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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78號、114年度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列關於「苗栗市○○ 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市○○路000號」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文謙(下稱被告)本案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於同日內先後為本案2次犯 行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公仔等物,均已自行返還或 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何欣熒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114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21頁、114年度偵字第1880 號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8號                    114年度偵字第1880號   被   告 邱文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竊取財物:  ㈠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7時2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 由何欣熒所經營之選物機台店內,徒手竊取何欣熒放置在機 台上之蠟筆小新公仔及鬼滅之刃公仔共2盒得手,價值新臺 幣(下同)1000元。並隨即以800元之價格轉售給不知情之 孫萁廷,嗣何欣熒友人胡文諺當場發現立刻電詢何欣熒,經 何欣熒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邱文謙竊取店內公仔並趕到現場 後,由胡文諺協助孫萁廷向邱文謙索回800元,再由孫萁廷 交還上開公仔給何欣熒,邱文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何欣熒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11月5日20時20分許,在苗栗市○○路000號,由劉一所 經營之選物機台店內,徒手竊取劉一放置在機台上之五等分 的花嫁公仔、海賊王公仔及哥吉拉公仔共3隻得手,價值共4 000元,並隨即駕駛邱政宏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載運離去。嗣劉一發現公仔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通知邱文謙到案,邱文謙交出上開所竊得之公仔 (業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何欣熒、劉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邱文謙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何欣熒於警詢中之指述。   3.證人胡文諺及孫萁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4.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劉一於警詢中之指述。   3.員警職務報告。   4.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告訴人劉一具領之贓物認領報管單。 二、核被告邱文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上述所竊 得之物業已由告訴人何欣熒及劉一取回,爰不聲請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5-03-26

MLDM-114-苗簡-278-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兆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兆培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0鄰○○0號,及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兆培(下稱被告)坦承犯罪, 且無再犯之可能性,被告家人願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及限制住居、電子腳鐐監控,限制出海、出境,每日至派出 所報到或至法院報到以達停止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訊問後,認 其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羈押原因雖仍存 在,然被告已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 ,且表示可提出保證金由家人辦理交保等語,參以本案已於 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被告歷經本案羈押及偵審程序後,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動機及可能性應已降低,復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對他人法益、社會秩序 暨公共利益之侵害、繼續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 權之限制程度、被告所涉刑責及再次犯案之可能性等情事, 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並同時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 束力,爰依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命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 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0鄰○○0 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俾約束行動 並降低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誘因,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及有效保全被告、防衛他人法益暨公共利益之目 的。至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 規定之情形,自得命被告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MLDM-114-聲-163-202503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淑斐(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價值計新臺幣(下同) 3,303元之生活用品1批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業賠償被害人1萬元,填補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 3、34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1號   被   告 吳淑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斐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寶雅 苗栗民族店,徒手竊取張崇武所管領之MKUP超欠扁眉筆1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380元)、MKUP抗暈勾人眼線膠筆2支(每 支價值350元)、戒指串珠3個(每個價值329元)、成功石墨烯 拇指護套1個(價值256元)及石墨烯立體塑褲1件(價值980元) ,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隨後拿取其他商品至櫃檯結帳後 離開店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張 崇武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崇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斐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中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 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商品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被 告業已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一節,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 聯繫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歸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5-03-26

MLDM-114-苗簡-266-202503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3年3月7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 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1份可佐(偵卷第1 3至18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 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 業為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玻璃球已丟棄等語(偵卷 第15頁),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 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23時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3樓住處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8月21日7時47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為 警強制到場,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強制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 537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 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5-03-26

MLDM-114-苗簡-238-202503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仕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 1支」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仕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且係基於同一經 營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為之,應認屬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圖利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 、助長他人投機心理,仍聚眾賭博並以電子通訊軟體、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其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 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係以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登入「X POKER」APP 進行後台管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卷第8至10、27、28 頁),是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獲利約6至7萬元等語(偵卷第27頁反面) ,爰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估算犯罪所得為6萬元,上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邱仕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仕弘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宇 」之人取得賭博網站「X POKER」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 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28分為警查獲止,在 苗栗縣地區,以上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招攬不特定賭客為 下線,提供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該不特定賭客,供不 特定賭客及自身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不特定賭客要求邱仕弘充值,邱仕弘 與不特定之賭客即可至賭博網站「X POKER」下注簽賭各項 賭博賽事,每次下注金額不定,賭客如押中,即可依簽賭金 額獲取該網站所設計1比1賠率計算之彩金,並可兌換等值之 現金,再由邱仕弘於每週一在不特定地點,將賭金交付不特 定賭客,如未押中,其等下注金額即悉歸該不詳網站經營者 所有,邱仕弘並可抽取所招攬下線會員下注一定比率之佣金 ,以此方式參與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營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仕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X POKER APP登入畫面、後台數據、與「宇」之對話紀錄)等 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邱仕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其所犯上開 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 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3-24

MLDM-114-苗簡-217-2025032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幸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幸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洪幸如(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 定,雖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其除條次變更,及相關文字用語之 修正外,關於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應無庸為修正 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又 本案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此尚不能認被 告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 期約對價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此行騙財物或隱匿詐欺所得,妨礙執法機關追緝 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復 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行政 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3號   被   告 洪幸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幸如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前之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超商,將以其名義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北富邦 帳戶)提款卡,以快遞寄送方式,交給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騙份子,並告以提款密碼。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 等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秀美、黃俊銘、黃俊源、羅筱雲、 林庭秀、王可安、黃品復、葉書凱及陳湘婷,致林秀美等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隱匿或 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秀美等人發現有異,而 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美、黃俊銘、羅筱雲、林庭秀、王可安、黃品復、 葉書凱及陳湘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幸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諱言將本案華南、臺銀及台北富邦3個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對方向我說是基金會有款項要匯給我,需要做帳戶認證,因為金額比較大需要提供3個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美、黃俊銘、羅筱雲、林庭秀、王可安、黃品復、葉書凱、陳湘婷、報案人湯委晟於警詢之證言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 3 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4 本案華南、臺銀及台北富邦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1.華南、臺銀及台北富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提供他人本案華南、臺銀及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 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 足認被告係因遭對方以基金會可申請款項,需提供提款卡認 證之話術詐騙而提供上開3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林秀美 詐騙份子向林秀美佯稱可協助貸款,帳戶資料有誤遭凍結云云,致林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1時11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提告 2 黃俊銘 詐騙份子向黃俊銘佯稱為其友人商借款項,致黃俊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1時30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提告 3 黃俊源 詐騙份子向黃俊源佯稱為其友人商借款項,致黃俊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1時57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委請湯委晟報案 4 羅筱雲 詐騙份子向羅筱雲佯稱可協助貸款,帳戶資料有誤遭凍結云云,致羅筱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2時1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提告 5 林庭秀 詐騙份子向林庭秀佯稱為其友人商借款項,致林庭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3時0分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提告 6 王可安 詐騙份子向王可安佯稱為其友人商借款項,致王可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3時13分 3萬元/ 臺銀帳戶 提告 7 黃品復 詐騙份子向黃品富佯稱為其友人商借款項,致黃品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3時30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提告 8 葉書凱 詐騙份子向葉書凱佯稱為其友人商借款項,致葉書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3時33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提告 9 陳湘婷 詐騙份子在臉書張貼出售商品訊息,陳湘婷瀏覽後陷於錯誤允為購買,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3時34分 1萬8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提告

2025-03-24

MLDM-114-苗金簡-95-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8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人林富全 偵訊之證述」、「被告陳振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振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犯下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廢 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惟本案廢棄物屬一般事 業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其他足以直接嚴重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且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將上開廢棄物委請合法廢棄物業者清理完畢,態度尚可,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無塵室隔間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6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需扶養父母親、 育有2名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 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 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之緩刑。另衡酌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1號   被   告 陳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銘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知悉 需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後,方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詎仍 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 其先前從不詳廠房拆除產生之廢棄隔熱棉,自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棄置,前後共載運7至8車次,以此方式,違法清除、處 理上述營建廢棄物。嗣經苗栗縣竹南鎮清潔隊發現上址有棄 置之隔熱棉,通報苗栗縣環保局人員於113年4月9日前往址 會勘,確認為事業廢棄物,再轉報警察機關,調閱上址附近 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銘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先前拆除廠房產生之隔熱棉,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放置(否認犯罪,辯稱:伊只是暫放等語)。 2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遭棄置廢棄物及現場情形)、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各1份 佐證被告上述犯行。 二、核被告陳振銘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3-24

MLDM-114-訴-35-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文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文隆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文隆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文隆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種類、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 情狀,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朱文隆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資為附件。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 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上開2罪均屬得易科罰 金之拘役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受外部界限之 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 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MLDM-114-聲-176-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 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顯係 附表更正後欄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茲 依前開條文規定,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1 附表編號13: 證件套2個。 附表編號13: 證件套1個。

2025-03-24

MLDM-113-訴-165-202503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得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得君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96號 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被告楊得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得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犯賭博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行,助長 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為苗栗市民代表、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萬 元、智識程度碩士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3所示已繳回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82、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在場賭客謝豐宇、許維宗、鍾兆宏、謝志強、李舜銓扣案 之賭資計1萬4,100元,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其犯罪所得,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撲克牌78張 2 風位1顆 3 現金新臺幣1,000元 贓款字第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   被   告 楊得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得君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間起迄113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止,以其承租之苗栗縣○○市 ○○街00號為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至該址賭博撲克牌,每位賭 客分得13張牌,以分得牌型排列相互博奕大小,輸家需向贏 家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賭金,如有特殊牌型另行支付100 元賭金,而每位賭客需支付200元予楊得君,楊得君即以此 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7月20 日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當場發現有賭客謝豐宇、許維宗、 鍾兆宏、謝志強、李舜銓等5名賭客圍聚1張圓桌,在內賭博 撲克牌13支,並查扣賭資共14,100元、撲克牌78張、風位1 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得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博之賭客謝豐宇、許維宗、鍾兆宏、 謝志強、李舜銓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存刑案現場照片及附表 所示扣案物可據,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楊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扣案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扣案撲克牌78 張、風位1顆,為被告楊得君所有,作為上開犯賭博罪嫌所 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以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聚眾賭博罪,經法院決有罪(本案不構成 累犯),而其已自行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請於量刑時一併予 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3-24

MLDM-113-易-104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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