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杰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李家豪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與代號AD000-A112359號之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朋友介紹而認識,
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6月11日1時至
2時許,帶同A女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4樓之住處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伸手觸摸A女之手
、腿部,並企圖親吻A女,經A女推開乙○○並戴起口罩以表達
拒絕,乙○○仍無視A女拒絕為親密行為,違反A女之意願,強
行觸摸A女之肩膀、胸部、大腿及下體等處,以此等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
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侵訴字卷第43頁),且未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
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A女實際年紀,並於上開時、地,企
圖親吻A女,經A女明示拒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A女在我家期間,我
只有碰到A女的右手以及鬢角,碰鬢角是要看鬢角大小,鬢
角比較寬陰毛會比較多,只是個人瞭解一下而已,我都有經
過A女同意,當時我還跟A女猜謎,A女一直要答案,我才跟
她說沒猜到親一下,但我沒有真的親到,她有用手把我弄開
,我只有坐著左手碰到A女肩膀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依A女與證人甲○○之對話紀錄,A女未於第一時間就
指稱遭被告非禮,而是證人甲○○告知須待凌晨4、5點才能過
去被告家找A女後,A女才指稱被告要摸她,A女也未立即報
警或向身為警察之父親求救,反應十分淡定,更在被告家中
看電視,A女此舉顯與一般被害人遭侵犯後之態度未符,是
以A女較為急促、直接之個性,不能排除A女突然想回家心切
,才為如此虛偽陳述,復為免遭誣告或偽證責任,只好繼續
虛偽陳述,且被告雖有追求A女之意,但實際上並沒有對A女
強制猥褻,又A女是在事發10天後始報案,若真有發生如此
嚴重之事,理應馬上報案,不能排除A女是對於被告之追求
心生厭惡而誣指被告;且證人甲○○證稱其離開土城捷運站前
,A女與被告相約繼續練習騎機車,核與A女指稱其只是要被
告搭載返家一節不符,益見A女指證與客觀事證不符;證人
甲○○則證稱「被告靠近A女,A女會生氣,但我在她旁邊,她
就會好一點去,A女有說報仇什麼的,A女下樓時,我跟A女
有一起用海邊撿來的石頭丟被告」(他字卷第47至49頁),
但查,被告與A女係於被告車內等待證人甲○○來並直接上車
,意即A女與被告之距離並無變動,證人甲○○證述A女之情緒
反應並不可採,又A女及證人甲○○於被告行車期間,在車上
亂丟海螺、水草,經被告警告,A女所為僅為嬉戲,並無不
滿情緒可言,所稱之報仇,亦屬臨訟主張;基此,本件僅有
A女瑕疵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應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A女因朋友介紹而認識,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於112年6月11日1時許,在被告前揭住處內,企圖親吻A女,
經A女推開並戴起口罩以為拒絕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無誤
(本院侵訴字卷第40至44頁),核與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5至18頁、本院侵訴字卷第
86至109頁),並經證人甲○○、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43至49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09至1
42頁),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偵字不公開卷第3至5頁)、A女臉書及
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之個人檔案擷圖(他字不公
開卷第51至53頁)、被告IG之個人檔案及與A女之對話紀錄
擷圖(他字不公開卷第37至39頁)、A女與暱稱「婷」之IG
對話紀錄擷圖(他字不公開卷第7至13頁)、A女與暱稱「ye
llowstopone」之 IG對話紀錄擷圖(他字不公開卷第41至49
頁)及被告住家外觀及街景照片5張(他字卷第65至73頁)
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之指述情節前後一致,茲說明如下:
⒈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甲○○約我於112年6月10日去海邊,碰
面後我跟甲○○及被告一起去白沙灣,之後被告開車把我跟甲
○○一起載到土城捷運站,但我跟甲○○沒有搭到最後一班捷運
,所以甲○○就叫被告來載我,但甲○○說要找他男朋友,所以
被告只載我1人,接著被告就載我去他家,叫我去他家等朋
友,我進去就坐在一個椅子上,被告就去廚房用水果、喝的
,被告一直叫我喝,但我沒有喝,他床放在客廳,他坐在我
旁邊,一直開黃腔,他本來要牽我手,我把他甩掉,他還一
直要親我嘴巴,但我也把他推掉,他沒有親到,但他就一直
要親,我就把口罩戴起來,他還是一直要親並且說要親我耳
朵後面,我把他推掉,他就從我的肩膀、胸部、摸到大腿跟
下體,他一隻手摸我,他原本坐在床上,然後坐在我的左邊
,他用右手直接從前面摸我,但他一直在我身體亂摸,我也
是把他推掉,我就傳訊息給甲○○,說被告摸我下體,叫他趕
快來,但甲○○說要到凌晨4、5點,她跟她男朋友說要離開,
叫被告去載她,甲○○跟被告說,叫我先下去被告家樓下等他
,被告就讓我下去了,被告叫我坐在車上等甲○○,甲○○來之
後,被告就載我跟甲○○回我家等語(偵字卷第15至17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約我去海邊,然後請被告載我們
去,晚上我們離開海邊後就有去吃晚餐,那時候我甲○○等男
朋友,但捷運要關了甲○○就叫被告來載我回家,但被告就騎
機車來把我載回去他家,我有問被告為何沒騎回我家但他沒
回答,我就在樓下要等甲○○,被告說甲○○很快就來叫我上去
等,之後被告就把我推進去,一開始被告就切水果和拿飲料
,我怕他有亂加東西所以沒有吃跟喝,之後他就坐過來我旁
邊開黃腔,還一直摸我的手和腿、一直要親我,我一直嘗試
推開被告,也有說不要,同時把口罩戴起來,後來被告說要
親我耳朵後面,我把他推開,被告從我的肩膀、胸部摸到大
腿和下體,被告是右手直接從前面摸我,我是一直把他推掉
,後來我傳訊息給甲○○說被告一直摸我,叫她趕快過來,我
跟甲○○的對話紀錄是當下在被告家發生的時候傳訊息跟她講
的,我是趁被告去廁所的時候傳訊息的,甲○○叫被告過去載
她,請被告叫我去他家樓下等她,被告就讓我下去,後來被
告叫我坐車上等甲○○,之後被告就載我跟甲○○回家;被告摸
我胸、手(手掌到手臂及肩膀)、大腿跟生殖器官,當天我
穿短褲、短袖,被告摸的時候,除了手臂及大腿沒有衣物隔
著,其他部位都隔著衣服摸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87至91、
93、101至102、104頁)。
⒊是A女就於案發當時係突遭被告騎車載回上址住處,其並未同
意,嗣遭被告伸手觸摸手、腿部、企圖親吻,經其推開被告
並戴起口罩以明確表達拒絕之意,被告仍無視其拒絕,執意
觸摸其肩膀、胸部、大腿及下體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相符
,並無齟齬之處,再參諸被告與A女於本案前並不相識,此
據被告及A女均陳明在卷(偵字卷第11頁反面、他字卷第27
頁),2人間並無仇隙糾紛存在,A女並無刻意構陷之理,可
徵前開所指述情節尚非全然無稽。
㈢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
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
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
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
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
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
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
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
之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
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
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
心理,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
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⒈證人即A女友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被告去海邊後
,晚上A女問我要不要跟被告借車去頂埔,我跟A女說沒辦法
,我要去找我朋友,A女說要跟我一起,並叫我先去頂埔一
起在捷運站等,之後被告打給我問我們到哪裡,我說我們還
在原地,後面被告騎機車過來,因為A女想跟被告借車,A女
說我找完朋友要回去找他,我說好,後來我不知道A女有沒
有跟被告借車,A女突然打來說在被告家,說被告帶他上去
,還說被告亂摸她大腿、靠近私密部位,之後我就回去找她
;被告靠近A女,A女會生氣,但我在她旁邊,她就會好一點
,A女有說報仇什麼的,A女下樓時,我跟A女有用海邊撿來
的石頭丟被告等語(他字卷第47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是被告開車載我們去海邊,後來去日月光,被告再
把車開回去,換騎機車過來日月光借我們騎機車,被告說日
月光車太多,要載我們一起到頂埔學車,那邊車比較少,但
我們不想給被告載,想搭捷運到頂埔,被告就騎車過去等我
們,而我們在土城捷運站充電,結果捷運站關了,被告就打
算騎車回來載我們,但我又要找我朋友拿鑰匙,我就跟A女
說還是她要先走、可以先騎車,我晚點再去找她,結果被告
就載A女回家,A女就傳訊息給我說被告一直要親她,還摸她
下面,說被告摸她胸部、大腿內側及下體,後來我朋友開車
到被告家去接A女,被告跟A女同時下樓,A女情緒表現很生
氣、臉很臭,在被告家樓下時,我跟A女2個人相處時,A女
情緒就會好一點,如果被告在旁邊,她就會很生氣等語(本
院侵訴字卷第111至117、122至124、128頁),是依證人甲○
○經A女告知遭被告「亂摸」而前往被告住處與A女再度見面
之時,A女對於被告之情緒反應轉變為氣憤、討厭,甚至拿
取時石頭丟向被告以為報仇等舉措。且依證人甲○○前揭證述
情節,證人甲○○抵達被告住處時,被告與A女始下樓相會並
搭車離開,A女復於被告行車期間對被告丟擲石塊以為「報
仇」等事實,並非如同辯護人所指被告與A女始終在車內等
待甲○○前來,或與被告嬉鬧等節為真,自難認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為實在。
⒉再參諸A女於112年6月11日1時15分許即仍在被告住處時即陸
續傳送「要到幾點」、「幹你娘」、「她一直說要親我」、
「他跑來抱住我」、「他一直抱我」、「幹你娘」、「機掰
」、「還要牽我手」、「他還問我」、「我如果跟他做愛我
會不會怕」、「你要來了沒」、「多久」、「你先來啊」、
「你快點叫他去接你」、「他媽他還摸我鮑魚」、「幹你娘
」、「有病」、「一直跟我講黃話」、「你要到了嗎」、「
幹你娘剛剛要出去的時候他還說要抱一下」、「一直要抱我
」、「老雞掰」等字句予證人甲○○等情,此有A女與暱稱「
婷」之IG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他字不公開卷第7至13頁
),可徵A女當時即係因遭被告侵犯,始會不斷傳送訊息要
求甲○○盡快過來,是A女當時係處於無助、緊張之狀況甚明
。另與證人即A女友人丁○○提及本案時,係傳送「然後他還
一直摸我腿」、「說我身材很好」、「幹你娘越摸越下面」
、「老雞掰」、「我去玩海邊就說我想回家」、「他一直要
載我去別的地方」、「幹你娘超可憐」、「他那個手超噁皮
三小的一堆還一直牽」、「雞巴」、「然後那個北爛的就把
我載走」、「甲○○他媽叫他來載我去他家」、「幹你娘」、
「而且他還抓我奶說我身材很好」、「操操操操操操操操操
」、「到最後甲○○說要去找他男朋友我說好 他媽的他叫那
個人來載我回他家」、「幹你娘」、「雞掰」、「我一直推
他」、「他一直說要親我」、「碰一下殺小的」、「我就戴
口罩」、「他就說好我戴口罩親他一下」、「還說要親我耳
朵後面」、「說什麼親耳朵後面會想打炮殺小的」、「然後
我為了報仇他在開車的時候我把4隻螃蟹丟在他身上跟頭上
」等字句等情,亦有A女與暱稱「yellowstopone」之 IG對
話紀錄擷圖附卷為憑(他字不公開卷第41至49頁),佐以證
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A女平常相處時,通常
在生氣的時候會罵三字經、講髒話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2
6、140頁),可以證明A女第一時間於證人甲○○告知遭被告
亂摸身體隱私部位,並請求證人甲○○前來搭救之對話過程期
間,又或與丁○○訴說本案之際,A女對於被告所為甚為憤怒
、厭惡且深惡痛絕,均有相當之情緒反應,至屬明確。
⒊又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A女於案發後
會排斥跟甲○○出門等語(他字卷第45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3
1頁),且依A女之晤談紀錄顯示,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
間於面談過程中表示不願與甲○○恢復太深入友誼,認為甲○○
不能幫上什麼忙,因為很生氣,所以後來有在IG上面罵甲○○
,兩人因此交惡等語(本院侵訴字限閱卷第20頁),又本案
起因係證人甲○○邀約A女始與被告相識進而衍生本案,此經
證人甲○○證述明確如前,顯見A女業因本案而對甲○○有所怨
懟、不信任之情緒反應甚明。
⒋是以A女於案發後自被告住處離開時,因不滿被告而丟擲石塊
對被告「報仇」、與他人提及被告所為之憤怒情緒暨與甲○○
友誼關係生變等自然流露、真實反應的情緒狀態,尚非與A
女之指述內容具有同一性之證據,自得作為A女陳述憑信性
之補強證據。而A女於案發後之前開情緒反應、心理狀態、
所受影響等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反應所為證述之內容觀之,
A女本於心理、情感因素交雜所為之反應,往往為心靈最根
本、最深沉感受的呈現,難以掩飾,且依A女之年齡及心智
發展,亦難有造假之可能,亦與一般遭性侵或猥褻被害人之
情緒反應相符。基此,足證A女指稱有遭被告為上開猥褻行
為等節,確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始在面臨與被告相關之陳
述或人物時,有如此明顯難以壓抑之情緒起伏及生理反應,
堪認上開證詞可信度甚高,自可採信。辯護人主張本案僅有
A女單一指述云云,難認有據。
㈣辯護人所辯其餘各節,俱不足採之理由:
⒈有關A女延遲報案一節,A女雖遲於案發後9日之112年6月20日
始於其母陪同下前往報警(見偵字卷第21頁之調查筆錄詢問
時間),且A女之父為員警乙節,亦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在卷(本院侵訴字卷第108、159頁)。但查,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隔到6月20日才去警察局做筆錄,是
因為當時怕媽媽會罵,所以就沒有馬上講,我是在6月20日
學校每周1次的個別約談,才順便跟學校的輔導老師講,老
師叫我跟媽媽講,當天就去報案;案發後我只有跟同學、學
校老師講這件事,但沒有跟家人講是因為怕被罵等語(本院
侵訴字卷第96至97、104至106頁),再依A女之晤談紀錄,A
女係於112年6月20日告知輔導教師本案,經教師轉知A女母
親到校,其母責備A女為何未及早說,A女則表示怕被罵所以
不敢跟母親講,教師則請其母帶同A女報警並通報等情,亦
有112學年度第一、二學期A女就讀國中晤談紀錄表為憑(本
院侵訴字限閱卷第19頁),是A女係「主動」告知其校輔導
老師後,經校方啟動兒少保護流程並通知家長到場並協助前
往報案,且其母知悉本案後確有責備A女等情。此外,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女有傳訊息給我說她在男生家
被摸腿、抓胸、還一直要親她,A女也有在講要不要跟她媽
媽、輔導老師講這件事,我有建議A女跟家長講然後去報警
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35至139頁),參諸證人丁○○建議A
女告知其母時,A女亦表示擔懼其母生氣致其遭母責備等節
,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他字限閱卷第42、46、49頁)
,顯見A女於事發後未及時、主動告知家人協助報警,係認
為可能因此遭家人責罵未能給予支持,且A女母親於知悉本
案後,確實有「責備」A女之舉,考量A女正處於青少年時期
,偶與家庭成員間存有衝突、矛盾關係,反而與同年齡層朋
友較為親暱,遇事並未第一時間向家庭成員尋求協助,甚為
常見,益見A女並未及時告知父母,而係經校方轉之後,始
由其母帶同報警等情節,並未明顯違反常情之處,何況,設
若A女突然回家心切,才故意虛捏被告「非禮」欲圖證人甲○
○儘速前來,而A女事後既已由證人甲○○陪同返家,目的已達
,又何須數度向他人述說遭他人觸摸胸部、下體等難以啟齒
之事?另被告於案發後除傳送短片與A女之外,並未有其他
積極追求之舉動,此觀被告IG之個人檔案及與A女之對話紀
錄擷圖自明(他字不公開卷第37至39頁),難認被告於案發
後有因持續追求A女,嚴重騷擾A女安寧而有以訴訟排除遏止
被告之必要,益徵A女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可言,由此亦可
佐證A女前揭指述情節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辯護人以A女之父
親為警察,卻延遲報案此等異於常情之舉,遽認A女指述不
可採,尚不足採。
⒉又A女與證人甲○○分開而與被告一同離去後欲從事何事一節,
證人甲○○雖證稱A女想跟被告借車等語如前,核與證人A女指
稱係要返家等語,雖有出入,然甲○○所述可能僅為其當下個
人臆測之詞而已,亦未向被告或A女確認,無從憑此認A女證
述不可採。
㈤辯護人雖聲請對A女進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鑑定云云(
本院侵訴字卷第43、73頁)。然按性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是指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生理(如心跳加速、血壓上升、呼
吸急促、暈昡、冒汗或寒慄、虛弱感、疲憊感、過度的驚嚇
反應等)、認知(如記憶力出現問題、失去方向感、理解力
困難、心智混淆、邏輯運用或判斷決策或問題解決發出困難
、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緒(如焦慮、恐懼、似被事件陰
影籠罩、無助、悲傷、憂鬱、易怒、責備自己、感到罪惡感
、感到孤立、冷淡、麻木感、對自己或別人的安危過度擔憂
等)、行為(如溝通困難、活動量過度、無法休息與放鬆、
人際疏離感等)等層面之綜合反應,被害人也可能表現出與
一般人刻板印象相反之行為,包括否認自己曾受到性侵害、
與被害人繼續往來、無法辨認侵害者等情況。被害人如經具
有專業之鑑定人鑑定結果,一般而言,固可補強被害人遭受
性侵害證述之憑信性;然性侵害被害人每因其個人之心理條
件各異,以致承受壓力之能力有別,呈現出之創傷後壓力反
應,不盡然會有一致的表現;同樣情形,經歷重大創傷後,
是否會罹患創傷壓力疾患,衡與個人心身狀態、社會環境、
家庭支持等因素有關,非必然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未患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亦不足反證未曾受有性侵害(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事發
迄今已逾1年,期間A女如何接受相關之心理輔導、如何調適
、應對所遭遇之侵害,本即因人而異,且揆之前揭說明,縱
A女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不足反推其未曾遭受被告
強制猥褻,又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鑑定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
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
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
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
之,凡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
權利,使被害人感到被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
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成年人,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則係滿14歲
而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被害人
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
)在卷可參。又被告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人,卻無視A女業
已推開之並戴起口罩以表達拒絕,執意強行觸摸A女之肩膀
、胸部、大腿及下體等處,所為顯係違反A女意願且為滿足
其自身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並使A女感到被侵
犯而生嫌惡、恐懼之感,因此被告所為係違反A女意願之猥
褻行為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犯行漏未敘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所規定之前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
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加重規定(本院侵訴字卷第210頁),對於被告之
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強行觸
摸A女肩膀、胸部、大腿、下體等行為,均係出於一個犯意
決定,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
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係成年人,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即A女
故意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類似於
本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竟為逞一己私慾,竟趁與A女2人獨處於其住處之機會,為
本案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
之影響,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且迄今矢
口否認本案所為,復未與A女達成調解以彌補其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難認其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侵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PCDM-113-侵訴-52-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