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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訴訟代理人 黃秀玉 被 告 管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 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 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提示本院北補字卷第33頁),是大 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 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北補字卷第17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月10日向伊申辦現金卡,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每月最低應繳付實際可動用額度之2%,利息按週 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 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倘被告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 還本付息,迄至95年11月2日止尚積欠伊19萬1,157元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又被告向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於93年11月26日向伊借款13 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共計84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至95年11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10萬6,614元未清償,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事項、借戶明細、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攤還型)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北補字卷第13至31頁 、本院卷第29-31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及週年利率 1 19萬1,157元 自95年1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10萬6,614元 自民國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0

TPDV-113-訴-5610-2024112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69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立鴻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王偉臣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保險等資料,惟債務 人設籍於新竹市北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1-15

PTDV-113-司執-75694-202411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03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尚 代 理 人 吳立鴻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林克明  住○○市○○區○○街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而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鶯歌區,有戶籍資 料一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1-13

TYDV-113-司執-135036-202411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5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 告 康銘洲即康澤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19,904元,及自101年3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65 ,077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119,904 119,904元 2 利息 119,904 101/3/28 104/8/31 (3+157/366) 19.71% 81,036元 3 利息 119,904 104/9/1 113/10/16 (9+46/365) 15% 164,137元 小計 365,077元

2024-11-12

KSEV-113-雄補-2555-202411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民 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3萬9,15 2元,及自100年4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5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 ,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44萬9,33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05

KSEV-113-雄補-2550-2024110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4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吳立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澤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逕核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設籍高雄市○○區○○路 00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2

KSDV-113-司執-126470-2024102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9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至00 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兼送達代收人 吳立鴻 被 告 陳淑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05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21

KLDV-113-基小-1599-202410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兼送達代收人) 鄧介榮 被 告 劉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65元,其中新臺幣29,041元自民 國98年9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9,224元自民國98年10月8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及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現金卡部分,即29,224元自98年10月 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週年利率1 8.25%,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 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04

PCEV-113-板簡-200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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