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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1653號 原 告 李雨璇 訴訟代理人 彭惠霖 被 告 蔣智堯 大宇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宗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肆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113年03月11日下午16時6分許,被告大宇搬 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蔣智堯駕 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從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對面駛出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停於路邊之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⒈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37,500元,⒉交通費:35,500元,共計73,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臨停於巷口亦與有過失。另就損害項目,系 爭機車已於113年8月26日報廢,明顯無維修事實,且估價內 容明顯浮報,前總成、碼錶線、大燈、右前方向燈、H殼丶 左右側條、腳踏板、後尾燈及後排版並無明顧受損情形,請 原告善盡舉證之責,若鈞院認為系爭機車有維修必要,仍需 依法折舊;交通費部分,系爭車輛已報廢,足見原告本無修 復之決定,若原告立即添購車輛,何來相關損害?若糸爭車 輛至今未處置,莫非相關損害盡由被告承擔?且系爭機車為 普通重型機車,事故後原告卻以營業小客車代步,亦有違損 害填補原則,縱鈞院認為有必要,亦應衡量事故地及原告之 居住地為大台北交通便利地區,應以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費用 計算其支出交通費用數額較為妥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智堯為被告大宇公司受僱人,於駕駛車輛 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過失碰撞系爭機車之事實,業經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事故交 通案卷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洵堪信實 。至被告抗辯原告亦有於巷口臨停之過失云云,經觀以前 揭交通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蔣 智堯駕駛營業大貨車係自私人土地之鐵皮圍籬出口駛出道 路時,碰撞停於鐵皮圍籬出口旁之系爭機車,該處並非巷 口,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蔣智堯受僱 被告大宇公司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7 ,500元(工資4,500元、零件33,000元),有原告所提犇明 車業估價單為證,參諸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機 車輛損害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車輛因外力自 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 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 爭機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又系爭 機車為103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影 本可稽,至113年3月1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 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33,000元,其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300元,又工資支出4,500元 部分不予折舊,是原告請求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系爭機 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7,800元(3,300元+4,500元), 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交通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後,被告說會負責交通費,要原告 搭計程車,原告因上下班通勤及日常出門接送小孩之需要 ,故向公司借用機車,每日500元,故請求本件事故發生 日至第一次調解113年5月20日期間之交通費,共計35,500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而依卷附原告與被告蔣智堯間LINE 對話截圖所示,原告曾詢問被告蔣智堯系爭機車修理時之 上下班問題,被告蔣智堯回稱:你搭計車的錢,我們出, 看你們修到好需要幾天等語,可知被告蔣智堯確已應允負 擔系爭機車修理期間之交通費,而系爭機車之維修天數為 20天,亦經犇明車業記載於前開估價單為證,則依原告未 搭計程車改向公司以每日500元借用機車計算,應認原告 得請求之交通費損害為10,000元(即500×20日),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共計17,800元(即7,800元   +10,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 負擔24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7

SJEV-113-重小-1653-2024110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聖龍 指定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0樓之0 代 理 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陸軍花東指揮部戰車機械化步兵連 ,每月薪資4萬6,800元,但扣除軍保費、退撫費、強制執行 費等費用後,實領2萬4,612元,名下僅有兩部二手機車,每 月必要支出2萬0,721元,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難以清償192 萬0,504元之債務,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 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92萬0,504元(本院卷第149、15 1頁),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85萬9,885元(詳附表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調解卷第13-27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 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 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 ㈢、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領薪資2萬4,612元,有聲請人所提之國 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薪餉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 5-183頁);名下有兩部機車等情,有機車行照、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就保資料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63-74頁)。倘日後開始更生,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 程序將會停止,故聲請人薪資應以加計扣薪之金額1萬5,600 元,即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4萬0,212元【計算式:24,612元 +15,600元=40,212元】計算。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萬0,721元(本院卷第171 頁),惟聲請人主張之軍保費、退撫費、健保費、薪資所得 稅、代扣伙食費等,均已從薪資扣除,毋庸再額外支出,自 無從列入必要支出;而保險費、休假時伙食費,聲請人未提 出單據為證,應認此部分支出已涵蓋於最低生活必要支出中 ,是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以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是聲請 人主張之必要支出,逾此範圍,則不採計。則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餘2萬3,136元【計算式:40,212元 -17,076元=23,136元】。 ㈤、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85萬9,885元,以聲請人目前收支情形 僅需約6.70年【計算式:1,859,885元÷23,136元÷12月≒6.70 年】即可清償,況聲請人為89年次,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1 年,自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且聲請人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尚 可對第三人求償,則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雖未減少,但可增加 其可處分所得,將可縮短清償年限。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本院卷頁) 備 註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919元 322,417元 (本院卷第103、105頁) 103、105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0,171元 619,059元 (本院卷第107頁) 107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930,414元 918,409元 (本院卷第7頁) 97 總計 1,920,504元 1,859,885元 扣除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後,為941,476元

2024-11-04

CHDV-113-消債更-201-202411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江曼如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0 樓 被 告 高嘉妤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往思源路方向 行駛,於路中欲左轉至幸福東路53號,本應注意由對向停等 車陣間隙穿越時應注意來往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來向車道駛至,一時閃避不及,雙方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 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 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8,473元。   ⒊愛馬仕涼鞋損害費用3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共計359,17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1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沒有意見,然對於原告所主張愛馬仕涼 鞋損害部分有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事實,有本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為被告 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7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 出醫療費用7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28,473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機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8,998元(零件24 ,123元、工資4,875元,原告僅請求28,473元),有報 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推 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佐參,至11 2年3月28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4,12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2,412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875元 ,共計7,287元(即2,412元+4,875元),是 原告得請 求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7,287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愛馬仕涼鞋損害3萬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 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 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 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其所有愛馬 仕涼鞋於本件事故受損,受有3萬元損害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手機內受損照片及網路售價資料等件為證,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該涼鞋已使用約一年、原 告所受之損害、物品性質及折舊後之相當價值,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在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要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 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為空服人員,月 入約 8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為業務人員,月薪約3 5,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兼衡以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 樣、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為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 萬元為適 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50,987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7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7,287元+涼鞋 損害費用3,000元+慰撫金4萬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98 7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9

SJEV-113-重簡-149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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