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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榮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榮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 款,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另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得易科 罰金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書立 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附表一 、二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一、二部分,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原判決之 折算標準,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2、3至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分別於民國112 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13年8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 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 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 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 見查詢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5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PCDM-113-聲-3709-202410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 原 告 江孟儒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劉晉佑 陳昌億 吳家榮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李文龍 訴訟代理人 李正斌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4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孟儒新臺幣11,000元,原告劉晉佑新臺幣 10,300元,原告陳昌億新臺幣10,300元,原告吳家榮新臺幣 10,300元,及各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委託欽成營造公司施作之施工過程,於民國112年6月19 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 工地),對現場施工人員即原告江孟儒、劉晉佑、陳昌億、 吳家榮等人潑灑尿液,致原告等人之衣物均因此沾染尿液而 不堪使用。又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工地,向原 告等人潑灑尿液,導致渠等全身散發惡臭,使見聞者對原告 等人難堪之容貌及困窘之表情投以異樣眼光,且事後均會憶 起不堪畫面,使原告等人於精神、心理上感到痛苦與羞辱。 基此,原告江孟儒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2,000元財產 損失及988,000元精神慰撫金;原告劉晉佑向被告請求3,000 元財產損失及997,000元精神慰撫金;原告陳昌億向被告請 求3,000元財產損失及997,000元精神慰撫金;原告吳家榮向 被告請求3,000元財產損失及997,000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賠償原告4人各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江孟儒、劉晉佑、陳昌億、吳家榮1,00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霧峰區重劃會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並於112年6 月19日上午8時許,發包欽成營造公司之現場施工人員即原 告江孟儒、劉晉佑、陳昌億、吳家榮及訴外人吳昌懋等人, 在系爭工地強制施工,且原告等人抓住被告之子限制其行動 ,被告為保護其子及正當防衛自身權益,才動手向上述之人 潑灑尿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 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情形下對原告等人潑灑尿液 ,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原告乙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 9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所為犯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從 一重之毀損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之電子卷證(含偵查卷及警卷)核閱無誤。被告雖 辯稱其所為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準 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其於本件民事求償程序猶以前詞 置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況被告就原告有何不 法侵害行為並未舉證證明之,是被告對原告潑灑尿液之行為 即非單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併此指 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財產法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 別說明如次:  ⒈財產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江孟儒、劉晉佑、陳昌 億、吳家榮固主張被告毀損其上衣、褲子、鞋子致其分別損 失12,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等語,原告江孟 儒雖提出其受損上衣、褲子、鞋子等品牌之市價,然原告等 人並未證明其實際損失數額。而本院審酌被告是以潑灑尿液 方式,致原告4人穿著之上衣、褲子、鞋子等物,難清淨除 臭、破壞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等情,認原告江孟儒衣物受損 應以10,000元、其餘原告衣物受損應以3,000元為適當。本 院復審酌衣服並非固定資產,且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 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 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 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 使用年限均為3年,衡諸經驗法則,前揭窗簾、飾品應較服 飾更為耐用,又原告未能提出衣物之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 酌,且原告自承認受損衣物已使用至少3年至5年(見本院卷 第119頁),則審酌衣物使用程度、材質,認原告受損衣物 之耐用年限應以3年為計算為當,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536/1000,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則原告江孟儒、劉晉佑、陳昌億、吳家榮等人衣物折舊後所 剩殘值應分別為1,000元、300元、300元、300元(計算式: 10,000元1/10=1,000元;3,000元1/10=300元;3,000元1 /10=300元;3,000元1/10=3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等人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 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 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 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 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江孟儒為大專畢業、現職土 木工程師、月薪約50,000元;原告劉晉佑為高職畢業、現職 土木工程師、月薪約40,000元;原告陳昌億為高職畢業、現 職土木工程師、月薪約40,000元;原告吳家榮為二專畢業、 現職土木工程師、月薪約50,000元;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已 退休,有多筆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 至87頁),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等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江孟儒請求精神慰撫金98 8,000元、劉晉佑、陳昌億、吳家榮各請求精神慰撫金997,0 00元實屬過高,應各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 據。  ⒊綜上,原告江孟儒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00元(計算 式:財產損失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1,000元); 原告劉晉佑、陳昌億、吳家榮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 ,300元(計算式:財產損失3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 300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4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 求權,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4人各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5月17日起(見附民 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江孟儒、劉晉佑、陳昌億、吳家榮各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1,000元、10,300元、10,3 00元、10,300元,及各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8

TCEV-113-中簡-2489-20241028-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陳家良 吳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上訴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 院第二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0-08

TPHV-111-勞上-2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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