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尚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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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29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4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審理,經向上訴人即被告張 正達(下稱被告)住所地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送達傳票, 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於113年9月19日收受 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是傳票已 合法送達與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達於民國113年1月9日2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臺南市○○區○○○街00號 前不到30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盤查1個多小 時,被告都有配合,無以嘴咬傷育平派出所所長吳尚謙,請 還被告清白等語。 四、然查: (一)被告張正達於聲請書所載時、地為警盤查後,警方將被告之 包包交還時,因從包包內掉落防狼噴霧1瓶,警方上前制止 張正達拿取該防狼噴霧瓶時,張正達以嘴咬第四分局育平派 出所所長吳尚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小心加上緊張所以用嘴咬派出所 所長。(警方提供密錄器畫面供你參閱,於畫面中身穿深藍 色上衣、黑色長褲並以嘴咬所長吳尚謙右上臂的男子是否為 你本人?)是我本人。(警方提供郭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上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右側上臂擦挫傷是否為 你妨害公務所造成?)是,但我不是故意的,當時因為我很 緊張,所以沒有故意要咬他。出於人的本能反應才會不小心 咬到他,我事後也有跟所長道歉,我真的很後悔等語(警卷 第3-13頁)。於偵查時供稱:(你為何要攻擊警方?)因為 警方要來臨檢,我當時太緊張了才這樣做。(你當時有張嘴 咬警員左手臂?)是。(你當時是否清楚知道對方是警察? )是。對方有穿制服,也有開警車,我意識也清楚。(對本 件涉犯妨害公務有何意見?)我不是故意的,我知道對方是 警察,我有跟對方道歉,警察也有說要原諒我等語(偵卷第6 頁)。 (二)本院勘驗本案案發經過之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 下: 時間 勘驗內容 03:43:46至 03:43:58 畫面左方之男性員警應為被害人吳尚謙,畫面中間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男子應為被告張正達,站在白色自小客車旁(車門及後車箱全開)對話。(圖1) 03:43:58至 03:44:10 吳尚謙右手伸入副駕駛座拿取物品,並說「你自己拿、你自己拿(台語)」,隨後張正達亦伸出右手欲自吳尚謙手中取走該物品,該物品掉落地面。(圖2) 吳尚謙遭張正達取走手中物品後,吳尚謙撲上前將張正達壓制在地面,聽見某男(不確定何人所說)說「你不能給我動、你不能給我動(台語)」與某男(應為同行之員警)說「那啥?那啥?啥米東西?(台語)」。(圖3) 03:44:10至 03:44:21 張正達已被吳尚謙制服於地面,聽見某男(應為同行之員警)說「等一下等一下,什麼東西?什麼東西?等一下,你是不是有危險物品是不是?」,張正達回「不是」,多名聲音持續問張正達「什麼東西?」、「你那什麼東西?」,此時張正達身體朝上被吳尚謙壓制於地面且吳尚謙以雙手欲拿走張正達手中之物品。(圖4)、(圖5) 03:44:21至 03:44:31 某男(不確定何人所說)說「不要動」,此時張正達頭部轉向吳尚謙右手臂,隨後吳尚謙大喊2次「你給我咬(台語)」,張正達回「我哪有,我沒有給你咬(台語)」。(圖6)、(圖7) 03:44:31至 03:44:59 吳尚謙說「逮捕他、逮捕他,他咬我、他咬我」,而張正達則一直說「我沒有咬你」,過程中多名員警以妨害公務為由壓制張正達,張正達持續反抗員警的壓制直至03:44:59遭員警上銬。(圖8) 03:44:59至 03:46:46 張正達遭多名員警壓制上銬後,吳尚謙在一旁繼續說張正達咬他,張正達則不斷回應並沒有咬吳尚謙,吳尚謙並進一步表示要前去郭綜合驗傷過後就知道張正達有沒有咬人。(圖9)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 、65至69頁)。   (三)被害人吳尚謙所製職務報告1份內容略為:職於抵達案址時 ,見本所警員陳怡、李其叡及沈子勛等3員盤查自小客車AFX -5359號駕駛張正達。盤查過程,現場燈光昏暗,張民隨身 攜帶之包包突不慎翻落,物品散落一地,職與在場員警聽見 金屬撞擊地面聲響,又見張民神情緊張,立即俯身拾取黑色 物品,為防止張民趁機取物攻擊執勤員警,職與陳、李、沈 等員一同壓低身姿按壓張民手部,在確認張民拾取物品為何 時,張民趁亂張口咬職右手臂(原誤載為左手臂,業經吳尚 謙更正為右手臂),造成職右側上臂擦挫傷(有郭綜合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傷勢右側上臂擦挫傷)等語。有職務報 告、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1、33頁) ,再酌以員警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除民、刑事責任外 ,尚須擔負行政責任,當無攀誣被告之理,該職務報告內容 亦與前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及密錄器影像內容相符 ,是被害人吳尚謙之職務報告內容自可採信。足徵被告確於 前揭時、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之犯行 ,且此亦為原審所予以認定,被告前開上訴狀所載辯解,顯 非可採。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以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 ,未能控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之 行為,而咬傷執行職務之員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所 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其犯後坦認有咬傷執行職務之員警之行為,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被告提起上 訴否認咬傷派出所所長吳尚謙,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正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 三、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未能控 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而 咬傷執行職務之員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所為蔑視國 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其犯後坦認有咬傷執行職務之員警之行為,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號   被   告 張正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達於民國113年1月9日3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因違停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紅線處,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盤查,警方查證車身號碼後, 而將張正達私人包包交還時,因張正達從包包內掉落防狼噴 霧1瓶,警方上前制止張正達拿取該防狼噴霧瓶時,詎張正 達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竟以嘴咬方式咬傷第四分局育平 派出所所長吳尚謙,致其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擦挫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當場壓制逮捕,並扣得張正達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此部分警方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正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吳尚謙所製職務報告1份在卷。 (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方所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截 圖暨現場照片多張。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1-07

TNDM-113-簡上-243-20241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36號 原 告 吳尚謙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7OC50847號裁決,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函送起訴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 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04

TPTA-113-交-3136-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聰洋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聰洋明知位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為簡名樞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為得到宜蘭縣○○鎮公所(下稱鎮 公所)施工之目的,即未經簡名樞之同意,冒用簡名樞之名 義,在「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 偽造「簡名樞」之署押1枚,再將其所偽造之土地提供使用 同意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鎮公所承辦人員,表示簡名樞同意其 在本案土地上施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簡名樞對本案土地 使用之權益。 二、案經簡名樞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聰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簡名樞之同意,在土地提供使用 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書寫「簡名樞」之名字, 再交付予鎮公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是劉陳玉珠要申請,鎮公所的人說要把地主的 名字寫上去,叫伊把「簡名樞」寫上去,伊只是備註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寫「簡名樞」並不是用以表示告 訴人同意提供土地,只是表明劉陳玉珠所代理之人是告訴人 ,因為劉陳玉珠不會寫,所以被告才代為書寫,證人吳尚謙 的說法有所保留云云。經查: (一)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告訴人所有,其於112年12月25日前某 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上之立同 意書人簽章欄位,書寫「簡名樞」名字,再將該土地提供使 用同意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鎮公所承辦人員而行使等情,為被 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112偵1569卷第7至9 、24至25頁,112偵9007卷第9頁,112他137卷第35、45頁; 原審卷第40、58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簡名樞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鎮公所人員吳尚謙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偵1569卷第4至6 、14至18、20至21、23至28頁;112他137卷第41頁;原審卷 第66至71頁),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提供使用同意書、宜蘭縣○○鎮公所112年3月20日蘇鎮建字第 1120004484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見112他137卷 第13、16、25至32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簡名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本案土地是 伊的,伊土地被剷除農作物的時候,伊叔叔簡昭聰去問了現 場施工的人,施工的人告知有經過鎮公所的同意,但是伊沒 有去做任何申請和接受任何通知,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上「 簡名樞」的名字不是伊簽的,不知道誰簽的等語(見112偵15 69卷第14至18、20至21頁;112他137卷第48頁)。又證人吳 尚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時證述:本案土地的整地 工程是伊承辦的,一開始收到申請書的時候,有排現場會勘 ,伊在現場有跟被告說要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並 有土地同意書才能施作,會勘紀錄也有載明,被告一定知道 這件事,鎮公所也是因為取得有簽名的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 ,代表劉陳玉珠跟告訴人都同意土地提供使用,才會同意施 工,如果上面沒有告訴人的簽名,就不會同意施工,因為會 有爭議,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應該是被告委託代表會副主席 王明輝拿到伊辦公室的,因為當天伊不在辦公室,是放在伊 桌上,伊拿到的時候,「簡名樞」這3個字已經簽好了,伊 沒有叫被告自己補「簡名樞」的名字上去等語,伊不同意被 告說只是備註,因為一定要地主即告訴人的同意等語(見11 2偵1569卷第4至6、23至28頁;112他137卷第41頁;原審卷 第40、58頁)。細繹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告訴人由頭至尾並 未同意被告得在本案土地上施工,證人吳尚謙於會勘時即清 楚告知被告需徵得告訴人之同意,鎮公所方能同意施工等節 ,此部分亦有宜蘭縣○○鎮公所112年3月20日蘇鎮建字第1120 004484號函所附之會勘紀錄、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112他137卷第27至31頁),該會勘紀錄載明:本案 將請申請人(或委託人)提供私人土地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資 料齊全後,本所將擇期安排施作等文字,且該土地提供使用 同意書之首有手寫標示:「王明輝副主席協調案件」等字在 卷可稽(112他137卷第30頁),且證人王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身為民意代表,有人拜託我,我有介入處理,就請鎮 公所建設課處理,會勘時我有到現場,會勘現場承辦人吳尚 謙是不是有說每一個土地所有人都要提供同意書等話,我沒 有聽到,但公所的SOP應該都是會這麼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22至123頁),可徵王明輝是否親自將系爭「土地提供 使用同意書」拿到鎮公所乙事,尚屬有疑。而於系爭「土地 提供使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簽名,代表同意 提供土地供公所使用之意,此觀諸系爭「土地提供使用同意 書」內文明確登載「一、立同意書人____等同意無償將座落 於下列標示地段、地號之土地‥提供○○鎮公所修建‥之使用」 等字自明,亦與證人吳尚謙、王明輝證稱:要取得全部土地 所有權人的同意,並有土地同意書公所才會施作等情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經證人吳尚謙明確告知,需取得 告訴人同意並簽名之「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後,仍在未徵 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因未順利取得告訴人簽名 ,乃擅自於該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書寫「簡名樞」之姓名,復持以向鎮公所行使,其所為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簡名樞」的簽名是伊簽的,只 是讓鎮公所的承辦人知道土地所有權人是告訴人,並不是代 表告訴人本人同意施工,當初是劉陳玉珠說要申請,伊只是 幫忙,簽名欄位要留給告訴人簽,但伊去花蓮找告訴人7、8 次,都沒有找到告訴人,伊怕鎮公所搞錯以為土地是劉陳玉 珠的,才會寫告訴人的名字,只是備註而已,證人吳尚謙在 說謊,證人吳尚謙說所有人要簽同意書,當時伊拿同意書給 證人吳尚謙時,伊的意思只是備註地主是告訴人,證人吳尚 謙勘查現場的時候有說須要得到土地所有人的同意等語(見 112偵1569卷第7至9、24至25頁;112偵9007卷第9頁;112他 137卷第35、45頁);嗣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稱:是證人吳尚 謙叫伊要把地主的名字寫上去,伊才這麼做的,文件是伊親 自送去給證人吳尚謙的,告訴人的名字也是證人吳尚謙指示 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70頁)。綜合被告上開所述,可 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上書寫告訴人名字 之目的,係為避免鎮公所搞錯土地所有權人,或係因受承辦 人吳尚謙之指示而為之,其陳詞前後矛盾不一,其所辯尚難 採為真。又觀諸系爭「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全文意旨,即 是土地所有人同意提供各該標示地段、地號之土地,供鎮公 所修建瀝青混泥土路面使用(詳112他137卷第30頁),且各該 土地之所有權人屬誰,公所承辦人自有相關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可參。另如前述,證人吳尚謙會勘現場時即明確告知被告 ,要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並有土地同意書公所才 會施作等情,參酌被告自承親自前往花蓮7、8次為找告訴人 簽名,適可證明被告自始即清楚「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須 有告訴人之簽名同意之情。倘若如被告所辯簽告訴人名字僅 為備註之用,觀諸該「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有「備註」欄 位,被告應於「備註」欄上註記方是正辦,然其竟捨此而不 為,直接於「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書寫告訴人姓名,其所 為實悖於常理,無足信採。可徵被告實係因多次找尋告訴人 簽名同意未果,而擅自偽簽告訴人名字以示其同意後,持該 文書向鎮公所行使等情至明。 ⒉至證人蕭秋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鎮公所的人要求劉陳 玉珠要把告訴人的名字補上,劉陳玉珠不會寫,就拜託被告 備註在下一格,是證人吳尚謙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6 頁),證人劉陳玉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大致相同,惟查 ,證人蕭秋雁、劉陳玉珠之證詞與證人吳尚謙所述不符,亦 與鎮公所正常作業流程不符(詳證人王明輝證詞),是其等所 證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被告自始即知悉該「土地提供使 用同意書」上需有告訴人親自簽名以示同意乙節,亦如前述 ,是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於「土地提供使用 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書寫「簡名樞」之名字 ,並持該文書表彰告訴人同意其在本案土地上施工而行使之 事實,已至明確,是證人蕭秋雁、劉陳玉珠之證詞,實無從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 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 ,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 該等文書而言。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冒用告訴人 之名義於「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署押 ,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其在本案土地上施工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使用之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告訴人 署押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行論罪。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 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參,然其為求劉陳玉珠向蘇澳鎮公所申請之工 程(即修建瀝青混泥土路面)順利,尚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 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上開「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而行使 之,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考量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其自陳結婚、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61頁亦可參)、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原審卷第29頁之戶籍註記),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說明本件偽造之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1紙,雖因行使 而交付予蘇澳鎮公所,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被 告於「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內冒名簽署之「簡名樞」署押 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法律規定,被告 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各節均不可採,已如前 述,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4

TPHM-113-上訴-3450-202410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90號 原 告 吳尚謙 原告與被告陳國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2

TCEV-113-中補-359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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