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坤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0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9、431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廖國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國坤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3時59分許至18時34
分許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國坤」)與徐聖凱為如
附表一所示對話及相約見面後,徐聖凱即於同日18時35分許
,前往廖國坤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租屋處(下
稱○○路租屋處),廖國坤遂在該處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聖凱,並收取徐聖凱交付之購毒價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嗣徐聖凱於同日18時4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附表二
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國坤就
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是本院就本案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已
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
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27日以LINE與證人徐聖凱為
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11年12月27日我有跟徐聖凱聯絡
,但這天我不在家,我沒有跟他見面,我也沒有在○○路租屋
,我是住在興安路那邊的租屋處,當天徐聖凱是突然用LINE
跟我說到我家樓下,我人不在,我有傳位置圖給徐聖凱,我
在鴨肉羹店吃飯,我記得後來他沒有來找我,況警方查獲證
人徐聖凱後,未即刻至案發地點調閱監視器畫面,以查證是
否屬實,並非正常的辦案手段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證人徐聖凱於警詢、偵訊時並未提及有至鴨肉羹店找被告
之情事,直至原審審理時始為此證述,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且卷內亦無通聯記錄或LINE對話顯示證人徐聖凱之後是如何
上樓進入被告3樓住處,又依卷內扣押筆錄顯示,警方於111
年12月27日從證人徐聖凱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有0.6公
克,超出證人徐聖凱證述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係0.25至0.3
公克之數量,LINE對話紀錄更無足認定被告確有交付毒品,
況警方調查時未立即至證人徐聖凱所指之案發地點搜索或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此偵查作為尚有未洽,本案只有證人徐
聖凱之陳述,證人徐聖凱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被
告所販賣,即屬有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13時59分許至18時34分許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廖國坤」)與證人徐聖凱為如附表一所示對
話,嗣證人徐聖凱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見他卷第290至291頁
;原審卷第84頁),並據證人徐聖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無訛(見他207卷第264頁,原審卷第170至173、181至186
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見他207卷第
153至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40089卷第89至9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427號鑑驗書(見偵4008
9卷第9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
,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
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
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
充足。且因政府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
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
,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
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聯繫時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
情。是以通訊軟體所顯示之聯繫內容或過程,雖非直接可以
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及案內其
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於111年12月27日13時59分許至18時34分許間與被
告以LINE為如附表一所示對話後,有於上開時、地以1,000
元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業據證人徐
聖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1年12月27日被
警察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在被告的○○路租屋處購買,LI
NE對話內容中提到「一張硬的」,一張就是1,000元,硬的
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的意思
,被告於LINE語音通話中要我幫他看他家樓下有什麼人,我
才用LINE回覆稱「我來幫你看」、「樓下那個是一個女生」
、「安全」、「都沒人了」等語,當時感覺應該是被告快要
回來了,才叫我幫他看樓下安不安全,被告有跟我說他先去
吃飯,用LINE跟我說他人在生炒鴨肉羹店裡,我就進去找他
,鴨肉羹店離被告○○路租屋處蠻近的,之後被告先回租屋處
,我就上去3樓被告家找他買毒品,我有付錢,從被告家出
來之後大約過2個紅綠燈就被警察抓等語明確(見他207卷第2
63至264頁,原審卷第171至173、183至186頁),與附表一所
示被告及證人徐聖凱所為之LINE對話內容互核相符,證人徐
聖凱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確認111年12月27日與被告交易毒
品之地點確為警察蒐證拍攝之○○路租屋處無訛(見他卷第121
頁,原審卷第193頁),衡諸被告傳送之鴨肉羹店地點確與證
人徐聖凱指證之被告○○路租屋處相距甚近,而證人徐聖凱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27日16時51
分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17時35分許至18時17分許之基地台
位置,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4號7樓頂,此有證
人徐聖凱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函覆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他
卷第303、341頁),核屬被告○○路租屋處所在範圍,參以被
告亦肯認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中,證人徐聖凱所言係指
要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見他207卷第290至291頁),足徵
證人徐聖凱證稱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之
情節,並非子虛。是綜合上開二、㈠、㈡之證據及被告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足以擔保證人徐聖凱所為於上開時、地以1,
000元向被告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信而有徵,堪
以憑採。被告空言辯稱其係住在興安路租屋處,並未住在○○
路租屋處,且當天並不在家,未與證人徐聖凱見面云云,與
上開事證不合,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對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⒈依上開二、㈡之說明及認定,證人徐聖凱於案發當日既已先與
被告在鴨肉羹店見面,則2人當面相約待被告用餐完畢返家
,證人徐聖凱隨後前往被告○○路租屋處,由被告開門讓證人
徐聖凱進入而在被告租屋處交易,並非難事,雙方亦無再為
通訊聯繫之必要,辯護人以卷內無通聯記錄或LINE對話顯示
證人徐聖凱是如何上樓進入被告3樓住處云云,主張證人徐
聖凱所述不實,洵非可採。
⒉問答式訊問,不免流於片斷詢答,言不盡情,故採取問答式
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
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
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
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
法則有所違背。又證人就同一情節先後所為之陳述,原可能
因表述之能力不足、所著重之點不同,或表述不精確、不完
整,而有不完全一致之情形,此與證人證詞前後有實質反覆
矛盾之情形自非相同。查證人徐聖凱就本案毒品交易過程,
固有於偵查中未提及先到鴨肉羹店與被告見面,原審審理時
始為此證述之情事,然細繹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乃係其針對訊問者之提問,就所著重之階段、情狀分別為表
述,其陳述或較概括、或較精確,綜合觀察,尚難謂有何實
質上之矛盾歧異,況證人徐聖凱於原審證稱於案發當日有先
至鴨肉羹店與被告見面乙節,亦有附表一所示被告與證人徐
聖凱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辯護意旨摘取其證詞之片斷,以
自己主觀說法任意分割解釋,指摘證人徐聖凱所述有前後不
一之瑕疵云云,難以憑採。
⒊又證人徐聖凱於案發當日為警查扣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送驗淨重為0.314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42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4
0089卷第9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甲基安非他命0.
25至0.3公克要1,000等語(見他207卷第296頁)大致相符;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就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雖記載重量為檢驗前、後毛重0.6、0.5公克,
惟此係查扣時初步粗略檢驗及含包裝袋之重量,辯護人徒執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難謂精確之記載,遽認與證人徐聖凱所
證之交易金額、重量未合,要非可採,無從據以推翻證人徐
聖凱前揭證述之可信性。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警方於證人徐聖凱供述毒品來源為被告
後,何以未於案發當日即至案發地點搜索或調閱監視器云云
。然警方之偵查作為,與實施偵查之計畫、進度、方向及人
力等等相關,且考量仍須對證人提供之線索以佈線、埋伏、
跟監等方式翔實蒐證,尤其為免打草驚蛇,於評估後認於證
據尚非充足完備之情形下,不宜直接調閱監視器畫面或搜索
,亦所在多有,自不能忽略卷內相關事證,僅以警方未立即
搜索或調閱監視器畫面,反推無販毒之事,是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
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
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
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
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
被告否認犯行,致無從透過訊問方式得悉其是否有賺取價差
或量差,然案發時被告與購毒者徐聖凱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
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
,而無端交付他人毒品之理,況證人徐聖凱證稱其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有營
利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5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8月(共2罪)、1年(共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嗣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
徒刑6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4罪)、6月(減為
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③至⑤嗣
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經與上開①至②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
於102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而應執行
殘刑1年3月29日;又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⑦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
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
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⑨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迭經
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
第292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⑥至⑨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2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
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9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7、12、201、205頁;
本院卷第163頁),並引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及
辯護人對該前案紀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
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犯第
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然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當無從適
用上開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
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同為販
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原
審以本案被告所販賣毒品數量、金額不能與專以販賣毒品維
生之中大盤毒梟相提並論,危害社會程度相對較輕,因認有
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客觀情狀,縱使科以最低刑度,依一
般社會觀念,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經核尚無不當,故本院仍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外,併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證人徐聖凱,因
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徐聖凱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及該證人為警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
為其主要論據。然比對被告與證人徐聖凱於案發當日所為之
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並無關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
容,至於證人徐聖凱雖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海洛因,亦無從憑
此即推係向被告所購買,是此部分僅有證人徐聖凱之指證,
而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均
不足以擔保證人徐聖凱所為關於交易海洛因證述之真實性,
故被告與證人徐聖凱見面交易時是否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僅有證人徐聖凱片面之證述,尚無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
海洛因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如上述,自不能逕認被告有此部
分之犯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及宣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
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惟其上訴主張並未販賣第
一級毒品,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施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
之身心健康,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且
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
對象、價格、次數,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
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是本案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
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證人徐聖凱為警查扣之附表二編
號1所示向被告購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應於證人徐
聖凱所犯案件而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又證人徐聖凱為警
查扣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非本案被告被查獲之毒品
或其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或
沒收。至被告用以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工具並未
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一:
徐聖凱(13:59):我朋友要一張硬的,我會等我朋友到在過 去找你,五點多 (16:41):我朋友要過來找我了 (16:57):哥我要過去了,我等我朋友到在賴你 (17:10):(語音通話結束,時間為00:15) (17:31):我來幫你看 (17:32):樓下那個是一個女生 被告(17:32):喔 徐聖凱(17:33):安全 (17:34):都沒人了,直剩那個女生好像是住哪的 (17:40):樓下都沒人了 被告(18:05):(語音通話結束,時間為00:26) (18:08):(傳送永龍新港生炒鴨肉羹位置圖) 徐聖凱(18:33):我在對面 被告(18:34):來 徐聖凱(18:34):好 (18:34):門口 被告(18:34):快 (18:34):阿強會來
附表二:
編號 扣 案 物 數 量 備 註 1 晶體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427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送驗淨重:0.3147公克 驗餘淨重:0.299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2 白色粉末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427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送驗淨重:0.1199公克 驗餘淨重:0.105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注射針筒 1支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427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淨重:乙支 驗餘淨重:乙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TCHM-113-上訴-806-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