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唐瑋琪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複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吳永詮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元忠
簡毓森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
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5,15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5,15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其於同日10時1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836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自右側超越於前方同一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不慎駕車以左後車尾撞及原告所駕
車輛之右前車頭,造成原告因而受有上腹壁、下背拉扭傷
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之過失傷
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2
月23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
告下列損害: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及顧安中醫診所就
醫之醫療費用合計9,810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建議原告傷
後宜休養20個月,以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原告受
有薪資損害合計549,400元。
3、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向警察表示腰受傷,並經臺中
榮總鑑定:「當事人因車禍導致下背痛之傷勢至今已近兩
年,症狀趨於固定,目前仍遺存有疼痛與感覺麻木情形,
且經本院安排核磁共振與核子醫學骨骼掃描證實腰椎間盤
突出與慢性發炎等間題,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第
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
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給症狀者」,失能等級第十三級,依
據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
23.07%。(詳見臺中榮總鑑定書),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
發生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依據鈞院函查原告自105年12月2
6日至110年9月9日間之就醫紀錄,並無原告就醫骨科或復
健科之就醫紀錄,顯見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並非舊傷導致。
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為29歲,至65歲
退休日止尚有36年之工作能力。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7,470
元,年薪為329,640元,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故原告得請
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541,834元。
4、原告是大學畢業,原從事承攬建築管理工作,因前開傷害
無法工作,且傷後須經常復健,精神上受有極大挫折,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601,0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僅同意
原告至臺中榮總就醫支出之急診費820元、診斷書費100元
,其餘為原告既往症,被告不同意。
2、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549,4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
之臺中榮總110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宜休養3日,
且原告並未提出所主張20個月工作損失期間之診斷證明、
薪資扣薪證明、請假單等證明確有薪資損失,此請求被告
不同意。
3、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541,834元部分:本案之刑事判
決亦明確記載,自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12月22日原
告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僅有前述上腹壁
、下背拉扭傷等,並無記載腰椎間盤凸出之傷勢,且從健
保就醫紀錄顯示,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即有因左
腰疼痛、工作搬重物有舊傷曾於106年、109年、110年間
分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外科及神經科就診,本有「Left f
lank sorenessru」即左腰疼痛、工作搬重物有舊傷之病
史,且先前於109年1月22日就主訴該病史後,於當日即出
院並未進一步檢查是否有腰椎椎間盤移位問題。而原告提
出之111年1月5日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1年7月4
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
已間隔一定時間,故原告受腰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勢是否與
本件車禍事故有關,確有疑問,亦可能係舊傷所致,難認
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臺中榮總所開立鑑定書,只有原告
自述車禍並未參考原告前於109年1月22日因傷至臺中榮總
就醫,就有病史曾記載因工作搬重物有舊傷,原有傷勢即
行判斷為車禍所致,顯有疑問。原告經復健科鑑定其病況
,可見原告勞動能力不受影響,縱使受影響,應不至於到
勞動力減損23.07%,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
7%」之數據究係如何換算得出,未見鑑定書敘明其依據,
且此部分縱使逕參酌學者曾隆興著作關於「各級殘廢等級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作為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比率之依據,惟該比率係根據何項原理計算而得出,亦未
見鑑定書敘明,尚難逕採為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
根據。
4、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過高,應予
酌減。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0年12月2
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松竹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同日10時17分許
,行經上開路段83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
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於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超越於前方同一
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
不慎駕車以左後車尾撞及原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造成
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雖爭執原告下背痛部分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並以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5042號起訴書記載之內容為證。惟上述
刑事判決、起訴書記載內容為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勢,
並認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上述刑事判決
、起訴書記載內容並非指原告下背痛之傷勢。而本件原告
下背痛之傷勢,於車禍當日即110年12月22日至臺中榮總
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即有下背拉扭傷之傷害,且經臺中榮
總補充鑑定結果,亦認車禍為原告下背痛部分之主因,此
有臺中榮總113年8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450號函附
補充鑑定書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下背痛之傷害
,亦應為本件車禍所致。至於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勢,
並認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四)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並認無證
據證明此部分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
排除。依林新醫院111年7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係因腰椎椎間盤移位就診;又顧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記載,此為腰部椎間孔結締組織及椎間盤狹窄之醫療
費用;又臺中榮總111年1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腰部肌肉拉傷,疑似腰椎間盤突出症」。而原告腰椎間盤
突出之傷勢部分,並認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車禍有因果關
係,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即林
新醫院、顧安中醫診所、臺中榮總111年1月5日以後之醫
療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臺中榮總之92
0元(計算式:820+100=920)為限。
2、無法工作損失部分:依臺中榮總110年12月22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上腹壁、下背拉扭傷,宜休養三日
,而依原告82年出生,車禍當時為滿28歲,應認為有工作
能力,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資料,本院認為以110年每
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3日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2
,400元(計算式:24000X3/30=2400)
3、勞動力減損部分: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
87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
力減損之損害等語。經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
估,經本院委託臺中榮總復健醫學部鑑定,認定原告整體
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3.07%,此有鑑定書可稽。
(2)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資料,本院認以裁判時即113年基
本工資即每月27,470元適足做為原告之薪資,是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每月6,337元(計算式:27,470元
×23.07%=63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出生於00年0月
00日,至147年1月15日年滿65歲退休,而原告於上述至於
110年12月22日起3日,已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損失,故
至110年12月26日前自不能再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從
而自110年12月26日起算至147年1月15日退休之日止,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592,135元【計算方式為:76,044×20.0
000000+(76,044×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
)=1,592,134.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其中1,541,834元,應予准許。
4、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
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
求賠償100,000元為適當。
5、綜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645,154元(計算式:9
20+2400+0000000+100000=0000000)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告知之次日即112年2月10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
5,154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果預
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
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SDEV-112-沙簡-284-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