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新富立(即「正好用大賣場」營業登記名稱)五金大
賣場交易明細」之記載更正為「新富利(即「正好用大賣場
」營業登記名稱)五金大賣場交易明細」,並補充「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呂學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
罪質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
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
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7月9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
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林進通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品,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方於113年8月4日因同類型案件
遭查獲,旋即於4日後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商品均經尋回發還告訴人
。並衡酌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商品均經尋回發還告訴人林進通,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
被 告 呂學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7月
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下午6時26分許,在南投
縣○○市○○○街00號「正好用大賣場」內,徒手竊取玉山台灣
鹿茸酒(0.3L)1瓶、午後紅茶-奶茶系列1罐(共價值新臺
幣133元,下稱上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
正好用大賣場」負責人林進通察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在「正
好用大賣場」以現行犯逮捕呂學進,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
發還林進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正好用大賣場」負責人林進通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新富立
(即「正好用大賣場」營業登記名稱)五金大賣場交易明細
1只、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又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案
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甫於113年8月4日為竊盜犯行經警
以現行犯逮捕,此有本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6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可參,即於4日後再次為本案犯行,可認其對前案
刑罰反應力仍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裁量加重其刑
。
三、至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簡-420-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