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儀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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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者乃他人遺 失之物品,未能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 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所侵 占之物亦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 幣1,000元,乃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 證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4號   被   告 黃世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杰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自由聯盟生鮮超市」大溪店內,見游春長所有之 千元紙鈔1張(已發還)遺落於櫃臺前方地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拾獲後放入自己 口袋內加以侵占入己。嗣因游春長發覺財物遺失,返回店內 尋覓無著,遂訴警究辦,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知 上情。    二、案經游春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游春長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 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5-03-26

TYDM-114-桃簡-531-202503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桂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桂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被告潘桂華本案傷害犯行之理由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出手傷害 告訴人詹菊香,甚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 、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9號   被   告 潘桂華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桂華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因細故與詹菊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方式毆打詹菊香,致詹菊香受有頭部鈍傷、腰脊椎與骨 盆扭傷、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菊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桂華於警詢中坦承有毆打告訴人詹菊香臉頰之行為, 惟否認有推擠告訴人,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歷歷,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另經函詢聖 保祿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後,該院表示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之告訴人傷勢,係醫師依相關檢查結果、病患主訴及傷 病史所為判斷,此有聖保祿醫院113年12月18日聖保祿院業 字第1130000889號函在卷可參,足信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毆 打受有傷害,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YDM-114-桃簡-39-202503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32 號、第41893號、第41932號、第41997號、第42010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仲孺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補充如下「附表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烱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蔡仲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5罪)。  ㈡再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如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考量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93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甲編 號2之告訴人王烱耀固稱我報案時有跟警察說損失零錢是新 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51頁),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那個包包包那麼小,9,000元零 錢怎麼裝…當時也不止2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的金額我應 該偷的是3、4,000元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51頁),且卷內 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告訴人王炯耀所證述之遭竊金額為9, 000元,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以3,000元認屬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被告為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時 ,各竊得如附表甲編號1至5「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欄所示 之物,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皆未返 還予告訴人李元泰、王烱耀、蔡奇廷、許智傑、黃家凱,且 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犯本案如附表甲編號1、2、4、5犯行時所攜帶自備鑰 匙,固均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惟衡酌上開物品既均未 扣案,且價值均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是認均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5月9日凌晨3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李元泰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1,000元 蔡仲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4月22日凌晨4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王烱耀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3,000元 蔡仲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4月22日凌晨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蔡奇廷所有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 蔡仲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19日凌晨2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許智傑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200元 蔡仲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5月18日晚間9時1分許 同上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黃家凱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1,100元 蔡仲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1893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10號   被   告 蔡仲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仲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 二、案經李元泰、王烱耀、蔡奇廷、許智傑、黃家凱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1.被告蔡仲孺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李元泰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7532號 2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王烱耀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1893號 3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蔡奇廷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1932號 4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傑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1997號 5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家凱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201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各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財 物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於編號1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應共為4000元、 於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應共為9000元、於編號4所竊得之現金 應共為1000元,故被告另有竊得3000元、8800元、800元之 犯行,然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且除告訴人單一指 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 ,自為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備註 1 113年5月9日凌晨3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李元泰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7532號 2 113年4月22日凌晨4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王烱耀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1893號 3 113年4月22日凌晨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蔡奇廷所有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1932號 4 113年5月19日凌晨2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許智傑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1997號 5 113年5月18日晚間9時1分許 同上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黃家凱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11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2010號

2025-03-20

TYDM-113-審簡-2004-202503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詢據被告潘文彬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 近都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日17時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檢體編號:0000000U0357),係經其同意而親自排放並封 緘捺印等情,為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上開尿液經送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7)、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8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 告等件附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天。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係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如以此方式進行確 認,即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 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2年6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確,且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 廣泛承認。由此顯見被告於113年8月3日17時5分許為警採尿 之時點,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 無足採信。 二、核被告潘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堪認定,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被 告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澈底禁絕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 ,且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又被告 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情節相較,不法內涵並未顯然 提升,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 犯有何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 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45頁)、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13號   被   告 潘文彬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 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2年 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下午5時5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8月3日下午5時5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臺中市○○ 區○○路○○巷0號前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文彬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近沒 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YDM-114-桃簡-363-202503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銘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2 3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銘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 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於已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權 利後,仍於供前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妨害司法公正 而影響司法威信,兼衡被告係為掩飾自己罪責,且經本院職 權告發犯罪後,於偵查之始仍一再就本件偽證罪責砌詞卸責 (見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113年8月15日偵訊前階段筆錄) ,於113年8月15日偵訊後階段見無法抵賴後,始坦承犯行, 可見其之認罪甚為被動,其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亦未確實 反省,應負相當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 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應就上開情狀妥為衡量後,再為是否 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3號   被   告 黃永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銘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晚間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文化路往大溪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文化路與淮子埔路口時,不慎與葉芝 瑄所騎乘之騎乘車牌號碼000—HFC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 ,致使葉芝瑄受有右髖、右手及右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且 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對葉芝瑄為必要之救助照護,即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 行,另案偵辦中)。黃永銘嗣後另要求陳敬雯出面頂替上開 犯行(陳敬雯所涉頂替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陳敬雯後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907號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案件 審理,黃永銘於111年12月27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內, 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當日究竟為何人 駕駛車輛此一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虛偽證稱:109 年12月24日下午5時後,陳敬雯來找我借車開,陳敬雯買完 東西後又載我一起去吃薑母鴨,等吃完薑母鴨陳敬雯載我回 家,陳敬雯才坐計程車回家等語,足使審判結果產生錯誤之 危險。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案件卷宗(含被告之 證人結文及審理筆錄)可佐,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5-03-15

TYDM-113-審簡-1904-2025031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泯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犯罪尚屬 未遂,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蔣億琴 之財物(未遂),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無犯罪所得、有竊盜未遂前科之素行、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9頁、壢簡字卷 第13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52號   被   告 林育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凌晨4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 蔣億琴所有車牌號碼000—793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 未上鎖,遂打開車門進入車內欲竊取車內財物,後因未發覺 可竊取之財物遂作罷,其竊盜犯行始未得逞,其後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6303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蔣億琴發覺車內 物品凌亂疑似遭他人翻動,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知上情。    二、案經蔣億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育泯於偵查中經傳訊未到案,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億琴之警詢證 詞相符,復有照片8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後照鏡基座1個,然被告否認涉有 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是要竊取車內財物,不小心 將後照鏡弄壞了,急著要復原,弄了很久沒有弄好,就將之 隨意棄置,棄置之後照鏡基座不知道在哪裡等語。經查,告 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發現伊車子後照鏡被人拆解並隨意放 置,車內凌亂且車門沒有鎖,懷疑遭竊故通知警方協助瞭解 等語,再參以卷附照片,告訴人之車內後照鏡被拆解並放置 在該處之機車後座椅處,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被告係因 欲行竊而不慎損壞告訴人之車內後照鏡,若被告行竊之目標 確為告訴人之車內後照鏡,則必會將後照鏡之全部零件攜離 ,無由僅帶走單一之基座,而將後照鏡其餘部分均遺留現場 ,縱後照鏡之基座於警方到場時,已尋覓無著,亦難認此為 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 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YDM-114-壢簡-237-2025031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仁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仁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致林 督皓受有左臉、左手、左上臂及下背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 害」部分,應補充為「致林督皓受有左臉、左手、左上臂及 下背挫傷、頸部擦挫傷、頭暈之傷害」(偵卷第23頁)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與告訴人口角糾紛,未 能克制情緒,率爾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開補充所示之傷勢,所 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但 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 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0號   被   告 鍾仁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仁德與林督皓前為同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B4停車場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林督皓,致林督皓受有左臉、左手、左上臂及下背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督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仁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督皓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YDM-114-桃原簡-22-202503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願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0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 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59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撤缓毒偵字第40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下午1時40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7日下 午1時4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YDM-113-壢簡-2677-202503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9 號、第7530號、第120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偉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如附表「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 基於竊盜或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3行(即犯罪事實㈢之部分)之竊盜方式,應補充:被告 向其胞弟借用車號「NQV-5871」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並為 掩人耳目,將該機車之車牌拆卸後,騎乘該機車前往統一超 商興豐門市,此有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可稽。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 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 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包含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㈢相同罪名之竊盜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該二部分 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該二部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 與「白毛」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之素行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 ,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⑸ 末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佳昇,復未有其與「白毛」 如何分得及處分贓物之證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由其二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2、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賴志航、曾春霖,應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 起訴書案號 1 告訴人李佳昇 零錢新臺幣1,000元 張世偉共同竊盜,處罰金新台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由張世偉與「白毛」二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7519號 2 告訴人賴志航 包裹1件 張世偉竊盜,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2071號 3 告訴人曾春霖 包裹2件 張世偉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7530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19號                    113年度偵字第75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71號   被   告 張世偉 男 39歲(民國74年4月7日生)             住○○市○鎮區○○○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39 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6月7日凌晨3時43分許,由張世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白毛」之男子,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0號工廠前,再由「白毛」以不詳方式,敲破 李佳昇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駕駛座之車窗 ,竊取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 由張世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白毛」逃離現場。(113年度偵字 第7519號) (二)張世偉先於不詳時間,在露天平台下單訂購貨到付款商品1件 (價值為1萬3,380元),並指定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 樓統一超商金鋒門市(下稱金峰門市)取貨付款,該等網路賣 家乃將前開商品寄送至上址金峰門市,復由該超商店長賴志 航存放在金峰門市內保管而管領中。嗣張世偉於112年8月27 日凌晨3時32分許前往上址金峰門市之店長室,徒取竊取上 開包裹1件,未結帳即將包裹攜離該超商,而竊取得手。(113 年度偵字第12071號) (三)張世偉先於不詳時間,向「首波商社」、「Shopline取」網 路賣家下單訂購貨到付款商品各1件(價值分別為8,588元、1 ,498元),並指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豐門市 (下稱興豐門市)取貨付款,該等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品寄送 至上址興豐門市,復由該超商店長曾春霖存放在興豐門市內 保管而管領中。嗣張世偉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8時7分許前往 上址興豐門市之自助取件區,徒手竊取上開包裹2件,未結 帳即將包裹攜離興豐門市,而竊取得手。(113年度偵字第7530 號) 二、案經李佳昇、曾春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賴志 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世偉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坦承不諱,惟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辯稱:伊載綽號「白毛」至上開地點,他沒有 告訴伊要做什麼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 佳昇、曾春霖、賴志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犯罪事實(一)部 分,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截圖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犯罪 事實(二)部分,有監視器截圖畫面截圖及監視器光碟附卷可 佐;犯罪事實(三)部分,有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現場與監 視器截圖畫面、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光碟存卷可參,又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另陳稱:「白毛」下車約3分鐘, 伊有聽到類似敲擊玻璃的聲音,那天伊等還去了2、3個地點 ,「白毛」都是叫伊在旁邊等,當天伊等身上都沒錢,去了 幾個點之後,他就請伊吃永和豆漿等語,復觀卷附監視器影 像截圖,被告停車等待之處,與告訴人李佳昇停放車輛之處 僅相隔一條馬路,且該處有路燈,路道間無障礙物相隔,有 前開監視器截圖可參,被告於「白毛」下車後,當可見「白 毛」之行向與舉動,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綽號「白毛」之男子,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 三)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斟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外,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5-03-04

TYDM-113-審簡-1751-202503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44 4 號、第48457 號、第484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念慈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贓物認據(保管) 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領據(保管)單」;並補充「被 告楊念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吳東倚、吳庭 愷、林湘湄受有財產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民眾財 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且其所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已分別由告訴人吳 東倚、吳庭愷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 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48444 卷第39頁;偵48457 卷第33 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48444 卷第5 頁)、對告訴 人吳東倚、吳庭愷、林湘湄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且俱未實 際合法發還本案之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俱已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業如 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吳東倚部分) 楊念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告訴人吳庭愷部分) 楊念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湘湄部分) 楊念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犯罪所得 備註 孔雀香酥脆1 包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湘湄 杜老爺玉井情人果大脆冰棒1 枝 ROASTA冷研無糖黑咖啡1 瓶 附表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暨機車鑰匙 已實際由告訴人吳東倚領回 二 RMAX安全帽1 頂 已實際由告訴人吳庭愷領回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44號                   113年度偵字第48457號                   113年度偵字第48496號   被   告 楊念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歡樂購賣場」外之路旁,見吳東倚所有車牌號 碼000—267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隨即利用鑰匙發 動該機車後,竊取該機車並騎乘離去。(二)於113年6月28 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吳庭愷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元)放置機車上,即以徒手方式竊取該頂安全帽 得手離去。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安全帽(均已發還),始 知上情。(三)於113年7月27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之OK超商和平門市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店員 林湘湄所管領之孔雀香酥脆1包、杜老爺玉井情人果大脆冰 棒1枝、ROASTA冷研無糖黑咖啡1瓶(共計價值99元)後,旋 即於店內開拆食用。嗣為林湘湄所發覺,訴警究辦,始知上 情。 二、案經吳東倚、吳庭愷、林湘湄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蘆竹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1.被告楊念慈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東倚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5711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7日桃警鑑字第1130119068號DNA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8444號 2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庭愷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據(保管)單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8457號 3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湘湄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8496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各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除已發還者外,均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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