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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俊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2月16 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8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01,84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1月7 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202,88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 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1840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83% 002 新臺幣202888元 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184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202888元 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7

CTDV-114-司促-2246-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瑜 選任辯護人 鄭芃律師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吳喜良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吳俊德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7號、113年度偵字第4691號、113年度偵字第5122號、113 年度偵字第5403號、113年度偵字第5785號、113年度偵字第6154 號、113年度偵字第636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10號)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瑜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 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以及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萬伍仟元均沒收。 吳喜良犯如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至9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俊德犯如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至9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HUAWEI手機1支(含S 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邱佳瑜、吳喜良、吳俊德均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 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仍分 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邱佳瑜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 ,吳喜良、吳俊德均於112年1月起,加入以「坤哥」為首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成員未成年),並分別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一 般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Anne」、「辰辰」、「陽光總在風雨後」、「卡 布奇諾」、「林艾嘉」等帳號,利用佯裝熟人之方式與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攀談,進而約會碰面取得信任,再佯 以「母親生病」、「賣房需繳稅」、「工作需要」需要金援 等虛構理由施以詐術,博取上開告訴人同情,上開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支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之款項。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阿坤」即告知邱佳瑜、吳喜良上開告訴人 穿著、見面地點、取款理由及應扮演之虛構角色等內容,並 分別指揮下列犯行:  ㈠由邱佳瑜基於上開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分別假冒扮演如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之交往對象「Anne」、「辰辰」、「陽光 總在風雨後」、「卡布奇諾」等女子,數次現身與如附表一 、二所示告訴人互動往來,同時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面交地點 ,接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取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 項後(附表二所示之面交地點及取款金額由吳喜良、吳俊德 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前往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取 款),依「阿坤」之直接指示寄送包裹或由「阿坤」另行指 派之人親自收取而上繳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由吳喜良、吳俊德基於上開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前往如附表 三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告訴人取款, 另接續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7至8所示之告訴人取款。 吳喜良接收「阿坤」指示後,輾轉指示吳俊德假冒上開虛構 交往對象之親友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面交地點,分別向如附 表三所示告訴人拿取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吳喜良 之指示,將款項均匯至「阿坤」指定之帳戶,或交由「阿坤 」另行指派之人親自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辛○○、己○○、壬○○、戊○○、丁○○、庚○○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簽分 偵辦;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佳瑜 、吳喜良、吳俊德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金訴卷二第68-7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3人以外之人,包括同案共犯之間,於警詢之陳述 ,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3人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邱佳瑜之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2頁,11 3偵字4691號卷第23-25、215-223、303-305、321-323頁,1 13聲羈字65號卷第23-28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9-49、171-18 6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25-128頁),核與告訴人壬○○、己○○ 、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9 -22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9-40頁,嘉朴警偵字 0000000000號卷第41-46、99-107頁,苗栗地檢113偵字6010 號卷第81-91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邱佳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⑴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7-33頁,嘉朴警 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03-209頁)。  ⑵被告吳俊德手機截圖(匯款收據、與暱稱「吳建億」即被告吳 喜良之對話紀錄截圖)(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5-41 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7-39、57-59、77、95-9 7、119、137頁,113他字237號卷第25-33頁,113偵字4691 號卷第69頁,113偵字5122號卷第59-63、67-71頁)。  ⑶被告邱佳瑜手機與暱稱「樂樂、田欣」之對話紀錄截圖(113 偵字4691號卷第189-192頁)。  ⑷告訴人辛○○與暱稱「辰辰」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13偵字636 9號卷第5頁)。  ⑸被告吳喜良所提供其與「阿坤」之對話紀錄、公司廣告、營 業執照、產品圖、倉庫照片、訂單、結算表等(苗栗地檢113 偵字6010號卷第105-251頁)。  ⑹本案詐欺集團教戰守則(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15-21 8、219頁,113偵字4691號卷第183-187、193頁)。  ⑺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59-60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 卷第61-64、7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5 -67頁)。   ④告訴人壬○○與暱稱「Anne」(曉魚)(黃雅雯)LINE聊天紀錄( 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7-208頁,嘉朴警偵字0000 000000號卷第51-96頁,113偵字4691號卷第133-178頁,1 13偵字5122號卷第25-27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壬○○指認被告吳俊德、被告 邱佳瑜)(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3-49頁,嘉朴警 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3-49頁)。   ⑥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嘉朴警偵字0000 000000號卷第69-73頁)。  ⑻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47-48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己○○指認被告吳俊德)(113/ 1/30)(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49-55)。   ③己○○與暱稱「陽光總在風雨後」之LINE聊天紀錄(嘉朴警偵 字0000000000號卷第173-198頁,113偵字5122號卷第49-5 3、57-58頁,臺南地檢113他字2772號卷第65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13偵字4691號卷第329頁,苗栗地檢113偵 字6010號卷第265、267、273-277頁)。  ⑼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67-68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丁○○指認被告吳俊德)(嘉朴 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9-75頁)。  ⑽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85-86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戊○○指認被告吳俊德)(嘉朴 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87-93頁)。   ③告訴人戊○○與暱稱「卡布奇諾」聊天紀錄(113偵字5122號 卷第65頁,臺南地檢113偵字17574號卷第163-206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市警麻警偵 字0000000000號卷第19、21、27-29、31-39頁)   ⑤暱稱「卡布奇諾」微信截圖(戊○○身分證照片)、被告吳俊 德與「吳建億」微信截圖(南市警麻警偵字0000000000號 卷第191-192頁,臺南地檢113偵字17574號卷第207-215頁 )。  ⑾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109-110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辛○○指認被告吳俊德)(嘉朴 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1-11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辛○○指認被告邱佳瑜)(嘉朴 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09-113頁)。   ④告訴人辛○○與暱稱「辰辰」之LINE聊天紀錄(嘉朴警偵字00 00000000號卷第115-117、119-164頁,113偵字4691號卷 第71-73、81-126頁,113偵字5122號卷第29-47頁,嘉朴 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1-52頁)。   ⑤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偵字469 1號卷第330、331頁)。   ⑥告訴人辛○○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字6369號卷第9-19,21-28頁) 。  ⑿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127-128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庚○○指認被告吳俊德) (嘉 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9-135頁)。   ③告訴人庚○○提供暱稱「卡布奇諾」之照片截圖、與「卡布 奇諾」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 第58、61-67頁)。  ⒉參以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 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 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邱佳瑜與「阿坤」及其 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以及配合扮演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交往對象,已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邱佳瑜收取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 依「阿坤」指示上繳,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 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 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無訛。  ㈡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喜良固坦承有依照「阿坤」之指示,輾轉指示被 告吳俊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 人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因此可獲得每月人民幣5,00 0元之報酬;被告吳俊德固坦承有依被告吳喜良指示,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收取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並依照被告吳喜良之指示將收得之款項匯款 至「阿坤」指定之帳戶,惟均辯稱其等對於附表三所示之款 項為詐欺所得毫不知情,更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以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詳細辯稱內容如下:  ⑴被告吳喜良辯稱:如附表三所示的款項均是「阿坤」的貨款 ,「阿坤」是大陸人士,做營運商跟蝦皮的生意,我的部分 是做貨物代發貨的廠商,我們有簽立合約,我是幫忙「阿坤 」代收貨款,代收費用約定每月人民幣5,000元;「阿坤」 有上千個蝦皮賣家人頭帳號,會有其他人蒐集所有人頭帳號 之款項後一併交給我,我收到這些貨款就依「阿坤」指示匯 款到指定之帳戶;我跟被告吳俊德的對話紀錄中「小琪的弟 弟」、「香港合作公司」、「黃姓助理」等等,都是「阿坤 」傳給我,我再原封不動傳給被告吳俊德,這些都是取款時 跟告訴人認證身分的通關密語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93 頁)。  ⑵被告吳喜良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喜良辯護以:被告吳喜良於9 0年間至大陸地區設立公司經營事業至今,所從事者為代臺 灣商家在大陸地區採購之業務,其於110年12月間與大陸地 區人士劉耀坤合作,約定由劉耀坤負責蝦皮賣家以及大陸地 區商品集運、轉運至臺灣,被告吳喜良於臺灣出貨,雙方再 於112年1月起約定由被告吳喜良代收貨款,並且劉耀坤每月 支付人民幣5,000元作為被告吳喜良之車資及勞務費;此種 合作模式是因蝦皮賣家實際上為大陸地區人士,須有他人協 助處理金流而將貨款匯至大陸地區,被告吳喜良是依劉耀坤 之指示,輾轉指示被告吳俊德向劉耀坤在臺之蝦皮金流帳戶 處理人員收取款項,再匯款至劉耀坤所指定之帳戶內;被告 吳喜良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有成,衣食無虞,自不必鋌而走 險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05-210、262頁) 。  ⑶被告吳俊德則辯稱:我依照被告吳喜良指示收取貨款時,被 告吳喜良會給我告訴人照片以及取款地址,在我跟告訴人收 款時會表明我來收貨款,而且我跟告訴人雙方都有通關密語 ,例如「小琪的弟弟」、「林助理」等,核對通關密語後告 訴人錢就給我了,雙方沒有說過要拿收據;我跟被告吳喜良 對話紀錄中的「斤」就是代稱錢,這代稱我不覺得奇怪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39頁)。  ⑷辯護人則為被告吳俊德辯護以:被告吳喜良與「阿坤」之對 話紀錄中均未提及被告吳俊德,且被告吳俊德從頭到尾僅與 被告吳喜良接觸,難認有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之行為;另被告吳俊德主觀上認為其所收受的款項均 為被告吳喜良生意上的貨款,難認其有任何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又倘若被告吳俊德確實加入詐欺集團,何以手機中的 對話紀錄均未刪除而均予以留存;此外,從告訴人之警詢筆 錄中均無法看出被告吳俊德於取款時有任何角色或身分扮演 之情事;最後,被告吳俊德在沒有收受利益之情況下,相信 其父親即被告吳喜良在做生意,而聽從指示去收款,並未違 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54-15 5頁)。  ⒉被告吳喜良、吳俊德雖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以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e」、「辰辰」 、「陽光總在風雨後」、「卡布奇諾」等帳號,利用佯裝熟 人之方式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攀談,進而約會碰面 取得信任,再佯以「母親生病」、「賣房需繳稅」、「工作 需要」需要金援等虛構理由施以詐術,博取上開告訴人同情 ,上開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支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金額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即指揮被告吳喜良 前往如附表三所示面交地點,向上開告訴人取款,同時告知 上開告訴人穿著、見面地點等內容;被告吳喜良接收「阿坤 」之指示後,輾轉指示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拿取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款項匯至「阿坤」指定之帳戶等節 ,核與告訴人壬○○、己○○、丁○○、戊○○、辛○○、庚○○於警詢 時之指訴相符(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9-22頁、 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9-40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 000號卷第41-46頁、苗栗地檢113偵字6010號卷第81-91頁, 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1-65頁、臺南地檢113偵字17 574號卷第125-128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9-83 頁、臺南地檢113偵字17574號卷第147-151頁、臺南地檢113 偵字15171號卷第31-33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99 -107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1-125頁),並有 上開證據(見㈠被告邱佳瑜之部分:1.(1)-(12)所示)附卷 足佐,復為檢察官、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以及其等辯護人所 不爭執,是本案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二人所收取經手款項客 觀上均為詐欺所得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核 為: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對於向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收取之 款項為詐欺所得,主觀上是否知悉?其等是否分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收取上開款項?  ⑵經查,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艾嘉」於112年8月初向我表示香港有房子要賣,但要先還清貸款,希望我能贊助,所以我在112年8月21日自銀行提領125萬元之現金,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的面交地點交給一位自稱「劉助理」之男子等語(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9頁),足見告訴人戊○○於受上開理由話術欺騙後,於112年8月21日當天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一名自稱「劉助理」之男子,雙方未曾提及有何通關密語等情。參照被告吳喜良與「阿坤」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阿坤」於112年8月20日先傳送告訴人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後,緊接於112年8月21日傳送「客戶如果有問,就說我們姓劉,劉助理」之訊息予被告吳喜良,被告吳喜良隨即回覆「1點OK」之訊息(見113偵5403號卷第109頁),可見「阿坤」指示被告吳喜良應於取款時向告訴人戊○○自稱為劉助理之事實,此情核與上開告訴人戊○○指證「劉助理」前往收款之證述完全相符。而當天是由被告吳俊德受被告吳喜良輾轉指示後前往取款,此亦為被告吳俊德所坦認。綜合上情,可知「阿坤」當時明確指示:被告吳喜良向告訴人戊○○取款時,須假冒自己為「劉助理」,而被告吳喜良輾轉將此等角色扮演之指示告知被告吳俊德,被告吳俊德再依上開指示為角色扮演,向告訴人戊○○自稱「劉助理」進而取款,此情應堪認定。  ⑶另綜覽卷附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二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吳喜良在被告吳俊德前往向不同告訴人取款前,時而傳送「如果客戶有問什麼就讓他問他老婆」、「等下看到客戶,就說你好我是林助理,然後對下小票,客戶電話會打給他老婆,我們跟他說句話就好」、「如果客戶有問是小琪的弟弟嗎 我們就說是 也可以直接見到的時候跟他說是小琪的弟弟」等訊息,參照被告吳喜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這些都不是我或被告吳俊德的身分,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6頁),可知被告吳俊德每次向不同告訴人取款時,都會扮演不同的假身分以取信告訴人,而此等手法核與被告邱佳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錢之前,「阿坤」的秘書會傳一張教戰手則,裡面記載客戶之情況以及我要擔任之角色扮演工作,他們也會給我照片以辨識被害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75頁),所述本案詐欺集團一貫使用之犯罪手法全然一致,此均已堪認被告吳喜良、吳俊德與被告邱佳瑜實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採用相同之犯罪手法,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且其等須利用假冒身分、角色扮演以取信告訴人之取款方式,實難認與正當合法之交易常情相符,更難認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對於自身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毫不知情。  ⑷至被告吳喜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些都是「阿坤」的生意 貨款,都有雙方的結算表可參,我只是代收並可每月獲得人 民幣5,000元之報酬,對於為何有詐欺所得並不知情等語, 而否認其主觀上知悉本案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提出其與 「阿坤」自111年2月起雙方費用之結算表,以及雙方所簽立 之合作契約為其主要論據。惟針對報酬之部分,被告吳喜良 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受到「阿坤」的請託幫忙,也沒有算 酬勞等語(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頁),與上開 所述已前後矛盾。就上開結算表之部分,經本院相互比對後 ,結算表所記載之數字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金額全然不合, 無從核對。被告吳喜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每個月收款的 金額並不等於表格上所記載的數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 292頁),則其所提之上開結算表如何得以證明與本案款項 相關,已非無疑。又被告吳喜良於本院審理時均主張「阿坤 」就是「劉耀坤」,並聲請傳喚其作為證人到庭作證,然而 上開結算表下方雙方之簽名,除被告吳喜良以非其本名「吳 建億」簽名畫押外,另一方之簽名實為「劉輝坤」,並非被 告吳喜良於本院審理時數次所聲稱之「劉耀坤」,證人姓名 明顯有所出入。此情經本院於審理時再次向被告吳喜良確認 「阿坤」的真名是「劉耀坤」,還是「劉輝坤」?被告吳喜 良答稱:沒有注意這麼清楚,我都叫「阿坤」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二第91頁),足見被告吳喜良並無法具體說明其究竟 是與何人簽立契約。綜合上開報酬存否前後矛盾之陳述,以 及數字金額均無法核對之結算表,加上被告吳喜良自己對於 簽立契約對象之真實姓名都不知情等情,上開報酬之辯稱以 及被告吳喜良所提出之結算表以及合約,均難認與本案相關 ,更難據以採信或作為對被告吳喜良有利之認定基礎。另辯 護人為被告吳喜良提出被告吳喜良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之相 關證明,並辯稱其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有成,衣食無虞,自 不必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此等證明亦均與本案全然 無關,其等衣食無虞不必鋌而走險之辯稱內容亦無邏輯上之 必然關係,難認可採。  ⑸此外,觀諸卷內所有被告吳喜良與「阿坤」之間以及被告吳 喜良、吳俊德二人間之對話紀錄,當中僅有傳送收取款項之 時間、地點、應扮演角色之指示(例如:「劉助理」、「小 琪的弟弟」)、條碼以及告訴人之照片等訊息,其中對話內 容更以「斤」代稱款項「萬」,另有與生意貨款毫不相關、 要求被告吳俊德匯款至「阿坤」指定帳戶時「備註寫:李儀 金門購屋款第三期」之指示(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 第59頁),均未曾見有任何人提及或討論本案所經手之款項 為「阿坤」之蝦皮事業貨款此事。被告吳喜良以證人身分到 庭證稱:對話裡的全部都是通關密語,拿對話的通關密語給 對方看,接著要核對條碼,領到錢後我再轉達「阿坤」的指 示要被告吳俊德匯款到指定帳戶,有些是「阿坤」派人來拿 ,對話紀錄中的「斤」就是指萬的意思,我有跟被告吳俊德 講過就是錢的意思,「小琪的弟弟」、「林助理」等語都是 通關密語,是「阿坤」傳給我,我再轉傳給被告吳俊德,這 些身分都是假的(見本院金訴卷二第73-77、86頁)。觀其 意旨,其等向告訴人取款時,似均會透過核對通關密語以及 條碼以確認身分。  ①參照被告吳俊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我跟告訴人雙方都有通關密語,例如「小琪的弟弟」、「林助理」等,核對通關密語後告訴人錢就給我了,雙方沒有說過要拿收據;我跟被告吳喜良對話紀錄中的「斤」就是代稱錢,這代稱我不覺得奇怪等語,其辯稱內容固然與被告吳喜良所辯稱相符。然而,被告吳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依照被告吳喜良指示收取貨款時,被告吳喜良會給我告訴人照片以及取款地址,對話紀錄中供雙方核對的條碼是我製作,取款時只有核對號碼,通關密語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被告吳喜良所稱的通關密語是什麼,他在對話紀錄中指出「多觀察」、「收100斤」、「如果客戶有問為什麼就讓他問他老婆」以及「李儀金門購屋款第三期」等等我都不清楚,我也沒有多問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94頁),被告吳俊德對於通關密語等說詞,前後顯然矛盾。除了供稱對於通關密語均不知情外,亦不清楚「斤」所代稱之意,足見被告吳俊德是聽聞被告吳喜良之辯稱內容後,翻異前詞以求其等供述內容相符一致,反面亦可推知其等上開供述內容於真實情形不符。而被告吳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稱內容,更彰顯出其等透過核對對話紀錄中之條碼即可達成確認告訴人身分之目的,實無必要再利用所謂的通關密語進行重複確認,是上開被告吳喜良證稱之內容,以及被告吳俊德翻異後所述,均不合理亦難以採信。  ②此外,被告吳喜良所稱「小琪的弟弟」、「林助理」等訊息 經綜合對話紀錄前後訊息以進行解讀,其應是指示被告吳俊 德扮演成「小琪的弟弟」或是「林助理」之訊息,並非被告 吳喜良聲稱供核對所用之通關密語,其等事後扭曲對話紀錄 之本意、強辯這些都是通關密語等語全然不可採,更彰顯被 告吳喜良、吳俊德二人對於其經手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明 確知情。  ⑹末以宏觀之角度檢視金流流程,倘若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均為「阿坤」之蝦皮生意款項,「阿坤」大可直接請各蝦皮 賣家直接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統一收款即可,何必透過被告 吳喜良及吳俊德二人跑遍全臺四處收款後,刻意過一手收款 再統一匯款至指定帳戶,而使金流更加繁複,無端製造收款 、匯款之金流成本,更提升現金款項佚失之風險,此除與商 業經營之常情不符外,毋寧更符合車手製造詐欺所得金流斷 點之典型態樣。被告吳喜良自稱其於大陸地區經營事業多年 ,是其對於上開所為均與商業經營常情不符,難認毫不知情 。其對此不合理之處證稱:「(既然之後阿坤會請你把錢匯 到一個帳號,為何阿坤不直接把帳號給被害人,每月還能省 下給付你2萬5000元?)正因為我在大陸的事業蠻不錯的, 緊接著我在各個平台上包括TikTok、FaceBook、小紅書等都 有做廣告,今天會這樣子,後來想想就是樹大招風,我有著 龐大的集運運營系統,阿坤偽裝縝密滲透進來讓我無法發覺 ,今天我才會坐在這個地方,阿坤就是用這方法讓我迷糊, 我的想法也跟審判長一樣直接透過地下匯兌把錢匯走就好了 嘛!為什麼要透過我。」(本院金訴卷二第90頁),除未正 面回答問題外,其泛泛指稱都是「阿坤」滲透進來無法察覺 等情,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實難認其等辯稱之內容 符合情理,實難以採信。  ⑺至辯護人則為被告吳俊德辯護:何以手機中的對話紀錄均未 刪除而均予以留存等語,據以推認論被告吳俊德未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等節,惟被告吳俊德係於113年1月25日向告訴人壬 ○○取款時,當場為警所逮獲,其等手機對話紀錄並非被告吳 俊德自己不刪除,而是根本來不及刪除,其理自明,此辯解 要無足採。  ⑻綜合上述,合法正當生意貨款之交付或取款,實無任何假冒 身分或扮演角色之必要,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上開取款之模 式均與常情不符,實與一般典型車手取信被害人以取款之手 法無異。另綜合被告吳喜良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被告吳俊 德收款時沒有給收據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84頁)觀之,本 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動輒數十萬甚至上百萬元,何以如此 高額之貨款交付,被告吳俊德完全不用提供任何收據給交付 款項之告訴人,此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不符。況且,對話 紀錄裡未曾提及貨款相關資訊,僅得看出假冒身分「小琪的 弟弟」、「劉助理」等指示,更以「斤」作為現金款項「萬 」之代稱,此等訊息內容實難認為對話紀錄所討論或指示者 ,均為正當合法之金流款項。更難認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對 於其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毫不知情,被告吳喜良、 吳俊德上開之辯稱均不可採。其等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匯至「阿坤」指定之帳 戶,或由「阿坤」另行指派之人親自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均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佳瑜、吳喜良、吳俊德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以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吳喜良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 「劉耀坤」,惟其對於證人之真實姓名為何無法分辨,只知 道暱稱為「阿坤」,已如上述,其對於「阿坤」目前居住之 地址亦無法掌握,是在其無法特定證人之身分下難認有傳喚 之可能性。又被告邱佳瑜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指出:「阿坤 」就是做詐欺的朋友,他要我跟被害人吃飯、見面以及發生 性關係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0-41頁),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阿坤」經傳喚後是否到庭,又或者到庭後是否如實 陳述均難認無重大疑問。再者,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業如前 述,堪認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行為,如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 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 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辛○○接續遭詐欺 取款之時間點橫跨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生效日, 依前開說明,原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仍應為新舊法 比較。其餘告訴人遭詐欺取款之時間點,均落在113年7月31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亦應同為新舊法比較。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邱佳瑜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萬5,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 ,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未滿」。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被告吳喜良、吳俊德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均否認犯行, 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經綜 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邱佳瑜於附表一、二所示對告訴人辛○○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二所示對告 訴人己○○、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吳喜良、吳俊德於附表三所示對告訴人戊○○所為,係分 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三所示對 告訴人辛○○、己○○、丁○○、庚○○、壬○○所為,係分別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邱佳瑜於附表二編號5、被告吳喜良、吳俊 德於附表三編號8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刑法上之接續 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 ,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 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 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參照)。附表二編號5以 及附表三編號8所指稱之告訴人均為壬○○且事實同一,而告 訴人壬○○前已於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同遭被告 3人共同詐欺取走150萬元之款項,是本案被告3人共同基於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同一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壬○○為上開犯 行,均應論以單一既遂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邱佳瑜接續分別多次對告訴人辛○○、己○○、壬○○取款或 扮演角色詐欺之行為;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分別多次對告訴 人辛○○、壬○○接續取款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與相同地 點,侵害各別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告訴人間之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各告訴人間以接續犯論各以一罪。  ㈥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分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邱佳瑜對告訴人辛○○、己○○、壬○○所為之犯行,與「阿 坤」、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 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對告訴人丁○○、戊○○、庚○○所為之犯 行,與「阿坤」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 ,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邱佳瑜分別對告訴人辛○○、己○○、壬○○所為共3次犯行; 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對告訴人辛○○、己○○、壬○○、丁○○、戊 ○○、庚○○所為共6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㈨減輕部分:  ⒈被告邱佳瑜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邱佳瑜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從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 ,應依上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佳瑜、吳喜良、 吳俊德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 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其等所為實已造成告 訴人等財物之重大損失,且被告3人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 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⒈被告邱佳瑜亦有相同犯罪手法之詐欺案件前科,其犯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 清作用),並與告訴人壬○○、己○○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 一第165-167頁)、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告 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以:被告邱佳瑜在偵查中完 全配合調查,亦當庭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希望法院能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50頁),並審酌被告邱佳瑜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以及所取款之數額 達數百萬元,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吳喜良、吳俊德自始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於卷證明確下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審酌其2人所取款之數額總計逾900萬元,侵害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情節重大,並參酌被告吳喜良、吳俊德犯罪之手段 、分工之角色,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49-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3人分別於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三所示 之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金額款項後,均已依照「 阿坤」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 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仍保有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3人僅係負責取款、清點轉交之 角色,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邱佳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我只拿到5萬5,00 0元,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工作機等語(本院金 訴卷二第13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75頁),其犯罪所得5萬5 ,000元業經繳回國庫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邱佳瑜供犯罪所用之工 作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㈣扣案HUAWEI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吳俊德聯繫被告吳喜良接收取款指令之供犯罪所用 之工作機,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楊岳都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 時間 詐欺 理由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112年5月份 工作需要 辛○○ 112年5月19日16時00分 206,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 2 112年6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6月12日16時00分 200,000元 3 112年6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6月20日14時00分 400,000元 臺北市南港區火車站前 4 112年6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7月3日16時00分 200,000元 5 112年9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9月11日16時00分 20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 6 112年11月22日 工作需要 112年11月22日 200,000元 7 112年12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12月6日16時00分 200,000元 8 112年8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先償還貸款 己○○ 112年8月15日13時10分 750,000元 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前 9 112年11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先償還貸款 112年11月20日17時00分 1,800,000元 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廣場前 10 112年12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先償還貸款 112年12月20日16時15分 7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詐欺 時間 詐欺 理由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收款人及說明 1 112年9月13日 工作需要 辛○○ 112年9月17日16時 25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辛○○之交往對象,再由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辛○○收款,並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指定之人頭帳戶。 2 112年10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10月11日16時 530,000元 3 112年10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10月23日16時 230,000元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辛○○之交往對象,再由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向告訴人辛○○收款。 4 112年11月8日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壬○○ 112年11月9日16時12分 1,500,000元 嘉義縣太保市高鐵站廁所內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壬○○之交往對象,再由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壬○○收款,並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指定之人頭帳戶。 5 113年1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113年1月25日16時12分 1,000,000元 嘉義縣高鐵站星巴克前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壬○○之交往對象,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收款,惟警方接獲告訴人壬○○報案後,當場逮獲前來取款之被告吳俊德。 附表三 編號 詐欺 時間 詐欺 理由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收款人及說明 1 112年9月13日 工作需要 辛○○ 112年9月17日16時00分 25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辛○○之交往對象,再由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辛○○收款,並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指定之人頭帳戶。 2 112年10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10月11日16時00分 530,000元 3 112年9月27日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己○○ 112年9月28日18時14分 900,000元 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廣場前 由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等收款,並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指定之人頭帳戶。 4 112年8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戊○○ 112年8月21日14時00分 1,2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八方雲集) 5 112年11月22日 母親生病 丁○○ 112年11月23日13時00分 600,000元 臺中市高鐵站二樓麥當勞門口 6 112年12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庚○○ 112年12月25日16時00分 3,00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肯德基 7 112年11月8日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壬○○ 112年11月9日16時12分 1,500,000元 嘉義縣高鐵站廁所內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壬○○之交往對象,再由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壬○○收款,並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指定之人頭帳戶。 8 113年1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113年1月25日16時12分 1,000,000元 嘉義縣高鐵站星巴克前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壬○○之交往對象,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收款,惟警方接獲告訴人壬○○報案後,當場逮獲前來取款之被告吳俊德。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辛○○之部分 邱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告訴人己○○之部分 邱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告訴人壬○○之部分 邱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辛○○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己○○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戊○○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7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丁○○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8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庚○○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9 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告訴人壬○○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025-02-27

CYDM-113-金訴-451-20250227-3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邱創林 被 告 邱佳瑜 吳喜良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邱創林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被告邱佳瑜、 吳喜良、吳俊德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2-27

CYDM-114-附民-1-202502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2號 原 告 高友君 被 告 吳喜良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高友君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被告吳喜良、 吳俊德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2-27

CYDM-113-附民-402-202502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1號 原 告 陳明彥 被 告 吳喜良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陳明彥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被告吳喜良、 吳俊德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2-27

CYDM-113-附民-53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37號 原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黃奕欣律師 李儒奇律師 追 加 被告 李雷傑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結識當時任職於信義房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之被告王定庠,藉由被告王 定庠認識被告吳承衡、吳俊德(下合稱被告3人),被告王 定庠向原告稱被告3人在經營不動產事業,可藉由將購得之 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取得優惠利率之銀行貸款資金挹注不 動產事業,央求原告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並提供銀行帳 戶存摺、印鑑。原告依被告王定庠委託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將存摺及印鑑交 由被告王定庠及吳承衡保管。嗣於105年1月間,原告依被告 3人之要求,辦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9、2樓 之10,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簽 訂事宜,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8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詎 於105年間,被告王定庠、吳承衡為申請較高額度之貸款貸 得後供渠等使用,被告3人未經原告同意,利用持有原告不 動產權狀等資料及印鑑等,逕自以原告為出賣人,被告吳俊 德為買受人,就系爭房地,偽造簽約日期分別為105年4月25 日,價金1500萬元及簽約日期105年4月27日,價金988萬元 之買賣契約兩份(本院113年6月6日112年度訴字第3537號判 決就此部分誤植為「簽約日期分別為105年4月25日,價金98 8萬元及簽約日期105年4月27日,價金1500萬元之買賣契約 兩份」應予更正,下分稱系爭價金988萬元合約、系爭價金1 500萬元合約),致不知情之原告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 分局(下稱國稅局)以原告短報成交價款512萬元為由,要 求原告補繳218萬1323元之稅額,並裁處原告218萬1323元罰 鍰,被告3人上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賠償 共計436萬2646元(計算式:218萬1323元+218萬1323元=436 萬2646元)。倘認上開請求無理由,原告受被告王定庠委任 擔任渠等指定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及申辦轉交銀行帳戶存摺 供渠等使用,因被告王定庠逕自偽造不同價金之買賣交易契 約,致原告遭國稅局追徵應納稅額218萬1323元及罰鍰218萬 1323元,屬因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被告王定庠應代 為清償(就原告上開請求,本院業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3537號判決被告王定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萬2646 元,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3人部分均經確定)。追加被 告李雷傑是系爭價金1500萬元合約上見證人,並蓋用「李雷 傑(簽章專用)地政士證號(99)台內地登字第026409號之 簽約專用章」印文,與追加被告李雷傑當庭提出慣常使用之 印文相同,亦與另案買賣契約(按即詹孟璇與徐尹芝間買賣 契約,下稱另案買賣契約),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案列: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55號)印文相同,況追 加被告李雷傑坦承是親自為被告王定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追加被告李雷傑顯然知悉並配合被告王定庠製作兩 份不同價金之買賣合約,進而持系爭價金988萬元合約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價登錄及稅額申報,且追加被告李雷傑 未向原告確認身分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違反地政士法 第26條第1項與第18條查核義務此違反保護他人之法規,致 原告受有上開436萬2646元損害,應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爰 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追加被告李雷傑 應與被告王定庠連帶給付436萬2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被告李雷傑則以:伊為地政士,因執行業務與經常買賣 不動產之被告吳承衡、曾任職信義房屋之被告王定庠結識, 進而成為飯局友人,經常聚會聊天,某次聚餐中,被告王定 庠與被告吳承衡向伊表示,渠等各自男女朋友要進行產權買 賣流程,均請伊協助處理,於105年4月26日被告王定庠即要 伊先就兩件不動產之買賣過戶進行不動產報稅等過戶前置流 程,伊於105年4月27日立契約申報,報稅後,當伊收到稅單 時,才收到被告王定庠提供系爭價金988萬元合約,其上並 無系爭1500萬元價金合約上之偽刻印文,被告同時交付伊蓋 有原告印鑑之授權書、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權狀正本等文件 ,以進行實價登錄及產權登記。且被告王定庠在辦理系爭房 地過戶前,向伊稱與原告關係匪淺,已取得原告全部授權, 並提出上開授權文件,伊已盡身為地政士辦理案件時之注意 義務。系爭價金1500萬元合約上見證人,並標明「李雷傑( 簽章專用)地政士證號(99)台內地登字第026409號之簽約 專用章」為被告王定庠所偽簽,之後伊為被告王定庠辦理訴 外人詹孟璇與徐尹芝間不動產買賣,有發現被告王定庠於另 案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偽刻印文,被告王定庠表示僅此一件, 是為便宜行事,伊因不願追究,當場嚴厲禁止後取回銷毀, 並於親自確認訴外人詹孟璇與徐尹芝間買賣真意後,協助移 轉所有權登記,該偽刻印文並非伊所慣用印文,亦非伊於辦 理地政登記相關事務時,留存於地政機關之印文,亦非伊親 自簽名。且兩份蓋用偽刻印文之合約,立約時間均為105年4 月25日,且依照地政士申報相關稅款之習慣,買賣契約簽約 日就是申報立約日,倘伊確知有系爭價金1500萬元合約存在 ,將會以105年4月25日立契,並不會通知助理於105年4月27 日立契約,夠可知,伊並不知道系爭價金1500萬元合約之存 在。況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05年5月30日有領取現金705萬9 070元之紀錄,係原告親自領取,可知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 資金存入與匯出金額。系爭房地伊係以988萬元為實價登錄 ,況伊無論以988萬元或1500萬元辦理實價登錄,對伊言毫 無任何利益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王嘉麟處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於105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 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俊德,嗣於111年2月17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黃愛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松山分局於111年12月21日函原告以原告105年度個人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稅短漏報成交價款512萬元,嗣依所得稅法第1 10條第1項規定,核定漏稅金額218萬1323元,裁處漏稅金額 1倍罰鍰即218萬1323元,合計436萬2646元,此有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1 年12月21日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3月28日裁 處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153頁、第71-77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 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 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 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 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 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 政士法第2條、第18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李雷傑知悉系 爭價金1500萬元合約存在,且並未向伊確認系爭房地買賣真 意違反前揭地政士法相關規定,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 追加被告李雷傑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伊受被告王定庠為系爭房地之託擔任系爭房地登記 名義人,被告王定庠未經其同意偽造兩份買賣價金不同契約 (即系爭價金1500萬元合約、系爭價金988萬元合約),並 持價金較高之買賣契約向第一銀行申貸,致原告受有遭稅務 機關補稅並徵罰鍰共計436萬2646元之損害,被告王定庠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113年6月6日112 年度訴字第3537號判決認定並經確定,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價金1500萬元合約與另案買賣契約上均有標明 「李雷傑(簽章專用)地政士證號(99)台內地登字第0264 09號之簽約專用章」之印文,以另案買賣契約為追加被告李 雷傑親自處理,追加被告李雷傑自應知悉系爭價金1500萬元 合約之存在,追加被告李雷傑則抗辯稱該印文係被告王定庠 所偽刻,且另案買賣契約與系爭價金1500萬元均為105年4月 25日製作,皆被告王定庠所為等語,查:  ⑴兩造就系爭價金1500萬元合約上印文與另案買賣契約上印文 是否確為被告王定庠偽刻乙節有迥異主張與抗辯,衡被告王 定庠已出境多年,並無到庭作證之可能,查追加被告李雷傑 提出就系爭房地其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時之影本,收件時間 為105年5月25日,而申請書上印文係一般印章印文,並無系 爭價金1500萬元合約上與另案買賣契約上蓋用之「李雷傑( 簽章專用)地政士證號(99)台內地登字第026409號之簽約 專用章」之印文,亦與系爭價金1500萬元合約上另蓋用印章 之印文不同,且與追加被告李雷傑當庭蓋用印文不同,此外 追加被告當庭書寫自己名字(見本院卷㈠第387頁),與系爭 價金1500萬元合約手寫簽名大不相同(見本院卷㈠第208頁) ,無法認定為同一人所書寫,就此尚難形成有利於原告之心 證。  ⑵再觀追加被告李雷傑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105年契稅繳款書可知(見本院卷㈡第31-33頁),追加 被告李雷傑於被告王定庠105年4月26日交辦後,於翌日囑咐 助理立約申報,且確於該日(即105年4月27日)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為立約申報之事實,且此亦與系爭價金988萬元合約 成立日期即105年4月27日相符,況兩造就追加被告李雷傑於 實價登錄上係以988萬元為登載之事實並不爭執,於原告無 法證明有特別誘因或其他利益誘使之下,實難想像追加被告 李雷傑就系爭價金1500萬元合約知情並願參與。  ⑶至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李雷傑未依前揭地政士法相關規定確認 原告真意等節,然原告係主張其有就系爭房地出借登記名義 予被告王定庠,追加被告李雷傑抗辯係被告王定庠提供系爭 房地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合約書,而印鑑證明是原告 於105年5月24日自行向松山戶政事務所申請並提供,原告就 此並未為提供任何被告王定庠未經授權提供印鑑證明之反證 證明,衡被告王定庠既能提供印鑑證明,且現行法規並無制 式核實規定,追加被告李雷傑未能當面與原告核實,固屬便 宜行事而有不當,尚難僅據此即認追加被告李雷傑有過失或 違反前揭地政士法令之情。況佐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見本院卷㈡第43頁),105年5月30日當日,先有被告 吳俊德名義匯入之1050萬元,才有領取現金705萬9070元之 交易紀錄,況原告就追加被告李雷傑抗辯此為原告親領且為 知情乙節,亦未能為合理說明,是追加被告李雷傑前揭抗辯 尚非全然無憑,益見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李雷傑與被告王定庠連帶給 付436萬2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24

TPDV-112-訴-3537-20250224-5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03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簡志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706元(計算式:20 ,706元+40,000元=60,70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1

TPEV-114-北補-403-2025022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7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4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財、林清安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 113年6月26日前某日起,由被告吳文財擔任組頭,被告林清 安則提供並負責清潔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方高鐵橋下空之 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 。賭博方式是以天九牌與骰子為賭具,每桌4名賭客參與並 輪流作莊,分持2張牌,以牌點數大小分輸贏,每把下注最 少新臺幣(下同)100元,若賭客所持牌點大於莊家,由莊 家依賠率1比1賠付該賭客如數金額;反之則由莊家贏取賭客 下注金額。被告吳文財從每把賭局抽頭10%,以此方式獲利 ;被告吳清安則另可得500元場地費。經警獲報,於同年6月 26日15時5分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賭客被告黃秋英、吳鴻 仁、林國豐、劉桂嵋、蕭廖麗華、吳俊德、洪英俊、謝明壽 、許玉卿、朱麗華、李明鴻、蘇志永、李仁和,並扣得被告 吳文財所有供賭博用之天九牌5副、骰子20顆、抽頭金新臺 幣(下同)800元與賭檯上賭資共4,30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被告林清安、黃秋英、吳鴻仁、林國豐、劉桂嵋、蕭廖麗 華、吳俊德、洪英俊、謝明壽、許玉卿、朱麗華、李明鴻、 蘇志永、李仁和涉犯賭博等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 認被告吳文財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原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9月16 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同年12月24日死亡 ,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日橋檢春結113偵127 75字第1139045876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條 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 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 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 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之 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詳言之,單獨宣告沒收 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 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 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 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 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00元,為被告經營本案賭場 所獲金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在卷,是該800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因被告死亡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而因 事實上之原因不能判決有罪,但依前揭說明,仍得依法單獨 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沒收上 開扣案物,爰依刑法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0

CTDM-114-審易-32-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安 黃秋英 吳鴻仁 林國豐 劉桂嵋 蕭廖麗華 吳俊德 洪英俊 謝明壽 許玉卿 朱麗華 李明鴻 蘇志永 李仁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黃秋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鴻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國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桂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廖麗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英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玉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朱麗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志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仁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財(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死亡,由本院另行審結)、 林清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由吳文財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5時5分前某時起,以1日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林清安承租高雄市○○區○○ 路00號後方高鐵橋下公眾得出入之空地(高鐵公司所有,林 清安取得使用權),供作賭博之場所,再由吳文財提供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紙質天九牌5組、骰子20顆為賭具, 其賭博方式係1人當莊家,3人為閒家,在場的賭客均可任選 閒家押注,供不特定之賭客或吳文財輪流做莊,每人發天九牌 2支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 有,並約定賭客贏錢者,須交付所有賭金百分之十之抽頭金 予吳文財(每8,000元抽頭800元)。嗣黃秋英、吳鴻仁、林 國豐、劉桂嵋、蕭廖麗華、吳俊德、洪英俊、謝明壽、許玉 卿、朱麗華、李明鴻、蘇志永、李仁和(被告黃秋英等人下 合稱被告黃秋英等賭客13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6 月26日15時5分前某時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 開方式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獲報於113年6月26日15時5分 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秋英、吳鴻仁、林國豐、劉桂嵋、吳俊德、許玉卿、 朱麗華、李明鴻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英、吳鴻仁、林國豐、吳俊德 、許玉卿、李明鴻於警詢時;劉桂嵋、朱麗華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燕巢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前揭 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林清安部分:   被告林清安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將前開空地提供予被告吳 文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那裡清潔,沒有參與賭博等語。經 查:  ⒈被告林清安具有該空地之使用權,並將該空地以1日500元之 代價,提供與被告吳文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清安於警詢 、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吳文財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復觀諸被告林清安於偵訊時所稱:我知道他們在賭博,他們 賭博完會給我清潔費500元等語,是被告林清安明知被告吳 文財借用該空地之用途,而其仍為賺取所謂「清潔費」而提 供該空地,堪認被告林清安確有同意、容許不特定人以被告 吳文財使用該空地以前述天九牌玩法賭博財物,是其意圖營 利而將前開空地提供予被告吳文財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之事 實,甚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被告蕭廖麗華、洪英俊、謝明壽、蘇志永、李仁和部分:   被告蕭廖麗華、蘇志永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有在場,然否 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正準備進去玩時就遭警方查獲 等語;被告洪英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有在場,然否認有 何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被告謝明壽、 李仁和則於警詢供稱:我當天有在場,然否認有何賭博之犯 行,辯稱:沒有參與賭博等語。經查:  ⒈被告蕭廖麗華、洪英俊、謝明壽、蘇志永、李仁和於上開時 、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蕭廖麗華、洪英俊、謝明壽 、蘇志永、李仁和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文財於警 詢、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吳文財於警詢中證稱:目前在派出所的人(即被告黃秋 英等賭客13人)都有參與賭博等語,而吳文財與被告蕭廖麗 華、洪英俊、謝明壽、蘇志永、李仁和等人均無仇恨怨隙, 亦據證人吳文財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其實無故意設詞誣陷 上開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本案賭場所在地點位置偏僻鮮有 人煙,此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擷圖在卷可考,若要至現場 者,需要特別開車或騎車前往,其中被告李仁和甚至花錢乘 坐計程車至上開空地,業據被告李仁和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衡情殊難想像一般人會毫無目的即特地花費時間甚至金錢到 該偏僻之空地停留;況其中被告蕭廖麗華於賭桌上放有賭資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益徵被告蕭廖麗華有於該空地賭博 之情形;另警方查緝此類賭場案件,必須設法觀察賭客是否 陸續由接駁車輛載入或自行開車、騎車到目標賭場,確認有 相當賭客入場,該賭場當日可以開場後,再通知警方待命人 員出動(不是全部警力都在週遭埋伏),而警方集結警力於集 合地點後搭車到達現場執行任務,至少都要花費相當時間, 上開以天九紙牌點數比大小決定輸贏的賭博方法,幾分鐘內 即可決定輸贏殺賠,警方集合人力到場執行任務所花費之時 間,已足夠讓在場賭客下注輸贏多次,益徵證人吳文財上揭 證稱被告黃秋英等賭客13人都有參與賭博所言非虛,是被告 蕭廖麗華、洪英俊、謝明壽、蘇志永、李仁和等人所辯只是 在旁觀賭、剛到場尚未下賭等語,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林清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林清安與吳文財彼此 間就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黃秋英、吳鴻仁、林國豐、劉桂嵋、蕭廖麗華、吳俊 德、洪英俊、謝明壽、許玉卿、朱麗華、李明鴻、蘇志永、 李仁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賭博乃 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 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 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 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指明之。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安貪圖不法利益,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他人參與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更 可能致賭客沉迷賭博,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被告黃秋 英等賭客13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 之賭博不勞而獲,所為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林清安與吳文 財經營賭場之期間、規模、分工模式及所獲利益;被告黃秋 英等賭客13人參與賭博之時間及賭資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 林清安等1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兼衡被 告林清安、吳俊德、洪英俊、謝明壽、李明鴻於本案之前未 曾有因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黃秋英、吳鴻 仁、林國豐、劉桂嵋、蕭廖麗華、許玉卿、朱麗華、蘇志永 、李仁和前曾有因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或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紀錄,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復審酌被告黃秋英、吳鴻仁、林國豐、劉桂嵋 、吳俊德、許玉卿、朱麗華、李明鴻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 清安、蕭廖麗華、洪英俊、謝明壽、蘇志永、李仁和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 刑法第266條規定之脈絡觀之,依該條沒收之物須以犯同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 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查 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亦據證人 吳文財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復查扣案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金錢共1,300元,為在賭檯之 財物,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附表編號3之金錢3,000元,吳文財於偵查時供稱該3, 000元係自其口袋所扣得,且卷內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以證 明該3,000元屬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又查被告林清安於偵訊時自其承出借場地獲利500元乙節,應 屬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清安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抽頭金,為吳文財經營本案賭場所獲金 錢,惟吳文財已死亡,爰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於該公 訴不受理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許玉卿因本案犯行而獲利100元乙情,經被告許玉卿 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 告許玉卿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 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金額或數量 1 天九牌 5組(4組未拆) 2 骰子 20顆 3 賭資 新臺幣3,000元 4 賭資 新臺幣200元 5 賭資 新臺幣300元 6 賭資 新臺幣100元 7 賭資 新臺幣100元 8 賭資 新臺幣100元 9 賭資 新臺幣100元 10 賭資 新臺幣200元 11 賭資 新臺幣100元 12 賭資 新臺幣100元 13 抽頭金 新臺幣8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CTDM-113-簡-2471-202502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違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吳俊德 羅曼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爵陽律師 被上 訴 人 許淑美 王香蘭 林鈺淵 張瑞文 白玲 王方月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周翔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吳俊德負擔百分之六 十一,餘由上訴人羅曼綾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減縮更正為:被告羅曼綾應給付原告許淑 美、王方月杏各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給付原告張瑞文 、王香蘭、林鈺淵各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伍元;給付原告白玲新 臺幣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 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淑美、王方月杏各新臺幣 陸佰玖拾貳元;按月給付原告張瑞文、王香蘭、林鈺淵、白玲各 新臺幣叁佰肆拾陸元。 原審判決主文第九項應減縮更正為:本判決第四項給付,於原告 許淑美、王香蘭、林鈺淵、張瑞文、白玲、王方月杏分別以附表 三「各該原告為被告羅曼綾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按月以 新臺幣叁佰元、貳佰元、貳佰元、貳佰元、貳佰元、叁佰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曼綾如各以附表三「請求羅曼綾給付不 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按月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貳元、叁佰肆拾 陸元、叁佰肆拾陸元、叁佰肆拾陸元、叁佰肆拾陸元、陸佰玖拾 貳元為原告許淑美、王香蘭、林鈺淵、張瑞文、白玲、王方月杏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 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查 上訴人羅曼綾係民國109年8月11日始買賣取得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 (見原審卷一第31、43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陳 述並減縮請求自該日起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上訴人 同意(見本院卷第548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公寓大廈(下稱系 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大廈坐落基地即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全體共有人間並未就系爭大廈周邊法定空地及 停車位約定由1樓住戶專用,亦無默示分管契約。詎系爭大 廈1樓住戶即上訴人吳俊德、羅曼綾(合稱上訴人,其等所 有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及00號, 下分稱系爭00號1樓、系爭00號1樓)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擅自以圍牆、鐵皮棚架及增建物圍起占用法定空地,經請求 拆除返還占用土地未獲置理,5次舉報違建拆除後旋又重建 ,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命上訴人吳俊德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D1 部分;上訴人羅曼綾應將如附圖所示B、D2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各 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B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 訴人對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對於逾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之不當得利請求經 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及其減縮起訴聲明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起造建商於74年間曾向1樓住戶說明 大廈前方及後方空地均由1樓使用,故1樓售價較高,核與當 時空地皆由1樓使用之交易習慣相符,足徵住戶間已就該空 地成立分管契約,縱建商於販售時,未將上情告知2至7樓買 受人,然各樓住戶每日進出大廈自知悉1樓空地增建情形, 卻將近40年從未表示異議,當存在默示分管契約。縱認無默 示分管契約存在,惟系爭土地共有人吳俊德、羅曼綾、薛開 雯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4人應有部分合計1萬分 之6,909,已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均同意附圖所示 位置由上訴人使用,有110年11月協議書可憑(下稱系爭協 議書),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仍屬有權占用。至系爭大廈1樓雖曾遭人檢舉違建,然此行 政違章與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否及效力無涉。況伊 等未將1樓空地作營業使用獲取利益,原審以申報地價8%計 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應以1%計算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8至51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74年10月15日建築完成,同年 12月3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見原審補字卷第19至90、95至10 2、111至118頁、原審卷一第27至5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㈡上訴人吳俊德於80年6月7日買賣取得系爭00號1樓建物,上訴 人羅曼綾則於109年8月11日買賣取得系爭00號1樓建物(見 原審卷一第27、31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依竣工圖所示, 系爭00號1樓前方空地劃設編號1至3號停車位,系爭00號1樓 前方空地劃設編號4號停車位(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本院卷 第237頁竣工圖)。  ㈢上訴人吳俊德所有系爭00號1樓建物前方增建如附圖A部分面 積26平方公尺之停車棚、側邊加蓋如附圖C部分面積36平方 公尺之圍牆棚架、後方加蓋如附圖D1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 之增建物。上訴人羅曼綾所有系爭00號1樓建物前方及側邊 加蓋如附圖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圍牆棚架、後方加蓋如 附圖D2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此經原審法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5、255、437至439、445 頁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第457至473頁現場照片 )。  ㈣被上訴人王方月杏等13人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地下一層、地上 七層之2棟70戶建物,於74年間取得使用執照,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路00巷00號、00號(○○○○即系爭大廈),以及臺 北市○○路0段00號(○○大飯店)。系爭土地共有人○○公司( 應有部分1萬分之6,066)、薛開雯(應有部分1萬分之281) 與上訴人吳俊德(應有部分1萬分之281)及羅曼綾(應有部 分1萬分之281)於110年11月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上訴人 依現況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1、D2部分(見 原審卷一第37、41至4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167至168使 用執照存根、第265至271頁協議書2份,本院卷第287至293 頁○○公司回函及檢附資料)。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 、D1、D2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見本院卷第519頁):  ㈠系爭大廈周邊法定空地(即附圖所示A、B、C、D1、D2範圍) ,是否有約定由1樓住戶專用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  1.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未約定系爭土地周邊法定空地由1樓 住戶專用:   ⑴按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先例 、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以基於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大廈1樓周邊法定空地,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惟卷附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買賣契約 ,俱無建商與原始買受人約定1樓法定空地由1樓住戶專用 之約定,反係於第6條第1款約定「樓梯、電梯、通道、巷 道均係供公共通行之用,任何住戶均不得佔用或放置影響 通行之物品」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65 、245、413頁)。且系爭大廈原始住戶即證人林蕭也好( 00號7樓區分所有權人)、羅美惠(00號4樓區分所有權人 )、王運鴻(00號6樓區分所有權人王方月杏之子)、李 建宗(00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均證述:買受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建物時,建商並未告知1樓法定空地歸1樓住戶專用 ,住戶間亦未曾簽訂分管契約同意1樓住戶占用1樓空地等 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55、389至390、394、398頁)。縱 使證人薛開雯證述(00號7樓區分所有權人,並為上訴人 吳俊德之配偶):我是向建商的股東之一買的,當時他有 說頂樓給7樓使用,1樓的前面停車位及旁邊巷道就是給1 樓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證人廖簡素照(00號1 樓前區分所有權人)證述:出賣的建商說1樓比較貴,前 面的空地及後面的空地給我們這戶使用,所以我才買1樓 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惟因建商並未與所有承購戶 分別約定系爭大廈1樓周邊法定空地由1樓土地共有人專用 ,故難認有透過建商媒介而將住戶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 達,並獲致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有分管契約 存在,並非有據。  2.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 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 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另主張各樓住戶每日進出大廈自知悉1樓空地增建情 形,卻將近40年從未表示異議,當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云云 。惟查,系爭00號1樓於87年、98年、99年多次遭舉報違 建經拆除復又重建,00號1樓亦於95年間遭舉報違建,此 有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違建查 報案件明細、列管照片、違建認定範圍圖等在卷可憑(見 原審補字卷第109、127至137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 住戶近40年從未表示異議,顯與事實未合。縱證人羅美惠 證述:我早期的認知就是覺得1樓可以用1樓的空地,惟其 亦證述沒有明示或默示同意00號1樓、00號1樓周圍之空地 均歸1樓住戶使用(見本院卷第390頁)。何況證人王運鴻 證稱:我覺得1樓前方應該是大家共同使用,沒有明示或 默示同意00號1樓、00號1樓周圍之空地均歸1樓住戶使用 (見本院卷第395頁);證人李建宗亦證述:我沒有講過 同意00號1樓、00號1樓周圍之空地均歸1樓住戶使用,我 是不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過去未曾透過訴訟程序向上訴人行使權利,或係誤 解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或囿於睦鄰情誼,甚或無暇處 理,均有可能,系爭1樓空地增建既曾遭舉報違建拆除, 復有住戶證述不同意由1樓住戶占用,即難認有上訴人主 張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何況上訴人以圍牆、鐵皮棚架及 增建物圍起占用法定空地及防火間隔,使共有人原有之用 益權受到剝奪,已逾共有物之管理範疇,其等主張分管1 樓空地,即屬可議(詳下述)。  ㈡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成立分 管契約,仍非可採:  1.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 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 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 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其中 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 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倘程度 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使共有人原有之用益權 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者,則屬同法第819條第2項所 指共有物之變更之情形,尚非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即應依該 條項規定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 26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提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公司、薛開雯於110年11月 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主張逾3分之2之土地共有人同意其等依 現況使用系爭大廈週邊1樓空地即附圖所示A、B、C、D1、D2 部分土地。查○○公司、薛開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合計為1萬分之6909,固已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2(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惟系爭00號1樓前4號車位空地位 置附近蓋有磚造矮牆、金屬鐵捲門、金屬圍欄、雨棚等違建 物,將空地圍起;系爭00號1樓及00號1樓房屋兩側防火間隔 則加蓋圍牆或棚架,內部空間並有堆放雜物,以供00號1樓 及00號1樓房屋使用;各該1樓房屋後方防火間隔則由其等加 蓋一層樓高建物空間作為室內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法官 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由 上堪認附圖所示A、B、C、D1、D2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已變 更留設「防火間隔」目的在於當發生火災時,可阻隔火勢蔓 延,藉以逃生避難,以免影響鄰幢建築物之安全,以及留設 「法定空地」在使建築物之前後左右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採 光、通風、維護良善之生活起居環境之目的,而達變更系爭 土地原屬防火間隔、法定空地之用益狀況(見本院卷第237 頁竣工圖),使共有人原有之用益權受到剝奪,且回復原狀 將有困難,而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指共有物之變更,應得 全體共有人同意,非僅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即可為之的管理行為 。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由 其等分管系爭大廈1樓週邊法定空地,洵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1、D2部分 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大廈1樓週邊空地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搭蓋地上物占有附圖所示A 、B、C、D1、D2部分土地,欠缺正當權源,業如前述。故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吳俊德拆除地上物,將附圖所示A、C、D1部分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請求上訴人羅曼綾拆除地上 物,附圖所示B、D2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B欄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元 ,應予准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 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查上訴人分別占有如上 所述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屬有 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80為其申報地價,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規定。惟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大廈位在臺北市○○區○○○路1 3巷,鄰近國父紀念館、臺北大巨蛋、松菸文創園區,附近 並有中崙中學、光復國小、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上訴 人占用系爭土地增加其各自所有房屋或車庫使用面積,有房 屋資料、捷運網圖、地圖、買賣仲介等資料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393至433頁),原審以占用部分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3.承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吳俊德給付起訴前5年(106年3 月17日至111年3月16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本息(其中被 上訴人白玲係107年1月24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得 請求該日後之不當得利本息,見原審卷一第43頁),核屬有 據。另上訴人羅曼綾係109年8月11日始買賣取得系爭00號1 樓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參不爭執事項 第㈡點),故被上訴人僅得對其請求自該日起之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羅曼綾給付如附表二A欄所示 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減縮自109年8月11日起算如附表二B欄所示金額,並經上 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548、555至559頁)。準此,被上訴 人各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二B欄所示起訴前(上訴人 吳俊德、羅曼綾分別自106年3月17日、109年8月11日起算, 均至111年3月16日止)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被上訴人誤認 該日為起訴日,經闡明後仍請求自該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見本院卷第230頁)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參附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吳俊德將附圖所示A、C、D1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請求上訴人羅曼綾將附圖所示B、D2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附表二B欄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在上開減縮後之範圍內,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等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4、9項命上訴人羅曼綾給付 及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既因被上訴人更正減縮聲明如前, 原判決上開部分與此不符部分,自應予以更正如主文第3、4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建物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 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 樓 層 /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1樓 吳俊德 羅曼綾 2樓 何真如 (未據起訴) 張雅育 (撤回起訴) 3樓 李建宗 (撤回起訴) 黃繼德 (撤回起訴) 4樓 王香蘭、林鈺淵 羅美惠 (撤回起訴) 5樓 張瑞文、白玲 許淑美 6樓 王方月杏 許雅涓 (撤回起訴) 7樓 林蕭也好 (未據起訴) 薛開雯 (未據起訴) 附表二: 姓名     (A欄)   原審判命應給付金額     (B欄)   本院判命應給付金額   吳俊德  (A-1欄)   羅曼綾  (A-2欄)   吳俊德  (B-1欄)   羅曼綾  (B-2欄) 許淑美 6萬3,925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89元 4萬0,607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2元 6萬3,925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89元 1萬2,971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2元 王香蘭 3萬1,963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5元 2萬0,303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6元 3萬1,963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5元 6,485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6元 林鈺淵 3萬1,963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5元 2萬0,303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6元 3萬1,963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5元 6,485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6元 張瑞文 3萬1,963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5元 2萬0,303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6元 3萬1,963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5元 6,485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6元 白玲 2萬6,224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5元 1萬6,658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6元 2萬6,224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5元 6,485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6元 王方月杏 6萬3,925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89元 4萬0,607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2元 6萬3,925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89元 1萬2,971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2元 (單位:新臺幣) 附表三(參照本判決主文第四項): 編號   請求被告羅曼綾給付不當得利 各該原告為被告羅曼綾供擔保金額 1 許淑美 12,971 5,000 2 王香蘭 6,485 3,000 3 林鈺淵 6,485 3,000 4 張瑞文 6,485 3,000 5 白玲 6,485 3,000 6 王方月杏 12,971 5,000 (單位:新臺幣)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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