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740號
債 權 人 王士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李奕葶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債 務 人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王建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又該執行名義如有不合法且無
從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主張拍賣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
前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出賣人為福
斯財務公司、買受人為債務人;債權人於112年1月19日與福
斯財務公司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福斯財務公司將其對
債務人新臺幣2,240,681元之債權讓與債權人,並約定「讓
與債權也包含動產擔保人之移轉登記」(債權人與福斯財務
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參照),爰依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執行名
義即本院113年拍字第148號)。
三、福斯財務公司與債務人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乃以出賣人即福
斯財務公司,於債務人清償前,保有標的物即系爭汽車所有
權,作為擔保價金債權之手段,出賣人須為標的物所有權人
,始克生此擔保之效果。按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此等性質,前
揭債權讓與契約書關於「債權讓與也包含動產擔保人之移轉
登記」之約定,應解釋為債權人自福斯財務公司受讓附條件
買賣契約上買受人之權利,以及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系爭汽
車既為債權人所有,而非債務人之財產,債權人對之聲請強
制執行,於法無據,此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5
號裁定業已詳述。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之適用前提,亦
僅限債務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並無設定附
條件賣賣之情形,亦即兩者在法律上性質截然有別,且依法
具有互斥關係,不能併存。是以,本件執行名義已有前揭違
法之處,執行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債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8118號,業已駁回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確定,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TYDV-114-司執-8740-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