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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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03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呂志恩即呂杰峰即呂長鴻即呂軒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板橋國慶郵局之存款, 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 係設於新北市板橋區,非在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人雖聲請債務人對第三人泰沅工 程行之薪資,惟此為債務人之獨資商號,自無從執行,附此 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2-08

TYDV-114-司執-16033-202502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86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羅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 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 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2年9月20日即已死亡,此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2-08

TYDV-114-司執-1586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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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94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彭宜榛即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調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保險及開戶資料,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 無可供執行之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 人之住所地係在苗栗縣泰安鄉,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 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2-08

TYDV-114-司執-15942-202502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58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黎瑞琦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福客思數碼器材有限公司(已廢止) 債 務 人 盧建龍 債 務 人 吳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台北市中正區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2-07

TYDV-114-司執-1558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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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51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陳凱蓁即陳詩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峽區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2-06

TYDV-114-司執-1451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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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05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張丁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11年10月2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2-05

TYDV-114-司執-14056-202502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59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張榮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虎尾鎮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2-05

TYDV-114-司執-13592-202502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409號 債 權 人 楊育姍  住○○市○○區○○路000號1樓            送達代收人 湯詠筑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             1                債 務 人 米下即DAJAO MICHAEL JOHN HERRERA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新竹市○區○○○○○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米下即DAJAO MICHAEL JOHN HER RERA對第三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竹縣竹北市。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債權人 雖另主張債務人於第三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 ,然經本院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實已退保,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2-04

TYDV-114-司執-12409-20250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740號 債 權 人 王士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李奕葶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債 務 人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王建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又該執行名義如有不合法且無 從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主張拍賣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 前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出賣人為福 斯財務公司、買受人為債務人;債權人於112年1月19日與福 斯財務公司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福斯財務公司將其對 債務人新臺幣2,240,681元之債權讓與債權人,並約定「讓 與債權也包含動產擔保人之移轉登記」(債權人與福斯財務 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參照),爰依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執行名 義即本院113年拍字第148號)。 三、福斯財務公司與債務人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乃以出賣人即福 斯財務公司,於債務人清償前,保有標的物即系爭汽車所有 權,作為擔保價金債權之手段,出賣人須為標的物所有權人 ,始克生此擔保之效果。按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此等性質,前 揭債權讓與契約書關於「債權讓與也包含動產擔保人之移轉 登記」之約定,應解釋為債權人自福斯財務公司受讓附條件 買賣契約上買受人之權利,以及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系爭汽 車既為債權人所有,而非債務人之財產,債權人對之聲請強 制執行,於法無據,此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5 號裁定業已詳述。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之適用前提,亦 僅限債務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並無設定附 條件賣賣之情形,亦即兩者在法律上性質截然有別,且依法 具有互斥關係,不能併存。是以,本件執行名義已有前揭違 法之處,執行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債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8118號,業已駁回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確定,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2-04

TYDV-114-司執-8740-20250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40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債 務 人 洪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5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09年6月1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2-04

TYDV-114-司執-1340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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