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麗雪

共找到 19 筆結果(第 11-19 筆)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97號 原 告 陳文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吳麗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20

TNEV-113-南小補-497-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林政宏 訴訟代理人 葉詩涵 李世明 被 告 黃方也合(即黃萬振之承受訴訟人) 黃亞煌(即黃金興之承當訴訟人) 陳建萌(即盧儷文之承當訴訟人) 許金元 陳明德 黃文徑 林再造 黃昆旗 黃昆明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昆誠 被 告 林水龍 訴訟代理人 黃臆儒 林瑞元 被 告 張淨雅 陳榮吉 林楷哲 陳俊翔 林敏如 許秀英 鄭宛珊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元 被 告 吳玉溱(即吳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雀銀(即吳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貞(即吳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張財發(即張清泉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正 張友榮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錦鳳 被 告 黃和田 黃和川 黃寵助 黃鄭金英 黃耀德(即黃萬守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添旺 被 告 羅有元 羅東福 周玉華 吳金濱 吳振成 吳信忠 吳正雄 吳儀庭 羅偉賢 兼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12至13頁關於附表三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 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應為補償人及金額 黃亞煌 陳明德 羅有元 黃文徑 陳榮吉 黃和川 羅東福 周玉華 黃昆旗 黃昆誠 黃昆明 陳建萌 黃鄭金英 吳正雄 吳麗雪 吳儀庭 黃添旺 合計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林政宏 658 4034 8930 24900 4594 1128 2156 6959 87 84 84 3684 1058 2324 2324 2324 2297 67625 林水龍 677 4149 9186 25613 4726 1161 2218 7158 90 86 86 3790 1088 2391 2391 2391 2363 69564 黃方也合 256 1572 3480 9702 1790 440 840 2711 34 33 33 1435 412 906 906 906 895 26351 吳玉溱 21 125 277 772 142 35 67 216 2 3 3 114 33 72 72 72 71 2097 吳雀銀 20 125 277 772 143 35 67 215 3 3 2 115 32 72 72 72 72 2097 吳美貞 20 125 277 772 142 35 67 216 3 2 3 114 33 72 72 72 71 2096 郭錦鳳 911 5581 12356 34451 6357 1561 2983 9628 121 116 116 5098 1464 3216 3216 3216 3178 93569 許金元 69 420 929 2591 478 117 224 724 9 9 9 383 110 242 242 242 239 7037 許家正 137 840 1859 5183 956 235 449 1448 18 17 17 767 220 484 484 484 478 14076 張淨雅 534 3273 7246 20205 3728 916 1750 5647 71 68 68 2990 858 1886 1886 1886 1864 54876 張友榮 399 2446 5415 15098 2786 684 1307 4219 53 51 51 2234 641 1409 1409 1409 1393 41004 林再造 246 1509 3340 9314 1719 422 807 2603 33 31 31 1378 396 869 869 869 859 25295 林楷哲 625 3827 8472 23623 4359 1071 2046 6602 83 80 80 3495 1004 2205 2205 2205 2179 64161 黃和田 137 838 1854 5170 954 234 448 1445 18 17 17 765 220 483 483 483 477 14043 陳俊翔 304 1862 4122 11492 2120 521 995 3212 40 39 39 1700 488 1073 1073 1073 1060 31213 林敏如 294 1801 3987 11117 2051 504 963 3107 39 37 37 1645 472 1038 1038 1038 1026 30194 吳金濱 10 63 139 388 72 18 34 108 1 1 1 57 16 36 36 36 36 1052 吳振成 10 63 139 388 72 18 34 108 1 1 1 57 16 36 36 36 36 1052 吳信忠 10 63 139 388 72 18 34 108 1 1 1 57 16 36 36 36 36 1052 黃寵助 71 434 961 2679 494 121 232 749 8 8 8 396 114 250 250 250 247 7272 許秀英 3 16 36 100 18 5 9 28 1 1 1 15 4 9 9 9 9 273 鄭宛珊 304 1864 4126 11505 2123 521 996 3215 40 39 39 1702 489 1074 1074 1074 1061 31246 羅偉賢 385 2360 5226 14572 2689 660 1262 4072 51 49 49 2156 619 1360 1360 1360 1344 39574 張財發 484 2963 6560 18290 3375 829 1584 5111 64 62 62 2706 777 1707 1707 1707 1687 49675 黃耀德 79 485 1073 2992 552 136 259 836 10 10 10 443 127 279 279 279 276 8125 合計 6664 40838 90406 252077 46512 11425 21831 70445 881 848 848 37296 10707 23529 23529 23529 23254 684619

2024-12-17

PTDV-111-訴-530-20241217-2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4號 相 對 人 和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佳和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吳麗雪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 暫免徵收之聲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 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次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 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 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前經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113年度勞執字第51號民事 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47,886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500元 ,故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 之此筆聲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 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2-10

TNDV-113-司他-204-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3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文虎 吳文豹 黃吳素娥 吳素秋 金華人(即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金華嬋(即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蕙 吳淑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仁湘 吳仁健 吳仁彬 吳仁博 吳碧環 吳麗雪 吳貴悅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 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第五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1-28

TNHV-111-上-333-202411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77號 原 告 吳麗雪 吳淑娟 被 告 王育傑 楊鎰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05,061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4,6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乙○○各14元、2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2、原告丙○○、乙○○各負擔百之 24。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丙○○、乙○○ 供擔保各105,075元、14,602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8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 00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興安街與興安街203巷交岔路口, 與被告丁○○騎乘ADH-6628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所駕駛 之前開車輛又與停放於大業街176巷原告丙○○所有車號000-0 000號車(下稱本件甲車)之左前車頭碰撞,本件甲車遭碰 撞後,其車尾又與原告乙○○所有亦靜止停放於同巷車號000- 0000號車(下稱本件乙車)碰撞,造成本件甲車、乙車受損 (下稱本件交通事故)。本件甲車、乙車經送修,分別支出 費用205,897元、23,900元,而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 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丙○○、乙 ○○各205,897元、23,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丁○○抗辯略以:對於原告所支出本件甲車、乙車之修復費用 ,不爭執,但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甲○○未到場或以書狀 為抗辯及聲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被告沒有爭 執,應為可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甲○○、丁○○分別駕駛或騎乘前開自小客車、重型 機車於行駛時發生碰撞,致本件甲車、乙車受損而加損害於 丙○○、乙○○,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 損害,於法有據。  ㈡丙○○、乙○○主張其為修復本件甲車、乙車,各支出費用205,8 97元、23,900元等情,業據其各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且 丁○○表示不爭執,甲○○亦未提出爭執,應為可採。惟查:  ⒈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 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經查,修復本件甲 車之費用,其中零件為142,356元【計算式:151,056元-780 元-1,490元-400元-2,250元-530元-3,250元】,修復本件乙 車之費用,其中零件費用則為12,400元【計算式:5,200元+ 1,800元+1,200元+2,800元+1,400元】,均是用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的修復費用,應該扣 除。 ⒉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院認為依照 前述規定計算本件應該扣除的折舊,尚屬適當。經查,本件 甲車、乙車的出廠時間分別為是109年4月、109年1月等情,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按,依照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在本件事故 發生時,已經分別使用約4年3月、4年6月,是本件甲車、乙 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必要費用額應各為41,520元、3,100元 ,計算式如下:  ⑴甲車: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2,356元÷(5+1)=23,72 6元。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42,356元-23,726元) ×1/5×(4+3/12)≒100,836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2,356元-100 ,836元=41,520元。  ⑵乙車: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400元÷(5+1)≒2,067   元。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2,400元-2,067元) ×1/5×(4+6/12)≒9,300元。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00元-9,30 0元=3,100元。   ⒊本件甲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必要費用為41,520元,加計無庸 計算折舊之工資等費用,丙○○所受損害額合計105,061元【 計算式:205,897元-142,356元+41,520元】;本件乙車扣除 折舊後的零件必要費用為3,100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 資等費用,乙○○所受損害額合計14,600元【計算式:23,900 元-12,400元+3,100元】。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各超過前開金 額部分,均非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各 於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13日送達甲○○、丁○○,有送達證 書可以證明。因此,丙○○、乙○○各就前述可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的金額,請求⑴被告連帶給付從113年9月14日起到清償日 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以及⑵甲○○給付113年9月 13日這1日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各為14元(計算式 :105,061元×0.05÷365≒14元)、2元(計算式:14,600元×0 .05÷365≒2元)】,均有依據。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各依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⑴被 告連帶賠償丙○○、乙○○各105,061元、14,600元,及均自113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甲○○ 賠償丙○○、乙○○各14元、2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丙○○、乙○○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均欠缺依據, 應該駁回。 四、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本院所定之擔保 ,亦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百分之52,由丙○○、乙○○各負擔百分之2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0-28

CYEV-113-嘉簡-777-202410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吳麗雪 被 告 楊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元,迄僅償還5,000元,尚餘15,000元未返還,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意見,但希望可以分期 付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可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依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 436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24

TNEV-113-南小-1032-20241024-1

士救
士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麗雪 代 理 人 林立律師 相 對 人 林武淋 孫喬棠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0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02號),因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而該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已獲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 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情,自 堪信為真實。再經本院核閱上開本案訴訟卷證,形式上非顯 無勝訴之望。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21

SLEV-113-士救-14-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吳麗雪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分別為臺南市○區○○ 街0段000○000號之住戶,雙方為鄰居關係,前因土地爭議問 題而生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8日19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住處 門前,對著告訴人出言辱罵「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 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提出之門口監視器影 片檔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畜 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畜生」指的是告訴人家裡的狗,不是指告訴人等 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219號之住 戶,雙方為鄰居關係,前因土地爭議問題而生有嫌隙;被 告於113年2月8日19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對著告訴人稱:「畜生 吃飯吃完了阿(台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門口監視器影片檔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固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 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 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 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 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 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 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 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 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 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 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 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 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 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 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次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 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 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就負面評 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 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 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 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 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 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 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 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 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 。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在住處前立牌,指訴被告侵占告訴人家 土地等語,已經提出照片3張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 ),而依據該等照片,自112年1月8日起,告訴人確有在 房屋前立牌書寫「人不要臉天下無敵」、「侵占土地」等 文字,顯見告訴人已將其與被告間之土地爭議訴諸公眾以 施壓被告。又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 報告(參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先稱「侵占他人土地不 還,大家來看看」等語,被告才回稱「畜生吃飯吃完了阿 」等語,告訴人又稱:「侵占他人土地不還,大家出來看 阿」,被告復回稱「你家的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待告訴 人質疑被告罵誰畜生時,被告則回稱是指告訴人家的狗, 是綜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爭議及被告口出「畜生」時 之表意脈絡,乃告訴人先公開指訴被告侵占土地,被告受 此刺激才回稱「畜生」之語,之後則因告訴人質疑被告罵 誰「畜生」時,被告才解釋「畜生」之指涉對象為「狗」 ,故被告使用「畜生」一語,尚非無端謾罵。又被告所用 文字,縱認是針對告訴人,在原始文義上或具有對指涉對 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被 告僅係在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持續時間甚短,又因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爭議,已因告訴人公開立牌而使周遭 鄰居皆知,告訴人當時又公開稱「侵占他人土地不還,大 家來看看」等語,則周圍人士多可推知被告與告訴人又因 土地爭議爭執,則其等對於被告使用「畜生」一詞,應有 辨別是非之能力,未必贊成被告之意見,是難認被告冒犯 及影響程度嚴重,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 ,揆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DM-113-易-1593-2024100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6號 原 告 陳文泰 被 告 蔡吳麗雪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593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侮辱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159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本應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惟因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表示:如諭知無罪之判 決,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審理等語,揆之上開規 定,自應由本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因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並未如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得 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之規定,是本件應依附 刑事案件之審理,由法官一人獨任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DM-113-附民-1666-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