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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呂欣璇 住○○市○○區○○路000○00號 相 對 人 呂温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温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呂欣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美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温雪 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附表各自執行監護職務。 三、指定呂理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温雪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育有關係人呂理本、呂理生、呂美惠、呂靜玟及聲請 人呂欣璇,相對人現年82歲,患有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右 髖骨骨折、壓瘡等病症,長期臥床,生活難以自理,需專人 看護照顧生活,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二、聲請人自民國96年起即與相對人、姪子呂振邦同住一處,聲 請人主要處理相對人之長照居家醫療、外籍看護申請事宜, 呂振邦則從旁給予協助,多年來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主 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一人負擔相對人所需生活雜費、醫藥 費、看護費等各項支出至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甚 為了解,爰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呂美惠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呂里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呂美惠很在意擔心要負擔相對人費用 ,聲請人願意承擔,則請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等語。 貳、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呂美惠表示:  ㈠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㈡相對人雖與配偶呂榮仁、聲請人、關係人呂振邦同住於○○市○ ○區○○路0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原為相對人,卻在相對人其他子女均不知情下,無故於107 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呂振邦,且 渠等分別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230萬元、460萬元買 下系爭房地,而相對人於105年間在其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 行帳戶尚有200至300萬元存款,依相對人存款及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應足以支付相對人開銷,聲請人卻於000年0月間向 呂美惠表示相對人上開帳戶存款僅有40餘元,聲請人、呂振 邦似有未如實向聲請人給付買賣價金情形。又聲請人常因工 作出差或與男友居住臺北,且相對人於107年、000年0月間 數次發生骨折,於108年間發生褥瘡,在呂美惠觀察相對人 狀況,聲請人始因應呂美惠要求而在相對人房間裝設冷氣。 另聲請人、呂振邦曾在000年0月間外籍看護無故離家期間, 獨留臥床之相對人及高齡87歲之呂榮仁在家。反觀呂靜玟、 呂美惠、呂理生雖未與相對人同住,然住處相距不遠,呂美 惠已退休,有相當彈性時間得以照顧相對人,幾乎每2天就 返家探視相對人,對於相對人狀況知之甚詳,亦願擔任照顧 之責,且呂美惠之子女具有護理師資格,得協助照顧相對人 ,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有緊急狀況,亦是第一時間通知呂美 惠。而呂理生現已退休,有充裕時間得以維護相對人財產狀 況,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㈢同意由聲請人、呂美惠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呂理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 照護及就醫事項、保管相對人之提款卡、印章,並由呂美惠 保管相對人之存摺等語。 二、關係人呂靜玟表示: ㈠呂靜玟平日經常返家探視相對人並提供日常生活用品、食物、 營養品,亦於相對人就醫期間前往探視,並曾協助相對人辦 理巴氏量表以申請外傭照顧,惟聲請人會阻止、不讓呂靜玟 知悉相對人之病情。聲請人雖與相對人同住,但不會過問家 中事務,均由相對人其他子女互相聯繫、接送父母。且聲請 人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且相對 人存款僅餘些微。 ㈡同意由聲請人、呂美惠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呂理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呂理生表示:  ㈠呂理生居於相對人住處附近,經常返家探視、照顧相對人, 並由呂理生攜相對人前往就醫,僅聲請人於94年間離婚返家 居住,又從中煽動呂理生與相對人、呂榮仁間之親子關係, 致使呂榮仁誤會而令呂理生夫妻不得回家,然呂理生仍關心 相對人、呂榮仁,並請託胞姐代為探望、詢問健康狀況,亦 在相對人住院期間前往探望,並無聲請人所指之不聞不問。 反觀相對人在聲請人照顧下,有褥瘡、二次骨折情形,且在 外勞無故離家時,獨留相對人在家,甚將相對人名下系爭房 地以遠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呂振邦名下,相關稅金更自相對人、呂榮仁帳戶存款轉 帳,並未妥善照顧相對人。呂理生現已退休,有意願亦有充 裕時間可以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㈡同意由聲請人、呂美惠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呂理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親 屬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7-25、39頁)為證,並有本院調 閱戶役政資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65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7-281 頁)為憑,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⒉經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無法自理生活,長 期臥床,並受看護照顧10餘年,有重大程度之精神障礙,無 回復可能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應為監護宣告等語, 此有該醫院之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 175-177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達重大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此部分亦為 關係人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 5頁),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呂美惠、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呂理生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同住多年,且長期負責照顧相對人生 活、醫療事務乙節,有聲請人提出聘僱證明書、勞動部函文 、簡訊截圖、長期照顧服務到宅沐浴車服務契約書、居家醫 療照護整合計畫、醫療收據、收據、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 5-173頁、第319-479頁、卷二第353-355頁)等件為證,可 認聲請人確有長期照顧相對人生活、醫療照護情形。  ⒉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辯稱,渠等平時亦有返家探視、協 助照護相對人,且相對人存款、財產足以負擔自身所需,相 對人生活或醫護所需費用並非聲請人支出,且相對人名下系 爭房地於106年間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呂 振邦,買賣價金遠低於市價且相對人未獲得該買賣價金等情 ,此有呂美惠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簡訊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5-315頁)等 件為證,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文暨土地、建物公務 用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21-52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文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一第533-555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文暨系爭房地 歷次移轉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559-62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文暨歷史交易清單(見 本院卷二第283-29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暨保險契約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365-367頁)在卷為憑。 依上開證據,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雖係於106年間贈與配偶 呂榮仁2分之1,又於10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由相對人、呂 榮仁各自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呂振邦,系爭房地其中2分之1 部分雖非所稱之直接移轉登記予呂振邦,然不影響相對人將 系爭房地其餘2分之1部分,已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認定(見 本院卷一第579-594頁),而雙方於買賣契約書雖記載價金2 ,04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584頁),然依相對人名下新光 銀行存款帳戶、郵局存款帳戶之交易紀錄,相對人於106年 、107年間,均未有相當於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收入,則買 賣系爭房地之交易行為即難認有利於相對人;又相對人之帳 戶存款自105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0日止,陸續有多筆現金 支出、電話費或轉帳予呂榮仁之紀錄,每月均有數萬元之支 出,則相對人所需之生活、醫療、養護等費用支出,自難僅 憑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契約書即認定均為聲請人負擔,呂 美惠、呂靜玟、呂理生上開辯詞,或提出對於聲請人不利於 相對人財產管理之質疑,即非屬憑空臆測之詞。  ⒊據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進行訪視調查,結果 略以:聲請人、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為相對人之子女, 渠等身心、經濟狀況良好,對於啟項狀況有所了解,其中聲 請人及呂美惠有能力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呂理生有能力 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僅雙方對於是否有 不利於相對人情事之指述,及相關相對人之扶養費分擔之聲 請事件,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 金會113年1月3日函文暨訪視調查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13-228頁)  ⒋本院復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之監護人選進行調查,就 聲請人、關係人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呂理本、呂振邦 之調查結果略以:⑴相對人現受有穩定、適當之照護。⑵相對 人名下郵局、新光銀行帳戶現由聲請人管理,相對人配偶知 悉系爭房地已過戶至聲請人及呂振邦名下,對於移轉過程、 辦理者則表示不知,觀察相對人配偶已有失智表徵,難釐清 系爭房地之移轉事宜,按現階段所得,僅可知相對人於其心 智退化過程中移轉個人不動產,而移轉期間尚表意能力,難 評斷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符合相對人真意;聲請人雖自陳自 107年間方管理相對人存摺、印鑑,然相對人於105年6月7日 進行之心理檢查結果「(相對人)目前主要需他人陪同才可 從事簡單外務,少管理財務」故以105年1月1日為聲請人管 理起算日,聲請人就相對人存款系理方式為不定期自相對人 帳戶提領現金(主要)或以匯款方式支付相對人開銷,聲請 人自105年1月至113年3月止共自相對人帳戶支領348.9萬元 ,聲請人可就相對人常態性開銷提供支付憑證,評估相對人 存款支用狀況與相對人當前實際生活所需相符,應無不當挪 用,聲請人亦有以相對人配偶存款支應相對人部分開銷。⑶ 不論相對人入住身心病房前,聲請人及各關係人就相對人事 宜之參與程度,有關相對人事宜目前亦已由聲請人主理近9 年,子女中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現狀與需求最為瞭解,並穩定 連結相關長照醫療資源,相對人現受照顧情形亦屬平穩,惟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確實於聲請人管理期間發生移轉,且相對 人目前存款約餘2萬元,顯有賴子女共同分擔相對人後續之 照顧花費,而相對人子女間信任感不足,恐難期待有任一方 可在獲全數子女認同下,單獨管理相對人財產及未來各子女 給付予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為使相對人現行照顧得以延續, 並減少相對人子女對相對人財產運用之紛爭,建議由聲請人 、呂美惠共同擔任監護人。⑷呂理生為相對人長子,未見與 相對人有利益衝突,其與聲請人對於管理相對人存摺分屬不 同立場,應有助於相對人財產得予確實陳報,適於擔任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調查報告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293-317頁),可認聲請人及呂美惠、呂靜玟、呂 理生對於他方與相對人之互動經驗及財產管理,均各執乙詞 ,然聲請人、呂美惠對於相對人均保有照護、監護之意願及 能力,呂理生亦有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及能力。  ⒌本件綜合前開訪視報告,聲請人、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 所為意見表達與陳述,認:聲請人及關係人呂美惠、呂靜玟 、呂理生皆為相對人之至親,雖雙方對於相對人之照護方案 無法達成共識,然雙方均有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之意願,而 雙方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本院考量相對人長期與聲請 人同住,相對人未臥床前,呂美惠即曾協助生活、醫療照護 ,而聲請人近年確有負責處理相對人生活、醫療等照護事宜 之實,呂美惠參與相對人照護事務程度雖不若聲請人,然仍 能掌握相對人之照顧細節,且無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至聲 請人長期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情形,尚合於相對人所需, 然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實難認係有利於相對人。又參酌 聲請人、關係人於本院調查期日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呂美 惠共同擔任監護人,並同意由聲請人決定相對人生活照顧事 宜,由呂理生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4 0頁),聲請人雖嗣後又表示應由其單獨擔任監護人,然承 上所述所述,並兼顧迅速處理相對人醫療、日常事務、所需 費用支出之效,認由聲請人、呂美惠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依附表所示各自執行監護職務,另由呂理生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至聲請人所稱關於相對人所生五名子女 應各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等爭議(見本院卷二第351頁) ,此部分涉及相對人財產範圍之認定、是否達應受扶養程度 等問題,並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肆、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關於受監護宣告人呂温雪之監護方法 一、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部分: ㈠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身體事項,由監 護人呂欣璇決定之。 ㈡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身體事項,監護 人呂美惠應予以協助。 ㈢監護人呂欣璇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止監護人呂美惠、關係人呂 靜玟、呂理生探視相對人。 二、就相對人財產之處理部分: ㈠監護人呂欣璇應妥善保管相對人之存款款項,並紀錄相對人 每月照護費用之收支明細及憑證,以利查核。 ㈡相對人之提款卡、印章由監護人呂欣璇保管,存摺由監護人 呂美惠保管(雙方應共同配合申辦相對人之金融提款卡)。 ㈢相對人請領社會補助事項、保險理賠,由監護人呂欣璇負責 請領、聲請,請領之補助、聲請之理賠金,均應存入相對人 之個人帳戶內。 ㈣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照護費用,均由監護人呂欣璇每月自相 對人存款中提領之限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超過4萬元 之支出,或當月有因相對人住院或開刀所產生之額外醫療費 用等特殊緊急需求超過4萬元,須經監護人呂美惠共同決定 後始得支用。 ㈤除上開款項之支出外,相對人其餘之財產(含保單)處分、 管理、使用及收益,均由監護人呂美惠、吳欣璇共同執行及 決定。 三、其餘未載事項則由監護人呂美惠、吳欣璇共同決定。

2024-10-30

TCDV-112-監宣-615-20241030-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原 告 高美蘭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高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7,4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母親呂美惠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死亡 ,兩造因此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呂美惠所投保勞工保險 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新臺幣(下同)119萬9,939元(下稱系 爭遺屬津貼)。詎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逕向勞保局申請核 發系爭遺囑津貼並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 均分時遭被告以喪葬、稅捐等支出未處理完畢而拒絕;嗣兩 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遺產分割家事 事件時,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判決認系爭 遺屬津貼性質並非遺產,不得列入遺產範圍,致系爭遺囑津 貼仍存放於被告之郵局帳戶,而系爭遺囑津貼之半數59萬9, 970元,本應由原告受領分配,被告持有上開數額,已然構 成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 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59萬9 ,970元,及願扣除被告已匯款予原告之3萬元、1萬2,5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470元。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2分之1。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470元 為認諾,並同意負擔訴訟費用之2分之1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90 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應視為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所生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查被告於本件中為認 諾,而就此遺屬津貼,於被告請求與被繼承人呂美惠之遺產 分割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判決認定性質上非屬遺產後,始確定不得列為遺產範圍(見 本院卷第51頁),可認被告之行為,顯然就其遺產主張為必 要之伸張或防衛權利,且原告亦主張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2 分之1,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如主文第2項,以求 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0-22

NTDV-113-原訴-24-20241022-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能明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張仕彥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呂君益 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律師 第 三 人 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蜜麗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6983號、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其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2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能明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張仕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呂君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因張能明、張仕彥、呂君益為其實行違法行 為,因而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含附表1、2)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倒數第4行所載「於附 表1、2所示日期」、「於附表1、2所示日期」,分別補充為 「於附表1、2所示加工日期」、「於附表1、2所示銷貨日期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及呂君益各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及呂君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 商品虛偽標記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55條之罪, 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 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255 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 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 補充條款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下稱福商勝 公司)生產部員工將虛偽標記原產地為「台灣」之不實產品 標籤,黏貼於液蛋產品外包裝,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為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1、2所示犯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集合犯,尚有未洽。 ㈣、被告3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商品虛偽標記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 一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及呂君 益分別擔任福商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廠長、生產部、品管部 副理,從事蛋品進口、加工、銷售等業務,為牟取商業利益 ,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蛋品,竟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1、2所示進口雞蛋之原產地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使實際商品 內容與商品標籤標示不同,並對外販售,影響市場交易秩序 ,破壞民眾對商品標示的信任,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堪見 悔意;參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稽 ,其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張能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仍在福商勝公司擔任廠長 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需提供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被告 張仕彥自述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仍在福 商勝公司擔任副理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及 提供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被告呂君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婚姻狀態、目前仍在福商勝公司擔任副理之工作收入、與 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等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智 易卷第11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 節及參與程度高低、獲利情形、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所犯情節及危害程度,所為雖屬法所不 許,然觀諸其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素行,有如前述,均非習於犯罪之人,且主觀惡性並非重 大,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僅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復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已見悔意, 足認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各自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又 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確 保其等能記取教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3人對於倘若給予緩刑者,願 意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為緩刑條件之意見(見本院智易卷 第113至114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 命其等應向公庫支付如各自主文項下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 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 項亦各有明定。 ㈡、經查,福商勝公司因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呂君益為其實行 本案違法行為,而取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新臺幣(下同)52 萬3,342元,業據被告張能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 見本院智易卷第114頁),屬福商勝公司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是福商勝公司為財產遭沒收之第三人,本應依上開規 定令其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然因福商勝公司具狀陳明前揭 犯罪所得係其所有,且應予沒收無意見等語,此有福商勝公 司所提113年6月28日刑事陳報狀1份(附於本院智簡卷內) 附卷可參,足認福商勝公司對於沒收前開犯罪所得無意見而 不提出異議,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之 規定,不予裁定福商勝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沒收福商勝公 司之犯罪所得52萬3,342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9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   被   告 張能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張仕彥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呂君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能明係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下稱福商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廠長;張仕彥為福商勝公司 生產部副理,主管液蛋加工業務;呂君益則為福商勝公司品 管部副理,負責進口雞蛋進貨聯繫、產品檢驗等業務,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緣民國111年間,我國因市場缺乏雞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業部) 為穩定市場雞蛋供應及平抑蛋價,委託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 (下稱畜產會)自國外進口雞蛋,畜產會進口雞蛋後,除委託 蛋品加工業者製成冷藏殺菌液蛋,送回畜產會冷凍倉庫,以 延長保存期限外,並開放蛋品加工業者向畜產會採購國外進 口雞蛋,自行銷售給下游業者。詎張能明、張仕彥及呂君益 均明知福商勝公司於112年8月11日,由呂君益負責向畜產會 聯繫採購如附表1、2所示進口雞蛋,係自「巴西」進口,且 依據財政部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所規定之認 定基準,暨衛生福利部於108年11月7日以衛授食字第108130 2444號公告之「液蛋產品標示規定」,原料蛋經加工成液蛋 產品,未改變其貨物本質,並未實質轉型,其原產地應標記 為所進口之國家,而擔任農業部對畜產會雞蛋調度窗口之曾 惠鈴,亦於112年7月26日通知呂君益,爾後福商勝公司為畜 產會代工之液蛋產品,其產地應標記為原進口國家,且福商 勝公司於曾惠鈴通知須更正進口蛋原產地標記後,仍持續為 畜產會代工液蛋產品,竟仍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虛偽標記商 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2所示日期,將福商勝公司向畜產 會採購自「巴西」進口,欲自行銷售之進口雞蛋加工成液蛋 產品後,未在產品標籤上標記原產地國名為「巴西」或依「 巴西」進口蛋與國產蛋混合比率分別標記原產地國名,卻均 虛偽標記原產地為「台灣」之不實產品標籤,經張仕彥指示 不知情之生產部員工黏貼於液蛋產品外包裝後,再於附表1 、2所示日期,分別銷售予附表1、2所示之宜興國際食品有 限公司等不知情之下游業者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權 益。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9月18日,至福商勝公司 上址進行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能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福商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廠長,明知附表1、2所示之液蛋產品為進口雞蛋,卻於產品標籤上標記原產地為「台灣」之事實。 2 被告張仕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福商勝公司生產部副理,主管液蛋加工業務,明知附表1、2所示之液蛋產品為進口雞蛋,卻於產品標籤上標記原產地為「台灣」,並由生產部員工黏貼於液蛋產品外包裝之事實。 3 被告呂君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福商勝公司品管部副理,負責進口雞蛋進貨聯繫、產品檢驗等業務,明知附表1、2所示之液蛋產品為進口雞蛋,卻自行參考畜產會所提供之代工液蛋產品標籤,將福商勝公司自行對外銷售之液蛋產品標記原產地為「台灣」;且在畜產會於112年7月26日要求將代工液蛋產品標籤標記為進口國家後,在福商勝公司自行於112年8月對外銷售之附表1、2液蛋產品,仍虛偽標記原產地為「台灣」之事實。 4 證人高蜜麗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福商勝公司登記負責人,證明被告張能明為福商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廠長;被告張仕彥負責液蛋產品加工業務;被告呂君益負責向畜產會接洽雞蛋採購業務等事實。 5 證人張淑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福商勝公司會計人員,證明被告張仕彥負責生產部門,被告呂君益負責和畜產會聯繫,產地標籤會拿到生產線黏貼等事實。 6 證人曾惠鈴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農業部約聘人員,擔任農業部對畜產會雞蛋調度窗口,證明被告呂君益是福商勝公司向畜產會採購進口雞蛋的窗口,該公司為畜產會代工液蛋產品的產地標記樣張是其提供給被告呂君益的,專用於黏貼幫畜產會代工的液蛋產品,福商勝公司自售的產品不能使用上開樣張,其於112年7月26日傳送新式產地標記樣張,將進口雞蛋製成之液蛋產地更正為所進口之國家,足以佐證被告3人在畜產會通知代工液蛋產地須更正為原進口國家後,仍將自行銷售之進口液蛋產品產地標記為「台灣」之事實。 7 證人呂美惠於調詢之證述 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證明其於112年9月18日、28日至福商勝公司稽查時,發現該公司進口加工之液蛋產品,產地不實標記為「台灣」之事實。 8 證人曾宇澤於調詢之證述 其為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品保人員,證明該公司向福商勝公司採購如附表1、2所示之液蛋產品,其產地均標記為「台灣」之事實。 9 證人賴志忠於調詢之證述 其為華信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證明該公司向福商勝公司採購如附表1所示之液蛋產品,其產地均標記為「台灣」,且福商勝公司未曾告知該液蛋產品混有進口雞蛋之事實。 10 衛生福利部108年11月7日衛授食字第1081302444號公告「液蛋產品標示規定」 證明衛生福利部公告散裝液蛋產品應標記原產地(國),並自109年1月1日起生效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18日、28日行政稽查文件(含工作日誌、訪問紀要、輸入許可通知、原料驗收紀錄表、生產量紀錄表、液蛋銷貨資料、現場及液蛋產地標記「台灣」之標籤照片等) 證明福商勝公司向畜產會採購進口雞蛋,並加工成液蛋產品後,虛偽標記產地為「台灣」,並販售予附表1、2所示之下游業者等事實。 12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進銷貨資料、進口液蛋銷貨資料、生產量紀錄表、被告呂君益扣案手機暨其與證人曾惠鈴之手機對話截圖 證明福商勝公司向畜產會採購進口雞蛋,加工成液蛋產品後,販售予附表1、2所示之下游業者;證人曾惠鈴於112年7月26日傳送新式產地標記樣張給被告呂君益,將進口雞蛋製成之液蛋產地更正為所進口之國家,專用於黏貼幫畜產會代工之液蛋產品(非供福商勝公司自行銷售之液蛋產品使用)等事實。 13 畜產會112年10月26日中畜禽字第1120060512號函送之配送予福商勝公司進口雞蛋報關單、輸入檢疫證明書及輸入許可通知等文件 證明福商勝公司向畜產會採購進口雞蛋之事實。 14 被告張仕彥113年2月16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進口蛋配送報表、畜產會發票、自行銷售液蛋使用進口蛋、國產蛋混合比率表及113年4月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自行銷售液蛋使用進口蛋、國產蛋混合比率暨銷售總金額表 證明福商勝公司向畜產會採購進口雞蛋,並製成液蛋產品銷售,部分為全進口蛋,部分混有國產蛋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及呂君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為虛 偽標記等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渠等就附表1、2所示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 相同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 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各所犯 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進口蛋銷售金額)新 臺幣(下同)52萬3,342元(計算式:44萬1,467元+8萬1,875元 【50萬3,844元×16.25%】小數點以下4捨5入),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及呂君益所為,另涉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食品攙偽或假冒,而 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處斷。惟按所謂「攙偽或假冒」行為 ,依103年2月5日修正提高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規定刑度之立法理由,是指廠商為降低成本牟利,刻意降低 食品販售時標定的品質,而以劣質品或人工原料混充優質品 或天然食材,致影響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之行為 ,攙偽假冒之物質,必較原標示之物質品質為低、成本較廉 ,致欠缺廠商原所標示之品質,且不以有害人體健康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福商勝公司銷售予下游業者之進口液蛋產品,雖虛 偽標記原產地為「台灣」,未予標記原進口國,然進口雞蛋 與國產雞蛋均為天然蛋品,二者品質究竟孰優孰劣,並無客 觀之依據標準,且無證據顯示福商勝公司係以明顯低於國產 雞蛋價格向畜產會採購進口雞蛋。爰此,本件尚難證明被告 3人另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屬於裁判上一罪,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附表1: 進貨日期 進口國 數量 加工日期 銷貨日期 銷貨廠商 品項 混合比率及銷售金額 112/8/11 巴西 259箱 112/8/14 112/8/15 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宜興-液全蛋 進口蛋: 100% 國產蛋: 0% 銷售金額: 441,467元 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宜興-液蛋白 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宜興-液蛋黃 華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華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蛋黃 華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蛋白 湘鄉食品有限公司 液全蛋 湘鄉食品有限公司 湘鄉-液蛋組 華信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液全蛋 華信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華信-液蛋白 華信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華信-液蛋白 華信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華信-液蛋黃 益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益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蛋黃 糕盛有限公司 糕盛-冷藏未殺菌液體蛋(組) 糕盛有限公司 糕盛-冷藏未殺菌超蛋白 新興實業有限公司 液全蛋 漢記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味安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味安-液全蛋 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統皓-液全蛋 昱品食品有限公司 液全蛋 久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體蛋 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建商勝 液蛋黃 建商勝 液蛋白 附表2: 進貨日期 進口國 數量 加工日期 銷貨日期 銷貨廠商 品項 混合比率及銷售金額 112/8/11 巴西 53箱 112/8/15 112/8/16 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液全蛋 進口蛋: 16.25% 國產蛋: 83.75% 銷售金額: 503,844元 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液蛋黃 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液蛋白 華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湘鄉食品有限公司 均質蛋 湘鄉食品有限公司 液蛋組 良晟 液全蛋 益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海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久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奇華股份有限公司 液蛋黃 昱品食品有限公司 液全蛋 第一餐盒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 液蛋黃 乖乖 液蛋黃 建商勝 液蛋黃 建商勝 液蛋白 東方聚利 液蛋白

2024-10-15

PCDM-113-智簡-3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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