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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93號 原 告 倪明正 被 告 聯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緯 訴訟代理人 儲述威 吳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841號 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以書狀變 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26元,及自民事異議之訴變更 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卷第1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4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約定每月租 金15,500元,押租金31,000元,並由被告協助申請社會住宅 包租代管第二類弱勢戶租金補助5,813元。原告已於112年1 月15日通知被告原告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且被告於112年3月 15日請原告提供中低收入所得與財產清單,是被告明知原告 以中低收入戶資格承租,然被告卻因作業疏失,將原告申請 人資格填載一般戶,使原告無法請領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二 類弱勢戶租金補助5,813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租金 補貼,並於每月租金15,500元中扣除。詎被告竟以原告積欠 租金為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擅自由押金中扣除11,6 26元抵充113年3月與4月之租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3月20日續約簽約時,相關文件均經 被告公司職員逐一說明再由原告簽名,並經公證,原告自應 依約繳納租金。又原告於續約時已持續領取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提供之租金300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7,000元,縱原告有中 低收入戶證明,依主管機關送件採一般戶資格無誤。再者, 常情不會有人領取較低金額之補助,而原告自112年3月20日 續約後,持續領取每月7,000元之補助均無異議,直至112年 10月間因112年5月申報所得過高遭取消補助,被告並曾向上 級單位協助詢問讓原告補領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二類弱勢戶 租金補助,但因原告不願提供相關文件而無法協助。原告自 行扣除補助金額因此積欠租金與管理費,故被告依法聲請強 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 ,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前於112年3月20日簽訂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由原告 向被告承租社會住宅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22日 起至113年4月21日止,約定租金每月15,500元,於每月22日 前支付,押金為31,000元,並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嫻蓁事務所以112年度北院民公蓁字第020284號公證書( 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嗣兩造於113年4月20日終止上 開租賃契約,被告主張原告積欠租金23,227元,而於同年5 月2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 核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作業疏失,將原告申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 3期計畫之申請書,其中申請人資格填載一般戶,使原告無 法請領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二類弱勢戶租金補助5,813元, 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該租金補貼,並於每月租金15,500元中扣除一情 ,為被告所否認,是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之。經查: 1、原告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國宅都更中心)社會 住宅包租代管之承租人,被告為社會住宅包租業者,兩造曾 於111年4月22日至112年4月21日期間簽訂社會住宅轉租契約 書,並由國宅都更中心撥付前6期租金補助,每期5,813元至 原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款帳戶,嗣後轉 為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核准撥付,於111年10 月至112年9月之租金補貼共12期,每期7,000元,該補貼款 屬現金補助,以匯款方式核撥至原告上開帳戶。另原告請領 113年7月至同年9月之租金補貼,每期補貼金額7,000元,核 撥至原告於永豐銀行之帳戶,有內政部國土管理部113年9月 24日函及國宅都更中心113年9月24日函可稽(卷第187-199 頁),而原告是自行向內政部國土管理部申請300億元中央 擴大租金補貼方案(下稱300億租金補貼專案),並同意放 棄政府其他住宅協助包含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承租戶轉為 該300億租金補貼專案租金補貼戶者,原享有之租金補助將 自接受300億租金補貼專案後停止核給,有原告申請300億租 金補貼專案之申請書可查(卷第190頁),而兩造於112年3 月20日簽定系爭契約時,原告為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亦由原 告申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3期計畫,並於放棄住宅補貼及 社會住宅切結書上,同意其本人或家庭成員放棄下列各項已 領取之補貼:㈠租金補貼(依「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及 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整合作業規定之整合案件」轉入本計畫者 除外)。㈡各級政府除租金補貼以外之住宅補貼等情。有原告 簽名之申請書、切結書可佐(卷第79-89頁),是由原告申 請300億租金補貼專案之申請書,及申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 第3期計畫之切結書內容觀之,此二項租金補貼或補助僅能 擇一請領,於原告有領取300億租金補貼專案之租金補貼每 期7,000元時,如申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3期計畫,則除外 保留領取300億租金補貼專案之租金補貼而不領取國宅都更 中心之租金補助每期5,813元,此亦屬有利於原告之方式。 而被告於原告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勾選承租 人直接承租本計劃租賃住宅,但續領租金補貼之一般戶模式 (卷第81頁),亦符合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及社會住 宅包租代管整合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卷第143 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疏失致其無法請領租金補助每期 5,813元,應屬有誤。 2、又原告係因其資格不符而自112年10月起不能續領每期7,000 元之租金補貼,此為雙方所不爭執,然於系爭契約之112年4 月至同年9月之6個月期間,原告均有領取每期7,000元之租 金補貼並按時給付每月租金15,500元予被告,若被告確有疏 失者,則原告於此期間即知其所接受者並非每期5,813元之 補助,而是每期7,000元之租金補貼,其卻未向被告反應並 主張被告疏失,實有違常理,是本件自難因原告其後之資格 不符而謂被告自始辦理有誤,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不完 全給付、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每期5,813 元之租金補助,核屬無據。 3、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成立後具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無非係以兩造有簽訂系爭終止協 議書,約定「以上金額依判決」等語,原告即不得憑系爭公 證書為強制執行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每期5,81 3元之租金補助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就原告短 付及未付之租金共23,227元依公證契約為強制執行,依前開 公證法之規定,應屬有據。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就承租人需 支付給出租人費用部分雖記載「以上金額依判決」等語,然 此並無限定須由被告提出給付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後方得執行 ,如兩造間有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亦屬依 判決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系爭公證書成立前、後究竟有何使 被告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 告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將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11,626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20

TPEV-113-北簡-5093-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益 選任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5頁第10行關於「大麻」之記載應更正 為「甲基安非他命」。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5頁第10行關於「大麻」之記 載,顯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茲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DM-113-訴-420-2024120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進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進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進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吳進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 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2024-11-29

TNDM-113-聲-2120-20241129-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明庭 被 告 基里建設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夏文助 訴訟代理人 陳誌崑 陳樹村律師 梁九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15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原因 為兩造間就民國108年12月12日所簽訂預售屋暨住宅委託新 建工程合約書(內容為被告在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興建編號A8之房屋,該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之房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54萬8,000元。然 該房屋價金係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核撥後始支付為條件( 原告並已配合簽署貸款委託書供被告據以辦理),亦即應以 房屋所有權已移轉給原告並設定抵押權給金融機構、金融機 構進而撥付貸款為支付條件,但今被告發包之第三人瑞恩營 造有限公司至今遲未完工,且有外牆結構僅完成約95%、地 磚全未鋪設、樓梯尚未施作完成、衛浴尚未鋪設地磚及設備 尚未安裝等,故尚未取得使用執照,更無法交屋,足見系爭 房屋尚未完工,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是於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前,原告得依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房屋買賣價金。則系爭支付命令僅具有 執行力,故原告得以前述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請求被告不得執 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本判決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房屋需經原 告同意始得申請使用執照,且依系爭合約之內容,原告有配 合申請使用執照之協力義務,然依系爭房屋之工程現況,已 完成整體結構搭建(含各層樓之頂板),原告即應依系爭合 約給付價金。而被告已多次發函請原告挑選地磚卻未其所拒 、其他設備也是要待使用執照過後始得為之,故工程延宕之 事均係可歸責於原告。系爭房屋之工程進度早已達可申請使 用執照之階段,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偕同配合辦理申請使用 執照,而無法後續申請貸款等事宜,自係藉此一不正當行為 阻止清償期屆至之事實發生,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是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有給付義務。況被告已就系爭 房屋之交付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無瑕疵,原告自應舉證 證實系爭房屋有瑕疵而達到滅失或減少物之價值、效用之程 度,從而,原告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行使。退步言之,系 爭房屋縱有瑕疵,亦僅為部分輕微之瑕疵,尚不得依此拒絕 全部之價金,原告亦應提出相當事證說明瑕疵減損之價值為 何,並給付剩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執行處函 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3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兩造於10 8年12月12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合約,由訴外 人吳進益將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透過分割及移轉等 方式以303萬2,000元分期付款之方式賣給原告,再由被告在 該土地上興建總價為454萬8,000元之系爭房屋,而系爭合約 之房屋分期付款明細表各期別後均載有「(貸款)」之語, 且原告另有簽署貸款委託書及代刻印章委託書等情,有各該 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64頁)。  ㈡就系爭合約之定性,原告雖於起訴狀內多次表明「房屋買賣 價金」、「預售屋買賣」等語,又於不同言詞辯論期日分別 表示「我委託被告蓋的,應該是承攬」、「應為買賣,限於 農變建法規,所以簽成委託興建承攬契約。以起訴狀寫的買 賣契約為準,因為被告當初推建案時也有登廣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381頁),其主張雖有反覆,然系爭合約之 定性經本院於言詞辯論中亦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命兩造充 分辯論(見本院卷第251、381、382頁),則系爭合約為何 乃契約之法律上評價,屬於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 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 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先予 敘明。查系爭房屋為「依澎湖縣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或養殖用地興建住宅計畫暨變更編定審查作業要點」( 下稱農變建要點)所興建,此觀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下方備 註欄第1點即知(見本院卷第233頁)。而依農變建要點之規 範目的,係在規範自有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申請變更編定作 為興建住宅使用,則依農變建要點之規範目的觀之,應為土 地所有權人為在自有農地上興建住宅而將農地變更為建地, 以符合建築法規。參以系爭合約有住宅委託新建工程合約書 之字樣,合約內容亦有合約工程內容、施工標準、變更工程 、保固工程等條款(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是在法律評價 上,系爭合約應解為承攬契約,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 之拘束。  ㈢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及同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明定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 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 之義務。系爭合約既為承攬,第2條亦明定合約工程內容為 :「本工程為地上二樓、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建築物,其建築 材料、內外裝修及設備詳載本約附件(建材及設備說明)」 、附件4為建材設備表(安宅段)則包含:結構、樓梯、牆 面、平頂、防水、門窗、衛浴設備、電器設備、供水設備及 弱電設備等項目(見本院卷第52、62、63頁),且兩造復無 特約,則本件自應審究被告是否有完成前述系爭合約所約定 之項目。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遲未完工,且有外牆結構僅完成約95%、地 磚全未鋪設、樓梯尚未施作完成、衛浴尚未鋪設地磚及設備 尚未安裝等情,業經提出112年11月25日拍攝之系爭房屋現 況照片8張為證,該等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周圍(包含鄰近同 批被告建設之房屋亦同)尚搭載鷹架尚未移除,室內地板及 樓梯均尚未鋪設地磚、部分門框窗戶並未裝設、衛浴設備全 未裝設等情,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至現場履勘後,仍有 室內地板及樓梯均尚未鋪設地磚、部分門窗並未裝設、衛浴 設備全未裝設等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9至309頁),可見被告後續已停工,自未就系爭房屋按系 爭合約之內容完成,顯見被告尚未完成工作。  ㈤此外,被告向本院聲請並核發支付命令之時間係甚早於111年 9月28日,此觀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時間自明(見本院卷第2 5頁)。被告嗣後執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9月13日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後,於本院執行處安排112年11月23日至現場指 界之時,系爭房屋周圍(包含鄰近同批被告建設之房屋亦同 )尚有搭載未移除之鷹架,部分門框窗戶並未裝設,該批建 案之交通用地及其他房屋周圍亦堆放施工器材及設備等,此 觀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檢附112年11月 23日指界之照片即知,被告甚至於該陳報狀中自陳:「澎湖 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方為興建中建物,西側臨建物 ,東側及北側臨圍牆」等語明確,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益見系爭房屋於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時,根本尚未完成!被告甚早於111年9月間即向原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顯有可議。  ㈥甚至被告於上開土地興建同批建案之其他7戶房屋,居然是在 於112年12月13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3年5月16日,始 向澎湖縣政府提送使用執照申請,最終於113年10月14日才 核發使用執照,且竣工日期為113年3月18日,此有澎湖縣政 府113年9月16日府建管字第1130060460號函及同批其他7戶 房屋之使用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9、385至397頁) 。可見同批建案之其他7戶縱使沒有如本件之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有瑕疵之爭議情形而衍生延宕或其他糾紛之問題,也是 於113年3月間才完成,何以被告能過度提早於111年9月間即 向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之完成款項,被告均未能合理說明,顯 有疑問。  ㈦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拒不挑選磁磚、工程延宕係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偕同配合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係不正 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云云,然按系爭合約之附件4建材設 備表,就磁磚部分僅有約定尺寸及是否止滑,原告是否挑選 或放棄挑選,均無礙被告應依約負擔鋪設合規地磚及壁磚之 義務。此外,系爭合約約定之承攬內容是完成系爭房屋,且 系爭房屋內應含有系爭房屋附件4所示之內容始可認有完成 工作,被告既未依約完成系爭房屋應有之建材設備如磁磚、 衛浴、門框等之鋪設及安裝,自屬未完成工作,與是否申請 使用執照無關。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不具重要性。  ㈧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請求權,因被告之承攬人義務尚未完成,自不發生報酬請 求權,據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併請求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 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1-19

PHDV-113-訴-15-202411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進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進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進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詳附 件:受刑人吳進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2所示之刑,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拘役60日),且 各罪所處之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衡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受刑人吳進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5

KLDM-113-聲-1085-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益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吳進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 ㈠民國112年6月20日以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使用LINE 通訊軟體與郭治宏聯絡,約定販賣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郭治宏。郭治宏於同日請友人匯款4000元至吳 進益提供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價款。 吳進益於翌(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臺鐵汐科車站外)交付1公克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治宏。 ㈡112年6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郭治宏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郭治宏,112年7月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 臺鐵林鳳營車站)外,以5000元販賣2公克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郭治宏,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二、嗣郭治宏於112年7月8日2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4毫克)予汪群翔時, 經警當場查獲,供出上開吳進益販賣毒品等情,始經警循線 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㈡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本院卷第74頁),依上開原 則,不予說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益(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頁),並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各 項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 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 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與證人郭治 宏間均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典, 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上揭證人亦均證述 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均確有現實交付對價且均屬有償之行為 ,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販賣第二級毒品 時係「賺吃的」,亦即被告將販入之毒品,提取部分供己施 用後,再將其餘部分,以購入之價格販出,因此賺取差價, 這部分的差價就是伊的獲利等語,供述確有賺取買進與賣出 毒品價差之利潤,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 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次販賣毒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販賣舉動間, 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 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所謂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 謂;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 ;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 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 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各次犯行均自白 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對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 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犯行,助長毒 品流通,且其販賣毒品次數為2次,亦難認屬臨時起意偶一 為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 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查其所為本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最輕法定本刑分別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 刑,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被告顯無情輕法重而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其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㈣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函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故被告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 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 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販賣 之次數、數量、獲益情形,及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智慧型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 與郭治宏聯絡,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248 頁),是被告係利用未扣案之手機以聯絡上開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犯行,而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治宏共2次,所得報酬總計為9千元,均為 被告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惟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64號   被   告 吳進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1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 ㈠民國112年6月20日以智慧型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郭治宏聯絡,約定販賣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治宏。郭治宏於同日請友人匯款4000元至吳進益提供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價款。吳進益於翌(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臺鐵汐科車站外)交付1公克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治宏。 ㈡112年6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郭治宏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郭治宏,112年7月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 臺鐵林鳳營車站)外,以5000元販賣2公克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郭治宏,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嗣郭治宏於112年7月8日2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4毫克)予汪群翔,經警當 場查獲,供出上情,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吳進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2:證人郭治宏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證據3:被告與郭治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待證事實:被告與郭治宏聯絡交易毒品之相關對話及112年6 月20日郭治宏託人匯款4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之事實。 證據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8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 2年北市鑑毒字第226號鑑定書(以上均影本)。 待證事實:扣得郭治宏於112年7月8日販賣予汪群翔之甲基 安非他命(郭治宏供稱係同年7月1日在臺鐵林鳳 營車站向被告吳進益購得)。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NDM-113-訴-42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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