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明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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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鴻 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文及「張家明」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明澤因缺錢花用,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阿文」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 國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依娜」及「鴻博客 服專員」等帳號對吳麗鶴佯稱可交付現金後由透過名稱為「 鴻博」之APP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使吳麗鶴陷於錯誤 ,誤認上開情事屬實,遂同意交付現金。旋「阿文」於112 年9月6日某時許,通知吳明澤先行前往某地址不詳之公園指 定處所拿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已偽造完成之「鴻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刻 之「鴻博公司」、「張家明」印文,另偽簽有「張家明」署 名),嗣「阿文」指示吳明澤佯以「張家明」之名義於112 年9月6日12時25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5與 吳麗鶴見面,同時由該詐欺集團安排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現場監看,吳麗鶴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交付予吳明澤,吳明澤則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吳麗鶴而 行使之。吳明澤取得款項後,再依「阿文」指示將款項攜至 至某公園指定處所放置,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吳麗鶴報 警,經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明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 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95至96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 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 至23頁、第25至27頁),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7 至38頁)、被告交付現金收款收據(見偵卷第85頁)、告訴 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所傳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至93頁) 為證,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 堪採信。又本案被告係受「阿文」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且依據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被告前往收款時,另 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場監看(見偵卷第37頁),由此已足 見本案詐欺犯行客觀上確有三人以上之共犯共同犯之。況被 告於向告訴人收款前,先前往「阿文」指定之公園特定處所 拿取由詐欺集團偽造完成之收據、聯絡用手機等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足見該詐欺集團為使告訴人 受騙,另有偽造收據、提供聯絡用工作機等準備工作,由此 可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所施用詐術前置準備充分,應係由一 分工細膩、各司其職之詐欺集團所為,而被告親手持上開工 作用手機聯絡,另持偽造收款收據向告訴人行騙,足見被告 對於詐騙集團所準備之詐騙工具亦有所知,則被告應足推知 該詐欺集團應係一分工細膩之三人以上團體,是被告主觀上 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明,被告雖於原審一 再辯稱:我只有跟「阿文」接觸,不知道是屬於三人以上的 詐欺集團等語,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阿文」及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既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文」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目的在於詐得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 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 有關連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該次獲 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9頁),且被告並未自動繳 回上開犯罪所得,故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為嚴格,本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 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 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雖稱其僅認識詐騙集團中之「阿文」1人。然現今詐騙集 團已分工專業化,人員會分成第一線、第二線,甚至第三線 ,其內部會有人負責詐騙被害人、有人交付工作機、有人收 取帳戶、有人取款領錢、有人負責層轉洗錢等各項工作,而 該等成員需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 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洗錢犯行;本案亦係如此, 被告要能夠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必然有其他人要負責詐騙告 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本案中詐騙集團成員也分別以多 種身分詐騙告訴人,分別有人扮演「林依娜」、「鴻博客服 專員」、「劉伯元」、「張家明」、「吳苡菲」、「林勝泉 」、「黃柏霖」等角色,被告也稱其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投 資詐騙之人,又詐騙集團同時還要有人招募、指示被告領取 、交付被告詐騙收據等物品,還需有人收受被告領取之現金 ,殊難想像集團犯罪過程僅由一、兩人完成,亦難想像被告 口中所述之「阿文」同時招募、指示被告,又同時詐騙告訴 人,並同時向被告收取現金銷贓,是本案客觀上應屬三人以 上詐欺。  ⒉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陳稱:其五次面 交現金給詐騙集團車手,伊可指認第一次、第二次、第五次 與伊面交之人(經警提供照片指認,分別為編號2、6、3), 均為男性;第三次面交之人則為女性(經警提供照片指認, 編號為3)等語,並有指認照片附卷可稽。是由告訴人所述, 該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兩男一女存在,本案客 觀上應屬三人以上詐欺無疑。  ⒊且被告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智識能力亦均正常,加 上政府大力宣傳,被告應知道詐欺洗錢案件中會有多人分工 不同工作內容,更何況本案需有人招募被告、聯繫及指示被 告、交付及收取被告所領取之現金,被告應知悉這些工作不 可能只由「阿文」一人完成,被告對於本案係三人以上應有 知悉。  ⒋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加入詐騙集團收取現金,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且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為賠償,原審判處上開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 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 ㈡、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變更起訴法條,然被告所參與本案犯 行確有三人以上,且依據客觀犯罪經過被告亦足推知其所參 與犯行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則原判決僅認定普通詐欺取 財,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同意擔任取款車手,更以假名持 偽造之收據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10 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 關係,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故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是被告所為誠有非是。惟念被告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被告 非屬犯罪主導角色,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另佐以被告自陳國中三年級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現從事裝潢業之經濟能力( 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3,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鴻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文與偽造之「張家明」各 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至「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章各1顆,因未 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阿文」仍繼續持有之 ,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4987-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3號 原 告 吳麗鶴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8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2403-20241231-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61號 原 告 李秋鋒 地址詳卷 被 告 吳明澤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20

KSDM-113-審附民-561-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062號),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國喬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壹紙、「收款憑證單據」壹紙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明澤於民國112年8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阿文」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吳明澤(起 訴書誤載為陳可妮,經檢察官於審判中當庭更正)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贓款。吳明澤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陳婷瑜Kia」假冒投資「國喬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號3樓,負責 人賴和興)之名義,於112年9月15日聯繫李秋鋒佯稱:可投 資股票,在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登記會員購買股 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秋鋒陷於錯誤,由吳明澤依「阿文」 之指示,攜帶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張家明)、「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 契約書」(其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收款憑證單據」(上有偽造之「張家明」、「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以及偽造之「 張家明」署名1枚)等私文書,於112年10月2日14時,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吳明澤向李秋鋒出示上開偽造之「國 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供其核對身分而行使,以 及交付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 」、「收款憑證單據」,並在該「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 張家明」指印1枚後,持之交付與李秋鋒而行使,藉以取信 李秋鋒,並向李秋鋒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足生損害於張家明、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吳明澤 取得款項後,旋依「阿文」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高雄市某 公園廁所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吳明澤並 獲得報酬3,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經李秋鋒 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明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鋒之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秋鋒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協議契約書」、收款人為張家明之「收款憑證單據」各 1份、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5381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刑 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 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 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 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協議契約書」及該公司之印文;並偽造「收款憑證單據」及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以及「張家明 」之署名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上開收款憑證單據 捺印而偽造「張家明」之指印後,將之交付與告訴人,用以 表示「張家明」代表「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 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張家明」、「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06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 實相同,本案自應併與審理。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攻擊 、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國喬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收款憑證單據」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 作協議契約書」、「收款憑證單據」及「國喬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阿文」之人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說明),不符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 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 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 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此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向告訴人交付而行使之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 」、「收款憑證單據」各1紙,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列印後,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及指印,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 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以及「張家明」之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 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 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貽琮移送併辦,檢察官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637-20241220-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結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3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剩餘量零點貳捌 柒貳公克)沒收銷燬,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5419號被告鄭永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 ,惟扣案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 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419號、第5420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業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2號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白粉1包(111年度煙保字第1號,本院112訴192卷 第203頁),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為0.3035公克,取樣0.0163 公克,剩餘量為0.2872公克),此有上開檢驗中心於111年8 月11日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執聲312卷第3頁),足 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 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 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上開案件扣得之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11年度保管字第443號,本院112訴192卷第57頁),為被 告持以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聯繫所 用,有被告、證人吳明澤、陳鴻營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堪認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8條之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聲請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1-28

HLDM-113-單禁沒-112-202411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鴻 吳明澤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52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人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 收。 吳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欣鴻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吳明澤於同年8月8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文」、 「吹雪士郎」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明澤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吳欣鴻則負責偽造收據供車手使用,並 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吳欣鴻、吳明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空白「現儲憑證收 據」,並以不詳方式,在上開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經辦人 員簽章欄位分別套印「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張家明」印文各1枚,且在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簽造 「張家明」署名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再傳送相片檔 予吳欣鴻,由吳欣鴻列印後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某大 樓供其他車手使用。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27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y」、「BNP PARIBAS NO.1 18」,向甲○○佯稱:可透過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將投資款項 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並相約於同年8月8日下午3時許, 在甲○○位於嘉義市西區(地址詳卷)之住處面交投資款,吳 明澤遂依「阿文」指示,先於同年8月8日上午某時許,至臺 北市某公園廁所,拿取本案偽造收據、工作證及工具機等物 ,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甲○○上開住處,出示工作證自 稱外務員「張家明」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9萬4 ,000元,並出示本案偽造收據予甲○○簽名,用以表彰其代公 司收取甲○○現金儲值139萬4,000元之意,再將本案偽造收據 交付甲○○而行使之,得款後,吳明澤自上開款項中抽取3,00 0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放置在「阿文」指定之嘉義市 某公園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甲○○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欣鴻、吳明澤所犯均屬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2人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欣鴻、吳明澤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第 6至7頁、第8至10頁,偵卷第41至45頁,本院金訴卷第96至9 7頁、第114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7頁),並有告訴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44074號 鑑定書、現儲憑證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證物清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工作證照 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8頁、第 29頁、第30至33頁正面、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 、第36至40頁、第43頁),堪信被告吳欣鴻、吳明澤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 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2人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當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 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但 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並無該條例第43條增訂理由所載「於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上」及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列加重事由 等情形,是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在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張家明」印文及偽簽「張家明」署名之行為,均為完 成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 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欣鴻、吳明澤2人 均正值壯年,竟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或擔任製作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工 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均值非難;又被告吳明澤取得贓款 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 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等犯後態度(見金訴卷第 133至135頁),參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之角色,及被告吳欣鴻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水泥工、未婚尚無子女,入監前與爺爺奶奶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有負債,身體狀況正常;被告吳明澤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未婚尚無子女,入監 前與父母、妹妹、弟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身體 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16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現儲憑證收據,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 分別供述甚詳,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 收。另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之印文及署押,惟本院 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一部分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 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 吳明澤於本案係負責收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被告 吳欣鴻則係負責製作偽造之收據,贓款均非被告2人實際管 領保有而尚未經查獲,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吳明澤受有 報酬3,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吳欣鴻於審理中陳稱製作收據沒有薪水等語(見金 訴卷第116頁),是尚難認被告吳欣鴻於本案有獲取任何不 法所得。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吳欣鴻告 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CYDM-113-金訴-536-202411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魏紫瀅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8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1 1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至同年10月3日間,自稱「美商花環證券」邀請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並向原告佯稱:下載新鼎雲資通APP(網址http://app.xinylolo.com/web.html)參與股票投資可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人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10月3日8時38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所樓下等候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再由被告持系爭詐欺集團交付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作為工具機,透過其內之飛機通訊軟體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複印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放入包包內後,置於指定處所;復依指示擔任監控、把風人員之工作,在上址現場監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陳偉國」之身分向原告收取上開受騙款項200,000元及交付上開由被告複印之收據與原告收執。被告因此獲得日薪3,000元作為其報酬,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失,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行為,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本件刑案卷第41、46至49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潘○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7至39、13至25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06506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系爭收據等件可佐(少連偵卷第83至101、103、53至60、49至52、67至77、63、8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3至44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20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7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88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22

STEV-113-店簡-1137-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邱韋賓 代 理 人 吳明澤律師 相 對 人 陳水源 季豐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該條之修正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 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 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 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 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 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 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 功能。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 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94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及所提出之證據,足認其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亦查無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01

TNDV-113-救-7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梁懷德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58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03萬3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甚詳。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經其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向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9年4月13日止,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8.9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 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0.6%),按期於每月13日還款。嗣被 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 (二)被告於112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 月18日起至119年4月18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 息4.9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6.6 %),按期於每月13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於112年4月18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 月26日起至119年4月26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 息4.9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6.6 %),按期於每月13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被告於112年5月2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 月4日起至119年5月4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 8.9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0.6% ),按期於每月13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五)被告於112年5月8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14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5月8日起至119年5月8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 息8.9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0. 6%),按期於每月13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六)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 月2日起至119年6月2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 8.9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0.6% ),按期於每月13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258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1 借款金額:10萬元 9萬5054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 2 借款金額:8萬元 7萬6023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計算。 3 借款金額:10萬元 9萬5249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計算。 4 借款金額:10萬元 9萬5905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 5 借款金額:142萬元 136萬2018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 6 借款金額:32萬元 30萬9554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 合計 203萬3983元 (略)

2024-10-30

TPDV-113-訴-3481-2024103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5號、第15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受僱於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之人」補充更正為「受僱於某真實姓名不詳、飛機綽 號『阿文』之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POEMS文字客服Emma』」更正為 「『新鼎雲客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各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 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1、2「取款時、地與金額」欄所示各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100萬元,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 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本院卷第106頁,及 下述三、㈢),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拿到犯罪所得係6,000元 ,且該筆犯罪所得,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諾繳回, 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回(詳本院卷第107頁),故爾 ,本案,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反之,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所犯詐欺犯罪部分,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件,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 暱稱「阿文」及「博仁」(下簡稱「阿文」、「博仁」)是 同一人,我跟「阿文」是一對一聯絡,我不認識暱稱「影之 強者」、「潘○愷」少年他們(詳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語 ,審酌被告本案僅負責下游收款之「車手」工作,且僅與「 阿文」1人聯繫,且卷內也無他證可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 主觀上確實知悉「阿文」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故依 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相繩;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上開變更之罪名(詳本院卷第106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 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共犯「阿文」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容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 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 告上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與共犯「阿文」間,就 其等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依 該條項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始 得減輕其刑。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 、審自白始予減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 白,始有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 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 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 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 未曾接受過檢察官偵訊,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詳 本院卷第106頁),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 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是以,被告本案符 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貪圖 輕鬆獲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 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 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 洗錢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諾繳回其犯罪所 得,然迄本院宣判時,卻仍未繳回,業如上述;暨斟酌被告 自陳目前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34號卷〈下簡稱15234號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拿到的犯罪所得是6,000元(詳本院卷第107頁)等語,是 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 告訴人丙○○、甲○○,且迄本院宣判時亦尚未繳回,詳如上述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丙○○、甲○○2人收取之款項總 計為1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 節,業以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予「阿文」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 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查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 約」、「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各1份,業經被 告交予告訴人丙○○、甲○○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查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4所示之物,固均係被告持以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無證據足 認現尚存在,本院衡諸工作證本身價值低微,容易製作、替 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是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 乙編號4所示之工作手機,被告稱已被大安分局扣押(偵152 34卷第11頁反面),為免重複宣告,亦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甲○○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1份 立契約書人欄旁 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號卷第41頁反面 契約條文第三條旁 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甲方簽字(投資公司)欄 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容軒券商外派專員之工作證1份 無 無 同上 3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份 收款方(印章)欄 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34號卷第73頁 經辦人(印章)欄 偽造之「張家明」印文、署押各1枚 4 工作手機1支 無 無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34號卷第11頁反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5號                         第1523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需求時,除犯罪集 團為截斷犯罪不法所得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多會透過金 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免運輸途中 遺失或遭竊;且不問學、經歷、專長,又以偽造工作證取信 於人,並運輸鉅額現金即可日領薪資新臺幣(下同)3千元 者,極可能係犯罪集團之洗錢之行為。詎乙○○為圖獲取高額 報酬,受僱於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並與「 阿文」所屬集團成員間(成員另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昭 雪」、「POEMS文字客服Emma」、「股票探討-蘭全球」、假 冒美商花旗環球證券股分有限公司員工等人),共同基於偽 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投 資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另由乙○○提供相片由該集團偽 造「容軒券商」及「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家明 」之工作證,並取得該詐騙集團所偽造蓋有「容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契約書,交由乙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附表所示之人,提示前開偽造之 工作證及分別交付契約書,以取信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家明、容軒券商及容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及附表所示之人。待乙○○取得 款項後,即將現金搬運至桃園市某草叢中藏放,以便該詐騙 集團之人得以順利取得隱匿款項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乙 ○○並取得報酬6千元。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甲○○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附表所示之 人取款一事,然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就向告訴人丙○○ 收款部份,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偽造之工作證及契約書均 與伊無涉,且不知向告訴人丙○○收取之款項係詐騙贓款,對 於如何取得偽造工作證及所收取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去 向均已不復記憶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 ○○、甲○○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詐欺案件 中,坦承係自112年7月起,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把 風人員。若非犯罪行為,又何須把風人員?況若被告從事合 法工作,大可以真實姓名製作工作證,又何須虛捏姓名為「 張家明」,並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丙○○取款?佐以被告明 顯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違法辨識力欠缺之情狀,則就 集團提供偽造文書一事,即可判斷該集團並非正當營業之公 司而為犯罪集團,則被告對於該犯罪集團不以正常管道匯款 ,反高薪聘請外送專員要求其搬運現金,且須藏放在草叢中 交付,依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程度,被告自可預見所搬運之款 項為犯罪所得。況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因涉嫌詐欺案 件,經警通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製 作筆錄,知悉「阿文」所屬集團係詐騙集團,卻又於同年9 月、10月陸續加入「宇治波佐助」、「影之強者」等詐欺集 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一職(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71號詐欺案件偵結起訴);加以被告於警詢中復 供稱係為牟取高薪而從事搬運現金工作,足見被告著眼於面 交車手所獲取之高報酬執意從事犯罪行為,益徵其就所實施 之洗錢或詐欺犯行並不違背其本意。此外,有監視器翻拍畫 面及被告提示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之偽造契約書相片,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件等附卷足稽。綜上,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至被告犯罪所得6千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取款時、地與金額 1 丙○○ 乙○○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慶和門市,收取50萬元。 2 甲○○ 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000○0號,收取100萬元。

2024-10-18

TYDM-113-審金訴-119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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