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77號
原 告 吳麗雪
吳淑娟
被 告 王育傑
楊鎰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05,061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4,6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乙○○各14元、2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2、原告丙○○、乙○○各負擔百之
24。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丙○○、乙○○
供擔保各105,075元、14,602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8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
00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興安街與興安街203巷交岔路口,
與被告丁○○騎乘ADH-6628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所駕駛
之前開車輛又與停放於大業街176巷原告丙○○所有車號000-0
000號車(下稱本件甲車)之左前車頭碰撞,本件甲車遭碰
撞後,其車尾又與原告乙○○所有亦靜止停放於同巷車號000-
0000號車(下稱本件乙車)碰撞,造成本件甲車、乙車受損
(下稱本件交通事故)。本件甲車、乙車經送修,分別支出
費用205,897元、23,900元,而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
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丙○○、乙
○○各205,897元、23,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丁○○抗辯略以:對於原告所支出本件甲車、乙車之修復費用
,不爭執,但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甲○○未到場或以書狀
為抗辯及聲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被告沒有爭
執,應為可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甲○○、丁○○分別駕駛或騎乘前開自小客車、重型
機車於行駛時發生碰撞,致本件甲車、乙車受損而加損害於
丙○○、乙○○,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
損害,於法有據。
㈡丙○○、乙○○主張其為修復本件甲車、乙車,各支出費用205,8
97元、23,900元等情,業據其各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且
丁○○表示不爭執,甲○○亦未提出爭執,應為可採。惟查:
⒈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
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經查,修復本件甲
車之費用,其中零件為142,356元【計算式:151,056元-780
元-1,490元-400元-2,250元-530元-3,250元】,修復本件乙
車之費用,其中零件費用則為12,400元【計算式:5,200元+
1,800元+1,200元+2,800元+1,400元】,均是用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的修復費用,應該扣
除。
⒉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院認為依照
前述規定計算本件應該扣除的折舊,尚屬適當。經查,本件
甲車、乙車的出廠時間分別為是109年4月、109年1月等情,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按,依照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在本件事故
發生時,已經分別使用約4年3月、4年6月,是本件甲車、乙
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必要費用額應各為41,520元、3,100元
,計算式如下:
⑴甲車: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2,356元÷(5+1)=23,72
6元。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42,356元-23,726元) ×1/5×(4+3/12)≒100,836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2,356元-100
,836元=41,520元。
⑵乙車: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400元÷(5+1)≒2,067
元。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2,400元-2,067元) ×1/5×(4+6/12)≒9,300元。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00元-9,30
0元=3,100元。
⒊本件甲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必要費用為41,520元,加計無庸
計算折舊之工資等費用,丙○○所受損害額合計105,061元【
計算式:205,897元-142,356元+41,520元】;本件乙車扣除
折舊後的零件必要費用為3,100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
資等費用,乙○○所受損害額合計14,600元【計算式:23,900
元-12,400元+3,100元】。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各超過前開金
額部分,均非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各
於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13日送達甲○○、丁○○,有送達證
書可以證明。因此,丙○○、乙○○各就前述可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的金額,請求⑴被告連帶給付從113年9月14日起到清償日
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以及⑵甲○○給付113年9月
13日這1日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各為14元(計算式
:105,061元×0.05÷365≒14元)、2元(計算式:14,600元×0
.05÷365≒2元)】,均有依據。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各依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⑴被
告連帶賠償丙○○、乙○○各105,061元、14,600元,及均自113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甲○○
賠償丙○○、乙○○各14元、2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丙○○、乙○○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均欠缺依據,
應該駁回。
四、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本院所定之擔保
,亦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百分之52,由丙○○、乙○○各負擔百分之2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CYEV-113-嘉簡-777-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