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唐士昭
曾翊菲
李田榮
吳秀美
沈漢昌
陳文通
吳秀蘭
楊雅玲
鄭依萍
林茂昌
徐瑞琳
潘自誠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
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作成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3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狀到院日為11
3年11月8日),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
狀等件在卷可查(見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33號卷【下稱833
號卷】㈦第232-243頁;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卷【下稱執
事聲卷】第1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而為適
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等,為取得對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展雲公司
執行債權之準執行債權人,亦為本件執行標的(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消費者、投資人,渠等已確定之債權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6億4,039萬3,273元。因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攸關已
晉塔之消費者家族之權利,更影響展雲公司清償債務之能力
,故聲請本件執行程序改採強制管理,合先敘明。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對不動產之執行「查封、
拍賣」並非唯一選項,強制管理方式亦屬可行。採取強制管
理代替拍賣程序,可避免因進行拍賣而驚擾已入葬或晉塔之
往生者或列祖列宗。復觀諸相對人歷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
務報表」每年至少有15億以上之營收,扣除必要費用後,尚
可清償5至6億之債務,經推估債務人之債務雖高達200億元
,如採強制管理,已晉塔、已入葬或已購買塔位者,可選擇
不解約,至少扣除100億元之債務,另屬「向雲禪靜墓地」
約50億元債務,亦可透過強制管理造墓「火化土葬」銷售,
至於積福案及金幸福合約共約30億元,民間債務約20億元,
僅需處理約52億元;又抵押權人可透過繳納利息分期清償,
故採強制管理,預估可於10年內清償全部有擔保、無擔保之
債務,相較於逕行拍賣,反將肇致普通債權人無法受償。
(三)況本件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委請估價師估價,所為之論述係以
一般不動產之使用方式為據,並未考量系爭不動產實際係作
為殯葬塔位使用,其價值、負擔與利用方式均與通常土地、
建物有別,估價方式有誤,僅估得1億5,662萬7,579元,價
格嚴重低估,與系爭不動產於本件執行程序前110年2月28日
由相對人委託優世國際估價師事務所「林金生估價師」估價
,估得之價額高達812億5,544萬2,401元,2份估價報告差距
高達800餘倍,若逕以估價拍賣模式進行,除無法保全債權
人權益外,更造成相對人償債效果大打折扣,足認非適法之
執行方法。
(四)末就系爭不動產屬殯葬設需長期維護管理使用,除經營人須
經主管機關核可外,更有長期維護之必要,而本件系爭不動
產之使用權利多半為相對人之客戶,其中不乏已有晉塔使用
之情形,而此類受影響之客戶,於事發後即籌組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展雲事業蓬萊陵園全國債權人團結協會(下稱蓬萊陵
園債權人協會),並將本於系爭不動產使用者之身分,參與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及其他民、刑事求償程序,故關於強制管
理之管理人,如由蓬萊陵園債權人協會擔任,除可確保系爭
不動產繼續發揮機能,更可兼顧廣大客戶之使用利益、有效
清償其餘債權人,同時免除無權利經營者拍定後無法使用之
窘境。是異議人主張應以將系爭不動產由蓬萊陵園債權人協
會或由本院選派適當之管理人,以強制管理作為本件執行方
法,將不動產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要支出後,交
與債權人,始能保全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等語。
(五)為此聲明:1、原裁定廢棄。2、本件系爭不動產應由蓬萊陵
園債權人協會或選派適當之管理人強制管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
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影響;而
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
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法第38條之
3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相互對照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條文僅敘
明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
查封、扣押,並未言及則得否就刑事扣押物為「換價程序」
。惟參諸刑法第38條之3之立法理由,扣押物於宣告沒收之
裁判確定前,雖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然立法者衡酌交易安
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對於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
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
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扣押而生任何障礙,仍得
優先行使其等債權。是依前開說明,抵押物經扣押後,基於
抵押物之強力追及性,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向執行法
院聲請對遭刑事扣押之抵押物進行變價拍賣。反面言之,若
非屬刑法第38條之3所定得優先受償之人,業經沒收扣押之
物,為避免生以犯罪所得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效果,使債務
人變相享有犯罪所得,致違背刑法第38條之1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之立法旨趣,並損及刑案被害人之權益,故在刑事案件
關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前,普通債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6項規定,就禁止處分之財產,經查封後,換價分配應俟
刑事案件終結且關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再視檢察官刑事執
行結果續為處理。
四、而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
之;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命付強制管理,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項、第103條亦定有
明文。相較於「拍賣」係將查封之不動產換價以清償債務,
「強制管理」則係透過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查封之債務人之
不動產,交付債權人或適當之第三人管理,並將管理所得之
收益用以清償債務之執行方法,同屬「換價」以滿足金錢債
權之終局執行程序。而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
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民法第864條定有明文
,故前開具優先受償權人,依刑法第38條之3之立法意旨,
尚非不得對業經刑事扣押之不動產,向執行法院聲請命付具
終局執行性質之強制管理,以管理所得收益優先清償其債務
。惟不在刑法第38條之3所列之「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僅得止於查封程序,
不得進行終局執行,蓋於刑事案件尚未終結前,因刑事扣押
保全之債權金額既不確定,自無從對該普通債權進行分配。
從而,同為換價程序取償之強制管理所得之收益,對普通債
權人而言,亦應無優先清償之權,則賦予其得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管理權,難謂存有實益,而認其不得聲請強制管理。
五、經查:
(一)本件執行系爭不動產,因相對人涉嫌以投資「蓬萊陵園墓地
」為標的吸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違反銀行法罪嫌起
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相對人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則遭臺北地院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以宣告
犯罪所得沒收為目的裁定扣押(110年度聲扣字第51號裁定
),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10年12月22日新北
法字第11044666390號函為刑事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此有前
揭函文、臺北地院112年5月9日北院忠刑律112金重訴7字第1
129021067號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附卷可佐(見833號卷㈤第5-53頁、第61-63頁、第94頁正
反面)。本件異議人既為「普通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不
具有擔保物權存在,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對於業經刑事沒
收扣押之系爭不動產,應無從聲請強制管理。
(二)又縱認本件異議人得聲請「強制管理」,惟強制管理係以不
動產之收益為執行對象,故必須具有收益力之不動產,始得
為強制管理之標的。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3條規
定,對於已查封之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者,應以該不動產在
相當期間內,其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
足以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準,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9點亦有明文。是當法院衡酌查封之
不動產於相當期間內,如無收益,或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
其他必需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
擔之費用者,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命付強制管理。而所謂強制
管理所得之「收益」,應僅限於「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
」。法定孳息,係指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如出租不動產
之租金。債務人自行使用不動產可得之利益,或債務人營業
管理所得之收益,均非屬法定孳息,如:公司、大賣場、戲
院、飯店、旅館等之營業,雖以不動產為主要構成要素,但
不得以為強制管理之對象,否則即超出不動產之收益範圍,
而介入債務人之營業權。另依民法第864條規定,抵押權人
對於抵押物扣押後,就該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亦有優
先受償之權。是若欲聲請強制管理之不動產本身,其天然孳
息或法定孳息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則債務人並無收益
權能,無從為強制管理收益,即不得對之強制管理。
(三)查本件異議人主張之強制管理方案,係透過指定蓬萊陵園債
權人協會或選派適當之管理人接管、經營系爭不動產上之殯
葬事業,以獲得之營業利潤用以抵償債務。惟依前揭說明,
此種利用系爭不動產為營業所得之利益,並非管理人得採行
之強制管理取得收益之方式;且相對人於系爭不動產上之「
蓬萊陵園」殯葬設施經營許可,因系爭刑事案件,遭新北市
政府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115231416號函廢止,並同意福座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於維持相對人位於「蓬
萊陵園」之財產(包括本件系爭不動產)現況範圍內,得為
管理、維護等部分經營許可行為,此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
處112年4月26日新北殯政字第1124984074號函在卷可稽(見
833號卷㈤第83-84頁),亦徵若依異議人主張之方案聲請管
理人強制管理系爭不動產,即與新北市政府核准福座公司取
得對蓬萊陵園部分經營許可之權限相衝突,是異議人聲請對
系爭不動產強制管理,應無足取。
(四)再參以異議人所積欠之債務,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設有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第1、2、3順位各為9億3,60
0萬元、1億2,000元、3億6,000元,其中:1、第1順位抵押
權人陳報之本金為2億2,245萬6,098元,及其中1,820萬6,01
2元自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79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億3,832萬5,086元自110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36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
費177萬9,649元。2、第2順位抵押權人陳報之本金為7,500
萬元,及自110年8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執
行費60萬元。3、第3順位抵押權人陳報之本金為3億6,000萬
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
費288萬元。而上開抵押權人均已聲請併案執行,有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261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6669號、112年度
司執字第20657號併入本件執行程序可稽;此外,系爭不動
產亦有稅捐債權等優先債權存在,異議人陳稱經推估債務人
之債務總額高達200億元,今其既未提出除前開方案外之其
他適法可得收益之管理方式,亦未提出如何合理預估可於10
年內清償全部有擔保、無擔保鉅額債務之明確事證以佐其說
,異議人主張透過強制管理系爭不動產,於收益扣除管理費
用及其他必需支出後,尚存得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及債務人
應負擔費用乙節,難謂可採,因而不具採行強制管理之實益
。況前經本院轉知抵押權人,第1、3順位抵押權人即併案債
權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不同意強制管理,
主張應續行拍賣程序(見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33號卷㈣第341
-343頁),足徵具優先受償權之抵押權人,既無意願採行強
制管理,則列後債權人對於執行方法亦難認有置喙餘地。
(五)職是,本件異議人既僅為普通債權人,對於遭刑事扣押之系
爭不動產為強制管理所生之收益,不具優先受償權,依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應同受禁止處分效力所及,而不得聲
請為終局執行查封、扣押程序之外,同具換價效果之強制管
理;且縱認異議人得為強制管理,本件得優先行使債權之抵
押權數額龐大,客觀上難認透過強制管理清償異議人之債務
存有實益,而異議人提出之管理方案亦非強制管理之管理人
具體可執行、獲取收益,以清償債務之方法,是異議人所為
之強制管理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KLDV-113-執事聲-4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