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明宗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13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明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9-MAM普通重 型機車」部分,應更正為「119-MAK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明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 9-MAK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用者亦 同。查被告用以犯案之油壓剪,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撬開 兌幣機,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1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本件竊得之款項計新台幣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吳昆耀,已經被告於本院自承 在卷(見審易卷第1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 告所有,已經其於本院自陳在卷(見審易卷第199頁),且未 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 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是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科刑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78號   被   告 呂明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呂明宗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22分許,搭載由綽號「阿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呂明宗之女友 林筱芸)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由吳昆耀所經營之 夾娃娃機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油壓剪 1支進入該店內撬開兌幣機,將兌幣機內之現鈔及紙幣合計新 臺幣(下同)1萬元取走;得手後即與綽號「阿傑」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現場。嗣吳昆耀得知店內兌幣機遭竊,報警處理,員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案經吳昆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明宗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昆耀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發現遭竊之事實。 3 兌幣機遭破壞之外觀照片4張、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3張、店外監視器錄影極其畫面截圖照片15張 被告行竊之事實 核被告呂明宗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 盜罪。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0-18

KSDM-113-簡-4109-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劉耀仁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0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 度簡字第137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耀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明宗與劉耀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5 月24日2 時44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號對面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劉耀仁負責把 風,呂明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破壞江 東霖所有之兌幣機鎖頭後(兌幣機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上開機器內江東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江東霖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東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 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呂明宗與劉耀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宗與劉耀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 至106 、151 頁;易字卷第177 、19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0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8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實施如事 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破壞剪,既可用以破壞兌幣機之鎖頭 ,顯見該工具之質地應甚為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 成傷害,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應認確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 」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 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或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 利,以破壞兌幣機鎖頭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供給所用,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不可取;另考量上揭犯行之手段係攜 帶兇器為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相當潛在威脅 ;再考量呂明宗前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劉耀仁則前另有多 次竊盜、搶奪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03 至171 頁 ),竟仍再犯本案,則以被告屢犯財產犯罪之行為模式觀察 ,其等顯然漠視法律之禁令,更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 復考量本案係呂明宗下手行竊,劉耀仁負責把風之分工情狀 、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各自所獲之利益(詳下述);另衡以被 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呂明宗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 仲介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入監前須扶養父母,目前手 骨折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劉耀仁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因交通事故致腰椎、腿部 受傷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194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22,000元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返還或 賠償告訴人,而該22,000元由被告均分乙節,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易字卷第193 頁),是其等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各 為11,000元(計算式:22,000元÷2=11,000元),依前開說 明,為避免其等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於其等所犯之罪刑中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1 、2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於案發後並未扣 案,且非法律明定應沒收之違禁物,又該物品係屬日常可得 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660800 號  卷,稱警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16號卷,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53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0-17

CTDM-113-易-253-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神寶 指定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神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與張季香及呂明宗連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張神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為下列犯行:  (一)張神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 1月15日3時2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與陳倚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 互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並於同日 3時34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某早餐店前,由張 神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倚賢,並向陳倚賢收得對 價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張神寶與張季香及呂明宗(其二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5日17時39分至18時3分間,先由張神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楊文得以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相互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張神寶再於同日18時3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張季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張季香交付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文得。嗣張季香告知其男友呂明宗上情後,2人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菸盒內,並由呂明宗騎乘機車搭載張季香,於同日18時10分許,到達約定之高雄市旗津區中州三路電信局旁,交付上開內置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菸盒予楊文得,惟因楊文得身上現金不足1,500元,故僅交付1,400元之對價予張季香收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卷第55頁、第7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 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神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聲羈卷第15至18頁、偵八卷第97至99頁、第147至1 50頁、訴卷第51至56頁、第77至8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陳倚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購毒者楊文得於警詢、偵查及另案 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82至87頁、警四卷第 17至19頁、警五卷第224至228頁、偵一卷第59至62頁、第10 4至107頁、第182至184頁、偵八卷第175至192頁),並有10 0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年聲 監字第2049號、第2224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 一卷第89至90頁、警五卷第230頁、第315至316頁、第321至 3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另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供稱本件販毒乃均為賺取量差以供己施用等語明確(見訴 卷第53至54頁),足認其主觀上乃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 件犯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而: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予以提高,非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方得減輕其刑,非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3.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上開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各次所為,均是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上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犯行,與張季香及呂明宗間,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各次所犯,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經查,被告就本件2次販毒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 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 取個人利益,而無視上情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 屬不該。衡以被告各次販毒犯行之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 低、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是與張季香及呂明宗共犯等 犯罪情節。再審以被告雖於到案後坦承全數犯行,然其於 犯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達12年之久,並自述是因 知曉自身已遭通緝而四處躲藏等語在卷(見偵八卷第17至 18頁),顯有規避刑責之具體作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末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訴卷第8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 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 犯2次販毒犯行,衡諸其罪質相同、販賣時間介於100年11 月至12月間、販賣對象共2人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分別歷經修正,然依首揭刑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而查 : (一)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獲有販毒價金300元, 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被告與共犯張季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販毒價金 1,400元分配情形,彼此供述不一(見警一卷第40至41頁 、偵八卷第204頁、訴卷第54頁),共犯呂明宗則始終否 認有參與本次販毒犯行(見偵八卷第202至223頁),以致 無從認定其三人就犯罪所得具體分配之數額,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被告與 張季香及呂明宗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用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以聯繫購毒者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用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 以聯繫購毒者及共犯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各1支,雖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 上開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案發迄今已歷經十餘年之久, 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等行動電話及內含SI M卡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爰考量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 低微,認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17002059號卷宗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149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宗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5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卷宗

2024-10-07

KSDM-113-訴-274-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