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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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3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吳淑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吳淑敏於民國 104年3月25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 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3月28日止共計結帳新 臺幣 125,216 元整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837-20241128-1

國審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淑敏 代 理 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被 告 陳羿伶 劉佳宥 曾漢仁 方秋絨 高品揚 林志豪 廖乙任 高宥鈞 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如附件所示。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另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當事人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及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刑事訴訟法第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人,並非當事人,再國民法官法亦未 就當事人之範圍另為擴大之特別規定,故依國民法官法第4 條之規定,告訴人即非國民法官法中之當事人,而無從就本 院為不行國民參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抗 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國民法官專庭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  件

2024-11-19

TNDM-113-國審聲-1-202411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78號 再抗告人 黃世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淑敏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65號裁定予以駁回,該 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 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抗-878-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上 訴 人 林素安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9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109年度偵續一緝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素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至六(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 )所載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3罪刑(其中附表二編 號2、3部分,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維持 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唐仕 忠、楊琇麟、證人唐仕臣(係唐仕忠胞弟)、吳淑敏、連欣 (依序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業務主管、支票部 門人員)、莊蘋鈺(居間介紹上訴人向楊琇麟借款之人)等 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文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㈠唐 仕忠於第一審之指訴,如何與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 序之部分供述(未經唐仕忠同意開立支票)、唐仕臣、吳淑 敏、連欣等人之證詞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符,足資補強唐 仕忠此部分所述真實可信,堪認上訴人逾越唐仕忠授權範圍 ,接續盜用唐仕忠支票印鑑章(下稱A印章)以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支票後持以行使之事實。㈡唐仕忠於第一審 證述其未授權上訴人刻章或經莊蘋鈺向楊琇麟借款等情,佐 以⒈上訴人如事實欄二所示借款時係持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未經唐仕忠授權之支票。⒉上訴人如事實欄二至六所示借 款時所持本票及借款收據上蓋用之唐仕忠印章(下稱B印章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A印章並不相同。⒊莊蘋鈺 、楊琇麟所證上訴人如事實欄二至六借款所執事由核與唐仕 忠所述公司營運狀況不合。⒋唐仕忠於事實欄六所示犯罪時 間前之民國99年11月12日,已就上訴人冒領其支票並偽造後 持以行使之犯行提告等客觀事證,足徵唐仕忠所述屬實,可 見上訴人盜用A印章以偽造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偽刻B印 章以接續偽造事實欄二至六所示本票、借款收據後,利用不 知情之莊蘋鈺持向楊琇麟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唐仕忠、楊 琇麟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之事實。⒌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 人所為:⑴唐仕忠為免除自己債務,唐仕臣為維護胞兄唐仕 忠,其2人所述均不實在,且連欣、吳淑敏所述亦不足為補 強證據。⑵由莊蘋鈺、證人唐子佳(係上訴人之女)所證及 唐子佳手寫信等證據資料,主張上訴人本件係經唐仕忠授權 而為之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甚詳。所為論 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所不 採之辯詞,謂:唐仕臣是唐仕忠胞弟,立場偏頗,所述不實 ,吳淑敏所述與銀行正常申領支票流程不符,顯為其個人臆 測之詞,證明力極低,連欣所述亦與唐仕臣證述不符,唐仕 臣、吳淑敏、連欣之證詞均不足以擔保唐仕忠陳述之真實性 ,且由莊蘋鈺、唐子佳所述可見唐仕忠就本件債務知之甚詳 ,原審未審酌前揭各情,致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與 經驗法則相悖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 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 量定刑罰之論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並就上訴人與楊琇麟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 等犯罪後之態度,已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 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 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雖已就上 訴人與楊琇麟有和解,並取得楊琇麟諒解,減輕其刑,然楊 琇麟部分涉及事實欄二至六部分,原判決酌減之程度仍有不 足等語。此一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偽造有價 證券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 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3586-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57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吳淑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淑敏於105年8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88,660元整未為清 償(手續費1,078元整、消費款68,833元整、尚欠之分 期付款總餘額15,534元整及已到期之利息3,215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 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 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84 ,367元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 在監所,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7

TCDV-113-司促-32577-202411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06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05,0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5

TPDV-113-司票-30069-202411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06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56,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5

TPDV-113-司票-30068-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陳玉麟 上列聲請人即陳吳淑敏之訴訟代理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告陳國忠與被告陳吳淑敏等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112年度訴第488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 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 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條第2項、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 第1項、第242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得 聲請閱覽卷宗。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陳吳淑敏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 稽,係依法得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人。聲請人主張為準 備被告陳吳淑敏提起反訴之準備反訴聲請更新狀,聲請交付 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之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堪認其因主張或維護陳王淑敏法律上利益,有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 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24

PCDV-113-聲-291-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吳淑敏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21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1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2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 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證,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核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 形,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且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應予准許。 (二)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09,491元,其因停 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應為該1,109,491元延後獲償期間之 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1,10 9,491元,為僅得上訴第二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 年4月、2年,合計3年4月(即3又1/3年),據以推估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184,917元【計算式:1,109 ,491元×3又1∕3×5%=184,917元),並考量送達、上訴、分 案所需時間,是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之金額為200,000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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