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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2號 原 告 鮑力田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黃季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之租金,應自本 判決確定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7,7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17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張秋涼所有,張秋涼於民國000年0月間死亡,由原告單獨繼 承取得系爭房地。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張秋涼承租系爭房屋 ,未訂有書面契約,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未定租賃期限 (下稱系爭租約),張秋涼過世後原告繼受系爭租約為出租 人。又被告於99年至109年間,短繳租金共計127,500元【依 原告所列算式計算為108,500元,原告應計算錯誤】,其中1 02年更是整年度租金均未給付,則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 以上,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爰先位依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縱認被告未積欠租金,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然 因系爭房屋位於巷弄內,對外接由主幹道台19線及南73縣道 僅500公尺之距離,附近有圖書館、護理之家、學校等,生 活機能優良,交通極為便利;而系爭租約之租金為5,000元 係10年前所約定,顯然偏低,乃訴請調整,且依宏宇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知系爭房屋每月合理租 金為7,700元,爰備位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等 語。並備位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部分:被告與張秋涼合意自103年度起均以年繳租金60,0 00元之方式給付租金。又被告匯款繳納租金之情形固如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雖金流上看似有短繳,惟此係因被告 繳納租金除以匯款方式外,或有張秋涼親自收租而未立據之 情形,或有張秋涼同意應付之租金得扣除被告支付系爭房屋 修繕費用之情形,系爭房屋多年來均有漏水、壁癌等瑕疵, 被告與張秋涼約定由被告自行修繕後再於應繳之租金扣抵, 此已行之有年。如被告於110年7月自行僱工施作頂樓防水工 程以避免產生壁癌,其連工帶料由被告代墊共支出20,000元 ,俟於下年度即111年租金到期時再從租金扣抵,故被告於1 11年始給付租金40,000元(5,000元×12個月-20,000元), 若被告有積欠近100,000元租金未付,張秋涼於111年度豈會 同意被告抵扣防水工程20,000元;被告頻繁修繕系爭房屋之 水電、壁癌、防水等工程,修繕費用約佔租金1/3,應屬合 理;被告於系爭房屋基地另搭建車庫乙棟,亦經張秋涼同意 自租金扣除,被告若未續租後即由張秋涼取得該車庫所有權 ,實屬合理;況若真如原告所述,被告積欠租金高達100,00 0元,張秋涼為何還能善意和諧的與被告溝通,且自始均未 向被告催討租金。足見原告自99年6月起向張秋涼承租系爭 房屋迄今,並未積欠任何租金,尚不得僅憑匯款紀錄認定被 告有欠繳租金之情事。  ㈡備位部分:系爭房屋於當地月租金行情均不超過5,000元,被 告接受調整的範圍為6,000元,漲幅已達20%,系爭估價報告 認系爭房屋每月合理租金為7,700元,顯然過高,恐造成鄰 近承租戶之困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張秋涼所有,張秋涼於000年0月間死亡,由原 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112年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由, 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  ㈡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張秋涼承租系爭房屋,未訂有書面契約, 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未定租賃期限,張秋涼過世後原告 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㈢被告歷年來繳納租金之紀錄:  ⒈自99年6月至100年10月止,按月匯款5,000元,100年11月、1 2月未匯。  ⒉第101年度:1月、4月各匯入15,000元,12月匯入20,000元。  ⒊第102年度:未匯入任何租金。  ⒋第103年度:4月、5月各匯入30,000元。  ⒌第104年度:5月匯入30,000元、27,500元。  ⒍第105年度:5月匯入30,000元、30,000元。  ⒎第106年度:5月匯入9,000元、5,000元、30,000元。  ⒏第107年度:5月匯入30,000元、20,000元。  ⒐第108年度:5月匯入30,000元、30,000元。  ⒑第109年度:5月匯入30,000元、30,000元。  ⒒第110年度:5月匯入30,000元、30,000元。  ⒓第111年度:於5月匯入20,000元、20000元。  ㈣原告於112年8月1日以高雄建工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  ㈤被告於112年9月1日以新營民治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給付一年 期租金60,000元(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表 示願於103年5月15日起調整每月租金6,000元,並請原告將 匯款帳戶提供予被告,否則被告不同意提高租金,且系爭租 約係屬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歷經14年餘,依土地法第100條 、第103條規定,並無重新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之必要等語。     ㈥系爭房屋位於巷弄內,對外接由主幹道台19線及南73縣道僅5 00公尺之距離,附近有圖書館、護理之家、學校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遷讓房屋部分,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為由終 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房屋,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 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四、承 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 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 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0條為特 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450條第2項適用,是不定期限之房 屋租約自須有土地法第100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方得終止,事 屬當然。  ⒉查被告抗辯其與張秋涼合意自103年度起均以年繳租金60,000 元之方式給付租金,有被告與張秋涼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從該對話紀錄可看出109、110年被告以年繳租金(分兩天匯 款)的方式,均未遭張秋涼反對,而習以為常,並與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㈢所示,被告於103年度後之匯款紀錄相符,足見 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另被告歷年來匯款繳納租金之紀錄, 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可知被告於100、101年度匯款 租金短少各10,000元、102年度短少60,000元、104年度短少 2,500元、106年度短少16,000元、107年度短少10,000元, 以上共計短少108,500元,合先敘明。  ⒊依上開金流顯示,被告確有積欠租金之可能,惟被告抗辯短 少部分係因張秋涼同意由其先代墊系爭房屋之修繕費,再從 其應繳納之租金中予以扣除,被告並未積欠租金等語。查:  ⑴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為81年12月,於張秋涼00年0月出租予 被告時,屋齡近18年,被告使用迄今屋齡達31年,此段期間 系爭房屋確可能有漏水、壁癌等瑕疵,而有修繕之必要,且 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宏宇事務所)113年6月3日 至系爭房屋勘察時亦發現系爭房屋第2層後側房間牆壁有壁 癌與漏水痕跡,第3層房間牆壁與屋頂、2~3樓梯間牆壁有多 處壁癌與明顯漏水痕跡(系爭估價報告第21頁),足見被告 抗辯系爭房屋多年來均有漏水、壁癌等瑕疵,應可採信。  ⑵又從被告與張秋涼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5月15日向 張秋涼表示:「大約7月頂樓防水工程要再做一次,不然會 長壁癌。費用大約20,000元,我會付,明年再扣。本來3年 要做一次現在已經5年了不做不行,希望你能理解,房子壁 癌已經很嚴重了」等語;經張秋涼於同日回覆:「好啦!」 (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隔年(即111年)5月16日,將該 年度60,000元租金扣除上述防水工程費20,000元,分2日各 匯款20,000元,共計匯款40,000元予張秋涼,張秋涼回覆「 謝謝大老闆喔!有你真好喔!」等語(本院卷第53、55頁) 可知,系爭房屋之防水修繕並非首次,且修繕費用習慣由被 告先行代墊,再從租金扣除,是被告抗辯其與張秋涼約定系 爭房屋由被告自行修繕後再於應繳之租金扣抵,已行之有年 等語,洵屬有據。  ⑶另關於99年至109年間被告確有支出之修繕費用乙節,有106 年8月系爭房屋自來水管線維修工程費用10,000元之收據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13頁)。又證人即水電師傅洪慶堂證稱 :「我是做水電的,4、5年前(即108、109年)退休,我第 一次幫被告施工是因為系爭房屋一開始沒有電、水壓不夠, 我有請電、裝加壓機,距今已經10幾年了,之後系爭房屋水 電壞了都是我修理,水塔、馬達、水龍頭也都是我修理,大 約1、2年大修一次比如換馬達、電線,金額大約10,000-15, 000元,有時候零件壞掉也會叫我去修,最少維修費也有幾 百元,最後一次是廚房修理,費用大約4、5,000元,時間我 忘了,維修費被告都是給現金;之前系爭房屋因地震,水管 有斷裂,繳了很多水費,我介紹被告請專門抓漏水的去談修 繕費用,價格我不清楚;系爭房屋有壁癌,一開始去做的時 候就有看到,但比較少,後來越久越多,3樓也是有壁癌因 水壓比較少,所以裝了加壓機後來裝了電熱水器」等語(本 院卷第151-158頁)。由上開證詞可知洪慶堂於99年至109年 間,不定期至系爭房屋修繕水電,例如一開始的接水電、大 約1、2年的大修繕以及更換零件的小修繕等,且修繕費用皆 是由被告以現金支付;可知系爭房屋亦有抓漏之修繕工程。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屋況及證人證詞,認系爭房屋大 約1、2年進行一次水電大修繕,尚屬合理,則以每2年一次 大修繕、每次修繕費用10,000-15,000元計算,99年至109年 間(約10年間),被告光支出水電修繕費用已達50,000-75, 000元,再加計上開自來水管線維修工程費用10,000元,可 認被告可能已支出60,000-85,000元之維修費,另尚有抓漏 、防水工程修繕費未計算,足見被告稱99年至109年間匯款 短少之租金,係用於扣抵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等語,並非顯然 無稽。再者,若被告有近100,000元租金未給付,張秋涼豈 會於111年度還同意被告抵扣防水工程20,000元;況從被告 與張秋涼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張秋涼自始均未向被告催討 過租金,且於被告匯款109年至111年租金後回覆「謝謝你, 無限感恩,永遠祝福你」、「無限感恩您喔」、「好喔!謝 謝你喔」、「謝謝你喔!感恩喔!現在疫情嚴重,請保護好 自己身體喔!」等語(本院卷第43-55頁),足見是時出租 人張秋涼與承租人被告之關係融洽,以張秋涼109年至111年 收租時的態度和語氣,衡情難認被告是一個積欠近100,000 元租金之租客。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抗辯其自99年6月起 向張秋涼承租系爭房屋迄今,並未積欠任何租金等語,堪以 採信。原告僅憑匯款紀錄主張被告有欠繳租金之情事,未考 量被告與原承租人張秋涼間是否有其他租金扣抵之約定或合 意,稍嫌武斷。  ⑷至原告主張張秋涼僅係一年邁之婦人,不喜多問滋事,故只 要被告偶爾將租金匯入帳戶內,張秋涼就收下,是緃對話紀 錄中張秋涼均以謝謝回覆,亦不能證明被告未積欠租金等語 。惟查,出租人於租賃契約中最重要的權利就是收取租金, 衡情承租人是否按時、完全給付租金,應是每個出租人於租 賃契約中最重視、關心的事情,且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積欠租 金之金額不低,張秋涼對於此事竟無任何質疑、催討之舉, 已有違常情。且從被告與張秋涼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5 月19日向張秋涼表示:「大姊本來今天去入,我看等幾天, 鹽水新營有確診,消毒真是頭痛,過幾天匯入告知你,不好 意思」等語;張秋涼則回覆:「先保護自己的身體才最重要 喔!但一定記得要去匯喔!」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可見 張秋涼對於被告是否匯入租金乙事十分關心、在意,殊無僅 因不喜多問滋事而不催討租金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 不足採。  ⒋綜上,本件被告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 00條第3款終止系爭租約,應無理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被告有何該當土地法第100條其他款終止租約之事由,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已終止,當屬無據。系爭租約既未合 法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仍繼續存 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或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備位調整租金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 為每月7,7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因屬形成之訴,原告 祇須聲明請求調整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數額,法院亦不受 兩造主張之拘束。至於租金是否需要調整,應以契約成立時 及訴請調整時之價值相互比較,參考租賃物之交易價值、所 在地域繁榮程度、鄰近租金、稅額增加、承租人利用該租賃 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等情形,決定增減之標準。  ⒉查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 且本院囑託宏宇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之價值,自99年6月至 今,有無昇降及其幅度?宏宇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 價值,自99年6月至113年6月昇值1,224,000元,昇值幅度達 78.01%(系爭估價報告第2頁、第22-39頁),足認系爭房屋 之價值,確有上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 聲請本院增加其租金,自屬有據。  ⒊又本院囑託宏宇事務所鑑定如系爭房屋之價值有昇降,依當 地繁榮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如系爭房屋於99年6月租金 為每月5,000元,現應增減至若干元為合理?宏宇事務所鑑 定結果:若依當地繁榮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如系爭房屋 於99年6月起月租金為5,000元,按租賃實例比較法與積算法 評估之月租金,各擷取權重百分比50%,現每個月合理租金 應調整為7,700元(系爭估價報告第3頁、第40-50頁)。  ⒋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巷弄內,對外接由主幹道台19線及南7 3縣道僅500公尺之距離,附近有圖書館、護理之家、學校(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系爭房 屋於81年12月建築完成,屋齡31年6月,屋況老舊,有壁癌 、漏水痕跡,影響居住使用等情。兼衡系爭房屋之價值、所 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及被 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並參 酌系爭估價報告,認系爭房屋之租金應調整為每月7,700元 為合理、適當。  ⒌至被告抗辯當地月租金行情均不超過5,000元,系爭估價報告 認系爭房屋每月合理租金為7,700元,顯然過高,恐造成鄰 近承租戶之困擾等語。惟查系爭估價報告評估系爭房屋合理 租金兼採租賃實例比較法及積算法,其中租賃實例比較法係 收集鄰近地區租賃案例與系爭房屋租金作比較,實已考量到 鄰近租金行情,被告空言指摘系爭估價報告評估之合理租金 過高,不足為採;又是否造成鄰近承租戶之困擾並非判斷合 理租金所應審酌之因素,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4 2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之租金,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調 整為每月7,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此勝訴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然調整租金為形成 之訴,並非給付之訴,無從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本件宣 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09

TNDV-112-訴-2042-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成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39號、113年度偵字第6543號、113年度偵字第8 040號、113年度偵字第112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1174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全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全成明知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8、20 至2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8、20 至22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先後販賣海洛因與陳志遠3 次、龍南安1次、李殼舜2次、吳俊發1次、陳建輝3次、陳英 豪2次、王正賢2次、江茂財1次,共計15次(各次販賣海洛 因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 5至8、10至12、14至18、20至22所示)。 二、黃全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又分別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9、24 、2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3、9、24、25所示之方 式、價格及數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戴俊德1次、王 以祺2次、龍南安1次、楊秉勲及蔣嫈繡2次,共計6次(各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 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9、24、25所示)。 三、黃全成明知海洛因經列為第一級毒品,縱無營利意圖,依法 仍不得以原價、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與他人,竟各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19、23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編號13、19、23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微量海 洛因與葉全授、陳英豪、江茂財各1次,共計3次(轉讓之時 間、地點、數量、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3、19、23所示)。 四、黃全成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經列為第二級毒品外,亦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之禁藥,縱無營利意圖,依法仍不得以原價、低 於原價或無償轉讓與他人,竟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 式,無償轉讓少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以祺1次(轉讓之 時間、地點、數量、方式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玉井分局、歸仁分局均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全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檢察 官於偵查中認有就該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 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 關依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112年聲監字第000151號 、112年聲監續字第000308號、112年聲監續字第000338號、 112年聲監續字第000358號、112年聲監續字第000386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存卷可查(警卷㈠第591至595頁、第609至 613頁、第615至619頁、第621至625頁、第627至631頁;本 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 同),是上開通訊監察程序核無違法情形,該等通訊內容之 譯文復均屬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中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令渠等表示 意見時,亦均未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 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表編號1至25「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均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警卷㈠第637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其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時係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追加本院 卷第66頁),是被告販入及售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實 際量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確有藉毒品之 有償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各該證人證述伊等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犯行中,主觀上確均有藉販賣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 ㈢另被告及證人戴俊德、王以祺、龍南安、楊秉勲、蔣嫈繡於 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案相關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 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 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足見被告所能提供及上 開證人所能購得或無償獲得者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 他命,渠等所述安非他命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 ,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各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或轉 讓。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 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 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在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 8、20至2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各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 「二」所述在附表編號1至3、9、24、25所示時、地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述在附表編號 13、19、23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各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 實欄「四」所述在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 行亦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忽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較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重,應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尚有未合,然因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罪名(參本院卷第76至77頁),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於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8 、20至2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其如事實欄「二」所述於附表編號1至3、9、2 4、2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其如事實欄「三」所述於附表編 號13、19、23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次所轉讓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或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如事實欄「四」所述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 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持有所轉 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論罪。  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共計15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二」所述共計6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 實欄「三」所述共計3次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如事實欄 「四」所述僅1次之轉讓禁藥罪,因行為時、地或對象均可 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堪認其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25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 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 予該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此為本院最近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述之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事 實欄「二」所述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三 」所述之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事實欄「四」所述 之1次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自白不諱,依 前揭判決意旨,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曾向員警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三小」之許志偉及 綽號「光頭芳」之鍾幸豐,嗣員警依據被告之指述始能查獲 許志偉涉嫌於112年8月12日、112年8月18日、112年8月22日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及涉嫌於112年8月24日 販賣海洛因與被告,此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113年度偵字第7326號、113年 度偵字第9480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6月20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383604號函暨 113年6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該大隊113年4月8日南市警 刑大偵七字第11301776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上開起訴書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11頁);員警循線追查後,復已查 獲鍾幸豐涉嫌於112年10月8日、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 27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1月5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與被告,並已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節 ,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7日南市警 刑大偵七字第11305008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131至135頁),堪信員警係因被告之供述方能查獲許志 偉、鍾幸豐之上開販毒罪嫌。參以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8、10 、11、15、16、18、20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 表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13、19、23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 犯行,各係被告於上開日期向許志偉或鍾幸豐購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後始違犯,衡情確有轉售或轉讓向許志偉或鍾 幸豐購入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由此足認被告就 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已供出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6至8、10、11、15、16、18、20至22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 編號13、19、2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4所 示之轉讓禁藥罪均予減輕其刑。  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 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 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 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 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 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 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 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 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 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 1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 號5、12、14、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1 至3、24、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在其 於前述日期向許志偉、鍾幸豐購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 前,不能逕認被告供出而經查獲之毒品來源許志偉、鍾幸豐 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12、14、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3、24、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何關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 即屬有間,無由據該條項規定減輕被告上述各次犯行之刑。    ⒌被告於附表編號5、12、14、17所示時、地違犯販賣海洛因犯 行,致罹重典,固均屬不該;然被告該4次販賣海洛因之金 額各僅1,000元或500元,均係向與被告般同有毒癮之人提供 少量海洛因以供解癮之小額交易,並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販 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利均甚為有限,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 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最低刑度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 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予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6至8、10、11、15、16、18、20至22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規定可依法減輕其刑,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 範,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故最輕本刑即可遞減至5年以 上有期徒刑(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即不宜 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⒍從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12、14、17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之;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10、11、15、16、 18、20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9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3、19、2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之;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24、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僅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 轉讓海洛因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轉讓禁藥之行為亦於 法不容,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 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 ,另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均戕 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 漠視政府防制毒品或禁藥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 告每次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尚屬少量,獲利有限, 復僅轉讓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並未大量 流通毒品或禁藥,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 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全部犯行 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子女均已 成年,入監前經營水電行(參本院卷第182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尚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 、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 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 被告違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5所示犯行時用以與各該證 人聯繫使用(參本院卷第77頁,追加本院卷第66頁),自屬 供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係以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8、20、21所示之價 格販賣海洛因並已收取該等價金,及以附表編號2、3、9、2 4、25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實際收取價金,此等 價金自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2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後,因證人戴俊德 、江茂財拖欠而尚未取得價金,自難認被告已獲得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大偵七字第11301382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71096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9號偵查卷宗㈠。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9號偵查卷宗㈡。 偵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43號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96281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48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卷宗。 追加本院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卷宗。 編號 對象 犯罪時、地及行為 證據 減刑規定 罪刑及沒收 1 戴俊德 黃全成於112年5月19日2時13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戴俊德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全成於同日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外出售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3.75公克)與戴俊德,惟戴俊德迄未給付價金(賒欠)。 ⑴證人戴俊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01至115頁,偵卷㈡第395至396頁)。 ⑵證人戴俊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7至34頁)。 ⑶證人戴俊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12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以祺 黃全成於112年4月9日13時9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王以祺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王以祺於同日14時44分許先委由他人先轉帳價金7,500元至黃全成帳戶,黃全成則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1錢)與王以祺,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王以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43至155頁、第161至175頁,偵卷㈠第15至18頁,偵卷㈡第380至384頁)。 ⑵證人王以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35至44頁、第47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45頁)。 ⑷被告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㈠第46頁)。 ⑸證人王以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以祺 黃全成於112年5月23日17時48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王以祺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全成於同日19時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9公克)與王以祺,同時收受王以祺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王以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43至155頁、第161至175頁,偵卷㈠第15至18頁)。 ⑵證人王以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48至49頁)。 ⑶證人王以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以祺 黃全成於112年9月27日2時許,在王以祺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之住處借住,即於上開時、地,無償交付少量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達10公克)與王以祺施用。 證人王以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㈡第9至14頁,偵卷㈣第83至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黃全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陳志遠 黃全成於112年8月5日16時32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遠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7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寶雅生活百貨旁路邊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陳志遠,同時收受陳志遠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11至217頁,偵卷㈠第567至571頁)。 ⑵證人陳志遠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51至55頁)。 ⑶左列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警卷㈠第237頁)。 ⑷證人陳志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24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志遠 黃全成於112年8月28日21時11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遠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後方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陳志遠,同時收受陳志遠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11至217頁,偵卷㈠第567至571頁)。 ⑵證人陳志遠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51至55頁)。 ⑶左列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警卷㈠第237頁)。 ⑷證人陳志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24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志遠 黃全成於112年9月11日21時16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遠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山上明和店後方之應公廟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陳志遠,同時收受陳志遠交付之價金5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11至217頁,偵卷㈠第567至571頁)。 ⑵證人陳志遠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51至55頁)。 ⑶左列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警卷㈠第238頁)。 ⑷證人陳志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24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龍南安 黃全成於112年9月6日8時16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龍南安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南134線道路上某土地公廟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龍南安,同時收受龍南安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龍南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59至265頁,偵卷㈠第95至98頁)。 ⑵證人龍南安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56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57至6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龍南安 黃全成於112年10月6日9時19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龍南安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全成於同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號之保安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4公克)與龍南安,同時收受龍南安交付之價值1,000元之鱸鰻1隻,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龍南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59至265頁,偵卷㈠第95至98頁)。 ⑵證人龍南安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66至67頁)。 ⑶證人龍南安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2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鱸鰻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李殼舜 黃全成於112年8月25日9時12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殼舜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9時3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南134線道路上某土地公廟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25公克)與李殼舜,同時收受李殼舜交付之價金5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李殼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99至304頁,偵卷㈡第239至241頁)。 ⑵證人李殼舜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68至70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69頁)。 ⑷證人李殼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㈡第21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李殼舜 黃全成於112年9月6日16時56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殼舜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7時1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南134線道路上某土地公廟後方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李殼舜,同時收受李殼舜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李殼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99至304頁,偵卷㈡第239至241頁)。 ⑵證人李殼舜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68至70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70至77頁)。 ⑷證人李殼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㈡第21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吳俊發 黃全成於112年7月25日22時30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俊發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上開聯繫後不久,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路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吳俊發,同時收受吳俊發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吳俊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339至348頁,偵卷㈠第339至347頁)。 ⑵證人吳俊發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78頁)。 ⑶證人吳俊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37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葉全授 黃全成於112年9月17日4時52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全授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因葉全授向其索討海洛因,黃全成即於同日5時48分後不久,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後方魚塭,無償交付摻入香菸內之微量海洛因(未達5公克)與葉全授施用。 ⑴證人葉全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387至397頁,偵卷㈡第79至81頁)。 ⑵證人葉全授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0頁)。 ⑶證人葉全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㈠第41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黃全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建輝 黃全成於112年8月11日18時18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輝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8時43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號橋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陳建輝,同時收受陳建輝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建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27至434頁,偵卷㈠第253至263頁)。 ⑵證人陳建輝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1至83頁)。 ⑶證人陳建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5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建輝 黃全成於112年9月1日13時35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輝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號橋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陳建輝,同時收受陳建輝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建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27至434頁,偵卷㈠第253至263頁)。 ⑵證人陳建輝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1至83頁)。 ⑶證人陳建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5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陳建輝 黃全成於112年9月22日14時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輝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5時7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號橋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4公克)與陳建輝,同時收受陳建輝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建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27至434頁,偵卷㈠第253至263頁)。 ⑵證人陳建輝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1至83頁)。 ⑶證人陳建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5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英豪 黃全成於112年8月10日22時58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英豪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翌(11)日1時許,在陳英豪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之住處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陳英豪,同時收受陳英豪交付之價金5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英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59至465頁,偵卷㈠411至413頁)。 ⑵證人陳英豪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93至95頁)。 ⑶證人陳英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8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陳英豪 黃全成於112年11月4日13時32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英豪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北極殿前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陳英豪,同時收受陳英豪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英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59至465頁,偵卷㈠411至413頁)。 ⑵證人陳英豪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93至95頁)。 ⑶證人陳英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8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陳英豪 黃全成於112年11月6日10時51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英豪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因陳英豪向其索討海洛因,即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路旁,無償交付微量海洛因(重約0.25公克)與陳英豪施用。 ⑴證人陳英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59至465頁,偵卷㈠411至413頁)。 ⑵證人陳英豪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93至95頁)。 ⑶證人陳英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8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黃全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王正賢 黃全成於112年8月22日19時38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正賢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20時1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慈安宮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4公克)與王正賢,同時收受王正賢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王正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95至500頁,偵卷㈠第477至478頁)。 ⑵證人王正賢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4至86頁)。 ⑶證人王正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51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王正賢 黃全成於112年8月23日11時4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正賢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慈安宮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王正賢,同時收受王正賢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王正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95至500頁,偵卷㈠第477至478頁)。 ⑵證人王正賢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4至86頁)。 ⑶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86至87頁)。 ⑷證人王正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521頁)。 ⑸證人王正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52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江茂財 黃全成於112年8月24日6時47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茂財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7時3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慈安宮旁出售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江茂財,惟江茂財迄未給付價金(賒欠)。 ⑴證人江茂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531至539頁,偵卷㈠第193至195頁)。 ⑵證人江茂財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8至91頁)。 ⑶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89頁)。 ⑷證人江茂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㈠第551至575頁)。 ⑸證人江茂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58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江茂財 黃全成於112年9月9日18時11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茂財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因江茂財向其索討海洛因,黃全成即於同日18時2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後方,無償交付裝於針筒內之微量海洛因(未達5公克)與江茂財施用。 ⑴證人江茂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531至539頁,偵卷㈠第193至195頁)。 ⑵證人江茂財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8至91頁)。 ⑶證人江茂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㈠第551至575頁)。 ⑷證人江茂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58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黃全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楊秉勲 蔣嫈繡 黃全成於112年1月2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蔣嫈繡、楊秉勲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蔣嫈繡並於同日23時3分許先轉帳價金2,000元至黃全成帳戶,嗣黃全成於翌(22)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益門市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楊秉勲,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楊秉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追加警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7頁,追加偵卷第69至70頁、第73頁)。 ⑵證人蔣嫈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追加警卷第9至21頁,追加偵卷第70至71頁)。 ⑶證人蔣嫈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追加偵卷第101頁)。 ⑷證人蔣嫈繡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紀錄(追加偵卷第10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楊秉勲 蔣嫈繡 黃全成於112年2月5日23時前某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蔣嫈繡、楊秉勲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全成於同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益門市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楊秉勲,同時收受楊秉勲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楊秉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追加警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7頁,追加偵卷第69至70頁、第73頁)。 ⑵證人蔣嫈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追加警卷第9至21頁,追加偵卷第70至7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4

TNDM-113-訴-310-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成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39號、113年度偵字第6543號、113年度偵字第8 040號、113年度偵字第112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1174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全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全成明知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8、20 至2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8、20 至22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先後販賣海洛因與陳志遠3 次、龍南安1次、李殼舜2次、吳俊發1次、陳建輝3次、陳英 豪2次、王正賢2次、江茂財1次,共計15次(各次販賣海洛 因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 5至8、10至12、14至18、20至22所示)。 二、黃全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又分別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9、24 、2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3、9、24、25所示之方 式、價格及數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戴俊德1次、王 以祺2次、龍南安1次、楊秉勲及蔣嫈繡2次,共計6次(各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 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9、24、25所示)。 三、黃全成明知海洛因經列為第一級毒品,縱無營利意圖,依法 仍不得以原價、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與他人,竟各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19、23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編號13、19、23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微量海 洛因與葉全授、陳英豪、江茂財各1次,共計3次(轉讓之時 間、地點、數量、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3、19、23所示)。 四、黃全成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經列為第二級毒品外,亦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之禁藥,縱無營利意圖,依法仍不得以原價、低 於原價或無償轉讓與他人,竟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 式,無償轉讓少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以祺1次(轉讓之 時間、地點、數量、方式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玉井分局、歸仁分局均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全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檢察 官於偵查中認有就該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 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 關依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112年聲監字第000151號 、112年聲監續字第000308號、112年聲監續字第000338號、 112年聲監續字第000358號、112年聲監續字第000386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存卷可查(警卷㈠第591至595頁、第609至 613頁、第615至619頁、第621至625頁、第627至631頁;本 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 同),是上開通訊監察程序核無違法情形,該等通訊內容之 譯文復均屬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中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令渠等表示 意見時,亦均未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 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表編號1至25「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均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警卷㈠第637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其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時係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追加本院 卷第66頁),是被告販入及售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實 際量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確有藉毒品之 有償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各該證人證述伊等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犯行中,主觀上確均有藉販賣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 ㈢另被告及證人戴俊德、王以祺、龍南安、楊秉勲、蔣嫈繡於 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案相關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 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 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足見被告所能提供及上 開證人所能購得或無償獲得者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 他命,渠等所述安非他命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 ,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各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或轉 讓。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 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 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在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 8、20至2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各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 「二」所述在附表編號1至3、9、24、25所示時、地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述在附表編號 13、19、23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各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 實欄「四」所述在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 行亦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忽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較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重,應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尚有未合,然因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罪名(參本院卷第76至77頁),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於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8 、20至2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其如事實欄「二」所述於附表編號1至3、9、2 4、2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其如事實欄「三」所述於附表編 號13、19、23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次所轉讓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或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如事實欄「四」所述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 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持有所轉 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論罪。  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共計15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二」所述共計6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 實欄「三」所述共計3次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如事實欄 「四」所述僅1次之轉讓禁藥罪,因行為時、地或對象均可 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堪認其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25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 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 予該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此為本院最近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述之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事 實欄「二」所述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三 」所述之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事實欄「四」所述 之1次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自白不諱,依 前揭判決意旨,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曾向員警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三小」之許志偉及 綽號「光頭芳」之鍾幸豐,嗣員警依據被告之指述始能查獲 許志偉涉嫌於112年8月12日、112年8月18日、112年8月22日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及涉嫌於112年8月24日 販賣海洛因與被告,此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113年度偵字第7326號、113年 度偵字第9480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6月20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383604號函暨 113年6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該大隊113年4月8日南市警 刑大偵七字第11301776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上開起訴書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11頁);員警循線追查後,復已查 獲鍾幸豐涉嫌於112年10月8日、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 27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1月5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與被告,並已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節 ,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7日南市警 刑大偵七字第11305008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131至135頁),堪信員警係因被告之供述方能查獲許志 偉、鍾幸豐之上開販毒罪嫌。參以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8、10 、11、15、16、18、20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 表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13、19、23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 犯行,各係被告於上開日期向許志偉或鍾幸豐購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後始違犯,衡情確有轉售或轉讓向許志偉或鍾 幸豐購入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由此足認被告就 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已供出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6至8、10、11、15、16、18、20至22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 編號13、19、2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4所 示之轉讓禁藥罪均予減輕其刑。  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 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 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 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 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 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 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 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 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 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 1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 號5、12、14、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1 至3、24、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在其 於前述日期向許志偉、鍾幸豐購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 前,不能逕認被告供出而經查獲之毒品來源許志偉、鍾幸豐 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12、14、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3、24、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何關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 即屬有間,無由據該條項規定減輕被告上述各次犯行之刑。    ⒌被告於附表編號5、12、14、17所示時、地違犯販賣海洛因犯 行,致罹重典,固均屬不該;然被告該4次販賣海洛因之金 額各僅1,000元或500元,均係向與被告般同有毒癮之人提供 少量海洛因以供解癮之小額交易,並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販 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利均甚為有限,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 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最低刑度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 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予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6至8、10、11、15、16、18、20至22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規定可依法減輕其刑,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 範,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故最輕本刑即可遞減至5年以 上有期徒刑(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即不宜 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⒍從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12、14、17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之;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10、11、15、16、 18、20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9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3、19、2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之;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24、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僅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 轉讓海洛因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轉讓禁藥之行為亦於 法不容,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 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 ,另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均戕 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 漠視政府防制毒品或禁藥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 告每次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尚屬少量,獲利有限, 復僅轉讓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並未大量 流通毒品或禁藥,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 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全部犯行 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子女均已 成年,入監前經營水電行(參本院卷第182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尚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 、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 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 被告違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5所示犯行時用以與各該證 人聯繫使用(參本院卷第77頁,追加本院卷第66頁),自屬 供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係以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8、20、21所示之價 格販賣海洛因並已收取該等價金,及以附表編號2、3、9、2 4、25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實際收取價金,此等 價金自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2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後,因證人戴俊德 、江茂財拖欠而尚未取得價金,自難認被告已獲得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大偵七字第11301382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71096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9號偵查卷宗㈠。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9號偵查卷宗㈡。 偵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43號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96281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48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卷宗。 追加本院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卷宗。 編號 對象 犯罪時、地及行為 證據 減刑規定 罪刑及沒收 1 戴俊德 黃全成於112年5月19日2時13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戴俊德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全成於同日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外出售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3.75公克)與戴俊德,惟戴俊德迄未給付價金(賒欠)。 ⑴證人戴俊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01至115頁,偵卷㈡第395至396頁)。 ⑵證人戴俊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7至34頁)。 ⑶證人戴俊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12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以祺 黃全成於112年4月9日13時9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王以祺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王以祺於同日14時44分許先委由他人先轉帳價金7,500元至黃全成帳戶,黃全成則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1錢)與王以祺,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王以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43至155頁、第161至175頁,偵卷㈠第15至18頁,偵卷㈡第380至384頁)。 ⑵證人王以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35至44頁、第47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45頁)。 ⑷被告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㈠第46頁)。 ⑸證人王以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以祺 黃全成於112年5月23日17時48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王以祺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全成於同日19時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9公克)與王以祺,同時收受王以祺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王以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43至155頁、第161至175頁,偵卷㈠第15至18頁)。 ⑵證人王以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48至49頁)。 ⑶證人王以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以祺 黃全成於112年9月27日2時許,在王以祺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之住處借住,即於上開時、地,無償交付少量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達10公克)與王以祺施用。 證人王以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㈡第9至14頁,偵卷㈣第83至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黃全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陳志遠 黃全成於112年8月5日16時32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遠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7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寶雅生活百貨旁路邊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陳志遠,同時收受陳志遠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11至217頁,偵卷㈠第567至571頁)。 ⑵證人陳志遠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51至55頁)。 ⑶左列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警卷㈠第237頁)。 ⑷證人陳志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24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志遠 黃全成於112年8月28日21時11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遠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後方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陳志遠,同時收受陳志遠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11至217頁,偵卷㈠第567至571頁)。 ⑵證人陳志遠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51至55頁)。 ⑶左列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警卷㈠第237頁)。 ⑷證人陳志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24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志遠 黃全成於112年9月11日21時16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遠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山上明和店後方之應公廟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陳志遠,同時收受陳志遠交付之價金5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11至217頁,偵卷㈠第567至571頁)。 ⑵證人陳志遠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51至55頁)。 ⑶左列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警卷㈠第238頁)。 ⑷證人陳志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24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龍南安 黃全成於112年9月6日8時16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龍南安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南134線道路上某土地公廟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龍南安,同時收受龍南安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龍南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59至265頁,偵卷㈠第95至98頁)。 ⑵證人龍南安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56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57至6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龍南安 黃全成於112年10月6日9時19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龍南安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全成於同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號之保安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4公克)與龍南安,同時收受龍南安交付之價值1,000元之鱸鰻1隻,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龍南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59至265頁,偵卷㈠第95至98頁)。 ⑵證人龍南安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66至67頁)。 ⑶證人龍南安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2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鱸鰻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李殼舜 黃全成於112年8月25日9時12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殼舜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9時3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南134線道路上某土地公廟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25公克)與李殼舜,同時收受李殼舜交付之價金5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李殼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99至304頁,偵卷㈡第239至241頁)。 ⑵證人李殼舜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68至70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69頁)。 ⑷證人李殼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㈡第21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李殼舜 黃全成於112年9月6日16時56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殼舜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7時1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南134線道路上某土地公廟後方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李殼舜,同時收受李殼舜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李殼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99至304頁,偵卷㈡第239至241頁)。 ⑵證人李殼舜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68至70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70至77頁)。 ⑷證人李殼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㈡第21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吳俊發 黃全成於112年7月25日22時30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俊發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上開聯繫後不久,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路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吳俊發,同時收受吳俊發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吳俊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339至348頁,偵卷㈠第339至347頁)。 ⑵證人吳俊發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78頁)。 ⑶證人吳俊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37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葉全授 黃全成於112年9月17日4時52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全授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因葉全授向其索討海洛因,黃全成即於同日5時48分後不久,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後方魚塭,無償交付摻入香菸內之微量海洛因(未達5公克)與葉全授施用。 ⑴證人葉全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387至397頁,偵卷㈡第79至81頁)。 ⑵證人葉全授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0頁)。 ⑶證人葉全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㈠第41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黃全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建輝 黃全成於112年8月11日18時18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輝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8時43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號橋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陳建輝,同時收受陳建輝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建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27至434頁,偵卷㈠第253至263頁)。 ⑵證人陳建輝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1至83頁)。 ⑶證人陳建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5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建輝 黃全成於112年9月1日13時35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輝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號橋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陳建輝,同時收受陳建輝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建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27至434頁,偵卷㈠第253至263頁)。 ⑵證人陳建輝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1至83頁)。 ⑶證人陳建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5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陳建輝 黃全成於112年9月22日14時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輝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5時7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號橋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4公克)與陳建輝,同時收受陳建輝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建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27至434頁,偵卷㈠第253至263頁)。 ⑵證人陳建輝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1至83頁)。 ⑶證人陳建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5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英豪 黃全成於112年8月10日22時58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英豪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翌(11)日1時許,在陳英豪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之住處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陳英豪,同時收受陳英豪交付之價金5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英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59至465頁,偵卷㈠411至413頁)。 ⑵證人陳英豪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93至95頁)。 ⑶證人陳英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8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陳英豪 黃全成於112年11月4日13時32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英豪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北極殿前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陳英豪,同時收受陳英豪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英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59至465頁,偵卷㈠411至413頁)。 ⑵證人陳英豪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93至95頁)。 ⑶證人陳英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8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陳英豪 黃全成於112年11月6日10時51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英豪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因陳英豪向其索討海洛因,即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路旁,無償交付微量海洛因(重約0.25公克)與陳英豪施用。 ⑴證人陳英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59至465頁,偵卷㈠411至413頁)。 ⑵證人陳英豪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93至95頁)。 ⑶證人陳英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8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黃全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王正賢 黃全成於112年8月22日19時38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正賢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20時1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慈安宮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4公克)與王正賢,同時收受王正賢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王正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95至500頁,偵卷㈠第477至478頁)。 ⑵證人王正賢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4至86頁)。 ⑶證人王正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51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王正賢 黃全成於112年8月23日11時4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正賢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慈安宮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王正賢,同時收受王正賢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王正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95至500頁,偵卷㈠第477至478頁)。 ⑵證人王正賢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4至86頁)。 ⑶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86至87頁)。 ⑷證人王正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521頁)。 ⑸證人王正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52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江茂財 黃全成於112年8月24日6時47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茂財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7時3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慈安宮旁出售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江茂財,惟江茂財迄未給付價金(賒欠)。 ⑴證人江茂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531至539頁,偵卷㈠第193至195頁)。 ⑵證人江茂財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8至91頁)。 ⑶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89頁)。 ⑷證人江茂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㈠第551至575頁)。 ⑸證人江茂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58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江茂財 黃全成於112年9月9日18時11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茂財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因江茂財向其索討海洛因,黃全成即於同日18時2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後方,無償交付裝於針筒內之微量海洛因(未達5公克)與江茂財施用。 ⑴證人江茂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531至539頁,偵卷㈠第193至195頁)。 ⑵證人江茂財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8至91頁)。 ⑶證人江茂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㈠第551至575頁)。 ⑷證人江茂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58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黃全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楊秉勲 蔣嫈繡 黃全成於112年1月2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蔣嫈繡、楊秉勲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蔣嫈繡並於同日23時3分許先轉帳價金2,000元至黃全成帳戶,嗣黃全成於翌(22)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益門市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楊秉勲,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楊秉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追加警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7頁,追加偵卷第69至70頁、第73頁)。 ⑵證人蔣嫈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追加警卷第9至21頁,追加偵卷第70至71頁)。 ⑶證人蔣嫈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追加偵卷第101頁)。 ⑷證人蔣嫈繡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紀錄(追加偵卷第10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楊秉勲 蔣嫈繡 黃全成於112年2月5日23時前某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蔣嫈繡、楊秉勲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全成於同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益門市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楊秉勲,同時收受楊秉勲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楊秉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追加警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7頁,追加偵卷第69至70頁、第73頁)。 ⑵證人蔣嫈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追加警卷第9至21頁,追加偵卷第70至7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4

TNDM-113-訴-41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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