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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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10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吳明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明亮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3時至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員 山鄉之不詳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從前開工地上路。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對吳明亮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 毫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吳明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另案 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ILDM-113-交易-278-202410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福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亮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李昱霆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宗熙 王茂勇 曾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民植上字第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五萬 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洪宗熙停止侵害品種權行為,並應銷毀侵害 品種權之物、原料或器具,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品種權字號第A00916號「菊花(Chrysant hemum)(Dendranthema x grandiflorum【Ramat.】(Kita m.)」(品種名稱:芭迪卡Delibaltica,下稱系爭品種) 之申請代理人及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洪宗熙、王茂勇、 曾俊雄依序販售之菊花A、B、C(下合稱系爭菊花),與伊 提供系爭品種之比對植株(下稱比對植株)不具可區別性, 侵害伊之品種權,爰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下稱植物品種法 )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 付伊新臺幣(下同)155萬元本息;洪宗熙停止侵害品種權 行為,並應銷毀侵害品種權之物、原料或器具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洪宗熙:菊花A未侵害品種權,目前伊未種植。 ㈡曾俊雄:比對客體應以品種權公告之性狀特徵為準,比對植 株之性狀特徵,與品種權公告有明顯差異,非同一品種,不 應受品種權保護。伊於民國109年間向他人購得菊花C,因高 齡及智識經驗,難以辨識及知悉侵害品種權。伊銷售菊花未 使用品種權,倘構成侵權行為,亦應酌減賠償金額。 ㈢王茂勇未為聲明、陳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品種之申請代理人及專屬被授權人,植物品種 權核准公告表(下稱公告表)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 所示。比對植株與系爭菊花之鑑定結果,在65項性狀調查比 較不具可區別性;鑑定品種植株於調查期間未發現異形株, 具一致性;鑑定植株經扦插繁殖後,在形態上亦未發現變異 ,由此推斷具有穩定性,有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 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農業改良場)鑑定報告可 參。  ㈡系爭品種之權利範圍,係主管機關核准公告之性狀特徵,應 以此為侵害品種權之比對對象,並非上訴人實際種植之比對 植株。比對植株如附件三所示之子項目,與系爭品種所公告 之性狀特徵不同,且上訴人未證明環境壓力因素,導致品種 性狀表現差異之因果關係,不能認定比對植株與系爭品種屬 於同一品種。另僅憑進口文件,不能證明比對植株為系爭品 種之從屬品種或實質衍生品種,自不受品種權保護。 ㈢從而,系爭菊花雖與比對植株不具可區別性,然上訴人未證 明比對植株與系爭品種為同一品種,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品 種權,及依植物品種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洪宗熙停止侵害行為,並銷毀侵害 品種權之物、原料或器具,均為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依植物品種法申請品種權者,須具備新穎性、可區別性、一 致性、穩定性及一適當品種名稱之品種;該所稱一致性,指 一品種特性除可預期之自然變異外,個體間表現一致者;另 所稱穩定性,指一品種在指定之繁殖方法下,經重覆繁殖或 一特定繁殖週期後,其主要性狀能維持不變者,此觀植物品 種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自明。而品種權申請 案經審查後,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果,作成審定書,敘明審 定理由,通知申請人;審查核准之品種,應為核准公告,同 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對於品種權申請案,中央主管 機關應就品種之一致性、穩定性、區別性及新穎性等要件進 行審查(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蓋植物為具生命、不斷繁殖 衍化之有機體,公告表記載之性狀特徵,僅係審查機構於審 查期間,觀察申請品種權之特定植株性狀特徵之總結,而非 阻止植株於取得品種權後,持續繁殖衍化。  ㈡同一品種植株,於不同栽培環境及條件,諸如時間、土壤性 質、供水、施肥、光照、溫度、溼度、氣候等因素,促其繁 殖之後代植株,性狀特徵容有差異。如非植物之基因型或基 因型組合所造成,且於差異容許範圍內,仍不失為同一品種 。要之,性狀變異須考量栽培環境、條件之關聯性,及是否 具有合理之因果關係。職是,判斷植物品種是否同一,須以 品種權之實際植株與爭議植株,於相同栽培環境及條件,種 植相當期間,觀察比較性狀特徵之差異,始能判斷是否屬於 同一品種,而非僅以公告表記載之性狀特徵為比較對象。  ㈢上訴人為系爭品種之專屬被授權人;鑑定植株具一致性及穩 定性,且比對植株與系爭菊花不具可區別性等情,既為原審 所認定。而農業改良場函稱:現行品種檢定時,各檢定材料 均需於同時間、同地點、同栽培環境進行性狀調查;比對植 株與公告表所載不完全相同之10個子性狀項目,均為數量性 狀或偽質性狀,其性狀差異極易受栽培環境影響;當年菊花 芭迪卡檢定資料照片,其所示外觀與系爭比對植株極相似; 不同位置(外、中及內輪)之舌狀花型態可能有所不同;因 先前檢定方法並無詳細規範舌狀花採樣位置,檢定結果應是 栽培環境條件不同,或舌狀花採樣位置不同而有差異等語( 見原審卷二315至316、362至363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意旨,上訴人所主張:於98年申請品種權時之菊花性狀調查 ,迄今已相隔10年,不同年度之氣候、溫度、光照、濕度等 ,均影響植株之性狀,以致與公告表所載性狀不完全相同, 比對植株與系爭品種係同一品種乙節(見原審卷二192至193 頁),是否全然不足取?比對植株與公告表所載之菊花性狀 特徵差異,與不同栽培環境及條件有無關聯?是否於同一品 種之差異容許範圍?攸關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事實判斷, 自應調查審認。乃原審僅以公告表所載之性狀特徵為比較對 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 令。  ㈣本件事實尚未明確,本院不能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依植物 品種法第4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以行為人係 故意或過失侵害品種權為要件之一,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006-2024100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之「右膝擦傷 」更正為「左膝擦傷」、第九行之「右手臂擦傷」更正為「 右手背擦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亮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吳明亮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以其應能注意上開 行車規範,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靠右邊行走,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對 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次按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劉曉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當 時速率60-70公里/小時,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告訴人對 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 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 告訴人劉曉萍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靠邊行走,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超速 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 因被告未到而調解不成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62號   被   告 吳明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8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亮於民國112年3月26日0時5分許,推著手推車沿高雄市 前鎮區和平二路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直行,行至和平二路137 號前,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 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邊行走,適同向後方有劉曉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煞閃不及 撞擊吳明亮,致劉曉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傷、右大腿 擦傷、右手臂擦傷、右足背皮膚損併擦傷等傷害。吳明亮於 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曉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亮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從後方追撞我,才會導致車禍云云。 2 告訴人劉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注意靠右邊行走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07

KSDM-113-交簡-1709-20241007-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5號 原 告 劉曉萍 被 告 吳明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0-07

KSDM-113-審交附民-38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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