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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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9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30

TPDV-113-司消債核-5933-2024103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321號 債 權 人 臺北市松山區民族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債 務 人 黃威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肆佰零貳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KSDV-113-司促-19321-202410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樂享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高林阿香 訴訟代理人 高政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高政權雖具狀 陳稱其因疾病住院無法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等 語,並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依土城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於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113年9月25日,高政權仍 在該院住院治療,然訴訟代理人因自己之原因未能到庭言詞 辯論,並非被告本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庭,附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 1、被告與原告之業務員張繡麒於民國111年10月左右,當時 張繡麒有帶客戶去被告居住之海山天下社區看屋,在該案 件的過程中認識了被告,當時張繡麒把名片給被告。112 年4月10日被告打電話予張繡麒,表示因為張繡麒111年12 月31日帶看後賣出了被告對面的房子,突破該社區當時的 高價,所以邀請張繡麒去被告家聊天。聊天之間被告有向 張繡麒提到自己還有帝國花園社區的三間房屋,表示希望 出賣其中一間讓自己身邊有現金,比較安心。之後被告與 張繡麒聊天過程談到帝國花園社區要開始驗屋(因為是新 建案,被告是因合建分得房屋的地主戶,所以建商交屋時 要請被告驗屋),張繡麒表示可以陪同被告前往一起驗屋 ,被告欣然同意,所以112年8月22日帝國花園社區第一次 驗屋時,張繡麒有陪同被告一起前往驗屋,當天驗屋現場 還有立信建設公司的工務課人員、被告大兒子、被告大媳 婦在場【原證1】。 2、在112年10月31日進行第二次驗屋,隔日11月1日,被告打 電話給張繡麒表示自己想賣帝國花園社區11樓這間套房( 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約張繡麒112年11月 6日到被告家中商談。當日被告表示帝國花園社區13樓房 屋大兒子賣掉了,賣了1120萬元。而11樓這間她要自己賣 ,希望出售後至少實拿1220萬元含車位,不含車位希望實 拿1020萬元,張繡麒表示會幫被告守住他希望的售價,也 因此當天原告與被告簽訂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 的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原證2】,張繡麒也有向被 告說明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的相關規定及法律效果。 被告當時表示因為其配偶之前是做建築的,被告對於房屋 買賣的相關制度都清楚。被告當時還特別說:「11樓這間 她要自己賣,不會讓她兒子處理,給他一間房子他都賣掉 了,還想我這間,不可能」。 3、112年11月24日,原告另一位公司專員有收斡旋金,當天 有請被告來公司進行第一次見面談,但買方僅有出價1020 萬元(不含車位),原告的鐘副總經理訊問被告是否可以 實拿1000萬元,把少收20萬元給原告當服務費?被告表示 「自己很有很信用,她不會漲價但也不會降價」,因為出 價未到被告要求之底價,所以沒有成功簽訂買賣契約。 4、113年3月24日,原告公司專員收到斡旋金,買方也願意提 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原證3】,買方願意出價1270萬元 ,超過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被告約定1262萬元之底價 。當天張繡麒即以電話聯繫被告的大兒子(之前被告大兒 子曾來電表示賣屋事宜由他聯繫)告知買方出價超過被告 約定1262萬元之底價一事,請被告配合進行後續簽約事宜 ,渠料被告大兒子一直不斷抱怨:「現在房子都還沒過戶 在他們名下」、「他9月賣的那間也拿不到錢」、「再晚 一點」,並未表示要進行後續簽約事宜,且被告大兒子似 與被告有利害關係相反之情形。於是在113年4月4日,張 繡麒嘗試聯絡被告本人,想告知買方出價超過被告所定12 62萬元之底價一事,但被告僅表示請被告大兒子聯絡。但 直到113年4月9日,被告大兒子都沒有聯繫原告,所以原 告寄了第一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原證4】。 5、113年4月12日,原告與被告大兒子聯繫,被告大兒子當場 表示最晚16日前會給答案。之後被告大兒子於113年4月15 日有到原告公司拿授權簽訂合約書的空白授權書要帶回去 讓被告簽授權給他,但張繡麒4月17日打電話給被告大兒 子,被告大兒子卻表示4月17日、4月18日都沒空云云。原 告僅能再次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原證5】。4月18 日被告大兒子卻打電話來罵張繡麒,表示其不願履約,即 便張繡麒表示「依照買方提出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已經 超過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的底價,沒有不答應之理由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出價的效期只到4月20日,如果被告 未於4月20日回覆簽約,會有違約的問題」,但被告大兒 子只表示「自己很忙、公司那麼愛告就提告、他不怕」, 又表示「自己現在很忙,當天晚點再打給張繡麒」。但之 後被告大兒子並未回電,張繡麒去電被告大兒子也未接電 話。原告僅能起訴請求被告無故不履行不動產專任委任銷 售契約之賠償。 6、本案相關時序表如下: 編號 日期 事件 證據 1 111年10月 張繡麒認識被告,並給被告名片。 2 112年4月10日 被告向表示張繡麒希望出賣帝國花園社區其中一間房屋的意願。 3 112年8月22日 張繡麒陪同被告一起前往帝國花園社區做第一次驗屋。 【原證1】 4 112年10月31日 帝國花園社區第二次驗屋。 5 112年11月1日 被告表達想賣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的意願,約張繡麒112年11月6日到被告家中商談。 6 112年11月6日 原告與被告簽訂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的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 【原證2】 7 112年11月24日 有人出價1020萬元(不含車位),未達被告底價,被告拒絕簽約。 【原證3】 8 113年3月24日 買方願意出價1270萬元,超過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被告約定1262萬元之底價。當天張繡麒聯繫被告的大兒子通知買方出價超過底價一事。 【原證4】 【原證5】 9 113年4月4日 張繡麒聯絡被告告知買方出價超過被告約定1262萬元之底價,請被告協同出面簽訂合約。 10 113年4月9日 原告寄第一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 【原證6】 11 113年4月12日 被告大兒子當場也表示最晚16日前會給答案。 12 113年4月15日 被告的大兒子到原告公司拿授權簽訂合約書的空白授權書。 13 113年4月17日 被告大兒子表示4月17日、4月18日都沒空,拒絕出面簽訂合約。 14 113年4月17日 原告再次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 【原證7】 15 113年4月18日 被告的大兒子打電話來罵張繡麒,並且明確拒絕出面簽訂合約。 (二)理由: 1、按「買賣成交時,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 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四(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或逕由「交易價金安全專戶 」中撥款支付。……」,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5條約 定。 2、復按「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之價 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進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 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訂金。甲方應於乙方 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之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定 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 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 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3、再按「雙方協議壹仟貳佰陸拾貳萬元整為底價(內含4%服 務費)。」,此有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20條約定, 此底價為被告親定,被告並於條款旁親自簽名確認。 4、本案113年3月24日,買方願意出價1270萬元,超過不動產 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20條被告所定1262萬元之底價,依照 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原 告通知五日內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原告於113 年3月24日去電告知被告大兒子、113年4月4日去電告知被 告、113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113年4月17日寄發存證 信函,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本應於原告通知五日內出面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被告均未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被告有違反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10條第2項 約定之情甚為顯然。 5、依照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案買 方願意出價1270萬元,超過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被告 約定1262萬元之底價,是因為被告拒絕出面導致無法成功 簽訂買賣契約,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依不動產 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第五條之約 定服務報酬。 6、本案買方願意出價1270萬元,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為 508,000元(計算式:12,700,000×0.04=508,000),故被 告無故不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應依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 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508,000元。 (三)原證2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是經過被告親簽,且被告 與立信建設公司驗屋時也有親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到場 ,也有看到原告之員工張繡麒陪同,知道張繡麒是房仲人 員。因向立信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屋主是被告,所以 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是與被告簽定。被告訴訟代理人 主張要找他一起簽約,應屬無據。 (四)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資料,系爭房地 是在113年2月17日為最新交易,交易總價為1,290萬元【 原證8】。本案被告於113年2月17日以交易總價1,290萬元 出售系爭房地,違反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六條及第 十四條約定,應依第五條約定給付乙方服務價金做為違約 金,該實際成交價為1,290萬元,百分之四即為51萬6千元 。被告違反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十條(二)約定而 應給付原告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做為違約金(相關說明 記載於起訴狀),或違反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六條 及第十四條約定而應給付原告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做為 違約金(相關說明記載於本書狀),請求 鈞院擇一有理 由為判決。 (五)請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之9建物及其座落基地」之歷次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待證 事實:被告是否違反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六條及第 十四條約定,而應依第五條約定給付乙方服務價金。說明 :依原證8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資料記 載,系爭房地是在113年2月17日為最新交易,被告已有違 約之情事發生,惟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未有違約情事 ,故有調查之必要。 (六)依建物謄本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5月31日,於113年6 月28日完成登記,113年5月31日仍然於專任委託期間內。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當初原告的房仲張小姐,驗屋時有和我們一起去,他為何 不找我簽約而要找我媽媽,我媽媽年紀高達90歲,他哪裡 曉得契約書上的權益,他只知道簽名而已,且張小姐在知 道被告年紀大時卻還不找我一起簽約,他的出發點有點不 太對。且合約底聯沒有給我們,我也不曉他們簽合約簽到 何時,後來我才請原告把合約送到我家給我看。我有一段 原告與張小姐間之談話錄音。我去年六月份,專任契約到 五月底,我六月份才賣給第三人,我下次會補提系爭房屋 的登記謄本。 (二)原告請我媽媽簽約時底連都沒有給我們,寄存證信函也是 三天五天連續寄出4封存證信函,難道是在嚇一個老太太 嗎?我電話中有跟原告說,我不賣了。驗屋時原告也知道 原告有子女的,為合適單獨約被告一個老太太簽約?請鈞 院斟酌。我有和原告通話的錄音。請求調查。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第二次驗屋次日11月1日 打電話給被告公司員工張繡麒,表示想賣帝國花園社區11樓 這間套房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房屋,經張 繡麒於112年11月6日到被告家中商談,被告希望這間房屋出 售價格含車位至少實拿1220萬元,不含車位實拿1020萬元, 並於當天被告與簽訂「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房 屋的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並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即原證2 );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員工於驗屋時有和被告及子、b媳等 人一起去,為何不找被告之子即本件訴訟代理人簽約,而要 找被告本人,被告本人年紀高達90歲,哪裡曉得契約書上的 權益,他只知道簽名而已,且合約底聯沒有給我們,我也不 曉他們簽合約簽到何時,後來我才請原告把合約送到我家給 我看,我有一段原告與張小姐間之談話錄音,專任契約到五 月底,我六月份才賣給第三人等語。經查,前揭原告所提出 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被告所簽署一節,為被 告所不否認,則該「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當堪認為 真實;而被告雖為民國23年出生(見前揭契約書簽名欄), 簽署前揭契約時之年紀即將滿90歲,然被告為成年人,本有 完全行為能力,又未經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自有締結契約 之行為能力,並無因年齡受限制之理由存在,被告抗辯應找 被告之子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簽約,因前揭被告委託出 售之房屋並非登記於被告之子高政權名下,被告又未曾在事 前先向原告為出售前揭房屋應以被告之子高政權為簽約對象 之通知,原告自應以被告本人為簽約之對象,被告上開抗辯 自非可採,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所載之契約關係一節,當堪以採信。 二、原告又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24日願意出價超過被告委任銷售 所定底價之買方,並收受買方交付之斡旋金,但通知被告定 期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但為被告所拒絕,被告並將前揭房 屋出售與第三人,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等語;但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伊是6月份賣出房屋,不在委託銷售期間內等 語。經查: (一)依前揭兩造簽定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所 載,被告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前揭房屋,約定房屋、土地、 車位委託銷售總價1,330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11月6日 起至113年5月31日止,買賣成交時,原告得向被告收取實 際成交價百分之4之服務報酬,又於第二十條特約條款約 定:「雙方協議壹仟貳佰陸拾貳萬元整為底價(內含4%    服務費)」等語,此有前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影本在卷可參。 (二)又原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之9」房屋(即板橋區江翠段4513建號建物)及土地應有 部分、公用部分及停車位等,係於113年2月6日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嗣於原因發生日期113年5月31日、登記原因買 賣、113年6月28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等情,有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22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將 前揭房屋買賣之原因發生時間即被告賣出前揭房屋之時間 在113年5月,仍在前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 定之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內一節,亦堪以採取。 (三)原告另主張其覓得願意出價1,270萬元,已超過不動產專 任委任銷售契約之約定底價1,262萬元之買方,經通知被 告出面簽定買賣契約書,但為被告所拒絕等語,並提出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 為證據。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 「權益確認書」影本所載,第三人鄭○○於000年0月0日出 價1,270萬元,並交付10萬元斡旋金與原告,斡旋有效期 限至113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經原告分別 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7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已經覓得出價超過被告所定底價之買方, 並請被告出面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分別於113年4月10 日、113年4月11日、113年4月18日寄達被告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板橋漢生郵局113年4月9日第34號、113年4月10日 第35號、113年4月17日第3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則原告主張其業 已為被告覓得出價超過底價之買方一節,亦屬可採。 (四)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時,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 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四(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或逕由「交易 價金安全專戶」中撥款支付。前開服務報酬百分比未記載 者,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第10條第2項約 定:「(二)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 之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進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 收受定金(甲方簽章高林阿香,甲方於此處未簽章者,視 為不授權代收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 。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之日期出面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將定金交 付甲方後,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責 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 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 違約金。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 甲方得沒收買方已支付之定金,甲方並同意支付該沒收定 金百分之50(但不得逾約定定金50%且不得逾約定之服務 報酬,沒收定金百分比未記載者,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服 務報酬或費用)予乙方,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服務之支出 費用,且不得就該次再收取服務報酬。」,原告主張其於 113年3月24日覓得願意出價1,270萬元之買方,已經超過 被告所訂定之底價1,262萬元,依前揭委任銷售契約第10 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五日內出面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經原告分別以電話通知被告或其子即本件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及以前揭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 並未於原告通知後5日內出面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被告有違反兩造所簽定之前揭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 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一節,應堪以採取。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前揭兩造間簽定之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書第10條 第2項約定,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依照前揭契約第 五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一節,即堪以採取。 (五)原告主張其所覓得之買方願意出價1,270萬元買受被告委 託原告出售之前揭不動產,依同契約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 酬為成交價格百分之4即為508,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被 告應按照此金額計算之違約金一節,堪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併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1日 (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堪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不動產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照契約約定 服務報酬計算之違約金508,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22

PCDV-113-訴-1547-202410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哲 陳柏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哲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諭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 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 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 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 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 之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柏諭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吳政哲與隔壁飲料店發 生衝突,找伊一起去丟雞蛋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被告 吳政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與飲料店發生糾紛,飲 料店、鑰匙店就在隔壁,總之,伊當時就找被告陳柏諭去隨 手丟雞蛋等語(見他字卷第43、66頁),故縱然被告2人丟 擲雞蛋之目標有誤,惟渠等主觀認知與實際犯罪結果之歸屬 ,均係以朝他人店面丟擲雞蛋方式,造成他人名譽貶損,此 在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屬於「等價之客體錯誤」,揆諸 前揭裁判意旨可知,此並無礙於被告2人有公然侮辱故意之 認定。是核被告吳政哲、陳柏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政哲過去曾有強盜、 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毀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等前 科,被告陳柏諭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等 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 本院卷第13-27、29-34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非佳;被告 2人僅因細故,即由被告吳政哲主導,夥同被告陳柏諭至上 址以丟擲雞蛋方式侮辱他人,侵害告訴人周秋宗之權利,所 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柏諭雖已 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賠償,另被告吳政哲 部分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 現,告訴人亦表示無意與其調解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酌以被告2人之教育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他 字卷第65、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74號   被   告 吳政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哲、陳柏諭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16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 周秋宗所經營之東億刻印鎖匙店前人行道,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朝上開鎖匙店門口丟擲雞蛋,以此方式 公然侮辱周秋宗,使其名譽受損。 二、案經周秋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哲與陳柏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周秋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CDM-113-中簡-2543-202410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76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此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新北市林 口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0-18

TYDV-113-司執-122766-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黃忠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3年3月21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 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公告1件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 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同年月21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 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7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吳政哲 土地銀行學甲分行 黃忠龍 113年3月15日 61,440元 CMA0000000

2024-10-16

TNDV-113-除-272-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並補充不採被告李正安(下稱被告)辯 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認對方 欲在伊住處行竊,遂攜帶扣案刀械(可還原成棍棒)騎車到 場,詢問對方在伊住處附近徘徊之緣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扣案刀械從棍棒 型態分離成刀械,我只有打1通電話給朋友說要出去玩的事 ,未叫朋友到場,我是為了自保才攜帶扣案刀械到場,沒有 要恐嚇對方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政丞之證詞,並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27頁左側)、刑案照片(見警卷第25頁左側) 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足見被告到場後確有將扣案刀械從棍 棒型態向上抽出分離成刀械型態。又細譯證人即告訴人林政 丞、吳政哲、呂哲宇(下稱告訴人3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撥 打電話之舉動,確令告訴人3人咸認被告係試圖糾集他人到 場助陣。從而,可認被告撥打電話並非如被告所辯係與友人 討論出遊之事。況本件既係被告因認告訴人林政丞欲針對伊 住處行竊,遂攜帶扣案刀械騎車到場以詢問緣由,衡情被告 應無興緻或必要於詢問過程之中,特地撥打電話與友人討論 出遊之事。此益可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被告當場將扣案刀械從棍棒型態向上抽出分離成刀械型態 ,復撥打電話令告訴人3人咸認被告係試圖糾集他人到場助 陣等行為,衡諸社會常情,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 全受威脅,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 之程度。被告乃智識成熟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者, 被告若僅為自保而已,則攜帶原為棍棒型態之扣案刀械到場 ,即為已足,應無刻意當場將扣案刀械從棍棒型態向上抽出 分離成刀械型態之必要。復依卷附刑案照片(見警卷第25頁 左側)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扣案刀械呈現刀械型態後,被 告係毫不掩飾將之撐在機車坐椅之上。從而,可認被告此舉 確有向在場之告訴人3人傳達惡害之意思,其主觀上當有恫 嚇告訴人3人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3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 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告訴人林政丞 欲針對伊住處行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問題, 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3人,使 人心生恐懼,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 未能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調解,致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3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使告 訴人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併參以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前科素行(被告自本件行為時 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刀械1把,雖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惟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6號   被   告 李正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安於民國113年5月2日凌晨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0 0號前,欲由住處徒步前往巷口超商購物時,看到林政丞在附 近徘迴,誤以為林政丞是要偷竊,李正安購物返家後遂騎乘10 5-KMJ號普通重機車,攜帶刀械1把至超商找林政丞、吳政哲、 呂哲宇等人理論,過程中李正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揮 舞手中刀械威嚇,又當場打電話叫人到場助陣,並揚言「不 要讓他遇到」等言詞,恐嚇林政丞、吳政哲、呂哲宇等3人, 致林政丞、吳政哲、呂哲宇等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政丞 、吳政哲、呂哲宇等3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3人報警,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丞、吳政哲、呂哲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正安於警詢時之供訴。 (二)告訴人吳政哲、林政丞、呂哲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0-07

KSDM-113-簡-349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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