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鳳珠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16 筆)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澧善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18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02、18826、20445、21079、23960、2545 7、30924、32523、37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澧善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 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2月間,於不同之時間分別交付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金融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陳澧善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文修、吳鳳珠、翁玉娟、張恒堯、陳志翔、賴益彬、 張淑慧、邵瑢槿、何源哲、張覺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林博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呂靜宜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侯明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陳澧善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已就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44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79至80、113至116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金簡上卷第71、128頁),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 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中間 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依 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 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處 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併科1,000元至5,000萬元罰金 );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則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犯行,可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先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法 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併科500元至499萬9,999元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 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而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罪刑無關。故本案綜合新舊 法,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為之,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各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13(附 表一編號2)、編號4至12(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之詐欺 及洗錢犯行,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不同之時間,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02、18826、 20445、21079、23960、25457、30924、32523、37496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 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 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 ,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 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本條第3項之 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 事業帳號,而有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 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 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 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 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 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 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 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 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 立處罰規定。本罪係獨立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 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 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 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 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 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而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共同犯 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 訂,遽謂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 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即一律不得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追訴、處罰。上訴意旨所憑實務見解,遽以被告行為 後,因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 認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已有未合。則 本件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被告具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金 融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使用,涉想像競合犯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嫌疑,因而提起公訴,依所載犯罪事實 ,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並無檢察官起訴違背程序之情形 ,而原審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非有何違誤或不當可言 ,則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可取。  ㈡次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 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 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 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 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 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 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使用,容任不詳 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 別實施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本 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離婚,沒有小孩, 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3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併科罰金3萬、5萬、7萬元,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核其就量刑部分,已 就被告所犯之罪,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 之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又 原審審理後,業已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原審判決固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惟於量刑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結論,與本院 相同,自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科刑事項之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 違法,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 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 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 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 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且其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率爾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幫助正犯遂 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13 人之財產受有損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被告迄未賠 償告訴人13人或與渠等成立調解,亦未取得渠等之諒解(見 金簡上卷第129頁)。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 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13人共計 匯入1,286萬1,288元(計算式:300,000+61,288+2,000,000 +2,000,000+300,000+500,000+2,000,000+2,000,000+1,000 ,000+1,000,000+200,000+1,000,000+500,000=12,861,288 ),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89號卷第37至41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24號卷第57頁),故本院 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依本案現存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林朝文、劉修言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銀行帳號 申辦人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澧善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澧善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澧善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楊文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經由臉書社群軟體認識楊文修後,向楊文修佯稱:欲寄送款項至臺灣由楊文修代收,需墊付海關費用云云,致楊文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日12時26分許 3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楊文修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79至83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偵21189卷第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89卷第75至78頁) ④陳澧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37至38頁) 2 吳鳳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經由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吳鳳珠後,向吳鳳珠佯稱:欲寄送物品至臺灣由吳鳳珠代收,需墊付海關費用云云,致吳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7日12時18分許 6萬1,288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吳鳳珠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93至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89卷第85、9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89卷第91至92、113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偵21189卷第99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1189卷第103至10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89卷第108至109頁) ⑦陳澧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37至38頁) 3 翁玉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廖婷婉助理」、「客服經理林曼君」向翁玉娟佯稱:可於股票交易平台操作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翁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9時33分許 2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翁玉娟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119至12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89卷第115至1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89卷第123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127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1189卷第127至142頁) ⑥翁玉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21189卷第143至144頁) ⑦陳澧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39至40頁) 4 張恒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張鈺惠」、「林雲蘭」向張恒堯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恒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0時31分許 20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恒堯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147至150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21189卷第153至155頁) ③陳澧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496卷第17至18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十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496卷第19至20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37496卷第21頁) 5 陳志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少凱」、「楊萱萱」、「客服專員林經理」向陳志翔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志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0時12分許 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志翔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161至16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89卷第159、185、19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89卷第167至168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89卷第171至172、189頁) ⑤永豐銀行匯款憑證(偵21189卷第177至178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21189卷第181至184頁) ⑦陳澧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41頁) 6 賴益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廖婷婉」向賴益彬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益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1時51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賴益彬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197至19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89卷第193至195、2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89卷第199至200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89卷第205至207、215頁) ⑤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偵21189卷第211頁) ⑥陳澧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41頁) 7 張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紫曦」向張淑慧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3日13時17分許 20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淑慧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229至23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89卷第227至228、26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1189卷第234頁) ④張淑慧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21189卷第235至236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1189卷第237至242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89卷第249至250、255頁) ⑦陳澧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41頁) 8 邵瑢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少凱」、「林若萱」向邵瑢槿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邵瑢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4日9時30分許 20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邵瑢槿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271至27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89卷第266至26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89卷第27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89卷第282至284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1189卷第307頁) ⑥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1189卷第310頁) ⑦陳澧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41頁) 9 何源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蔡惠琪」、「營業員林雲蘭」向何源哲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源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5日11時許 10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何源哲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315至31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89卷第313、321、3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89卷第323至324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1189卷第32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89卷第329至330頁、偵32523卷第29頁) ⑥何源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21189卷第339至341頁) ⑦陳澧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41頁) ⑧詐騙投資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偵32523卷第45至68頁)  10 張覺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佳妮」向張覺文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覺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7日9時39分許 10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覺文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348至349頁、偵21079卷第55至5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89卷第347、353至35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89卷第350至351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1189卷第356至357頁) ⑤詐騙投資網頁擷圖(偵21189卷第358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21189卷第359頁) ⑦陳澧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41頁) 11 林博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黃美玲」、「營業員林雲蘭」向林博才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博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9時37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博才於警詢之指述(偵20445卷第13至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445卷第17至18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445卷第19至20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0445卷第21至24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0445卷第35頁) ⑥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偵20445卷第37頁) ⑦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6日營存字第11200574771號函檢送陳澧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0445卷第39至45頁) 12 呂靜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3時3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嫻」、「林淑貞」向呂靜宜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3時3分許 10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呂靜宜於警詢之指述(偵25457卷第29至30、87至8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457卷第41至42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5457卷第43至45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457卷第55至56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457卷第63頁) ⑥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7日營存字第11200582111號函檢送陳澧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457卷第13至17頁) 13 侯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0時25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佩雅」向侯明惠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侯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3日10時25分許 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侯明惠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2至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12至15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6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7至30頁)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973號函檢送陳澧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924卷第45至49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6754號函檢送鄭凱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924卷第51至60頁)

2024-11-13

TCDM-113-金簡上-44-2024111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昱凱 被 告 羅泳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57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外浦區土城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處,因身體不適駛入 對向車道,以致碰撞對向車道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鳳珠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 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5,703元(包括零件300,812 元、及工資114,89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 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5,7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415,703元(包括零件300,812元、及 工資114,891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包括 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致與訴外人吳鳳珠駕駛 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吳鳳珠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 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吳鳳珠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15,703元(包括 零件300,812元、及工資114,891元)。其中零件部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7年(即西元2018 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日,已使用4年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688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14,891元後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62,579元(計算式:476 88+114891=162579)。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415,703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162,57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 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62,579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812×0.369=111,0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812-111,000=189,812 第2年折舊值    189,812×0.369=70,0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812-70,041=119,771 第3年折舊值    119,771×0.369=44,1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771-44,195=75,576 第4年折舊值    75,576×0.369=27,8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576-27,888=47,688

2024-11-07

SDEV-113-沙簡-578-202411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時間下接 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處。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 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 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款至第8款及同法第 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被告係違反本 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核發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 令,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件之罪刑無涉,不生新舊法之比 較,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 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 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 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 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 、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 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 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應尚未使被害人、告訴 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 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 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同一時地,多次對被害人李○○、告訴人乙○○咆哮、辱 罵,均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反保 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無 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以敲打物品、咆哮、辱罵之方式騷 擾被害人、告訴人,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復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原諒被告 之意見,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父、李○○之子,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曾對乙○○、李榮忠、吳鳳珠(即甲 ○○之母、李榮忠之配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52、861 、86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等人實施身 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 得對乙○○等人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嗣於112年5月8日,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 第5號、第7號、第8號裁定, 將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1年 )。甲○○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內容之 犯意,接續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1年9月30日晚間、111 年10月1日10時40分許、112年1月3日18時51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吵鬧、敲打物品、咆哮、碎念 等方式,分別對李○○、乙○○實施精神上侵害及騷擾行為,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⑶證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佳芳於警詢之證述 ⑷本署檢察官訊問暨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檔案 被告涉嫌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52、861、8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訪查紀錄表 被告知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保護令 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足徵其主觀上顯無遵守前揭保 護令內容之意思,應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4

SLDM-113-審簡-1212-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88號 抗 告 人 賴淑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鳳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 上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 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 方法,倘其並非他造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 帶上訴。又普通共同訴訟,他造對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該他共 同訴訟人若非被上訴人,即不得提起附帶上訴。 二、本件相對人吳鳳珠、葉春宏、吳月女及葉尚恭(下合稱吳鳳 珠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1,209萬6,504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一審法院判命抗告人給 付513萬4,154元本息,並駁回吳鳳珠等4人其餘之訴。吳鳳 珠等4人對華南銀行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具狀陳明其未對抗 告人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及華南銀行非必 須合一確定,吳鳳珠等4人對華南銀行所提上訴,效力不及 於抗告人,抗告人無從提起附帶上訴,其於逾上訴期間後所 提附帶上訴,即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附帶 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688-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吳鳳珠 葉春宏 葉尚恭 吳月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 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賴淑娟受僱於 被上訴人,執行之職務為辦理各項開戶、處理存款、提款或 轉帳業務等。上訴人係基於與賴淑娟間之私人信賴關係,同 意賴淑娟將其存在系爭帳戶內存款提出後,轉存入行員優惠 存款帳戶,以收取高於一般行情之利息,而辦理行員優惠存 款業務,非屬賴淑娟之職務行為,且從其名稱即知非屬被上 訴人對外販售之理財商品,難認賴淑娟上開行為,係利用職 務上機會所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僱用人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 在事實審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並未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消費寄託債權 ,未予審判,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730-20241017-1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吳色雲 被 告 吳沈玉枝 吳長霖 吳長雄 兼上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鳳凰 被 告 陳吳鳳珠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秀眞 被 告 吳細銀 吳亮萩 吳芳薇 吳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東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吳政益、陳吳鳳珠、吳秀眞、吳細銀、吳芳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東桂於民國97年10月10日死亡, 被告吳沈玉枝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及被告吳長霖、吳長 雄、吳政益、陳吳鳳珠、吳秀眞、吳鳳凰、吳細銀、吳亮萩 、吳芳薇則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並 未通知原告,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其存款約有新臺幣(下同 )8佰多萬元由其女兒分配,而房產部分則分歸兒子取得, 惟被告吳沈玉枝不同意,另因被繼承人死亡時間已逾15年, 原告目前無法查得被繼承人尚有其他財產,故被繼承人之遺 產如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即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應由繼承人即兩 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繼承人並已就不動產部分辦妥 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本件並無民法第1164條但書所列 情形,然被告未出面分割遺產調解,繼承人至今未能協議分 割遺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前揭遺產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沈玉枝、吳長霖、吳長雄、吳鳳凰表示:被繼承人之 遺產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為準,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分割方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吳亮萩則表示:就其所知被繼承人之帳戶存款應該不僅 只有數十萬元,目前被繼承人之遺產就只有遺產免稅證明書 所載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方式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等語。 三、被告陳吳鳳珠、吳秀眞、吳細銀、吳芳薇前於準備期日到庭 表示:同意依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等語。 四、被告吳政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 、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於97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 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 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雲林縣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 、被告吳政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斗南鎮農會交易明細 表、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總數)、京城商業銀行斗南 分行存單查詢、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附卷可佐,且 為被告吳沈玉枝、吳長霖、吳長雄、陳吳鳳珠、吳秀眞、吳 鳳凰、吳細銀、吳亮萩、吳芳薇所不爭執,而被告吳政益則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是依前述證據所示,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 告及被告吳亮萩另主張被繼承人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外,應尚有其他存款之遺產等語,惟其等就該存款之存放金 融機構、具體數額等情均未能詳為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等就此部分之主張,純屬空言臆測,不可採信。 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 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 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 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 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規定,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再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 謂為適當。經查,原告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 ,均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 等語,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 建物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另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存款遺產,有數量單位,性質 屬可分,由兩造各依11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經核此分割方 法已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又被告吳政益雖未表示意見, 但上開分割方法對其並無不利之處,堪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 合理,於法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 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 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2平方公尺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59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3 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號房屋) 78.23平方公尺 (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 全部 同上。 4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 96.60平方公尺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全部 同上。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5 斗南鎮農會(05350)存款 3,268元及其孳息 兩造各依11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6 郵局(0000000)存款 1,923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郵局(00000000)存款 2,575元及其孳息 同上。 8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存款 60,771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京城銀行(定存000000000000)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備註 1 吳沈玉枝 1/11 1/11 配偶 2 吳長霖 1/11 1/11 長子 3 吳長雄 1/11 1/11 次子 4 吳政益 1/11 1/11 三子 5 陳吳鳳珠 1/11 1/11 長女 6 吳秀眞 1/11 1/11 次女 7 吳鳳凰 1/11 1/11 三女 8 吳色雲 1/11 1/11 四女 9 吳細銀 1/11 1/11 五女 10 吳亮萩 1/11 1/11 六女 11 吳芳薇 1/11 1/11 七女

2024-10-08

ULDV-113-家繼簡-12-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