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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冠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冠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82號 判決,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 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 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5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 和1年6月為重。另受刑人雖稱尚有其他案件需一併定刑等語 ,惟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自無從加以合併定英執 行之刑。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 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 意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將此部分 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朱冠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1年1月25日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93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93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82號 111年度易字第382號 111年度易字第382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82號 111年度易字第382號 111年度易字第3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1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344號(已執畢)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344號(已執畢)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344號(已執畢) 編號1至3部分業經宜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日 112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99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8日 112年12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99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2月1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12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516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50號

2025-01-09

TYDM-113-聲-4011-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祥 郭乃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2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關於告訴人姓名「葉玉蓮」之記 載均更正為「葉玉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 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關於受刑人姓名 「葉玉蓮」之記載,均係「葉玉連」之誤寫,且此誤寫並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裁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YDM-113-易-866-2025010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㴛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㴛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㴛鴻因詐欺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 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 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紀錄在卷可稽,核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應由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時將此部分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戴㴛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0年6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前某時許 111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1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19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0日 113年8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19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25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94號

2025-01-02

TYDM-113-聲-4066-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貴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貴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萬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貴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 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 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應由執行檢察官 於執行時將此部分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黃貴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2年12月26日 113年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16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9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29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29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9月10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70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91號

2025-01-02

TYDM-113-聲-4155-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家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家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家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各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2號判決,定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依前開說明,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 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判處有期徒刑之 總和2年10月為重,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 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 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 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徐家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11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8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3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3年9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3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20號

2025-01-02

TYDM-113-聲-4108-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 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 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 狀紀錄在卷可稽,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已執行完畢,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將此部分扣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黃信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3年2月20日 113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0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00號

2025-01-02

TYDM-113-聲-3924-2025010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6號 原 告 黃婉婷 被 告 梁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YDM-113-附民-1546-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永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永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永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 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 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記錄在卷可稽,核與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旨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江永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1年1月20日前某時至111年1月20日 110年8月31日某時許 111年3月20日前某時至111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98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95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9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 112年度簡字第344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0日 112年11月24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 112年度簡字第344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12月27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 3年度執更字第3377號(業經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92號裁定撤銷緩刑) 桃園地檢11 3年度執字第1425號 桃園地檢11 3年度執字第14239號

2025-01-02

TYDM-113-聲-3960-20250102-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杜宇壹 被 告 楊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YDM-113-簡上附民-162-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軒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軒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軒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1452號裁定,定應執 刑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然依 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年3月為重 。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 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具狀表示不要聲請合併定刑,然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僅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4種情形之一,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法院始得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待其請求,檢察官即 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受刑人前雖主張不 同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仍無礙於檢察官之適法聲請,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呂軒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2年6月1日21時10許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2年10月18日 112年9月13日17時40許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68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40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708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96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0日 112年12月12日 113年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708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96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1月23日 113年10月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2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4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54號 編號1、2部分業經本院112年聲字第1452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9月

2025-01-02

TYDM-113-聲-388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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