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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偉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宜蓁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   被   告 邱偉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豪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漢民路與沿海一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 撞同向前方吳宜蓁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吳宜蓁受有左胸鈍 傷、右手第四及第五指撕裂傷共4公分,經縫合後併指間關 節病變、雙下肢挫傷、左胸部撞擊傷、右側第4、5指割裂傷 等傷害。嗣邱偉豪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 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吳宜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商店監錄影像截圖2張、事故現場照片1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6

KSDM-113-審交易-1214-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吳清安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吳文進 吳榮彬 吳建志 吳睿紳 吳宗瑋 吳鴻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宜蓁 被 告 吳鴻煇 吳慶南 吳啟男 吳中火 吳雙任 吳孟霖 吳尚育 吳昌 吳錦泉 吳錦芳 吳威霆 江志遠 江淑惠 吳奇峰 吳之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照 吳王寳珠(即吳中岸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嘉祥 被 告 吳昭男(即吳仁水之承受訴訟人) 吳其鋒 (即吳仁水之承受訴訟人) 吳昭元 (即吳仁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85平方公 尺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1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2部分面積449平方 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1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2甲區部分面積402 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吳睿紳、吳宗瑋、吳鴻池、吳鴻 煇、吳慶南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示之比例保 持共有。  ㈢編號B2乙區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啟男、吳 中火、吳王寳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示之比 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C1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2部分面積255平方 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吳文進、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 威霆、江志遠、江淑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 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D1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2部分面積499平方 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吳榮彬、 吳建志、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榮照、吳奇峰、吳之 翔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E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及被告吳文進、吳睿紳、吳宗瑋、吳鴻池、吳鴻煇、吳 慶南、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惠應 補償被告吳榮彬、吳建志、吳啟男、吳中火、吳雙任、吳孟 霖、吳尚育、吳榮照、吳奇峰、吳之翔、吳王寳珠、吳昭男 、吳其鋒、吳昭元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9,999元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雖列載原共有人吳中岸為被告,惟吳中岸於訴訟繫 屬後之民國112年8月9日死亡,其死亡時所遺土地權利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吳王寳珠於112年9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有原告所提出吳中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71-95頁),及本院112年11月3日雲院宜家 祥決112司繼字第147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5-152頁) ,暨本院職權查詢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72頁),又原告已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7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列載原共有人吳仁水為被告,惟吳仁水於訴訟繫屬 後之113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昭男、吳其鋒、 吳昭元已於113年11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吳仁水之除 戶謄本、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料及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8、372、380頁),又原告已於113 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2頁),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 淑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分之1權利於訴訟繫屬中之112 年11月7日被拍賣由被告吳昌拍定取得,有告吳昌於112年9 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 分公司函文、臨時收據(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及本院 職權查詢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卷二第70頁),然被告吳昌未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共有人即被告江淑惠仍為 適格之當事人,並不因其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 而有影響,惟被告江淑惠之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被告吳昌, 被告吳昌就受讓之應有部分亦為本件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併 予敘明。 三、被告吳文進、吳榮彬、吳建志、吳睿紳、吳宗瑋、吳鴻池、 吳鴻煇、吳慶南、吳中火、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昌 、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惠、吳奇峰、吳 昭男、吳其鋒、吳昭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85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因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為使 土地充分有效利用,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有建 物,且系爭土地有部分範圍係作為通行之用,考量保存地上 建物之完整及繼續沿用既有通行,且原告已按共有人之意見 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12年8月2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進行修正,因此請求依附圖 即北港地政113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乙案) 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另就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土地價值產生 差異,主張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不動產估價 師)估價報告書(下稱乙案估價報告)之補償標準相互找補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榮彬:   同意分得甲案編號D1、D2,也同意分割後與其他共有人繼續 保持共有。對甲案估價報告無意見。  ㈡被告吳宗瑋:   同意原告112年1月13日民事準備狀提出之分割草案。  ㈢被告吳鴻池:   同意乙案,也同意乙案估價報告。  ㈣被告吳啟男:   同意乙案,也同意乙案估價報告。  ㈤被告吳中火:  ⒈原告先建屋,後將原告的部分分割出去,卻要其他共有人為 此出錢承擔,系爭土地是好幾代的祖產地,原告先在土地上 興建無合法建照的房屋,只謀自己利益將該部分分走,而讓 其他幾10戶人什麼都沒有。  ⒉被告吳中火主張要將鄰地即同段12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  ⒊被告吳啟男、吳中火、吳王寳珠持分不少,希望從甲案編號B 、C部分土地範圍規劃一塊完整的土地給其等,也願繼續保 持共有。   ㈥被告吳昌:  ⒈同意乙案,也同意乙案估價報告。  ⒉因被告吳昌已於112年8月23日經拍賣取得被告江淑惠之持分 ,故乙案估價報告所載被告江淑惠之補償義務願由被告吳昌 履行,又被告江志遠與被告吳昌有親戚關係,被告吳昌有意 願買被告江志遠之權利,但是無法聯絡到被告江志遠,被告 吳昌也願代被告江志遠履行補償義務,請讓被告吳昌取得被 告江志遠之權利。  ㈦被告吳榮照、吳之翔:   同意乙案,但認為乙案估價報告與附近土地之交易價格差距 過大。  ㈧被告吳奇峰:   希望將被告吳榮照、吳奇峰、吳之翔分歸一起,並分在現況 圖之編號DLM區域,同意原告112年1月13日民事準備狀提出 之分割草案。  ㈨被告吳王寳珠:   同意乙案,也同意乙案估價報告。  ㈩被告吳昭男:   同意乙案。原共有人即我父親吳仁水最近過世,他的土地權 利由被告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三兄弟繼承。  被告吳文進、吳建志、吳睿紳、吳鴻煇、吳慶南、吳雙任、 吳孟霖、吳尚育、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 惠、吳其鋒、吳昭元(下稱被告吳文進等15人)均未於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2-28 4頁、卷二第67-73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無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此部分事實未見其他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吳文進等15人均未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 議分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 土地西側臨寬約7公尺之龍岩路(含水溝),該土地上西側有 原告所有之瓦頂水泥結構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 0○0號)及正對面坐落一層樓挑高鋼構無門牌號碼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往東有被告吳鴻池、吳鴻煇、吳慶南所有之三合 院式磚造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該三合 院北側有被告吳鴻池、吳鴻煇、吳慶南使用之廁所、廚房及 倉庫,被告吳睿紳、吳宗瑋使用之平房。再往東有被告吳文 進、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惠所有 之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 ,該平 房對面有二間磚造瓦頂平房。再往東有被告吳榮彬、吳建志 、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所有 之三合院式磚造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等 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 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 、GOOGLE空照圖、現場照片、位置簡圖、北港地政111年12 月13日北地四字第1110500291號函檢送之現況勘測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69-192、201-203頁),是系 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狀況,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吳鴻池、吳啟男、吳昌、吳榮照、吳之 翔、吳王寳珠、吳昭男均明示同意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 分割,且原告所提乙案分割方案係參酌被告吳啟男、吳中火 、吳王寳珠意見修正而提出,自甲案編號B、C部分土地畫出 一塊完整的土地予其等繼續保持共有,且被告吳榮彬、吳奇 峰仍維持與甲案所示編號D1、D2相同位置(即現況圖之編號D LM區域,見調字卷第203頁),應符合其等意願並兼顧土地利 用效益。再本院將乙案送達被告吳文進等15人,其等均未具 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被告吳文進等15人對系爭土地依乙案 所示方法分割,亦無意見,則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又系爭土地倘依乙案所示方法分 割,對照本院111年10月28日現場勘驗及北港地政111年12月 13日現況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調字卷第169-192 、203頁),原告所有之A、F建物,被告吳鴻池、吳鴻煇、吳 慶南所有之G建物及北側之B建物(包括被告吳鴻池、吳鴻煇 、吳慶南使用之廁所、廚房及倉庫,被告吳睿紳、吳宗瑋使 用之平房),被告吳文進、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 、江志遠、江淑惠所有之C、K、J建物,被告吳榮彬、吳建 志、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所 有之D、L建物,均得保留,各共有人分得位置與使用現況相 符,分得土地之形狀方整,另考量土地通行需要,分割出編 號E私設道路,可對外聯絡西側龍岩路,出入無礙,便利土 地之通行與利用。從而,本院審酌乙案所示分割方案符合使 用現況,兩造所使用之建物大致坐落於其等分得之土地,且 各宗土地形狀大致方整,均能與道路通聯,使用、進出並無 問題,並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 割後之土地利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 地採乙案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 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採乙案所示方案分割 ,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所分得之土地 面積增減如乙案「面積增減」欄所示,並考量兩造分割後分 配位置不同之差異,其等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互補 償之必要。本件經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鑑定結果認為:原 告及被告吳文進、吳睿紳、吳宗瑋、吳鴻池、吳鴻煇、吳慶 南、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惠應補 償被告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吳榮彬、吳建志、吳啟男 、吳中火、吳王寳珠、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榮照、 吳奇峰、吳之翔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師113 年11月12日隆雲訴字第1131003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14頁,估價報告置卷外)。被告吳榮照、吳 之翔雖稱鑑定價格與附近土地之交易價格差距過大等語,惟 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估價人員親赴系爭土地勘 察,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雲林縣元長鄉龍岩厝地區,鄰 近雲168線,所在區域屬鄉村住宅型態地區等情,並由不動 產估價師實際查訪交易資訊,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土地一 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 用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據以計 算出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 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 價結果應屬公正客觀可採,況被告吳榮照、吳之翔陳稱鑑定 價格過低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故有關系爭土地之 補償金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另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支出新臺幣( 下同)96,849元(見本院卷二第159-163頁),由被告吳王寶珠 支出63,150元(見本院卷二第155-157頁),合計共159,999元 ,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文進 120分之8 120分之8 2 吳榮彬 75分之4 75分之4 3 吳建志 75分之2 75分之2 4 吳睿紳 24分之1 24分之1 5 吳宗瑋 24分之1 24分之1 6 吳鴻池 36分之1 36分之1 7 吳鴻煇 36分之1 36分之1 8 吳慶南 36分之1 36分之1 9 吳啟男 45分之1 45分之1 10 吳中火 45分之1 45分之1 11 吳雙任 50分之1 50分之1 12 吳孟霖 50分之1 50分之1 13 吳清安 120分之28 120分之28 14 吳尚育 50分之2 50分之2 15 吳昌 450分之7 450分之7 16 吳錦泉 450分之7 450分之7 17 吳錦芳 450分之7 450分之7 18 吳威霆 450分之7 450分之7 19 江志遠 450分之1 450分之1 20 吳榮照 1200分之64 1200分之64 21 吳奇峰 1200分之64 1200分之64 22 吳之翔 1200分之64 1200分之64 23 吳王寳珠 45分之1 45分之1 24 吳昭男 1200分之32 1200分之32 25 吳其鋒 1200分之32 1200分之32 26 吳昭元 1200分之32 1200分之32 27 江淑惠 450分之1 450分之1 附表二: 分得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 A1 137 吳清安(原告) A2 449 B1 136 吳睿紳應有部分4分之1 吳宗瑋應有部分4分之1 吳鴻池應有部分6分之1 吳鴻煇應有部分6分之1 吳慶南應有部分6分之1 B2甲區 402 B2乙區 153 吳啟男應有部分3分之1 吳中火應有部分3分之1 吳王寳珠應有部分3分之1 C1 109 吳文進應有部分2分之1 吳昌應有部分60分之7 吳錦泉應有部分60分之7 吳錦芳應有部分60分之7 吳威霆應有部分60分之7 江志遠應有部分60分之1 江淑惠應有部分60分之1 C2 255 D1 168 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每人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吳榮彬應有部分15分之2 吳建志應有部分15分之1 吳雙任應有部分20分之1 吳孟霖應有部分20分之1 吳尚育應有部分10分之1 吳榮照應有部分15分之2 吳奇峰應有部分15分之2 吳之翔應有部分15分之2 D2 499 E(道路) 277 吳文進應有部分15分之1 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每人應有部分各75分之2 吳榮彬應有部分75分之4 吳建志應有部分75分之2 吳睿紳應有部分24分之1 吳宗瑋應有部分24分之1 吳鴻池應有部分36分之1 吳鴻煇應有部分36分之1 吳慶南應有部分36分之1 吳啟男應有部分45分之1 吳中火應有部分45分之1 吳王寳珠應有部分45分之1 吳雙任應有部分50分之1 吳孟霖應有部分50分之1 吳清安應有部分30分之7 吳尚育應有部分25分之1 吳昌應有部分450分之7 吳錦泉應有部分450分之7 吳錦芳應有部分450分之7 吳威霆應有部分450分之7 江志遠應有部分450分之1 江淑惠應有部分450分之1 吳榮照應有部分75分之4 吳奇峰應有部分75分之4 吳之翔應有部分75分之4 合計 2,585 附表三: 受補償共有人 吳仁水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公同共有 吳榮彬 吳建志 吳啟男 吳中火 吳中岸之繼承人即被告吳王寳珠 吳雙任 吳孟霖 吳尚育 吳榮照 吳奇峰 吳之翔 應補償金合計 應提出補償共有人 吳文進 24,364 16,071 8,035 297 297 297 6,138 6,138 11,830 16,071 16,071 16,071 121,680 吳睿紳 34,413 22,700 11,349 419 419 419 8,670 8,669 16,709 22,701 22,700 22,700 171,868 吳宗瑋 34,412 22,701 11,349 419 419 419 8,670 8,669 16,709 22,700 22,701 22,700 171,868 吳鴻池 22,772 15,022 7,510 277 277 277 5,738 5,738 11,057 15,022 15,022 15,022 113,734 吳鴻煇 22,772 15,022 7,510 277 277 277 5,738 5,738 11,057 15,022 15,022 15,022 113,734 吳慶南 22,772 15,022 7,510 277 277 277 5,738 5,738 11,057 15,022 15,022 15,022 113,734 吳清安 54,158 35,726 17,861 660 660 660 13,646 13,646 26,297 35,726 35,726 35,726 270,492 吳昌 5,971 3,939 1,969 73 73 73 1,505 1,505 2,899 3,939 3,939 3,939 29,824 吳錦泉 5,971 3,939 1,969 73 73 73 1,505 1,505 2,899 3,939 3,939 3,939 29,824 吳錦芳 5,971 3,939 1,969 73 73 73 1,505 1,505 2,899 3,939 3,939 3,939 29,824 吳威霆 5,971 3,939 1,969 73 73 73 1,505 1,505 2,899 3,939 3,939 3,939 29,824 江志遠 746 492 247 10 9 10 187 188 363 492 492 492 3,728 江淑惠 746 492 247 9 10 9 187 188 363 492 492 493 3,728 受補償金合計 241,039 159,004 79,494 2,937 2,937 2,937 60,732 60,732 117,038 159,004 159,004 159,004 1,203,862

2025-02-26

ULDV-112-訴-51-2025022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吳宜蓁即吳夙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834元,及其中49 ,639元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21

CYDV-114-司促-1232-2025022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宜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柒佰零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39,706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KSDV-114-司票-1965-2025022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宜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3,056元,及其中58 ,925元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ULDV-114-司促-687-20250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 7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月琴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貳年,並應依附表B所示內容給付洪湘芸。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0時18分許、11時25 分許」更正為「10時44分許、11時20分許」。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吳月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吳月琴提供自己名下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 ,並依照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再將領出 之贓款交給集團成員,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 正犯。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 依指示領取贓款再轉交上手,其主觀上有隱匿所屬詐欺集團 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 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依指示匯入帳戶 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 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6所示犯行 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 犯行應適用113年修正前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A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A編號6所為,係犯刑 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論罪欄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亦有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事由,惟此部分業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49至50 頁),是本院毋庸再另為被告本案犯行不該當此款加重事由 之說明。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 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A編號1至5所示犯行)或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A編號6所示犯行)。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A編號6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A編 號6所示犯行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洪湘芸和解,且目前仍有依約履行分期付款(見本院卷第8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供收款帳戶及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暨其自述國小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清潔工、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滿71歲、罹患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等疾病(見本院卷第56頁、第65頁)及其尚無經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本院考量其因一 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認罪,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 洪湘芸和解且已依約履行部分賠償,可認被告知所悔悟;告 訴人洪湘芸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是以,本院綜合斟酌以上各節,認被告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 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洪湘芸之權利,爰參酌 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依附表B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洪湘芸。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 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及其用以提款之提款卡,固 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帳戶、提款 卡本身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 ,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364頁;本院卷第5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所得,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 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起訴書附表 所示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固為洗錢財 物,然此等洗錢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再交給集團上游,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等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吳宜蓁 (提出告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 吳月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麗蓉 (提出告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 吳月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劉美錦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 吳月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洪湘芸 (提出告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示 吳月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唐小燕 (提出告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示 吳月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黃寶金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所示 吳月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B 吳月琴應給付洪湘芸新臺幣(下同)5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含)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註:迄本判決宣判時已給付1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71號   被   告 吳月琴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月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銀行帳號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 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交付不詳人士,足供他人作為詐欺 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 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勇氣」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 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勇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本案合庫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吳月琴再於如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依「勇氣」 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某統一超商,將款項轉交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揭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二、案經吳宜蓁、陳麗蓉、洪湘芸、唐小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月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訊提供給「勇氣」,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至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某統一超商交付予「勇氣」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吳宜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宜臻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所示金額等事實。 3 ⑴告訴人陳麗蓉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存摺交易名係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麗蓉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所示金額等事實。 4 ⑴被害人劉美錦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劉美錦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所示金額等事實。  5 ⑴告訴人洪湘芸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證明告訴人洪湘芸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所示金額等事實。 6 ⑴告訴人唐小燕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唐小燕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所示金額等事實。 7 被害人黃寶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黃寶金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欲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所示金額,惟經行員通報警方攔阻成功,因而被害人匯款未果之事實。 8 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被騙款項,匯入被告吳月琴所有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且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月琴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嫌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就如附表編號6部分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其與「勇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未遂罪,屬想 像競合犯,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就附表編號6部分所示犯行,則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 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吳宜蓁 112年6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il&Gass」佯稱:在義大利西西里島從事鑽油井工作,因遭遇天災導致工作機器毀損須要買新的等語,致吳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0時18分許、11時25分許 15萬元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10日17時17分許/3萬元 ②112年7月10日17時18分許/3萬元 ③112年7月10日17時19分許/3萬元 ④112年7月10日17時20分許/3萬元 ⑤112年7月10日17時21分許/3萬元 2 陳麗蓉 111年12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im Jong」佯稱:願意自韓國移民到臺灣與陳麗蓉結婚,但需要一筆費用等語,致陳麗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0時57分許、11時49分許 3萬元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11日16時10分許/5萬8,000元 112年7月11日17時34分許、17時49分許 3萬元 3,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11日18時52分許/3萬元 ②112年7月11日18時53分許/3,000元 3 劉美錦 (不提告) 112年7月13日 以臉書(Facebook)暱稱「Salamlak Mrkuz」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Gcc」佯稱:其在挪威做承包商,因為拿不出錢支付材料費跟工人工資,有無法為臺灣處理帳戶遭凍結一事,需要劉美錦幫忙買機票回臺灣等語,致劉美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19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13日20時40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13日20時41分許/1萬元 4 洪湘芸 112年3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佯稱:其在敘利亞擔任骨科醫生,要離開敘利亞返臺,需要支付機票、保險費等費用等語,致洪湘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5時53分許 5萬元 2萬6,9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2日16時42分許/6萬元 ②112年5月12日16時43分許/1萬6,000元 5 唐小燕 111年6月間起 以臉書(Facebook)暱稱「李春」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其抵押房子至義大利挖石油,每年收入數百萬歐元,但鑿井機器損壞需要資金資助等語,致唐小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20時38分許、20時47分許、20時50分許 112年6月10日10時30分許、10時32分許、10時33分許 112年6月12日10時5分許、10時7分許、10時8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6月9日21時43分許/3萬元 ②112年6月9日21時44分許/3萬元 ③112年6月9日21時45分許/3萬元 ④112年6月10日17時7分許/3萬元 ⑤112年6月10日17時9分許/3萬元 ⑥112年6月10日17時10分許/3萬元 ⑦112年6月12日14時1分許/2萬元 ⑧112年6月12日14時3分許/2萬元 ⑨112年6月12日14時4分許/2萬元 ⑩112年6月12日14時4分許/1萬元 6 黃寶金 (未提告) 112年5月24日前某時 佯稱其為黃寶金之親戚,需要資金做為投資使用等語,致黃寶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欲臨櫃匯款31萬元至右列帳戶,經行員通報警方攔阻成功。 112年5月24日9時42分 31萬元 (匯款未果)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2-06

TPDM-113-審訴-2560-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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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崇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2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崇民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梁崇民前向本院新店簡易庭對吳宜蓁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案 號: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時任秋股法官之林志煌承辦) ,秋股為執行審判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 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C041,職權查詢吳宜蓁個人戶籍資料 列印(起訴書誤載為吳宜蓁戶籍謄本,經蒞庭檢察官以民國 113年6月17日113年蒞字第744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吳宜 蓁個人戶籍資料」,下或稱本案戶籍資料),而因本案戶籍 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個人資料」,故 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78條規定訂 定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75、77、78條,指定時任 承辦股書記官之陳柏志執掌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卷宗 、文件、物品,並辦理防止本案戶籍資料被竊取、竄改、毀 損、滅失或洩漏之安全維護事項。陳柏志便按前述規定所賦 予之權責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將本案戶籍資料存放在 該事件卷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件存置袋」(下或稱本案 存置袋、證物袋)內。且於本案存置袋正面「證件名稱」欄 記載「被告個資」,使通常一般人均能知悉其內為不得任意 閱覽之個人資料而保管。該事件終結後,陳柏志將本案存置 袋封口折起來用牛皮紙膠帶(下或稱封卷膠帶)貼住(下或 稱彌封),然後在彌封處蓋用「書記官陳柏志」印文2枚做 為封印(以下或將封口內折、貼上膠帶、蓋用書記官章之整 體作為統稱本案封印),以禁止本案戶籍資料漏逸使用或遭 任意處置,並將全卷予以歸檔。嗣梁崇民主張陳柏志紀錄該 事件時登載不實侵害其權利,而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案號: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時任騰股法官之 鄧德倩承辦)。陳柏志於111年4月18日具狀聲請調閱110年 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卷宗(起訴書誤載為鄧德倩法官職權 調取)。該卷調得後,由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承辦股 書記官張嘉崴依民事訴訟法、前述處務規程所賦予之職務掌 管。梁崇民於111年8月23日,分別向本院秋股、騰股聲請閱 覽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 卷宗,林志煌法官、鄧德倩法官分別批示「依法辦理」。因 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已終結歸檔,且卷證經騰股調閱 ,故由騰股聯繫後,梁崇民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 至本院新店簡易庭閱卷室(下稱本案閱卷室)辦理閱卷(包 含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卷,以及 梁崇民另所提同為騰股承辦之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 字第767號事件【該事件被告為羅燦煐】卷等)。詎梁崇民 閱卷過程中看到本案存置袋後,知悉本案存置袋為法院人員 保管之卷證的一部分,其內放有個人資料,且經書記官彌封 ,不得非法損壞、閱覽。竟嘗試手撕本案存置袋取出其內物 品,不遂後,接續以其身上鑰匙破壞本案存置袋上之本案封 印,抽出本案戶籍資料,再使用本案閱卷室影印機複印本案 戶籍資料影本1份。而以此方式損壞(起訴書誤載為除去) 公務員陳柏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施之封印且同時損壞公務 員張嘉崴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即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宗內 之本案存置袋。本案閱卷室承辦人員賴玟璇發現,告知梁崇 民未經同意,不得拆開本案存置袋,復要求梁崇民交回本案 戶籍資料原本及影本,然梁崇民僅將本案戶籍資料原本交還 ,影本拒不交出而逕自離去。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梁崇民(下逕稱其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梁崇民雖聲請傳喚羅燦 煐、吳宜蓁、林志煌、鄧德倩(下均逕稱其名)、「副法警 長0083」為證人,檢察官亦聲請傳喚吳宜蓁云云。但羅燦煐 、吳宜蓁、林志煌、「副法警長0083」與本案爭點無重要關 連;鄧德倩可為陳述之待證事項部分,經詰問證人張嘉崴( 下逕稱其名)後,已經明瞭,無再調查必要。爰依本段首揭 規定駁回。而梁崇民雖陳稱:受命法官同意傳喚檢察官所聲 請之吳宜蓁云云。然在準備程序時,蒞庭檢察官固聲請傳喚 吳宜蓁,陳稱:「認為僅傳喚之證人吳宜蓁、賴玟璇即可, 並均由檢察官為主詰問,但反詰問不限於主詰問範圍。」。 惟受命法官對此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次 序範圍及方法,未當場做出准駁,而係留待合議庭另為決定 。梁崇民所言,容有誤會。113年6月27日審理期日,審判長 已當庭諭知合議庭駁回傳喚吳宜蓁之證據聲請(本院卷第14 3、144頁參照),均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梁崇民雖承認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至本案閱 卷室辦理閱覽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111 年度店簡字第595號等卷,且以其身上鑰匙拆開已彌封之本 案存置袋取出其內物品影印後取走影本等事實,核與證人即 本案閱卷室人員賴玟璇(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相符(北檢 112年度偵字第24798號卷第203至206頁,本院卷第146至162 頁參照),且有北檢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北檢前揭偵字第24798號卷第89至100頁參照)在卷可稽, 復有遭到梁崇民破壞之本案存置袋在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 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卷末可考。足以擔保梁崇民前開任意性 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梁崇民破壞本案存置袋,取出其 內物品影印等節殆無疑義。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判決事實 欄所載犯行,辯稱:本案存置袋內裝的不是吳宜蓁戶籍謄本 ,是林志煌違法濫權查詢的吳宜蓁個人資料,我依據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蒐集林志煌違法的證據,可 以阻卻違法。且刑法第139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是公務員「依 法」所施之封印,請檢察官說明此封印是陳柏志依什麼法進 行彌封的?鄧德倩准許閱卷,亦沒限制範圍,我當然可以閱 覽整個卷證。我有支付影印的費用,如果卷裡有不可給閱的 文件,應該批示不給閱,或者將該等不得閱覽的文件另存他 卷。與本案類似被訴觸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的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無罪云云。 經查:  ㈠證人陳柏志(下逕稱其名)證稱:我是參加司法特考四等考 試而擔任書記官,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 件的承辦股書記官是我,負責保管該事件卷證。該事件被告 是吳宜蓁,本案存置袋內物品是我放置的,裡面的物品是法 院依職權調閱的本案戶籍資料,並非法院要求當事人陳報的 。因為屬於個人資料,不可閱卷,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 條要保管,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 漏。對於不可閱卷的存置袋,我會用封卷膠帶封起來,蓋上 書記官方章。只要有當事人的個資,我就會放在存置袋裡, 並且將封口折起來用封卷膠帶封起來,然後在彌封處蓋上我 的書記官方章。本案存置袋上「被告個資」四個字是我寫的 ,如此封印並且寫上「被告個資」四個字是防止當事人知道 其他當事人的個資。個人資料保護法通過後,(本院按,法 院書記處紀錄科)科長就交代說要防止當事人的個資被其他 當事人知道,所以只要是當事人的個資,不管原被告,都要 放到存置袋中彌封起來。我會跟閱卷室人員講有彌封的東西 不可以給當事人看。我沒有看到本案存置袋被破壞的過程, 但事後看到本案存置袋被打開與被開拆的裂痕。本案存置袋 是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卷證的一部分 ,梁崇民沒有資格拆掉本案封印(本院卷第162至182頁參照 )等語。  ㈡證人賴玟璇(下逕稱其名)證稱:111年9月26日下午3點多左 右,梁崇民來本案閱卷室閱卷,所閱卷宗包含本院新店簡易 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等卷,接近5點的時間,我聽到紙 袋被劃破的聲音,當下梁崇民站在影印機前印東西,我上前 查看,發現彌封的證物袋被破壞,就詢問梁崇民是否是印裡 面的資料,確實是資料袋內的資料。我說這樣違反閱卷規則 ,要求梁崇民將正本跟影本都還給我。正本他有還給我,但 是影本沒有。梁崇民堅持說那是他可以閱的資料,我告訴他 不能拆,如果堅持一定要看,要詢問書記官同不同意。後來 有打電話告知張嘉崴證物袋被拆的事情,請張嘉崴下來協助 。在等待書記官的過程中,我請梁崇民先留在本案閱卷室等 張嘉崴下來。梁崇民還是沒有交還影本而走出本案閱卷室, 張嘉崴下來的時候,梁崇民已經離開了。張嘉崴跟我說裡面 的資料是戶籍資料,不能給梁崇民看,張嘉崴走到門外查看 梁崇民是否走遠,想要把東西要回來,但是沒有看到人。我 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梁崇民是用鑰匙拆開,證物袋裡的物品 若是用紙膠帶貼的很牢,就是不可以拆,是不能閱的,除非 完全沒有彌封才可以閱覽(本院卷第146至161頁參照)等語 。  ㈢張嘉崴證稱:我110年司法特考及格,本案案發時間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擔任騰股書記官,是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承 辦書記官。梁崇民聲請閱覽卷宗時,包含本院新店簡易庭11 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卷,梁崇 民想要閱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內的一張 電話紀錄,鄧德倩有准許。鄧德倩在梁崇民111年8月23日「 法院閱卷聲請書再次聲請」狀上批示「依法辦理」,通常的 意思是沒有限制卷宗閱卷範圍,但個人資料的部分不可能給 閱,特別是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當時是歸檔卷而調卷出 來,其內證物袋已經彌封。就一般而言,我們給閱卷會把證 物袋拿掉,但歸檔卷已經全卷彌封,無法將證物袋單獨拿出 ,所以是以彌封方式送到閱卷室,我們相信當事人不會開拆 這個部分,且送到閱卷室時,會有專人把關。法律上如何規 定我不知道,在職務上學到的經驗,寫到當事人身分證、地 址時,都要彌封才可以歸檔。平常如果當事人來閱卷,也會 把資料遮隱,或是將證物袋拿掉,目的是為了讓公務機關保 管、持有個人資料檔案的人員防止個人檔案被竊取、竄改、 毀損、滅失或洩漏,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概念。依我認知, 雖然可閱卷範圍是全卷,但個人資料並不在閱卷准許範圍。 證物袋裡面的資料以當事人戶籍資料為多,法院在調取戶籍 資料的時候通常不會遮隱備註欄,會有當事人姓名、身分證 字號、地址、教育程度、出生地、配偶名稱、父母親姓名、 婚姻狀況、子女出生、原住民或其他個人註記、遷入遷出紀 錄,都是敏感的個人資料。以前也有過戶籍謄本沒有彌封在 證物袋內,承辦股被陳情。我們都知道戶籍謄本是非常隱私 的東西,所以這個部分法官雖然批示「依法辦理」,但是戶 籍謄本是絕對不能給閱。本案是閱卷室人員打電話上來,跟 我說發現梁崇民開拆證物袋,問我要如何處理,我就先請閱 卷室人員找法警,把梁崇民攔下,然後向(法院書記處紀錄 科)科長報告此事、下去本案閱卷室看這件事情。但當我下 去時梁崇民已經離開,法警向我表示他們無權攔下梁崇民。 閱卷室人員跟我說她發現梁崇民開拆證物袋,將110年度店 簡字第640號卷對造的戶籍謄本影印,要把它帶走。本案閱 卷室人員的說法是他請梁崇民不可以私自影印這些東西,也 不該開拆證物袋,但閱卷室人員、法警覺得自己不能使用強 制力去搶回或是阻止。看監視器,梁崇民是拿一把鑰匙將彌 封的牛皮紙證物袋開拆取出裡面的資料。我向鄧德倩報告, 鄧德倩請我先確認被影印帶走的個人資料為何,我回答是戶 籍謄本。司法院秘書長110年8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0002 2355號函我有看過。然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 號事件,當事人是梁崇民與陳柏志,吳宜蓁不是該事件關係 人或當事人。鄧德倩也沒有命梁崇民或陳柏志查詢或提出吳 宜蓁戶籍謄本。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宗 是陳柏志聲請調卷。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 卷宗於審理過程為承辦書記官陳柏志職務上執掌,因該事件 終結,歸檔由(法院書記處)資料科掌管,但又因本院新店 簡易庭承辦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調閱之後而改由承辦 書記官也就是我負責職掌(本院卷第337至353頁參照)等語 。  ㈣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法院就民 事訴訟,於職權調查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訴訟要件或待 證事實之必要範圍內,得蒐集、處理、利用當事人之戶籍謄 本等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 文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C0 4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 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各級法院及分院……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本規程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 行之。」、「書記官於收受案卷或文件後,應即依照規定登 記簿冊或建檔」、「民事紀錄科……之職掌如下:二、關於案 卷及文件之點收……事項。……五、關於整理編訂保管案卷及附 隨案卷之證物保管事項。」為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法 院組織法第78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1條、第2條 、第75條前段、第77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再按「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 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自明。又查,「公務員依法所施 之封印,除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刑事訴訟法為之者 外,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 封緘之印文,即屬當之,是行政機關依法所施封印之規定眾 多,為免掛一漏萬,故凡公務員係依法所為者均屬之。」乃 刑法第139條108年05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所明載,此彰 顯立法者於修正刑法第139條規定時之意志。依本段前述法 令,並綜合陳柏志、賴玟璇、張嘉崴所言。可知:  ⒈案發時本案存置袋內係放置吳宜蓁之個人資料乙節,經陳柏 志、張嘉崴證述綦詳,本案存置袋上也載明「個人資料」以 表明其內放置物品之性質等節,復據本院調閱本院新店簡易 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屬實。雖起訴書記載,以及張嘉 崴證稱,本案存置袋內係裝吳宜蓁的「戶籍謄本」。而本院 當庭提示本案存置袋內文件,實際上乃林志煌查詢列印之吳 宜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有本院審理 筆錄(本院卷第179頁)以及隱匿吳宜蓁個人資料後影印附 卷之吳宜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影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89頁參照)。是梁崇民堅稱本案存置袋 內不是「戶籍謄本」等語,似非無據。唯此容係起訴書、張 嘉崴用語不精準,並不影響本案存置袋內文件記載有吳宜蓁 國民身分證字號(統號)、出生日期、出生別、教育程度註 記、出生地、父母親姓名、地址、原住民身分、個人註記、 遷入日期、戶號、個人記事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 列:「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 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 資料。」之個人資料之客觀事實。況,梁崇民於本院新店簡 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11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承 審法官鄧德倩調查梁崇民為何取走本案戶籍資料影本,並要 求梁崇民交回時,梁崇民也從未否認其影印取走本案戶籍資 料,反而強調這是林志煌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要求林志煌 親自與之聯絡,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考(本院新店簡易 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卷第147至151頁參照)。益證,不 僅客觀上,案發時本案存置袋內文件確係本案戶籍資料,且 因袋上註記「個人資料」字樣,而為一般民眾所均能認知, 更是梁崇民主觀上所明知而予以影印取走。  ⒉按陳柏志之證詞,本案戶籍資料,乃法院職權查詢無訛,核 與吳宜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上記載「 查詢的使用者:林志煌」一致。雖梁崇民辯稱法院應該命當 事人提出,不應該自己查詢,林志煌是違法查詢個人資料云 云。然,法院就民事訴訟,於職權調查當事人能力、訴訟能 力等訴訟要件或待證事實之必要範圍內,得蒐集、處理、利 用當事人之戶籍謄本等個人資料。係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 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C041之規定已如前述,民事訴訟法 亦無限制該等資料必須由當事人提出、法院不得查詢。梁崇 民110年4月10日具狀對吳宜蓁提起民事訴訟時,書狀上雖於 「民事被告 刑事被告 加害人」欄記載吳宜蓁之姓名、生日 、地址、行動電話號碼。但無相關例如戶籍謄本等具公信力 之證據可佐梁崇民該民事事件起訴對象可否特定、當事人能 力如何、有無訴訟能力等訴訟要件。是以,承審法官林志煌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前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C041等法令予以查 詢蒐集本案戶籍資料,當然合法有據。梁崇民辯稱林志煌違 法查詢云云,殊不足採。   ⒊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書記官於收受案卷、文件、證物後,應即依照規定點收建 檔、保管已如前述。是以,就法院辦理訴訟事件(案件)過 程,該事件(案件)承辦股書記官,負有保管之專責。就該 事件(案件)內之個人資料,書記官即為負責辦理防止個人 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安全維護事項之專 人。陳柏志也表明,個人資料保護法通過後,本院書記處紀 錄科科長就交代要防止當事人的個人資料被其他當事人知道 ,所以只要是當事人的個人資料,不管原被告,都要放到存 置袋中彌封起來。因此,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 40號事件承辦股書記官陳柏志,為了防止本案戶籍資料被竊 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而將本案戶籍資料放入本案 存置袋,折起封口,以膠帶彌封,然後在彌封處蓋上書記官 方章。此等折封口、貼膠帶、蓋方章之整體措施,自屬以禁 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該當書記 官公務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施封印之事實迥然甚明。梁崇 民雖不爭執本案存置袋上已經陳柏志封印,但辯稱書記官是 依什麼法封印,請檢察官舉證云云,無非飾卸,不足採信。 次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卷,前經 終結歸檔,嗣因本院新店簡易庭審理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 事件,該事件被告陳柏志聲請調閱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 ,因此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承辦書記官張嘉崴向本院 書記處資料科調取給閱,並由張嘉崴予以保存掌管乙節,經 張嘉崴證述明確。因此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 號事件卷,在梁崇民本案行為時,屬於公務員張嘉崴按前述 民事訴訟法、處務規程所定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無訛。 而事件(案件)卷宗為法院人員職務上所執掌、保管之物品 乙節,乃客觀一般人均能知悉之事項,梁崇民亦顯然明知此 點,才會以向法院聲請閱卷、複製卷證的方式取得卷證內容 (而不是直接帶走卷證原物),並在賴玟璇要求返還本案戶 籍資料時,交回原本、帶走影本。據上,梁崇民本案行為時 ,客觀上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卷末之本 案存置袋,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其上彌封之整體 (折封口、貼膠帶、蓋印章),該當公務員依法所為之封印 。梁崇民亦明知本案存置袋是法院人員職掌之物品,且經過 彌封,不得任意破壞取出其內物品。梁崇民卻持身上鑰匙將 本案存置袋之本案封印破壞,取出其內的本案戶籍資料。顯 然同時損壞本案封印與本案存置袋。梁崇民本案犯行明確, 所辯不足採信。  ⒋賴玟璇雖證稱:在梁崇民離開本案閱卷室的時候,我就跑到 大門那邊尋找法警的協助,我有先跟法警說明一下狀況,請 法警先不要讓梁崇民離開,因為書記官等一下會下來處理閱 卷狀況。法警有先詢問梁崇民是拿了什麼東西,那我是跟法 警說他是拆了不能拆的資料,不能讓他帶走,所以請梁崇民 稍等一下書記官,當下法警說無權阻止梁崇民離開等語。但 ,此僅為值勤法警對於是否可以強制力當場逮捕、留置梁崇 民之當下反應。殊不影響本院對於梁崇民是否違反法律之判 斷(可否當場逮捕、拘束行為人,與其是否犯罪實係二事) 。併此敘明。  ⒌梁崇民承認於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鑰匙破壞本案 存置袋取出其內物品影印帶走,核與賴玟璇證述一致已如前 述。雖梁崇民另辯稱,鄧德倩准許閱卷,又沒有限制範圍, 其自可閱覽全卷。且林志煌違法蒐集個人資料,其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以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蒐集林志煌違法的證據,具有阻卻違法的事由云云。惟查, 林志煌蒐集本案戶籍資料,洵屬適法,縱使梁崇民有所誤認 ,亦應依據法律申告檢舉,怎可遽然以拆毀本案封印與本案 存置袋後私自影印帶走之方式「蒐證」?且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得 予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除外事由,亦僅係賦予非公務機關( 包含自然人)為特定目的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包 含得予擅自損壞公務員依法所為封印、依法職掌物品。同理 ,鄧德倩雖然同意梁崇民閱覽全卷,然已明確在梁崇民111 年8月23日「法院閱卷聲請書 再次申請」狀上批示「依法辦 理」。當然其同意之前提,在於「依法」閱覽,豈可能允許 梁崇民以損壞公務員依法所為封印、依法職掌物品等為達閱 卷目的、不擇任何手段之非法方式閱覽全卷?何況,梁崇民 當場經賴玟璇勸阻後置之不理,後由鄧德倩懇切闡明亦悍拒 狡飾,可反推其行為時乃明知違法而固執為之。本案不具任 何阻卻違法事由,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與梁崇民所 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之情節 並不相同,何況法院獨立審判,本院並不受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見解拘束。梁崇民之犯行,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梁崇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本罪罪質包含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139條 第1項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梁崇民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 法第138條罪論處。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雖起訴 書僅記載被告所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罪,惟梁崇民所犯刑 法第138條、同法第139條第1項之罪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且兩部皆有罪,具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 依前述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爰審酌梁崇民身為教授, 具有高知識水平,亦自認熟知法令,卻不願尊重法律,藉端 毀損法院公務員所施封印、所職掌文書。又無視本案閱卷室 人員勸阻,影印後攜走卷內吳宜蓁個人資料,違背法秩序情 節非輕;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詳卷,不贅);欠佳之 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梁崇民犯本案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 請沒收,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梁崇民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 將本案存置袋內之本案戶籍資料取出影印帶走而非法蒐集吳 宜蓁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吳宜蓁。因認梁崇民另涉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應按同法第41條第1項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處罰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 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查「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 為舊法、新法)。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 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李○敏等28人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 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 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 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 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 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 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 固無從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 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法第4 1條第2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限縮解 釋為財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 濟犯罪,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41 條既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 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 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大字第1869號裁判之見解。  ㈢檢察官認梁崇民涉有前述犯嫌,主要係以:⒈梁崇民對影印本 案存置袋內資料後帶走之事實坦承不諱。⒉根據賴玟璇、陳 柏志、張嘉崴之證詞,本案存置袋內之資料即為本案戶籍資 料。⒊梁崇民所閱卷之事件,被告係陳柏志,與吳宜蓁無關 ,且法院也未命梁崇民提出吳宜蓁個人資料,其藉詞如此, 不足採信等資為論據。訊據梁崇民固自承將本案存置袋內資 料影印後取走影本,核與賴玟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 案閱卷室、本案閱卷室外走廊、本院新店簡易庭1樓大廳錄 影紀錄、本院、北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以擔保梁崇民前 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惟梁崇民堅詞否認有公 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不是拿走吳宜蓁的戶籍資料,她的 資料我在107年就已經取得,因為我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告吳宜蓁的時候,檢察官給我的107年度偵字第17012號不起 訴處分書中,有吳宜蓁和案外人吳志光的資料。而根據司法 院的函示,民事訴訟的法院本來就是要命原告提出被告的戶 籍資料,法院副法警長攔住我之後,也跟我說我應該沒有違 法,所以讓我離開云云。   ㈣經查:  ⒈梁崇民以鑰匙非法破壞開拆本案封印、本案存置袋,取出本 案戶籍資料影印帶走之事實,與值勤法警所為可否當場逮捕 、拘束梁崇民之當下反應,不影響本院判斷等節均已臻明確 ,合先敘明。  ⒉而梁崇民所聲請閱卷之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 號事件,被告係陳柏志,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屬實。該事 件中,吳宜蓁亦非關係人,據張嘉崴證述可知(本院卷第35 1頁參照)。復依陳柏志、張嘉崴之證述,不論本院新店簡 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或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 事件,法院均未曾命梁崇民提出吳宜蓁之年籍資料;吳宜蓁 雖是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之被告,惟 其戶籍資料乃法院人員所調閱(本院卷第181、351頁參照) 。縱使梁崇民分別為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 事件、或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之原告、吳宜蓁為110 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之被告,均無梁崇民引用之本院卷 第31頁所附司法院秘書長110年8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00 022355號函:「請各法院於通知當事人提出對造(或關係人 )之戶籍謄本時,依說明三辦理,請查照……三、本院前以…… 函知各法院,如需通知當事人檢附對造(或關係人)之戶籍 謄本時,仍請依……函意旨宜於命補正戶籍謄本之通知書上載 明對造(或關係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 址之旨,俾利戶政機關正確核發戶籍謄本...」之前提。更 毋論如前所述,縱使法院命當事人補正對造(或關係人)之 戶籍謄本時。亦不可能是要求或任由當事人以損壞公務員依 法所施之封印、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完成提出對 造(或關係人)戶籍資料之義務。  ⒊固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12號不起訴處 分書,並未遮掩該案被告吳宜蓁、吳志光之年籍資料,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日新北檢貞歲107貞17012字第1 13905612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參照),梁崇民辯 稱「我在新北地檢署告吳宜蓁的時候,檢察官已經給我吳宜 蓁和吳志光的資料」等語,並非空穴來風。但,本案存置袋 內所置放之本案戶籍資料,除載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字號、住所外,另有更多其他超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 所載吳宜蓁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之個人資 料已如前述。可知,梁崇民因本案行為所取得,超過已合法 對梁崇民公開之吳宜蓁個人資料。自也非如梁崇民所謂:「 ……我在新北地檢署告吳宜蓁的時候,檢察官已經給我吳宜蓁 和吳志光的資料。」而具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 款:「……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得以由梁崇民依特定目的 蒐集處理之要件。  ⒋是以,梁崇民確實是以非法之方式,蒐集本案戶籍資料無訛 。但,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有拘束各法院效力之見解,縱 使行為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若要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罪,仍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之主觀上意圖。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檢察官雖論稱:「 個資法第41條構成要件,以『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限(不論 修正前、後均同),亦即該條為具體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 結果為必要,如未經合法、公開方式取自於一般可得的來源 ,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且非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 開的個人資料,即已侵害當事人的資訊自主權與隱私權(最 高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之誤】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等語。但仍未舉證梁崇民影印取走本案戶籍 資料之意圖即是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是以, 雖梁崇民確實該當非法蒐集本案戶籍資料,且其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上開辯解不能成立,但因檢察官未能舉證前開犯罪 構成要件,仍不可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至於梁崇民是否 因侵害吳宜蓁資訊自主權與隱私權而應負其他行政、民事責 任,乃另一問題。據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 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梁崇民有本段前述犯罪。此外,按最 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 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梁崇民之證據 ,而為有利梁崇民之判斷。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與前 述有罪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 第1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PDM-113-訴-119-2025012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宜蓁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4,26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8

CDEV-113-橋補-1227-202501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芙蓉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輔 佐 人 黃郁忠 黃啟榮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林芙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林芙蓉與告訴人陳莉莉為房東與房客 之關係。於民國113年2月9日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 被告住處內,雙方因遷居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椅子砸告訴人,並以右手握拳毆打告訴人之左眼, 致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併上眼皮浮腫、左眼玻璃體混濁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 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 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調查筆錄 、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莉之指證、證人即被告長媳吳宜蓁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長子黃啟榮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黃俊雄 之證述;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5張、告訴人眼睛受 傷照片1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指訴 之內容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顯有重大瑕疵,尚不可採 。而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左眼玻璃體混濁」傷勢,並非於事 發當日診斷出,告訴人左眼玻璃體混濁應係老化所致,尚與 本案無關。又告訴人經診斷「左眼挫傷併上眼皮浮腫」部分 ,固有診斷證明書可憑,然其眼部照片並無明顯傷勢,足認 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非無可能係在本案爭執後,因其他原 因所致,不能以上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有左眼挫傷併上眼皮 浮腫之傷勢,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告訴 人如確因眼睛受傷而疼痛,早可以報警或叫救護車,但告訴 人均未為之,足認其指訴不實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針對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上午在被告上址住處內之 互動經過、其他在場人之反應,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㈠證人陳莉莉於警詢時證稱:我上完廁所後將浴室的塑膠椅板 凳丟在廁所門口,我想要讓被告知道我這次很憤怒,被告的 媳婦告訴我:「你怎麼可以這樣」。我隨即離開浴室欲回房 間,被告就將我丟到地上的椅子砸我,當時我用手阻擋,被 告使用右手握拳直擊打我左眼球一拳。當時被告的大兒子黃 啟榮剛好看見,並喝斥示意被告不要再攻擊我,他們就都離 開現場。我回房間後,到19時26分許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 診,我的左眼挫傷併上眼皮浮腫。被告大兒子的妻子目擊被 告拿椅子砸我及右手握拳直擊打我左眼球,黃啟榮看到我摀 住左眼球,並喝止被告。出事以後到傍晚,疼痛都沒有減緩 等語(警卷第5-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廁所有塑膠 椅子,我就把塑膠椅子丟在門口,那是我第一次反擊,我就 走到我房間,被告就拿椅子砸我,並用右手握拳頭打我左眼 。看到我被打的人是被告的媳婦等語(偵卷第19-20頁)。 嗣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到廚房做她想做的事情,接著我從( 廁所)出來,我把塑膠椅跟一個板凳拿出來丟在浴室門口, 冰箱的旁邊。當時被告他們面對流理台,我(椅子)就丟在 冰箱旁邊,被告的媳婦跟我說妳怎麼可以這樣。接下來我不 理會,左轉就回我房間了,之後被告跟她媳婦追出來,被告 拿編號8照片的紅色椅子砸我,因為我個子比較嬌小,我剛 好靠牆,我就被框在裡面,椅子套在我的頭上,我動彈不得 。被告在我的正前方,被告直擊我的左眼球,當下我真的痛 到不行。被告大兒子從外面的門口水泥地那邊,說一些完全 跟我眼睛沒有關係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79、185-188頁) 。  ㈡證人吳宜蓁於審理中證稱:我聽到告訴人去廁所,被告有去 廁所敲她的門,過一會,被告來我旁邊不知道比什麼,椅子 就丟過來這邊,我嚇一跳,之後我走過去時,看到他們兩人 ,我說妳(指告訴人)怎麼這樣。告訴人說被告一直敲門, 我才這樣。我說被告敲門就是叫妳出來,要問妳何時要搬離 這邊,我說妳住在這邊妳不會痛苦嗎,她說她不會痛苦,後 來我問告訴人何時要搬離這邊,告訴人走去房間,我就跟著 告訴人後面走,問到底什麼時候要搬。告訴人走到門口時, 在房間那邊跟我說被告打告訴人眼睛,但我當時都沒有看到 。我看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怎麼樣,她臉上沒有異樣。黃 啟榮剛好在門口貼春聯,他有聽到我們的聲音,就走進來問 現在是怎麼樣。告訴人先丟椅子後,我才回頭看,我回頭看 到被告與告訴人比來比去時,我才走過去說不要打老人,他 們就分開了,後來我才跟告訴人講後面那些話。事情發生的 過程中,黃啟榮沒有在現場,他在外面拜拜的地方貼春聯等 語(本院卷第191-193、195頁)。  ㈢證人黃啟榮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我家門外貼春聯,我聽 到我爸爸黃俊雄在告訴人房間門口喊我弟弟說:你給人家拿 什麼東西。我弟沒有回應,我就到告訴人的門口,當時我有 看到我爸、我媽及我太太在現場。我用臺語跟告訴人說:妳 現在是怎樣。告訴人就說我媽打她,我問她:是怎麼打妳? 告訴人說:我媽媽打她眼睛。我跟告訴人說:妳不要亂講。 因為當時我看告訴人沒有疼痛的表情及受傷的地方。我沒有 如告訴人所說的,撞見雙方肢體衝突及喝斥我媽媽等語(警 卷第21-22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在房屋外面貼春 聯,該處是一個三合院,因為我有聽到我母親有發出一些聲 音,因為我母親不會說話,所以她會用喊叫的聲音,我們也 以為這是正常,後來是我父親很大聲的說我弟弟拿人家什麼 東西。我就進去,告訴人說我母親打她的眼睛,因為我看告 訴人並沒有疼痛的表情,我跟她說不要胡說八道,我就問她 你什麼時候要搬走,告訴人說你叫你弟弟把東西還我,我就 搬走,我就跟告訴人說那過年後我幫你處理等語(偵卷第8 頁) 二、互核上開證述,可知:   ㈠告訴人雖始終證稱:被告以右拳直擊告訴人左眼等情。然告 訴人就「黃啟榮是否在場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一事,所述 前後歧異。且告訴人初於警詢中證稱:黃啟榮在場目擊被告 毆打告訴人,並出聲喝斥被告等語,顯與證人黃啟榮、吳宜 蓁一致證稱:黃啟榮未在場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經過, 是事後聞聲始到現場等情節不符。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固均指稱: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曾拿椅子砸告訴人等情。惟告訴人於審理中又進一步指 訴:被告係以紅色塑膠椅砸告訴人,進而將塑膠椅套在告訴 人頭上,致告訴人動彈不得後,才出手毆打告訴人左眼等情 節,顯見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合 照(本院卷第219頁),可見其等身高相當,被告身型並未 顯著高於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其遭紅色塑膠 椅套頭時,是處於靠牆站立之狀態。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身 高相當,且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72歲之長者,則被告在告 訴人靠牆站立之情況下,能否持塑膠椅精準套入告訴人頭部 實非無疑。是以,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指訴,容有誇大之嫌, 是否可採,仍應審酌其他證據加以判斷。  ㈢在場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證人吳宜蓁於審理中已明 確證稱: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左眼等情,且核與其先前在 警詢(警卷第16-17頁)、偵訊中(偵卷第7頁)證述之內容 相同。再佐以證人吳宜蓁、黃啟榮亦均一致證稱:告訴人於 案發時身體並無異狀等情。足認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毆打左 眼,且因受傷而當場摀眼並有痛苦表情乙節,亦與證人吳宜 蓁、黃啟榮所述迥異。 三、綜上,告訴人之上開指訴有前後不符、逸脫常情之處,且與 證人吳宜蓁、黃啟榮一致之證述,亦不相合,實難遽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吳宜蓁雖於偵訊中曾證稱:被告與告 訴人於案發時有肢體接觸或拉扯等情(偵卷第7頁,本院卷 第194頁),然此情尚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以右拳直擊告訴 人左眼等積極攻擊行為,尚有相當程度之差別。是以,證人 吳宜蓁此等證述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四、檢察官所舉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27頁 )固記載:被告於113年2月9日因左眼挫傷並上眼皮浮腫而 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又於113年2月15日因左眼玻璃體 混濁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等情。惟查:  ㈠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9日門急診紀錄(本院卷第151- 153頁),足見①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前往急診時,係主訴 :今日早上被打到眼睛,常常被打左眼,有黑影在飄已半個 月。②告訴人眼部檢查之結果為「no hyphema(無前房出血 )」、「左上眼皮浮腫」、「no red eye」、「no painful tearing」。③最終診斷結果為「疼痛」、「鬱症,單次發 作,部份緩解」等情。另觀諸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在嘉義 基督教醫院急診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69頁)、告訴人 同日於警局所拍攝之照片(警卷第36頁),均未見告訴人左 眼有紅腫或其他受傷之情形,且其左、右眼之外觀並無明顯 差異。據上,足認診斷書所載「左眼挫傷」之傷勢,為急診 病歷資料所未記載,而告訴人案發當日所拍攝之眼部照片又 無法看出挫傷之傷勢,故告訴人是否受有左眼挫傷,實非無 疑。再者,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直接直擊我的眼球 ,我的眼球快爆掉的感覺,我不清楚我的眼球外觀有無腫起 來,我只知道我很劇痛,也看不見等語(本院卷第182頁) ,可推論若告訴人左眼確有遭外力攻擊,以其所述之疼痛程 度及喪失視覺之情況,其左眼當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然 由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急診之檢查及診斷結果、眼部外觀 照片,皆未見左眼有紅腫、充血或其他異狀,實難認告訴人 於113年2月9日左眼確實受有傷害。  ㈡依醫理,玻璃體混濁的原因大多為與年紀相關的退化,少數 為外傷所引起。雖病人陳莉莉主訴有左眼外傷的病史,惟無 法從客觀的理學檢查結果來證實其因果關係;意即病人之左 眼玻璃體混濁之成因最可能的原因為玻璃體自然退化所引起 等情,業經嘉義基督教醫院以113年12月11日戴德森字第113 1200095號函覆甚明(本院卷第139頁)。且告訴人於111年5 月30日曾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左眼受傷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75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 度調偵字第3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本院卷第109-1 12頁),並經證人陳莉莉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9- 190頁)。承上,堪認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本案發生前,曾 有左眼受傷之經驗,且其於113年2月9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 院急診前,眼睛已有黑影在飄長達半個月。則嘉義基督教醫 院認定告訴人左眼玻璃體混濁之成因最可能的原因為玻璃體 自然退化,當屬可採,足認告訴人左眼玻璃體混濁並非因於 113年2月9日受外力攻擊所致。 五、依上各節,可認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之經過,所述顯有上開 前後矛盾且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之瑕疵。故告訴人在本案中 對被告之指訴,自應有其他客觀證據加以驗證或補強。然本 案中檢察官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眼部照片,亦不足 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更無法證明告訴人左眼確因受被 告攻擊而受有傷害,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訴,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 告被訴傷害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1-16

CYDM-113-易-929-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蓉 選任辯護人 張道鈞律師 林琬純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芷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三 人以上),由陳芷蓉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前某時,由陳芷蓉 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至陳芷蓉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陳芷蓉依本案集團 成員指示操作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如附表「被告 轉帳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之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 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 而陳芷蓉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做為報酬。嗣 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並無應為免訴判決之情事   被告陳芷蓉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被訴部分(下稱本案 ),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8 4號判決有罪之部分,因犯罪事實均是提及「被告意圖基於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7月3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收款,再將款項轉予詐欺集團成員」,雖 被害人不同,然因實際上被告僅提供同1個帳戶,且數次轉 帳之行為也是在同一期間內所為,其時間持續緊接、行為目 的相同,而屬自然歷史進程之同一生活事實,是堪認本案被 告所為犯罪行為與前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284號判決有罪之部分相同,應屬同一犯罪行 為遭重複起訴,且前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284號判決已判決確定,是本案為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97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84號判決既判力效 力所及,請賜予被告免訴判決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 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 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及卷內資料,檢察官係 起訴被告除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款外, 亦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被告轉帳之時 間及金額」所示時間,轉帳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吳宜蓁 」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 ,而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與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97號判決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帳上開郵局帳戶內 「被害人簡詩耘、簡均安、王文潔」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判決,本院審訴卷第55頁至第 65頁),而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及本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284號判決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帳上 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劉品萱、蔡宛芸」遭詐欺所匯入之款 項(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84號判決,本院審訴卷第7 9頁至第88頁),而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其轉 帳款項之時間不同,遭詐欺之被害人亦不同,屬侵害不同人 之財產法益,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兼及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護,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就本案被訴犯 罪事實所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內容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97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84號判決間並不具同一性, 而非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所及,並無重複起訴而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自應由本院為實體上之判決,而無為免訴判決 之情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自難採憑,合先敘明 。 貳、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至第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訴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宜蓁之證述情節(113立1702卷第19頁至 第21頁)大致相符(又被告係承認犯罪,而僅就本案與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84號判決是 否為同一案件而應予以免訴判決有所爭執,詳如前述),並 有被害人吳宜蓁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富康娛樂城AP 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1702卷第24 頁至第34頁)、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 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113立1702卷第11頁至第17頁、112偵3431卷第21頁至第25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遠銀詢 字第1120000909號函及所覆說明、虛擬帳號相關資料(112 偵3431卷第93頁至第96頁)、告訴人吳宜蓁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13立1702卷第35頁至第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3月8日儲字第1120079543號函及所附存簿儲金第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約定轉帳帳戶 資料(112偵3431卷第87頁至第91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 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 利或不利可言。   4.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5.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陳芷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 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帳戶及擔任車手轉匯贓款,並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 分犯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 詐欺贓款,造成被害人吳宜蓁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 衡其犯後坦認犯罪,並與被害人吳宜蓁達成調解,且依調 解筆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 31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與收據( 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各1份附卷足憑之犯後態度,併考量 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前科素行( 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及被害人吳宜蓁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髮型 設計師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固有明文。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並有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 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 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二)本件被告陳芷蓉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轉匯贓 款,獲取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 訴字卷第111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犯罪所得 於被告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所犯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確定,且由執行 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沒字第2036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遭沒收及追徵完畢, 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 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重複沒收之不利益,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三)至本件被害人吳宜蓁遭詐欺而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後遭被 告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之被害款項, 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然因被告既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上開被害款項均悉數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其他帳戶,而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且被告更與被害人吳宜蓁達成調解,且依調解筆錄履行 調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帳之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1 吳宜蓁(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之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陳浩騰」向吳宜蓁佯稱在博弈平台「富康」網站投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宜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 ①111年8月17日20時27分許,匯款11萬元。 ②111年8月21日21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 ①111年8月17日20時47分許,網銀轉帳17萬元(其中11萬元為吳宜蓁遭詐欺款項)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21日22時39分許,網銀轉帳15萬1,000元(其中15萬元為吳宜蓁遭詐欺款項)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13

SLDM-113-訴-90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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