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淑真

共找到 17 筆結果(第 11-17 筆)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吳淑真 被 告 詹月朝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0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303,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 交附民字第433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 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1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2, 071,5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8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 係基於兩造間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6日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大明路由東南向 西北方向駛至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杞 林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上開路口,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痛暈厥、頭部外 傷、胸骨部位挫傷、腦震盪、左側肩部挫傷、下背部挫傷、 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左肩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58,029元:原告因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358,029元 。  ⒉看護費用108,000元:原告因受傷至敏盛醫院開刀治療,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18,00 0元,出院後1個月由家人照顧,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108,0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支出18000+出 院後3000元×30日= 108,000)。  ⒊工作損失496,400元:原告因受傷自111年6月6日起至112年1 月10日止共219日無法工作,以其擔任高雄市音樂藝術交流 協會之授課講座及大學教授,至少每月收入68,000元計算,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至少496,400元(計算式:68,000元÷30 日×219日= 496,400)。  ⒋勞動能力減損714,028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 左側肩膀挫傷、腰椎挫傷、胸骨挫傷,以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之10計算,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原告每月薪資為68,000 元,自休養期間屆滿112年1月10日起算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餘10年11個月又14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714,028元。  ⒌交通費用30,000元:原告因受傷需往返醫院回診、手術、復 健均需計程車代步,故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0,000元。  ⒍財物損失65,134元: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車廠估價 維修費用57,134元,又行車紀錄器因撞擊掉落毀損維修費用 8,000元,合計65,134元。  ⒎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⒏合計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2,071,591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71,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 之30,被告則為百分之70。  ㈡原告主張受有之左側肩膀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薦椎滑脫 、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刑 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有胸痛暈厥、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 之傷害),不得於本件審理。又依據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其左肩及後背有瘀傷係於111年8月間,此與原告主張左肩 、腰椎受傷是相應的位置,故原告係8月才受到外傷,然本 件車禍發生期間係111年6月初,依其6月之診斷紀錄並無左 肩、後背挫傷,縱然有過2個半月,表面挫傷應已痊癒,可 知其8月受傷,應與本件車禍無關,況原告於警詢筆錄亦未 提到此等傷害,故原告主張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部挫傷 、腰椎薦椎滑脫、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 係。  ㈢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11年6月6日醫療費用350元、同年月7日醫療費用 610元不爭執,其餘醫療費與本件車禍無關。  ⒉看護費用:原告僅受有輕微傷害並無支出看護費之必要,且 原告於111年10月1日看診傷勢亦與本件車禍無關。  ⒊工作損失:原告僅有輕微傷害,腦震盪、肩膀挫傷、腰椎傷 害、滑脫等傷害與車禍無關,工作損失未發生。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僅有輕微傷害,並無無勞動能力減損之 情。  ⒌交通費用:否認原告有支出車資,亦無支出必要,且其案發 時自行駕車前往竹東,車輛未損害至無法駕駛,無搭乘計程 車返回新竹市必要。   ⒍財物損失:否認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亦否認原告有支出修車 費,縱認估價單為真,惟觀諸竹東派出所拍攝之照片可知系 爭車輛僅受有左前葉子板損害,輪框、車頭、車後未受損, 且估價單僅編號1、3、5、9、11、12、17、35、36、46可認 與車禍有關,其餘與車禍無關。另更換零件應折舊。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2萬為合理,並請按過 失比例分擔。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胸痛暈 厥、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車輛 毀損之事實,已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25頁、第27頁,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第257至261頁 ),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 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亦經本院 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71號刑事案件之卷宗(下稱交易 字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肇事 機車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原告之右方車先行,及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此有本件交 通事故資料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1 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37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67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刑事 判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62至6 3頁背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交易卷第73至75頁)結果可參 ,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兩造之過失所致。則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車輛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㈢而除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外,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腦震盪、左側肩部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左肩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雖提出國泰醫院111年8月15日、同年月20日、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111年9月20日、同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第605至628頁)。然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 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 ,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⒉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後至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胸痛、暈厥之傷害,嗣於翌日至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 為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創傷後嘔吐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111年6月7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且觀諸榮民總 醫院111年6月6日護理紀錄記載略以:119人員代訴病患開車 與機車發生車禍,有繫安全帶,與警察談話過程中突然暈倒 …且主訴有胸痛情形(見本院卷第71頁),經醫師診斷為胸痛 暈厥(見附民卷第25頁),另觀諸國泰醫院112年8月9日函 檢附之原告111年6月7日急診病歷、111年6月10日門診病歷 ,原告於事發翌日至國泰醫院急診,主訴昨天車禍,胸痛至 今,曾至竹東台大就醫,無照X光,頭暈嘔吐等情(見本院 卷第77頁至80頁),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創 傷後嘔吐(見附民卷第27頁),而原告111年6月6日、111年 6月7日急診時主訴明確表示係「胸痛」、「頭暈、嘔吐」, 且原告於111年6月10日至國泰醫院門診就醫,亦主訴係頭痛 及頭暈、手麻木(見本院卷第125頁),並無左側肩膀疼痛 症狀,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認所受傷害之位置明確診斷係 在頭部、胸骨部位等處。  ⒊次查,原告主張其另受有之「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挫 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等傷害,固 據提出國泰醫院111年8月15日、111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 馬偕醫院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111年9月20日 、111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 。   然原告於111年6月6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於同日至榮民總 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胸痛暈厥;又於翌日至國泰醫院急 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創傷後嘔吐,嗣於 同年月10日至國泰醫院門診就醫,經診斷患有「頭部外傷後 遺症」。是於同年8月15日至該院門診就醫,始經診斷出「 腦震盪後症候群」,並於同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而 於111年8月20日始經診斷係患有「左側肩挫傷、下背部挫傷 、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於同年8月22日至馬偕醫 院門診就醫,經診斷患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脊椎滑 脫」,再於111年9月16日、9月20日至敏盛醫院門診就醫, 經診斷患有「背部挫傷、腰薦椎脊椎滑脫症」,再於111年1 0月3日施行腰薦椎後固定手術。   觀諸國泰醫院112年8月9日函檢附之原告病歷,原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後歷次至該院之就診紀錄,原告初診日期為11 1年6月7日,其至111年8月15日及同年8月20日始經該醫院診 斷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挫傷、下背部挫傷、腰 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之傷害,是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後接續至榮民總醫院、國泰醫院就醫,而原告就醫行為 期間中斷2個月,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非鉅,衡情要 無至111年8月後復行就醫之必要,且2個月期間亦有其他另 致「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 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之情事發生之可能,原告未能證明相 隔2個月後所受之傷害與系爭傷害係源自本件交通事故,況 觀諸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位置係在頭部、胸骨部 位等處,難認原告嗣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肩部挫 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之傷害與本 件交通事故有關,而難以認定「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 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之傷害係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⒋又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原告 患有「左側肩部挫傷併旋轉肌軸斷裂」,係於111年6月7日 至該院急診,於111年8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間陸續進 行門診等語。然原告事故發生當日於榮民總醫院就診時係明 確向醫師主訴有胸痛之情形,另觀諸國泰醫院112年8月9日 函檢附之原告病歷,原告於111年6月7日至該醫院急診時主 訴昨日車禍胸痛至今,曾至竹東台大治療、頭暈嘔吐,同年 6月10日門診就醫時主訴噁心嘔吐2日、頭痛暈眩、手麻木, 同年8月15日就醫時則主訴頭痛暈眩、手麻木、噁心嘔吐, 並於同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而於111年8月20日始經 診斷係患有「左側肩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 一節滑脫」,可知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前均無左側肩膀疼痛 症狀,嗣於111年8月20日經診斷係患有「左側肩挫傷、下背 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爾後原告先後於11 1年9月21日、11月9日、12月1日、12月21日至該院門診治療 ,並於12月21日接受磁振造影檢查後,始於12月28日診斷出 尚有左側肩旋轉肌軸斷裂,距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逾6個 月以上,實亦無從認定該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 係。加諸原告於112年4月17日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根據起 訴書所載,當時發生車禍後,僅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見交易 卷第211頁),是原告上開被診斷除系爭傷害外之傷勢,均難 認與本件車禍相關。  ⒌是以,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係受有系爭傷害,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外之傷 病乙節,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證其實,且原告復表明不願鑑 定,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應認為本件 交通事故對原告所致之傷害為系爭傷害,至其餘原告所提診 斷證明書列載之病名,則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屬之。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 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前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 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58,029元,並提 出各該醫療院所之費用收據為證,除其中96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外,餘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查原告因被告過失 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僅為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應予賠償;至其他診斷證明書所列之 病名則因欠缺因果關係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350元部分, 係原告於事發當日就醫支出之急診費用,應堪認係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胸痛暈厥之傷害而支出,應予准許;國泰醫院醫 療費用共25,152元部分,對照該醫院112年8月1日函檢附之 原告病歷、原告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國泰醫院111年6月10日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7日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嗣於同年6月10日至該院門診就 醫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後遺症,堪認原告上揭就診及診斷結果 與系爭傷害有關,原告於111年6月7日、10日支出醫療費用 共1,005元(計算式:610+395=1,005),係因系爭傷害而支出 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則非屬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不應准許;另馬偕醫院 醫療費用共1,050元部分及敏盛醫院醫療費用331,477元,均 非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不應准 許。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35 5元部分(計算式:350+1,005=1,355),核屬所受損害之必 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10月3日至敏盛醫院接受 腰薦椎後固定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 而請求賠償看護費用等語。然承前所述,敏盛醫院就醫之傷 勢為第五腰椎及薦椎第一節間脊椎滑脫、背部挫傷,而該傷 勢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因而施行手術,並非係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傷害而進行之醫療行為,縱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由專人照護,亦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查依敏盛醫院111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11 年10月3日接受腰薦椎後固定手術,在同年月10日出院,宜 繼續療養3個月等語,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縱因第五 腰椎及薦椎第一節間脊椎滑脫,進行腰薦椎手術,而無法工 作,亦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另依記載病名為系爭 傷害之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國泰醫院111年 6月7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則均無不能工作或須在家 休養之醫囑,原告就系爭傷害部分亦未另提出有醫囑需休養 日數之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496,400元,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0等語, 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以外之傷害,並非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致,已認定如前,縱然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亦非屬本件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14,02 8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往返醫院就醫回診、手術須以 計程車代步,請求交通費30,000元,並提出就醫紀錄截圖、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 249頁)。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胸痛暈厥、頭部外傷、 胸骨部位挫傷之傷害,應無法勉強自行駕車,堪認原告於事 故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原告於111年6月6日急診 後返家支出計程車費745元,於111年6月7日急診支出計程車 費140元、120元、110元,於111年6月10日就醫支出計程車 費100元,經核算共計1,215元,惟觀之原告於111年6月7日 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知原告係在於111年6月 7日13時39分急診掛號,於15時8分離院,屬同次就診,故僅 需單次來回之計程車資,原告111年6月7日交通費之主張有 重複請求,應扣除1趟之費用110元方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即為計程車費1,105元(計算式:0000-0 00=1,105)。至其餘交通費用發生於111年6月10日後之部分 ,因原告所患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背部挫傷、腰椎第五 薦椎移位及左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並非本件 交通事故所致,縱然原告因該等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 要,亦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均不予准許。  ⒍財物損失部分:     ⑴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預估維修費用為57,134元,並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惟被告否認估價單形式 之真正。經查: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 ,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 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 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查原告 未維修系爭車輛,然而系爭車輛並非無法維修,此有估價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是系爭車輛既尚可修復, 原告雖嗣後自陳尚未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654頁),然依 前開說明,仍得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方法請求賠償 損害。至被告否認估價單之形式真正部分,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並未聲明具體立證方法,僅屬空言爭執,自難採 信。  ②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7,134元(零 件17,297元、工資24,574元、塗裝費用15,263元),然原告 於警詢時自承:車輛左側與對方發生碰撞,我的汽車車損為 左側葉子板和左側兩車門均有凹陷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我是撞吳淑珍的左前輪, 不是撞他的左側等語(見交易卷第139頁),佐以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52頁),可見系爭車輛左 前車輪有擦痕,且左前葉子板有不小凹陷,堪認當下撞擊之 力道不小,則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因受到擠壓而受損,亦屬當 然之理。而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輪框、車頭維修項目為系爭 事故所致,但並未提出具體質疑或以反證以推翻上開事證, 自無可採。據此,系爭車輛受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即為左前車身、左前葉子板、左前輪框部分;至其餘部分縱 有損害,然既不能證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自不能令被 告負賠償責任。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及金額,扣 除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編號6、7、13 、15、24、25、26、38、39、40、42至45號維修費用後,系 爭車輛屬於左前車身、左前葉子板、左前輪框部分受損之修 復費用僅為37,367元(含工資12,832元、塗裝費用9,812元 、零件14,723元),堪以認定。  ③又系爭車輛係96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見 本院112年竹東簡字第235號卷(下稱235號卷)第209頁】,算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6日)已使用超過5年,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 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 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472元。據此,系爭 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4,116元(計 算式如下:工資12,832元+塗裝費用9,812元+折舊後之零件1 ,472元=24,116元)。又訴外人吳暄萱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已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235 號卷第211頁),則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24,116元 ,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行車紀錄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 致行車紀錄器維修費用8,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261頁)。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左前輪、左前葉 子板部分受損,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52頁),而行車紀錄器 均係裝在車頭部位,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左前輪、左前葉子 板部分既已受損,則行車紀錄器亦應會掉落受損,至原告雖 未提出原購買該行車紀錄器時之單據或付款憑證,而未能舉 證該行車紀錄器購入價格及實際使用期間以扣除折舊費用, 然本院審酌因本件事故損壞之維修費用為8,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請求行車紀錄器維修費於 4,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據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物損失於金額 28,116元(計算式:24,116+4,000=28,116)之範圍內,核屬 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 事判決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以12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有據。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0,57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55元+交通費用1,105元+財物損失28,1 16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50,576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5,403 元(計算式:150,576×70%=105,40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業於111年12月19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 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5,403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財物損失請求65,134元,因 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1,000元,故 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1-29

CPEV-112-竹東簡-236-20241129-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廖明响 代 理 人 陳為元律師 相 對 人 吳淑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吳淑真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86年10月24日離婚,當時抗告人廖明 响為公司負責人且與銀行簽有借貸契約,相對人吳淑真則為 保證人,抗告人廖明响屆期未清償,轉嫁由相對人吳淑真應 代為清償,又因相對人吳淑真提告抗告人廖明响侵占公款, 抗告人廖明响為求和解而與相對人吳淑真於87年10月27日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即抗告人廖明响)每 月支付乙方(即相對人吳淑真)每個月生活費伍萬元整,於民 國87年12月5日至民國102年12月5日止,如有不當理由不支 付願受法律責任即三倍之償金」,系爭協議書亦由法院公證 處認證。系爭協議書約定抗告人廖明响應每月支付相對人吳 淑真新臺幣(下同)5萬元,非指子女扶養費,係和解所生之 費用。抗告人廖明响自97年12月5日起未再依系爭協議書給 付相對人生活費,自97年12月至102年12月間共計60個月, 總共300萬元,再加上3倍的約定賠償金,總計900萬元,爰 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抗告人廖明响給付等語。 二、原審認為本件聲請有理由而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00 萬元。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所指的借款,實際為房貸。相對人所指的公司,於結 清後,相對人將公司的工廠設備賤價變賣一空,徒留結清辦 理費用由抗告人處理。   兩造共育3名子女,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扶養,系爭協議書 所稱「生活費」係指3名子女自兩造離婚起至成年止之扶養 費。93年即最小年紀的子女成年時,抗告人無需再給付扶養 費給相對人。   抗告人於97年間失業,經濟困窘,難以維持自身生活,縱有 覓得工作,但每月收入4萬元亦不足支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 的每月5萬元。抗告人離婚後另支付兩造的子女廖立鑫赴日 創業金180萬元。抗告人辦理勞退後,另給付兩造的其餘子 女各25萬元。相對人私下多次威脅抗告人,抗告人陸續給付 相對人2萬元至8萬元不等。以上費用,應自相對人所請求的 300萬元中扣除。爰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第277條之2 規定,請求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賠償金900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原裁定依 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 理由,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121條分別定有 明文。   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 力,顯失公平者,或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 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 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 而言。至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 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於86年10月24日離婚,嗣於87年10月27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有抗告人的戶籍資料、兩造簽訂 的系爭協議書暨公證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1頁、第21至24頁 )可證。抗告人亦承認確實有與相對人簽署系爭協議書,   兩造既本於自由意志締結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自應尊重兩造的處分權,抗告人應受協議書拘束而履行契約 義務。   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文字謂:「雙方於86年10月24日在新莊戶 政事務所登記離婚,於87年10月27日協議甲方(廖明响)每 月支付乙方(吳淑真)每個月生活費五萬元整,於87年10月 5日起至民國102年12月5日止,如有不當理由不支付,願受 法律責任及三倍之償金」等語,完全未提及子女,故無法認 為與子女扶養費有任何關係,依文字意義,單純指相對人吳 淑真的個人生活費,至於抗告人願給付的動機則未見諸契約 文字,或出於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債務、或出於抗告人的感情 內咎等各種因素。   又查,相對人到庭辯稱:「兩造的兒子去日本投資需要300 萬元,向我拿150萬元,向抗告人拿180萬元。抗告人給兒子 的錢,跟我無關,不然我也可以主張我給兒子150 萬元。何 況,後來兒子買房子有向我拿250萬元,我也可以主張抗告 人應返還的。」、「抗告人積欠銀行460萬元,因我是連帶 保證人,抗告人不清償,我必須幫抗告人清償,我變賣房子 去還錢,當時我還幫抗告人繳利息兩年,利率是百分之10」 等語。抗告人則當庭回應主張:「當初我向銀行借錢是以相 對人名下的房子擔保,後來相對人把我趕走,相對人賣房子 去清償銀行債務,是正常的,我也沒有拿到錢。」云云。依 此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與抗告人積欠銀行債務而由 相對人代為清償有關,該契約債務係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的 債務變形。抗告人既同意簽訂系爭契約而受拘束,即負有履 行契約的債務責任。   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曾資助子女費用、曾多次給付相對人數萬 元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縱認抗告人曾資助子女費用, 亦與系爭契約性質無涉,抗告人空言主張抵扣,並無理由, 故無法採取。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於97年間失業、此後收入劇減云云。然而, 抗告人締約前,對於將來工作收入有變動之可能性,並非不 可預見,仍約定上述之給付內容,且未就給付內容另設得因 情事變更調整金額的例外約定,應認抗告人於締約前,已經 考量一切的履約風險在內,仍願意締約,自應受系爭協議的 拘束,不得任意反悔。況查,抗告人縱於97年間失業,其後 仍覓得新職,於101年至10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35萬5,500 元、38萬7,80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憑單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難謂無再行工作之可能。其所 主張之情事,均屬當時所得預料,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是抗告人廖明响所陳,實難採取。 四、綜上,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主張的契約債權,而不採取抗告 人抗辯的情事變更,經核並無違誤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07

PCDV-113-家聲抗-39-2024110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43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廖靜賢即廖淑真即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843元,及自民國 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04

CYDV-113-司促-8843-202411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偽造之「李文 明」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龍因無駕駛執照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行政裁罰及刑事責任,竟冒用被 害人李文明之名義接受調查,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 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楊梅分隊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上偽簽被害人之署名,復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使被害 人有受行政裁罰及刑事訴追之風險,且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 關對於偵查犯罪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於為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參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見偵卷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 楊梅分隊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 23頁反面)、「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見偵卷第24頁)上,冒用被害人名義所偽造之「李文 明」簽名共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固係被告 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 之,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員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自不得 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位置 1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楊梅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受訪問人簽名」欄 「李文明」署押1枚 偵卷第23頁反面 2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欄 「李文明」署押1枚 偵卷第24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   被   告 李文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36分許,駕駛吳淑真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1號南向97.5公 里處,與吳宗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 通事故,嗣經警察到場處理,詎李文龍因無照駕駛,為免遭 罰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稱己為其兄長「李 文明」,冒用「李文明」之名義,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 17分許,在頭份交流道,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楊梅 分隊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偽造「李文明」之署押 ;另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 偽造「李文明」之署押,表示「李文明」簽收上開文件而偽 造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再當場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李文明」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嗣李文 明因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開庭通知,察覺遭他人冒名故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龍與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淑真、告訴人即證人李文明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簽立 「李文明」姓名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楊梅分隊A3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署 押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及被告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又被告偽造「李文明」之數枚署押,係於同時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時,主觀 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認各舉動不 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 評價,為接續犯。另上開文書上之「李文明」署名2枚,均 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MLDM-113-苗簡-906-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48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李福生 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00,000 元,利息按年息9.29%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9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9

TPDV-113-司票-30487-20241029-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91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馥裕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萬大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真 訴訟代理人 趙智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皮金營變更為吳淑真 ,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之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 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 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 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8日 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 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 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乃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原告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 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 ,今被告未獲觀光局核發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 請求權即未生效力,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 者,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僅能消滅大腸桿菌,且作用時 間竟長達10分鐘之久,全然未符原告保證之「於2秒內除菌 大於99%」之功效,乃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物之瑕 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 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8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25日觀宿字第111060 10081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1-23、59-60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 約、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 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觀 光局111年7月25日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 道入口,旨在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 果,惟補正資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 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 被告購置系爭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 道入口,供旅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 告所提供之系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 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 防疫門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19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 科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 產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 系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 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7月25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 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於111年7月底某日以電話方式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將發票寄回予原告,並表示請其 回收系爭防疫門,但後續皆未得正面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 33頁),原告表示對被告有將發票寄回及電話通知皆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3頁),足徵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逾 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 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 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 無據。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07

NTEV-113-投小-291-20241007-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淑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區○○○○○○ 法定代理人 洪榮進 訴訟代理人 陳迪茜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00年0月間至被告任職,擔任課後照顧老師, 兩造自89年2月起至111年4月27日止,從未簽立任何書面 契約,原告持續至被告處上班,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向原 告表示要簽立1份書面,否則原告無法繼續任職云云,要 求原告簽立「臺南市東區崇學國小課照服務人員勞動契約 」之定期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之聘 僱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被告於系爭 勞動契約到期前約2個月,始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勞動契約 ,等同於在此之前兩造均係不定期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 約屆期後,原告仍持續至被告處擔任課後照顧老師,足徵 兩造間於112學年度已成立僱傭契約,被告突於112年8月2 9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顯無理由。又被告人員 分別於108年2月13日、108年8月27日、110年8月31日之會 議中表示甄選只是形式上的做法、之後3年才會舉辦1次形 式上的甄選、被告任用教師採後進先出等情,原告信任被 告人員之承諾,此應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故兩造自 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 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9,132 元,則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30 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工資共195,660元(計算式:39, 132元×5月=195,66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 30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39,132元。 (二)被告112學年度課後照顧服務班教師甄選簡章中雖記載112 年8月7日前公告學校首頁,並個別通知錄取,8月21日( 一)下午16:00前未辦理報到者,視同放棄錄取資格云云 。惟被告並未於112年8月7日公布錄取名單,而是於同    年8月26日始公布於通訊軟體LINE「崇學國小課後照顧班 」群組,其甄選程序是否適法顯有疑慮。面試過程中訴外 人即被告教務主任丙○○向原告表示都是這麼久的同事了, 無須贅述,遂與訴外人即被告教學組長汪純伊、原告閒話 家常,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亦正常到被 告處上下班,詎丙○○、汪純伊於同年月29日快下班之際才 向原告表示明天不用來上班了,原告深感困惑,並向丙○○ 、汪純伊表示仍想繼續擔任課後教師,惟汪純伊當時跟原 告說先休息1個月,之後會再讓原告回來。又被告雖提出1 12年4月28日課後照顧班第三次會議紀錄,惟被告係於112 年6月6日始公告暑期課後照顧班報名事宜,怎可能於同年 4月28日即可獲悉課後照顧班報名人數安排班級教師,被 告應係於同年6月20日始安排暑期班帶班教師事宜,且該 會議紀錄與會議中佈達之事項並不相符,原告從未收受被 告發送之會議紀錄,該份會議紀錄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自 被告112學年度課後照顧服務班教師甄選簡章,可知其任 用期間均係以年度為單位,且被告是長時間有課後照顧班 教師之需求,並非是以學期為單位,故兩造間自112年8月 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語。 (三)聲明:    1、確認兩造間於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僱傭關 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3 日給付原告39,132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年6月30日前,因彭婉如基金會借用被告場地辦 理國小學童課後照顧,而受僱於彭婉如基金會為被告所屬 學童提供課後照顧服務,並非直接受僱於被告。國小學童 之課後照顧服務,係教育部依92年5月8日制定施行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教育福利措施,其 目的在於使學生家長不致因工作時間與學校下課時間不同 ,而有無法同時兼顧之困擾,本質上與學校正常上課時間 不同,況課後照顧服務非學校應辦事項,而係受教育主管 指定或學校自行提出申請始有開辦,學校可自行決定自行 遴聘或委由他人辦理,學校自行遴聘之方式,並非學校辦 理課後照顧服務之唯一選項,若學校不採自行遴聘方式, 自無遴聘教師之需求及必要,課後照顧服務既非學校必辦 事項,且非必須採自行遴聘方式辦理,難認遴聘課後照顧 教師之工作具有繼續性。 (二)公立學校並非應辦課後照顧服務,如有辦理課後照顧服務 ,雖未同課後照顧中心服務般,於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 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8條之1明訂平 日服務期間為學期起訖期間,但課後照顧服務開始與結束 確與學校學期開始、結束期間一致,學期結束後課後照顧 服務契約終止,學校無須給付課後照顧服務人員鐘點費, 次學年是否開辦課後照顧服務或開辦班數均非固定,學校 須視實際狀況重新聘用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故學校與課後 照顧服務人員訂立之服務契約應屬可預期於特定期間內完 成之定期契約,於約定之服務期間屆至後,契約效力即為 終止。 (三)原告自陳兩造最近一次簽立之聘僱契約係自111年8月30日 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彰顯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契約 之性質,原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並無擔 任課後照顧教師上課之事實,而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 同年月29日止,係擔任臨時性之暑期課後照顧業務,非學 期課照班契約之延續,是兩造另成立自112年8月1日起至 同年月29日止之定期勞動契約,且原告自111年8月30日起 至112年6月30日止,與自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 之二個定期契約間,間斷期間超過30日,依勞基法第9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不能視為不定期契約,是原告主張後定 期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兩造間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 3年6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實屬無據。兩造間 之定期勞動契約於112年6月30日終止,因參加112學年度 課後照顧班之學童人數減少,僅能開9班,為重新遴聘教 師,被告於112年8月4日舉辦甄試,無奈應試者眾,教師 員額卻減少,原告未能錄取,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自112年8 月3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勞務,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之理由。 (四)原告於112年8月29日自被告領取之9,632元,係依臺南市 政府教育局(下稱臺南教育局)111年12月15日調增課後 照顧服務人員差額鐘點費函,而補給原告鐘點費110學年 度下學期4,416元、111學年度上學期2,704元、111學年度 下學期2,512元等語。 (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318頁、第319頁): (一)原告自00年0月間起至112年8月29日止,於被告處擔任學 童課後照顧教師。兩造間除於112年2月15日簽立聘僱期間 為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系爭勞動契約外, 均未再簽立任何書面契約。 (二)原告112年2月至同年8月之工資,依序為18,320元、41,60 0元、29,360元、39,120元、37,040元、0元、69,350元, 平均工資為39,131.6元。 (三)原告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加保及退 保情形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318頁、第319頁): (一)兩造間之課後照顧班服務人員勞動契約究為定期或不定期 契約?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 3年6月30日止存在,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 薪資195,66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每月薪資39,132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89年2月起至被告任職,擔任課後照顧老師, 被告於系爭勞動契約到期前約2個月,始要求原告簽立系爭 勞動契約,等同在此之前兩造均係不定期勞動契約。系爭勞 動契約屆期後,原告仍持續至被告處擔任課後照顧老師,足 徵兩造於112學年度已成立僱傭契約,且被告人員之承諾, 應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告任用期間均係以年度為單 位,且長時間有課後照顧班教師之需求,並非以學期為單位 ,被告於112年8月29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顯無理由, 故兩造自同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仍應 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 之工資共195,66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39,13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 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 險,於本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兩造間之課後照顧班服務人員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已於 112年8月29日因期間屆滿而失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自同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存在,為無理 由:  1、按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或工作 者外,均有該法之適用,此從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觀之即明。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 )業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指 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基 法,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係依系爭辦法第4條 第1項規定,由學校自行辦理,而遴聘原告擔任課後照顧 服務人員(即兩造不爭執所稱之學童課後照顧教師),足 見原告並非依公務人員法制所進用之人員,自應有勞基法 之適用,合先敘明。  2、次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 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 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 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 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 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基法第9條 定有明文。又本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 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 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 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 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 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 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勞基法所稱「非繼續 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 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特定性工作 」是指雇主僱用勞工之目的,在於完成特定之事務,當該 事務完成後,即對該勞工之勞務給付欠缺需求者而言。  3、經查證人即被告前教務主任甲○○到庭具結證稱:我100年退 休前在崇學國小擔任教務主任,期間從90年至100年。課 後照顧班在小學是歸教務處管理,所以我有管理到崇學國 小課後照顧班的業務。因為原告是崇學國小課後照顧班的 師資,我接手教務主任後,因為工作上業務認識原告。原 告說她在98年9月1日前就受僱於崇學國小擔任課後照顧班 的老師這個說法不完全正確,我90年接手教務主任,學校 的課後照顧班在前任之內就已經存在,隸屬彭婉如基金會 在學校所開設的課後照顧班。我90年接手時,原告及其他 課後照顧班都是隸屬彭婉如基金會管理,不是崇學國小聘 請的,崇學國小應該約在00年0月間才收回自辦課後照顧 班的業務,學生家長的繳費是98年學校收回自辦才交給學 校,在這之前家長交的費用都是由課後照顧班的老師自行 處理。98年9月以後,崇學國小自己聘用課後照顧班老師 。課後照顧班的業務,那個時候就沒有這樣學年度,因為 暑假時間比較長,學年度開始每個學期開始招生,就一直 這樣進行,隨著學生年紀,學年度結束、學生升級,陳老 師(指乙○○)會安排這些老師擔任班級的師資,唯一的應 該是寒假因為日程較少,並沒有招生,暑假是有招生的。 暑假與上學年招生的學生人數跟班級數應該不會都一樣, 因為學生數會有微量進出,暑假期間隨著家長需求,學生 數跟班級數可能會有增加或減少。他們的行政陳老師會負 責協調,如果有真的有影響到課後照顧班老師人數的問題 ,陳老師會跟我講,98年後,學校導入行政的主導會比較 多,但是我印象中並沒有因為暑假而增減需要異動老師的 狀態。學校接辦課後照顧班業務後,這些課後照顧班老師 的薪資來源是學生收費。原告是98年9月1日被納入學校的 勞保,這是我承辦的,納保的那天應該是學校實際接辦課 後照顧班的時間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係於其第一次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之98年9月1 日始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自行辦理課後照顧班之服務人 員(即兩造所稱學童課後照顧教師),在此之前,原告係 受僱於彭婉如基金會在設於被告處之課後照顧班服務,而 被告自行辦理課後照顧班之經費來源係向自由參加之學生 家長收費,並非被告之全體學生均強制參加,且寒假期間 沒有招生,暑假期間參加之學生人數隨著家長之需求或有 增減,因此暑假與上、下學年招生的學生人數跟班級數不 會都一樣,所以課後照顧班的業務並不是以學年度為期間 。是原告主張其自00年0月間起至98年8月31日期間,亦係 受僱於被告云云,要無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於此期間係受 僱於彭婉如基金會乙節,要屬可信。  4、再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指招收國民 小學階段兒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以生活照顧及 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以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支 持婦女婚育及使父母安心就業。公立國民小學或鄉(鎮、 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委託人),得委託依法登記或立 案之公、私立機構、法人、團體(以下簡稱受託人)辦理 公立課後照顧班或公立課後照顧中心。國民小學辦理課後 照顧班,應充分告知兒童之家長,儘量配合一般家長上班 時間,並由家長決定自由參加,不得強迫。公立課後照顧 班之收費如下:一、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及原住民兒童: 免費。二、情況特殊兒童:經學校評估後,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減免收費。三、一般兒童: 依第20條規定收費。前項兒童,除第5條第4項規定外,以 分散編班為原則。國民小學或受託人每招收兒童20人,第 2項減免之費用,應自行負擔1人;其餘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補助之;仍不足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 況補助之。公立課後照顧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指定公立國民小學,或由公立國民小學提出申請,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私立課後照顧班,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私立國民小學辦理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課後照顧中 心之服務,分為下列三類:一、平日服務:於學期起迄期 間提供服務者。二、寒暑假服務:於寒暑假期間提供服務 者。三、臨時服務: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 之人因臨時需要提供服務者。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第9條第1項、第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被告辦理 課後照顧班服務之業務,並非國小教育之本業,而是於學 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國小學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 為主之多元服務,以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支持婦女婚育及 使父母安心就業,配合一般家長上班時間,由學生家長決 定自由是否參加,並以參加學生家長繳交之費用支應辦理 課後照顧搬所需開銷,而於課後之特定期間內,對欲參加 之特定學生,分別提供系爭辦法第18條之1規定之三類短 期服務,自非被告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及其因此衍生 之相關職務工作,應屬短期性及特定性之非繼續性工作。  5、又查原告係由被告依系爭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選擇自行辦 理課後照顧班所遴聘之服務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對照 兩造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聘僱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 至112年6月30日止,被告應依「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 行注意事項」第4點所列各款工作型態與原告約定工作內 容及工作時間,並依「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 項」第6點第2款第1目規定給付原告工資,兩造於聘僱期 間結束時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12學年起始日重新招聘, 原告得依被告公告之招生簡章重新參加招考應聘,契約終 止時,原告應依被告之規定或指示於一定期間內將職務上 所職掌之事項辦理交接事宜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勞動 契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可知兩 造已以系爭勞動契約明確約定原告擔任之課後照顧教師, 僅係被告僱用之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在系爭勞動契約期滿 即失效,被告於112學年起始日會重新招聘,原告若要繼 續任職,須依被告公告之招生簡章重新參加招考應聘,並 非被告當然必須繼續聘僱原告,此當為原告簽訂系爭勞動 契約時所明知,堪認原告確實知悉被告僱傭其擔任課後照 顧教師乃屬短期內之特定性工作性質,聘僱期間屆滿即失 效,原告須重新參加招考應聘,始能繼續擔任被告課後照 顧教師。再參諸被告辦理課後照顧班之服務業務,係於課 後之特定期間內,對自由參加之特定學生,分別提供系爭 辦法第18條之1規定之三類短期服務,並非被告有意持續 維持之經濟活動及其因此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應屬短期 性及特定性之非繼續性工作,有如前述;又被告110學年 度課後照顧服務班教師甄選簡章(下稱110學年甄選簡章 )載明:甄選依據為系爭辦法,任用期間自110年9月1日 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若參加人數不足以開班時停止聘用 ,甄選成績未達標準不予錄取;111學年度課後照顧服務 班教師甄選簡章(下稱111學年甄選簡章)載明:甄選依 據為系爭辦法,任用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 日止,若參加人數不足以開班時停止聘用,甄選成績未達 標準不予錄取;112學年度課後照顧服務班教師甄選簡章 (下稱112學年甄選簡章)載明:甄選依據為系爭辦法, 任用期間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若參加人 數不足開班(15人以下)時停止聘用,甄選成績未達標準 不予錄取,有被告提出之110學年、111學年、112學年甄 選簡章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14頁、第2 61頁、第262頁、第79頁、第8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可知被告確實於每一個學年度開始重新辦理課後照顧班 教師之甄選,須成績達到標準者始能錄取,且聘用期間並 未包括暑假,確實未滿1年。而被告抗辯原告有參加被告1 12學年課後照顧班教師之甄選,但未能錄取乙節,為原告 所不爭執,益認原告亦明確知悉其須重新參加招考應聘, 始能在被告112學年度開始之課後照顧班繼續擔任教師。 再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對照兩造不爭執如附表所示 原告實際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加保、退保勞保之期間,原告 訴訟代理人並自承:原告對於中斷投保勞保的期間沒有上 班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319頁),可見被告在暑假期間亦有未開班之情況, 原告加保多數期間均為上、下學期之開學期間,部分寒、 暑假期間未有加保及退保勞保,原告未以被告為投保單位 加保勞保之期間,即為其未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之期間, 因此原告無工作,被告即無須為原告投保勞保,益證被告 辦理課後照顧班之服務工作,其本質上確具有特定之目的 性,且為可在特定之上學期或下學期或暑假期間等短期內 完成之工作,此情並為原告所明知,因此兩造歷年來多次 成立短期之僱傭契約,被告並依聘僱原告之期間為原告辦 理勞保之加保及退保,故原告多年來不為異議。再審酌小 學之上、下學期期間均在4至5個月以內,通常寒假為21日 ,暑假為2個月以內,原告在被告課後照顧班提供之服務 ,在學生自由報名參加之上學期或下學期或暑假等下課期 間屆滿後,被告即無再需要原告繼續提供服務,須待再下 一學期或暑假屆至,再重新詢問學生是否要參加另一新開 設之課後照顧班,待學生人數足以開班後,被告始再有需 要原告提供服務,此不同學期、暑假開班之班數及參與之 學生、人數均有不同,因須要被告再次依系爭辦法第5條 第2項規定告知學生家長,並由家長決定自由參加,顯非 以原班級及原學生編班,而屬短期性、為課後照顧之特定 目的之編班。是依上開各情,堪認被告自行辦理上、下學 期或暑假之課後照顧班,確係基於學生家長無法即時在學 生下課時接回學生,而於學校上課以外之時間,區分上學 期、暑假、下學期等3個時段,提供自由參加學生之生活 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服務,應屬具有短期性及特定性之非 繼續性工作。即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臺南教育局)亦 認為:依據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2項、第2 1條第1項規定,學校辦理兒童課後照顧班係學校於上課以 外時間所提供之服務,至其收費則應依系爭辦法第21條規 定辦理,學校與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訂立之服務契約應屬可 預期於特定期間內完成之短期性、特定性定期契約,於約 定之服務期間屆至後,契約效力即為終止,有被告提出臺 南教育局113年8月16日南市教課(一)字第1131158044號 函1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2頁),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317頁、第318頁)。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於 定期契約乙節,要屬可採。 6、原告雖主張兩造僅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等同在112年4月28 日之前,兩造均係不定期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屆期後 ,原告仍持續至被告處擔任課後照顧老師,足徵兩造間於 112學年度已成立僱傭契約,且被告人員分別於108年2月1 3日、108年8月27日、110年8月31日之會議中承諾甄選只 是形式上的做法、之後3年才會舉辦1次形式上的甄選、被 告任用教師採後進先出等情,應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再自被告112學年甄選簡章,可知其任用期間均係以年 度為單位,且被告是長時間有課後照顧班教師之需求,並 非是以學期為單位,故兩造間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云云。惟查:  ⑴、勞動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只要勞工及雇主雙方合意薪 資、工作時間、地點等僱傭條件必要之點,即可成立勞動 契約,是兩造除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外,並未簽訂其他書面 契約,亦不能因此即認原告其他未簽訂書面契約之工作期 間因此變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 據。而被告辦理課後照顧班服務,應屬具有短期性及特定 性之非繼續性工作,已如前述,因此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 期間,自應以原告實際提供勞務即如附表所示原告加保、 退保勞保之期間,作為兩造歷次勞動契約之存續期間。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可採。  ⑵、又查系爭勞動契約屆期後,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 29日止雖亦到被告處上下班,然被告教務主任丙○○、教學 組長汪純伊於同年月29日已向原告表示明天不用來上班乙 節,為原告所自承,足認被告在原告此112年8月1日起至 同年月29日止之勞動契約屆滿時,已表示反對原告繼續工 作之意,又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為111年8月30日起至11 2年6月30日止,原告於112年7月份並未自被告受領工資,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7月並無擔任 被告課後照顧班老師上課,原告在112年7月前後之2個定 期勞動契約間斷期間超過30日乙節,要屬可採,則原告亦 無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規定視為不定期契約之情形。是原 告主張其在系爭勞動契約屆期後,仍持續至被告處擔任課 後照顧老師,兩造間於112學年度已成立僱傭契約云云, 顯然無據。 ⑶、再查原告所稱被告人員分別於108年2月13日、108年8月27 日、110年8月31日之會議中承諾甄選只是形式上的做法、 之後3年才會舉辦1次形式上的甄選、被告任用教師採後進 先出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信實,縱然原告此主張屬實,亦難認係被告已承諾絕對 會繼續聘僱原告。況原告所稱被告人員是否有權代表被告 向原告承諾,並未據原告為說明及舉證,且被告聘僱課後 照顧服務班教師,必須經過公開甄選,被告之人員並不得 私下承諾必定會聘僱原告,以原告亦參加被告112學年課 後照顧服務班教師之甄選,可見原告亦明知被告人員顯然 無權承諾必會聘僱原告,有如前述,因此原告所稱被告人 員之上開表示,至多僅係告知原告有關被告課後照顧服務 班教師甄選之作法,難認係被告人員對原告必然聘僱之承 諾,是原告主張被告人員上開表示係對原告之承諾,應為 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云云,仍無可採。  ⑷、復查被告112學年甄選簡章固記載任用期間自112年8月30日 起至113年6月28日止,惟被告課後照顧班之開課時間為每 學年之上學期、下學期或暑假之下課特定時段,且課後照 顧班教師之勞保在未開班期間即有中斷退保之情,業如前 述,則被告112學年甄選簡章上記載之任用期間,是否即 表示被告在該期間內一定全無中斷的聘僱甄選上之教師, 即非無疑。況原告雖參加被告112學年課後照顧服務班教 師之甄選,然原告並未錄取,始產生本件勞資爭議,因此 縱依被告112學年甄選簡章,可認其任用期間係以學年度 為單位,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在112年8月30日後仍有意繼 續聘僱原告,112學年甄選簡章自無從據為兩造於112學年 度仍繼續成立僱傭關係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 足取。  ⑸、至原告所稱被告112學年課後照顧服務班教師之甄選程序是 否適法顯有疑慮,且面試過程中,被告教務主任丙○○、被 告教學組長汪純伊僅與原告閒話家常,又被告提出112年4 月28日課後照顧班第三次會議紀錄,與會議中佈達之事項 並不相符,該份會議紀錄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提出112年2 月15日、同年3月17日課後照顧班會議紀錄之真正(本院 卷第145頁至第148頁)云云,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於11 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有僱傭關係存在。另原告 主張汪純伊於112年8月29日跟原告說先休息1個月,之後 會再讓原告回來云云,核屬汪純伊對原告表示仍想繼續擔 任課後教師之禮貌性回應,難認具有與原告繼續成立勞動 契約之法效意思。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同無足採。  ⑹、是原告以上開各節,主張兩造間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 6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云云,要屬無據。 7、綜上所陳,堪認兩造間之課後照顧班服務人員勞動契約為 定期契約,已於112年8月29日因期間屆滿而失效,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同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止存在,自無理由。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止之薪資:    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12年8月29日屆期而失效, 並不發生視為不定期契約之情形,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 之薪資195,66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39,132元,及其遲延利息,均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特定性、短期性之定期契 約,已因契約屆期而自112年8月30日起向後失效,原告主張 兩造自00年0月間起至112年6月30日前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 期契約,且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 仍應存在等情,要屬無據,被告之抗辯,則屬可採。從而原 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2年8月30日起至 113年6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月於 每月13日給付原告39,132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加保日期 退保日期 1 98年9月1日 99年11月3日 2 99年11月4日 99年12月1日 3 99年12月2日 100年1月20日 4 100年2月14日 101年2月8日 5 101年2月9日 102年1月18日 6 102年2月4日 102年2月8日 7 102年2月18日 102年6月28日 8 102年8月30日 103年1月20日 9 103年2月11日 103年6月30日 10 103年9月1日 104年1月27日 11 104年2月24日 104年6月30日 12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31日 13 104年8月31日 105年1月20日 14 105年2月15日 105年6月30日 15 105年8月29日 106年1月19日 16 106年2月13日 106年6月30日 17 106年7月1日 106年8月1日 18 106年8月30日 107年1月24日 19 107年2月21日 107年6月29日 20 107年8月1日 107年8月31日 21 107年9月1日 108年1月18日 22 108年2月11日 108年6月28日 23 108年8月30日 109年1月20日 24 109年2月25日 109年7月14日 25 109年8月31日 110年1月20日 26 110年2月22日 110年7月2日 27 110年9月1日 111年1月20日 28 111年2月11日 111年6月30日 29 111年7月1日 111年7月31日 30 111年8月30日 112年1月19日 31 112年2月13日 112年6月30日 32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29日

2024-10-04

TNDV-113-勞訴-8-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