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民國1
13年7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65
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均稱妥
適,應予維持,是本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A)。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佳駿(下稱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
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上訴狀僅記載:「為不服113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判決
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頁
),惟並未再提出上訴理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亦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則被告既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與相
關證據,本院無從得知被告係就原審何部分不服。而原審判
決尚無應予撤銷之處,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林秀濤於第二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5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66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洗
錢」更正刪除、第12至14行「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98
萬2,500元(已發還錡寶秀)、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
」補充為「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98萬2,500元(已發還
錡寶秀)、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iPhone8手機1支
及iPhone11手機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駿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彼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錡寶秀
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本案幸即時報警查獲故未遂,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惟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業已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
所前從事裝潢工作,當時月薪約新臺幣4萬8,000元,無需扶
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
被告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18至19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
1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至4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
㈡、另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被告供稱係其個人平常使用的
手機(見偵查卷第1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
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係經報警查獲
,故被告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
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
被告本案面交取款之行為僅有1次,尚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
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iPhone8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二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壹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7號
被 告 李佳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駿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彼得」之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彼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彼得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
錡寶秀,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
,再由李佳駿依「彼得」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
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份交付錡寶秀,最後再將所取得
之款項交付同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幸警接獲線報後在現場埋
伏,並當場逮捕李佳駿,而未得逞,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798萬2,500元(已發還錡寶秀)、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
明書1張。
二、案經錡寶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駿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錡寶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錡寶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彼得」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
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
書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錡寶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錡寶秀,並將其加入群組,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李佳駿 113年2月7日 10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樓梯間 798萬2,500元
TPDM-113-審簡上-256-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