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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小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吳芷家即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1-24

HUEV-113-虎小-273-2025012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唐士昭 曾翊菲 李田榮 吳秀美 沈漢昌 陳文通 吳秀蘭 楊雅玲 鄭依萍 林茂昌 徐瑞琳 潘自誠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 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作成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3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狀到院日為11 3年11月8日),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 狀等件在卷可查(見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33號卷【下稱833 號卷】㈦第232-243頁;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卷【下稱執 事聲卷】第1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而為適 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等,為取得對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展雲公司 執行債權之準執行債權人,亦為本件執行標的(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消費者、投資人,渠等已確定之債權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6億4,039萬3,273元。因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攸關已 晉塔之消費者家族之權利,更影響展雲公司清償債務之能力 ,故聲請本件執行程序改採強制管理,合先敘明。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對不動產之執行「查封、 拍賣」並非唯一選項,強制管理方式亦屬可行。採取強制管 理代替拍賣程序,可避免因進行拍賣而驚擾已入葬或晉塔之 往生者或列祖列宗。復觀諸相對人歷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 務報表」每年至少有15億以上之營收,扣除必要費用後,尚 可清償5至6億之債務,經推估債務人之債務雖高達200億元 ,如採強制管理,已晉塔、已入葬或已購買塔位者,可選擇 不解約,至少扣除100億元之債務,另屬「向雲禪靜墓地」 約50億元債務,亦可透過強制管理造墓「火化土葬」銷售, 至於積福案及金幸福合約共約30億元,民間債務約20億元, 僅需處理約52億元;又抵押權人可透過繳納利息分期清償, 故採強制管理,預估可於10年內清償全部有擔保、無擔保之 債務,相較於逕行拍賣,反將肇致普通債權人無法受償。 (三)況本件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委請估價師估價,所為之論述係以 一般不動產之使用方式為據,並未考量系爭不動產實際係作 為殯葬塔位使用,其價值、負擔與利用方式均與通常土地、 建物有別,估價方式有誤,僅估得1億5,662萬7,579元,價 格嚴重低估,與系爭不動產於本件執行程序前110年2月28日 由相對人委託優世國際估價師事務所「林金生估價師」估價 ,估得之價額高達812億5,544萬2,401元,2份估價報告差距 高達800餘倍,若逕以估價拍賣模式進行,除無法保全債權 人權益外,更造成相對人償債效果大打折扣,足認非適法之 執行方法。 (四)末就系爭不動產屬殯葬設需長期維護管理使用,除經營人須 經主管機關核可外,更有長期維護之必要,而本件系爭不動 產之使用權利多半為相對人之客戶,其中不乏已有晉塔使用 之情形,而此類受影響之客戶,於事發後即籌組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展雲事業蓬萊陵園全國債權人團結協會(下稱蓬萊陵 園債權人協會),並將本於系爭不動產使用者之身分,參與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及其他民、刑事求償程序,故關於強制管 理之管理人,如由蓬萊陵園債權人協會擔任,除可確保系爭 不動產繼續發揮機能,更可兼顧廣大客戶之使用利益、有效 清償其餘債權人,同時免除無權利經營者拍定後無法使用之 窘境。是異議人主張應以將系爭不動產由蓬萊陵園債權人協 會或由本院選派適當之管理人,以強制管理作為本件執行方 法,將不動產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要支出後,交 與債權人,始能保全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等語。 (五)為此聲明:1、原裁定廢棄。2、本件系爭不動產應由蓬萊陵 園債權人協會或選派適當之管理人強制管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 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影響;而 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 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法第38條之 3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相互對照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條文僅敘 明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 查封、扣押,並未言及則得否就刑事扣押物為「換價程序」 。惟參諸刑法第38條之3之立法理由,扣押物於宣告沒收之 裁判確定前,雖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然立法者衡酌交易安 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對於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 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 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扣押而生任何障礙,仍得 優先行使其等債權。是依前開說明,抵押物經扣押後,基於 抵押物之強力追及性,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向執行法 院聲請對遭刑事扣押之抵押物進行變價拍賣。反面言之,若 非屬刑法第38條之3所定得優先受償之人,業經沒收扣押之 物,為避免生以犯罪所得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效果,使債務 人變相享有犯罪所得,致違背刑法第38條之1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之立法旨趣,並損及刑案被害人之權益,故在刑事案件 關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前,普通債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6項規定,就禁止處分之財產,經查封後,換價分配應俟 刑事案件終結且關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再視檢察官刑事執 行結果續為處理。 四、而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 之;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命付強制管理,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項、第103條亦定有 明文。相較於「拍賣」係將查封之不動產換價以清償債務, 「強制管理」則係透過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查封之債務人之 不動產,交付債權人或適當之第三人管理,並將管理所得之 收益用以清償債務之執行方法,同屬「換價」以滿足金錢債 權之終局執行程序。而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 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民法第864條定有明文 ,故前開具優先受償權人,依刑法第38條之3之立法意旨, 尚非不得對業經刑事扣押之不動產,向執行法院聲請命付具 終局執行性質之強制管理,以管理所得收益優先清償其債務 。惟不在刑法第38條之3所列之「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僅得止於查封程序, 不得進行終局執行,蓋於刑事案件尚未終結前,因刑事扣押 保全之債權金額既不確定,自無從對該普通債權進行分配。 從而,同為換價程序取償之強制管理所得之收益,對普通債 權人而言,亦應無優先清償之權,則賦予其得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管理權,難謂存有實益,而認其不得聲請強制管理。 五、經查: (一)本件執行系爭不動產,因相對人涉嫌以投資「蓬萊陵園墓地 」為標的吸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違反銀行法罪嫌起 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相對人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則遭臺北地院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以宣告 犯罪所得沒收為目的裁定扣押(110年度聲扣字第51號裁定 ),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10年12月22日新北 法字第11044666390號函為刑事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此有前 揭函文、臺北地院112年5月9日北院忠刑律112金重訴7字第1 129021067號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附卷可佐(見833號卷㈤第5-53頁、第61-63頁、第94頁正 反面)。本件異議人既為「普通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不 具有擔保物權存在,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對於業經刑事沒 收扣押之系爭不動產,應無從聲請強制管理。 (二)又縱認本件異議人得聲請「強制管理」,惟強制管理係以不 動產之收益為執行對象,故必須具有收益力之不動產,始得 為強制管理之標的。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3條規 定,對於已查封之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者,應以該不動產在 相當期間內,其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 足以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準,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9點亦有明文。是當法院衡酌查封之 不動產於相當期間內,如無收益,或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 其他必需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 擔之費用者,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命付強制管理。而所謂強制 管理所得之「收益」,應僅限於「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 」。法定孳息,係指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如出租不動產 之租金。債務人自行使用不動產可得之利益,或債務人營業 管理所得之收益,均非屬法定孳息,如:公司、大賣場、戲 院、飯店、旅館等之營業,雖以不動產為主要構成要素,但 不得以為強制管理之對象,否則即超出不動產之收益範圍, 而介入債務人之營業權。另依民法第864條規定,抵押權人 對於抵押物扣押後,就該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亦有優 先受償之權。是若欲聲請強制管理之不動產本身,其天然孳 息或法定孳息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則債務人並無收益 權能,無從為強制管理收益,即不得對之強制管理。 (三)查本件異議人主張之強制管理方案,係透過指定蓬萊陵園債 權人協會或選派適當之管理人接管、經營系爭不動產上之殯 葬事業,以獲得之營業利潤用以抵償債務。惟依前揭說明, 此種利用系爭不動產為營業所得之利益,並非管理人得採行 之強制管理取得收益之方式;且相對人於系爭不動產上之「 蓬萊陵園」殯葬設施經營許可,因系爭刑事案件,遭新北市 政府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115231416號函廢止,並同意福座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於維持相對人位於「蓬 萊陵園」之財產(包括本件系爭不動產)現況範圍內,得為 管理、維護等部分經營許可行為,此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 處112年4月26日新北殯政字第1124984074號函在卷可稽(見 833號卷㈤第83-84頁),亦徵若依異議人主張之方案聲請管 理人強制管理系爭不動產,即與新北市政府核准福座公司取 得對蓬萊陵園部分經營許可之權限相衝突,是異議人聲請對 系爭不動產強制管理,應無足取。 (四)再參以異議人所積欠之債務,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設有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第1、2、3順位各為9億3,60 0萬元、1億2,000元、3億6,000元,其中:1、第1順位抵押 權人陳報之本金為2億2,245萬6,098元,及其中1,820萬6,01 2元自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79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億3,832萬5,086元自110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36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 費177萬9,649元。2、第2順位抵押權人陳報之本金為7,500 萬元,及自110年8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執 行費60萬元。3、第3順位抵押權人陳報之本金為3億6,000萬 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 費288萬元。而上開抵押權人均已聲請併案執行,有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261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6669號、112年度 司執字第20657號併入本件執行程序可稽;此外,系爭不動 產亦有稅捐債權等優先債權存在,異議人陳稱經推估債務人 之債務總額高達200億元,今其既未提出除前開方案外之其 他適法可得收益之管理方式,亦未提出如何合理預估可於10 年內清償全部有擔保、無擔保鉅額債務之明確事證以佐其說 ,異議人主張透過強制管理系爭不動產,於收益扣除管理費 用及其他必需支出後,尚存得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及債務人 應負擔費用乙節,難謂可採,因而不具採行強制管理之實益 。況前經本院轉知抵押權人,第1、3順位抵押權人即併案債 權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不同意強制管理, 主張應續行拍賣程序(見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33號卷㈣第341 -343頁),足徵具優先受償權之抵押權人,既無意願採行強 制管理,則列後債權人對於執行方法亦難認有置喙餘地。 (五)職是,本件異議人既僅為普通債權人,對於遭刑事扣押之系 爭不動產為強制管理所生之收益,不具優先受償權,依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應同受禁止處分效力所及,而不得聲 請為終局執行查封、扣押程序之外,同具換價效果之強制管 理;且縱認異議人得為強制管理,本件得優先行使債權之抵 押權數額龐大,客觀上難認透過強制管理清償異議人之債務 存有實益,而異議人提出之管理方案亦非強制管理之管理人 具體可執行、獲取收益,以清償債務之方法,是異議人所為 之強制管理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22

KLDV-113-執事聲-47-20250122-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薰遊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揚 代 理 人 王宏志 相 對 人 范邱米妹即范揚忠之繼承人 范如君即范揚忠之繼承人 鍾旻燕即范揚燻之繼承人 范家榮即范揚燻之繼承人 范家誠即范揚燻之繼承人 范珊瑜即范揚燻之繼承人 范揚福 范振龍 吳秀美 范玉蘭 范文進 謝初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 ,曾提供新台幣21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 第1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 已聲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7號乙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7號提存書、95年度 裁全字第1638號假扣押裁定、113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3年8月28日新院玉民敏113聲字 第117字第33779號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1638號假 處分事件卷、96年度存字第18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3年度 聲字第11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而 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 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 ,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20

SCDV-113-司聲-464-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吳秀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6

TNDV-114-司促-928-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黃碧瑛 黃碧蘭 黃興國 黃品嘉 被 告 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孫進金(死亡 時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興隆 (死亡時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遺產即勞工退休 金新臺幣(下同)4,182,525元,詎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提領上開退休金後,拒絕給付黃孫進金之應繼分2,091,26 2元(計算式:4,182,525元÷2=2,091,262元),嗣黃孫進金 於113年6月6日死亡,其就黃興隆遺產之應繼分依法應由原 告等繼承,爰請求被告應給付2,091,262元,及自113年4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等人公同 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繼承人間因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 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13

CTDV-114-補-31-2025011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名賢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陳材亮 王癸榮 王平江 陳材嘉(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春帆(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少陶(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大方(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淑如(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德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鄧岳荃 李俊銘 被 告 陳正明 陳中義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吳翊民 被 告 陳育志 陳文芳 訴訟代理人 童正淙 被 告 陳妙雪 陳正東 陳威全 詹如玉(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子德(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子瑩(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宗和(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振振(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娟娟(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許秀子(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怜慧(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黃楊純慧(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許秀子、楊怜慧、黃楊純慧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鄭來聖(即楊子培之繼承人,兼林美惠之承受訴 訟人) 鄭耕亞(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俊(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仁(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佶(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儀(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能功(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理文(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德美(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正芳(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蕙蘭(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維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維喬(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甫良(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元良(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天民(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文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文台(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秀玲(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國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姚伊珊(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姚伊真(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林姚翠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碧梅(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尾(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王育(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江松(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郭欣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明娟(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莉莉(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月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林雲秀(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哲綸(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庭瑄(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婉柔(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高得瑋(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高淑寧(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芳(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秀(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玉(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進益(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進興(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品宇(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明正(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楊明碩(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靖(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蕙馨(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秋馨(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楊智惠(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陳瑞庚(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麟(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金(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烈(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鑫(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璋(即陳朝之繼承人) 謝宗翰(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媖媖(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峻弘(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恩霂(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美江(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千惠(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美秀(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仙女(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玉女(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進權(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永貴(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官煌(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偉昕(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瑋婷(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政德(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陳尚志(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周陳蓉蓉(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陳燕燕(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賴正宏(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賴素芬(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陳庭茂(即王天一之繼承人) 鄭王豔妍(即王天一之繼承人) 林崇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方知雄 之遺產管理人 周永康地政士 梁夫彰 之遺產管理人 周永康地政士 林春姿(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玲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惠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文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以民(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建廷(即林指南、吳敬三之繼承人) 吳佳蓁(即林指南、吳敬三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0樓 賴淑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義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義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志義(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麗珍(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郭錦梅(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姵羚(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素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培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培卿(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麗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金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胤銘(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林(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森(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春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玉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景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弼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儷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瓊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梁維銘(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 梁琬琬(兼梁維銓之承受訴訟人) 邱秀妹(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文得(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璽文(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容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茂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永鴻(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志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美辰(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芳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久子(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美(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寶(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建成(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翊宏(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淑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吳秀美(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秀嬪(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翠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津津(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文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玟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冠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玫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怡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保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陳春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玉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堯民(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宗漢(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宜伶(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楊順益(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高楊千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楊千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劉楊千詩(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蔡楊千智(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彥霖(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睿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韻華(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玉文(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愛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蘇錦屏(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錦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雄(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欽(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玉昭(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鈺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表一(判決書第25頁)所載編號29被告『蔣 天以』應更正為『蔣文以』」、「附表二(判決書第33頁)所載編號2 9被告『蔣天以』應更正為『蔣文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03

SDEV-112-沙簡-707-20250103-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吳岳洋 被 告 吳東育 吳姿怡 吳明豐 江東儀 黃京丞 黃淑鈴 黃淑芬 吳秀美 吳美麗 吳彥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東育、吳姿怡、吳明豐、江東儀、黃京丞、黃淑鈴、 黃淑芬、吳秀美、吳美麗,應就被繼承人吳進士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有明文規定。查: ㈠、坐落附表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吳進士於起訴前 之民國99年4月17日死亡死亡。 ㈡、原告追加吳進士之繼承人吳東育、吳姿怡、吳明豐、江東儀 、黃京丞、黃淑鈴、黃淑芬、吳秀美、吳美麗(下合稱吳東 育等9人)為被告,並請求就被繼承人吳進士所有的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並撤回對吳進士之起訴(見本院卷第61至6 2頁、第172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 ㈠、被告吳銀山於起訴後之113年8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吳 張秀梅、吳政峰、吳彥廷、吳淑華等人,而吳銀山所遺本件 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13年10月4日由吳彥廷、吳政峰(下稱 吳彥廷等2人)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但是吳彥廷等2人未聲明 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依職權裁定命吳彥廷等2 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合先敘明。   三、除了被告吳彥廷等2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 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 吳東育等9人為原共有人吳進士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應先就吳進士所有本件土地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 情形,但是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因此,依照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 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彥廷等2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可以請求吳進士之繼承人就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本件土地原共有人吳進士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東育 等9人,他們到目前為止都未就吳進士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 承人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所以,原告請求命被吳東育等9人 就吳進士所遺本件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裁判分割本件土地,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㈡、本件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⒈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  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本院調 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 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本件 土地,即有依據。  ⒊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本件土地北面為村莊道路,無路名,東面亦有 一柏油鋪設道路,本件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為空地,上面有大 發寺附屬之小廟宇(中營將軍),土地對面則為大發寺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  ⒋本件土地面積為95.37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如按原物分 割而為細分,將使土地筆數增加,徒增將來土地管理利用須 再為協議之困難,不符合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亦 降低土地利用價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⒌而將本件土地以整筆土地變價拍賣,不但提高本件土地的經 濟價值,價金分配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也不會導 致發生土地細分及無法使用的情形。而且,本件土地如果透 過變價方式分割,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 買賣交易水準的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 亦得依自己對本件土地的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 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自 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的權利而得以單 獨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  ⒍而且到庭之被告吳彥廷等2人已表示同意原告方案(見本院卷 第172頁),未到庭之被告亦無表示反對就本件土地採變價分 割方式,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所以,採取原告所主張變 價分割方式,應當是屬於妥適的分割方法。 四、結論,本院綜合考量本件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的 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及公平原則 等一切事項,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 ,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兩 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所以,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一併請求被 告吳東育等9人辦理繼承登記,將本件土地予以變賣,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有理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亦同受其 利,所以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比較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土地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3 同左 吳東育、吳姿怡、吳明豐、江東儀、黃京丞、黃淑鈴、黃淑芬、吳秀美、吳美麗(即吳進士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吳彥廷 1/6 同左 吳政峰 1/6 同左

2024-12-31

CYEV-113-朴簡-216-20241231-2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姵瑀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0號、113年度偵字第17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18231號、113年度偵字第19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姵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姵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除基於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透過L 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創鉅融資公司何維焄 經理、LINE暱稱「何維焄」之人(下稱「何維焄」)互加好友, 嗣於112年7月12日8時3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全家超商鳳山忠 義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何維焄供其使用。 嗣何維焄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何維焄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各該帳戶內 ,旋即何維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達到隱匿前揭詐騙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目的。嗣附表所示被害人 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姵瑀、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58-5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何 維焄,惟堅詞否認其行為涉犯本案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 資金,我之前想和銀行貸款,但因尚積欠其他銀行信用貸款 未清償致無法辦理。我在網路上搜尋貸款公司後,何維焄即 與我聯絡,請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並稱可以幫我美化 帳戶,把帳做得漂亮一點以提高過件率,讓我可以順利貸款 新臺幣(下同)至少10萬元,何維焄對我而言是一個陌生人 ,我與他沒有任何信賴關係,我知道自己的行為不符合一般 商業交易習慣,但我並未獲取任何金錢利益,我不知道會被 拿去詐騙使用,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警一卷第3-7頁;偵一 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57、136-138頁)。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係因準備籌備婚事確有資金需求,而須辦理貸款支付婚 禮籌備相關開銷,而遭他人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被詐取其個人 資料及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並未具有違反本案罪嫌之故意 ,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供自己貸款之用,本案被害 人與詐欺集團間之金流與被告無關等語,為被告置辯(審金 易卷第59-68頁;本院卷第23-24、85-87頁)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曾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何維焄,何維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之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均遭何維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90頁),並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欄),且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條項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 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可知,上開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 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 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 (三)被告所述之辦理本案貸款程序,均與事理不合:  1.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 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 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 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 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使用,故除應確保日後 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如何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 會詳細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 會確認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 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 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 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惟依被告所述 ,被告係在網路看到代辦貸款之廣告遂主動致電洽詢,嗣何 維焄和其聯絡加LINE,才應何維焄要求而為本件行為,且自 承何維焄對其而言確屬陌生人,與何維焄並無任何信賴關係 ,我知悉自己的行為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等語(偵一 卷第20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是否 確實任職其自稱之公司等節全然陌生,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自稱「何維焄」之人,凡此均與一般貸款程序有異。 況被告坦承曾於本案發生前已向國泰世華銀行各申辦2筆10 萬元之小額信用貸款獲准,其曾正常繳款,因事後無法還款 而申請暫緩繳納,被告於案發2、3年前另有資金需求欲貸款 30萬元,乃致電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貸款業務專員詢問 貸款事宜,經客服人員詢問其工作、財力狀況後,告稱依其 所述資歴及尚未清償信用貸款等情均無法辦理貸款,在財務 審核階段即告知無法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36-137頁),依 被告前開所稱,可見被告對金融機構借貸、放款及核貸流程 顯然具有一定認知。況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何維焄時, 為年滿31歲之青壯年,其自述學歷為大學法律系畢業,案發 時於義守大學擔任行政秘書,依主管交辦事項處理事務及處 理主管行程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6頁),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應能認知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異將 該等帳戶存提款功能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恣 意使用,且無從掌握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合法性,以此等交付 數個帳戶使用權之方式領取獎金,實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故縱使被告初始係因貸款事宜與對方聯絡,其於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仍應有本案帳戶資料恐遭用以從事非法 行為之預見。  2.另被告辯稱係信聽從何維焄所述,可由何維焄美化本案帳戶 資料後提高過件率,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自稱「何維焄」 之人使用。惟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 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 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 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 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 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 ,且依被告所述方式,係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領出,則 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 使貸款銀行核貸?若如被告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何維焄 ,由其操作資金進出,係為供銀行審核美化帳戶所用,所有 款項自應在帳面上存在相當時日,以呈現被告確實持有相當 資金而具有財力得以貸款之情,然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均 僅停留短暫時間後,旋即遭何維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悉 數提領,客觀上實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持有該等資金,而達成 被告所辯之「美化其資力」之目的,是被告所稱製作金流以 美化帳戶此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 之人均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乏 所據。  3.再者,一般代辦貸款公司於協助有貸款需求之客戶,處理送 件審核之流程,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 並要求客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估 並尋找最適合之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還款利 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簽立正式契約,始進行後續 送件及審核徵信之流程;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 知悉何維焄之真實姓名,也從未和何維焄本人見面,且未提 供工作及薪資證明予何維焄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 則被告所述本案與何維焄間溝通貸款過程,核與一般借款流 程,會確認借款人是否真實存在、有無資力放款或協助貸款 之能力等與「可否借得金錢息息相關事項」之常情不合,依 被告所述貸款過程,何維焄未獲取被告提供所得、財產、薪 資、工作證明、信用紀錄等明確佐證資料,亦未先審閱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即要求被告提出本案帳戶資料,由此可知 何維焄本案指示被告所為,顯與一般借款或正常交易、資金 流動之狀況有別,遑論前述被告於案發前已有正常辦理貸款 之經驗,縱使被告初始係因辦理貸款而與對方接觸,然因該 辦理貸款之過程明顯可疑,被告亦係基於可能申辦貸款成功 ,亦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 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容任何維焄違法使用其帳戶 ,足認被告對於其犯行可能與詐欺犯行有關,並非無任何認 識及預見,是以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並無違反本案罪嫌之主觀犯意,僅係遭何維焄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被害人等語,無足採憑。  4.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自 稱自稱「何維焄」之人空言指示,不問後果,任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 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而被告既然對於提供 帳戶資料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有所認識及預 見,竟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 持以詐騙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毫不在意,顯見被告為求可獲得核貸款 項之利益,而對於自己帳戶遭他人為不正當使用乙節存有放 任心態,故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供何維焄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具有上開規定之正當理由,殆無疑義。 (四)至於被告辯稱其並未獲利,單純僅係本案之被害人,並請求 傳喚證人林太原即係依何維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 超商領取被告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之取簿手,而證人林太原到庭固證稱其確實有依指 示至超商領取被告寄送的包裹,並交付予指定之人,惟其並 不認識被告,且未曾與被告接觸等語(本院卷第128-132頁 ),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既未曾與 證人林太原接觸,證人林太原對被告與何維焄間之互動過程 既毫無所悉,焉能證明被告係基於遭何維焄詐欺而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是證人林太原上開所述,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不具有正當理由,業如前述。 被告是否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利益或另因此受騙而有所 損失,終究與實際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是否具有 正當理由無關,故亦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檢察官 並未起訴被告另涉犯詐欺或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被告所辯不 法所有之犯罪意圖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並非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犯罪之 構成要件,是縱使被告所辯為真,亦無解於其涉犯上開罪名 ,而難以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 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 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但被告 在本案中均否認犯行,上開規定均無適用,是本院認無庸就 此減刑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11 所示部分(113年度偵字19972號)、關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 部分(113年度偵字18231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無正當理由,明知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何維焄之行為,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竟僅 為求順利辦理貸款之私益,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等予不詳來歷之何維焄,由任何維焄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 用以取得犯罪所得,間接助長詐欺集團,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 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 院卷第140頁),及被告始終堅詞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被害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觀諸卷內資訊,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被告有收受對價及報酬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何 維焄,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 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 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 應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審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郭書鳴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羅焜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1日透過LINE暱稱「黃瑾雪」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市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0時26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1.羅焜仁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7-68頁) 2.羅焜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1頁) 3.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85-100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2年7月28日10時26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2 鍾秀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2日透過LINE暱稱「徐航健」、「張珊珊」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1時56分 4萬元 玉山帳戶 1.鍾秀萍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9-12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2年7月20日15時16分 3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7月20日15時41分 4萬元 國泰帳戶 3 黎煥榮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8日透過LINE暱稱「阿土伯」、「劉可欣」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票,並有中獎,需繳錢始能將獎金領出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0時 4萬1000元 國泰帳戶 1.黎煥榮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57-16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警二卷第169-171頁) 3.LINE對話截 圖(警二卷第175-184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2年7月24日10時11分 3萬69000元 國泰帳戶 4 羅慧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LINE群組「D堆金積玉」、暱稱「劉可欣」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9時35分 1萬元 聯邦帳戶 1.羅慧生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13-214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215頁) 3.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217-23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2年7月19日10時41分 18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5 楊玉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透過暱稱「柴鼠兄弟」、「黃瑾雪」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9時9分 10萬元 玉山帳戶 1.楊玉蘭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49-252頁) 2.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253-25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257-258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2年7月20日9時11分 4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7月20日9時12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6 鍾志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柴鼠兄弟」、「陳佳怡」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0時49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1.鍾志欣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73-275頁) 2.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277-283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286-289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2年7月19日11時9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7月20日9時27分 1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2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4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24日14時49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7月24日15時6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7月25日9時2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25日9時1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7 關莉馨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透過LINE群組「A(星圖示)(星圖示)急拉飆升技術交流群」、暱稱「趙芷萱」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5時39分 5萬元 中國信託號帳戶 1.關莉馨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09-314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315頁) 3.LINE對話及投資軟體截圖(警二卷第315-319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2年7月20日10時7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7月20日10時1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8 呂麗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9日透過LINE暱稱「黃慧心」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操作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0時43分 10萬元 聯邦帳戶 1.呂麗嬌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39-342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二卷第345頁) 3.LINE對話及投資軟體截圖(警二卷第347-365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9 陳溪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李詩涵」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4時19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1.陳溪泉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85-387頁) 2.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389-431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431-432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2年7月19日14時20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10 林宛瑜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6日透過LINE暱稱「周美琪」將被害人加入投資群組,並謊稱被害人已抽中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0時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林宛瑜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15-527頁) 2.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529-535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 陳智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透過LINE暱稱「徐航健」、「李雅雯」及「陳婉婷」將被害人加入投資群組,並謊稱可操作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9時13分 1萬1000元 聯邦帳戶 1.陳智宏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59-561頁) 2.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567-575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同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972號併辦意旨書) 12 吳秀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9日、同年4月29日透過LINE暱稱「陳美美麗」、「羅文妮」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市,並會提供飆股投資標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27分 4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吳秀美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11頁) 2.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5-26、34-3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0、33-34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2年7月28日19時33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7月28日19時35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7月28日19時41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7月28日19時42分 1萬2000元 聯邦帳戶 112年7月29日10時16分 3萬元 聯邦帳戶 13 林祐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0日透過LINE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6時34分 2萬7000元 聯邦帳戶 1.林祐正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29-30頁) 2.林祐正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併警一卷第43頁) 3.LINE對話截圖(併警一卷第51-75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31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24日10時21分 2萬3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0

CTDM-113-金易-197-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吳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陳嘉芳 吳秀美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70382302001001 26萬8347元 112年5月16日 TT0870222

2024-12-26

KSDV-113-除-302-202412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昇峰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葉昇峰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任意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其帳戶 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配合對方指示代為 轉匯、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所轉匯、提領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轉 匯、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轉匯、提領此等款項將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2 日上午10時1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之人使用,而與「帛橙Y」、「 邱文文」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不同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葉昇峰依照「帛橙Y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先扣除報酬後,再行 轉匯至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放行至「帛橙Y」提 供之虛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詩容、許昕惠、吳秀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葉昇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 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詩容、許昕惠、吳秀美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615號函暨檢附葉昇峰客戶基本資 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提供其 與「邱文文」、「帛橙Y」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曾詩容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昕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 卡正反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等資料(告訴人許昕惠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吳秀美部分)、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為 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中陳稱其除了透過 網路與「帛橙Y」、「邱文文」聯絡之外,並未與對方見過 面(見本院卷第94頁),參以現今網路生態中一人同時註冊 多個通訊軟體帳號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則「帛橙Y」、 「邱文文」與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行為者,是否 確屬不同之人,即非無疑,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 為,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被告所為僅能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帛橙Y」或「邱文文」或附表所示之詐騙成員間,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提供帳戶 供詐欺者使用後,又配合轉匯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 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均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49至54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岳父母、配偶及1名 子女(見本院卷第98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均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筆錄按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能 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卷內證據並不足認被告知悉參與 犯罪者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報酬新臺幣8,600元,固為其犯罪所 得,惟被告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損害如前 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 ,業已由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提領一空 ,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曾詩容 (提告) 於112年7月11日,詐騙成員佯稱為貸款公司業者,向告訴人曾詩容訛稱:貸款款項已在網路平台,須依照指示匯款進行解密等語,致告訴人曾詩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7月13日 下午3時3分許 2萬元 葉昇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昕惠 (提告) 於112年7月17日,詐騙成員佯稱為貸款公司業者,向告訴人許昕惠訛稱:貸款帳號有誤,需依照指示匯款解凍款項等語,致告訴人許昕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①112年7月17日  下午7時15分許 ②112年7月17日  下午7時36分許 ③112年7月18日  中午12時17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6,000元 ③10萬元 葉昇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秀美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詐騙成員佯稱為貸款公司業者,向告訴人吳秀美訛稱:貸款帳號有誤,需依照指示匯款處理等語,致告訴人吳秀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①112年7月18日  下午2時41分許 ②112年7月18日  下午2時42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葉昇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7

NTDM-113-金訴-27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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