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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國興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內政部營建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陳威廷 相對人即債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權人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對人即債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國興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受理,於112年6月14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6,148元,本院於113年7月31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 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1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632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7,759元,113年1月起調高為每月8,329元;另擔任大樓 保全工作,每月薪資15,0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 第71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3至75 頁)、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本案卷第99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至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9至41頁)、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5至27頁) 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303 元(本案卷第71頁),同於上開基準,應予採計。  ⑶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以113年度而言,每月工作薪資 15,000元加計固定補助1,632元及8,32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17,303元,尚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擔任保全,每月實領薪資約15,000元;110年5月至111年12月 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510元,112年1月起每月1 ,632元;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2年4月2日 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4月領取行政院核發25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至12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至30頁,清卷第137頁)、 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43至4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 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1至53頁)、存簿( 清卷第81至8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89,194元(15,000×24+1,5 10×20+1,632×4+7,759×24+6,000+250=589,194)。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每月支出17,303元(調卷第12頁 ),並提出其子洪慶忠之切結書(清卷第169頁)為證。而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2年度依序為16, 009元、17,30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 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以16,009元計 算;就111年度至112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同於上開標 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4,920元(16,009×8+17 ,303×16=404,920)。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89,194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404,920元,尚餘184,27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66,148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 09頁),低於該餘額184,27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至少118,124元以上,計算式:184,272-66,148=1 18,124),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3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47-202412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086號 債 權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卓芳洲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4樓 債 務 人 林嘉華(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料可稽,從而,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6086-202412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昇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昇源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 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昇源前於民國109年9月7日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裁定開始 更生,嗣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 ,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136,331元分配予債權人後, 於113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 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 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合先敘明。  ⒉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主張或證明, 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自無從認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而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是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2年4月28日時,為53歲之人 ,有工作能力之人,雖然自陳因照顧母親沒有工作收入,然 債務人有本件之債務,應該竭盡所能工作增加收入予清償債 務,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意以基本工資數額為其每月收 入,故扣除此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按臺中市政行公 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仍有餘額,可堪認定, 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588,000元,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02,524元,餘額為185,476元等情,業據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及具狀陳明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7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而本件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136,331元,如前所述 。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 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 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債務人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人 A債權額 B債權比例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 臺灣銀行 319,263元元 2.03% 2,773元 3,773元 1,000元 台灣土地銀行 142,697元 0.91% 1,239元 1,686元 44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847,630元 5.40% 7,362元 10,016元 2,654元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303,785元 1.94% 2,639元 3,590元 951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978,988元 6.24% 8,503元 11,569元 3,066元 元大商業銀行  696,173元 4.44% 6,047元 8,227元 2,180元 永豐商業銀行  485,508元 3.09% 4,217元 5,737元  1,520元 凱基商業銀行 1,217,167元 7.75% 10,572元 14,383元 3,81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344,934元 21.31% 29,053元 39,527元 10,47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456,632元 9.28% 12,652元 17,213元 4,561元 良京實業 1,922,108元 12.25% 16,695元 22,713元 6,018元 金陽信資產管理 443,956元 2.83% 3,856元 5,246元 1,390元 新光行銷 1,000,865元 6.38% 8,693元 11,827元 3,134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750,737元 4.78% 6,521元 8,871元 2,350元 內政部營建署 1,785,472元 11.38% 15,509元 21,099元 5,590元 總計 15,695,915元 136,331元 185,476元 49,145元 註1: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事件於112年8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為依據。

2024-12-23

TCDV-113-消債職聲免-67-2024122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1658號 債 權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住○○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宗翰  住○○市○○路0段0號7樓      債 務 人 郭叔妙即郭淑妙即劉郭淑妙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之戶籍地設於 屏東縣屏東市,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本件核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2-19

CTDV-113-司執-91658-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加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建都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署長)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1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已於民國112年1月16日退休)原係被告所屬秘書室法制職系課員,於111年2月10日簽請被告函報內政部依102年8月1日生效之修正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下稱系爭專業加給表(五)》,核定其所任課員職務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職務,使其符合支領專業加給之適用對象,經被告以111年5月27日營署人字第1111111020號函(下稱111年5月27日函)報內政部以同年7月29日臺內人字第1110321647號函(下稱111年7月29日函)核定在案。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以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請求被告函報內政部核定溯及自105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2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並作成其自該日起得支領系爭專業加給表(五)之加給。經被告於112年1月12日以營署人字第1110098029號函(即原告所稱之「原處分」)復略以:原告尚無基於自身利益請求被告追溯函報內政部核定之權利等情。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16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不受理及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規定加給核屬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 產請求權之一,如機關不予變更,致公務人員因該項權利受 有損害之虞者,自得請求救濟。系爭專業加給表(五)課以被 告有函報內政部核定之作為義務,原告對被告即享有此公法 上請求權,與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之保護規範理論,得 作為原告請求被告函請內政部核定原告於系爭期間為專責辦 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況本件未逾公法 上請求權時效。     2.系爭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4點第5小點並無「得」字規定,即符合資格有2人以上者,賦予機關有選擇裁量之權限,如符合資格者僅有1人之情形,機關應無選擇裁量之虞地。又所謂「以1人為限」,雖係人數上限規定,亦是最低人數之保障,上級機關就符合系爭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至3點資格者,至少應核定1人,不得全部不予核定。查自105年7月16日起,被告秘書室法制課前課長退休之後,被告機關內部全體公務人員符合系爭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至3點資格者,僅原告1人,依系爭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4點第5小點上級機關以核定1人為限,無論被告或內政部僅有函報或核定原告所任職務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裁量權限即已縮減至零。被告主張公務人員之加給乃各機關之衡量,須綜合考量後始作成決定,機關有高度之裁量權限云云,實屬誤解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下稱加給辦法)之規定。被告自88年整併原省府住都處之法制業務後,事實上即有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需求,惟其組織法迄今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今被告稱其未設法制專責單位,其是否按照實際需求擇定一法制人員專責辦理法制業務,具有裁量權云云,與本件事實不符。  3.依「內政部營建署分層負責明細表」所定,秘書室下設法制課,留用及進用法律系所畢業或相關考試及格,職務歸列法制職系之專人負責辦理法制業務。被告內外各單位辦理本身業務涉及國家賠償或訴願、訴訟、工程調解、仲裁等等法制業務事項時,因未置法制人員,故應簽會秘書室協助辦理,次由秘書室分文給法制課,再由法制課分配由辦理相關業務之課員承辦。而原告所擔任職務之工作項目,即如上開職務說明書等所載工作項目所示,除臨時交辦事項外,均屬法制業務之範圍,且原告除請假或公出,原則上均單獨完成所分配之業務,並無他人協助辦理之情事。又秘書室長官基於業務繁簡及人員多寡考量,將法制課部分業務指派事務課課員協助辦理,固可認為協助法制課之業務,惟該事務課同仁所辦理者,為其本身分配之業務,非協助原告辦理原告之業務,且該事務課員歸建期間亦與原告請求之系爭期間相差甚鉅。又被告謂「專責」係指「專門負責」某項業務而言,而指原告負責之法制業務職務「程度」,尚未達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質量」要求云云,均欠缺客觀證據之明確認定標準,流於人為主觀之恣意,被告以此作為認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標準,無異增加系爭專業加給表(五)所無規定要件之限制,並不足取。    ㈡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系爭申請,應函請內政部核定系爭期間原告所任職 務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公務員俸給法第5條第2款、第18條及加給辦法規定可知, 公務人員之加給乃各機關衡量其機關內業務推動情形、員額 配置調度、人員任用資格、年度預算編列及職務適才適所等 因素予以綜合考量後之決定,機關有高度之裁量權限。且系 爭專業加給表(五)就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以1人為 限,乃人數上限規定,並未限制未設有法制專責單位之機關 「必須」設有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人。於機關內並未設置法 制專責單位者,機關內是否按照實際需求,擇定一法制人員 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實屬機關之裁量權限,個別公 務人員尚無基於自身利益,請求服務機關函送其所任職務為 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予上級機關核定之權利,故系爭專 業加給表(五)並無賦予公務人員訴請所屬機關函請上級機關 核定之權利,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欠缺請求之基礎      2.系爭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4點第5小點所謂「未設法制專責單位」,是以機關為單位,而非以機關內各別課室為審視對象。而被告辦理法制相關業務之單位,除斯時原告任職之秘書室外,尚有技正室、業務單位、各區工程處等單位,此觀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記載各組處室共同事項包含主管法規擬定、修正、廢止及解釋、國家賠償案件之調查審定、行政救濟程序有關人員代表出庭或撰擬書狀等法制業務即明。而被告過去就是否應擇定原告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職務一事,考量原告雖有負擔機關法制相關業務,惟被告各處室亦有分別協助處理法案審查、訴願、國家賠償、工程調解仲裁等業務、及技正室協助部分法制業務,故經評估後認原告依其負擔之法制職責程度,尚且未達可擇定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職務人員之程度。然至110年10月間,被告為精進法制業務處理,故於內部會議所決議之110年法制作業注意事項中,增列規定被告各課室之法案(包含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均應先經秘書室法制課後,才可續陳上級機關,不僅因此使被告內部之法制業務質量有所提升,亦使原告所需負擔之法制職責加重,而於111年秘書室提出後,認原告已達可擇定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程度,故同意報請內政部加以核定。基此,暫不論系爭專業加給表(五)並無課予被告有向上級機關內政部函請核定之義務,因系爭期間被告尚有其他單位,且各單位人員就法制工作之專責程度亦待認定,必須衡量其機關內業務推動情形、員額配置調度、人員任用資格、年度預算編列及職務適才適所等因素予以綜合考量,被告自有高度之裁量空間。原告僅因105年7月16日秘書室法制課前課長退休後,自認被告所屬機關內符合系爭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至3點、第4點第5小點僅原告1人,即認被告裁量權限收縮至零,依法必然有函請內政部溯及核定之權利,顯然忽略系爭專業加給表(五)之適用對象係以被告全體處室為單位、法制業務量歷年變化、法制作業流程變革等因素,被告尚有其他單位處理法制業務之事實,實無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系爭申請書(本院卷第73 至8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至40頁)、復審決定(本院 卷第43至48頁)、被告111年5月27日函(本院卷第65至67頁 )、內政部111年7月29日函(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10 1年5月8日營署人字第1012910047號函核定之分層負責明細 表、被告所屬技正室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本院卷第311至313 、315至317頁)、被告法制作業注意事項(110年10月29日 版)(本院卷第227至235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 。」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五、加 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 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5條第2款規定:「加給分 下列3種:……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 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 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 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 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 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 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又依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 授權訂定之加給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 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3種。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 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 。三、機關:指依組織法規設置,並兼具獨立編制、獨立預 算及對外行文等要件者。」第4條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各 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二、技術或專業加 給: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及人 力市場供需狀況。」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 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 表辦理。」可知,系爭專業加給表(五)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18條第1項及加給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 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 ,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專業加給表屬經 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規定「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法制人員: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3.專責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4.具下列情形之一:(1)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機關或單位。(2)經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法制機構或單位。(3)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會(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會(訴願審議委員會)。(4)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所設調解委員會(並以依同條例第33條指派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者為限)。(5)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可知,除同時符合職務歸列「法制職系」、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外,另須專責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又以符合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機關或單位;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法制機構或單位等法制專責單位,或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3條規定指派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再如中央三級以上機關未設有法制專責單位,則須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方屬之。準此,中央三級以上機關未設有法制專責單位,為免專業加給支給浮濫或造成責酬失衡,支領專業加給人數有限制規定,乃授權中央三級以上機關應就其法制業務之質與量從嚴審核,擇定1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職務可支領專業加給,報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核定。就此而論,關於被告所屬機關人員是否符合系爭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4點第5小點之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因被告依其組織法規未設有法制專責單位,就是否設置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得就其業務推動情形、員額配置調度、人員任用資格、年度預算編列等因素綜合考量才得決定,故而,被告在為此等人事職務如何安排適任性考量上,究屬高度屬人性的判斷,且事關人事行政上人力資源如何分配使用,方能充分發揮機關目標之合理性考量,為其人事行政權的核心領域,準此,系爭專業加給表(五)自非屬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之權利;亦非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依據。 ㈢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撤銷訴訟部分:  1.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 句揭櫫在案。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 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 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 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 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 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 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 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 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 )。  2.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 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 ,僅係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 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3.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秘書室法制職系課員,於111年2月10日簽 請被告函報內政部依系爭專業加給表(五)核定其所任課員職 務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職務,經被告以111年5月27日函報內 政部以111年7月29日函核定在案後,原告復以系爭申請,請 求被告函報內政部溯及核定系爭期間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 職務。然查,系爭專業加給表(五)非屬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 得享有之權利;亦非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 向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依據,已如上述,從而被告以 原處分復略以:「……保訓會102年11月19日102公審決字第03 30號、103年5月13日103公審決字第0079號復審決定書及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裁定意旨,本署擇定專 責職務應有一定之行政裁量空間,本得衡酌業務推動情形、 員額配置調度、人員任用資格、年度預算編列及職務適才適 所等各項因素為綜合考量,並就法制業務之質與量從嚴審核 擇定該職務。本署前經擇定秘書室課員1人為本署專責辧理 法制業務之職務,並經內政部111年7月29日函核定。審酌內 政部核定之法制專責職務,係為應法制業務精進並建立各項 法案雙重檢視機制需要。茲臺端(即原告)現任該專責職務 ,符合系爭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各項要件爰改支專業 加給。臺端尚無基於自身利益請求本署追溯函報內政部核定 之權利。」等語,可知無非就原告主張可溯及函報內政部核 定系爭專業加給表(五)職務加給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 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之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準此,原處分既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原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 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訴訟要件,且依法不得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㈣關於原告聲明第2項給付訴訟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給 付訴訟者,以人民因公法上原因,得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 成財產上之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其 要件。所謂公法上原因,指人民依公法法規之規定,對國家 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必須確有公法上原因存在,使人民 有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給付財產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 給付之權利時,始得認其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為有理由(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關於被告所屬機關人員是否符合系爭專業加給表(五) 適用對象欄第4點第5小點之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因被 告依其組織法規未設有法制專責單位,就是否設置專責辦理 法制業務之職務,得就其業務推動情形、員額配置調度、人 員任用資格、年度預算編列等因素綜合考量才得決定,而此 事務如何考量,當事人即原告之意見陳述,也足以影響被告 的決定。然而,被告在為此等人事職務如何安排適任性考量 上,究屬高度屬人性的判斷,且事關人事行政上人力資源如 何分配使用,方能充分發揮機關目標之合理性考量,為其人 事行政權的核心領域,準此,系爭專業加給表(五)自非司法 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述為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之權 利;亦非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機關 為一定作為之請求依據,已如前述,要屬甚明。綜上所述,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乃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屬無理由。 3.況查,依被告101年5月8日營署人字第1012910047號函核定 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本院卷第311至313頁)所示,被告所屬 各組處室共同事項之工作項目欄第16至20點分別為:「……十 六、重大訴訟事件委任業務有關人員代表出庭或撰擬書狀。 十七、一般訴訟事件委任有關人員撰擬書狀。十八、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十九、聲明異議等有關強制執行 之處理。二十、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而其 中技正室之工作項目欄(本院卷第315至317頁)第23點亦記 載為「法制業務」等情,可知被告所屬各單位於101年起即 須就訴訟事件委任業務有關人員代表出庭或撰擬書狀、一般 訴訟事件委任有關人員撰擬書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 辯護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訴訟業務各自負責處理; 又依被告所屬人事室111年2月23日意見(本院卷第61頁)記 載:「……二、經檢視陳員(即原告)符合法制職系、法律系 所畢業且法制類科及格,惟本署未設法制專責單位,應依表 (五)適用對象所具條件送中央二級機關(內政部)核定專 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始得改支。案經洽據內政部人事處, 本案須檢附陳員職務說明書及專責辦理法制業務相關佐證資 料。三、查本署技正室108年7月17日奉准簽(如附件3)略 以,本署法制相關業務自108年7月1日起均回歸秘書室(法 制課)辦理,惟技正室尚保留配合內政部年度法規整理計畫 擬定及檢討、不合時宜法規檢討、聯合國公約本署主管法規 國內法化事項等7項法制工作。四、復查本室奉准簽及內政 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便簽(如附件4)略以,本署各核派1人支 援內政部法規委員會及訴願審議委員會,辦理相關法案審查 、本署相關業務單位之會簽案件、協辦營建工程法規及住宅 補貼管理業務等工作,外部尚有法規會及訴願會支援人員, 負責本署法案會審及訴願案件,又依秘書室所簽,本署內部 法制業務尚有各區工程處及秘書室事務課同仁協助辦理。經 本署公文線上簽核系統查詢,110年訴願、國家賠償及調解 (含仲裁)案件多數由業務單位承辦,其中,仲裁及調解案 件未見陳員承辦,國家賠償案件僅承辦3件。五、綜上,本 署法制業務,外有內政部法規會及訴願會負擔本署相關法案 審查、訴願業務;內有技正室、業務單位、各區工程處分別 協助年度法規計畫整理及檢討等7項工作、國家賠償、工程 調解仲裁,及秘書室事務課1人協助辦理,爰本署法制業務 是否由祕書室專責辦理似值通盤檢討斟酌?六、為期周延, 請秘書室依職務說明書訂定辦法覈實填具陳員職務說明書之 工作項目、工作權責及所需知能,並註明各項工作項目比重 為何?並釐清說明本署法制案件與業務單位權責劃分,得否 認定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單位,提供秘書室近3年有關本署 研訂立法計畫及法規案件會審意見、訴願、國家賠償或調解 業務案件統計情形(含秘書室主辦及受理會辦案件),與陳 員所辦業務等檔卷佐證資料,俾憑辦陳員專責辦理法制業務 送內政部核定事宜。」等情,可見迄原告於111年2月10日簽 請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職務時,被告所屬人事室仍因「外有 內政部法規會及訴願會負擔被告相關法案審查、訴願業務; 內有技正室、業務單位、各區工程處分別協助年度法規計畫 整理及檢討等7項工作、國家賠償、工程調解仲裁,及秘書 室事務課1人協助辦理」等情,而認被告法制業務是否由原 告1人專責辦理,並非全然無疑。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專業加 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4點第5小點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 以核定1人為限,無論被告或內政部僅有函報或核定原告所 任職務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裁量權限即已縮減至零 等語,為其一己歧異之主觀意見,自難採認。 4.再依被告法制作業注意事項(110年10月29日版)(本院卷 第227至235頁)所載:「依據本部110年10月27日召開之『內 政部相關業務處理精進會議』會議決議,及110年10月28日本 署陳副署長指示,本署各法案(包括法律、法規命令、行政 規則)如須簽會本部法規會,均應先簽會本署秘書室法制課 後再續陳,以達雙重檢視機制(第一重為業務單位主管檢視 ,第二重為法制單位(人員)檢視),避免法案格式體例發 生錯誤。」等情,足見被告陳稱110年10月間被告為精進法 制業務處理,增列規定被告各課室之法案均應先經秘書室法 制課後才可續陳上級機關,原告所需負擔之法制職責始加重 等語,應非無據。況參之被告111年5月27日函說明欄(本院 卷第65至67頁)記載:「……三、現行本署秘書室為應法制業 務推展及實際需要仍保留原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行 政室法制課之型態運作,置有專員兼辦課長及課員職務各1 人,經查該專員兼辦課長職務歸列綜合行政職系,並督導秘 書室法制全般業務,尚非專責辦理法制業務。秘書室課員( 即原告)為輔仁大學法律學系畢業,經102年度公務人員升 官等考試薦任考試法制類科及格且職務歸列法制職系,據其 職務説明書工作項目所載,承辦法令疑義諮詢、法律意見研 擬、行政規則及契約之審查;仲裁、調解、訴願及訴訟協助 ;承辦國家賠償業務、法務聯繫及參加相關會議,每年承( 會)辦案件約200至400餘件,爰綜合考量前開因素擇定秘書 室課員職務為本署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四、檢陳本署 秘書室課員職務說明書、履歷資料明細表、108年至110年法 制案承(會)辦統計情形及法制相關案件意見(理由)書各 1份,建請鈞部核定秘書室課員職務為本署專責辧理法制業 務之職務。」等情,益徵被告所稱110年10月後因精進法制 業務處理,原告所需負擔之法制職責加重,故以111年5月27 日函報內政部以111年7月29日函核定原告為專責辦理法制業 務之職務,應可採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函請內政部核 定溯及系爭期間原告所任職務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 實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撤銷訴訟部分,因起訴不備 要件,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應裁定駁回;聲明第2項給付訴訟部分,因原告無公法上 請求權而訴請如聲明第2項,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惟因原告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 ,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19

TPBA-112-訴-1105-202412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吳季樺 相 對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李逸洲 蕭大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季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一)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 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 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 五) 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 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 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   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   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季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向本院 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裁定自112 年8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1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月8日作成分 配表,且經分配完畢,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 第1、2項於113年2月1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 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 示意見,並指定於113年12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表示 查無不免責事由,然相對人並未明確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第134 條但書所定應 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㈠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   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恐慌症問題,無法穩 定從事工作,目前擔任全職家管,由配偶每月提供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雖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然此並非無法藉由藥物治療, 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其無法工作之程度,而其所陳 報收入卻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聲請人既 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 本院審酌前開情形及勞動部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 元,應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27,470 元之固定收入乙節。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 扶養費為20,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聲請人雖未提出證據 證明,然本院參酌新北市113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9,680元,聲請人之母親扶養費並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清215號清算裁定認定為5,692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 要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0,000元堪可憑採,依此計算結 果,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27,470元之固定收 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000元,尚有餘額7,470元 。  ㈢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為310,076元(見本院卷第5 9至61頁),然聲請人並未證明其之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且其 所陳報收入卻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聲請 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 務,本院審酌前開情形,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作為聲請 人收入,109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110年每月基本工 資為24,000元、111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是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應合計587,445元(計算式:23,800元×1 4/31+23,800元×2+24,000元×12+25,250×9+25,250×17/31=58 7,445)。聲請人復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支出及扶養費為59 1,648(見本院卷第63頁),然聲請人109、110年支出已逾新 北市109 、110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 600元、18,720元,卻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聲請人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為451 ,277元(計算式:18,600元×14/31+18,600元×2+18,720元×12 +18,960元×9+18,960元×17/31=451,277);聲請人母親扶養 費部分,則參酌臺灣省109 、110、111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15,946元、17,076元,及其 母親有3名扶養義務人,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母親扶養 費為130,282元【計算式:(14,866元×14/31+14,866元×2+1 5,946元×12+17,076元×9+17,076元×17/31)÷3=130,282】。 是聲請人清算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587,445元,扣除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451,277、130 ,282元,尚餘5,886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 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199,279元,是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 33 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   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17

PCDV-113-消債職聲免-43-2024121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90號 債 權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李孟桓 債 務 人 劉正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57,092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12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40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3

SCDV-113-司促-11890-20241213-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韻欣即黃莉雅即黃宜津即黃麗華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韻欣即黃莉雅即黃宜津即黃麗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 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33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33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 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9

PTDV-113-消債聲-41-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陳慧玲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3 年1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2005977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23號裁定命原告 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而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4日以「 寄存送達」 方式合法送達原告(生效日期:113年10月14日 ),此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 各1紙(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1頁、第123頁)在卷足佐;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資料(見本院 卷第129頁至第139頁〈單數頁〉)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04

TPTA-113-簡-123-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46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昀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12年9月22日台內法字第11204016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民國112年6月2日 營署財字第1121119396號函(下稱原處分)之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而涉訟事件,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之租金補貼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3,371元,係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 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2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於111年7月1日向 被告申請承租系爭房屋之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以111年11 月29日營署財字第1111219840號函(下稱原核定處分)核定原 告為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11H030707),並自111 年10月起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款2,88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嗣 經被告查核後,發現原告於申請時所檢附之租賃契約並未記 載租屋地址,不符「三百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 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6項第1款規定要件,爰依同 規定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以112年5月3日營署財字 第1121091841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補正租賃契約 ,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同規定第7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以112年6月2日營署財字第1121119396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原核定處分,並命原告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13,371元 (計算式:2,880×4〈10月份至1月份〉+1,851〈2月份〉=13,371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有承租系爭房屋、有實際居住在該處之事實,被告係於該 次租期112年2月18日屆至後之2個月,才通知我要補件,未 盡及時審查之責。又當初租賃契約是由房東填寫,租約過期 後我請房東補填租屋地址,然因我已非房客,房東態度消極 、聯繫不易,本件情形應為被告人員之疏失,故原處分違法 。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依規定在申請租金補貼所附之租賃契約上記載租屋地 址,被告無從核實其租賃之房屋是否屬供住家用房屋,據以 認定其是否符合補貼資格,故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補正。 然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始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並請求其 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原處分合法,又原告於處分做成後方 補正,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㈡原告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其一係原告不具信賴表現,因 其在111年10月獲得租金補貼前,已承租系爭房屋並持續支 付每月租金,其並非在申請租金補貼時計畫承租該屋,故難 以認為其係基於原處分之作成,才進而調整、安排整體財產 運用,將領得之租金補貼耗用於支付房租。其二係原告信賴 不值得保護,因租金補貼申請書明載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者 ,願依規定返還溢領金額之規定,而原告親自線上切結時, 表示已詳閱並願遵守該申請書所列事項方提出申請。審酌原 告為智識成熟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身為系爭房屋承租 人,並無無法於期限內依通知補正之情事,故其未於期限內 補正,被告依法撤銷原核定,於法有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撤銷補貼核定函,並請求原告返還溢領款項, 是否合法?原告得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  ⑴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 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 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⑵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 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⑶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 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 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 分所受領之給付。」  2.住宅法:  ⑴第9條第1項第3款:「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 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 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  ⑵第1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補貼之申請資格、 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 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 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 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系爭作業規定:  ⑴第5條第1款:「五、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 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⑵第6條第1款:「六、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 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向主辦機關申請:(一)租賃 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出租人身分證明文件 編號或統一編號、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租賃房屋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  ⑶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七、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 案件之程序如下:(第1項)(二)新戶:1.主辦機關應依 受理申請順序辦理初審,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於七日內 補正。2.主辦機關比對戶政機關提供戶籍資料後,將初審合 格之申請案列冊,轉交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 及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並按社政機關提供之弱勢身分資 料辦理複審;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3.主辦機關應於 受理申請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作業及核發核定函或駁回申請 案件,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延長之。(第2項)依前項第二 款第一目規定通知補正而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之 案件,主辦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補正項目涉及補 貼資格有無者,駁回申請案件。」  ⑷上開系爭作業規定係就租金補貼適用之對象、範圍、方法而 訂定,核屬對特定群體之政策性給付行政措施,並未逾越母 法即住宅法之授權,亦符合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被 告自得適用。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租金補貼申請書(訴願卷第46至49頁)、原處分 (訴願卷第35至36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65至69頁) 、原租賃契約書(訴願卷第32至34頁)、原核定處分(訴願 卷第43至44頁)、租金補貼撥款資料(訴願卷第38頁)、系 爭通知函(訴願卷第39至40頁)、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117頁)各1份、系爭通知函送達證書2份(訴願卷第41 至4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撤銷原核定處分,原告 不得依該條但書主張信賴保護:  1.經查,原告申請租金補貼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未記載房屋地址 ,不合於系爭作業規定第6條第1款規定,致被告無法審核該 房屋是否屬同規定第5條第1款所定得請領補貼之房屋,遂依 同規定第7條第1項第2款限期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並將系 爭通知函合法送達原告陳報之通訊地址及其戶籍地址,然原 告未於期間內補正等情,前已認定。是以,因原告提供之資 料不完全,致其不符合上開系爭作業規定所定租金補貼資格 ,原核定處分對於不符合資格者發放租金補貼屬違法處分, 被告依同規定第7條第2項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 銷原核定處分,自屬合法。  2.原告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  ⑴查原告未提供記載房屋地址之租賃契約,使發放補貼之要件 不備,前已敘明。復觀諸原告親自線上切結並提出之租金補 貼申請書記載:「二、本人已詳閱『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 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等相關法規及問與答內容,願遵守 一切規定,並保證本人以下所填寫的資料及檢附文件正確無 誤,如有不實而違反補貼相關規定情事,願接受主管機關駁 回申請案,並負法律責任。七、本人如違反『三百億元中央 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等相關法規,願依規定返 還溢領金額。」有租金補貼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訴願卷第4 6頁),可見原告自應知悉其就檢附之租賃契約書須符合系 爭作業規定一事負注意義務。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 沒有仔細看,我覺得我的條件都是符合的等語(本院卷第12 8頁),足證原告提出不正確之租賃契約而違反上開義務, 係出於自身過失。  ⑵又被告審核後,發現原告提出不正確之租賃契約使發放補貼 要件不備,須補正方能使原核定處分合法,故於000年0月間 電聯原告補正乙節,此有被告署長信箱紀錄1紙(訴願卷第6 3頁)在卷可考,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告所屬人員 一開始跟我說租賃契約上沒地址,叫我自己寫地址後補件, 要不然會不合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6頁、第128至129頁 )。然因原告遲未補正,被告遂於同年5月3日作成命原告補 正之系爭通知函,而該函於同年5月18日送達至其戶籍地址 ,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前已認定,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住在我戶籍地的舅舅幫我簽收系爭通知函,他5月底轉 告我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益徵原告在原核定處分 遭撤銷前,已知悉必須透過其補正,方能治癒原核定處分之 瑕疵,然其仍怠於為之。據上,因原告提供足以影響處分合 法性之不正確資料予被告,經通知補正後又遲未補正,致被 告作成之原核定處分違法,原告自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 料而作成行政處分」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⑶至原告雖主張係房東遲遲不願意協助補正云云。惟原告就此 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況原告自000年0月間至6月2日原 處分作成前,已歷經數月餘可為補正,尚難僅以房東態度消 極,作為其信賴得受保護之理由。又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遲至 其租約屆滿後,始發現原核定處分違法並要求其補正,故不 得命其返還補貼云云。然系爭作業規定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 目明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延長完成審查作業之期間,並 未將審查期限限縮在申請人之承租期間,自係考量補貼發放 之及時性、機關能量有限性。再者,被告行使撤銷權亦未逾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非可採。  3.從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以原處分撤銷 原核定處分應屬合法,原告不得依同條但書主張信賴保護原 則。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處分後,依同法第12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溢領之租 金補貼共13,371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29

TPTA-112-簡-346-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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