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志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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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彭國智 被 告 林瑋婕 吳陳奕勲 林嘉玲 洪鋌皙 吳志彰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劉冠麟 鄭嘉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9

TYEV-113-桃原小-119-2024112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楊輝彥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吳陳奕勲 吳志彰 林嘉玲 黃詣程 呂思帆 劉泊枋 徐仲暐 劉冠麟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吳柏叡 鄭嘉展 周晴慧 俞詠祥 鄭博譽 劉文傑 胡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起 訴狀送達翌日」欄位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吳志彰、林嘉玲、黃詣程、 呂思帆、劉泊枋、劉冠麟、曲德新、林子杰、鄭嘉展、周晴 慧、俞詠祥、劉文傑、胡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共 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由被告朱紫彤為詐欺 集團車主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 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使詐欺集團能快速、大額將詐騙 所得贓款轉移、隱匿,由被告徐仲暐則擔任車商,即接洽人 頭帳戶提供者,將車主介紹與詐欺集團,被告劉泊枋提供名 下之公司帳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被告洪 鋌晳、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則依被告林瑋婕指示 ,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 碼等必要資訊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 群組,供「鳳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後 林瑋婕、洪鋌晳、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調額」群組內之指示,共同於朱紫彤為櫃員 時,負責帶領、陪同車主即被告黃詣程、曲德新、呂思帆、 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 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人(其等自願接受詐欺集團 之指示,接受該集團之教育訓練,為詐欺集團辦理綁定臺幣 、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辦理相 關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監控車主等「控車」行為及群組 內傳送後述行為之必要訊息;嗣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 資詐騙手法,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伊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73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吳陳奕勳、徐仲暐、楊惠如、吳柏叡、鄭博譽:伊對於原告 之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到庭之吳陳奕勳、徐仲暐、楊惠 如、吳柏叡、鄭博譽所不爭執,且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 、吳陳奕勳、吳志彰、林嘉玲、徐仲暐、劉冠麟所為之犯行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判決被告所示之 罪刑在案,而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吳志彰、林嘉 玲、黃詣程、呂思帆、劉泊枋、劉冠麟、曲德新、林子杰、 鄭嘉展、周晴慧、俞詠祥、劉文傑、胡嘉玲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萬元,及自如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被告 起訴狀送達翌日(民國) 朱紫彤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55頁) 林瑋婕 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59頁)  洪鋌晳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62-7頁) 吳陳奕勲 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67頁)  吳志彰 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頁)  林嘉玲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80-1頁) 黃詣程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80-7頁) 呂思帆 113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83頁)  劉泊枋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85頁)  徐仲暐 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89頁)  劉冠麟 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95頁)  曲德新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03頁)  楊惠如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07頁)  林子杰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11頁)  吳柏叡 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3頁)  鄭嘉展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14-3頁) 周晴慧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5頁)  俞詠祥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6-1頁) 鄭博譽 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19頁)  劉文傑 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25頁)  胡嘉玲 113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131頁)

2024-11-26

TYDV-113-原訴-29-202411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736號 原 告 莊琬淑 被 告 吳志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 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9條第3款 所定,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次 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 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 得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既許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可 知其審級管轄與通常民事訴訟迥異。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 民事法庭,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又刑事訴訟法設附帶民 事訴訟制度,旨在便利人民,節省勞費,並避免民、刑事裁 判結果之歧異,故附帶民事訴訟,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而進 行,其管轄自應以刑事訴訟為準,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普通 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則不適用於附帶民事訴訟。是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其所稱「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指與管轄刑事 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的民事庭,並非指依民事訴訟 法規定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 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 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 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 事訴訟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 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轉管轄之餘地 ,若違反上開專屬管轄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 書規定,職權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 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9號卷第3頁】 ,嗣經臺中地院於113年3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 見上開卷宗第5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即應專屬於臺中地院民事庭管轄。惟臺中地院嗣後將本件 訴訟以113年度金小字第2號裁定移送於非專屬管轄之本院, 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 其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2

TYEV-113-桃小-1736-20241122-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張展綸 訴訟代理人 沈薰齡律師 被 告 劉冠麟 王華慈 曹豐榮 王華瀚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徐仲暐 劉泊枋 黃詣程 呂思帆 吳陳奕勳 吳志彰 林嘉玲 吳柏叡 鄭嘉展 周晴慧 俞詠祥 鄭博譽 劉文傑 胡嘉玲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戴耀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展綸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劉冠麟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以有刑事訴訟之合法繫屬為前提,如無刑事訴訟之存在,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 決予以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 1號)僅就其附件一編號98、168至236、244、255至275及附 件三編號1至39部分為判決,原告遭詐欺部分(即原判決附件 一編號70)並不在本件被告劉冠麟被訴範圍。故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五、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 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 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HM-113-重附民-104-20241029-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張祐銓 張心寧 吳志彰 陳季暐 李孟林 文宇齊 林昭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李家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岩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 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獎金、資遣費、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失業給付損害賠償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如附 表所示,其中給付獎金、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以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7,901元(詳如附表所示), 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 分應徵裁判費為4,326元【計算式:12,979元-(12,979元×2/3)=4 ,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剩餘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害賠 償共計60萬9,790元(詳如附表所示),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6,610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共計為2萬1 ,000元(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1,9 36元(計算式:4,326元+6,610元+21,000元=31,936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 獎金 (聲明第1項) 資遣費(聲明第1項) 特休未休工資(聲明第1項) 勞工退休金 (聲明第2項) 左四項訴訟標的金額 失業給付賠償(聲明第1項)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裁判費(聲明第3項) 張祐銓 324,096 164,026 25,758 0 513,880 0 3,000 張心寧 163,269 36,256 0 30,489 230,014 301,198 3,000 吳志彰 59,187 7,035 0 10,031 76,253 178,769 3,000 陳季暐 56,622 26,943 0 0 83,565 0 3,000 李孟林 115,595 35,148 0 0 150,743 0 3,000 文宇齊 29,149 29,752 0 13,790 72,691 129,823 3,000 林昭廷 31,720 42,588 6,447 0 80,755 0 3,000 小 計 1,207,901 609,790 21,000

2024-10-07

TPDV-113-勞補-267-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7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婕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義辯)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林瑋婕(下稱被告)擔 任「鳳凰」詐欺集團在臺幹部,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原起訴書初次檢 送至原審法院之附件三表格,僅有「控房車主」表格,而漏 印「公司戶車主」表格,然其後業經補送,亦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原審法院所為判決就補送之「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 分有漏判之情事,爰請求補充判決云云。惟查:  ㈠檢察官先前起訴被告涉嫌起訴書附件一、附件三各該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起訴書並未記載「 附件三公司戶車主」;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提出更正起訴 書略以:「原起訴書漏載之附件三-『鳳凰』詐欺集團控房車 主,補正於更正後起訴書第111頁」等語,而增加起訴書「 附件三公司戶車主」,被害人則分別為王福江、張志翔。查 上開公司戶帳戶之持有人、行為模式、被害人別、時間、金 額等涉嫌犯罪事實,均與本案判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與第一次詐欺、洗錢罪想像競合)、其餘詐欺及洗錢之有罪 部分均明顯可分,且公訴意旨亦明示以被害人別作為罪數之 基礎,上開檢察官所謂「更正」增加之「公司戶」涉嫌犯罪 事實,與被告原先繫屬原審法院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案件, 而檢察官所為「更正」亦非追加起訴之訴訟行為,無從僅依 其「更正」而成為訴訟標的,原審法院亦無從納入審判範圍 。   ㈡原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部分,其所涉嫌關於附件三之犯罪具 體事實,繫於附件三之具體記載,在欠缺附件三特定犯罪事 實之情形下,無從僅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簡略記載,即可 認各別主體之訴訟標的範圍及於起訴書記載以外之範圍。又 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各該態樣犯罪,僅與第一次詐 欺(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一罪,就其餘獨立詐欺被害人者 ,則屬其餘不同訴訟標的,亦屬數罪,並非稱「漏印」而以 「補充」、「更正」即可成為訴訟標的。本案起訴時,並無 「附件三公司戶車主」,後續因「漏印」而「補充」之被害 人王福江、張志翔與原起訴書所載之其餘被害人不同,被害 人匯款日期亦非被告首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與洗 錢所能競合而成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且該「漏印」而「補充 」之被害人王福江、張志翔匯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100萬元,額度非微,顯然並非單純漏失而可得 以「補充」比擬。況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倘 准許檢察官任意就重要且屬不同訴訟標的之嫌疑犯罪事實逕 以「漏印」而予以「補充」,顯然妨礙被告訴訟權益、正當 法律程序及公益資源,亦有違基本訴訟法理及法院中立性之 憲法要求。是被告關於「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並未繫屬 原審法院,無從評價併予審判,否則即成訴外裁判。  ㈢原起訴書證據欄雖有記載及於附件三公司戶相關證據,惟對 於犯罪事實訴追之訴訟行為,本應以原起訴書附件三事實記 載之有無為準,並非以證據欄為據。至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 官其後補充「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答辯意旨,或係基 於整體案件之訴訟策略評估而為,尚與檢察官(未為)訴訟 行為之認定無關,亦無礙於前揭認定。再者,原審法院於準 備程序即已曉諭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 分應斟酌追加起訴,然未為檢察官所採,則檢察官就該涉嫌 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既未經合法起訴而繫屬原審法 院,自無從為補充判決,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起訴書「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指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凰」之人、同案被告劉 泊枋(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並非原審法院112年12月29日 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之被告)、另案被告王德進 (另案偵辦,非本案起訴書所列之同案被告),及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鳳凰詐欺集團 在臺最高幹部,同案被告劉泊枋及另案被告王德進分別提供 渠等名下公司所有之金融帳戶予鳳凰詐欺集團使用,嗣由鳳 凰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向被害人王福江、張 志翔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前開公司戶帳戶 內並遭轉提等事實。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劉泊枋(暱 稱:派潘架發威)及王德進(另案偵辦中)分別提供渠等名 下森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達陣生技有限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鳳凰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 鳳凰詐欺集圑之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5月3日原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4行、11 2年度蒞字第20921號補充理由書事實欄一),以及「鳳凰詐 欺集團於111年10月底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止,由林瑋婕( 暱稱:兔爺、兔兔、D)依鳳凰之指示,擔任鳳凰詐欺集圑 在臺最高幹部...黃詣程、曲德新、劉泊枋及王德進則擔任 車手...俟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附件三】所示之帳戶資 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意聯 絡,以犯罪事實一(三)此類假投資詐騙手法,於【附件三 】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人施行詐術, 致【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件三】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件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 三】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附件三】所示之人提領,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等內容(見原起訴書 第10頁倒數第2行至第11頁倒數第11行)。可知本件已特定 起訴被告之涉案範圍,尚包含起訴書補充「附件三公司戶車 主」之部分。  ㈢雖原起訴書初次檢送至原審法院之附件三表格,僅有「控房 車主」表格,而漏印「公司戶車主」表格,然上開漏印之部 分,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函送表格,並增列為起 訴書第111頁至原審法院;且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7日針對被 告行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官已就「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 分為起訴範圍之補充,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 語;則被告所涉起訴書「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犯罪事 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列,且於準備程序 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具狀說明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已詳列證 據(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補充 判決聲請書表格二所示),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已提起 公訴甚明。原裁定駁回本案補充判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 語。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 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 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 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即無一部起 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再依同法第 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 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 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 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 分者,始克當之;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 ,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 被提起公訴而得防禦,始為完備;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欄就被告某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未詳加記載而達於足以確 定其起訴範圍者,自難認該部分之犯罪業已起訴(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276號、98年度台上第7975號、99年度台上 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 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 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得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 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 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 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則應將筆錄送 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 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 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 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提出之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林瑋婕(暱稱:兔爺、兔兔、D)透過張恩偉及NaNa之介紹 認識鳳凰,經鳳凰許以車主帳戶内之贓款每筆匯出之金額4% 作為報酬,聘僱林璋婕擔任虛擬貨幣操作員及在臺最高管理 人員…劉泊枋(暱稱:派潘架發威)及王德進(另案偵辦中 )分別提供名下之公司帳戶,擔任鳳凰詐欺集團之車手即提 領贓款之人;洪鋌皙(暱稱:七億)、觀測站、進線王、0 )擔任『鳳凰』詐欺集團控站即車主辦理相關金融帳戶等候序 轉帳流程時,渠等設立之據點管理人員…渠等犯罪組織之分 工方式如下:…㈢林瑋婕則負責確認控站之位置及狀況、指示 控站人員收受車主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通訊軟體Telegram『調額』群組內之指 示,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及發 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員薪資等,並負責將車主帳戶內之贓款 ,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臺之方式,轉匯至『鳳凰』等人指 定之帳戶內,為控站與『鳳凰』間之聯繫窗口;洪鋌皙為控站 管理人員,另由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勳擔任控站人 員,依林瑋婕指示林嘉玲先行尋覓隱密處所作為控站,再由 車商徐仲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多重管道向車主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待車主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明自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 料與物品後,即選派控員將車主載運至控站,由控站人員向 車主收受上開物品與手機,紀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 資料,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群組,供『鳳 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電 信話務機房不詳成員即透過不特定通訊軟體,在上開投資詐 騙平台或群組,以投資股票、外匯、期貨種種名義,隨機邀 請大量民眾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使匯款投資之人初期有獲利 嚐得甜頭,或匯出部分款項至投資人所指定之帳戶,而深信 投資網站之投資報酬率極高且誤信其所匯入之款項確實係進 行投資後,再透過話術誘使投資人加碼投資,待投資人發現 無法提領帳戶內獲利,始悉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 、56頁),並未具體記載劉泊枋、王德進究係提供名下幾間 或哪些公司分別於何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所謂「名下公 司帳戶」之戶名、帳號均無從特定,且於上述「犯罪組織之 分工方式」項下,亦未曾提及劉泊枋、王德進有提供所謂「 名下公司帳戶」之舉。  ㈡再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二、渠等謀議既定,旋 以上開模式,為以下犯行:…㈡『鳳凰』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 底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止,由林瑋婕依『鳳凰』之指示,擔 任『鳳凰』詐欺集團在臺最高幹部,委請洪鋌皙擔任控站管理 人員,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勳則為控站人員,黃詣 程、曲德新、劉泊枋及王德進則擔任車手,渠等遂於【附件 三】所示之時間,以【附件三】所示之分工,由控站人員承 租【附件三】所示之地點作為控站,(【附件三編號1、2、5 至8】所示之車主,均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鳳凰』詐欺集 團控站成員向【附件三】所示之車主收取如【附件三】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並依【附件三】所示之分工,協助【 附件三】所示之車主辦理相關銀行帳戶,並將【附件三】所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貼至『無限列車』群組中,供『鳳凰』提供【 附件三】所示之帳戶資料予不詳電信機房成員。俟不詳電信 機房成員取得【附件三】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一 (三)此類假投資詐騙手法,於【附件三】所示之詐欺時間, 向【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人施行詐術,致【附件三】所示之 投資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件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件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三】所示之受款帳戶 ,旋遭【附件三】所示之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款項之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均未提及 「附表三公司戶車主」表格編號1、2所載被害人王福江、張 志翔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且由前述「『鳳凰』詐欺集團控站 成員向【附件三】所示之車主收取如【附件三】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物品,並依【附件三】所示之分工,協助【附件三 】所示之車主辦理相關銀行帳戶…俟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 【附件三】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益徵此部分起訴之犯 罪事實乃是針對所謂之「附件三控房車主」部分,尚難認檢 察官原起訴書之起訴範圍已包括被告涉犯劉泊枋、王德進提 供「名下公司帳戶」共同詐欺王福江、張志翔及洗錢犯行之 「公司戶車主」部分。至檢察官雖曾於112年5月31日以桃檢 秀月112偵3632字第1129063743號函提出更正後起訴書第111 頁「附件三公司戶車主」之附表以為補正,記載王福江、張 志翔遭詐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9、290頁),惟上開更正 、補充部分之被害人王福江、張志翔,與原起訴書附件三所 列之被害人均不同,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 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害人王福 江、張志祥2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既係與原起訴書附件三 之被害人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被告就該 部分之犯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其餘被害人部 分之罪數分論併罰,而應另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始為正 辦。倘捨此不由,而許檢察官逕以補充、更正方式增列非原 起訴書可得特定犯罪事實範圍內之人頭帳戶及對應之匯款被 害人,則無異任由檢察官可無限擴張被害人數,致法院審判 範圍陷於不確定之浮動狀態。    ㈢復觀諸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同年9月12日固提出112年度 蒞字第11281號、112年度蒞字第20921號補充理由書分別記 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件三控房車主編號1所示詐騙 被害人『劉兆軒』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處 斷;就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78至222、227至248、268至293、 附件三控房車主表格編號2至7、附件三公司戶車主表格部分 (按原起訴書檢送至鈞院之附件三表格僅有控房車主表格, 漏印公司戶車主表格,偵查檢察官業已於112年5月31日函送 附件三公司戶車主表格至鈞院),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原起訴書檢送至鈞院之附件三表 格,雖僅有控房車主表格,而漏印公司戶車主表格(此部分 僅攸關被告及劉泊枋所涉犯行部分,對於其他被告均不生影 響),然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補充更正之內容…,已 足特定本件起訴範圍尚包含公司戶車主之部分;至漏印之附 件三公司戶車主表格部分,業經該署偵查檢察官於112年5月 31日函送表格至院,另鈞院於112年7月7日針對被告行準備 程序時,該署公訴檢察官亦已就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為起 訴範圍之補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 是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既屬檢察官起訴被告及劉泊枋所涉 犯罪事實之行為所及,法院就此部分起訴事實,自應本於發 現真實之職權予以審理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7、313至 314頁),然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除引述起訴書及上 開補充理由書外,就「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犯罪事實 ,仍未載明(或陳明)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暨所犯法 條等起訴書應記載事項,已難認符合起訴書程式之規定,實 難僅以檢察官迄至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時,始於聲請書 中記載「被告所涉起訴書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列,且於準備程序當 庭及以補充理由書具狀說明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已詳列證據 (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下表格 二所示)」等語,並以聲請書表格二說明證據名稱與待證事 實(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即謂起訴書程式得以補正。況 且,檢察官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始終未以言詞或書狀表明追 加起訴之旨,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全卷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自難認檢察官就「附件三公司戶車主」 部分業已依法追加起訴而具訴訟繫屬;又檢察官補充之「附 表三公司戶車主」所載被害人王福江、張志翔之匯款部分, 亦非被告首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犯行之一 部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蓋被告之首次犯行,乃 前述附件三「控房車主」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劉兆軒」部 分),自與本案起訴部分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準 此,所謂「附表三公司戶車主」所載被害人王福江、張志翔 部分,自非屬原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審法院未予判決,核無違誤,而駁回 檢察官補充判決之聲請,與法並無違誤,核無漏未判決之情 形。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抗-150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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