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張盟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
用。
二、本件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與相對人張盟啓間請
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經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13號民事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對判
決不服而上訴,嗣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駁
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全案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先行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740元、證人日旅費500元、地政測量費4,
225元,且於第二審支付地政測量費8,150元,並提出相關單
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
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7,615元(計算式:4,740元+500元+4,22
5元+8,150元=17,615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ULDV-114-司聲-4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