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憲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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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吳憲政 被 告 吳炯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金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 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專屬於他法院管轄 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 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若仍予實體判決 ,即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項第3款自明,故如受移送之訴訟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 受移送之法院仍得將該訴訟更行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 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最高 法院90年5月8日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所 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 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 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 ,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 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 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4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參 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炯燁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 緝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經原告吳憲政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承審法院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 稽(見附民緝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專屬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詎專屬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竟誤以其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無管轄權之 本院,顯係違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受該移轉管轄裁定 之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更移送於該專屬管轄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03

TPDV-114-金-6-20250103-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71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吳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17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0年7月20日 60,000元 未記載 TH006751

2024-12-25

TNDV-113-司票-5171-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0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債 務 人 吳琇庭即吳憲政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憲政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伍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憲政之遺 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1

TCDV-113-司促-31907-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吳憲政 被 告 吳烱燁 上列聲請人聲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15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同屬OURPPC公司成員之陳梓成向 其佯稱投資OURPPC公司之「關鍵字廣告」可獲取高額報酬, 致原告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1之聖 恩公司交付投資款予陳梓成指派之游小姐,因而受有新臺幣 170萬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原告起訴時,被告籍設新北市板橋區,居所位於臺北市信 義區、臺南市永康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判決書存卷 可參,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 亦有原告調查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均非本院 轄區,則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審酌兩造訴訟便 利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14

SLDV-113-金-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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