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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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儒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戊○○、丙○○(上 3人以下合稱丁○○等3人,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朱○恩(民國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少護字第947號審結),為同一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 )之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擔任前開集團總收水,丁○○、朱○恩擔任向詐騙 對象取款之1號車手,戊○○、丙○○擔任向1號車手取款後轉交 被告之2號收水。嗣前開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製作附 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交由附表一所示之車手,並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假冒公務人員向告訴人乙○○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 所示款項予附表一所示之車手,附表一所示車手則回水予集 團上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1條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丁○○等3人於警偵、證人朱○恩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二所示之 公文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計程車叫車紀錄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就附表一編號 1指示丁○○、戊○○或向戊○○收款,亦未向丙○○收取附表一編 號2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參與本案,且本案 僅有共同被告之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不得以共同被告自 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或互為補強證據,既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戊○○、丙○○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加入前開集團擔任二線車手 ,負責依指示向一線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其 中丙○○於參與前開集團期間,另於111年3月7日邀集朱○恩加 入前開集團。又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4日10 時許起,先後偽冒新竹榮總、新竹縣警察局偵查隊人員及檢 察官,以電話向告訴人佯以其證件遭他人持用請領保險,並 涉及詐欺案件,須凍結所有資產,及自帳戶提款交付檢察官 指派之司法互助組人員為由,並由附表三所示之丁○○、朱○ 恩將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交付該編號所示款項予丁○○、朱○恩。丁○○等3 人、朱○恩復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所收取之款 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付上手收受(取款暨轉交情形如各編號所 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等3人、朱○恩分別 證述屬實,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 復據被告不予爭執此客觀事實(審金訴卷第202至203頁,金 訴二卷第98、137至138頁)。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 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 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須以補強證據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不可籠統為同一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足當之。經 查:  1.證人戊○○雖於警偵分別證稱:⑴伊在桃園住處接到上手即被 告通知前往高雄收取詐欺贓款,被告負責支出南下車資,伊 遂依指示搭高鐵至高雄與丁○○碰面並監看丁○○向告訴人取款 ,伊向丁○○收款後,當日即在桃園高鐵站旁花園交款給被告 ,被告則當面給伊報酬新臺幣(下同)9,200元(警卷第11 至15頁);⑵被告指示伊監視丁○○及收款,伊收款後,當日 即在桃園高鐵站交付被告,被告則給伊報酬即收款金額460, 000元之2%,伊忘記被告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或TELEGRAM 與伊聯繫(偵卷第131至133頁)等語。惟於本院113年6月13 日準備程序(下稱第2次準備程序)改稱:伊是受上手林家 湛(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向丁○○收款,收款 後也是交給林家湛,不是受被告指示。林家湛是控伊,被告 是控丁○○,亦即被告是丁○○的上游,林家湛是伊的上游,丁 ○○是受被告指示,伊是受林家湛指示(金訴一卷第340至341 頁)等語;復於本案審判程序證稱:本件伊是交款給林家湛 ,林家湛則當場給伊報酬,伊都稱呼被告為「阿儒」,與被 告沒有加通訊軟體,忘記警詢時為何陳述伊與被告用FACETI ME或TELEGRAM聯繫,亦忘記為何指證被告。伊並未自收取款 項中交付車資給戊○○,不知且未見丁○○向何人取得本案報酬 ,只是聽到丁○○開庭時說被告給丁○○報酬,依照伊親身經驗 ,被告是控丁○○(金訴二卷第108至118頁)等語,足見證人 戊○○雖於偵查中一度指證被告即為其上手,使用通訊軟體指 示其向丁○○收款後轉交,及向其收款並給付報酬,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翻異反覆,亦無從確認究係親身經歷或主觀臆 測之詞,尚難遽信。  2.證人丁○○於警詢、第2次準備程序先後證以:⑴伊使用上游所 給之工作機,在桃園住處接獲上手綽號「阿儒」之男子(即 被告)電話指示南下高雄,遂坐高鐵至高雄面交,車資由「 阿儒」負擔。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與立明街口等候, 依「阿儒」電話指示去超商列印東西及裝入牛皮紙袋後,返 回上開路口等人交錢,再交錢給另1名男子,沒有拿到報酬 ,「阿儒」只有支付車錢(警卷第25至27、29至33頁);⑵ 伊是依照「阿儒」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轉交(金訴一卷 第338頁)等語。然於本院審判程序則證稱:伊忘記如何認 識「阿儒」及「阿儒」如何指示伊、何人叫伊搭計程車至左 營、有無攜帶工作機及工作機去向,想不起來伊向告訴人取 款、轉交過程與「阿儒」有無關係,不知戊○○向伊取款後又 轉交何人,伊有取得報酬3,000元,但忘記取得來源及方式 ,好像是戊○○自面交款項中直接抽取給付,「阿儒」即為被 告等語(金訴二卷第99至107頁),顯見證人丁○○於審判中 所為關於其受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轉交之過程、獲取報 酬方式等犯罪細節之證述,均語焉不詳,且其針對何人支付 報酬之證詞,不僅與其警詢所述有異,亦與證人戊○○前揭證 述內容相互矛盾,復未能具體敘明所執依據或提出工作機以 供確認,而未可與證人戊○○前揭證詞相互印證。  ㈢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 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 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又審諸時下詐欺集團 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訛詐被 害人、指示車手收取財物、提領款項及後續收水等諸多階段 ,彼此間分工細密,復參以各被害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 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得認知其他成 員實施犯行內容,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 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 人金融帳戶資料、依指示取財提款之車手、負責收水、匯兌 水房成員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 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 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該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 果)同負其責。本件遍觀全卷並無被告乃立於前開集團主導 地位之積極事證,又證人即告訴人自始未曾指陳被告參與本 案分工,證人丙○○則自警偵迄審判中,均明確證述其交款對 象及上手為林家湛,復於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未參與附表三 編號2犯罪過程、其未與被告聯繫在卷(警卷第43、46至47 頁,偵卷第165至171頁,金訴二卷第119至126頁),是公訴 意旨既未具體說明認定被告參與實施犯罪之理由供本院審酌 ,而本案除證人丁○○、戊○○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任何 補強證據,卷內其餘證據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與丁○○ 等3人、朱○恩等前開集團成員所涉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客觀上確有指示證人丁○○、戊○○等人分別訛詐告訴人、收 取詐得款項並轉交,抑或參與詐騙告訴人、親自收款轉交上 手、經手犯罪所得、分配報酬等行為,自不得對被告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或一 般洗錢罪。公訴檢察官徒謂被告有與前開集團事前謀議且指 示,再由其他共犯進行收款與提款行為,至少為共謀共同正 犯,且本件證人證述已達3位以上,均一致指認被告參與本 案,自然可以相互補強等節,難認有據。  ㈣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 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 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 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 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 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 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 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 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 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537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本案為尋常之詐欺集團收水類 型,並無何特殊犯罪手法,本須依照各個案件證據齊備程度 逐案判斷,故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另指被告非首次涉 犯詐欺案件,與全無前科之行為人完全不同,依最高法院品 格證據法理,已可斷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核與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容有誤會。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 察官所提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及方法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交款對象 偽造之 公文書 回水方式 1 於111年3月4日10時許致電告訴人,佯為新竹榮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人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誆稱告訴人名下健保卡遭冒用盜領健保費,亦有涉案嫌疑,需凍結帳戶中所有資金,請告訴人提領名下所有帳戶現款交司法互助組人員監管,並由右列對象提示右列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如右列款項與右列對象。 111年3月8日13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 460,000元 丁○○ 附表二編號1之偽造公文書 ⑴丁○○於同日13時40分許,將左列款項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交岔口交付戊○○。 ⑵戊○○於同日再將左列款項在桃園市高鐵站旁花園交付被告,並收取9,200元之報酬。 2 111年3月10日15時37分許 同上 460,000元 朱○恩 附表二編號2之偽造公文書 ⑴朱○恩於同日將左列款項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交岔口交付丙○○並收取15,000元報酬。 ⑵丙○○於同日再將左列款項在不詳時、地交付被告,並收取18,400元之報酬。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日期:111年3月8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日期111年3月10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附表三: 編 號 詐騙方式 取款暨轉交情形 證據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1 丁○○於111年3月8日11時29分許,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街與立明街交岔路口,交付右列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將所提領現金460,000元交予丁○○。 丁○○於111年3月8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口之停車場,將所收取款項全數轉交戊○○,憑以獲取報酬3,000元;戊○○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上手,因而獲取報酬9,200元。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8日) ⑷計程車叫車紀錄 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 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3341號函暨附件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2 朱○恩於111年3月10日15時17分許,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街與立明街交岔路口,交付右列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7分許,將所提領現金460,000元交予朱○恩。 朱○恩取款後,即依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返回桃園市(起訴書誤認交款地點為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交岔口),並將所收取款項攜往指定地點全數轉交丙○○;丙○○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上手,因而獲取報酬18,400元。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⑷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10日) ⑸計程車叫車紀錄 ⑹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7月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3526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2日刑紋字第1110068462號鑑定書、證物處理報告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2024-10-29

CTDM-112-金訴-183-20241029-3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3號、112年度偵字第1075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55號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田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              5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光群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淳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簡秉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楊子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志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定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莊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彥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被   告 許承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得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政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承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志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豊立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一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謝莊仁、林彥廷 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  ㈠緣楊子弘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糾紛。田勲、簡秉睿 、楊子弘、鍾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 係未成年人)於民國112年2月2日20時53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噶瑪蘭大樓前,誤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黃智群(該車上搭載王駿翔、林義光、 林嘉賢)為前與楊子弘有糾紛之人,詎田勲、簡秉睿、楊子 弘、鍾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田勲持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或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簡秉睿則持甩棍,在 上揭地點攔停黃智群並質問「你是不是利澤簡的」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智群、王駿翔,使黃智群、王 駿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㈡嗣田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簡秉 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其上搭載林彥廷、謝莊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於112年2月2日20時57 分許,抵達宜蘭縣○○鄉○○路000號前,詎田勲、簡秉睿、楊 子弘、鍾志偉、游定為、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均明知上揭地點係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3人以 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由簡秉睿持槍(無證據證明有殺 傷力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攔停黃智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王駿翔) 後,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謝莊仁持客觀上足對安全構 成威脅之棍棒,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毆打 黃智群,致令該車車窗、大燈、尾燈板金、車門等處毀損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智群,且致黃智群受有頭部鈍傷、雙 膝挫傷、左大腿挫傷、左手上臂挫傷等傷勢,田勲、游定為 、林彥廷則在場助勢,足以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二、許承彥、許得紋、蔡政均、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 、豊立祥、張一帆涉犯妨害秩序部分:   許承彥與豊立祥於112年6月30日3時許,因細故在宜蘭縣○○ 鎮○○○路00號2樓星聲代KTV發生爭執,詎許承彥、許得紋、 蔡政均、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 均明知上揭地點係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 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許承彥、許得紋、 蔡政均與余○圇(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 、豊立祥與張一帆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許得紋、蔡政均持客觀上足對安全構成 威脅之棍棒,許承彥、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 立祥、張一帆則徒手與對方互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足以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三、田勲、張家銘涉犯傷害部分:   田勲、張家銘於112年8月2日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 號2樓星聲代KTV,因故與張宇辰發生爭執,詎田勲、張家銘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田勲徒手及持塑膠椅,張家 銘則徒手毆打張宇辰,使張宇辰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 頭、口腔、臉部多處撕裂傷約20公分縫合共43針、頸部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勢。 四、案經黃智群、張宇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政均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謝莊仁、許承彥、許得紋 、蔡政均、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 帆、張家銘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或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 ;被告游定為、林彥廷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游定為 辯稱:我駕車抵達宜蘭縣○○鄉○○路000號並下車後,被告田 勲等人在砸車,我有上前圍觀,但不是助勢等語;被告林彥 廷辯稱:我搭乘被告游定為車輛抵達宜蘭縣○○鄉○○路000號 時,知道當天被告楊子弘跟別人吵架等語。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群、張宇辰、證人即被害人王 駿翔、證人即在場人林義光、林秉宏、陳德誠、證人即共犯 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謝莊仁、林彥廷 、許承彥、許得紋、蔡政均、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 豪、豊立祥、張一帆、張家銘、田維安(另為不起訴處分) 、趙恩(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即同案少年余○圇於警詢 、本署偵查中或法院羈押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 母醫院112年2月2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 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2年7月10日羅博醫診 字第2307022343號、112年8月2日羅博醫診字第2308003269 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田勲、簡秉睿、楊子弘 、鍾志偉、謝莊仁、許承彥、許得紋、蔡政均、甲○、林家 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張家銘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被告游定為、林彥廷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等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田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第2 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又被告田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被告簡秉睿、楊 子弘、鍾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與被告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林彥廷 、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與被告張家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田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田勲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三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簡秉睿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簡秉睿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被告田勲、楊子弘、鍾志偉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簡秉睿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再被告簡秉睿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簡秉睿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楊子弘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楊子弘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被告田勲、簡秉睿、鍾志偉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簡秉睿、鍾志偉、游定為、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楊子弘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再被告楊子弘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楊子弘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鍾志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鍾志偉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被告田勲、簡秉睿、楊子弘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簡秉睿、楊子弘、游定為、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鍾志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再被告鍾志偉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鍾志偉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核被告游定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第277 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 罪嫌。又被告游定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游定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核被告謝莊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謝莊仁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 游定為、林彥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謝莊仁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請審酌被告謝莊仁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 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㈦核被告林彥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第277 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 罪嫌。又被告林彥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彥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㈧核被告許承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許承 彥與被告許得紋、蔡政均、同案少年余○圇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成年人被告許承彥與少年 余○圇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核被告許得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許得紋與被告許承彥、蔡 政均、同案少年余○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再成年人被告許得紋與少年余○圇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許得紋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 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㈩核被告蔡政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蔡政均與被告許承彥、許 得紋、同案少年余○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再成年人被告蔡政均與少年余○圇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蔡政均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 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甲○與被告 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林家榮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林家 榮與被告甲○、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趙承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趙承 宇與被告甲○、林家榮、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蘇志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蘇志 豪與被告甲○、林家榮、趙承宇、豊立祥、張一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豊立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豊立 祥與被告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張一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張一帆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張一 帆與被告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張家銘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又被告張家銘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與被告田勲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謝莊仁、許得紋、 蔡政均用以為上開犯行之槍械、棍棒、塑膠椅未據扣案,倘 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移送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田勲、簡秉睿持槍之行為,均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械罪嫌 等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本件移送暨報告 機關均未扣得被告田勲、簡秉睿持用之槍械進而送鑑定,即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持用之槍枝有殺傷力或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原應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29

ILDM-113-原簡-45-2024102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26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吳逸軒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養心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第三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 中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0-28

PCDV-113-司執-160264-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8號 原 告 楊淑貞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何菀倫律師 被 告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逸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第1頁第1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08

TPDV-113-訴-2768-20241008-3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陳榮耀 王駿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被 告 周佩珊 程煒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榮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駿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程煒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千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假公文影本參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楊承文通緝中 」、「被告許炳偉拘提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5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縱然符合減輕之規定 ,法定本刑最高為7年,其減輕後之刑度最高為6年11月,亦 重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5年,是以本案被告均以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   ②被告周佩珊部分於偵審皆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得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③至其餘被告4人,則並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王駿錡部分亦 未於偵查中自白),尚無符合減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就被 告周佩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周佩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 刑,然就被告周佩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周佩珊供稱其本案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件犯行實際上獲 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 告周佩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餘被告未繳回 犯罪所得,故不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等 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僅係後端提款、 收水及仲介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 在詐騙集團中角色地位之不同、在偵查、審理中是否有自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惟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行使假公文影本3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枚再予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俊 傑收水部分,1%報酬為其經手款項1%,本案其經手共新臺幣 (下同)117萬元,其報酬為1萬1,700元,乃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而被告程煒淯陳稱做了6、7次折抵賭債8萬元,但 是是很多案件加起來(見審理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估算犯罪所得為其所經手款項62萬元之1%(起訴書附表編 號4),6,200元,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職權予以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王駿錡、陳榮耀之介紹 成員報酬均業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至毋需重複沒收,公訴意 旨亦聲明不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等於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等除有部分取得些許報酬外,均已將款項上繳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10號   被   告 楊承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俊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榮耀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駿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周佩珊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炳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煒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之C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文、王俊傑自民國110年4月底某日起,經由陳榮耀、王 駿錡引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安那共」 、「七星」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楊承文擔任車手,王俊傑則負責收水;另周佩 珊、許炳偉、程煒淯自同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由周佩珊、程煒淯擔任車手,許炳偉則負責收水。楊承 文、王俊傑、陳榮耀、王駿錡、周佩珊、許炳偉、程煒淯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 年4月26日12時許起,由自稱「黃敏昌」之集團成員佯裝為 檢察官,致電胡春水並謊稱:因帳戶金額來源不明,違反洗 錢防制法,需要配合調查,並繳交保證金,否則就會被抓去 關云云,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3紙以為取信,致胡春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將附表所示數額之現金,交予附表所 示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胡春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春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坦承經被告陳榮耀引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安那共」、「七星」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坦承知悉工作內容涉及詐欺,為了償還被告陳榮耀債務,仍冒險工作之事實。 (三)坦承每次收取款項,均可獲得所收取款項金額4%報酬之事實。 2 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坦承經被告陳榮耀、王駿錡引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坦承向被告楊承文收取款項後,依「安那共」、「七星」指示,前往某公園廁所內,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三)坦承知悉工作內容涉及詐欺,但因有簽立本票,仍冒險工作之事實。 (四)坦承每次收取款項,均可獲得所收取款項金額1%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陳榮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一)坦承與被告王駿錡共同引介被告楊承文、王俊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坦承最初即知悉「安那共」、「七星」等人從事詐欺,但因可獲得高額報酬,仍冒險工作之事實。 (三)坦承每周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報酬之事實。 (四)證明被告王駿錡將被告楊承文、王俊傑轉介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交付介紹費予伊之事實。 4 被告王駿錡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坦承將「安那共」之微信ID提供予被告陳榮耀,並有收取9萬元介紹費;介費係「安那共」以隱藏號碼聯繫伊,請伊至臺北市某公園廁所內等待,由不詳人士將錢丟入門內等事實。 (二)被告王駿錡辯稱:伊不知道「安那共」從事詐騙,伊只有把微信ID提供予被告陳榮耀,後續的事情都是由被告陳榮耀處理云云。 (三)惟查,被告王駿錡所辯核與被告陳榮耀之證述不符,且被告王駿錡既自陳因介紹3人,共獲有9萬元介紹費,然該等報酬為「安那共」派人以投擲方式在某公園廁所完成交付,被告王駿錡從未見過「安那共」或交付報酬之人,此等情節實有諸多可疑之處;況被告王駿錡僅因提供微信ID予被告陳榮耀,即可獲得數萬元報酬,亦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被告王駿錡招攬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屬明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5 被告周佩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149巷公寓旁之事實。 6 被告許炳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本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許炳偉辯稱:伊於110年5月間都待在家中,未外出工作云云。 7 被告程煒淯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坦承因積欠8萬元賭債,聽從「七星」建議,為其工作,工作內容為至指定地點收取他人款項後,交予自稱「會計」之人,伊確實有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等事實。 (二)被告程煒淯辯稱:伊不知道「七星」從事詐騙,伊是替「七星」工作,要償還8萬元賭債云云。 (三)惟查,被告程煒淯所稱收取賭債乙節,恐已涉有不法,且其既不明「七星」、「會計」之真實身分,僅透過微信聯繫,又被告程煒淯為圖抵償8萬元賭債,始承接此工作,被告程煒淯對於所收取之款項涉及不法乙情,自當有所認識,其具備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之情,洵堪認定。 8 告訴人胡春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黃敏昌」以「假檢警」方式詐騙,前往指定地點,將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9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假公文影本3紙 證明告訴人遭「假檢警」方式詐騙之事實。 10 告訴人名下元大商業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5月4日10時38分至12時7分許間,基地台位置停留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事實。被告許炳偉自陳該門號為其本人使用,基地台位置又曾於110年5月4日移動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鄰近贓款放置處,顯與被告許炳偉所稱110年5月皆在住處未出門等語不符。 12 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79張 證明被告楊承文、王俊傑、周佩珊、許炳偉、程煒淯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罪數及沒收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承文、王俊傑、陳榮耀、王駿錡、周佩珊、許炳偉 、程煒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罪數   被告7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備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詐騙告訴 人胡春水,其等各自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罪嫌,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自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沒收   被告等所行使假公文3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 楊承文於警詢時自陳可獲得收取款項金額4%之報酬;被告王 俊傑於警詢時自陳可獲得收取款項金額1%之報酬,均為被告 楊承文、王俊傑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榮耀、王 駿錡因引介被告楊承文、王俊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得報酬 ,業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9295號案件提起公訴時聲請沒收 ,爰不再另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車手、收水 1 110年4月27日 14時28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250巷內 48萬元 先由被告楊承文收取款項後,旋於不詳時間,在某速食店內,將款項交予被告王俊傑;被告王俊傑再依「安那共」、「七星」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公園廁所內,將款項交予不詳集團成員。 2 110年4月29日 13時10分許 69萬元 先由被告楊承文收取款項後,旋於不詳時間,在某速食店內,將款項交予被告王俊傑;被告王俊傑再依「安那共」、「七星」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公園廁所內,將款項交予不詳集團成員。 3 110年5月4日 13時8分許 53萬元 先由被告周佩珊收取款項後,旋於110年5月4日13時11分許,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149巷公寓旁,由被告許炳偉取走款項。 4 110年5月7日 9時48分許 62萬元 先由被告程煒淯收取款項後,旋依「七星」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速食店,將款項交予自稱「會計」之集團成員。

2024-10-08

PCDM-113-審金訴-140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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