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為未成年人乙○○辦理如附件被繼承人吳○○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之母。未成年人
之父吳○○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
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
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
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吳○○(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
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
議書等資料為證。
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
證。關係人吳○○係為相對人之祖母,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
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
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吳
○○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再
觀以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國稅局核定吳○○之
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7,285,414元,扣除聲請人主張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價額23,311,992元,以及扣除吳○○生前
已贈與配偶及相對人之財產共8,358,824元,吳○○之各繼承
人遺產應繼分應為15,204,866元【計算式:(77,285,414元
-23,311,992元-8,358,824元)X1/3=15,204,866元】,相對
人於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分得之遺產價額為22,167,9
09元(不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贈與部分),相對人之應繼分
均已獲有保障。復查無其他關係人吳○○不適任事由,由關係
人吳○○擔任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吳○○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
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
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TCDV-113-司家親聲-64-202412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