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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吳孟蓉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豪 廖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7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 准予扶助審查表影本(申請編號:0000000-B-027、全部准 予扶助)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聲請人確係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7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0-15

TCDV-113-救-168-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大安鐵櫃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劉亭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溪文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 國111年3月4日(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1年6月11日(本院卷第239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3日向被告購買品名為台勵福CNC 轉塔式電腦沖床1臺(機型ES29,並包含單邊自動上下送料 機,下稱系爭機臺),兩造並簽訂「CNC轉塔式沖床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被告應於111年7月31日交付系爭機臺,且產能需達到 每8小時可生產300片至400片鐵件,原告並於簽約時支付定 金160萬元。詎兩造於112年7月5日就系爭機臺驗收時,系爭 機臺有產能不足(8小時僅能生產約160片)之瑕疵,被告當 場拒絕修補,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 認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已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退還保證金,被告迄仍未修補,原告亦得依同法 第494條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 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定金1 6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 111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機臺並未合意約定須達每8小時生產3 00片至400片鐵件之產能,系爭契約亦無記載,而系爭機臺 之原始設計為雙邊上下給料,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後,要求 變更設計為單邊上下給料,已影響系爭機臺產能,嗣後又多 次要求變更設計,並要求將堆高機開進去送料及給料,兩造 於修改設計期間多次召開會議,原告並未提及系爭機臺產能 問題。原告經被告多次通知儘速受領系爭機臺,均置之不理 ,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沒收定金,另系爭契約性質 應屬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系爭機臺完工驗收部分應適用承 攬之規定,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56條、第359條 解除契約,且系爭機臺業已完工可以實際運作,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臺,約定價金 為800萬元,並於111年7月31日交付,又原告於簽約時交付 定金16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支票可證(本院卷23至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製造物供給 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 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 ,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 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 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 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雖係以「附條件買賣」為名,然審酌系爭機 臺係由原告告知被告需求後,由被告開發設計及製造,並負 責安裝、測試,且兩造於打造系爭機臺過程中不斷溝通設備 規格等情,有系爭契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會議紀錄(本 院卷23至34頁、95至102頁、143至145頁)在卷可稽,屬客 製化機器,可知原告之目的,係欲透過被告備料製成系爭機 臺後,再移轉系爭機臺之所有權予原告;而被告之目的,亦 係欲經由自己備料製成系爭機臺後,再將系爭機臺之所有權 移轉予原告,以取得原告給付之金錢。經核兩造約定之真意 ,既要求被告完成製作系爭機臺之工作,亦欲使原告取得被 告製成系爭機臺之所有權,其就工作之完成及所有權之移轉 ,兩者並無所偏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定性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製造物供給契約)。此種混合契約發生爭議, 應視爭議事項屬何一構成分子之特徵及內容,以定法律之適 用,方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本件爭議關鍵發生於系爭機 臺產能有無達到每8小時可生產300至400片鐵件之瑕疵,此 為「工作完成」之延伸,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 4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機臺產能未達到每8小時可生產300至400片鐵件,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239頁)。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即 約定系爭機臺產能需達到每8小時可生產300至400片鐵件等 情,固提出原告與被告業務副理王慶方111年1月6日LINE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37頁)。查上開對話紀錄王慶方固有向 陳劉安表示「看現場 我預估一天8小時生產量350至400片」 等語,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該日完整對話紀錄(本院卷95頁) ,陳劉安先向王慶方詢問「時間出來了嗎」等語,王慶方回 覆「這個檔案無法打開」、「看現場 我預估一天8小時生產 量350至400片」等語,陳劉安又傳了2個檔案給王慶方,並 向王慶方表示「這兩個試試看」等語,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劉亭稱:我有跟他說我有什麼板件和我要生產的東西都跟 他講,我叫我兒子圖傳給他,我叫他幫我評估一天8小時產 能多少,陳劉安傳給他,王慶方才說要用電腦模擬,他傳Li ne給陳劉安說1天可以350至400片等語(本院卷185頁);證 人王慶方證稱:上開對話是他選產品讓我用電腦算跑多少, 我說檔案沒有辦法打開,沒辦法試做、模擬,那個檔案是他 的產品圖片,他叫我去模擬,就問我時間出來了嗎,我說「 看現場 我預估一天8小時生產量350至400片」,這是我在一 般客戶的製程,都是做控制箱的,板厚約1mm,板長大概1公 尺左右,1小時可達40幾片,是預估一般的客戶,不是針對 他的產品說的,又傳了2個檔案也是沒辦法打開,沒辦法試 做,所以都沒有做測試等語(本院卷202至211頁),可見上 開對話係原告為了解系爭機臺生產原告產品所需之時間,由 陳劉安傳原告產品圖片檔案請王慶方模擬,並詢問王慶方模 擬後生產所需之時間,另王慶方於上開對話亦明確回覆所傳 檔案打不開,王慶方之後表示「看現場 我預估一天8小時生 產量350至400片」等語,顯非指原告生產之產品,此亦為陳 劉安所知,陳劉安始會再傳2個產品檔案給王慶方,並請王 慶方再試試這兩個檔案,故上開對話紀錄無從證明兩造於簽 訂契約時即約定系爭機臺產能需達到每8小時可生產300至40 0片鐵件。 ⒊另證人王慶方證稱:我們剛開始接觸跟簽約時,原告根本沒 有要求1天生產300多片鐵件之產能,合約書也沒有寫,我們 公司製造是以合約書為準,寫什麼做什麼,等我們機器做好 一年多要交機的時候,才跟我們講產能要多少,要交機的時 候原告有拿鐵片要去我們工廠用系爭機臺來試做看看,我跟 他講這個我要問看看,我們沒有承諾他1天可以打400片鐵件 等語(本院卷200至213頁),對照王慶方與陳劉安間於112 年6月28日至29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39頁),陳劉安於1 12年6月28日下午11時37分許詢問王慶方「王先生小片的自 動上下料這樣一天有四百片?」等語,王慶方則於112年6月 29日上午8時32分許回以「沒有」等語,陳劉安又於同日上 午8時44分許詢以「這樣一天12小時可以打多少片」等語, 王慶方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答以「我問看看」等語,陳劉 安則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回以「好」等語,倘若兩造於簽 約前即有約定系爭機臺產能需達每8小時可生產300至400片 鐵件之產能,陳劉安豈會於已近交貨期限之112年6月28日詢 問系爭機臺1天是否可達400片鐵件之產能?且於王慶方回覆 1天沒有可生產400片鐵件之產能後,未見陳劉安對此表示異 議,且要求系爭機臺需符合兩造約定之產能,而僅再詢問「 這樣一天12小時可以打多少片」等語,另陳劉亭亦稱每臺沖 床機器的產能都差不多等語(本院卷182至183頁),且系爭 契約對於系爭機臺產能亦未約定,益見證人王慶方上開所證 屬實,原告主張兩造簽約時確有約定系爭機臺需達到每8小 時可生產300至400片鐵件之產能,洵屬無據。 ⒋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機臺需達到每8小時可生產300至400片鐵件 之產能,已如上述,難認系爭機臺未達上述產能係不具備兩 造約定之品質,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對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既未 經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定 金16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依民法 第494條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0-11

TCDV-113-訴-294-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坤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0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9、431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廖國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國坤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3時59分許至18時34 分許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國坤」)與徐聖凱為如 附表一所示對話及相約見面後,徐聖凱即於同日18時35分許 ,前往廖國坤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租屋處(下 稱○○路租屋處),廖國坤遂在該處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聖凱,並收取徐聖凱交付之購毒價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嗣徐聖凱於同日18時4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附表二 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國坤就 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是本院就本案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已 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 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27日以LINE與證人徐聖凱為 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11年12月27日我有跟徐聖凱聯絡 ,但這天我不在家,我沒有跟他見面,我也沒有在○○路租屋 ,我是住在興安路那邊的租屋處,當天徐聖凱是突然用LINE 跟我說到我家樓下,我人不在,我有傳位置圖給徐聖凱,我 在鴨肉羹店吃飯,我記得後來他沒有來找我,況警方查獲證 人徐聖凱後,未即刻至案發地點調閱監視器畫面,以查證是 否屬實,並非正常的辦案手段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證人徐聖凱於警詢、偵訊時並未提及有至鴨肉羹店找被告 之情事,直至原審審理時始為此證述,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且卷內亦無通聯記錄或LINE對話顯示證人徐聖凱之後是如何 上樓進入被告3樓住處,又依卷內扣押筆錄顯示,警方於111 年12月27日從證人徐聖凱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有0.6公 克,超出證人徐聖凱證述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係0.25至0.3 公克之數量,LINE對話紀錄更無足認定被告確有交付毒品, 況警方調查時未立即至證人徐聖凱所指之案發地點搜索或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此偵查作為尚有未洽,本案只有證人徐 聖凱之陳述,證人徐聖凱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被 告所販賣,即屬有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13時59分許至18時34分許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廖國坤」)與證人徐聖凱為如附表一所示對 話,嗣證人徐聖凱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見他卷第290至291頁 ;原審卷第84頁),並據證人徐聖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無訛(見他207卷第264頁,原審卷第170至173、181至186 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見他207卷第 153至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40089卷第89至9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427號鑑驗書(見偵4008 9卷第9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 ,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 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 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 充足。且因政府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 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 ,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 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聯繫時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 情。是以通訊軟體所顯示之聯繫內容或過程,雖非直接可以 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及案內其 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於111年12月27日13時59分許至18時34分許間與被 告以LINE為如附表一所示對話後,有於上開時、地以1,000 元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業據證人徐 聖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1年12月27日被 警察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在被告的○○路租屋處購買,LI NE對話內容中提到「一張硬的」,一張就是1,000元,硬的 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的意思 ,被告於LINE語音通話中要我幫他看他家樓下有什麼人,我 才用LINE回覆稱「我來幫你看」、「樓下那個是一個女生」 、「安全」、「都沒人了」等語,當時感覺應該是被告快要 回來了,才叫我幫他看樓下安不安全,被告有跟我說他先去 吃飯,用LINE跟我說他人在生炒鴨肉羹店裡,我就進去找他 ,鴨肉羹店離被告○○路租屋處蠻近的,之後被告先回租屋處 ,我就上去3樓被告家找他買毒品,我有付錢,從被告家出 來之後大約過2個紅綠燈就被警察抓等語明確(見他207卷第2 63至264頁,原審卷第171至173、183至186頁),與附表一所 示被告及證人徐聖凱所為之LINE對話內容互核相符,證人徐 聖凱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確認111年12月27日與被告交易毒 品之地點確為警察蒐證拍攝之○○路租屋處無訛(見他卷第121 頁,原審卷第193頁),衡諸被告傳送之鴨肉羹店地點確與證 人徐聖凱指證之被告○○路租屋處相距甚近,而證人徐聖凱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27日16時51 分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17時35分許至18時17分許之基地台 位置,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4號7樓頂,此有證 人徐聖凱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函覆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他 卷第303、341頁),核屬被告○○路租屋處所在範圍,參以被 告亦肯認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中,證人徐聖凱所言係指 要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見他207卷第290至291頁),足徵 證人徐聖凱證稱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之 情節,並非子虛。是綜合上開二、㈠、㈡之證據及被告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足以擔保證人徐聖凱所為於上開時、地以1, 000元向被告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信而有徵,堪 以憑採。被告空言辯稱其係住在興安路租屋處,並未住在○○ 路租屋處,且當天並不在家,未與證人徐聖凱見面云云,與 上開事證不合,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對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⒈依上開二、㈡之說明及認定,證人徐聖凱於案發當日既已先與 被告在鴨肉羹店見面,則2人當面相約待被告用餐完畢返家 ,證人徐聖凱隨後前往被告○○路租屋處,由被告開門讓證人 徐聖凱進入而在被告租屋處交易,並非難事,雙方亦無再為 通訊聯繫之必要,辯護人以卷內無通聯記錄或LINE對話顯示 證人徐聖凱是如何上樓進入被告3樓住處云云,主張證人徐 聖凱所述不實,洵非可採。  ⒉問答式訊問,不免流於片斷詢答,言不盡情,故採取問答式 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 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 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 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 法則有所違背。又證人就同一情節先後所為之陳述,原可能 因表述之能力不足、所著重之點不同,或表述不精確、不完 整,而有不完全一致之情形,此與證人證詞前後有實質反覆 矛盾之情形自非相同。查證人徐聖凱就本案毒品交易過程, 固有於偵查中未提及先到鴨肉羹店與被告見面,原審審理時 始為此證述之情事,然細繹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乃係其針對訊問者之提問,就所著重之階段、情狀分別為表 述,其陳述或較概括、或較精確,綜合觀察,尚難謂有何實 質上之矛盾歧異,況證人徐聖凱於原審證稱於案發當日有先 至鴨肉羹店與被告見面乙節,亦有附表一所示被告與證人徐 聖凱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辯護意旨摘取其證詞之片斷,以 自己主觀說法任意分割解釋,指摘證人徐聖凱所述有前後不 一之瑕疵云云,難以憑採。  ⒊又證人徐聖凱於案發當日為警查扣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送驗淨重為0.314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42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4 0089卷第9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甲基安非他命0. 25至0.3公克要1,000等語(見他207卷第296頁)大致相符;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就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雖記載重量為檢驗前、後毛重0.6、0.5公克, 惟此係查扣時初步粗略檢驗及含包裝袋之重量,辯護人徒執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難謂精確之記載,遽認與證人徐聖凱所 證之交易金額、重量未合,要非可採,無從據以推翻證人徐 聖凱前揭證述之可信性。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警方於證人徐聖凱供述毒品來源為被告 後,何以未於案發當日即至案發地點搜索或調閱監視器云云 。然警方之偵查作為,與實施偵查之計畫、進度、方向及人 力等等相關,且考量仍須對證人提供之線索以佈線、埋伏、 跟監等方式翔實蒐證,尤其為免打草驚蛇,於評估後認於證 據尚非充足完備之情形下,不宜直接調閱監視器畫面或搜索 ,亦所在多有,自不能忽略卷內相關事證,僅以警方未立即 搜索或調閱監視器畫面,反推無販毒之事,是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 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 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 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 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 被告否認犯行,致無從透過訊問方式得悉其是否有賺取價差 或量差,然案發時被告與購毒者徐聖凱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 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 ,而無端交付他人毒品之理,況證人徐聖凱證稱其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有營 利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5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8月(共2罪)、1年(共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嗣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 徒刑6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4罪)、6月(減為 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③至⑤嗣 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經與上開①至②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 於102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而應執行 殘刑1年3月29日;又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⑦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 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 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⑨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迭經 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 第292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⑥至⑨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2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 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9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7、12、201、205頁; 本院卷第163頁),並引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及 辯護人對該前案紀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 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犯第 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然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當無從適 用上開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 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同為販 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原 審以本案被告所販賣毒品數量、金額不能與專以販賣毒品維 生之中大盤毒梟相提並論,危害社會程度相對較輕,因認有 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客觀情狀,縱使科以最低刑度,依一 般社會觀念,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經核尚無不當,故本院仍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外,併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證人徐聖凱,因 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徐聖凱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及該證人為警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 為其主要論據。然比對被告與證人徐聖凱於案發當日所為之 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並無關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 容,至於證人徐聖凱雖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海洛因,亦無從憑 此即推係向被告所購買,是此部分僅有證人徐聖凱之指證, 而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均 不足以擔保證人徐聖凱所為關於交易海洛因證述之真實性, 故被告與證人徐聖凱見面交易時是否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僅有證人徐聖凱片面之證述,尚無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 海洛因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如上述,自不能逕認被告有此部 分之犯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及宣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 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惟其上訴主張並未販賣第 一級毒品,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施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 之身心健康,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且 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 對象、價格、次數,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 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是本案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 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證人徐聖凱為警查扣之附表二編 號1所示向被告購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應於證人徐 聖凱所犯案件而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又證人徐聖凱為警 查扣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非本案被告被查獲之毒品 或其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或 沒收。至被告用以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工具並未 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一: 徐聖凱(13:59):我朋友要一張硬的,我會等我朋友到在過 去找你,五點多 (16:41):我朋友要過來找我了    (16:57):哥我要過去了,我等我朋友到在賴你    (17:10):(語音通話結束,時間為00:15)    (17:31):我來幫你看    (17:32):樓下那個是一個女生 被告(17:32):喔 徐聖凱(17:33):安全 (17:34):都沒人了,直剩那個女生好像是住哪的    (17:40):樓下都沒人了    被告(18:05):(語音通話結束,時間為00:26) (18:08):(傳送永龍新港生炒鴨肉羹位置圖) 徐聖凱(18:33):我在對面 被告(18:34):來 徐聖凱(18:34):好 (18:34):門口 被告(18:34):快 (18:34):阿強會來 附表二: 編號 扣 案 物 數 量 備 註 1 晶體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427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送驗淨重:0.3147公克 驗餘淨重:0.299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2 白色粉末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427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送驗淨重:0.1199公克 驗餘淨重:0.105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注射針筒 1支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427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淨重:乙支 驗餘淨重:乙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024-10-01

TCHM-113-上訴-80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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