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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陳威豪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張敬傑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古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040萬元之同時,將桃園市○○區○○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3樓,權 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3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0號,權利範圍1/104),及其所坐落同段130地號及133 之1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7/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7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65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7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至今已支付130萬元之簽約款及130萬元之完稅款,共計260萬元,而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應於113年2月20日前備齊一切過戶證件並於公契上完成用印手續,原告應於同年3月20日前給付完稅款,被告並應於同日繳清土地增值稅款,雙方交屋日期訂於113年4月10日前,買方應依約付清尾款,辦理交屋。 (二)於系爭契約簽約同日,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故被告與原告協議先於履保帳戶動撥30萬元價金,於雙方備證完成後,由訴外人即承辦本件不動產買賣事宜之地政士楊佩真代償第二順位抵押權,雙方並簽署動用款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告卻拒絕依系爭契約於113年2月20日前提供權狀、證件等資料,致使訴外人楊佩真無法辦理過戶及動撥30萬元以代償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手續。原告多次以口頭或存證信函溝通催促被告提供過戶證件及公契用印,被告皆未提供,且至今未履行系爭契約。 (三)另原告在簽署系爭契約後即委請冷氣廠商進行相關施工並 給付該廠商訂金15萬元,並約定工程需於113年5月20日前 進場,否則不退還15萬元訂金,因被告不履行契約以致原 告損失該訂金,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第3項、民法 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給付違約金 並賠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0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交 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113年2月21日起至完成點交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日以65 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在洽詢仲介游騰堯時即向游騰堯表明,被告出售系爭 不動產條件之一即為買方同意於簽約日交付足額簽約款, 並同意簽約當日被告得先行動用簽約款中的30萬元,才能 清償被告另向他人所借之債務而取回留存於該債權人處的 權狀,故兩造係約定簽約當天即113年2月7日買方即須給 付簽約金130萬元,並以系爭契約簽約後,被告即得動撥3 0萬元做為買賣條件之一部份,惟原告於簽約當天並未給 付上開款項,經被告一再催促仍不履行,至113年2月15日 僅給付簽約金5萬元,未於113年2月20日約定給付備證用 印款前給付足額簽約款,致使被告無法動撥30萬元,進而 無法取得款項向債權人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告依 系爭契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原告先給付價金並同意 被告動撥款項。 (二)被告遂於113年2月20日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但原告仍逕 自於113年2月23日於履約保證帳戶惡意存入125萬元,原 告係先行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有可歸責事由,應不得向被 告主張違約金,系爭契約因「原告未履行如期交付足額簽 約款,並同意被告先行動撥其中30萬元」之條件未成就而 不生效力,縱認已有效成立,亦已經被告合法解除。 (三)退萬步言,若認系爭契約未合法解除,所定違約金亦屬過 苛,且原告亦未依約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一再拒絕 讓被告動支30萬元價款,致被告無從辦理備證用印程序, 就系爭契約未能履行具有可歸責事由,請依法酌減違約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3年2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出賣予原告。 (二)系爭不動產之出賣價金為1300萬元,雙方約定簽約款為13 0萬元。 (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委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承 作履約保證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並無附有「原告未履行如期交付足額簽約款,並 同意被告先行動撥其中30萬元」方生效的停止條件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條件」之意義,民法 並未加以明定,一般咸認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 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者為條件。換言之,民法 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2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民法第99條第1項所稱「停止 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該法律行為繫於 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 效力。又上開有關法律行為附款之約定,既足以影響法律 行為效力之發生,顯影響締約當事人之權益甚鉅,則解釋 締約當事人間究有無約定該等附款,自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2、兩造關於對於簽約款與動撥30萬元之約定僅有於系爭契約 第4條價款給付中寫明(原證1、原證4、被證4,至於被告 爭執原證4上手寫「應備證用印完成,買方支付完稅款後 由代書代償第二順位代償」等手寫字樣為原告偽造,該部 分並不在本判決審酌範圍,是否偽造或原告單方添加,亦 不影響本判決理由與結論)「簽約款:本契約簽訂時,新 臺幣130萬元整」、「1、買方應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給 付。2、買賣雙方應於上述日前,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 ,並於公契上完成用印手續。」(另除了簽約款外,還有 約定備證用印款0元、完稅款130萬元、尾款1040萬元及該 等款項之給付日期),及系爭協議書上約定原告同意被告 可以先行動用原告已付款項中的30萬元,且兩造同意該30 萬元不在價金履約保證範圍內,與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保證責任無涉等情,契約上文字(包含特別約定事項 )並無任何足以認定需要等到「原告未履行如期交付足額 簽約款,並同意被告先行動撥其中30萬元」時該契約才能 生效的字樣,且被告一再強調自己在洽詢系爭不動產出售 事宜時即向仲介游騰堯表明上揭條件,惟仲介游騰堯既為 被告所接洽委託,自非有權代原告受領意思表示之人(原 告亦表示仲介游騰堯為「賣方(即被告)的仲介」而並非 原告的仲介,本院卷第199頁),且若被告真的在洽售系 爭不動產時即一再向仲介強調該情,想必對於被告來說是 極為重要的事情,但是在兩造於113年2月26日前的LINE對 話紀錄中都未提及此情,可見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與契約 文字內容,該130萬元簽約款與動撥30萬元的部分絕非系 爭契約的停止條件;且自上揭契約文字內容將簽約款給付 日約訂於113年2月20日、亦約定「買賣雙方應於上述日( 即113年2月20日)前,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並於公契 上完成用印手續」,可見「被告備妥過戶資料與公契用印 」和「原告給付130萬元簽約款」是履行期相同的給付與 對待給付,顯無原告先給付130萬元簽約款完畢「後」被 告才需拿出權狀等資料之意甚明。   3、且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 款。苟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 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屬清償 期之約定,而非附停止條件,並應以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 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55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 82號裁判參照)。買賣契約本以交付標的物與給付價金為 其契約必要之點,觀諸上揭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的文字 內容,是約定簽約款為「簽約時」給付、及兩造合意由被 告先行動撥30萬元,並無以此做為影響系爭契約效力之意 ,僅是針對清償期及價金給付方式之約定而已,故自無從 以之做為系爭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 理由,系爭契約自已成立並生效,至於是否如期付款,僅 為後續履行問題。 (二)被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兩造應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   1、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如期足額給付 簽約款130萬元,故於113年2月20日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 ,然對於如何向原告為解約的意思表示,被告稱是「於楊 佩真地政士通知被告辦理備證時向楊佩真地政士表明」、 「於同日通知仲介游騰堯,由仲介游騰堯代原告受有前揭 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77頁),然楊佩真僅係受兩造委 託辦理系爭不動產備證過戶事宜,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代原 告受領意思表示之權,而仲介游騰堯為被告自己委託的仲 介,亦無代原告受領意思表示權限一節業如前述,被告主 張113年2月20日已解除系爭契約一節,顯無理由。   2、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 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然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並未有任何申請動用款項撥付之 紀錄,此有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函文 (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證,可見被告根本沒有因急於向 其他債權人取回權狀而申請動撥款項的動作,且觀諸兩造 的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9至148頁),兩造於113年2 月7日即有互加彼此的LINE,於113年2月26日之前被告完 全沒有反應過因為原告未給付130萬元讓其動撥30萬元而 無法取回權狀的事情,反而是在113年2月26日以LINE告知 原告因老婆鬧自殺、大陸工廠問題而無法賣屋予原告及願 意賠償違約金等情,仍對無法動撥30萬元取回權狀一事全 然未置一詞,直到113年3月26日左右才在回覆原告的存證 信函中提及此情並表示要解除系爭契約(本院卷第49頁, 另原告所陳報的113年4月28日兩造錄音對話錄音譯文<原 證12,本院卷第149至168頁>中確有被告提及二胎三胎借 款與拿回權狀否則會遭地下錢莊抓人、20號以前一定要把 權狀拿回等言詞,雖可能符合民法第255條「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的解除契約事由而對被告 有利,然該對話錄音業據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自無 庸予以審酌,併此指明),雖被告辯稱是因為仲介要求不 能私自聯絡原告、應該透過仲介為之云云,然此又顯與被 告以LINE直接告知老婆鬧自殺、大陸工廠問題而無法賣屋 一事大相徑庭,可見「在113年2月20日以前讓被告動撥30 萬元」並非兩造買賣契約重要之點,應是被告見原告仍舊 堅持履行系爭契約,遂另闢蹊徑將償還其他貸款的重要性 加油添醋以達到其「不賣屋」之目的,自不符合民法第25 5條所規定之「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要件,即便(假設 語氣)原告未依履行期限給付130萬元,被告若要因此解 除契約,自應依民法第254條履行催告程序,然被告並未 為之,故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寄送予原告的存證信函雖有 提及解除契約之事,仍不構成解除契約之效果(且當時原 告早已將13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系爭契約效力仍 有效存在,兩造即有應依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   3、原告已支付260萬元至履約保證帳戶,尚餘1040萬元尾款 未給付一情,有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 函文(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 告給付1040萬元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三)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數額   1、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賣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 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 賠償買方自應給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 5計算之違約金至賣方完全給付時為止」,並於同條第4項 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行使。」(本院卷第18頁),足見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第 12條第3項前段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並非作為債務人即被 告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應為具有懲罰性 質之懲罰性違約金。   2、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於113年2月20日前備 齊過戶證件資料,故原告主張自113年2月21日起至被告完 成點交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6500元之違約金(計算 式:1300萬元×0.5‰=6500元),應屬有據。   3、按民法第231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 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原告已支出冷氣訂金15萬元一 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據(本院卷第55頁),被告雖抗 辯其只是估價單,然其上載有「因客戶方導致延期無法進 場,訂金皆不退還」、及經冷氣廠商於113年2月18日簽收 之手寫字樣,顯兼有收據之性質,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15萬元損害為有理由。 (四)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無理由   1、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本院於訂定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庭期時已 於庭期通知書內同時帶函告知兩造「...上揭書狀請於文 到後5日內(以本院收文章為準)陳報至本院(繕本請逕 送對造),若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新攻擊防禦方法,亦 請一併於該時限內具狀為之,勿當庭提出書狀。本次庭期 預計進行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之程序...」,經被告 於113年11月26日收受(本欲卷第193至197頁),然被告 竟於114年1月2日開庭時方當庭提出違約金過高抗辯(本 院卷第227至228頁),至少為被告因重大過失而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顯已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造成 他造當事人之突襲。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 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 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 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 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 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 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 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理由為「原告亦未依約給付系爭不動 產買賣價金、一再拒絕讓被告動支30萬元價款,致被告無 從辦理備證用印程序」,然被告先以老婆鬧自殺、大陸工 廠問題拒絕履約,見原告不願接受,竟改找其他理由(即 將償還其他貸款的重要性加油添醋、將原告不願先讓被告 支用30萬元做為契約不能繼續的主要理由)為之,使原告 支付龐大資金至履約保證帳戶並付出心力欲整理裝潢新屋 後卻不能取得預期的契約利益,其違約之情節並非輕微, 本院認依現有卷證,上揭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被告亦 未主張及舉證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本院即無憑予以酌 減。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請求被告賠償 其15萬元冷氣訂金之損失,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予被告 ,則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21

TYDV-113-重訴-220-202502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郭春快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 被 告 吳亦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兒子之岳母,兩造為親家關係。被告因 購屋而與訴外人王○○申辦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 履約保證作業,約定被告應將不動產買賣總價款存入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履保專戶(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内。被告 因購屋資金不足,乃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87萬元,伊 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各匯款100萬元至系爭 帳戶,又於112年2月22日匯款187萬元至被告名下第一銀行 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匯款387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又被告另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貸 款800萬元,委託伊擔任該貸款債務之保證人。然伊於113年 8月間接獲該合作社通知,稱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貸款,故 請伊促請被告依約繳納或清償債務,否則將對伊追償,伊始 知悉被告違約情事,伊多次試圖聯繫被告未果,乃於113年9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解除保證人 責任,然遭退回,無法送達被告。為此,以起訴狀催告被告 限期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1日内返還系爭借款,若逾期未返 還,則應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存證信函暨回執、 郵件送達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3至18、21至2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本 院卷第19頁),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2025-01-24

KSDV-113-訴-1653-202501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勝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古朝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審判決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 判廢棄。二、就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再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0)內之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自113年2月8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1,400,000元計算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 2,171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2,17 1元(計算式:1,400,000+282,171=1,682,171),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1,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1-17

TTDV-113-訴-47-20250117-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黃韻怡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被 告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專戶(銀行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內之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肆佰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伍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柒 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 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銀行別: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 )內之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及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 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09萬4,400元,及其中91萬 2,000元自112年8月14日起,其中18萬2,400元自113年7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52萬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5,600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 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 ,由原告以總價1,520萬元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00巷0號10樓之5房屋(含車位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 系爭房地),並約定於112年11月15日交屋,經原告於112年 8月14日匯款147萬元價金、5萬元斡旋金,共計152萬元,至 系爭履保專戶。嗣兩造於112年9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 最遲交屋日延至112年12月31日。惟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未 遵期履行,經原告於113年1月3日寄發臺中向上郵局存證號 碼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 辦妥交屋等相關事宜,否則期滿即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 另通知,然被告仍未履行,是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1月11日 經原告解除,爰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5條第1項約定 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 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金額,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 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09萬4,400元,及其 中91萬2,000元自112年8月14日起,其中18萬2,400元自113 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5,600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無法利用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故原告請 求給付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又由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之約定可知違約金之性質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未受 有任何損害,且應酌減違約金至總價10%。另被告未實際受 領訴外人市大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市大興公司)自系爭履 保專戶內提領之42萬5,600元,亦未同意市大興公司領取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39頁):  ㈠兩造於112年8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 約定由原告以總價1,52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原告並 已依約於112年8月14日匯款147萬元價金、5萬元斡旋金,共 計152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  ㈡兩造於112年9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最遲交屋日延至112 年12月31日。  ㈢原告於113年1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1月11日解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部分:  1.系爭履保專戶內現有109萬4,400元一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130021667號 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至315頁),且被 告對於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部分並不爭執(本 院卷第334至335頁),故原告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5 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同 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09萬4,400元部分 ,自屬有據。  2.按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無給付金錢計算遲延利息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係請求被告同意其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為命被告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無給付金錢計算遲延利息之問題,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利息,核屬無據。  ㈡違約金部分: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 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 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 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 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賣方(按:指被 告,下同)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 事時,買方(按:指原告,下同)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 應於買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 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 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35頁),既已約明係「違約損害賠償」,且無載明 「懲罰」之意,難認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故該違約金應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雖同條第4項約定:「本條 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等語, 然並無變更同條第3項後段明文以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之意 思,尚不得據此即謂同條第3項後段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 約金。又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為1,520萬元,有系爭買賣契 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被 告自承:請求酌減至總額10%作為相當之金額等語(本院卷 第37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2萬元即系爭買賣 契約之總價1,520萬元(本院卷第31頁)之10%(計算式:1, 520萬元*10%=152萬元),自屬有據。  3.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受有損害;應舉證其所受損害為何云 云。惟按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一有債務不履行情 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及損害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債務人如抗辯債權人未受有損害,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與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符,且被 告僅空言否認原告受有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原告 未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4.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229 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 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 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並於解約日 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以為違約損 害賠償」等語,而所稱「解約日」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並 不確定,應認屬「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情 形,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僅得請求其中147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8日(本院卷第139頁) 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述民 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之聲明而向被告為催告之 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23頁;卷內無原告前已送達民事變更 聲明暨調查證據狀之證據資料,詳後述)之翌日即113年8月 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42萬5,600元部分: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至第2款規定甚明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賣方應於買方通 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等語, 已如前述。另系爭履保申請書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為 確保交易安全,甲乙雙方(按:指兩造,下同)同意買賣價 金款項撥付悉由合泰建經依本申請書之約定意旨自履保專戶 中,代甲乙雙方支付下列款項,合泰建經僅以書面進行形式 審查,對於書面之真偽不負認定之責,且甲乙雙方同意下列 各款事項係不可撤銷:㈣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應給付 之仲介服務報酬(支付時機:依乙方與申辦店之書面約定) 」等語,有系爭履保申請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1頁)。  2.系爭履保專戶於112年9月14日匯款60萬8,000元予市大興公 司並註記用途為「賣方服務費-先行領取」,市大興公司又 於113年7月9日匯入18萬2,400元至系爭履保專戶等情,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 13002166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至31 5頁),堪認市大興公司已自系爭履保專戶內實際領取42萬5 ,600元(計算式:60萬8,000元-18萬2,400元=42萬5,600元 )。而被告對於市大興公司為其仲介人員一節並不爭執(本 院卷第376頁),則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 ,足認該42萬5,600元為被告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並經 被告同意由合泰公司代為支付,即應認屬被告所受領之給付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及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萬5,600元,核屬 有據。被告抗辯:被告未同意市大興公司領取云云,核與系 爭履保申請書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不符,不足採憑。 3.至原告雖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遍觀全卷未見 原告提出證據資料佐證其何時送達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 狀,僅堪認原告有於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意 思表示(本院卷第223頁),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自翌日即113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5條第1項約定 、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 至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 保專戶內之109萬4,400元;並給付原告152萬元,及其中147 萬元自113年3月28日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8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給付原告42萬5, 6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至第3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 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 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甚微,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2025-01-10

SCDV-113-訴-308-202501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鄭中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9 30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原告收取前項款項 之日止,依本金新臺幣93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2項,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原告以新臺幣3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1.被告應同 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領 取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新臺幣(下同)930萬元。2.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原告收取前項款項之日止, 依本金93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 113年4月21日起至履行系爭不動產之點交義務且原告已收取 第一項聲明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4,650元之違約金。4.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迭經原告於113年10月7日民 事準備二(訴之追加)狀變更先位訴之聲明如後述之先位聲 明所示,核其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均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糾 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 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 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主張及聲明部分:  1.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2房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兩造於112年12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930萬元,分三期由被告支付至系爭履保專戶, 第一、二期均為93萬元,第三期尾款744萬元(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  2.被告依約於112年12月7日及112年12月22日分別匯入93萬元 至系爭履保專戶,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約定於113年3月11日進行交屋,惟 被告竟以系爭不動產有陽台天花板漏水、廁所浴缸磁磚破損 等情形,要求原告修繕,並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廁所 浴缸磁磚破損業已經原告修復,且陽台天花板並未漏水,故 系爭不動產無瑕疵可言。  3.原告已於113年4月13日催告被告點交,被告仍拒絕履行,其 應屬受領遲延,並使原告無法自系爭履保專戶中取得買賣價 金,故被告應同意合泰建經公司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 條之約定支付買賣價金930萬元予原告,並自催告期滿仍拒 絕點交之113年4月21日起至原告取得930萬元價款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遲延點交日之113年4月21日起至履行房屋點 交義務且原告收受買賣價金為止,每日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 0.5即4,650元計算之違約金。   4.又因被告拒不點交系爭不動產,致原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 113年8月31日止,原告已替被告墊付水費、電費、瓦斯費、 管理費等費用共計12,681元,又系爭不動產每兩個月所需支 付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共計4,850元,被告亦應 每兩個月給付予原告4,850元,原告應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 ,為此部分之請求。  5.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收取系爭履 保專戶內之930萬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 原告收取前項款項之日止,依本金93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3年4月21日起至履行系爭不動 產之點交義務且原告已收取第一項聲明款項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4,650元之違約金。⑷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1元,及自 113年9月1日至履行系爭不動產點交之義務之日止,每兩個 月給付原告4,850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主張及聲明部分:   若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給付遲延 及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應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 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得沒收被告給付之全部價 款共930萬元,若系爭履保專戶中未達930萬元,被告應補足 ,且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歸還原告等 語,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備位聲明:⑴原告得 收取被告已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買賣價款,如有不足930萬 元,被告並應補足給付。⑵被告應塗銷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 及抵押權登記,並恢復為原告所有。⑶前開第一項之請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有多項之瑕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 責,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催告原告7日內修補完畢,原告直 至113年3月25日才完成修繕,並造成廁所浴缸磁磚破損,且 後陽台天花板漏水之瑕疵亦未修繕,被告於113年4月1日告 知原告解除契約。又兩造已因瑕疵問題提出訴訟,原告認定 被告應履行點交義務並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又依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交屋前之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等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交屋後始由被告負擔,系爭不動產因涉訟而尚未 交付予被告,故原告自應負擔各項費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另被告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系爭買賣契約提起 訴訟,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同意撥付系爭履保帳戶 中之930萬元予原告,並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日計算4 ,650元之違約金,又原告代墊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費用共 計12,681元,且系爭不動產每兩個月之費用為4,850元,被 告應給付原告12,681元及每兩個月給付原告4,850元;備位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告受領及給付遲延而解除,原告應 得收取被告已給付之價款930萬元,且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塗銷,並恢復為原告所有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起訴是否合法?(二)系爭不動產是否具有廁所浴缸磁 磚破損、後陽台天花板滲漏水等多項瑕疵?(三)被告是否應 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收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930萬元, 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原告收取前述款項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21 日起至履行系爭不動產之受領義務且原告已收取第一項聲明 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65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1元,及自113年9月1日至 履行系爭不動產之點交義務之日止,每兩個月給付原告4,85 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起訴是否合法?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明文規定。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尚 繫屬中之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 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正 相反或可代用決定之。若此三者有一不相符合,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其在原告起訴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 提起訴訟,與本件訴訟之主張相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 3條所定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等語。然被告於另案中係請求 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等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所簽發之本票(本院卷第75-85頁)。而 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無因管理,二者之訴訟標 的及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自不符合同一事件之要件,而無 重複起訴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原告本件 之起訴,應屬合法。 (二)系爭不動產是否具有廁所浴缸磁磚破損、後陽台天花板滲漏 水等多項瑕疵?  1.民法第354條第1、2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第355條第1、2項「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 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 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2.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具有廁所浴缸磁磚破損、後陽台天花板 滲漏水等多項瑕疵,並提出胖胖裝修房屋檢驗缺失報告(下 稱系爭驗屋報告)可佐(本院卷第199-251頁)。就廁所浴缸磁 磚破損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47頁) ,其並無上開被告所辯之瑕疵,復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 院審酌,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3.後陽台天花板滲漏水之瑕疵,被告固提出系爭驗屋報告為證 ,然系爭驗屋報告為被告單方委託,且僅以照片指出滲漏水 ,而未進一步說明其檢測方法及推論依據之方式為何,是本 院無從採信該驗屋報告之結果,又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 後陽台天花板確實有滲漏水之瑕疵,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屬無據。  4.另就驗屋報告所指出其他與漏水無關之瑕疵如落地窗開合異 音、膠條變形、磁磚空鼓音等,其雖有減少系爭不動產之通 常效用,但其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應民法第354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不得視為瑕疵,復被告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有其 他瑕疵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是否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收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 930萬元,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原告收取前述 款項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 保帳戶中價金等語,又被告先稱已於113年4月1日告知原告 解除契約,嗣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 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又系爭不動產並無瑕疵,業如上述 ,則被告自無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 效存在,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30 萬元之買賣價金。  2.按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5條約定略以:履保專戶內款項 之撥付或系爭買賣契約爭議之認定,均以合泰建經公司認定 之結果為準;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爭議且已提出 訴訟,合泰建經公司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確定判決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作為款項撥付及系爭履 保專戶結算之依據(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為 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意思表示,符合系爭履 保申請書之約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1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且系爭不動產並無瑕疵,被告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 定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本院卷第2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930萬元,自屬有據。  3.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因系爭履約保證專戶 為管控履約風險,共同委託第三人合泰建經公司負責管理買 賣價金之收付事宜,合泰建經公司僅係立於代收代付之受託 人地位,並不影響兩造間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所生債務 為金錢債權之性質。原告本於債權人及信託人地位,請求被 告應同意受託人合泰建經公司將其保管之買賣價金交付原告 ,以現實履行被告之上開金錢給付義務,然被告經原告以11 3年4月13日催告被告同意撥款,被告仍拒不同意合泰建經公 司將其所保管之買賣價金交付原告,自屬遲延履行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之債務,依前開規定,原告仍得就此請求被告償還 遲延利息。查原告113年4月12日以函文催告被告應於收到函 文後之7日內同意撥款,被告係於113年4月13日收受上開函 文,有國內掛號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9頁),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1日起算至原告受領前項款 項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21日起至履行系爭不動產之受領 義務且原告已收取第一項聲明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 65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系爭買賣第12條第2項約定略以:「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 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 賣方自應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 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  2.經查,系爭不動產並無瑕疵,原告又已於113年4月12日催告 被告應於113年4月21日給付尾款及交屋,然被告迄今尚未履 行,足認被告於113年4月21日起即有系爭買賣第12條第2項 約定之遲延給付購屋款之情形,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違約金,自屬有據。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 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 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 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 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 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 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4.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原告主張為懲罰 性違約金等語。然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並未明確約定該 違約金之性質為何,且針對被告違約時,僅於第12條第2項 約定應按買賣總價每日千分之0.5計算計付違約金,未併列 保留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2項違約金條款不具懲罰性質,僅係為填補原 告損害所為之約定,原告主張屬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據。  5.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930萬元,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買賣總價每日千分之0.5即週年利率18.25%,被告每日應給付4,650元(計算式:930萬元×0.0005=4,650元),1年即需給付169萬7,250元(計算式:4,650元×365日=169萬7,250元)。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為無法取得全部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失,以及原告未能取得並運用此筆款項再行投資之損失。而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民間借貸最高僅可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而目前市場上之房貸利率則約為2%至3%左右,再參酌當前經濟環境、政府公布物價指數、一般投資報酬率、銀行定存利率,本院認原告除遲延利息外,再請求按週年利率18.25%、每日4,650元計算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  6.關於酌減金額,本院除審酌上情,另斟酌原告已依據上揭規 定請求買賣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再考量社會經濟狀況及平 衡買賣雙方利益等情,應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應酌減 為按週年利率2%即每日510元(計算式:930萬元×0.02÷365 日=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且違約金之請求 總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1%為最高請求上限,始為適 當。是以,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同意撥款予原 告,故自113年4月21日起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13年1 2月2日止,共計235日,違約金已達為11萬9,850元(計算式 :510元×235日=11萬9,850元),又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上 限應以9萬3,000元為限,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3,000 元之違約金,應屬有據,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1元,及自113年9月1日至履 行系爭房地點交之義務之日止,每兩個月給付原告4,850元 ,有無理由?  1.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房屋稅、地價稅、水電 瓦斯、電話費及管理費等雜項費用,雙方約定於交屋日以前 由賣方負責繳納,交屋日後則由買方負擔。」  2.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已有相關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費用共計12,681元,且 每兩個月即會生水電瓦斯、電話費及管理費等雜項費用4,85 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費用等語。然系爭不動產迄今尚 未完成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第十 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自應負擔交屋前之水電瓦斯、電話費 及管理費等雜項費用,原告應無從向被告為上開請求。至原 告稱其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云云,然兩造間 既已就交屋前後之水電瓦斯、電話費及管理費等雜項費用以 系爭買賣契約為特別之約定,則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原 理,原告自應遵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不得以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訴之預備 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 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已 認定原告先位主張,即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同意自系爭 履保專戶撥款予原告之部分為有理由,就原告備位主張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及回復原狀等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就主文第2、3項之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原告陳明就主文第1項之部分,亦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性質上不得為假 執行,所為之假執行聲請,自應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09

TYDV-113-重訴-239-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文輝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葆綾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6,476元,及加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 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5萬4,926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就其請求其中新臺幣(下同)124萬元,係 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因買賣標的物經法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已陷 於給付不能,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段後段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嗣於上訴後,於113年6月13日併主張系 爭契約因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亦有給付不能情事,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僅屬乃補充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以總價821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69)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號(建號3325號,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建 號3381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126)及16號地下2層(建號3305 號,應有部分44分之1,含共有部分建號3381號,應有部分1 萬分之352)(下稱系爭不動產)。伊已依約將簽約款、備 證用印款,共計124萬元存入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申設之履約保證帳戶(下稱履保 專戶),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備證用印手續。惟 訴外人林瑞卿持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32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後 ,於111年9月20日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 政)辦理系爭不動產假扣押查封登記(下稱系爭查封登記) ,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即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伊嗣於112年1 月16日,依民法第256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 以台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10號存證信函(下稱10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19日收受該函。嗣合泰建經公司於同年2月10日以台 北安和存證號碼174號存證信函(下稱174號存證信函)通知 兩造將依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約定認定伊已依約完成解約 ,是系爭契約至遲於該日已生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既因系爭查封登記,陷於給付不能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應給付按已收價金124 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倘認上開給付不能,乃不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事由所致,伊解除契約不合法,然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後,旋於112年6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亦屬給付不能,且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伊仍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124萬元。又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伊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已支付之地政士 費用1萬元、履保專戶費用4,926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25萬4,92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下稱125萬4,926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為訴之減縮)。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萬4,926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並未因系爭查封登記而陷於給付 不能狀態,倘認已屬給付不能,然伊就系爭不動產遭假扣押 強制執行前,無事前明知或預見可能性,且系爭假扣押裁定 ,亦因伊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撤銷在案,足認伊並無可歸 責事由。又該給付不能事由,既不可歸責於兩造,系爭契約 依民法第266條規定應歸於消滅。倘認系爭契約仍有效,兩 造亦於112年1月19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伊將系爭不動產出 賣予第三人,自毋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認上訴人 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另系爭不動產並無遭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且縱認 伊有賠償地政士費用及履保專戶費用之義務,亦應計入上開 違約金中,不得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11年9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以821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嗣已將簽約款82 萬元、備證用印款42萬元存入合泰建經公司申設之履保專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不爭執事項一至 三),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 履約保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31頁),而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因系爭查封登記陷 於給付不能,惟被上訴人就此無可歸責原因:  ㈠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 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 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 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訂立後,林瑞卿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於111年9月20日囑託中興地政辦理系爭查封登記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不爭執事項四),並有執行 法院111年9月20日中院平111司執全洋字第432號函、中興地 政111年9月21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110010182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05、106頁、第283至286頁),堪認系爭不動產 經辦理系爭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訛。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其不動產有遭查封之可能, 且未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故對給付不 能之事由,具有可歸責原因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應有部分,因係訴外人即其子張 大為以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購買,經原法院刑事庭依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主任之聲請以111年度聲扣字第6 號刑事裁定准許扣押在案,至系爭不動產不在該裁定扣押之 列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49至256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不爭執事項十六 ),而堪認定。又林瑞卿係以張大為將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 得購置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由,聲請假扣押,經 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之,然被上訴人依法聲明異議 後,原法院認林瑞卿未釋明對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其聲請 不符合假扣押要件,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全事聲字3號 民事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嗣於112年5月15 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因而於同年月18日 發函囑託中興地政塗銷系爭查封登記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 出該裁定、書記官處分書、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113至124頁、第303至304頁),亦足採認。基上,系爭不 動產既未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扣押,自難認與被上訴人之子 張大為涉犯違反銀行法犯行有何關聯;至系爭假扣押裁定嗣 經法院認定林瑞卿未能釋明對被上訴人有何本案請求存在, 而裁定撤銷在案,則林瑞卿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何債權存在, 自屬可疑。縱被上訴人曾思及系爭不動產可能受張大為犯罪 行為波及,致有誤遭其債權人查封之風險,仍難認其就無法 預測之非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 故意或過失,或負有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義務,並 基此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查封登記,致給付不 能情事,具有可歸責事由。 三、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仍然存在:   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16日以10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不動 產因遭假扣押強制執行,陷於給付不能為由,向被上訴人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收受該 函,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等情,雖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 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解除契約不 合法,系爭契約係經兩造於該日合意解除云云。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債務人之給付有同法第226條之情形 解除契約時,必以該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 致者,始得為之。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如 賣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反悔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 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買方(指上訴人,下同)除得解除本 契約外,賣方應於買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 項如數返還買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 算之金額予買方,以為違約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 ,乃就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時,被上 訴人得解除契約之約定,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165頁),且觀之該條將「給付不能」與「毀約不賣」、「 不為給付」併列,益證該條關於上訴人得行使解除權之約定 ,於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情形,應為民法第266條法定解除 權規定之重申。是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債 務不履行時,上訴人始得行使解除權,允無疑義。查本件上 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雖因系爭查封登記致給 付不能,然此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 ,以1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合法。  ㈡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 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 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 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 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 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以1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乃以被上訴人就其契約義務因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致給付不 能乙節,具有可歸責原因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後 段行使解除權,雖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同意系爭契約於112年1月19日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 163頁),然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另成立一契約,以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被上訴人行使解除 權不合法,上訴人嗣後另表示同意解除系爭契約,致生合意 解除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 ,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合泰建經公司已於112年2月10日以174號存證 信函通知兩造已依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約定認定上訴人已 依約解除契約,故系爭契約至遲於該日已生解除效力云云。 查合泰建經公司曾以174號存證信函告知兩造上情,固有該 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7至239頁)。惟解除契約 ,需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始 生效力。惟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自不因 合泰建經公司自行依與兩造間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自行 認定之結果,致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乏依據。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已當然消滅云云。按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 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 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266條規定雙務契約危險負擔之成立,必以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或一部不能始足稱 之。且該條所稱之「給付不能」,除屬「永久不能」外,尚 須契約成立後之「嗣後不能」及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不 能」或給付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成立後,被 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雖因系爭查封登記致給付不能 ,惟於撤銷系爭查封登記時,被上訴人即得履行該義務,非 屬永久不能,抑或事實上不能、法律上不能,應無適用民法 第266條規定之餘地。故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依該條規 定已歸於消滅云云,核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另行出賣予第三人,且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已陷於給付不能:   被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並 於同年6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6頁不爭執事項十七),且有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見本院 卷第139至142頁),堪以認定。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已 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仍存在之情形下,另將系爭 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就其依系爭契約所 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 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實屬無疑。被上訴人抗辯並無給付 不能情事云云,殊無可採。 五、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 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 彩,初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 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 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 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 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所失 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如依 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債權人可合理預期之利益,因責任 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係所失之利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時,被上訴人應給付按上訴人已給付價金金額 計算之違約金,業如前述。此項違約金約定,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復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6、281頁)。 查系爭契約既因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另行出賣,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陷於給付不能,則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受有支出仲介費16萬4,2 00元、履保專戶費用4,926元、代書費1萬元、額外租金、押 金支出之損害,及系爭不動產增值利益之損失等情。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有因系爭契約支出上開仲介費、履保專戶費用、 代書費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受有租金、押金、價 差損害,並抗辯上訴人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其承租人並非 上訴人,且合泰建經公司經扣除必要費用後,已將餘款122 萬5,074元返還上訴人;又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 為自住,並非投資,無受有轉售利益之損害,上訴人請求12 4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經查,上訴人因 系爭契約之訂立或履行,致支出仲介費16萬4,200元、履保 專戶費用4,926元、代書費1萬元等情,有通知書、服務費協 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373頁),堪認上訴人主張 其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致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應屬 可取。又觀之上訴人係以821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然該不 動產於113年7月11日實價登錄金額為926萬元,亦有上訴人 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371頁),足見其交易價格確呈逐步上漲趨勢,是上 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致受有無法取得系爭不動 產預期漲價利益之損害,亦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提出住宅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欲證明其受有額外支出 租金、押金之損害,然觀之上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並非上訴 人,上訴人復未證明該租賃契約之訂立,與被上訴人給付不 能,有何關聯,自難認其主張受有額外支出租金、押金支出 之損害乙節為真。爰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上 訴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請求違約金124萬元確有過 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至50萬元,較為允 當。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代書費1萬元、履保專戶費用 4,926元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代書費1萬元、履保專戶費 用4,926元等情。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原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 當事人就此賠償總額,如有約定違約金,因此項違約金係因 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因此債權人若請求支付 違約金,即不得更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3款後段請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系爭契約約定 ,再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給付不能所致支出代書費、履保 專戶費用之損害。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二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0日(見本院卷192頁、第196頁不爭執事項十九)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 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CHV-113-上-17-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陳美竹 被 上訴 人 林廷芝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45萬元買受伊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同區 ○○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 系爭房地),分別於同月16日、18日支付簽約款10萬元、40 萬元,同年10月23日支付完稅款55萬元、部分尾款40萬元至 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設於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專戶) ,尚餘尾款40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未付。雙方因系爭契 約之履約糾紛,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認定兩造合 意系爭尾款之給付期限展延至108年12月31日,伊於108年12 月10日解除契約不合法,確認系爭契約存在,並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 本院615號前案),惟上訴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未支付尾 款,經伊於111年9月20日、同年11月14日、23日催告其給付 未果,而以同年12月19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約意思表示 ,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收受送達,故伊得依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前案判決確定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系爭契約解除 之112年1月3日止,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 金41萬1475元,並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並匯至系爭專戶之買賣 價金145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後段約定、 民法第25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1萬1475元,並同意 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之145萬元(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㈡、就上訴人之反訴,抗辯略以:伊依約本無配合銀行貸款現場 鑑價之配合義務,然前以111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 表示願於同月22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允諾貸款銀行鑑價人 員在伊陪同下,進入系爭房屋進行貸款鑑價程序,故無故意 阻撓上訴人申辦貸款或刁難情事,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伊 賠償,均無理由;另上訴人未支付系爭尾款,伊自無交付系 爭房地予上訴人義務,故不負權利瑕疵擔保及給付遲延責任 ,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等語。 ㈢、原審就前開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 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伊前以111年8月9日備忘錄透過房屋仲介公司,及以同年9月1 2日等4封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協助申辦貸款之現場鑑價 作業遭拒,故伊未能貸得款項給付系爭尾款,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無法於伊給付 系爭尾款時交付系爭房地,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尾款等語。 ㈡、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伊貸款銀行之現場鑑價 作業,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依同約第12條第3 項、第4項約定賠償自112年2月21日至同年7月3日止,按買 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36萬2425元,及此期 間自備款155萬9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2萬8403元。 至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地,致伊支出額外租屋費用 自112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止之租金4萬4000元,另被上 訴人擅自向星展銀行貸款、阻撓伊之尾款申貸、允許第三人 占用系爭房地,致伊須另租屋居住於狹小、潮濕、擁擠處所 ,應賠償伊精神損害136萬2250元,合計179萬7078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 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第250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179萬707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㈢、上訴聲明:   本訴: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萬707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至194、295頁,另由本院 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8年9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545萬元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委由 合泰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18日分別給付現金10萬元、匯款40 萬元之簽約款合計50萬元,及於同年10月23日匯款105萬900 0元(包含完稅款55萬元、部分尾款40萬元,另有10萬9000 元服務費)至系爭專戶,其中145萬元為買賣價金、10萬900 0元為服務費。  ㈢、系爭尾款之給付期限,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記載為「交屋 日期訂於108年11月5日,甲方(即上訴人)應依約付清尾款」 。 ㈣、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訴請履行契約等事件,經前案即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5 號民事裁定,認定兩造合意展延系爭尾款給付期限至108年1 2月31日,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 爭尾款匯入系爭專戶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本院615號前案於111年8月4日判決確定。 ㈤、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 內,將系爭房屋清空及回復原狀;於同年9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依約清空房屋、交付鑰匙並 配合買方進行貸款流程。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同年11月14日、23日寄發存證信 函,限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尾款匯入系爭專戶。上訴 人於111年9月27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9日收受。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系爭尾款 未付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上 訴人於112年1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 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 ㈡、本院615號前案判決認定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54 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已將155萬9000元匯 入約定之系爭專戶。另被上訴人同意於108年1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以上訴人1次繳納2個月租金3萬元之條件, 出租系爭房地(下稱系爭租約),並將系爭尾款清償期限展 延至同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解除系爭契約不 合法,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點(111年3月9日)確認系爭 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尾款匯入系爭 專戶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案於 111年8月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就該案之上訴而告確 定,有本院615號前案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49頁、原審卷第123至12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致伊於108年11月20 日搬離系爭房地為由,請求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 下稱本院223號前案)附表一(即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 院223號前案判決認定兩造買賣糾紛,已因本院615號前案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同時,始有點交系爭房 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雙方未約定違約金,亦未簽訂書面 租約,上訴人無從請求附表一編號1違約金,至編號2至4之 搬家費、購置熱水器、瓦斯桶及窗簾桿、傢俱訂金等項,未 舉證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 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或有遲延交付證件、拒絕配合貸款銀 行鑑價、拖延交屋、增加借款或其他擴張信用等行為,故認 上訴人不得拒付尾款,惟上訴人於本院615號前案判決確定 後,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限期給付系爭尾款而不履行,被上 訴人於112年1月3日解除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所致;況上訴人依約有給付自備款、尾款義務,自難認其 受有本院223號前案判決附表二(即附表二)所示租金、利 息、貸款時間成本及精神賠償等損害,上訴人不服本院223 號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2 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223號前案判決及最 高法院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至275、409 至413頁),亦堪認定。而本件與本院223號前案之當事人完 全一致,雙方既就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乙節, 於本院223號前案已列為重要爭點並行充分攻防舉證(見本 院卷第367頁),且經法院實質審理,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或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情形,則 此部分爭點即上訴人經催告後,未依限給付系爭尾款,系爭 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合法解除之認定,於同一 當事人間,應存在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㈣、被上訴人請求沒收已給付價款、違約金請求,均有理由:  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 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 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 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 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⒉甲方(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 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被上訴人)自應付之 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 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 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 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 歸還乙方。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行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4項分別有明文約定(見 原審卷第39頁),顯見上開違約金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  ⒊本院615號前案判決認定尾款展延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上 訴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不給付系爭尾款,經被上訴人催 告仍不履行,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為解約意 思表示而合法解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已認定如上,被上 訴人依前開約定,以上訴人違約為由,於解除契約後沒收上 訴人已給付全部款項,作為違約金(即已匯付系爭專戶之買 賣價金部分145萬元),應有理由,上開款項已依約匯入系 爭專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系 爭專戶內之145萬元,應認有據。  ⒋原審認定解約前違約金數額之起迄時間,應以本院615號前案 判決確定翌日之111年8月5日至系爭契約解除日112年1月3日 計算為41萬1475元(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並未逾上開 違約金約定範圍。審以本院615號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 尾款給付期限自108年11月5日延長至108年12月31日,上訴 人自承伊早自109年1月7日已準備好尾款400萬元,存放帳戶 長達8個月(見本院卷第217、294頁),逕執意改以申請貸 款為由,辯稱被上訴人有另外轉貸、使第三人居住系爭房地 、未配合伊之貸款銀行現場鑑價等事由,拒絕給付系爭尾款 ,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後,上訴人 仍執意不履行給付系爭尾款義務,致系爭契約履約未果終至 解除,違約情節非輕,應認本件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 高情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轉貸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權狀補發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與兩造履約糾紛無 涉(詳後述),上訴人復無提出主張或舉證違約金有過高情 形,應認此部分違約金,無再行酌減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 自本院615號前案判決確定翌日之111年8月5日至系爭契約解 除日112年1月3日止,依前開約定計算151日之違約金,即41 萬1475元(計算式:買賣總價545萬×千分之0.5×151日=411, 475),應有理由。  ⒌上訴人抗辯下開事由,均無理由: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2日擅自允許第三人入住系 爭房地,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 0月20日將系爭房地貸款銀行由新光銀行變更為星展銀行, 亦違反同條第2項約定,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此部 分已經本院223號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支付 買賣尾款前,不負有點交房地義務,縱其在點交前,將系爭 房地出租他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而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雖將貸款銀行變更為星展銀行,但係 將原擔保金額519萬元,減少擔保債權金額為478萬元,亦無 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不得向銀行增加借款金額或其他擴 張信用行為約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該案判決第8至9 頁,本院卷第369至371頁),上開爭點既經雙方於前案充分 攻防,並經法院實質審理,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應認於兩造 相同當事人間存在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事爭執,而前開情 形並無違反系爭契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取。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協助伊申辦貸款之現場鑑價作業,未 容忍、配合上訴人之貸款銀行進入系爭房地進行現場鑑價, 致伊未能貸得款項支付尾款,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系爭 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即係系爭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負有前開義務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其負有前開 協助上訴人貸款銀行現場鑑價作業義務(見本院卷第191、2 93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乙方(被上訴人)應隨時提 供辦理過戶所需證件至甲方(上訴人)順利取得完整無瑕疵 之產權時為止,不得有刁難或藉故推諉遲延之情事:否則願 負違約及因此所造成甲方損害之賠償責任。」、第9條第1項 「乙方擔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 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 ,除本契約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 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 完全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本買賣標的物於簽約時, 如有他項權利之負擔、設定或存在法定抵押權時,除本契約 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付清尾款以前清理完畢,否 則即為違約,其所負之違約責任與本條第一項同。乙方並保 證自簽約日起不得再以標的物向設定之銀行增加借款金額或 其他擴張信用之行為。」等內容,係規範系爭契約買賣產權 移轉時,賣方即被上訴人應負有提供過戶相關證件、且應擔 保無一物數賣或遭他人占用、設有其他物上負擔,或向銀行 增加借款金額或其他擴張信用行為等節,實無上訴人所主張 被上訴人應容忍、配合上訴人申貸之貸款銀行進入鑑價作業 ,或應使上訴人申請貸款順利通過等內容,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依前開約定負有協力義務云云,自無可取,另綜核系爭 契約全文,亦難認賣方有何應配合買方貸款銀行進行現場鑑 價,或賣方有使買方貸款順利通過義務之約定,衡以常情, 買方可否獲得銀行貸款,端視買方自身信用額度、信用狀況 、房屋現況、鑑價金額與買賣價金數額,或銀行放貸管制作 業寬嚴與否等節而定,無從一概而論,自無可能存在賣方必 然擔保買方可以順利取得房貸之約定情形,益徵上訴人之抗 辯諉無可取。 乙、反訴部分:     上訴人提起附表三所示損害之反訴,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伊之貸款銀行現場鑑價作業, 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違約金36萬2425元、 自備款155萬9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2萬8403元(即 附表三編號⒈⒉)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並無前開協力義務, 已認定如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項、第4項約定賠償違約金、自備款計算之利息損失,均無 理由。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地,致伊額外支出 租屋費用自112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止之租金4萬4000元 部分(即附表三編號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同 時,始有點交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已如上認定, 上訴人始終未給付系爭尾款,被上訴人自無點交及使上訴人 占用系爭房地義務,則上訴人支出前開租屋費用,與被上訴 人無涉,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 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 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租屋費用,為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向星展銀行貸款、阻撓伊之尾款 申貸、允許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致伊另租屋居於狹小、潮 濕、擁擠處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損害136萬2250元( 即附表三編號⒋)云云。然而,被上訴人之另行轉貸或尚未 點交系爭房地,均無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係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拒絕履約,致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已經上揭認定 ,被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致非財產上損害可言,上訴人以 前開約定或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萬2250元,亦 無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無配合上訴人之貸款銀行進行現場鑑價作業 ,或使上訴人貸得銀行貸款之義務,上訴人因遲延交付系爭 尾款之違約情事,經被上訴人催告,逾期仍不給付而經合法 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 專戶內已付價金145萬元,上訴人應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 ,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1萬147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 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 條、第231條、第250條規定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損害,共計17 9萬707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部 分及上訴人反訴請求,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一:○○路租約部分(搬遷至○○街之損害)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路租約違約金 1萬5000元 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50條、○○路租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 2 搬家費 8000元 3 購置熱水器、瓦斯桶、窗簾桿合計 1萬6316元 4 傢俱訂金 5000元 合計 4萬4316元 附表二:系爭契約違約之損害賠償部分 編號 上訴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主張之損害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房屋租金(①○○街房租,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每期6000元×37個月,共22萬2000元。②○○○街房租,每期1萬1000元×3個月,共3萬3000元) 25萬5000元 民法第213條、第231條、第348條、第353條及系爭契約第9、12條,追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6款及民法第148條。 2 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賠償金(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2年2月20日,共558天,545萬元×5/10000×558) 152萬0550元 3 自備款155萬9000元之利息損害(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按年息5%計算) 24萬1645元 4 貸款400萬元之利息損害(109年1月7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 12萬9863元 5 房貸時間成本損害〈(3萬2440-2萬6715元)×14×12月〉 96萬1800元 6 冗長訴訟之精神賠償 100萬元 合計 410萬8858元 附表三:上訴人反訴請求內容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上訴人貸款銀行現場鑑價作業之違約金(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7月3日,共133天,545萬元×0.5‰×133) 36萬2425元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第250條。 2 自備款155萬9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7月3日,155萬9000元×133/365×5%) 2萬8403元 3 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致上訴人須另行租屋居住之租金(自112年3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 4萬4000元 4 被上訴人阻擾系爭尾款申貸流程、擅自變更系爭房地貸款銀行、允許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另行租屋居住之精神損失 136萬2250元 合計 179萬7078元

2024-12-18

TPHV-113-上-403-20241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張勝嘉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古朝鋒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 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2,000,000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 本金新臺幣2,00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三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1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聲明如後揭貳、一、㈢⒊所示(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核 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4月29日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由原告將坐落臺東縣○○鄉000○000地號(以下逕稱地號)土 地出售予被告,買賣總價為16,000,000元,其中定金為200, 000元、簽約款為1,800,000元、備證用印款為1,600,000元 、完稅款為1,200,000元、尾款為11,200,000元,原告並應 將55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後(分割出556-1地號土地,以下與5 55、55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向臺東縣東河鄉公所申請 就系爭土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證)。兩 造並與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簽訂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約定除上述定金外 ,被告應將上開各期買賣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 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被 告已於112年4月29日以現金給付原告定金200,000元,並分 別於同年5月2日、同年10月31日將簽約款1,800,000元、備 證用印款1,600,000元共3,400,000元存放於系爭履保專戶。 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日 內給付完稅款1,200,000元並存入系爭履保專戶,然原告於1 12年11月9日辦理完稅後,被告卻遲未給付完稅款。經原告 分別於112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應於同 年月23日前給付完稅款,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又於11 2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應於文到7日內給 付完稅款,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未給付完稅 款,原告遂於112年12月11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是系爭 買賣契約已於同年月12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完稅款而經原告合法解 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自得沒 收被告已存放於系爭履保專戶內之3,400,000元買賣價金,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該等款項。原告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以上開3,400,000元買賣價金為基礎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被告自其原應給付完稅款之日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 起至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日即同年12月12日止之逾期違約金 24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全 部稅捐及相關費用共42,17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 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受有未能如期取得價金、實現銷售利潤 、喪失依約收取價金所能獲取之孳息收入,且須另覓買家而 另生成本,最終出售予他人之成交價格亦將低於系爭買賣契 約之總價等損失,是原告上開違約金之請求,不應酌減等語 。  ㈢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 專戶內之3,400,0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3,400,000元計算,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82,17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12年7月11日 給付完稅款,兩造亦約定原告應於同日以前辦畢農證,然原 告卻遲延至同年9月11日始辦畢農證,又遲至同年11月間始 完成稅務申報,導致被告無法於同年7月11日給付完稅款, 原告已遲延在先。且原告又於被告給付用印款1,600,000元 後,增加系爭買賣契約原所無之限制,要求被告以現金給付 餘款。是被告未能於系爭買賣契約原定日期給付完稅款,並 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縱認原 告有解除權,其行使解除權亦有違誠信原則。又如原告得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 定所為請求,均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原告解除 契約之時間距締約時間僅數月,且其於解除契約後即可繼續 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未來亦可再計畫出售或出租,難認 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金額過 高,依法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4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購買555、556地號土地,買賣總價為16,000,000元,分別為 簽約款2,000,000元、備證用印款1,600,000元、完稅款1,20 0,000元、尾款11,200,000元。並約定原告應將556地號土地 辦理分割。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備證用印款」欄位記載:「民國112 年 7月11日,新臺幣:農證、分割、鑑界,壹佰陸拾萬元整」 ;同條「完稅款」欄位記載:「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 日內 ,新臺幣:112.7.11付壹佰貳拾萬元整」。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記載:「甲乙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 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 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 同條第2項記載:「甲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 證件、給付買賣價款或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自應付之日 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 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 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 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土地,甲方即應無條件歸 還乙方」;同條第4項記載:「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 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約定,均為違約金之約定。  ㈣被告於112年4月29日給付原告200,000元定金(即簽約款),並 由原告直接收受現金;被告於112年5月2日給付原告簽約款1 ,800,000元,並存放於系爭履保專戶;被告於112年10月31 日給付原告備證用印款1,600,000元,並存放於系爭履保專 戶。被告迄今未給付完稅款1,200,000元及尾款11,200,000 元。  ㈤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17日、同年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給付完稅款1,200,000元,並分別於同 年月20日、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原告復於112年12月11日 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2 日送達被告。  ㈥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總稅捐、規費及費用支出,共42, 171元。  ㈦原告於112年7月7日就系爭土地向臺東縣東河鄉公所申請核發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臺東縣東河鄉公所於同年9 月11日核發該證明書。  ㈧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總稅捐、規費及費用,目前均由 原告支出及代被告支出。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約定,性質上為懲 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3,400,000元 ,並請求被告給付依本金3,400,000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逾期違約金24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稅費42,171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367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第10條第1項前段,就系爭買賣契約價款中「完稅款」之給 付時間及違約責任分別約定:「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 日內 ,新臺幣:112.7.11付壹佰貳拾萬元整」、「甲乙雙方其中 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 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 」等語明確,如前揭三、㈡㈢所述。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就 完稅款之給付期限,雖同時定有「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日 內」及「112年7月11日」二期限,惟其中「稅捐機關核發稅 單」既係一不確定之日期,繫於稅捐機關辦理期間長短而定 ,非兩造所能控制,亦可能晚於112年7月11日,故堪認兩造 之真意應係約定俟「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被告方有給付 完稅款之義務。  ⒉又所謂「稅捐機關核發稅單」,係指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 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98頁),而該土 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係於112年11月9日核發(見本院卷第1 05、107頁),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 1月12日前給付完稅款,然被告未為給付。經原告分別於112 年11月17日、同年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給 付完稅款,並分別於同年月20日、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惟 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復於112年12月11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 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等情, 如上揭三、㈤所述,且其中同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之存證信 函並有記載:請於文到7日內支付價金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堪認因被告逾期未給付完稅款,經原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期催告其給付後,其仍未給付,原告 依上揭⒈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2月12日合 法解除。  ⒊至於被告固辯稱因原告辦理農證有所遲延,致被告無法於112 年7月11日給付完稅款,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原告於 同年11月間陸續催告被告給付完稅款,該時距同年7月11日 已有時日,被告卻無正當理由遲未給付完稅款,其遲延給付 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負遲延責任。至被告稱原告增加 系爭買賣契約原所無之限制,要求被告以現金給付餘款等情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約定,性質上均為 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 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 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 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兩造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約定, 均為違約金之約定及該等約定之內容,如前揭三、㈢所述, 此等約定既已將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併列,依上揭⒈之說明, 堪認該等違約金之約定,性質上均為懲罰性違約金。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000,000元 ,並請求被告給付依本金2,0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完稅款價金予原告,經原告 依法解除後,原告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揭三、㈥所示因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所生之總稅捐、規費及費用共42,171元,並沒收被 告已給付並存放於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共3,400,000元。 且被告應於112年11月12日前給付完稅款,亦經認定如前揭㈠ ⒉所示,其卻遲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 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應給付之日後即同年11月13日起 至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日即同年12月12日止,按買賣總價16 ,000,000元以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共240,000元 (計算式:16,000,000×0.05%×30日=240,000)。  ⒉原告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如前揭⒈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共 3,682,171元(計算式:3,400,000+240,000+42,171=3,682,1 71)。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 責任。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除衡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 利益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非以債權 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  ⒊查原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業如前述。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時間距締約 之時間僅數月,且原告可謀求未來出售、出租系爭土地以取 得利益,原告並未證明因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履行實際受損害 金額等語,雖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惟審酌原告自陳因 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受損害為:⑴原告以系爭土地作 為擔保,向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借款5,000,000元,因被告遲 延未依約給付完稅款及尾款價金,致原告須持續支付借款利 息共304,000元;⑵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喪失如依約 收取價金所能獲取之孳息收入共1,266,667元;⑶系爭買賣契 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須付出另覓買家之成本, 且最終成交價格將低於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 01頁),並斟酌客觀社會經濟環境、兩造締約時係基於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違約金約款、被告遲延給付完稅款 之違約情節、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共3,682,171元,仍屬過高,應酌減至2,000,000元 為適當。  ⒋按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5條約定: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撥 付或系爭買賣契約爭議之認定,均以合泰建經公司認定之結 果為準;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爭議且已提出訴訟 ,合泰建經公司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確定判決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作為款項撥付及系爭履保專 戶結算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同 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意思表示,符合系爭履保 申請書之約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 2,000,000元,自屬有據。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管控履約風險,雖共 同委託合泰公司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受託人,負責管理不動 產買賣價金之收付事宜,惟合泰公司僅係立於代收代付之受 託人地位,並不影響兩造間基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所生違約 金債權本屬金錢債權之性質。又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有違約情 事,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違約金,係本於債權人 及信託人兼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同意受託人合泰公司 將其保管之買賣價金交付原告,以現實履行被告之上開金錢 給付義務,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仍拒不同意合泰公司將其保 管之價金交付原告,自屬遲延履行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上開 債務,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併請求被告應就其遲延給付上開 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見本院卷 第65頁送達證書),至依上揭⒋之說明視為被告為同意原告 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金額之意思表示之日即本判決確定之日 止,依本金2,0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⒍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共3,682,171元,僅其中2,000, 000元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尚在前揭一、㈢⒈所示原告聲明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3,400,000 元之範圍內,故原告就違約金之請求(不含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僅須於本判決確定時(即被告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 系爭履保專戶內領取,毋庸另行請求被告為給付,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 其中之2,000,000元,被告並應給付自1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 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2,0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 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且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是此類 事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須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 執行。查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依本金2,000,000元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系爭履保專戶領取款 項部分,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宜為 假執行,是原告就此部分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17

TTDV-113-訴-47-202412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對於簡易程 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 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7日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 ,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 元。嗣於113年7月1日更正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同意 上訴人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領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41萬5,000元。(二)被上 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 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元(見本院 卷第179頁)。核上訴人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僅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以830萬元向上訴人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9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 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由合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被上訴人應 將價金830萬元如數匯款至系爭履保專戶。而被上訴人於簽 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 ,係出租予訴外人○○○使用,然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點交系 爭房屋時,被上訴人竟以系爭房屋尚有承租人居住而拒絕點 交。兩造復於111年2月20日再次點交系爭房屋,並簽訂保留 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將41萬5,000元作為保 留款(下稱系爭保留款)存於系爭履保專戶,避免○○○於租 約到期後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嗣於111年6月24日將系爭 房屋鑰匙交給被上訴人,系爭保留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 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然被上訴 人卻迄未同意,已構成給付遲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應按日給付上訴人違約金4,150元。縱認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完成始得請求領取系爭保留款, 然○○○已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至少應同意上訴人向合泰 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2分之1即20萬7,500元。爰依民法第3 6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且被上 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 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約定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31日 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然兩造於110年12月31 日約定辦理點交系爭房屋時,上訴人卻未能依約將系爭房屋 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復約定於111年2月20日再次辦理 點交系爭房屋,惟○○○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系爭房屋有 漏水瑕疵,兩造遂於同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待○○○搬離 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完成後,被上訴人 始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嗣○○○於111年6 月24日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取得取得系爭房屋 之鑰匙,然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完成, 被上訴人無須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亦未 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縱認被上訴人應同意上 訴人領取系爭保留款並給付上訴人違約金,然被上訴人已支 付25萬9,400元修繕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該款項應自系 爭保留款中扣除。又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4,150元,並賠償被上訴人 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在外租屋之租金損害 共42萬元,爰以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與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 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三)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 起至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止,按日給 付上訴人4,150元。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以83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屋及土地,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兩造約定由合泰公司辦理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將系爭契約之價金830萬元如數匯款至 系爭履保帳戶。 (三)兩造111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將系爭保留款存於系 爭履保專戶,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買方點收單,確認收 到系爭房屋之相關文件。 (四)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寄發東興路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 下稱11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11年3 月10日收受。 (五)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就系爭房屋有 無壁癌、水痕及滲漏水情形係勾選「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完畢後,始得請求 被上訴人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記載: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於 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如有上述情事, 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26頁),且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中,就系爭房屋有無壁癌、水痕及滲漏水情形係勾選 「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不能 有壁癌、水痕及滲漏水之瑕疵,若有上開瑕疵存在,應由 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先予敘明。   2.證人即驗屋人員劉正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委託 伊於111年2月20日至系爭房屋檢測有無滲漏水之情形,但 該日因系爭房屋尚有人居住,所以無法逐屋檢查,也無法 用工具檢測,只能用目視勘查法。而系爭房屋客廳浴室內 雖無滲漏水之情形,但浴室外有脫漆及疑似壁癌之情況, 看起來是從浴室滲漏出來。伊直至111年6月27日利用工具 實際檢測時,才確定是從客廳浴室滲漏出來到臥室,還有 滲漏到其他牆面之情形。而111年6月27日之檢測結果即被 上訴人提出之檢測報告,系爭房屋確實有多處滲漏水之情 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61至366頁);證人即房屋仲介○○○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兩造原定於111年2月20日辦理系爭 房屋之點交,但因系爭房屋之客廳浴室有壁癌之情形,且 系爭房屋尚有承租人使用,需待承租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 才方便修繕,所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 並保留系爭保留款直到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客廳浴室之壁癌 修繕完畢為止。當天被上訴人只有說為何系爭保留款為41 萬5,000元,係因被上訴人擔心系爭房屋後續有更多的瑕 疵問題,後來被上訴人還有提到其他問題,但沒有具體說 是什麼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32至336頁),足見兩造於 111年2月20日再次辦理系爭房屋之點交時,被上訴人即因 擔心系爭房屋會有滲漏水問題,而自行委託驗屋人員至現 場檢測,然因系爭房屋尚有承租人使用,導致驗屋人員無 法逐屋檢查,亦無法用工具檢測,僅能用目視勘查法初步 確認,並發現客廳浴室外有壁癌之情形,而未能確定其他 房間是否還有滲漏水之情況,始約定將41萬5,000元作為 保留款,堪認系爭保留款確係用以擔保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之滲漏水瑕疵全部修繕完成。   3.又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寄發台中逢甲郵局第62號存證 信函(下稱6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依系 爭契約第9條約定負擔保責任,且系爭保留款係作為系爭 房屋漏水瑕疵之修繕費用,有6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41至144頁);參以110號存證信函記載:上訴 人已於111年3月4日委請相關廠商至系爭房屋查驗,經評 估系爭房屋之壁癌情形尚屬輕微,修繕費用僅需1萬6,000 元,被上訴人應於收受110號存證信函後5日內儘速與上訴 人聯絡並協商修繕事宜,如未聯絡或協商無結果,則視為 同意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1萬6,000元後,將剩餘款項撥付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足見兩造於111年2 月20日確有討論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問題,上訴人亦已於11 1年3月4日委託相關廠商至系爭房屋查驗,並同意自系爭 保留款中扣除其自行評估之修繕費用1萬6,000元,可證兩 造確有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畢後 ,始得請求領取系爭保留款。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反應系爭房屋可能有瑕疵, 上訴人基於誠信暫且保留5%尾款,待僱人檢查系爭房屋無 瑕疵後,再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 ),益徵上訴人確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畢後 ,始得請求領取系爭保留款。   4.而上訴人僅於111年3月9日寄發11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通知被上訴人應配合修繕系爭房屋客廳浴室之壁癌,但 並未實際修繕系爭房屋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0頁),然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 畢後,始得請求領取系爭保留款,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應 修繕之範圍除系爭房屋客廳浴室之壁癌外,其餘部分須待 ○○○搬離系爭房屋後,始能確認系爭房屋有無其他滲漏水 之情形,尚難僅以上訴人寄發11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遽認其已履行修復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之義務。況上訴 人並未於111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如要修復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應無需被上訴人 之協力,難認上訴人確有修復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之意思 。是系爭房屋現仍存有滲漏水之瑕疵,且尚未經上訴人修 繕完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 保留款,應屬無據。   5.至證人即房屋仲介黃富麟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保留 款係因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20日未點交予被上訴人,兩造 始簽訂系爭同意書,並非因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等語 (見原審卷367至368頁);復證稱:伊於111年2月20日至 系爭房屋時,承租人東西蠻多的,浴室外牆靠近臥室部分 因為沒有家具擋住,有明顯壁癌之痕跡,被上訴人女兒也 有提到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並要求上訴人修繕,上訴人 也同意如果是瑕疵,願意負責請人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 367至36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即表達對於 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疑慮,且要求上訴人進行修繕,上訴人 亦同意負責,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將41萬5,000 元作為保留款,尚難認系爭保留款僅係擔保系爭房屋之承 租人如期搬離,而與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全 無關聯。是證人黃富麟上開證述,除與證人○○○之證述矛 盾外,亦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6.證人即地政士○○○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保留款係因 承租人無法提前搬離系爭房屋才簽訂等語(見原審卷第33 8頁);復證稱:伊並未一同至系爭房屋辦理點交,且於 兩造至仲介公司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場面很混亂,伊亦未 全程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足見○○○並未參與兩 造在系爭房屋協商之過程,且未親自見聞兩造簽訂系爭同 意書並約定系爭保留款之原因,是證人○○○上開證述,亦 難認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向 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 元,為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 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 制之目的。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 律行為,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 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 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 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 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 清償期屆至之時。   2.經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價金830萬元如數匯款至系 爭履保專戶,兩造並於111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將 系爭保留款繼續存於系爭履保專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保留款須待承租人搬離系爭房屋,且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畢後,上訴人始得請求,業如 前述,足見兩造係以上開事實之發生,作為上訴人領取系 爭保留款之清償期,而與同時履行抗辯無涉。是上訴人主 張承租人已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至少應同意上訴人向 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2分之1即20萬7,500元等節, 應屬無據。   3.上訴人既未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畢,系爭保留 款之清償期即未屆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之問題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 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 150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 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並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 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3

TCDV-113-簡上-143-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4號 原 告 余淑萍 被 告 蔡品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銀行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 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內之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 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先、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28 0,000元,因具競合關係,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1,2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10

KSDV-113-補-142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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