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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翔 吳宗諭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47、797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翔、吳宗諭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吳宗諭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冠翔、吳宗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 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 構成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 定。  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 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 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本案 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王冠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王冠翔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王冠翔與「不倒」 、「風雨2.0」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吳宗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吳宗諭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宗諭與「鵪鶉 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之 被害人數定之,故被告吳宗諭本案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本 案被害人數而論以2罪,其所為對被害人等取款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冠翔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於本案未獲報酬,被告王冠翔既本無犯 罪所得,則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案 被告王冠翔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爰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王冠翔就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 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自 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被告吳宗諭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前開犯行,惟未自動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 犯罪所得,依上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吳宗諭就其上開洗錢犯行,已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 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將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王冠翔、吳宗 諭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等收取詐欺贓款,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 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 害不容小覷,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詐欺集 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各衡酌被告王冠翔、吳宗諭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吳宗諭本案所犯2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 亦均類似,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相近,尚有其他偵審中 案件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各為被告王冠翔 、吳宗諭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冠翔、吳宗諭供 明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上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㈢被告王冠翔陳稱於本案未領得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 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冠翔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王冠翔之犯罪所得。  ㈣被告吳宗諭於偵查中自承就本案被害人余瓔芬部分取得報酬3 千元,就被害人張琬晴部分取得報酬1萬元等語,各為被告 吳宗諭各該部分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交付之款項,業已由被告王冠翔、吳宗諭 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王冠翔、吳宗諭對於上開洗錢標的 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 仍對其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面交時間、地點 行使偽造之物品 取款 車手 取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余瓔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底,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欲投資股票,需先以現金儲值,才能提供好的投資標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民國113年1月2日8時40分許,在被害人位在彰化縣00市住處地下停車場 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王冠翔 160萬元 王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3年1月5日8時40分許,在被害人位在彰化縣00市住處地下停車場 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吳宗諭 75萬元 吳宗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琬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12時14分,在臺灣高鐵彰化站 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吳宗諭 45萬元 吳宗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9日11時57分,在臺灣高鐵彰化站 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吳宗諭 61萬元 113年1月11日14時9分,在臺灣高鐵彰化站 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吳宗諭 16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扣案與否 備註 1 偽造「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王冠翔 扣案 上有偽造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蘇維成」印文各1枚、「蘇維成」署押1枚 2 偽造「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吳宗諭 扣案 上有偽造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宗成」印文各1枚 3 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吳宗諭 未扣案 上均有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宗成」印文各1枚

2024-11-25

CHDM-113-訴-801-20241125-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4號 原 告 張琬晴 被 告 吳宗諭 上列被告因本院刑案113年度訴字第80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2024-11-25

CHDM-113-附民-724-202411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崇仁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林宗成」印文各壹枚)壹 張,及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吳宗諭於民國112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參與由暱稱「鵪鶉蛋」、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 水成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利用不知 情刻印人員偽造「林宗成」之印章。即佯裝為投資公司外 派專員林宗成,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並依指 示將所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成員,即得取得所 收款項1%計算之報酬(吳宗諭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犯行部分,經先繫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金訴字第600號判決),吳宗諭與暱稱「鵪鶉蛋」、向其 收取詐欺贓款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等之 犯意聯絡。  2、第8行:詐欺集團暱稱「鵪鶉蛋」通知吳宗諭收取詐欺款 項事宜,並傳送蓋有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江建長」等偽造印文之收據檔案予吳宗諭,吳 宗諭即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3、第10至11行:吳宗諭收受李鳳凰交付詐欺款項20萬元,即 將該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經手人欄蓋 偽造「林宗成」印文後交予李鳳凰收受而行使之,用以表 示其為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依指示收取投 資款,及向李鳳凰收受20萬元儲值費之意,足生損害於李 鳳凰、林宗成、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3、告訴人李鳳凰提出其申辦郵局帳戶查詢112年11月1日至同 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告訴人李鳳 凰遭詐欺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詐欺獲取之財物 500萬元,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 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情形,即並無上開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加重情形,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被告 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並稱其以所 收所取款項1%計算之款項為報酬,並於轉交款項予上手 成員時收取報酬等語(偵查卷第107頁,本院卷第54頁 )。即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但被告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則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綜合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 定之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被告所 犯洗錢罪之宣告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款時,持其依詐欺集團暱稱「鵪鶉蛋」傳送列印出企業 名稱欄蓋有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 表人欄蓋有偽造「江建長」印文之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並在經手人欄蓋用偽造「林宗成」印文之 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以取信於告訴人,顯然另行創制他 人名義之文書,依上該規定及說明,確為偽造之私文書甚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 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本院卷第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 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林宗成」印章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 (六)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在本件犯行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偽造印章,並持該偽造之收據,佯裝為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並將所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其他共犯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詐欺等犯行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暱稱「鵪鶉蛋」、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須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 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 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 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 ,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 、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 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受詐 欺款,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偽 造上開文書在卷可按,上述偽造文書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 據上蓋有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 」、「林宗成」等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 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刻「林宗 成」印章1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經另案扣案諭知 沒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 決可佐,故亦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件犯行係以收款金額1%計算報酬,約1000、2000元由收 水成員當面交付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是依被告前開所陳之比例計算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 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刑法沒收新 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前開 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查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為20萬元,且未扣案,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05號   被   告 吳宗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諭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2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李鳳凰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 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員工云云,致使李鳳凰誤 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12時18分許,備妥現金 新臺幣20萬元,再由吳宗諭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 稱「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宗成」而前往李鳳凰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向李鳳凰收取上開款項, 吳宗諭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 李鳳凰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在吳宗諭所提供之收款收 據採集到吳宗諭所遺留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鳳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宗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李鳳凰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20萬元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紋字第1136038325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李鳳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宗成」之被告吳宗諭等事實。 (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83號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吳宗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而應依前述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1

TPDM-113-審訴-206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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