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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60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吳宗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參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 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促-3760-20250306-1

板簡更一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望安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員林市(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被 告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江怡貞 被 告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芳 被 告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被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江明澔 被 告 呂三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呂東霖 呂依靜 被 告 潘逸學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江明澔 被 告 呂勁萱(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真(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呂彥甫(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呂彥良(即呂芳煴之繼承人)(海外公示送達) 廖梅桂(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靜(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蒨(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柔賢(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契宏(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林呂淑慎(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林希政(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林亞蓁(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吳永森 吳啟彰(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吳宗霖(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吳怡紋(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惟達(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坤煌(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昱翰(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悅華(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昱慧(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秀蓮(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王呂秀菊(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郭澤欽(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三樓 郭家成(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郭蕙瑄(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芳士 呂黃也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榮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蔡呂採秀(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裡祥(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雅芸(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宏(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明(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美慧(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網東 呂明旺 呂學圖(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靜淑(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理賞 呂佳韻(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佳瑩(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佳宜(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學軒(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正一 呂理樵 林英裕 呂彥煇 呂明星 呂學遠 呂芳熙 呂信昌 呂信言 林麗美 陳麗英 呂月里 李學信 呂淑瓍 呂傳寅 呂傳德 呂嘉治 呂城璋 呂源福 呂金寶 呂金英 呂志村 呂傳立 呂張麗子 呂芳嘉 呂芳達 呂奉妙 呂芳炤 劉育伶(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宗憲(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尹榕(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明水 呂仁宇 呂仁宙 呂學諭 呂學權 呂學清 呂佳玲 呂佳芳 黃麗華 呂學忠 呂程維 呂榮壽 呂理南 呂理堅 周文禮 周淑子 周淑如 宋桂容 呂理展 呂理清 呂理棟(兼呂理展、游呂鳳照之訴訟代理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三樓 游呂鳳照 呂芳校 張麗玲 呂欣峰 呂芳志 呂芳源 呂芳壽 呂宗槐 張高祥 呂溫裕 呂永川 楊呂金子 劉志明 劉進福 劉素娥 劉記成 張呂秀琴 呂阮月雲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呂玟萱 葉碧蘭 呂塗欽 呂俊松 呂俊添 呂俊銘 呂俊福 呂鳳琴 顏鳳英 呂秉樺 呂軒至 曾景煌 陳素慧 汪玫秀 汪艾翎 汪美珍 邱水錦(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坤杰 呂政源 呂允富 呂錦芳 呂建忠 呂錦玲 黃正園 黃宗元 呂豐田 林孝瑾 呂玉秀 楊寶瑛 呂火瑞 呂秀寶 林士正 林士豪 林慧螢 林惠湘 呂芳武 呂芳鈞 呂金英 呂妙玲 呂炳堯 呂炳舜 呂嫦婷 呂嫦婉 呂長恩 呂順元 呂佩玲 呂佩芬 呂明恆 呂雅筑 呂學坤 呂天從(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理曉(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郭呂靜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陳呂松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淑卿(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謝馥禧 薛麗珠 呂信德 呂軒承 呂理榕 謝素靜 呂俊傑 呂芳順 呂芳輝 呂芳勝 呂芳財 呂理濤 呂理澤 呂采璇 林素珠 林東銘 林水城 林海生 林烘摑 林水生 呂樹林 蔡秀寶 呂芳垸 呂芳能 沈志君 張格維 張秀敏 呂學林 張智豪 劉志偉 陳明源(即陳呂秀春之繼承人) 林清棋(即劉秀蘭之繼承人) 宋鈞品(即呂孟礁之擔當訴訟人) 王金庭(即王思銘之擔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呂宜靜、呂宜 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 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 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應就被繼承 人呂芳煴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661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 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應就被繼承人呂芳漢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6615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 卿、呂理曉應就被繼承人呂重信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70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佳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應就被繼承人呂幸一所有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應就被繼承人呂明朝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 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胡曉嵐、被告新北市(管理 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 鄭立輝,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除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潘大興、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陳麗英、呂理展、呂理清、呂理棟、游呂鳳照、潘逸學、張 秀敏等12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之規定,各共有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命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緣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 有人含未辦理繼承之共有人逾二百多人,共有人人數眾多,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 人,分割後各自持有面積過於細碎,不利於日後管理處分及 開發利用,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多處遭到違法增建物、鐵 皮屋、車棚等地上物占用,原物分割易有分配不公之情事。 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分配之公 平性,將系爭土地變賣,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以價 金分配之方式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及公平適當。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ㄨ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⑴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 、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 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 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 、郭家成、郭蕙瑄應就被繼承人呂芳煴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615辦理繼 承登記。⑵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 、呂雅芸、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應就 被繼承人呂芳漢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615辦理繼承登記。⑶呂玉杯(原名 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卿、呂理曉 應就被繼承人呂重信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704辦理繼承登記。⑷被告呂佳 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應就被繼承人呂幸一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⑸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應就被繼承人呂 明朝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⑹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辯以:同意 變價分割各等語。 五、被告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承受訴訟暨答辯狀則辯以:考量本 局經管臺北市有持分甚小且屬轄外抵稅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 ,本局並無公務使用需求,同意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辦理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價款款依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其次主張倘無法變價分割,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由受分配之共有 人按本市應有部分(持分4839/0000000)依市價以現金補償本 局各等語。 六、被告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辯以: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計畫道路,且目前部分遭鐵皮屋占用, 部分係作為中和區公所管理之道路,並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使用,絕非原告所稱係屬未開關之道路使用云云,且此部分 並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況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明文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 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 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802 號解釋)。本件系爭土地部分 屬新北市政府所有,如准許變價分割,恐達上開土地法公有 變私有之處,恐造成本處後續開開計畫道路時將以更高之價 額價購或微收取得各等語。 七、被告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鑑價報告每坪415, 929 元,113 年公告現值,每坪619,676元,依照114年每坪 新664,046元整,鑑價被告遠低於公告現值,更何況如果變 價拍賣,地上物眾多,沒有拍定,每次拍賣打8折,顯然不 利於全體共有人。小數人可以私下議價談買賣,不是以變價 分割方式取得分割各等語。 八、被告呂採鴻則辯以:原告持分太小反而來聲請變價分割,其 需要時間了解各等語。 九、被告陳麗英則辯以:系爭土地大部分都是呂家的土地,系爭 土地並非沒有效用的,我們宗親會有效的利用,原告才1.多 坪而已,我們希望保留原狀,維持現狀,我們會做最合理的 運用各等語。 十、被告呂理展、呂理清、呂理棟、游呂鳳照、張秀敏則均辯以 :保持原狀各等語。 十一、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共 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等節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佐,是揆諸前旨,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自 應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 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呂芳煴、呂芳漢 、呂重信、呂幸一、呂明朝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於69 年5月13日、75年1月1日、112年4月20日、113年6月28日、1 13年9月25日死亡,被告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 、廖梅桂、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 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 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 、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為呂芳煴之繼承人,被告呂黃也 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呂理宏 、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為呂芳漢之繼承人,被 告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 淑卿、呂理曉為呂重信之繼承人,被告呂佳韻、呂佳宜、呂 學軒、呂佳瑩為呂幸一之繼承人,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 尹榕為呂明朝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除戶之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按民法第824條項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各殊致難以利用系爭土地,又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亦同意變價分割,而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 同自認均同意變價分割,則其等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思已甚 明確。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270.38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已 逾200人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且依 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土地形狀不規則,部分為道路部分有建物 占用,又每位共有人持分面積甚小,準此,本件如採原物分 配之方法,雖非不能實物分割,然系爭土地勢必細分而降低 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之使用,且為顧及經濟效用,並 求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相當,亦不宜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 償之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而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 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賣權 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 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佳。如此 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英裕分別 於84年11月18日、88年5月14日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陳美惠、賀光華,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而對前開抵押權人告知 訴訟,其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權利即 應移存於抵押人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如聲明第1至6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十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 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 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 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一: 土地地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面積 (平方公尺) 0000 新北市 中和區 安平段   2270.38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0 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6615 (繼承呂芳煴) 0 呂芳士 0000000分之6615 0 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6615 (繼承呂芳漢) 0 呂網東 000000分之280 0 呂明旺 0000000分之11760 0 呂理賞 72分之1 0 呂佳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 公同共有 72分之1 (繼承呂幸一) 0 呂正一 0000000分之6615 0 呂理樵 162分之1 00 林英裕 324分之1 00 呂彥煇 64分之1 00 呂明星 0000000分之11760 00 呂學遠 576分之1 00 呂芳熙 168分之1 00 呂信昌 1344分之3 00 呂信言 1344分之11 00 林麗美 0000000分之3528 00 陳麗英 270分之1 00 呂月里 486分之1 00 李學信 432分之1 00 呂淑瓍 216分之1 00 呂傳寅 0000000分之18480 00 呂傳德 80分之1 00 呂嘉治 80分之1 00 呂城璋 0000000分之5880 00 呂源福 4536分之5 00 呂金寶 4536分之5 00 呂金英 4536分之5 00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000000分之71863 00 呂志村 72分之1 00 呂傳立 0000000分之2800 00 呂張麗子 0000000分之700 00 呂芳嘉 0000000分之700 00 呂芳達 0000000分之700 00 呂奉妙 0000000分之700 00 呂芳炤 0000000分之13230 00 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 公同共有 144分之1 (繼承呂明朝) 00 呂明水 144分之1 00 呂仁宇 336分之1 00 呂仁宙 336分之1 00 呂學諭 6912分之32 00 呂學權 6912分之32 00 呂學清 6912分之32 00 呂佳玲 00000分之10 00 呂佳芳 00000分之10 00 黃麗華 00000分之10 00 呂學忠 000000分之110 00 呂程維 000000分之110 00 呂榮壽 1458分之1 00 呂理南 1458分之1 00 呂理堅 1458分之1 00 周文禮 2916分之1 00 周淑子 2916分之1 00 周淑如 2916分之1 00 宋桂容 5832分之1 00 呂理展 768分之1 00 呂理清 768分之1 00 呂理棟 768分之1 00 游呂鳳照 768分之1 00 呂芳校 0000000分之5600 00 望安鄉 (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000000分之13919 00 員林市 (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648分之5 00 張麗玲 0000000分之12667 00 臺北市 (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0000000分之4839 00 呂欣峰 270分之1 00 呂芳志 00000分之49 00 呂芳源 00000分之49 00 呂芳壽 00000分之49 00 呂宗槐 0000000分之13230 00 張高祥 0000000分之10584 00 呂三郎 000000分之784 00 呂溫裕 0000000分之6615 00 呂永川 0000000分之5600 00 楊呂金子 0000000分之5600 00 劉志明 0000000分之1120 00 劉進福 0000000分之1120 00 劉素娥 0000000分之1120 00 劉記成 0000000分之1120 00 張呂秀琴 00000分之48 00 呂阮月雲 672分之1 00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0000000分之5880 00 呂玟萱 0000000分之5880 00 葉碧蘭 0000000分之6615 00 呂塗欽 216分之1 00 呂俊松 0000000分之4704 00 呂俊添 0000000分之4704 00 呂俊銘 0000000分之4704 00 呂俊福 0000000分之4704 00 呂鳳琴 00000000分之4704 00 顏鳳英 00000000分之4704 00 呂秉樺 216分之1 00 呂軒至 216分之1 00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5880 00 曾景煌 00000分之183 00 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0000000分之500491 00 陳素慧、汪玫秀、汪艾翎、汪美珍 公同共有 20736分之12 00 陳素慧 00000分之36 00 呂坤杰 0000000分之17640 00 呂政源 0000000分之17640 000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432分之4 000 呂允富 0000000分之6615 000 呂錦芳 00000分之21 000 呂建忠 00000分之21 000 呂錦玲 00000分之7 000 黃正園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000 黃宗元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000 呂豐田 0000000分之13991 000 林孝瑾 000000分之784 000 呂玉秀、楊寶瑛、薛麗珠、呂信德、呂軒承、呂理榕 公同共有 190512分之280 000 潘逸學 432分之19 000 呂火瑞 960分之1 000 呂秀寶 960分之1 000 林士正 3840分之1 000 林士豪 3840分之1 000 林慧螢 3840分之1 000 林惠湘 3840分之1 000 呂芳武 0000000分之3696 000 呂芳鈞 0000000分之3696 000 呂金英 0000000分之3696 000 呂妙玲 0000000分之3696 000 呂炳堯 192分之1 000 呂炳舜 192分之1 000 呂嫦婷 192分之1 000 呂嫦婉 192分之1 000 呂長恩 576分之1 000 呂順元、呂佩玲、呂佩芬、呂明恆、呂雅筑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3528 000 呂學坤 0000000分之4704 000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卿、呂理曉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4704 (繼承呂重信) 000 呂天從 0000000分之4704 000 呂理曉 0000000分之4704 000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 0000000分之2940 000 謝馥禧 00000分之193 000 謝素靜 972分之2 000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215分之4 000 呂俊傑 0000000分之3696 000 呂芳順 1944分之1 000 呂芳輝 1944分之1 000 呂芳勝 1944分之1 000 呂芳財 1944分之1 000 呂理濤 1944分之1 000 呂理澤 1944分之1 000 呂采璇 0000000分之784 000 林素珠 5760分之1 000 林東銘 5760分之1 000 林水城 5760分之1 000 林海生 5760分之1 000 林烘摑 5760分之1 000 林水生 5760分之1 000 呂樹林 000000分之280 000 蔡秀寶 0000000分之5600 000 呂芳垸 3240分之5 000 呂芳能 3240分之5 000 沈志君 2916分之1 000 潘大興 3888分之25 000 張格維 900分之1 000 張秀敏 432分之1 000 呂學林 0000000分之4704 000 張智豪 0000000分之5600 000 劉志偉 0000000分之5600 000 林怡利 0000000分之5600 000 陳明源 960分之1 (繼承陳呂秀春) 000 林清棋 0000000分之1120 (繼承劉素蘭) 000 宋鈞品 0000000分之5600 000 王金庭 324分之5 000 邱水錦 0000000分之17640 (繼承呂峰林) 000 呂學圖 96分之1 (繼承呂天時) 000 呂靜淑 288分之1 (繼承呂天時)

2025-03-04

PCEV-113-板簡更一-6-20250304-6

板簡更一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望安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員林市(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被 告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江怡貞 被 告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芳 被 告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被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江明澔 被 告 呂三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呂東霖 呂依靜 被 告 潘逸學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江明澔 被 告 呂勁萱(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真(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呂彥甫(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呂彥良(即呂芳煴之繼承人)(海外公示送達) 廖梅桂(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靜(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蒨(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柔賢(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契宏(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林呂淑慎(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林希政(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林亞蓁(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吳永森 吳啟彰(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吳宗霖(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吳怡紋(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惟達(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坤煌(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昱翰(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悅華(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昱慧(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秀蓮(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王呂秀菊(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郭澤欽(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三樓 郭家成(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郭蕙瑄(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芳士 呂黃也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榮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蔡呂採秀(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裡祥(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雅芸(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宏(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明(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美慧(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網東 呂明旺 呂學圖(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靜淑(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理賞 呂佳韻(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佳瑩(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佳宜(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學軒(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正一 呂理樵 林英裕 呂彥煇 呂明星 呂學遠 呂芳熙 呂信昌 呂信言 林麗美 陳麗英 呂月里 李學信 呂淑瓍 呂傳寅 呂傳德 呂嘉治 呂城璋 呂源福 呂金寶 呂金英 呂志村 呂傳立 呂張麗子 呂芳嘉 呂芳達 呂奉妙 呂芳炤 劉育伶(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宗憲(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尹榕(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明水 呂仁宇 呂仁宙 呂學諭 呂學權 呂學清 呂佳玲 呂佳芳 黃麗華 呂學忠 呂程維 呂榮壽 呂理南 呂理堅 周文禮 周淑子 周淑如 宋桂容 呂理展 呂理清 呂理棟(兼呂理展、游呂鳳照之訴訟代理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三樓 游呂鳳照 呂芳校 張麗玲 呂欣峰 呂芳志 呂芳源 呂芳壽 呂宗槐 張高祥 呂溫裕 呂永川 楊呂金子 劉志明 劉進福 劉素娥 劉記成 張呂秀琴 呂阮月雲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呂玟萱 葉碧蘭 呂塗欽 呂俊松 呂俊添 呂俊銘 呂俊福 呂鳳琴 顏鳳英 呂秉樺 呂軒至 曾景煌 陳素慧 汪玫秀 汪艾翎 汪美珍 邱水錦(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坤杰 呂政源 呂允富 呂錦芳 呂建忠 呂錦玲 黃正園 黃宗元 呂豐田 林孝瑾 呂玉秀 楊寶瑛 呂火瑞 呂秀寶 林士正 林士豪 林慧螢 林惠湘 呂芳武 呂芳鈞 呂金英 呂妙玲 呂炳堯 呂炳舜 呂嫦婷 呂嫦婉 呂長恩 呂順元 呂佩玲 呂佩芬 呂明恆 呂雅筑 呂學坤 呂天從(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理曉(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郭呂靜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陳呂松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淑卿(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謝馥禧 薛麗珠 呂信德 呂軒承 呂理榕 謝素靜 呂俊傑 呂芳順 呂芳輝 呂芳勝 呂芳財 呂理濤 呂理澤 呂采璇 林素珠 林東銘 林水城 林海生 林烘摑 林水生 呂樹林 蔡秀寶 呂芳垸 呂芳能 沈志君 張格維 張秀敏 呂學林 張智豪 劉志偉 陳明源(即陳呂秀春之繼承人) 林清棋(即劉秀蘭之繼承人) 宋鈞品(即呂孟礁之擔當訴訟人) 王金庭(即王思銘之擔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呂宜靜、呂宜 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 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 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應就被繼承 人呂芳煴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661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 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應就被繼承人呂芳漢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6615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 卿、呂理曉應就被繼承人呂重信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70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佳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應就被繼承人呂幸一所有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應就被繼承人呂明朝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 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胡曉嵐、被告新北市(管理 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 鄭立輝,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除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潘大興、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陳麗英、呂理展、呂理清、呂理棟、游呂鳳照、潘逸學、張 秀敏等12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之規定,各共有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命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緣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 有人含未辦理繼承之共有人逾二百多人,共有人人數眾多,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 人,分割後各自持有面積過於細碎,不利於日後管理處分及 開發利用,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多處遭到違法增建物、鐵 皮屋、車棚等地上物占用,原物分割易有分配不公之情事。 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分配之公 平性,將系爭土地變賣,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以價 金分配之方式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及公平適當。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ㄨ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⑴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 、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 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 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 、郭家成、郭蕙瑄應就被繼承人呂芳煴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615辦理繼 承登記。⑵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 、呂雅芸、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應就 被繼承人呂芳漢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615辦理繼承登記。⑶呂玉杯(原名 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卿、呂理曉 應就被繼承人呂重信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704辦理繼承登記。⑷被告呂佳 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應就被繼承人呂幸一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⑸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應就被繼承人呂 明朝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⑹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辯以:同意 變價分割各等語。 五、被告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承受訴訟暨答辯狀則辯以:考量本 局經管臺北市有持分甚小且屬轄外抵稅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 ,本局並無公務使用需求,同意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辦理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價款款依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其次主張倘無法變價分割,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由受分配之共有 人按本市應有部分(持分4839/0000000)依市價以現金補償本 局各等語。 六、被告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辯以: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計畫道路,且目前部分遭鐵皮屋占用, 部分係作為中和區公所管理之道路,並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使用,絕非原告所稱係屬未開關之道路使用云云,且此部分 並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況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明文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 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 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802 號解釋)。本件系爭土地部分 屬新北市政府所有,如准許變價分割,恐達上開土地法公有 變私有之處,恐造成本處後續開開計畫道路時將以更高之價 額價購或微收取得各等語。 七、被告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鑑價報告每坪415, 929 元,113 年公告現值,每坪619,676元,依照114年每坪 新664,046元整,鑑價被告遠低於公告現值,更何況如果變 價拍賣,地上物眾多,沒有拍定,每次拍賣打8折,顯然不 利於全體共有人。小數人可以私下議價談買賣,不是以變價 分割方式取得分割各等語。 八、被告呂採鴻則辯以:原告持分太小反而來聲請變價分割,其 需要時間了解各等語。 九、被告陳麗英則辯以:系爭土地大部分都是呂家的土地,系爭 土地並非沒有效用的,我們宗親會有效的利用,原告才1.多 坪而已,我們希望保留原狀,維持現狀,我們會做最合理的 運用各等語。 十、被告呂理展、呂理清、呂理棟、游呂鳳照、張秀敏則均辯以 :保持原狀各等語。 十一、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共 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等節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佐,是揆諸前旨,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自 應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 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呂芳煴、呂芳漢 、呂重信、呂幸一、呂明朝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於69 年5月13日、75年1月1日、112年4月20日、113年6月28日、1 13年9月25日死亡,被告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 、廖梅桂、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 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 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 、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為呂芳煴之繼承人,被告呂黃也 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呂理宏 、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為呂芳漢之繼承人,被 告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 淑卿、呂理曉為呂重信之繼承人,被告呂佳韻、呂佳宜、呂 學軒、呂佳瑩為呂幸一之繼承人,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 尹榕為呂明朝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除戶之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按民法第824條項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各殊致難以利用系爭土地,又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亦同意變價分割,而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 同自認均同意變價分割,則其等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思已甚 明確。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270.38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已 逾200人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且依 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土地形狀不規則,部分為道路部分有建物 占用,又每位共有人持分面積甚小,準此,本件如採原物分 配之方法,雖非不能實物分割,然系爭土地勢必細分而降低 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之使用,且為顧及經濟效用,並 求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相當,亦不宜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 償之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而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 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賣權 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 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佳。如此 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英裕分別 於84年11月18日、88年5月14日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陳美惠、賀光華,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而對前開抵押權人告知 訴訟,其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權利即 應移存於抵押人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如聲明第1至6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十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 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 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 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6615 (繼承呂芳煴) 2 呂芳士 0000000分之6615 3 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6615 (繼承呂芳漢) 4 呂網東 190512分之280 5 呂明旺 0000000分之11760 6 呂理賞 72分之1 7 呂佳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 公同共有 72分之1 (繼承呂幸一) 8 呂正一 0000000分之6615 9 呂理樵 162分之1 10 林英裕 324分之1 11 呂彥煇 64分之1 12 呂明星 0000000分之11760 13 呂學遠 576分之1 14 呂芳熙 168分之1 15 呂信昌 1344分之3 16 呂信言 1344分之11 17 林麗美 0000000分之3528 18 陳麗英 270分之1 19 呂月里 486分之1 20 李學信 432分之1 21 呂淑瓍 216分之1 22 呂傳寅 0000000分之18480 23 呂傳德 80分之1 24 呂嘉治 80分之1 25 呂城璋 0000000分之5880 26 呂源福 4536分之5 27 呂金寶 4536分之5 28 呂金英 4536分之5 29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93800分之71863 30 呂志村 72分之1 31 呂傳立 0000000分之2800 32 呂張麗子 0000000分之700 33 呂芳嘉 0000000分之700 34 呂芳達 0000000分之700 35 呂奉妙 0000000分之700 36 呂芳炤 0000000分之13230 37 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 公同共有 144分之1 (繼承呂明朝) 38 呂明水 144分之1 39 呂仁宇 336分之1 40 呂仁宙 336分之1 41 呂學諭 6912分之32 42 呂學權 6912分之32 43 呂學清 6912分之32 44 呂佳玲 13440分之10 45 呂佳芳 13440分之10 46 黃麗華 40320分之10 47 呂學忠 322560分之110 48 呂程維 322560分之110 49 呂榮壽 1458分之1 50 呂理南 1458分之1 51 呂理堅 1458分之1 52 周文禮 2916分之1 53 周淑子 2916分之1 54 周淑如 2916分之1 55 宋桂容 5832分之1 56 呂理展 768分之1 57 呂理清 768分之1 58 呂理棟 768分之1 59 游呂鳳照 768分之1 60 呂芳校 0000000分之5600 61 望安鄉 (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241920分之13919 62 員林市 (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648分之5 63 張麗玲 0000000分之12667 64 臺北市 (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0000000分之4839 65 呂欣峰 270分之1 66 呂芳志 39690分之49 67 呂芳源 39690分之49 68 呂芳壽 39690分之49 69 呂宗槐 0000000分之13230 70 張高祥 0000000分之10584 71 呂三郎 635040分之784 72 呂溫裕 0000000分之6615 73 呂永川 0000000分之5600 74 楊呂金子 0000000分之5600 75 劉志明 0000000分之1120 76 劉進福 0000000分之1120 77 劉素娥 0000000分之1120 78 劉記成 0000000分之1120 79 張呂秀琴 20736分之48 80 呂阮月雲 672分之1 81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0000000分之5880 82 呂玟萱 0000000分之5880 83 葉碧蘭 0000000分之6615 84 呂塗欽 216分之1 85 呂俊松 0000000分之4704 86 呂俊添 0000000分之4704 87 呂俊銘 0000000分之4704 88 呂俊福 0000000分之4704 89 呂鳳琴 00000000分之4704 90 顏鳳英 00000000分之4704 91 呂秉樺 216分之1 92 呂軒至 216分之1 93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5880 94 曾景煌 45360分之183 95 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0000000分之500491 96 陳素慧、汪玫秀、汪艾翎、汪美珍 公同共有 20736分之12 97 陳素慧 20736分之36 98 呂坤杰 0000000分之17640 99 呂政源 0000000分之17640 100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432分之4 101 呂允富 0000000分之6615 102 呂錦芳 18900分之21 103 呂建忠 18900分之21 104 呂錦玲 18900分之7 105 黃正園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106 黃宗元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107 呂豐田 0000000分之13991 108 林孝瑾 635040分之784 109 呂玉秀、楊寶瑛、薛麗珠、呂信德、呂軒承、呂理榕 公同共有 190512分之280 110 潘逸學 432分之19 111 呂火瑞 960分之1 112 呂秀寶 960分之1 113 林士正 3840分之1 114 林士豪 3840分之1 115 林慧螢 3840分之1 116 林惠湘 3840分之1 117 呂芳武 0000000分之3696 118 呂芳鈞 0000000分之3696 119 呂金英 0000000分之3696 120 呂妙玲 0000000分之3696 121 呂炳堯 192分之1 122 呂炳舜 192分之1 123 呂嫦婷 192分之1 124 呂嫦婉 192分之1 125 呂長恩 576分之1 126 呂順元、呂佩玲、呂佩芬、呂明恆、呂雅筑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3528 127 呂學坤 0000000分之4704 128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卿、呂理曉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4704 (繼承呂重信) 129 呂天從 0000000分之4704 130 呂理曉 0000000分之4704 131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 0000000分之2940 132 謝馥禧 27216分之193 133 謝素靜 972分之2 134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215分之4 135 呂俊傑 0000000分之3696 136 呂芳順 1944分之1 137 呂芳輝 1944分之1 138 呂芳勝 1944分之1 139 呂芳財 1944分之1 140 呂理濤 1944分之1 141 呂理澤 1944分之1 142 呂采璇 0000000分之784 143 林素珠 5760分之1 144 林東銘 5760分之1 145 林水城 5760分之1 146 林海生 5760分之1 147 林烘摑 5760分之1 148 林水生 5760分之1 149 呂樹林 190512分之280 150 蔡秀寶 0000000分之5600 151 呂芳垸 3240分之5 152 呂芳能 3240分之5 153 沈志君 2916分之1 154 潘大興 3888分之25 155 張格維 900分之1 156 張秀敏 432分之1 157 呂學林 0000000分之4704 158 張智豪 0000000分之5600 159 劉志偉 0000000分之5600 160 林怡利 0000000分之5600 161 陳明源 960分之1 (繼承陳呂秀春) 162 林清棋 0000000分之1120 (繼承劉素蘭) 163 宋鈞品 0000000分之5600 164 王金庭 324分之5 165 邱水錦 0000000分之17640 (繼承呂峰林) 166 呂學圖 96分之1 (繼承呂天時) 167 呂靜淑 288分之1 (繼承呂天時)

2025-03-04

PCEV-113-板簡更一-6-20250304-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吳宗霖律師 被 告 林詩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66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仲共同犯行使變造準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詩逸共同犯行使變造準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徐仲扣案電腦檔案及手機內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檔案電磁紀錄、附 表編號2之物,均沒收。林詩逸扣案電腦檔案及手機內變造之國 民身分證檔案電磁紀錄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仲因生活缺錢,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 民國111年3月10日某時,透過網路尋得從事美編修圖、名片 設計之林詩逸,便委託林詩逸利用電腦修圖軟體修改徐仲真 實身分證上之姓名欄及父母欄位,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0 0元為代價,林詩逸雖知悉身分資料之變動應至戶政機關進 行登記,不會直接以電腦更改國民身分證上之記載內容,徐 仲同無法明確說出以此等方式修圖之原因與用途,而無法掌 握徐仲將如何使用修改後之電子檔案,已預見其以電腦軟體 修改真實身分證上部分欄位,並將修改後之電子檔案提供予 徐仲,可能係在變造國民身分證,供徐仲持以行使以冒用他 人身分,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徐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聯絡,由徐仲於同日寄送自己真實身分證之正、 背面照片電子檔予林詩逸,林詩逸以修圖軟體將該身分證正 面檔案上姓名欄位之「徐仲」改為「蔡仲」,背面檔案上父 親姓名欄位之「徐偉銘」改為「蔡天贊」,以此方式未變更 原有證件記載內容本質部分,卻賦予新證明力而變造國民身 分證後,於同日晚間將修改完成之電子檔案準文書回傳予徐 仲。徐仲又單獨本於上開同一犯意,於同年3月28日某時, 另委託不知情之林詩逸設計附表編號2載有「京城集團特別 助理蔡仲」等字樣之名片電子檔,並給付6,000元為代價, 林詩逸設計完成附表編號2之名片電子檔後,於同年月29日 將名片電子檔案傳送予徐仲,徐仲於同年8、9月間,經由不 知情之友人引介而認識鈞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特別助理張志 豪後,便將前述名片電子檔列印出實體名片,與張志豪在北 部某處見面時出示該名片,向張志豪佯稱自己為京城集團董 事長蔡天贊之私生子,待2人日漸熟悉,張志豪亦相信徐仲 所假冒之「蔡仲」確為京城建設之少東後,徐仲便於112年5 月2日,向張志豪訛稱因急需資金周轉,需借款600,000元云 云,復應張志豪之要求,傳送行使前開由林詩逸所變造之國 民身分證電子檔準文書予張志豪觀看而冒用蔡仲之身分,以 取信張志豪,致張志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25日分別 匯款200,000元及400,000元至不知情之徐仲母親鍾小芬申設 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徐仲則提領花用完 畢,足生損害於蔡仲及張志豪。嗣徐仲於屆清償期後屢經催 討均藉故拖延,張志豪復經由其他管道認識京城建設副董事 長,始知受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調查局卷第4至12頁、第70至78頁、偵卷第32至3 3頁、本院審訴卷第115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 豪調詢證述(見調查局卷第129至134頁)、證人即京城建設 開發部副總陳進興調詢證述(見調查局卷第121至124頁)、 證人鍾小芬調詢證述(見調查局卷第185至192頁)均相符, 並有扣案物品照片、變造之身分證照片、被告2人之往來郵 件紀錄、對話紀錄、林詩逸帳戶交易明細、鍾小芬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張志豪匯款憑條、徐仲與張志豪之對話紀錄(見 調查局卷第19至31頁、第40至44頁、第53至57頁、第79至10 3頁、第107至120頁、第138至139頁、第147至181頁、第199 至21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之罪固應以文書論。然名片僅 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 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他人 名片冒用他人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其持他人名片之 行為不過為便於行詐而已,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6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3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之扣案名片,其上僅有 「京城集團特別助理蔡仲」、「Kevin Tsai」及電話、統編 、住址等資訊,顯然僅有替代單純以口語表示出示者為何人 並備忘之作用,缺乏任何內容之表示,況名片之製作並無任 何限制,不足以證明出示名片者必為名片上所載之人,交易 習慣上更不會將之與證件、證書等文件之證明力等同視之, 此由張志豪於同意借款前,仍有要求徐仲出示其身分證件以 核實之舉,即已甚為明確,是該名片顯然不足以作為法律上 用意或能力、服務等之證明,並非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 1項或第212條所稱之(準)私文書、特種文書。起訴書論罪 法條固然記載被告2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犯罪 事實欄並無2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記載,同未表 明所稱「文書」之內容及法律上意義為何,經本院向偵查檢 察官電話確認後,檢察官同已表示此部分罪嫌應為誤載,有 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是起訴事實關 於徐仲委託林詩逸製作不實內容名片部分之記載,即不生就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一併提起公訴之效力,僅屬徐仲 詐術內容之描述,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毋庸不另為無罪諭 知。 ㈢、共同正犯既於意思聯絡範圍內,均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 為及其結果負責,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即甚為重要,除有實 際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得以推知該行為應落於意 思聯絡範圍內以外,若乏具體之參與行為,即應有積極證據 得以證明意思聯絡之明確範圍,或共同正犯所為,均屬於原 計畫之一部分,並未超出共犯原先對於犯罪計畫之遂行可以 合理預期之範圍,始得論以共同正犯。查林詩逸固有為徐仲 變造其身分證上之部分欄位,並製作附表編號2之名片電子 檔,且徐仲於偵查中證稱:林小姐有清楚問我是不是要作違 法的事,我有回答她我不會等語(見偵卷第33頁),但林詩 逸於偵查及本院已供稱:我受委託時有問徐仲為何要這樣改 身分證,他只說跟朋友聊天要用到的,但我的理解是一般人 身分資料若有變動,會到戶政機關登記,不會直接用電腦修 改身分證,我當時也無法確認徐仲所述之真偽,因為疫情關 係當時沒有什麼案件可以接,所以雖然有覺得怪怪的但還是 接了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審訴卷第117頁),與2人對 話中林詩逸確有詢問「因為是證件,請問是甚麼用途的呢」 一語(見調查局卷第87頁)相符,堪認林詩逸已察覺被告所 請並非正常情況,復無法確認其所述之真偽,對於被告可能 出於不正當用途而冒用他人身分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 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被告之實際用途或將如 何行使,仍係與徐仲就行使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犯行,基於 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犯罪目的,當有共 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林詩逸 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就製作名片部 分,林詩逸供稱其認為名片沒有什麼,故未多加詢問用途( 見本院審訴卷第117頁),徐仲同供稱其並未細說名片之用 途(見本院審訴卷第117頁),參以2人原不相識,徐仲僅係 在網路上尋得林詩逸並委請其代為製作名片,縱令林詩逸因 先前為徐仲變造身分證而得知其本名並非「蔡仲」,仍難僅 憑此節即推認林詩逸可預期或認知徐仲有以名片作為施用詐 術之手法藉以騙取他人借款之犯罪計畫,2人間之對話紀錄 同未見有討論施詐細節之情,況名片於交易習慣上之證明力 與憑信性本不及於身分證,已如前述,則受委託設計名片之 人對於名片內容之真實性不在意,並非顯違常情,自無從認 定林詩逸對於徐仲犯罪計畫之預期範圍及於後續之以名片施 詐部分,公訴意旨同未認定林詩逸就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 絡,即應認定林詩逸之犯意聯絡範圍僅及於行使變造身分證 ,製作虛假名片之行為,同無從評價為施用詐術之行為,即 無從令林詩逸就詐欺取財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徐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 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國民 身分證罪;林詩逸所為,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國民身分證罪。徐仲利用 不知情之林詩逸為其設計虛假名片及利用不知情之鍾小芬提 供中信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間接 正犯。被告2人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戶籍法第75條就偽、變造身分 證有特別之處罰規定,為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二者為 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即足,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認係想像競合關係, 尚有誤會。被告2人共同變造徐仲之國民身分證後由徐仲持 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徐仲變造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林詩逸設計虛假名片 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張志豪施用詐術、行使變造身分證等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 變造身分證及製作名片之目的即為以之行騙(見本院審訴卷 第115頁),可認係為實現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 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戶籍 法第75條第1項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固然完全相同 ,然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 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變造 國民身分證進而行使者,不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 法人士利用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 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本 罪立法理由參照),足認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保護之法益 包含個人及國家法益,至徐仲所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綜合考量徐仲犯行之情節,因認本案應 從一重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徐仲正值壯年,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來源,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獲取所需,反因缺錢花用,即以事實欄所載方 式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以行使變造後之身分證及虛假之名片 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詐得合計600,000元,不但造成張志 豪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交易上對於身分證件之信任及交 易秩序,足生損害於蔡仲及張志豪,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 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林詩逸雖已懷疑徐仲之 目的不單純,仍因生意不佳,便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變造 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惡性及對犯罪計畫之主導性雖低於徐仲 ,但仍分擔變造身分證之主要分工,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 對法益造成之危害尚非極微,2人均值非難。惟念及2人犯後 均始終坦承犯行,徐仲已將600,000元全數歸還予張志豪, 有匯款紀錄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95至97頁),對損害已有 所填補;林詩逸變造國民身分證同僅收取600元代價,犯罪 所得非鉅,且並無證據證明徐仲有廣泛行使變造後之身分證 ,造成張志豪以外之多人誤信其身分,而有財產或其他權益 之損害,或持以從事其他犯罪,因此牽連蔡仲、蔡天贊等情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2人亦均無前科,素行均尚 可,暨徐仲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碩士班中,無業靠家人扶 養,需照顧生病家人、家境普通;林詩逸為大學畢業,目前 從事影像後製,無人須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99 至103頁、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張志豪歷次以言詞及 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徐仲同 已盡力彌補損失,且並無證據證明2人變造之身分證有造成 多人誤信而嚴重侵害他人權益、妨礙社會秩序或牽連無辜之 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所 受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3年、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 效。又審酌被告2人所為均欠缺守法觀念,並對身分證之信 用性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等行為所生損害,導 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等惡性、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張志豪、被告2 人及辯護人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 ,命徐仲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 元,並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林詩逸則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 法治教育3場次,2人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2人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 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又2人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對於偽、變造之身分證或其檔案之電磁紀錄應如何沒收,戶 籍法並無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是被告2人於扣案手機、電腦內之變 造後國民身分證檔案電磁紀錄,屬犯罪所生之物及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 表編號2之扣案名片,既為徐仲自行印出實體名片,並以之 作為取信張志豪以施用詐術之犯罪工具,或準備提示並取信 於他人之預備犯罪之物,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名片檔案部分,因並無證據可證明徐仲曾行使 該檔案用以詐騙,名片本身同非偽造之準私文書、特種文書 ,已如前述,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於2人之扣案手機與電腦 設備,雖有用於傳送或變造、製作上開國民身分證檔案及名 片檔案,但各該設備之價值非微,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 非僅能作為犯罪使用,更非違禁物,被告2人既已遭查獲, 應無再以之為犯罪工具之風險,縱諭知沒收,不僅對犯罪預 防並無實益,反將過度侵害被告2人之財產權,認沒收有過 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調查員自前開設備內燒錄作為卷 存證據之檔案部分,因係作為證據留存,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林詩逸因變造身分證之犯行收取為了犯罪之利得600元,為其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製作名片所收取之代價6,000元,因林詩逸並無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非犯罪所得,無從宣告 沒收。至徐仲詐騙之犯罪所得600,000元已全數歸還予張志 豪,業如前述,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告沒收。 ㈢、其餘附表編號3、4、8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應否沒收 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徐仲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檔案電磁紀錄應予沒收,其餘不予沒收。 2 名片1盒 同上 應予沒收。 3 中信存摺1本 同上 不予沒收。 4 貸款協議書1份 同上 不予沒收。 5 扣案電腦內相關資料燒錄之光碟 同上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檔案電磁紀錄應予沒收,其餘不予沒收。 6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詩逸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檔案電磁紀錄應予沒收,其餘不予沒收。 7 扣案電腦內相關資料燒錄之光碟 同上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檔案電磁紀錄應予沒收,其餘不予沒收。 8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馨妮 不予沒收。

2025-03-03

KSDM-113-簡-4693-2025030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57號 原 告 星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余立安 被 告 洪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2057-202502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08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7,1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97,1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26

SLDV-113-司票-33085-2025022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豐霖即吳宗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9,050元,及自民國100年3 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4

NTDV-114-司促-1101-20250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1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宗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4月23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4年2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 3,215元,及其中本金59,892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2月2日止,帳款尚餘63,215元及其中本金59,89 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 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9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964元 吳宗霖 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002 新臺幣43928元 吳宗霖 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促-2914-2025022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珮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1,046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 免徵,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三 審上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 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上字 第44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7萬8,57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卷第27頁)可考,嗣經最高法院 第一次廢棄發回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照前揭說明, 應免徵裁判費。惟上訴人於114年2月12日自行向本院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7萬1,04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顯 屬溢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V-112-上更一-51-20250214-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 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 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 「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 ,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 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 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 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 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 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 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 ,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887、32918、 37139、3747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096、8257、9287、12575 、13471、22860號等起訴書認被告劉宥呈等9人(不包括被 告陳諄)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11 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下稱本案)。而「本案」之被告係 「劉宥呈、陳光宗、余尊評、胡育誠、洪培翔、洪健哲、劉 家豪、王聖文、林裕昌」,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人「 薛閔慈、郭建佑、何龍翔、施佑諭、李孟庭、許伯宇、葉泓 翌、林士貴」等人。  ㈡嗣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3586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6228、 8406號等追加起訴書,認與原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余尊評等5人涉犯詐 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下稱追加起 訴①)審理中。而「追加起訴①」之被告係「余尊評、胡育誠 、洪培翔、洪健哲、吳宗霖」,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 人「黃陳麗瓊」。  ㈢茲檢察官又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陳 諄犯詐欺等案件與追加起訴①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②)。而「追加起 訴②」之被害人為「黃陳麗瓊」。然依前述,檢察官原起訴 之本案被告為「劉宥呈、陳光宗、余尊評、胡育誠、洪培翔 、洪健哲、劉家豪、王聖文、林裕昌」,起訴之犯罪事實係 針對被害人「薛閔慈、郭建佑、何龍翔、施佑諭、李孟庭、 許伯宇、葉泓翌、林士貴」等人,而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 事實係針對被害人「黃陳麗瓊」,與前述本案起訴之被害人 並不相同,顯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又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 初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 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 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 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 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故本件追 加起訴②之被告陳諄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害人「黃陳麗 瓊」亦與本案無關,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 原起訴之「本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關係,而係針對事後追加起訴①部分,再為追加起訴,揆諸 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 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金訴-43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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