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明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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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明憲 侯向遠 被 告 劉上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 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10月1日止,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 )7萬2,976元及利息未付,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 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萬2,976元,及其中 6萬9,521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113年6月信用卡對帳單明細、113年7月信用卡對帳單 明細、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認定為真 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7萬2,976元,及其中6萬9,521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SJEV-113-重小-2716-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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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呂明憲 被 告 曾祥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221元,及其中新臺幣458,928元自民 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0,2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1月5日止共消費簽帳新 臺幣(下同)480,221元(其中458,928元為消費款、17,453 元為購貨利息、1,200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796-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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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呂明憲 被 告 賴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621元,及其中新臺幣287,090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7,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4日、108年7月4日 、108年7月16日、109年1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0月15日 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307,621元(其中287,090元為 消費款)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債權額計算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169-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63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文明 訴 訟代理 人 陳彧 呂明憲 被 告 李健紇 李郭圓 兼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李健龍 被 告 李亭嫥 李健鵬 李亭美 nto 000 (0000) Capital Federal Villa Urguiza Argentina 李健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健紇、李亭嫥、李健鵬、李亭美及李健宗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健紇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 ,33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4日起至94年12月3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迄未 清償,經鈞院以111年度北小字第227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又被告李健紇之父即被繼承人李麗 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時,遺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且上開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故系爭不動 產應係被告共同繼承。詎料,被告李健紇為免遭原告追索, 竟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郭圓,被告李健紇之上開行為乃有害及 原告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被繼承 人李麗生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於110年8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郭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11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郭圓、被告李健龍則以:被繼承人李麗生於00年間 中風後即無收入,被告李郭圓則為家庭主婦,而除了被告 李健紇以外之繼承人均有奉養父母,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難認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 ,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健紇、李亭嫥、李健鵬、李亭美及李健宗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李健紇前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業經原告取得系爭 確定判決在案。又被告李健紇之父即被繼承人李麗生於000 年00月0日死亡時,遺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而 李麗生之繼承人為被告。另被告於110年8月11日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郭圓等情 ,此有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李健紇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之土 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102頁),核屬相符,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111年度訴字第4568號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 明文。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 項。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上記載「列印時間:112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2 3頁)、地籍異動索引上記載「列印時間:112年5月8日」 (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係於112年5月8日調閱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後,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 分割協議並移轉所有權,而原告係於112年5月29日提起本 件訴訟,亦有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 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 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 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 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 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 人之法律行為,蓋債權人貸予款項或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 係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 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 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且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係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 ,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 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 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 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 )、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苟 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之。   (三)本件被繼承人李麗生為被告李郭圓之配偶,李麗生於000 年00月0日死亡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李 麗生,此有李麗生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至7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68號卷第112頁、第13 2至133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李 麗生婚前或婚後取得,是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 ,推定為被繼承人李麗生之婚後財產,而被告李郭圓係被 繼承人李麗生之配偶,雖為家庭主婦,然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解消時,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 妻,可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差額財產,即立法者 承認從事家庭工作之配偶,其勞動亦有財產價值,得向他 方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被繼承人李麗生之繼 承人除被告李郭圓外,其餘被告則係被繼承人李麗生之子 女,該等子女對被告李郭圓在法律上或道德上亦均負有扶 養義務及責任,且考量被繼承人李麗生過世後被告李郭圓 就與被繼承人李麗生間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需清算、分配 剩餘財產差額,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結 果,約定僅由被告李郭圓受分配,除清算、分配被告李郭 圓與被繼承人李麗生間剩餘財產差額外,尚有子女給予父 母生活保障、克盡扶養責任性質,繼承人間如此分配,實 與法律規範及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是以,被繼承人李 麗生遺留之系爭不動產雖移轉登記為被告李郭圓所有,然 被告李郭圓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非屬無 償取得,原告主張此係被告李健紇之無償行為云云,尚難 憑採。此外,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大於系爭債權,縱被告 李健紇以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償還系爭債權後應仍有剩餘, 衡情被告李健紇實無必要為逃避系爭債權之清償責任而喪 失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較大利益,顯見被告李健紇所為上開 分割協議,並無害及系爭債權之故意,故原告主張此係被 告李健紇之無償行為並請求撤銷云云,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李麗生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8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李郭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10年8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使用區分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臺北市 萬華區 青年 一 0000-0000 1,615 李郭圓:15,080分之142 建物標示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李郭圓:1分之1 5層36.77

2024-12-26

TPEV-112-北簡-7632-20241226-2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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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呂明憲 被 告 蔡秋妤即蔡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140元,及其中新臺幣116,19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2,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1 月12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22,140元未按期給付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237-2024122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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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呂明憲 被 告 康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493元,及其中新臺幣64,477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8,4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計至103年6月25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6,273元(其中本金:64,477元、10 3年2月至6月之期前利息:1,79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9723-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呂明憲 被 告 黃文宏 原住○○市○區○○街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34元,及其中新臺幣99,258元自民 國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5,8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期間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 105,834元(其中99,258元為消費款、6,576元為計至107年8 月27日已到期利息)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9258-202412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呂明憲 被 告 張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45元,及其中新臺幣40,298元,自民 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3

NHEV-113-湖小-1089-20241223-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昇即呂昇即呂明憲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二、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 三、聲請人應提出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並詳述駕駛計程車主要 營業範圍,每月營業日數、每日營業時間及每月營業成本之 明細、各細項金額,並提出自民國111年12月起至收受本裁 定之日止的月報表(請由計程車計費表印出)。 四、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所示,聲請人曾為琦登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 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 聲請人為執行業務股東,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本院受理 本件更生聲請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1日)回溯5年間,營 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營業銷售總額報表 、記帳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營 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並計算上開其間之每月平均 營業額(請按月記載各月之入出帳狀況,例如:進貨費用、 人事費用、銷貨收入等)上開進出貨情形,均應檢附相關證 據釋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 12月至113年11月)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及自聲請清算 程序開始即113年12月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 分別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件), 並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用1.2倍計算(即111年為18,337元、112-113年為19,17 2元),請提出此主張,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六、聲請人目前交通工具為何?是否有機車或汽車?如有,請提 出行車執照。 七、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2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八、請說明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 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 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 案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9

TYDV-113-消債清-188-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被上訴人 國立岡山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津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岡山區○○段OOOOO地號土地(面積8 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全部 ),遭被上訴人之教室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 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 號733-1(1)、(2)之位置(各為34、17平方公尺,合計51平 方公尺),已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上訴人催 告拆除未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占用位置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之教室「格知樓」已存在數十年 ,縱其中之系爭地上物不慎越界立於系爭土地之上,然格知 樓主要作為教室空間、供學生上課使用,具有公共利益,依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另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14日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 售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現況為學校 用地,低價得標後即訴請拆除具公益目的之教室,私下協商 又以高價要求被上訴人價購,本件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 權利濫用情事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66年4月22日分割自同段OOO地號土地,原屬訴外 人李明所有。  ⒉上訴人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標售購得系爭土地( 屬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於110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  ⒊兩造曾於111年2月8日就本件占用土地糾紛成立協商,結果如 協調會議紀錄所示(見審訴卷第87頁)。  ⒋被上訴人學校門牌為○○路OO號。  ⒌本件經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有 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  ⒍「格知樓」現為學生上課使用。  ㈡本件爭點  ⒈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固有明文。惟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 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 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 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 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 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⒉依被上訴人之校史所載,名為「格知樓」之建築於69年2月間 即已完成(見訴卷第210頁)。而系爭地上物所屬之格知樓 建物,係於83年間申請增建而設,結構為3層樓之鋼筋混凝 土(RC)建物,建築地點為同段OOO、OOO、OOO-2、OOO-2、 OOO、OOO-1、OOO、OOO-2及OOO-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學 校用地;於84年11月間興建完成,總面積為420.84平方公尺 (各層均為140.28平方公尺),登記坐落於高雄市岡山區○○ 段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高雄市),各層均供作為教室 使用,並編為同段OOOO建號建物(下稱OOOO建物)等情,有 OOOO建物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登記謄本可查(見審 訴卷第123、124頁)。而OOOO建物之結構、用途目前相同, 亦即仍為3層樓之鋼筋混凝土(RC)建物,作為學生之綜合 敎室使用;另系爭地上物中之倉庫(舊蒸飯室),於OOOO建 物興建完成時亦已存在等節,亦可經由原審112年9月12日勘 驗筆錄、現況照片與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之建物照片比對而 得(見訴卷第25至39頁,使用執照申請資料所附竣工照片) 。基上可知,被上訴人於69年間已有格知樓之建物供教學空 間之用,嗣於84年間增建OOOO建號建物,以擴增教學空間, 規劃坐落於同段OOO地號土地,在旁並設有倉庫(舊蒸飯室 )為附屬目的使用,系爭地上物自存在時起延續至今始終用 於教學,公益目的始終未變。  ⒊經測量結果,OOOO建物固有部分結構及倉庫(舊蒸飯室)即 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土地之上,占用面積合計51平方公尺, 確有妨礙上訴人之所有權能。惟審酌系爭地上物自84年興建 完成至今,均供作為國立高級中學之教學空間及學生事務之 公共利益而用,並非供私人用途;再者,系爭地上物占OOOO 建物一定之結構比例,且為OOOO建物西側之長形側邊(見空 拍照片,審訴卷第71頁),若將之拆除,顯將破壞建物結構 、空間之完整,當不可能徒留殘缺現況續供學生上課使用, 教學空間勢將減縮,管線、機電等亦須遷移與重新配置,被 上訴人受損程度甚廣且深。相較於此,上訴人係於110年10 月14日始經由標售途徑,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先前並 非供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土地坐落位置於被上訴人整體校區 之內,相鄰東側之OOO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有,已如上述,另 西側之OOO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經管,南、北側之OOO-1及OOO-1地號土地亦為國有地,皆由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經管(見登記謄本,訴卷第103、1 07、113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僅得就該筆土地單 獨使用,難與周圍鄰地合併規劃。基上,足可認定保留系爭 地上物之教學公共利益,較之上訴人無法使用遭占用之51平 方公尺所失個人利益,免除全部之移去較為適當。因此,被 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免予拆除系 爭地上物,即有所本。  ⒋就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逾越地界乙節,查依前揭之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及登記謄本所示,OOOO建物及倉庫(舊蒸飯室)乃 依據原有之格知樓接續而設,興建之時係以同段731、732、 OOO-2、OOO-2、OOO、OOO-1、OOO、OOO-2及OOO-1地號土地 為建築位置,規劃坐落於OOO地號土地,且明確排除於系爭 土地之外,亦有OOOO建物之新建工程位置圖、配置圖、現況 圖可佐。復經承辦設計之呂明憲建築師事務所以112年9月27 日明建工字第112092701號函覆表示不知為何有越界占用733 -1地號土地情形(見訴卷第16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83至8 4年間委請建築師規劃興建時,建築師已有留意系爭土地為 私人所有而予以排除,並未故意越界占用,縱依現實結果, 系爭地上物經測量位於系爭土地並占用51平方公尺,仍難連 結逕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逾越地界之情事。  ⒌上訴人雖堅稱OOOO建物於興建程序必有建築工程施工勘驗表 ,但建築及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均查無該等文件,亦無營 造廠商及監造之建築師申請鑑界測量紀錄,由此可知營造團 隊未符合建築法規,發照單位亦有未盡監督之責等語,惟依 上訴人所指摘者,僅涉建築師有無妥適執行職務及核發執照 程序有無瑕疵問題,既非故意,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故意逾越 地界之要件認定無直接關聯。況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及岡山地政事務所,工務局函復並無建築工程施工勘 驗表(各層施工勘驗)(見該局113年7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 第11337309200號函,本院卷第95頁);岡山地政事務所亦 函復同段732地號土地並無鑑界紀錄(見該所113年10月21日 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1024000號函,本院卷第135頁),並無 建築工程施工勘驗表及測量資料以供查核,亦無法據以認定 被上訴人有故意逾越地界之情事。  ⒍至於本件占用系爭土地之爭議雖另經立法委員於111年2月8日 召開協調會議,除教育部相關科組派員參與外,兩造亦有派 員出席,會議結論包含請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前完成該 筆土地規劃後續處理方案報教育部及請教育部於111年12月3 0日前排除占用土地並完成返還程序(見會議紀錄,審訴卷 第87頁),惟上開結論如何執行乙節屬行政權責範疇,核與 本件審認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要件成立與否無涉,併此敘 明。另被上訴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雖於83年8月間出具建 築物使用土地範圍切結書,承諾如後發現所建築範圍超出土 地範圍時,由具結人自行負責清理或拆除等語(見訴卷第18 5頁),惟其性質本僅屬被上訴人於行政程序所為之單方切 結行為,況民法既已增訂第796條之1規定,以顧及社會整體 經濟及衡平當事人之利益,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 規定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事件,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不宜 再以83年間切結之事強令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㈡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事?   本件爭點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雖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OO O-O(1)、(2)所示之51平方公尺,惟既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本文所定情事,應認被上訴人可免拆除系爭地上物。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2-04

KSHV-113-上易-10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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