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佳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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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2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佳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佳勳於民國113年03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61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3月11日起至民國120年03月1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29日止累計598,266元正未給付,其中580,228元為本 金;17,245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0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0228元 吳佳勳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4-12-06

PCDV-113-司促-35023-2024120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佳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569號;偵查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20、234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聲請及原審裁定為拘束人身自由處分前應保障人民憲 法上之聽審權,並依制度性保障意旨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如未為上開程序,自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有侵害憲 法訴訟權之保障。檢察官未直接向被告釋明戒癮治療與觀察 勒戒之差異,亦未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未使 被告於充分知悉之情形下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 裁定前,並未給予被告對於是否觀察、勒戒之處分,於事前 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檢察官的聲請書也未送達被告,導致被 告無從得知已遭聲請,更無可能在法院裁定前,有向法官事 前陳述之機會,顯然漠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  ㈡現行法規定,對於「初犯」者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 、勒戒」與「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 酌個案具體情節,考量對被告戒癮之成效及其人身自由侵害 之程度,權衡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 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毒品過度依賴 性之說明,亦未對何以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 方式為之,卻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戒治處所觀 察、勒戒之理由為說明,並未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 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以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㈢被告已坦承聲請書所指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於訊問時稱最 後一次施用為民國113年5月2日之前,是偵訊時當下感到緊 張,擔心有被關之可能性,方才一時未經思考說出不確定之 施用時間,但未有否認犯行之故意。被告現年僅36歲,家境 艱辛,被告平日在外不分晝夜,汲汲營營工作貼補家用,家 中只有母親一人,年事已高,須協助照料,涉犯此案僅因長 期工作及家庭壓力偶然犯行並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 行動之情事。被告已從事飯店維護人員一段時間,若逕准予 觀察勒戒,從前之艱辛恐付之東流;考量觀察勒戒處分對被 告可能造成工作及生活上之重大影響,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 定准予觀察勒戒,顯有再行審酌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撤 銷原裁定,並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是否給 予緩起訴處分,並非完全不受拘束,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 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 ,主要是考慮「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法務部還制訂「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其 中第三點「(十)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 、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 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 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 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已經明示對於成癮 性重大者,沒有可治療性,不宜給予戒癮治療。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配合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有更詳細的規定,戒癮治療原則上就是保留給前無前科之人。因為戒癮治療需搭配醫療院所的醫療量能,專責醫院的人力與設備是有限的。管理人力資源也是有限的,該將資源如何分配?上述標準第2條就已經列舉把一些有判刑前科的被告先予排除,其他才優先考慮分配給予沒有判刑前科的人。檢察官的裁量權確實是在上述標準第2條的拘束之下,並非完全任意裁量。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於:❶113年3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9日1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2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❷於113年5月2日20時30分許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日20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被告於上揭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暨毒品檢體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 4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於警詢供稱113年5 月2日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採尿前一週在居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查,被告經採尿後送驗,其尿液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測得安非他命濃度為379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73ng/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確認檢驗閾值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憑。又正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自尿中 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尿液中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 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函文說明 ,足認被告應有於113年5月2日20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 稱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3年5月2日前一週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情,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被告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㈢被告前次於104年間經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4月8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所定得再次觀察、勒戒之要件。原審依憑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㈣又被告於檢察官113年3月2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有無觀察勒戒過時,被告答稱:有,5、6年前等語,檢察官再詢問其有無接受轉介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時,被告表達:有意願等語明確(見毒偵1771卷第96頁)。被告已經表達其願意接受戒癮治療的意願,也就是表示「不同意被觀察勒戒」之意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度通知被告應於113年7月16日到地檢署接受訊問,但是被告沒有報到(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卷第51頁報到單)。故檢察官已經給予有就其施用毒品行為陳述及請求如何對其施以處遇意見之機會,足見檢察官已充分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不去報到應該自行承擔後果。則檢察官於斟酌全案情形及事證後,認被告確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達戒癮治療目的,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㈤原審103年9月24日收案後,以檢察官提出之事證明確,且其 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 意濫用裁量之情事,以書面審理方式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 之聲請,亦無違誤。原審雖未開庭訊問被告,但刑事訴訟法 也沒有明文規定裁定觀察勒戒前應開訊問程序,故原審縱未 開庭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指為違法。  ㈥至抗告意旨請求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查,被告有 多次刑事前科:❶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3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❷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❸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後因累犯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行為4月;❹因妨害公務 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拘役50日;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中交簡字第1873號判決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5月、4月,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❻因傷害案件,經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❼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判決處拘役40日;❽因詐欺案件,經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05號判決處拘役55日;❾因毒 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號上訴駁回確定。❿因毒品案件 ,經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刑事前科累累,就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篩選標準。檢察官自得 不給予緩起訴處分。  ㈦被告目前尚有「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4018號詐欺」、「11 3年度易字第4025號竊盜」二案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證,故被告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篩選標準。  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 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 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 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及家庭因素即 可免予執行,是被告所執上情關於其個人及家庭因素,並非 得以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 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 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毒抗-232-202412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何泰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中 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聲請人因槍砲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及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上訴駁回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同案被告吳佳勳(改 名吳智希)供述,聲請人在仙人掌宿舍使用扣案之鑽機座 車通槍管,組合拆裝槍彈,及聲請人自承有試圖車通槍管 未果,改向友人借手持電鑽(未扣案)車通槍管。但是該 扣案之鑽孔機座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此鑽孔 機座是否能車通扣案之金屬槍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說明:①附表一編號8至10非制式手槍之槍管内徑量 測結果分別約為9.15mm、9.16mm、9.16mm。(見嘉義地院 判決文第9頁第12行至第14行)。然而聲請人是向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申請鑑定扣案之鑽孔機座的扭力、馬力 、速度、可否貫通扣案之金屬槍管,並非要測量槍管內徑 大小,此部分有因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二)吳佳勳在嘉義地檢署供述扣案之鑽孔機座是她拿來鑽木頭 ,而指證聲請人拿來鑽槍管。然而此鑽孔機座卻沒有聲請 人的指紋及DNA,此部分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使用此鑽孔 機座,如何證明聲請人有使用鑽孔機座未果?吳佳勳未明 確指出聲請人當時在仙人掌宿舍是組合哪一枝槍枝?貫通 哪一枝搶管?吳佳勳的供詞屬傳聞證據並非親眼所見,吳 佳勳在嘉義地檢署開庭指認她所持有之槍枝,檢察官未依 吳佳勳所看到的組合槍枝來指認當時在仙人掌宿舍所看到 的是哪一枝槍枝,單憑口訴指證如何證明聲請人確實有在 仙人掌宿舍拆裝槍枝?再者,吳佳勳偵訊時說她將仙人掌 宿舍借給聲請人後就到北部去了,如何知道聲請人在其仙 人掌宿舍做任何事,縱使聲請人真有在仙人掌宿舍組合拆 裝槍枝,無證據證明該當下具有殺傷力,吳佳勳的供詞顯 然已有瑕疵,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雖為聲請人指摘仙人掌民宿000號房間因吳佳勳未 繳納房租而後遭房東斷電,聲請人不可能在無電可用的狀 況下還能改造槍彈云云,惟證人劉俊利到庭證稱:即使斷 電期間,吳佳勳仍持有房間鑰匙得隨時出入,也沒有禁止 或限制民宿客廳等公共空間充電或接電使用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二第401頁)。此部分已違反經驗法則,試問諸位 法官會在民宿客廳及公共空間車槍管嗎?或是做出犯罪行 為的事嗎?縱使聲請人有在民宿客廳及公共空間接電車槍 管,難保不被其他住戶、房客發現舉報,再者民宿客廳及 公共空間都有安裝監視錄影,難保不被錄影拍照存證,此 部分足以證明聲請人不可能在民宿客廳及公共空間接電車 槍管。 (四)聲請人於警詢自承有試圖車通槍管未果,此部分已有重大 瑕疵。按經驗法則,此鑽孔機座已無法車通槍管,聲請人 豈會在使用比鑽孔機座馬力、扭力、速度還小的手持電鑽 來車通槍管,顯然不符合常理。再者向友人借用手持電鑽 之真偽除聲請人個人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0023772號鑑定報告 指出,扣案之鑽尾是否可供貫通槍管、撞針洞使用,因尚 涉及行為人之知識、技術與經驗等多項因素,本局未便臆 測;另鑽頭形成之工具痕跡多屬重複性紋痕,故欠難比鑑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一份可資證明。 此部分足證明扣案之鑽尾與扣案之金屬槍管的內徑痕跡不 符,也可證實扣案之金屬槍管並非是扣案之鑽尾所造成的 。足認聲請人應受持有、寄藏槍枝之判決,而非製造槍枝 之重罪。 (五)製造槍枝零件組成部分,聲請人有跟警察局聲請鑑定報告 聲,回函說滑套不是主要組成零件,滑套不具殺傷力。聲 請人從頭到尾都是人家寄藏的東西,僅有認持有及寄藏槍 枝。 二、聲請不合法部分【即聲請意旨(五)製造槍枝零件組成部分 】: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裁 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表示其無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部分 ,聲請人前已曾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回函為新證 據,向本院聲請再審,主張其應受無罪判決,業經本院認 定為無理由,並以裁定駁回,此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 8號裁定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可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 人以前揭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之部分,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聲請無理由部分【聲請意旨(一)至(四)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及彈藥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 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 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 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 ,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 與上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 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 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 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 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 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 ,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 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 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 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案聲請人經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7號)論處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共同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後, 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本院1 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上訴駁回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合先 敘明。 (2)本案第一審判決認「本案此部分警方所查扣之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又綜合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及證人吳佳勳於偵訊、審理之 證詞,足認被告對於如何貫通打磨槍管、子彈結構、調配 火藥之製造方式、先後順序、工具運用等技術,除熟知外 亦得心應手。另辯護人聲請調查鑽孔機部分,亦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說明在案,有該局刑鑑字第1110023 772號鑑定報告可按。又辯護人所辯關於仙人掌民宿部分, 亦非可採。」因而認定聲請人有非法製造槍枝、彈藥、主 要零件之犯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39-60頁),已詳述所憑之證據 與認定之理由,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就聲請 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亦已詳予指駁。另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 審理時雖否認製造槍、彈,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起上訴,即表示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不爭執之認罪表示,亦足證第一審法 院認定被告有非法製造槍枝、彈藥、主要零件之犯罪事實 無誤。 (3)聲請意旨稱其係申請鑑定扣案之鑽孔機座的扭力、馬力、 速度、可否貫通扣案之金屬槍管,並非要測量槍管內徑大 小云云。惟聲請人之辯護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係聲請調 查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0、32扣案物是否可供貫通、 打磨扣案之槍管使用,及彈殼彈頭、火藥排與製造子彈之 關聯等事項(見第一審卷二第101-102、105頁),經第一 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鑑定說明雖 稱前述鑽頭是否可供貫通槍管、撞針洞使用,因尚涉及行 為人之知識、技術與經驗等多項因素,本局未便臆測(見 第一審卷三第115頁)。但第一審判決已據該鑑定說明槍管 之內徑與鑽頭之直徑,而認定扣案之鑽孔機座等組件不排 除可供槍管使用及製造子彈甚明,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 認定(見本院卷第47頁)。是聲請人稱其係申請鑑定扣案 鑽機之扭力、馬力等,顯與辯護人聲請調查事項不符。又 該鑑定說明實質上已說明如上,第一審判決又據而為上開 認定,縱令未鑑定扣案之鑽孔機座之扭力、馬力等部分, 前揭說明亦足認不論扣案之鑽孔機之馬力、扭力等為何, 該鑑定說明均已涵蓋在內,均不足以推翻第一審判決之確 認。另如前所述,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之事實並 不爭執,亦表示其認同第一審法院前揭認定無疑。 (4)至於聲請人其他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 時均已主張,第一審法院於判決書中均有說明。聲請人指 摘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製造槍枝之事實有誤,無非係對確 定判決所憑之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 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第一審法院相異之評價,或 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可採。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 為認罪之表示,是其上開聲請意旨,更屬無稽。 (三)綜上,可知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其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 均係於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經本案第一審法院調查、 判斷,已不具未經判斷之嶄新性,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聲請人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 資料,對於已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及其已 不爭執之事實,於本案確定後,再徒憑己意為指摘,對本 案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是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意旨,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HM-113-聲再-10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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