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芝瑛

共找到 92 筆結果(第 11-20 筆)

勞專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勞 動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鄭安泰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維也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香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號給付加班費等勞動調解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6 日下午2 時38分在本院勞動調解室二 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吳芝瑛 勞動調解委員 林志明 勞動調解委員 顏飛龍 書 記 官 鄭仕暘 到庭調解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聲 請 人 鄭安泰 到 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到 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蔡尚洪律師 到 陪 同 人 劉振興 到 兩造達成調解合意,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 下同) 22萬元。(含相對人應 提撥6 %勞工退休金)(其給付方法為: 於民國114 年3 月 20日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戶名:鄭存孝,銀行:第一 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二、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借支及挪用款項7 萬9,115 元部分,相 對人同意拋棄請求。 三、兩造同意自本調解成立日起,因雙方勞動關係所生一切民、 刑事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退休金條例、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就業保險法、民法等一切勞工權益)均拋棄,不得再 向他造、相對人所屬人員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上主張或請 求。如已提出而尚未結案者,兩造同意自本調解期日起15日 內向上開機關撤回。 四、相對人同意於114 年3 月14日前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4 年度他字第570 號案件對聲請人之刑事告訴,且不追究 聲請人於任職相對人期間所生刑事侵占罪責,並同意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給予緩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六、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調解雙方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聲 請 人 鄭安泰 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陪 同 人 劉振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動法庭 書 記 官 鄭仕暘 勞動調解委員 林志明 勞動調解委員 顏飛龍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仕暘

2025-03-06

KSDV-114-勞專調-4-20250306-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6號 原 告 張秝溱 原告與被告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萬9,597元 、特未休工資1萬5,223元、薪資差額9萬2,326元、勞工退休金差 額7,644元、失業給付損害賠償2萬6,460元,共計18萬1,25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但資遣費3萬9,597元、特未休工 資1萬5,223元、薪資差額9萬2,326元、勞工退休金差額7,644元 ,共計15萬4,79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520元,另原告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卷第11頁),係屬因非財產權 而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650元 (計算式:2,670-1,520+4,500 =5,65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3-06

KSDV-114-勞補-56-20250306-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陳君偉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唐縣勇等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被告唐縣勇、陳福雄之完整年籍資料 、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敘明本件勞 務提供地之址,及就本件訴訟由本院管轄之依據,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3-06

KSDV-114-勞補-51-20250306-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吳孟勲 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幹練水 手,約定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4萬3,244元,另可領取海 勤加給(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按月應於當月1日給付 底薪,15日給付海勤加給,伊並受被告指派至其研究船新海 研1號(下稱系爭研究船)服勞務。詎伊於系爭研究船,約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5月28日為止,遭該船大副及二副 職場霸凌,伊因而於113年5月28日自行請辭。前開霸凌應屬 職業災害,被告稱系爭契約已終止一節係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規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 存在,被告按月應給付伊薪資等情。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 第48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29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 月1日前給付伊4萬3,244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13年4月24日起受僱於伊擔任幹練水手 工作,嗣於同年5月24日即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辦理自113 年5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從而,系爭契約係由勞工即原告 自行終止,並非雇主即伊所為,自無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 規定之適用。㈡原告稱其於任職期間,遭其他船員言語霸凌 、羞辱等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原告本件請 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已於113年5月28日終止:  ⒈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固為勞基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惟 該條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不得單方面依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 規定終止契約,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亦僅規定雇 主除有同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 害勞工之勞動契約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勞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在上開規定 之限制範圍內。  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係處於職業災害傷 病之醫療期間,然違反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規定,不生終 止系爭契約效力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以其 不適任為由於113年5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一節,有該離職單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且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 60頁),堪認屬實。原告既單方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揆諸上開說明,其終止自不受勞基法第13條之限制,已生 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自不足採。  ㈡系爭契約已於113年5月28日終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29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於當月1日前給付其4萬3,244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聲請調取系爭研究船駕駛台錄影機畫面欲證明遭言語霸 凌一節,系爭契約係原告單方終止而生終止效力,與原告是 否處於職業災害傷病之醫療期間無涉,且原告亦自陳該錄影 機畫面並無聲音,故本件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於113年5月28日終止,原告請求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29日起至原告 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前給付原告4萬3,244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2-25

KSDV-113-勞訴-197-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宗仁 相 對 人 錸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翰 相 對 人 佳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憲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114年度勞補字第43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系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系爭分會之法律扶助申請書、 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等為證。 是聲請人既經系爭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 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2-24

KSDV-114-救-16-20250224-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3號 原 告 張宗仁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原告與被告錸星物流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錸星物流有限公司給付加班費新臺幣( 下同)61萬6,989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606元、返還溢扣勞健 保費1萬1,445元及請求被告佳原交通有限公司給付加班費68萬3, 969元、返還溢扣勞健保費1萬2,030元,共計132萬7,039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61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萬1,374元 ,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687元(計算式:17,061-11,374=5 ,687)。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6號 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 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2-24

KSDV-114-勞補-43-20250224-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8號 原 告 黃信衡 被 告 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錫洲 原告與被告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 亦著有規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 12月16日對原告所為之調職處分無效。㈡被告應回復原告原所擔 任小隊長之職務。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7,4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聲明第1項部分,核其請求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 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乃涉及原告之勞動條件、工 作項目、升遷、晉薪等事項及權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 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 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權利 存續期間為5年,依原告主張其調職後每月薪資減少業主獎勵金5 ,100元、主管加給1,600元及每年減少盈餘激勵獎金3萬0,312元 ,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萬3,560元(計算式:{《6,700 元×12月》+30,312元}×5年=55萬3,560元);聲明第2項請求回復 職務與聲明第1項之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部分,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以聲明第1項之價額定之;至聲 明第3 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職務之薪資、獎金差額15萬7,412 元,核其與原告請求回復職務所受之利益應為互相競合,而不併 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3,56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48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4,98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93元(7,480-4,987 =2,49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2-24

KSDV-114-勞補-28-20250224-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7號 原 告 黃泰傑 原告與被告大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5 ,719元、看護費22萬5,000元、工資補償9萬元,共計33萬0,71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但工資補償9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裁判費2/3即1,000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20元(計算 式:4,620-1,000=3,6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2-20

KSDV-114-勞補-37-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一中(NGONGOLO FELIX) 相 對 人 廷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蕙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4年度勞補字第33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多有因此不能繼續工作,造成其本人或遺屬生計困難之情 形,為保障勞工訴訟權利,爰參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 條第1項,於第2項明定法院於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 勞動訴訟時,除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又上開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 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職業災害受傷,起訴請求雇主即相對人 賠償醫療費及休養期間工資等損害,屬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 起之民事訴訟,及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下稱系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分會之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本件 屬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之民事訴訟,且依聲請人起訴內容 (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3號)及其他證據,本院認尚非顯 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2-20

KSDV-114-救-12-20250220-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3號 原 告 林一中(NGONGOLO FELIX)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原告與被告廷陞企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第1項前段、第77-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4,789元、休養期間工資3萬8,104元、資 遣費5,723元及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共計24萬8,61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450元,但休養期間工資3萬8,104元、資遣費5,723 元,共計4萬3,827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00元,另原告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6,950 元(3 ,450-1,000+4,500=6,950)。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 114年度救字第12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 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2-20

KSDV-114-勞補-33-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