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張祐銓
張心寧
吳志彰
陳季暐
李孟林
文宇齊
林昭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李家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岩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
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獎金、資遣費、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失業給付損害賠償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如附
表所示,其中給付獎金、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以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7,901元(詳如附表所示),
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
分應徵裁判費為4,326元【計算式:12,979元-(12,979元×2/3)=4
,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剩餘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害賠
償共計60萬9,790元(詳如附表所示),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6,610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共計為2萬1
,000元(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1,9
36元(計算式:4,326元+6,610元+21,000元=31,936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 獎金 (聲明第1項) 資遣費(聲明第1項) 特休未休工資(聲明第1項) 勞工退休金 (聲明第2項) 左四項訴訟標的金額 失業給付賠償(聲明第1項)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裁判費(聲明第3項) 張祐銓 324,096 164,026 25,758 0 513,880 0 3,000 張心寧 163,269 36,256 0 30,489 230,014 301,198 3,000 吳志彰 59,187 7,035 0 10,031 76,253 178,769 3,000 陳季暐 56,622 26,943 0 0 83,565 0 3,000 李孟林 115,595 35,148 0 0 150,743 0 3,000 文宇齊 29,149 29,752 0 13,790 72,691 129,823 3,000 林昭廷 31,720 42,588 6,447 0 80,755 0 3,000 小 計 1,207,901 609,790 21,000
TPDV-113-勞補-267-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