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素秋

共找到 18 筆結果(第 11-18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斯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1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四至七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偽造印文、 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少年鍾○佑、廖○翔(分別為96年10月、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由少年法庭調查中;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鍾○佑 、廖○翔為少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炭吉」(下稱 暱稱「炭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 男)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並可藉此賺得 收取款項之百分之0.5作為報酬(無證據足認乙○○已取得約 定之報酬)。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鍾○佑、廖○翔、暱稱「炭吉 」、甲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9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彤」、「吳欽杉」、「歐 華-...營業員」向丙○○佯稱:可在「歐華智能數控中心」投 資獲利,須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113年8 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之住處(住址詳 卷)等候。而後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 物交予乙○○(用途如附表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再以 乙○○之個人照片,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並以不 詳方式,偽以「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 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現金收據憑證」(其上印有「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歐華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印文各1枚)及欲與他人締結契約之「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其上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 印文各1枚)後,將上開工作證、收據憑證、協議書傳送予 乙○○,由乙○○在臺北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列印前揭工作證、收 據憑證、協議書,復偽以「李嘉誠」名義於該收據憑證「經 辦人」欄偽簽「李嘉誠」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 二、嗣乙○○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接收暱稱「炭吉」之指示, 於113年8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佩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 作證(放置於附表編號6所示識別證吊牌內)而假冒「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在丙○○上址住處與丙○○見面 後,向丙○○出示前揭工作證、將上述協議書交予丙○○簽名而 行使之,復於向丙○○收取現金20萬元後,將前開收據憑證交 付丙○○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李嘉誠」之公共信用權益及丙○○個人權益。隨 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附近巷弄 ,乙○○將上開20萬元交予鍾○佑、廖○翔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三、警方據報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物(與本案有 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後, 乙○○於警方監控下,假意配合暱稱「炭吉」指示,於同日下 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 里樹王店向林秀梅收取現金35萬元(款項已發還林秀梅;此 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後,於同日下 午5時1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巷00號,將款項交 予鍾○佑、廖○翔之際,警方即上前逮捕鍾○佑、廖○翔,使警 方因而查獲共犯鍾○佑、廖○翔。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丙○○、少年鍾 ○佑、廖○翔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2-24、85-86、99頁;本院卷第158 頁),核與告訴人丙○○、少年鍾○佑、廖○翔、證人黃啟翔於 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1至87、103至127、145至149、 151至155頁,惟上述證人僅證明被告除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 其他犯行),並有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且有被告工作手機內容採證照片9張、少年鍾○佑手機內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張、少年廖○翔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8張、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27張、「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歐華智能數控中心 軟體頁面各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 圖5張、告訴人之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 卷第207至221、223、229至243、245至269、385至391、431 至4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 二、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人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丙○○,使 其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衡情顯 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被告亦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炭吉」、甲男、少 年鍾○佑、廖○翔等集團成年成員(含電話施用詐術者、向被 告收取詐欺款項之人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 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 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 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自承係受 甲男之指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層轉上手之工作,其因此得 以分受報酬,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一致之見解。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 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 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 「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 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 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 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 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暱稱「炭吉」、甲男、少年鍾○佑、廖○翔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於「現金收據憑 證」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 ○○○路00號11樓」印文各1枚、於「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偽 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各1枚 ,由被告於上述收據憑證上偽簽「李嘉誠」署名1枚、按捺 指印1枚,其等偽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被告、暱稱「炭吉」、甲男、少年鍾○佑、廖○翔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 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炭吉」、甲男、少年鍾○佑、廖○翔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取 詐欺款項層轉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與「炭吉」等各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已詳述於前,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案雖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少年鍾○佑、廖○翔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偵卷 第15頁;原審卷第79頁),然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 中未經訊問,然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自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惟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本 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刑罰法律中使用「犯罪所得」且其前後文義相接近或部分文 字相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 項、第5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項 、第3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57條之2第1項、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1項、第2 項、信託業法第48條之3第1項、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 8條之2第1項、第2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等規定,依 司法實務各級法院之一致見解,所謂「犯罪所得」均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依相同事務 相同處理之法理,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應當 為相同之解釋,自無為不同解釋之理。  ㈡再觀諸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上開刑罰法律減刑寬典之立 法理由,文字敘述雖略有不同,惟其旨在使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並達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等本質, 並無不同。雖本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特別提及「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一語,然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優先返還被害人,此為現行沒收制度之精神,故行 為人如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犯罪 所得」,自應繳回,使被害人得以取回全部或部分財產上之 損害,但並非謂行為人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 者,始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尤其,本條例處罰之行 為人多在3人以上,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 詐欺之財產」者,始可獲上開減刑之寬典,則若每一行為人 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時,繳交之金額必然超過被 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顯然逾越上開保護被害人取回財產之立 法目的。更何況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 之措施,如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 者,超過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部分,即不能返還被害人,倘 若仍宣告沒收,即與沒收之立法目的不符,而屬剝奪行為人 之財產,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此益足以 說明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並非指「繳交被 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況且不分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多寡、有無保有 被詐欺之財產等情節,一律強行要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 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始可獲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寬典,實難達到本條例第47條前段「使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亦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準此,自難以本條例 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特別提及「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一語,遂擴張「犯罪所得」之解釋,為行 為人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始可獲上開減 刑之寬典。  ㈢依上說明,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則無論行為既遂 或未遂,行為人未因犯罪實際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者,僅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獲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之寬典,此為當然之法理。  ㈣綜上,原判決認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加重詐欺罪部 分坦承犯行,然其並未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20萬元,而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 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共 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 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損 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 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就一 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得減輕其刑,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即少年鍾○佑、廖○翔等情狀,被告雖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本案加 重詐欺罪最輕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已屬 較低度量刑,原審判決後量刑因子並無變更,本院認自不宜 減輕過多,兼衡所生實害情形,被害人意見,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分工程度,及被告自述之香港高中畢業,進入臺 灣之前沒有工作,都在考救生員執照,家裡經濟狀況有些欠 債,不需要扶養照顧家庭成員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本 院卷第15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向丙○○行 使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6、7所示 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被告簽寫收據、放置 工作證、聯繫暱稱「炭吉」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3、9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高育仁」印文各1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上述 偽造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 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 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其上如附表編號3「 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現 金收據憑證1張,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憑證並未 扣案,且所著重者應係該私文書表彰之意義,紙張本身即無 任何價值可言,縱使宣告沒收,對被告之罪責評價亦無影響 ,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亦不符比例,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又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印文各1 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卷內復無該 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無偽造之印章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58、160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3、96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 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 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 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 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 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 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 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 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立法理由參照)。而依據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立法沿革所參照之德國刑法第73c 條規定:「若宣告沒收將對利害關係人造成不合理嚴苛時 ,則不予宣告沒收。倘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不復存在 於利害關係人之財產中,或該所得僅具有低微價值時,得 不宣告沒收。」準此,被告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時,經法院審酌評價後,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   ⒋綜上,丙○○因受詐欺交付予被告之20萬元,旋由被告層轉 上手少年鍾○佑、廖○翔,上開20萬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僅係收取現金層轉詐欺集 團上手之車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 ,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 說明 1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⒈扣案,見偵卷第431頁。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行使所用,應宣告沒收。 2 工作證4張 (無) ⒈扣案,見偵卷第431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3 現金收據憑證1張 ⒈「公司印鑑」欄「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1枚 ⒉「經辦人」欄「李嘉誠」署名1枚、指印1枚 ⒊「收款印章」欄「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印文1枚 ⒈未扣案,參見偵卷第265頁。 ⒉左列偽造印文、署名、指印均宣告沒收。 ⒊左列收據憑證不予沒收。 4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⒈「乙方」欄「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代表人」欄「高育仁」印文1枚 ⒈扣案,參見偵卷第385-391、432頁。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行使所用,應宣告沒收。 5 工作板1個 (無) ⒈扣案,參見偵卷第431、433頁 ⒉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6 識別證吊牌1個 (無) 7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無) 8 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林秀梅) ⒈「公司印章」欄「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代表人印章」欄「吳素秋」印文1枚 ⒊「經辦人」欄「李嘉誠」署名1枚、指印1枚 ⒈扣案,見偵卷第432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500-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成楷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彞 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淑琪 律師 謝文哲 律師 被 告 吳愫愫 選任辯護人 易佩萱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柏凱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 律師 謝文哲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224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0379、20380、3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成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愫愫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拾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柏凱無罪。 顏成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顏成楷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台灣圓鼎國際事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鼎公司,已於民國111年5月27日 廢止登記)之負責人。顏成楷及吳愫愫2人均明知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其等遂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吳愫愫負責出面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 資人,與顏成楷經營之圓鼎公司簽訂「乙(以)太礦機租賃 合約」,並與投資人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投資方案有 :每單位5萬元、方案為購買1台E1礦機,每單位15萬元、方 案為購買2台E1礦機或購買2台E2礦機,以簽訂前述租賃契約 ,按月收取租金之外觀,實則投資虛擬貨幣,每月可分得投 資總額3%利息及「瑞波幣」之方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 資者因信任顏成楷及吳愫愫日後會履行前述保證獲利之投資 承諾,而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或交付現金,或將款項 匯入圓鼎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所申設之金融帳戶, 總計圓鼎公司之吸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委任陳浩華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黃貴良、黃嘉紜、王奇皓、李泳緹、周鳳玲、林光星 、周雨青、陳威志、陳章財、簡文龍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 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分 復為被告顏成楷、吳愫愫等人之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作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黃貴良、黃嘉紜、李光歷、王奇皓、李泳緹 、周鳳玲、林光星等人,及共同被告顏成楷、吳愫愫、林柏 凱等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等及其等 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 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 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 品翻拍照片、蒐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 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 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成楷固坦承圓鼎公司確有與附表一所示之乙方簽 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乙(以)太礦機租賃合約,對於合約金額 、及約定圓鼎公司按月給付3%之租金予乙方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的是原本傳 銷業務的會員,並不是不特定人,圓鼎公司是向幣星球公司 買礦機售予會員,目的是為了解決之前無法領取瑞波幣之問 題,之所以回租是擔心公平會又有新規定,萬一挖不出虛擬 貨幣,或者挖出來的虛擬貨幣不能分紅,所以把礦機留在公 司,由公司支付租金,這並不是起訴書所載用投資金額計算 的利息等語。被告吳愫愫固坦承確有乙(以)太礦機租賃合 約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也是 被害人,伊自己也有投資,招攬上開投資方案的是顏成楷, 伊只有在會員不清楚的時候在旁邊說明,伊也否認有拿到佣 金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圓鼎公司之投資方案,月利率為3%,即換算年利率為36% ,及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之本金、日期及單位數等情, 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顏成楷、吳愫愫等2人均未有爭執 ,復有卷內各投資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 部分之客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顏成楷、吳愫愫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 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上揭 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基此立法規範,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該當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犯行。又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 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 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 ,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 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之「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 數人,而「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 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乃屬立法上 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蓋社會所謂 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 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 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並 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實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 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 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同法第29條之 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 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並非限定 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 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質之證人黃嘉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太礦機租賃合 約」是伊跟顏成楷簽的,方案都是吳愫愫跟伊解釋及推銷, 吳愫愫是108年1月中旬加入數位貨幣方案的上線;當初伊與 同事有加入圓鼎數位貨幣投資案,說每天會發3.6 克的乙太 幣,加入三個多月之後一直都沒有發乙太幣,之後顏成楷說 公平交易委員會說不能發數位貨幣,所以推乙太幣租賃的方 案,一個單位就是5 萬元,所以才加入系爭投資案來補之前 沒有發數位貨幣的部分,這是保證獲利的;獲利的方式就是 如同合約書上所載,每個月給3%的租金利息,伊投資5萬元 (1台E1礦機)、7個單位,每個月保證獲利10500元,另一 個是15萬元(2台E1礦機)、1個單位,每個月保證獲利4500 元;當初瑞波幣發不出來時,圓鼎公司有邀請所有會員說有 個方案,到頭份業務的家去公開說明,有非常多人參加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82至185、419頁)。  ⒉證人周鳳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以太礦機租賃合約」 是顏成楷提出來的,顏成楷跟伊說礦機租賃就是保本,到期 會還我本金,每個月有3%的租金收入,每個月都有瑞波幣的 分紅,吳愫愫有幫顏成楷邀約及介紹說一定會保本然後每個 月有租金,瑞波幣分紅不確定數量,可以有辦法把之前的36 萬元彌補回來,因為加入這個案子就是想要彌補之前的虧損 ,所以伊才會想要加入;伊投資5萬元(1台E1礦機)、3個 單位,每個月有保證租金4500元,這是固定的,另外紅利是 礦機挖出來的瑞波幣,數量不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0 至314頁)。  ⒊證人林品嘻(原名林光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太 礦機租賃合約」是吳愫愫介紹的,伊只有跟吳愫愫接觸,伊 是單純投資,現金一次支付交給顏成楷,伊投資15萬元(2 台E1礦機)、1.666個單位,全部投資25萬元,保證每月都 有3%的紅利即7500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4至78、96頁 )。  ⒋證人吳素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以太礦機租賃合約」 是顏成楷招攬的,每次講解都是顏成楷,他說用以太礦機合 約就可以順利拿到瑞波幣,所以伊才會投資5萬元(1台E1礦 機)、1個單位,那時候說用租賃合約來做以太礦機,還可 以拿瑞波幣,意思可以順便取回瑞波幣,結果還是拿不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1至223、228頁)。  ⒌證人王淑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太礦機租賃合約」 是伊用王奇皓的名義簽的,實際出資的有王淑碗、王奇皓、 李泳緹,伊投資15萬元(2台E1礦機)、3.333、1.666個單 位,合計75萬元,每個月利息22500元;因為那時候吳愫愫 來找伊,說有一個好的東西要跟伊分享,她說乙太機怎樣之 類的,之後吳愫愫跟顏成楷有邀請聚餐,還到顏成楷岳父苗 栗的茶莊,說他岳父是政治人物,所以也可以找得到他,他 就開始在講一些制度,伊跟李泳緹就是模模糊糊的,但是顏 成楷有保證說投資下去的話,就是一個月最起碼一顆球會有 3000元,比銀行利息高;吳愫愫跟伊分享,顏成楷跟吳愫愫 都有說明,吳愫愫保證投資第一筆如果虧損的話,她願意賠 給我們,在第二次投資時,伊有跟朋友分享,吳愫愫也有分 享,伊朋友投資36萬元,說如果這筆不見了要怎麼辦,吳愫 愫說不會,她會賠;投資75萬元乙太礦機是在上海灘餐廳談 的,在場的有伊、吳愫愫、李泳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3 至250、255、266頁)。  ⒍證人李光歷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顏成楷向伊表示  本件投資案保證獲利也保證本金,伊才願意投資15萬元( 2台E1礦機)、3個單位,總共45萬元,每月獲利13500元; 伊是在吳愫愫台中市五權五街的辦公室談的等語(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1號卷第48頁)。  ⒎證人黃貴良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乙太礦機租賃合約 」是顏成楷告訴伊的,每個月可以給伊3%利息,伊投資15萬 元(2台E1礦機)、1個單位,每個月領取4500元;伊是因為 顏成楷跟伊約定每月3%獲利,以及2年後可以取回投資本金 才決定投資的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1 號卷第48、49頁)。  ⒏綜合勾稽上開證人所述,顯見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並無何 等投資金額上限或人數之限制,其等或直接、間接,經由被 告顏成楷、吳愫愫之說明或遊說,勸誘下線,不斷擴張、招 攬投資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而處於得以隨時增加之 狀態,揆諸首揭實務見解,縱其等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 ,若恰具有特定身分(如原為投資數位貨幣之投資人),或 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自與銀 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相合(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亦同此旨);其次,經營 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 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 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 策之貫徹,故對金融機構均採行必要之監理措施,俾免因聽 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 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巧立各種名義等不一而足之方式,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 ,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 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 效遏止,乃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本旨,是無論被告等所 指按月給付款項之名目為何?係租金,或利息,其等既有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實,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 以收受存款論,核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犯行甚 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 係以返還本金或高於本金之利益,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 資,倘若已加入之投資人明知投資內容係屬訴求高額獲利, 或以舉辦講座、說明會為名拉下線,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 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就非法 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具有犯罪意思 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 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其他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可從 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 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投資獲利之訊息或經驗分享, 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 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吳愫愫自承領有佣金48萬元乙節(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1號卷第124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顏成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1號卷第123、143頁),其對多數人從 事招攬、推廣、遊說加入上開投資案,縱然自己亦有投資, 然其積極主動使力招攬、推銷、鼓吹,顯逾單純投資人分際 ,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益 外之其他獎金或報酬,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就非法 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吸金業務主體之被告顏成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此時一般公眾資 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 範圍,縱其並未擔任重要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與重要 營運核心事項,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基於分享賺錢資訊而 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經換算週年利率高 達36%,明顯遠高於當時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 存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其超出合理報酬甚多,依一般社 會觀念,堪認本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與本金 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 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其等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 收投資款,自應以收受存款論;被告顏成楷、吳愫愫等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要無足採。從而,被告顏成楷、吳愫 愫等2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銀行法關於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區分其違反規定之主 體為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違反上述規定,依同 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違反上述規定,除依同條第3 項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 科以罰金刑。而同法第125條第3項對於法人違反前開規定者 ,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因該行為負責人支配法人違反 前述規定之犯行而予以處罰,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 負責人。亦即前述關於法人違反規定之處罰,乃基於罪責原 則,依犯罪支配理論,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所 設之兩罰規定。是前述規定所稱「行為負責人」,自係指對 於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或執行而支配、控 制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而言。至於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 而與該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顏成楷行為時為圓鼎公司之負責人,其為 上開公司違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被告吳愫愫 雖非圓鼎公司負責人,然其實際招攬投資人,與被告顏成楷 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 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二、是核被告顏成楷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吳愫愫所為 ,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 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訴意旨均漏未敘及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之部分,容有未洽,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三、又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 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 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顏成楷、吳愫愫於上述期間,先後多 次共同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前揭說明意旨 ,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各應僅論以一罪。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0379、20380、321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5所示 ,不含投資人吳晏榕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 為正辦(112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 書所指兩項專案投資,時間有異、投資之方式、標的,及利 率之計算,與給付報酬之主體均不相同,足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自無檢察官所起訴之同一被告一生所為非法吸金之 犯行,僅得論以一集合犯之一罪之理;同理,其餘併案部分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79、20380、321 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㈣(投資人吳晏榕 部分)、㈤,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0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事實 上或法律上同一之關係,爰依首揭實務見解,自應退回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爰審酌被告顏成楷、吳愫愫2人明知非銀行或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未經主管機 關准許,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厚 利,誘使投資人出資,非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吸金金額高 達3,100,000元,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 助長投機風氣,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多年積蓄血 本無歸,且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惟斟 酌被告顏成楷與附表一所示大部分之投資人,業已達成和解 ,並有履行部分賠償,對於犯罪損害之填補有實質上之助益 ,兼衡被告顏成楷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其不法侵害之嚴重 性及涉案之情節遠較被告吳愫愫為高,及附表一所示投資人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亦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 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同年2 月2日施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 之罪者,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 。至該法未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 自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適用。是如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672號、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 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 、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 、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具體以言,包括 :㈠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 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含佣金、業績獎 金),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 ,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㈡產自犯罪之所 得,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盜、搶奪、強盜、 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圖利 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接受性招待 或餐飲之利益、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 值、逃漏稅捐之稅額、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 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048號、第6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顏成楷為圓鼎公司之負責人,其因本案招攬如附表一所 示之投資金額,或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或直接收取現金 ,而歸由其實際支配掌控,此部分乃產自於犯罪被害人(或 投資人)之犯罪所得,扣除如附表一所示已實際發還與被害 人之部分,尚餘126萬6千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吳愫愫因招攬系爭投資而獲取之佣金獎金48萬元,已如 前述,揆諸首揭實務見解,乃因犯罪行為而由被害人(或投 資人)以外之人取得之對價,自屬「犯罪所得」,併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顏 成楷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成楷、林柏凱2人於107年8月間,明 知其等所經營之圓鼎及幣星球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 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 犯意聯絡,由被告顏成楷及林柏凱2人共同召開投資說明會 之方式,對告訴人簡宥慧及謝銀海(已歿)表示:保證所購 買以太幣(虛擬貨幣)日後如果貶值,會償還所購買虛擬貨 幣之款項,再加計投資總額10%之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簡 宥慧及謝銀海2人聽聞後,信賴顏成楷及林柏凱2人及所經營 之公司日後會履行上開保證獲利投資方式之承諾,進而先後 簽署「以太礦機算力申購單」,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先匯入顏成楷指定之以圓鼎公司名義向合 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金融帳戶,顏成楷收受前述投資款項後,再將之轉匯 入林柏凱指定之以幣星球公司名義向聯邦銀行東門分行申設 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嗣告訴人 簡宥慧及謝銀海投資購買之以太幣貶值後,被告顏成楷及林 柏凱2人並未遵守於投資說明會所為保證獲利之承諾,始知 上情。被告顏成楷及林柏凱2人以前述方式總計取得投資款 項75萬元;因認被告顏成楷、林柏凱2人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 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 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 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 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 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顏成楷、林柏凱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 第29條第1 項之非銀行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罪嫌,應依同 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之,無非係以㈠被告顏成楷於 調查局訊問時,及被告顏成楷、林柏凱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之供述;㈡證人簡宥慧於調查局訊問時之證述;㈢證人簡宥慧 、謝佩汝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㈣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2份、「以太礦機算力申購單」影本2份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顏成楷固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 人,確有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簽立「以太礦機算力申購單 」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吸金之犯行 ,辯稱:此部分合約的當事人是幣星球公司,與圓鼎公司無 關,獲利方式伊不清楚,伊所以簽名只是要證明承購人是圓 鼎公司的白金會員,伊不認罪等語。被告林柏凱固坦承確實 由伊代表幣星球公司與簡宥慧、謝銀海簽約,對於簡宥慧、 謝銀海確有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簽立「以太礦機算力申購 單」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吸金之犯 行,辯稱:幣星球公司是販賣以太礦機,機器本身售價不便 宜,一般消費者買不起,所以有一種販賣的方式是用分割機 器的算力,用電腦服務的比例去販售,一台算力如果是3200 ,分成400為一個單位來做切割給消費者,消費者所得到的 產品是以太幣,以太幣就會發放到消費者的錢包,並持有販 售,消費者可以自行在市場進行交易,才有這份「以太礦機 算力申購單」,如果沒有挖出任何虛擬貨幣,自然沒有按照 算力比例分配的問題,所以沒有所謂的保證獲利;如果契約 對方不買回,繼續留著,幣星球公司也沒有按月或   按期數給付款項之情形,所以過了合約書上面所載的買回期 限,伊也不會同意解除,也不會支付37500加計百分之10, 伊不認罪等語。 伍、經查:   一、起訴書所指兩項專案投資,時間有異、投資之方式、標的, 及利率之計算,與給付報酬之主體均不相同,並無從認定係 基於同一集合犯意所為吸金之犯行,自應分別予以檢視是否 有違銀行法所定之規範,合先敘明。 二、質之證人簡宥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投資37萬5000元 幣星球公司推出的以太礦機算力的投資方案,林柏凱並沒有 保證10%的獲利;申購單上面有12月5 日、1 月5 日、2 月5 日、3 月5 日萬一沒有任何獲利,幣星球公司保證在108 年3 月10日前用投資款加10%買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3頁 )。足見,倘若礦機並未挖出以太幣,即無幣星球公司保證 按月有紅利或利息可言,此是否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即非無疑義。 三、其次,檢察官所起訴與「以太礦機算力申購單」案有關之投 資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僅有簡宥慧與謝銀海(已歿)2人, 金額合計為75萬元;又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 該規定旨在杜絕吸金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導致國家經濟金融秩序遭受重大侵蝕,是評價存 款對象是否達於該規定所稱「多數人」標準時,應參酌該立 法目的,視其吸收存款之對象,是否已達到數量廣泛而具大 眾性,致可影響國家經濟秩序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依投資金額之 規模、參與人數之多寡,尚難認已達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 、影響國家整體經濟金融秩序之程度,核其性質實屬一般特 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分享,並無違背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立法目的,乃係側重在 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甚明 ,即與客觀構成要件自不相符,顯難遽以非法吸金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簡宥慧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直接與 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 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 為被告顏成楷、林柏凱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系爭投資案 亦非虛擬杜撰之方案,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而該當詐欺取財 罪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違反銀 行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顏成楷、林柏凱2 人犯罪,揆諸 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顏成楷、林柏凱2 人均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又「以太礦機算力申購單」投 資案之法人主體為幣星球公司,與「乙(以)太礦機租賃合 約」投資案之法人主體為圓鼎公司,二者並不具有行為同一 性,是對被告顏成楷而言,即無所謂基於同一集合犯意之問 題,此部分公訴意旨自不拘束本院,即非諭知爰不另為無罪 ,而應單獨諭知無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投資金額 匯款日期   備  註 1 簡宥慧 375000元 107/8/17 申購日期為107年8月17日 2 謝佩汝 375000元 107/8/29 告訴人謝佩汝委請父親謝銀海(109年2月22日過世)簽立申購單,申購日期107年8月29日,並於同日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指定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卡:0000000000號1枚) 110院保字第559號(下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4 二 平板電腦1台 編號67

2024-12-30

TCDM-109-金訴-234-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家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洗錢部分犯行,係於上開修正、增訂條文 施行後,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逕行適用新法。 (二)暱稱「歇子」、「王海峰貸款專員」、「蔡明彰」、「賴 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等成年人所組成者,為一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參與該組織受其指揮,對員警喬 裝之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收據,以收取詐欺款項, 並預計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即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三)被告出面向員警喬裝之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在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計畫中,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緊密相連,於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為該罪之著手,僅因該被害人為員警喬裝,在警方監控下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不能生詐欺取財之結果,而為未遂。 (四)「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規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 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 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 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 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 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己是透過網路廣告連結 至LINE及飛機軟體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等情(偵卷第 16頁),足見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是依被告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因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縱被告出面收款事中或 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故由與 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向取款之時,即已開始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本 件被害人即為員警所喬裝,員警係實施誘捕偵查,使特定 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 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無礙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 而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2條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7 之印章、偽造附表編號2現金收據憑證上之印文、署押等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六)被告與「歇子」、「王海峰貸款專員」、「蔡明彰」、「 賴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 (八)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經員警假意面交時當場逮捕,未發生詐得 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 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就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 犯罪,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且該等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 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分工,且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承之教 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 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4-15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整體沒收該等物品 ,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60頁),復查無證據 可認其為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又其未及取得詐欺款項 即遭逮捕,而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並無證據證明係 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業務員「陳天賜」工作證 3張 嘉源投資、eToro、鴻利機構 2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4張 上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之印文及「陳天賜」之署押、印文 3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3張 上有「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及「黃凱」之印文 4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 2張 上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吳素秋」之印文 5 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 3張 上有「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 6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4份 7 「陳天賜」私章 1枚 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序號:00000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含偽造「歐華公司」主集專員「陳天賜」識別證檔案之準特種文書1張 9 現金 新臺幣4,8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   被   告 王家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號2樓之2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和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歇子」、「王海峰貸款專 員」、「蔡明彰」、「賴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之 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王家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王家和擔任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 遭詐騙之人佯稱為業務員並收取詐欺款項,復將取得之款項 放置在暱稱「歇子」指定之處所,再由「歇子」指派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領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緣員警於113年8月1日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本案 詐欺集團以「萬寶總監蔡明彰」名義,透過社群軟體臉書( 下稱臉書)散布假投資訊息,以此騙取民眾誤認可獲取高額 利潤進而投資,員警故以「賴泓維」名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蔡明彰」、「賴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等 人聯繫,假稱有意投資等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與員警相 約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王家和則依「歇子」 之指示,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便利商 店,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eTORO」、「鴻利機構工 作證」業務員「陳天賜」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及偽造之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印有偽造之歐華公司公司章印文,下稱本案收據)4張、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2張、eTORo E投睿交割憑 證3張、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3張、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4 張等私文書後,並在本案收據上偽簽及偽蓋「陳天賜」之署 押及印文,再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提供本案收據及開啟手機內偽造之「歐華公司」 主集專員「陳天賜」識別證檔案之準特種私文書1張,向佯 裝為被害人之員警行使,並佯稱其為歐華公司業務員等語, 員警遂當場逮捕王家和而未遂,並自王家和身上扣得「嘉源 投資」、「eTORO」、「鴻利機構工作證」業務員「陳天賜 」識別證各1張、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4張、嘉源投資有限 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2張、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3張、鴻利 機構儲值憑證收據3張、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4張、「陳天賜 」私章1個、IPHONE手機1支、SIM卡1個及現金4,800元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和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先與LINE暱稱「王海峰貸款專員」聯繫後,復於113年8月29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LINE暱稱「歇子」之指示,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持手機向佯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出示偽造之「歐華公司」主集專員「陳天賜」識別證檔案,佯稱其為「歐華公司」業務員「陳天賜」,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時,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迄今收取擔任車手報酬共計1,800元之事實。 2 臉書暱稱「萬寶總監蔡明彰」假投資貼文截圖、員警與LINE暱稱「蔡明彰」、「賴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對話紀錄、「歐華PRO」投資APP截圖、LINE「龍照豐年V006」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散布假投資訊息,故佯裝為被害人「賴泓維」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稱有意投資等語,遂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50萬元,被告到場後,持手機向員警出示偽造之「歐華公司」主集專員「陳天賜」識別證檔案,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3張、被告與「歇子」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截圖5張、被告手機地圖搜尋紀錄截圖1張及被告與「王海峰貸款專員」LINE對話紀錄5張 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歇子」之指示,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向員警佯裝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持手機向佯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出示偽造之「歐華公司」主集專員「陳天賜」識別證檔案,復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時,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在被告身上扣得「嘉源投資」、「eTORO」、「鴻利機構工作證」業務員「陳天賜」識別證各1張、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4張、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2張、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3張、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3張、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4張、「陳天賜」私章1個、IPHONE手機1支、SIM卡1個及現金4,800元等物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喬裝為被 害人「賴泓維」之員警施以詐術,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 聯繫、取款及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歇子」、「王海峰貸款專員 」、「蔡明彰」、「賴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 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20 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偽造準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㈢而扣案之「嘉源投資」、「eTORO」、「鴻利機構工作證」業 務員「陳天賜」識別證各1張、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4張、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2張、eTORo E投睿交割憑 證3張、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3張、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4 張、「陳天賜」私章1個、IPHONE手機1支及SIM卡1個,均為 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迄今收受1,8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現金4,800元,並無 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SLDM-113-訴-906-202412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成君與告訴人黃美容、告訴人黃成福 、黃成奇、黃桂容均係黃哲專(已殁)之子女,黃哲專生前 即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華民國農會(下 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與郵 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 竟利用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明知黃哲專於民國 109年4月1日死亡後,所留下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未經黃美容、黃成福、黃成奇、黃桂容等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帳戶之印鑑,偽造提款單、取款憑條 ,向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帳戶、方 式、金額均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黃哲專其他繼承人之權 益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美容、黃成福、吳素 秋、黃成奇、黃桂容於偵查中之證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1紙;農會帳戶取款憑條2紙;中華郵政111年5月24日儲字第 1110156916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農會111年5月26日全農壢信字第1110005221號函暨所附農會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自本案帳戶提款3次,且其提款行為事前均未得其 餘繼承人同意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提款是為了要支付父親黃哲專的喪 葬費用,我只是依照父親生前的意思把後事辦好,喪葬事宜 都是由我一人處理,相關費用也都是我支出。我法律觀念不 足,所以當時基於我的責任、義務,覺得這樣做沒有問題, 且我自本案帳戶所提領的款項遠較實際喪葬花費為低。我想 說其他兄弟姊妹應該不會有意見。我不懂法律,我不清楚父 親戶頭裡的錢,死後提領時,還要先經過其他繼承人的同意 等語。 五、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 ,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 。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 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 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 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 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 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 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 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 ;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 ,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 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 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 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 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明。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 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 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 )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 亦須予以考慮。且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 務,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 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 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 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 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 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 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 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 ,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 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 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 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是行為人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 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 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 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 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被告與黃美容、黃成福、黃成奇、黃桂容均係黃哲專之子 女,黃哲專生前即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被 告保管,嗣黃哲專於109年4月1日死亡後,被告未先經其 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黃哲專之名義,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填載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印黃 哲專之印章後,向各該金融機構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 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黃美容、黃成福、吳素秋、黃 成奇、黃桂容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 頁至第41頁、第266頁至第269頁、第277頁至第283頁、第 297頁至第299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及 農會取款憑條影本2紙(見他字卷第17頁、第11頁、第13 頁)、中華郵政111年5月24日儲字第1110156916號函暨所 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農會111年5月26日 全農壢信字第1110005221號函暨所附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69 頁)等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屬實。 (二)又被告自身於偵查中即供稱:我父親黃哲專在生前意識還 清楚的時候,如有需要處理本案帳戶事宜,就會把存摺、 印鑑及身分證交給我,由我去提款後再交還給黃哲專,但 到了約莫黃哲專去世前1年時,黃哲專就說要交給我保管 等情(見他字卷第262頁至第263頁),核與證人黃美容及 黃成福於偵查中所一致證稱:我父親黃哲專有把他名下戶 頭的存摺、印鑑及身分證都交給被告保管,因為黃哲專很 信任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第40頁),及證人黃成 奇於偵查中所證稱:據我所知,我父親黃哲專好像把金融 帳戶相關物品都交給被告保管,因為黃哲專生前行動不便 ,所以會請被告幫忙提款,或是請被告去辦事情等語(見 他字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均互核一致,足認黃哲專於 生前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均交由被告保管,並委 託其處理各該帳戶內存、提款相關事宜。 (三)黃成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父親死後,被告 去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我自己是完全沒有意見,因為喪 葬的費用都是被告1人支出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03頁; 本院卷第83頁),此情並有被告所提出宸祥禮儀企業社( 下稱禮儀社)之生命服務契約、火化許可證、禮儀社報價 單等件附卷為憑(見訴字卷第31頁至第40頁),足信被告 所辯稱:黃哲專於109年4月1日亡故後,其喪葬事宜均係 由我1人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我係依照父親生前之意 處理後事,始會於109年4月6日、同年月20日提領如附表 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2,870元之款項,用於辦理黃 哲專治喪事宜、支付喪葬費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四)從而,黃哲專既信賴被告,於生前即授權其管理本案帳戶 之存提款事宜,足見被告主觀上無非係基於延續先前為黃 哲專處理本案帳戶相關事務之心態,誤信死亡後該授權關 係仍然存在,因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本案帳戶內之 存款,再全數用以處理黃哲專身故後之喪葬事宜,自難遽 認被告係明知無權限仍執意冒用黃哲專名義提款,是依罪 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欠缺偽造文 書罪之構成要件故意。且參酌喪葬費用在解釋上屬繼承費 用,本應自遺產中支出,再觀諸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僅 5萬2,870元,實遠低於前揭禮儀社報價單所載黃哲專治喪 費用之總額17萬260元,況該等費用更均係由被告1人支出 ,業如前述,由此各情,亦難認被告本案提款行為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五)況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尚應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 益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至少須有足生損害之虞始 足當之,若客觀上僅具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 害之虞,即仍難以構成本罪,且行為人之行為既無生損害 之虞,自無受損害之實際結果,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顯有未合。經查,活期儲蓄存款人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 寄託關係,金融機構多與存戶約定免責條款,即客戶提領 時應提示存摺及填寫取款憑條蓋妥原留印鑑憑以取款,經 金融機構核對無誤後交付款項,即對存款戶生清償之效力 。是以,被告持其父黃哲專真正之存摺及原留存之印鑑, 由被告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農會取款憑條等私文書 並蓋用印鑑領款,各該金融機構係依契約約定,由出示該 印鑑和存摺之人提領,並生清償效力,金融機構實質上並 不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又喪葬費用性質上為繼承費 用,繼承人共同繼承後,本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則如附 表所示之被告提款金額既全數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黃哲專 之喪葬費用,對於其他共同繼承人究係生何等損害之虞, 亦非無疑。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據以各該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 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 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雖略以:被告既明知其父黃哲專已於109年4月1日死亡, 黃哲專與被告間原本之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且自黃哲 專死亡之時起,其名下財產即由被告及黃美容、黃成福等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自不得再以黃哲專名義製作取款憑 條,及提領黃哲專生前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是黃哲 專縱於死亡前有因生活上之需要概括授權被告提領其在上開 帳戶之存款,惟亦難認係屬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 任關係,被告自黃哲專生前所獲得之授權當然因黃哲專死亡 消滅,不得再以其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之文書,被告亦明知需 待黃哲專除戶始得為提領之行為,猶然為之,即難謂被告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又被告上開行為均足以 使金融機構人員誤認黃哲專猶然生存在世,金融機構人員乃 依憑既存之帳戶印鑑章,依循一般作業流程,對於該等交易 為黃哲專所同意、授權不生懷疑,允許交易,如有其他繼承 權人提出質疑,將衍生出財產紛爭,同時影響公共信用及金 融機構辦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且提領款項如難以追回,而 足生損害於黃哲專之繼承人之權益,自難謂對於金融機構或 其他繼承人未生有損害。末查,被告所提領之費用縱均係用 於黃哲專之喪葬等相關支出,然此核屬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 圖之問題,而與偽造文書行為之成立與否無涉等語。然查, 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業詳述如前。檢察官上 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109年4月6日11時23分許 中壢內壢郵局 中華郵政帳戶 8,300元 現金 2 109年4月6日某時許 中華民國農會 中壢辦事處 農會帳戶 3萬7,000元 現金 3 109年4月20日某時許 中華民國農會 中壢辦事處 農會帳戶 7,570元 現金

2024-12-03

TPHM-113-上訴-5073-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3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文虎 吳文豹 黃吳素娥 吳素秋 金華人(即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金華嬋(即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蕙 吳淑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仁湘 吳仁健 吳仁彬 吳仁博 吳碧環 吳麗雪 吳貴悅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 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第五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1-28

TNHV-111-上-333-20241128-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吳素秋 相 對 人 蘇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柒拾壹萬元 ,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9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3年2月23日 300,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CH567251 002 113年2月23日 410,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CH567252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5

ILDV-113-司票-696-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9號 原 告 吳文吉 吳宜樺 吳素秋 吳清源 吳清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余玉美 陸奕婷 陸聖富 陸聖閔 陸聖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查原告吳文吉主張其對被告余玉美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 866,370元及利息;原告吳宜樺、吳素秋、吳清源、吳清展 對被告余玉美債權各為90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余玉美將 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陸奕婷、陸 聖富、陸聖閔、陸聖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余玉美將系爭保險契約變 更要保人為被告陸奕婷、陸聖富、陸聖閔、陸聖安之行為應 予撤銷,並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余玉美等語 ,乃以一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數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系爭契約於變更要保人時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合計為309,730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3年10月29日新壽保全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本息金額,應認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受之 利益應為309,7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9,7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4

CTDV-113-補-919-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斯朗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至七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偽 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少年鍾○佑、廖○翔(分別為96年10月、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由少年法庭調查中;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鍾○佑 、廖○翔為少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炭吉」(下稱 暱稱「炭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 男)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並可藉此賺得 收取款項之百分之5作為報酬。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鍾○佑、 廖○翔、暱稱「炭吉」、甲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㈠由詐欺集 團成員自113年7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彤」 、「吳欽杉」、「歐華-...營業員」向丙○○佯稱:可在「歐 華智能數控中心」投資獲利,須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 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於113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后 里區甲后路1段之住處(住址詳卷)等候。㈡詐欺集團成員⒈ 推由甲男或鍾○佑、廖○翔將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物交 予乙○○(用途如附表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⒉且以乙○ ○之個人照片,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並以不詳 方式,偽以「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 表示⑴已收受現金之「現金收據憑證」(其上印有「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歐華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印文各1枚)及⑵欲與他人締結契約之「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其上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 印文各1枚)後,將上開工作證、收據憑證、協議書傳送予 乙○○,由乙○○在臺北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列印前揭工作證、收 據憑證、協議書,復偽以「李嘉誠」名義於該收據憑證「經 辦人」欄偽簽「李嘉誠」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㈢乙○○以如 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接收暱稱「炭吉」之指示,於113年8月2 1日上午10時40分許,佩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放置於 附表編號6所示識別證吊牌內)而假冒「歐華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在丙○○上址住處與丙○○見面後,向丙○○出 示前揭工作證、將上述協議書交予丙○○簽名而行使之,復於 向丙○○收取現金20萬元後,將前開收據憑證交付丙○○收受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李嘉誠」之公共信用權益及丙○○個人權益。㈣乙○○於同日上 午11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附近巷弄,將上開20 萬元交予鍾○佑、廖○翔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㈤嗣警方據報 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區南門路184號查獲乙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 關之物,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後,乙○○於 警方監控下,假意配合暱稱「炭吉」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 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樹王 店向林秀梅收取現金35萬元(款項已發還林秀梅;此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後,於同日下午5時1 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巷00號,將款項交予鍾○佑 、廖○翔之際,警方即上前逮捕鍾○佑、廖○翔,使警方因而 查獲鍾○佑、廖○翔。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 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少年鍾○佑、廖○翔、證人黃啟翔於 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1至87、103至127、145至149 、151至15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且有被告工作手機內容採證照片9張、少年鍾○佑手機內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張、少年廖○翔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截圖8張、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27張、「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歐華智能數控 中心軟體頁面各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 話截圖5張、告訴人之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07至221、223、229至243、245至269、385至39 1、431至4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 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嘉誠」之公共信用 權益及告訴人個人權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暱稱「炭吉」、甲男、少年鍾○佑、廖○翔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於「現金收據憑 證」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 ○○○路00號11樓」印文各1枚、於「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偽 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各1枚 ,由被告於上述收據憑證上偽簽「李嘉誠」署名1枚、按捺 指印1枚,其等偽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被告、暱稱「炭吉」、甲男、少年鍾○佑、廖○翔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炭吉」、甲男、少年鍾○佑、廖○翔、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 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 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 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即 少年鍾○佑、廖○翔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9頁)。被 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正犯,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另其就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自白犯行,亦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基此,被告就一 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詳如後述)。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加重詐欺 罪部分坦承犯行,然其並未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即20萬元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 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共 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 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損 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 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就一 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 第23、99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 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向告訴 人行使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6、 7所示之物為甲男或少年鍾○佑、廖○翔交予被告,供被告 簽寫收據、放置工作證、聯繫暱稱「炭吉」所用之物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96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 造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歐華投資 開發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各1枚重複宣 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上述偽造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 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 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 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其上如附表編號3 「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該現金收據憑證1張,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憑證並未扣案,且所著重者應係該私文書表彰之意義,紙 張本身即無任何價值可言,縱使宣告沒收,對被告之罪責 評價亦無影響,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 ,亦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又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之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歐 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 ○○○路00號11樓」印文各1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 印等方式所為,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無偽造 之印章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 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將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即20萬元,交予 少年鍾○佑、廖○翔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認定 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 酌被告以前述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 及角色,且該款項已非由被告實際掌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96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 說明 1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⒈扣案,見偵卷第431頁。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行使所用,應宣告沒收。 2 工作證4張 (無) ⒈扣案,見偵卷第431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3 現金收據憑證1張 ⒈「公司印鑑」欄「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1枚 ⒉「經辦人」欄「李嘉誠」署名1枚、指印1枚 ⒊「收款印章」欄「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印文1枚 ⒈未扣案,參見偵卷第265頁。 ⒉左列偽造印文、署名、指印均宣告沒收。 ⒊左列收據憑證不予沒收。 4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⒈「乙方」欄「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代表人」欄「高育仁」印文1枚 ⒈扣案,參見偵卷第385-391、432頁。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行使所用,應宣告沒收。 5 工作板1個 (無) ⒈扣案,參見偵卷第431、433頁 ⒉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6 識別證吊牌1個 (無) 7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無) 8 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林秀梅) ⒈「公司印章」欄「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代表人印章」欄「吳素秋」印文1枚 ⒊「經辦人」欄「李嘉誠」署名1枚、指印1枚 ⒈扣案,見偵卷第432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2024-10-22

TCDM-113-金訴-3191-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