規避法律限制、規避 稅捐、躲避債務等。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家賢或上訴人有 何需將財產借用林室棋名義登記之原因存在。上訴人雖陳稱 借名登記之原因乃因其斯時尚未成年而需法定代理人同意之 緣故云云。惟林家賢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倘其確有贈 與上訴人財產之真意,則本得依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 即可,然其捨此而不為,反將法律關係複雜化,與常情有所 不合。又林室棋、林家賢先後於98年間、99年間死亡(參不 爭執事項㈥、㈦),果上訴人與林室棋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當即時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詎上訴人長期未實際取得 ○○街2樓房地、○○○路房地之占有,亦未主張使用○○街2樓房 地、○○○路房地之利益,遲於111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 違常情,是上訴人所為主張顯無可採。  ⒌綜此,上訴人之舉證無足使本院形成上訴人與林室棋間曾就 系爭持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確信,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 爭持分與林室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與林室棋間就系爭持分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業經本 院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 果,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其與林室棋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 林室棋死亡而消滅為由,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 既為○○街2樓房地、○○○路房地之所有權人,本得自由用益其 所有物,其將○○街2樓房屋、○○○路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收益( 參不爭執事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持分之利益300萬3000 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 00萬3000元,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2-24

TPHV-113-重上-585-202412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4號 原 告 江李秀英 江俊杰 江國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信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誠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祺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吳庭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新臺幣10萬 7274元、新臺幣84萬2053元、新臺幣94萬9327元,及自民國 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江李秀英部分得假執行,關於原告江 俊杰、江國權部分,分別以新臺幣28萬元、32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萬7274元、新 臺幣84萬2053元、新臺幣94萬9327元為原告江李秀英、江俊 杰、江國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 億342萬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最後於112年11 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李秀英565 萬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俊杰4,439萬6,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國權5,005萬2,0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經核係基於兩造間本件合 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價款差額、超價差額及工程逾期違 約金之基礎事實所為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下稱其姓名,合稱原告) 前於106年4月27日與丞石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丞石公司 )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 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提供系爭土 地為建築基地與丞石公司進行合建工程(下稱系爭合建案) ;嗣於106年7月20日,原告、丞石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合建案 簽訂「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約定改由被告 承擔系爭合建契約,承受丞石公司於系爭合建契約所有權利 義務;後於108年4月22日,原告再與被告簽訂「土城區明德 段335地號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將兩造 合作方式由原「合建分屋」改為「合建分售」。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  ⒈所謂「合建分售」係指地主與建商簽訂契約,由地主提供土 地予建商興建房屋,雙方依約定之銷售收益分配比例,各自 出售其土地與房屋。即建商出售房屋時,地主配合出售該房 屋之持分土地,由地主與建商分別以其各自之名義與房地購 買者簽訂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分別向房地購買者收取 土地款與房屋款。  ⒉兩造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第6條分別約定:「雙方合 意原合約乃屬合建分屋之合作方式,今為使甲方能合法節稅 ,故在不損雙方權益下,同意變更為合建分售之合作方式」 、「日後有關雙方合作之依據或其他說明等,如有與本協議 書相牴觸之規範時,均應以本協議書為主,雙方不得異議。 」可見系爭補充協議已將系爭合建案之合作方式由合建分屋 改為合建分售,自應由地主即原告與建商即被告分別以各自 之名義與房地購買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與房屋買賣契約書 ,並各自向購買者收取土地價款與房屋價款。又證人葉雲豪 於本件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地主在合建時,如 果採用合建分屋的方式,由地主賣房子,公司擔心地主會變 成營業人,會被課稅,所以將原本合建分屋的方式改為合建 分售,用這個架構來與地主協議。」、「我的認知是用合建 分售的方式來做合建分屋。整體合作架構是合建分售,但公 司還是有讓地主方選屋。」、「(原告江國權訴訟代理人江 信傑問)依原證三補充協議,地主和建商價金計算是否依照 91戶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上所記載的價金,將土地價金的部 分分配給地主?證人葉雲豪答:如果依照合建分售的架構, 就是依土地買賣契約上的價金去計算應該給地主的金額。」 亦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合建案合作方式確已改為合建分售。  ⒊系爭合建案係由被告代理原告與91戶購買者簽訂「好室研研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賣得土地價款共546,240,000元, 扣除地價稅851,652元、土地增值稅27,685,600元、保證金1 0,000,000元、代書費用4,326,497元與原告另向被告購買系 爭合建案另28戶房屋價款228,280,000元後,被告公司尚應 給付土地價款275,096,251(計算式:546,240,000-851,652- 27,685,600-10,000,000-4,326,497-228,280,000)元予原告 ,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億92,33萬3,795元,原告自得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再 給付原告8,276萬2,456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超價差額841萬7,984元:   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乙方日後銷售超價之計算, 應以超過每坪房屋均價35萬元整之總銷金額為超價,但超價 總額應優先回補乙方因強化系爭合建案之產品優勢所增加之 建材成本支出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回補前開金後則為本 案超價,雙方同意超價部分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0%,該 銷售金額係依據『預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為準,唯應 扣除其他相關廣告費用等支出後方能計算超價分配。」系爭 合建案售出91戶房屋總價款為5億6,272萬元,底價則為4億9 ,519萬元,是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三人之超價金額為1,301 萬2,000元【計算式:(562,720,000元-495,190,000元-35, 000,000元)×40%】,然被告僅有給付原告459萬4,016元, 是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41 萬7,984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逾期違約金892萬3,675元:  ⒈被告於108年2月1日取得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執照,於同年5月2 1日方申報開工,已超過「三個月」而逾期20日,逾期違約 金為1,898,654元: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除有不可歸責之事 由外,應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領得建造執 照後3個月內申報開工,並於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 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完工日期之認定,以核發使用執照 日為準,每逾期一日,應以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工程總造價 之千分之一計算罰金,惟如因政令變更、天災及地變等不可 抗力之因素、地主土地有糾紛因而延誤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 方事由者及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另證人葉雲豪於 本院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一第22頁原證一合建興建契約,第六條第二項 所約定的三個月、逾期日數應以工作日或日曆日和者為計算 ?兩造的真意為何?)這個合約是我擬的。有寫工作天就以 工作天,有寫日曆天就是以日曆天,沒有特別寫工作天或日 曆天就是以實際的時間,包含六日。」本件被告於108年2月 1日領得建造執照,本應於3個月即同年5月1日前申報開工, 然被告卻遲於5月21日方申報開工,已逾20日。依建造執照 所載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1元,原告 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屋面積之49.25%,是原告得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189萬8654元 (計算式:20×1億9275萬6791×49.25%×1/1000=189萬865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被告於108年5月21日開工,於110年11月2日方提出使用執照 申請,已超過「540個工作天」而逾期74日,逾期違約金為7 ,025,021元:   被告就系爭合建案於108年5月21日開工,以540個工作天( 扣除例假日)計算,本應於110年7月19日申請使用執照,然 被告遲於110年11月2日始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已逾74日,依 建造執照所載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1 元,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屋面積之49.25%,是原告得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702 萬5,021元(計算式:74×1億9275萬6791×49.25%×1/1000=70 2萬5021元)之逾期違約金。  ⒊綜上,原告應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違約金892萬3,675元(計算式:189萬8654+702萬502 1=892萬3,675元)。  ㈤綜上,原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依系 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超價差額841萬7984 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 金892萬3675元,合計共1億10萬4115元(計算式:8276萬24 56+841萬7984+892萬3675=1億10萬4115),而依兩造間系爭 補充協議第一條第3項第㈡、㈢款約定,江李秀英、江俊杰、 江國權就系爭合建案分別享有5.65%、44.35%、50%之契約權 益,是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應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 565萬5882元本息(計算式:1億10萬4115×5.65%)、4439萬 6175元本息(計算式:1億10萬4115×44.35%)、5005萬2058 元本息(計算式:1億10萬4115×50%)等語。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江李秀英565萬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江俊杰4439萬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江國權5005萬2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合建經過及爭執始末:  ⒈原告與丞石公司於106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以 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與丞石公司進行系爭合建案。  ⒉兩造與丞石公司就系爭合建案於106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增補 協議,約定改由被告承擔系爭合建契約,承受丞石公司於系 爭合建契約中所有權利義務。同日,兩造與上海銀行共同就 系爭合建案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以確保系爭合建案興建 資金專款專用。  ⒊兩造於108年1月14日簽訂分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屋協議) ,就系爭合建案總銷金額分配達成協議,並由原告挑選系爭 合建案房屋119戶及120個車位中的51戶房屋及51個車位。  ⒋兩造於108年1月17日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 售合約),原告委託被告銷售其依系爭合建契約、分屋協議 分得之房屋23戶及車位23個。  ⒌因原告擬將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分配之23戶房屋出售,此舉屬 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課徵範圍,依法應辦理營業 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驚覺將因此負擔 高額稅賦,遂尋求解決之道。於108年4月22日,被告出於善 意與原告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同意在不損及雙方權益下,變 更為合建分售之合作方式,以使原告合法節稅。  ⒍詎原告竟棄系爭補充協議僅為節稅之真意於不顧,於110年10 月開始,陸續委請律師發函上海銀行及被告,稱兩造合作方 式依系爭補充協議自合建分屋變更為合建分售,要求更改信 託契約內容云云,被告對原告來函提出之疑義,均本於合作 誠信回函說明,並提供溝通平臺以消弭誤會,豈料原告因協 商未果,擅於111年3月發函予系爭合建案之承購戶,散布不 實言論,造成承購戶無謂恐慌,企圖使被告因此妥協配合。 於此過程中,因原告不願配合過戶程序,被告一方面不厭其 煩於原告溝通,一方面必須安撫原告引起之承購戶不安情緒 ,甚至致被告延遲取得土建融貸款清償證明,因此受有多支 出土建融貸款利息150萬餘元、延遲取得可分配金額致須另 行周轉支出之利息近800萬元,及律師費支出等損害,損失 慘重。  ⒎江俊杰代表原告並偕同律師,於111年5月20日至被告公司開 會(下稱系爭會議)討論系爭合建案金額分配事宜,於系爭會 議中,被告詳細說明系爭合建案分配金額計算方式及依據, 雙方並對原告委託被告銷售之23戶房地所得買賣價金之計算 方式進行協調,最終由被告秉持善意合作立場退讓部分金額 ,此有該次會議紀錄第二點可資證明,足見雙方對於系爭合 建案之合作模式共同真意仍係合建分屋,方就原告分配到之 23戶房地委售金額進行討論,並未因系爭補充協議之簽訂改 為合建分售。而就被告前述於原告遲延期間所受損失及得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請求之違約金部分,被告本 於合作情誼,釋出最大善意,同意日後再行議定,並記載於 該次會議記錄第三點。  ⒏嗣於111年5月24日,被告依會議記錄提供對帳資料,其中分 配金額明細表之項目清楚載明有「地主自住房車」及「委託 銷售房車」,並經江俊杰(即江李秀英之兒子)、江國權訴 訟代理人江信潔(即江國權之子)簽認,益證原告對於兩造 合建利益之分配模式為合建分屋並無爭執。被告遂依兩造合 約、會議結論及原告簽認文件等,於同年6月8日匯款1億639 6萬8608元並發函通知原告,復於同年7月1日發函並匯款112 5萬7500元予原告,並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同年8 月25日退還預收之土地增值稅款2042萬8200元及原告自住戶 暫收款127萬3503元,均有匯款單據可稽(被證10,本院卷 一第185至186頁),共給付原告1億9692萬7811元。  ㈡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模式已自合建分屋改為合建分售,得請求 被告給付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云云,惟系爭合建分 配款之結算方式,均有明文約定可稽,不因合作模式為合建 分屋或合建分售而異: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完全其應受分配之合建利益款項,而 被告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究有無依兩造約定給付原告 合建利益款項,而非探討兩造之合建模式為合建分屋或合建 分售。  ⒉系爭合建案之合建利益乃為固定,於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第3 項業已明文約定系爭合建案原告分配比例為49.25%、分得總 值為7億204萬元,被告分配比例為50.75%、分得總值為7億2 ,347萬元,被告以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之原告分配金額為基礎 ,扣除兩造合約約定之超價、其他廣告費用等及雙方於系爭 會議協商應扣除之項目金額後,提供分配金額明細表及對帳 資料與原告,並經原告確認後簽認同意,且被告業已依約給 付原告合建款項,此情不因合作模式為合建分屋或合建分售 而異。  ⒊再觀以證人葉雲豪於本件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簽立此份補充協議之目的為何? )因為當初在締合建契約時,相關面積、獎勵分配都是預估 的,這是建照取得後,所有房屋面積和車位數量都已經確定 ,最後再做一個正確的數字分配。」、「(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為何這份補充協議在第一條第3項要列表計算房屋面積 及車位分配、總銷金額分配?)當初的面積都不確定,故合 建契約上的分算都是預估的,這個表是建照取得後,所有的 銷售面積都確定,依合建契約比例去區分。」、「(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原證三補充協議總銷金額分配表格最下方,甲 方分得總值70,204萬元,是否即為甲方可分得之合建銷售房 地金額?)是,如果地主方不選房屋的話,地主方可以拿回 這個金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指,如果地主方不 選房屋,建設公司應給付70,204萬元給地主嗎?是否需扣除 銷售超價及雙方契約約定之地主負擔金額如地價稅、廣告費 用等?)70,204萬元這個金額是至少,是用每坪單價35萬元 去計算得出。就我所知,本案的銷售單價最後是38萬。當然 需要扣除地價稅、廣告費用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 地主有選購房屋,是否也需扣除此部分之費用?)會。」足 見被告以系爭補充協議原告可得之7億204萬元為基礎,扣除 原告選屋價值、雙方約定應扣除項目如地價稅、廣告費用等 並計算超價後,提供分配金額計算表與原告,並經原告簽認 後付訖款項,與兩造約定無違,原告請求給付土地款云云, 顯無理由。證人葉雲豪證述系爭補充協議記載之房屋總銷金 額包含房屋款及土地款(見本院卷一第304頁第25行至29行 ),且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之內容雖僅記載房 屋,但實際約定內容包含房屋及土地,足見兩造合意之分配 方式,自始即非原告主張之土地價款歸己、房屋價款歸被告 ,至臻明確。  ⒋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主張為協助原告減免稅賦,出於善意與原告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等情並不爭執,有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87、88頁》原告對答辯狀第3、4頁二、一至五所載之事實有無爭執?)原告共同複代理人:對一至五有關事實的部分均不爭執。」等詞為憑,亦有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明文揭示為使甲方(即原告)能合法節稅,故在不損及雙方權益下,同意變更為合建分售等語可佐;互核原告實際上仍有將分配到之23戶房地委託被告代為銷售,並於111年5月20日系爭會議時對委售之23戶房地所得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進行協調,足認雙方對於系爭合建案之合作模式共同真意仍為合建分屋,並未因系爭補充協議之簽訂改為合建分售,否則原告豈有可能分配到房屋而須討論23戶房地之委售金額計算,自不容原告嗣後主張應依合建分售模式取得土地款項,至為灼然。再者,證人葉雲豪對系爭合建案模式係證述「我的認知是用合建分售的方式來做合建分屋。整體合作架構是合建分售,但公司還是有讓地主方選屋。」等語,益徵原告刻意忽略有選屋並委售之事實,主張本件合作模式單純為合建分售,應取得全部土地款云云,實有謬誤,委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業已依兩造約定給付原告系爭合建分配款,原告 現竟忽略兩造間已明文約定款項之分配金額及計算方式,且 未提出任何請求金額之依據,推翻先前之意思表示及系爭會 議結論,所請顯無理由。  ㈢被告業依兩造合約、系爭會議結論及原告簽認文件等,給付 原告系爭合建利益分配款,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 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超價差額841萬7,984元,顯屬無據:  ⒈被告業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原告分配金額為基礎, 扣除超價及兩造於111年5月20日協商應扣除之項目金額,提 供金額明細表及對帳資料與原告,並經原告簽認同意後,依 約給付合建分配款,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超價差額 未給付云云,實有謬誤,委不足採。  ⒉退步言,縱依原告主張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為請求權 基礎計算,該約定亦已載明「…應扣除其他相關廣告費用等 支出後方能計算超價分配。」復原告並未否認兩造曾於111 年5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協商。於系爭會議紀錄第二點,兩 造已合意金額計算應扣除6%銷售廣告費用、贈送家電費用及 介紹費等其他支出,惟原告計算超價均未扣除,計算方式顯 有疑義,並無可採。  ⒊系爭合建案於108年初開始銷售,於銷售期間,因店面銷售未 達預期,故於銷售期尾聲,被告推出給付創業基金之銷售廣 告策略以吸引潛在客戶,此屬因銷售產生之費用,並給付每 戶承購人各80萬元創業基金,合計400萬元(下稱系爭創業基 金),原告一再爭執系爭創業基金之性質與銷售無關云云, 無足憑採:  ⑴系爭建案於108年初開始銷售,於銷售期間被告推出不同之銷 售廣告策略吸引客戶購買,如贈送家電、介紹費等;迨於銷 售期尾聲,因店面遲未售出,被告考量贈送家電對於店面之 潛在買家吸引力不足,系爭建案又為不二價銷售,為求儘快 完銷,被告遂推出提供創業基金之銷售廣告策略以吸引潛在 客戶購買。  ⑵被告業已提出支付創業基金之證明,原告對相關給付事實亦 不爭執;復從銷售時間點觀之,系爭建案約開賣後4個月完 銷,即約於108年5月間完銷,而5間店面之買賣契約簽訂日 期均於同年4月底、5月初,確於銷售期之尾聲,且被告為賣 方,不可能無故提供5間店面各80萬元之創業基金,致自身 及原告權益受損,可徵創業基金確實屬為達銷售目的而推出 之廣告策略。  ⑶系爭合建案之銷售由被告全權負責,對於銷售之策略本來就 無庸向原告事先一一說明,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件113 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對於銷售部分沒有過問,如 今竟臨訟質疑創業基金非被告銷售手段云云,斷無可採    ㈣被告並無逾期申報開工及完工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逾期罰金1,224萬6,320元,實有謬 誤:  ⒈一般而言,取得建築執照後,須先調查基地內自來水、電信 、汙水下水道、臺電及瓦斯等五大管線,並進行透水保水設 計、建築物內外電信設備、電力工程設計、消防設備及汙水 設計等審查,於審查通過後始得申報開工,因該等程序均係 以書面往來,而各機關之作業時程不一,且休假日機關均不 上班,故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約定所指三個月應解 為工作日方為合理。證人葉雲豪固稱沒有特別寫工作天或日 曆天的就是以實際的時間,包含六日云云,惟其亦稱當初契 約在簽定時,沒有特別提出來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第3至14行),顯見未特別寫工作天或日曆天的時間即為 日曆天,僅為證人葉雲豪個人意見,難認係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而證人葉雲豪自承於任職被告公司時,促成原告與自己 投資並擔任監察人之建築公司合建開發土地,與原告關係密 切,故此部分證詞亦有偏頗之虞,無可採信。被告於108年2 月1日取得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執照後,即依程序辦理申報開 工所須作業,並無耽擱,有臺水臺電回函系爭合建案之營造 廠訴外人青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可稽,自取得建築執照之日 起算至同年5月21日申報開工日間僅有69個工作日,並未超 過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申報開工期限90個工作日 ,亦無原告所指之逾期申報開工情形。退步言,因108年2月 1日起算3個月之工作日僅有55天,且機關書審時間無法掌控 ,縱認被告有逾期申報開工之情形,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但書約定被告實無庸給付 逾期罰金。  ⒉依被證13至15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及被證16逐日降雨量表, 縱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建案申報開工日108年5月21日至使用執 照申請日110年11月2日期間計算工作天,依最高法院87年度 臺上字第12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5號、92 年度臺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應扣除星期例假日、節日等 休息日,及因颱風、降雨等不能工作日,核算能實際工作之 天數亦僅為516天,並未逾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 「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之規定。  ⒊系爭合建案之施工過程,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全球塞港 ,營造業缺工、缺料情形嚴重,各縣市政府均因應此等情形 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又雙北地區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 6日為三級警戒區域,施工現場必須管制人流、確診人數飆 高,致施工人數更加不足等情,均對於系爭合建工程進度有 重大影響,且該等情事並非被告於106年間承受系爭合建契 約所得預見之風險,倘若此等不利益均由被告一人承擔,對 被告顯有不公。是以,倘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開工日起算54 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有理由,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 規定,本件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變更效果至少應比 照行政院工共工程委員會之處理方式,展延疫情警戒第三級 期間之2分之1工期即36.5工作天,方為公允。  ⒋細譯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文字,前段約定被告之契約義務為「領得建築執照後三個月內申報開工」及「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後段則約定完工日期之認定及逾期罰金計算方式,兩者係以分號區隔,顯見該條文之逾期罰金計算僅限於延遲完工始有適用,而不包括前段之「領得建築執照後三個月內申報開工」及「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部分,故縱認被告有違前段之契約義務,亦不能依後段請求逾期罰金,原告以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後段約定之方式計算違約金,顯有違誤等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一第233 至235、258、316至318、336至338、350、479至480頁、卷 二第38頁):  ㈠原告與丞石公司於106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以 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與丞石公司進行系爭合建案(見本院卷 一第17-39頁系爭合建契約影本)。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外,應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領得建造執照 後3個月內申報開工,並於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 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完工日期之認定,以核發使用執照日 為準,每逾期一日,應以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工程總造價之 千分之一計算罰金,惟如因政令變更、天災及地變等不可抗 力之因素、地主土地有糾紛因而延誤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 事由者及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22 頁系爭合建契約影本)。  ㈢兩造與丞石公司於106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約定改 由被告承擔系爭合建契約,承受丞石公司於系爭合建契約中 所有權利義務(見本院卷一第43頁系爭增補協議影本)。  ㈣兩造於108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分屋協議,就系爭合建案總銷 金額分配達成協議,並由原告挑選系爭合建案房屋119戶及1 20個車位中的51戶房屋及51個車位(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 頁系爭分屋協議影本)。  ㈤兩造於108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合約,原告委託被告 銷售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分屋協議分得之房屋23戶及車 位23個(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系爭委託銷售合約影本) 。  ㈥兩造於108年4月22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雙方 合意原合約乃屬合建分屋之合作方式,今為使甲方能合法節 稅,故在不損雙方權益下,同意變更為合建分售之合作方式 ,其細節日後甲方(即原告)應配合乙方(即被告)相關事務之 辦理...㈠房屋面積及車位分配:比例甲方49.25%、乙方50.7 5%...㈡總銷金額分配:分得總值甲方70204萬、乙方72347萬 ...」、第4條約定:「乙方日後銷售超價之計算,應以超過 每坪房屋均價35萬元整之總銷金額為超價,但超價總額應優 先回補乙方因強化系爭合建案之產品優勢所增加之建材成本 支出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回補前開金後則為本案超價, 雙方同意超價部分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0%,該銷售金額 係依據『預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為準,惟應扣除其他 相關廣告費用等支出後方能計算超價分配。」、   第6條約定「日後有關雙方合作之依據或其他說明等,如有 與本協議書相牴觸之規範時,均應以本協議書為主,雙方不 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系爭補充協議影本)。  ㈦系爭合建案於108年2月1日核發建築執照,108年5月21日開工 ,110年10月22日竣工,110年11月2日申請使用執照,110年 12月22日領取使用執照,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 275萬6791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 照影本、本院卷一第258頁言詞辯論筆錄)。  ㈧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系爭會議就系爭合建案進行協議,由原 告江李秀英之子江俊杰代理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彭智祺及 雙方律師等人簽署「會議紀錄」記載:「雙方合意…二、金 額計算—地主(即原告)委託銷售之23戶房地所得買賣價金 ,扣除下列事項:⒈6%銷售廣告費用—以成交價與委託價之平 均價為計算基礎。⒉分配超價時應先扣除介紹費、贈送之家 電費用。⒊超價扣除家電提升之部分—提升之中島、電器櫃、 除油煙機費用,其中40%由地主負擔。⒋108年、109年、110 年地價稅誠泰公司(即被告)依合約支付50%。」嗣江俊杰 、原告江國權之子江信潔(即原告江國權之本件訴訟代理人) 於111年5月24日簽收對帳資料(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  ㈨被告於111年6月8日、同年7月1日分別給付原告1億6396萬860 8元及1125萬7500元,並於同年8月25日退還原告預收之土地 增值稅款2042萬8200元及原告自住戶暫收款127萬3503元( 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新光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影本)。  ㈩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就系爭合建案分別享有5.65%、44 .35%、50%之契約權益(見本院卷一第258-259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超價差額841萬7984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892萬367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為無理由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已將系爭合建案之合作方式由 合建分屋改為合建分售,自應由地主即原告與建商即被告分 別以各自之名義與房地購買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與房屋買 賣契約書,並各自向購買者收取土地價款與房屋價款。系爭 合建案係由被告代理原告與91戶購買者簽訂「好室研研 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賣得土地價款共546,240,000元,扣 除地價稅851,652元、土地增值稅27,685,600元、保證金10, 000,000元、代書費用4,326,497元與原告另向被告購買系爭 合建案另28戶房屋價款228,280,000元後,被告公司尚應給 付土地價款275,096,251(計算式:546,240,000-851,652-27 ,685,600-10,000,000-4,326,497-228,280,000)元予原告, 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億9233萬3795元,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 原告8,276萬2,456元等語,並舉證人葉雲豪之上開證詞為證 ,然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於108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分屋協議,就系爭合建案總銷 金額分配達成協議,並由原告挑選系爭合建案房屋119戶及1 20個車位中的51戶房屋及51個車位;又兩造於108年1月17日 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合約,原告委託被告銷售其依系爭合建契 約、系爭分屋協議分得之房屋23戶及車位23個;再兩造於11 1年5月20日系爭會議就系爭合建案進行協議,由原告江李秀 英之子江俊杰代理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彭智祺及雙方律師 等人簽署「會議紀錄」記載:「雙方合意…二、金額計算—地 主(即原告)委託銷售之23戶房地所得買賣價金,扣除下列 事項:⒈6%銷售廣告費用—以成交價與委託價之平均價為計算 基礎。⒉分配超價時應先扣除介紹費、贈送之家電費用。⒊超 價扣除家電提升之部分—提升之中島、電器櫃、除油煙機費 用,其中40%由地主負擔。⒋108年、109年、110年地價稅誠 泰公司(即被告)依合約支付50%。」嗣江俊杰、原告江國 權之子江信潔(即原告江國權之本件訴訟代理人)於111年5月 24日簽收對帳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分屋協 議、系爭委託銷售合約、系爭會議紀錄及對帳資料等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3頁、第175 至179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合建案獲分配51戶房屋(含土地 )及51個車位,原告並委託被告銷售其中23戶房屋(含土地) 及23個車位,兩造並已於系爭會議協議23戶房屋(含土地)及 23個車位銷售金額之分配方式。  ⑵又參以證人葉雲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補充協議記載之 總銷金額分配包含房屋價款及土地價款;兩造就系爭合建案 之合作方式,依其認知是用合建分售的方式來做合建分屋。 整體合作架構是合建分售,但公司還是有讓地主方選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2、304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補充協 議約定之內容雖僅記載房屋,然約定內容係包含系爭合建案 全部標的(見本院卷一第257、258頁),亦即系爭補充協議 約定銷售金額之分配包含房屋及土地價款,兩造自應依系爭 補充協議之約定內容分配系爭合建案之房屋及土地價款。  ⑶由上各情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合建案之契約權益分配,依系 爭合建契約、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及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協 議內容,兼有合建分屋及合建分售之性質,自應依上開契約 及協議內容約定當時之真意決定契約權益之分配,而不應拘 泥於契約或協議所載文字為合建分屋或合建分售,任意推斷 兩造間就系爭合建案之契約權益分配係屬合建分屋或合建分 售,則原告以前詞主張應以合建分售方式分配土地價款予原 告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 原告土地價款8276萬2456元本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超價差額841萬7 984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乙方日後銷售超價之 計算,應以超過每坪房屋均價35萬元整之總銷金額為超價, 但超價總額應優先回補乙方因強化系爭合建案之產品優勢所 增加之建材成本支出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回補前開金後 則為本案超價,雙方同意超價部分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 0%,該銷售金額係依據『預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為準 ,唯應扣除其他相關廣告費用等支出後方能計算超價分配。 」系爭合建案售出91戶房屋總價款為5億6272萬元,底價則 為4億9519萬元,是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三人之超價金額為1 301萬2000元【計算式:(562,720,000元-495,190,000元-3 5,000,000元)×40%】,然被告僅有給付原告459萬4016元, 是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41 萬7984元云云,惟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⒉查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之約定,超價之計算應以系爭合建案 銷售時所簽定之「預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超過每坪均 價35萬元之總銷售金額,扣除被告因強化系爭合建案之產品 優勢所增加之建材成本支出3500萬元,再扣除其他相關廣告 費用等支出後,再依原告40%、被告60%之方式計算超價分配 ,然原告上開主張並未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扣除其他 相關廣告費用等支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超價841萬7 984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申報 開工違約金,為有理由;請求逾期申請使用執照違約金,為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 逾期申報開工違約金10萬7274元、84萬2053元、94萬9327元 ,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除有不可 歸責之事由外,應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領 得建造執照後3個月內申報開工,並於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 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完工日期之認定,以核 發使用執照日為準,每逾期一日,應以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 工程總造價之千分之一計算罰金,惟如因政令變更、天災及 地變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地主土地有糾紛因而延誤或其他不 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者及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108年2月1日領得建造執照,本應於3個月即同年5月1日前 申報開工,然被告卻遲於5月21日方申報開工,已逾20日。 依建造執照所載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 1元,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屋面積之49.25%,是原告 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18 9萬8654元(計算式:20×1億9275萬6791×49.25%×1/1000=18 9萬8654)等情,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⑵經查:  ①系爭合建案於108年2月1日核發建築執照,108年5月21日開工 ,110年10月22日竣工,110年11月2日申請使用執照,110年 12月22日領取使用執照,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 275萬679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8-259 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在 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又證人葉雲豪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22頁原證一合建興建契約,第 六條第二項所約定的三個月、逾期日數應以工作日或日曆日 和者為計算?兩造的真意為何?)這個合約是我擬的。有寫 工作天就以工作天,有寫日曆天就是以日曆天,沒有特別寫 工作天或日曆天就是以實際的時間,包含六日。」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07頁)。參以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之內容, 關於天數之文字分別有「3個月」、「540工作天」、「一日 」等敘述方式,顯見該條約定關於天數之計算方式係刻意區 別工作天與非工作天,而非工作天部分則未特別記載其性質 ,依一般通念應以日曆天為計算基準,是以證人葉雲豪證稱 :有寫工作天就以工作天,有寫日曆天就是以日曆天,沒有 特別寫工作天或日曆天就是以實際的時間,包含六日等語, 應屬可採,則被告以前詞抗辯3個月應以工作天計算云云, 即屬無據,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日 領得建造執照,本應於3個月即同年5月1日前申報開工,然 卻遲於5月21日方申報開工,已逾20日乙節,即屬有據。  ②至於被告抗辯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文字,前段 約定被告之契約義務為「領得建築執照後三個月內申報開工 」及「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 請」,後段則約定完工日期之認定及逾期罰金計算方式,兩 者係以分號區隔,顯見該條文之逾期罰金計算僅限於延遲完 工始有適用,而不包括前段之「領得建築執照後三個月內申 報開工」及「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 執照申請」部分,故縱認被告有違前段之契約義務,亦不能 依後段請求逾期罰金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 第2項約定之內容為記載「乙方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應 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領得建造執照後3個 月內申報開工,並於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 出使用執照申請;完工日期之認定,以核發使用執照日為準 ,每逾期一日,應以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工程總造價之千分 之一計算罰金,惟如因政令變更、天災及地變等不可抗力之 因素、地主土地有糾紛因而延誤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 者及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其中分號僅係區隔「開 工」、「完工」之認定,尚非認逾期完工始應給付違約金, 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③從而,被告申報開工逾期20日,有如前述;又系爭合建案建 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1元,有系爭建造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 屋面積之49.25%,亦有系爭補充協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 頁),是原告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申報開工之違約金為189萬8654元(計算式:20×1 億9275萬6791×49.25%×1/1000=189萬8654)。又江李秀英、 江俊杰、江國權就系爭合建案分別享有5.65%、44.35%、50% 之契約權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8-259頁), 是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申 報開工違約金10萬7274元(計算式:189萬8654×5.65%=10萬 7274元)、84萬2053元(計算式:189萬8654×44.35%=84萬2 053元)、94萬9327元(計算式:189萬8654×50%=94萬9327 元)。  ⒉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申請使用執照違約金702萬50 21元,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1日開工,以540個工作天(扣除例 假日)計算,本應於110年7月19日申請使用執照,然被告遲 於110年11月2日始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已逾74日,依建造執 照所載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1元,原 告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屋面積之49.25%,是原告得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702萬5,021 元(計算式:74×1億9275萬6791×49.25%×1/1000=702萬5021 元)之違約金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合建案之施工過程,適 逢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全球塞港,營造業缺工、缺料情形嚴 重,各縣市政府均因應此等情形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又雙北 地區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6日為三級警戒區域,施工 現場必須管制人流、確診人數飆高,致施工人數更加不足, 均對於系爭合建案工程進度有重大影響,且該等情事並非被 告於106年間承受系爭合建契約所得預見之風險,倘若此等 不利益均由被告一人承擔,對被告顯有不公。是以,倘認原 告主張被告未於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 有理由,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本件亦有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其變更效果至少應比照行政院工共工程委員會之處 理方式,展延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之2分之1工期即36.5工作 天,方為公允等語,並提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因應疫 情及缺工(料)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彙整表、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47、249至252頁)。  ⑵查系爭合建案於108年2月1日核發建築執照,108年5月21日開 工,110年10月22日竣工,110年11月2日申請使用執照,110 年12月22日領取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本院卷一第258頁言詞辯論筆錄)。又參以上開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因應疫情及缺工(料)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彙 整表記載新北市部分,建造執照至109年4月15 日止仍為有 效者,建築期展自動增加2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 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所揭示工程仍有部分進 行者,展延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之1/2工期等情,而系爭合 建案自108年2月1日核發建築執照,108年5月21日開工,至1 10年12月22日領取使用執照,核與上開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因應疫情及缺工(料)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彙整表、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 函所載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之工程相符,則被告因受新冠肺 炎疫情影響致申請使用執照有所遲延,顯屬系爭合建契約第 6條第2項約定所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無該違約金條 款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申請使用執照違約金70 2萬5021元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逾期申報開工違約金10萬72 74元、84萬2053元、94萬93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10萬7274元、84萬2053 元、94萬9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0 日(見本院卷一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關於原告江李 秀英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江俊 杰、江國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20

PCDV-111-重訴-644-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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