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春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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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76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吳春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席淑媛即皇城食品企業社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袁耀強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但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查債務人住所 係在苗栗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SCDV-114-司執-1676-2025011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EU VIET HIEN(中文姓名:紹越賢,越南籍) PHAM HOANG TU (中文姓名:范黃秀,越南籍)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 ○○ ○○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加入其 所屬詐欺集團」更正為補充為「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涉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 ○○ 、乙○ ○○ ○ 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75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甲○ ○○ ○○ (中文名:紹越賢)、乙○ ○○ ○ (中文名:范黃秀)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 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 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 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 說明。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2人犯 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被告紹越賢雖獲有犯罪所得, 然於另案業已主動繳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判 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98頁),堪認已繳交犯罪所得 ,被告范黃秀則未有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等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 白減刑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 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均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紹越賢、范黃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紹越賢、范黃秀與PHAM VAN CANH(中文名:范文景)、 NGO XUAN LONG (中文名:吳春龍)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詐欺犯罪,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 犯行(見偵卷第152、153頁,本院卷第75頁),被告紹越賢 已於另案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范黃秀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紹越賢已於另案繳交犯罪所 得、被告范黃秀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均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紹越賢、范黃秀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 紹越賢擔任取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范黃秀則負責駕車搭載 紹越賢至指定地點領款,造成被害人丁○○受有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 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均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 額暨被告紹越賢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日本 料理店工作、須扶養生病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范 黃秀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就讀大一、無須扶 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係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均係以就學名義來臺,然於我國境內因 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司機,業經數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罪刑在案,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等所為已破壞我國社會經濟,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均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紹越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擔任車手期間共得到3 萬元之報酬,並未區分次分配金額,已於另案繳納前開3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記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6-158 頁),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於另案繳回前揭犯罪所得,尚無 庸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范黃秀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件並未實際取 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44頁),而依 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范黃秀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范黃秀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丁○○遭詐騙而轉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1 萬元,經被告2人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 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2人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 人,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吳春龍」之指示而為,且 前開款項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2人所支 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紹越賢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3年4月間某日,介紹被告范黃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搭載被告紹越賢至指定地點提領及交付款項。因認被 告紹越賢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 、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 ,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 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再者為防範犯罪組織 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 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 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 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1.被告紹越賢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 與被告范黃秀共同加入由吳春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KIM BONG」、「AN KHANG79」、綽號「阿雄」逃 逸外籍移工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 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工作;其後即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而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行,所為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提起公訴,於113 年8月9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17號判決有罪在案,現正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號案件審理中( 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83-95頁)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2.據被告紹越賢供稱:因為吳春龍表示欲擔任車手,需要有人 開車載我去領款,故介紹范黃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 並非加入後之首次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證被告紹 越賢與范黃秀均隸屬同一詐欺集團,且被告紹越賢係於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 同一目的,為維護或確保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 ,因而招募被告范黃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僅時間上相互 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依上說明,自應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 ,為裁判上一罪。據此被告紹越賢本案所犯招募范黃秀加入 犯罪組織罪與前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裁判上之同一案 件,而本件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6060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 3年10月4日戊○秀談113偵36060字第1139128191號函暨其上 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檢察官 就此部分同一案件向不同法院重複起訴,此部分既係繫屬在 後之法院,且起訴意旨認為數罪併罰,揆諸前揭規定,此部 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60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名:紹越賢,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市○○區○○路0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乙○ ○○ ○               (中文名:范黃秀,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竹縣○○鄉○○街00號4樓之B室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前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以時薪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代價加入NGO XUAN LONG(中文名,吳春龍 ,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PHAM VAN CANH(中文名:范文景)」之人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下稱詐欺贓款)並上繳之角色(俗 稱車手),後因「PHAM VAN CANH」向甲○ ○○ ○○ 表 示從事此等行為須會開車,甲○ ○○ ○○ 即基於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乙○ ○○ ○ 以時薪300元 之代價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駕車搭載甲○ ○○ ○○ 至指定地點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甲○ ○○ ○○ 於加 入所屬詐欺集團後,並曾於113年4月29日預先支領3萬元作 為報酬。嗣甲○ ○○ ○○ 、乙○ ○○ ○ 即與NGO XU AN LONG、「PHAM VAN CANH」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 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5月1日22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次由甲○ ○○ ○○ 、乙○ ○○ ○ 依「PHAM VAN CANH」指示,由乙○ ○○ ○ 駕駛NGO XUAN LONG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113年5月1日22時17分許,搭載 甲○ ○○ ○○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笙 園門市」,由甲○ ○○ ○○ 於113年5月1日22時21分許 ,以插入NGO XUAN LONG所交付之臺銀帳戶提款卡操作該址 所設置之ATM機臺方式提領上開丁○○匯入之1萬元款項,再由 乙○ ○○ ○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甲○ ○○ ○○ 前往NG O XUAN LONG指定之某不詳地點交付該筆詐欺贓款予NGO XUA N LONG而上繳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臺銀帳戶申辦人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查 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乙○ ○○ ○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 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甲○ ○○ ○○ 、乙○ ○○ ○ 前 即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3748號、113年度偵字第37177號案件( 下合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61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及本署 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2人 於本案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 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 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五、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乙○ ○○ ○ 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次被告甲○ ○○ ○○ 、乙○ ○○ ○ 就前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與同案共犯NGO XUAN LONG、「PHAM VAN CANH」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甲○ ○○ ○○ 、乙○ ○○ ○ 就前開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甲○ ○○ ○○ 此部分 所為,下稱A行為)。再被告甲○ ○○ ○○ 上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及A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甲○ ○○ ○○ 本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2025-01-10

TYDM-113-審金訴-2551-2025011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71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吳春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黃百毅  住○○市○○區○○街00巷00號20樓之             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 信義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SCDV-114-司執-1671-20250110-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嚴偲予 王一如 被 告 馮譯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9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10年11月出廠,此有原告行照影本在卷可考,迄至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12日,已經過1年,而原告汽車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44,507元(零件部分33,900元,其餘10 ,607元為鈑金、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上開 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21,39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 計鈑金、工資及烤漆10,607元,共計31,998元,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僅請求31,998元並陳明餘額不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900×0.369=12,5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900-12,509=21,391

2025-01-08

CLEV-113-壢保險小-555-2025010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王一如 被 告 蘇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8

CLEV-113-壢保險小-551-202501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68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游坤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07

TPEV-113-北小-4868-2025010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1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吳春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趙玉娥即王趙玉娥、王勝和間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趙玉娥即王趙玉娥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民國(下同)113年12月27日提出本院債權憑 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趙玉娥即王趙玉娥為強制執行, 惟查債務人業於105年2月11日因死亡而除戶,有本院職權查 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債務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本件債務人業已死亡,揆諸 前揭說明,所聲請之債務人並無執行當事人能力,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SCDV-114-司執-111-2025010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陳紀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1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1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小-1520-2024122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吳春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楊正婍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6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85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6

NHEV-113-湖小-1364-2024122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OANG TU(中文姓名:范黃秀,越南籍)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9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黃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列「頭份市頭份 鎮永昌路」應更正為「頭份市永貞路」,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范黃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黃秀(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 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吳春龍」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依照指示提款,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及本案受 詐騙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所前於飯店打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2千 至2萬3千元、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 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本案 本案詐騙贓款均由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 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 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已如前述, 本院衡以被告范黃秀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為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已然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經濟,並使 得非法之犯罪所得難以追查,對我國治安危害甚鉅,顯不宜 繼續居留我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6號   被   告 PHAM HOANG TU (中文姓名:范黃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HOANG TU (中文姓名:范黃秀,下稱范黃秀)依其智識 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以車手提 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供作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分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無證據證明范黃秀知悉為3人 以上共犯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廣告,賴柏旭因此加 入前揭廣告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盈利計畫」之群組 ,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載有「善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李志凱」名義之名片予賴柏旭,「李志凱 」並傳送網址WWW.AGQX.SITE予賴柏旭,邀約賴柏旭進入前 揭網站開立帳戶,並加入暱稱為「ABVX」之客服人員(下稱 「ABVX」),「ABVX」即指示賴柏旭將投資之資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致賴柏旭陷於錯誤,於113年5 月6日下午9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范黃秀則依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暱稱「吳春龍」(下稱「吳春龍」 )之指示,於113年5月6日下午9時28分許,在苗栗縣○○市○○ 鎮○○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7-ELEVEN貞豪門市,提領前揭款項 轉交「吳春龍」,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賴柏旭查 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賴柏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黃秀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依「吳春龍」之指示,提領證人即告訴人賴柏旭遭詐欺匯入之1萬元款項,並轉交「吳春龍」,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柏旭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之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盈利計畫」之群組,「李志凱」並傳送網址WWW.AGQX.SITE予告訴人,邀約告訴人進入前揭網站開立帳戶,暱稱為「ABVX」之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將投資之資金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6日下午9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6日下午9時28分許,在苗栗縣○○市○○鎮○○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7-ELEVEN貞豪門市,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張。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6日下午9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在「盈利計畫」群組內、與「李志凱」、「ABVX」之對話紀錄擷圖11張。 證明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盈利計畫」之群組,「李志凱」並傳送網址WWW.AGQX.SITE予告訴人,邀約告訴人進入前揭網站開立帳戶,暱稱為「ABVX」之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將投資之資金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依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吳春龍」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 行為,且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 ,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 明。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並未以不正方法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為本案詐欺犯行,是報告意旨應予更正,併此 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請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吳春龍」就上揭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後 ,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然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提領轉交予「吳春龍」之1萬元,屬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是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 外,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然上開1萬元,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 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4-12-26

MLDM-113-苗金簡-39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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