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萬鑫

共找到 196 筆結果(第 11-20 筆)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02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 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 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又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73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2月3日寄存送達,依行 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 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 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3-聲再-609-202503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4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 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依法寄存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73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4年2月5日依法寄存送 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 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 ,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3-27

TPAA-113-聲再-608-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再審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64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整,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 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 3元整,尚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 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 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 力。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繳 納訴訟裁判費,以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 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持續存在,依上開裁定之經驗,作 為釋明情節事證,並請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7號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狀所附之各件,爰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 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 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 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 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 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 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 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27

TPAA-113-聲-782-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再審 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整,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 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 僅有3元整,尚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 ,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 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 用能力。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 供繳納訴訟裁判費,以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 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持續存在,依上開裁定之經驗 ,作為釋明情節事證,並請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7號 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狀所附之各件,爰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 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 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 納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 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 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 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 ,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27

TPAA-113-聲-805-202503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3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向 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14日寄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而其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1號裁 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寄存送達,有該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供 證明,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書狀贅列非屬 本院確定裁定當事人之陳國成等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6

TPAA-113-聲再-552-202503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2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向 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20日寄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而其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0號裁 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寄存送達,有該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供 證明,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書狀贅列非屬 本院確定裁定當事人之蕭惠芳等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6

TPAA-113-聲再-607-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 4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 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所 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入不暇出,日常全賴救濟渡日, 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母親待奉養,存款亦僅有 3元,並積欠健保費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資 力支付,也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足供執行,且因無 經濟信用資格而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借貸。依臺中市政府公 告,在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6,077元,聲請人所有資力 未達該金額,維持每月基本生活生存都是困難,確無餘裕資 力,支應相關訴訟費用。另聲請人前於另案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13年度中救字 第54號民事裁定、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等認聲請人依前述 無資力情節以為釋明,而准予訴訟救助,證明現實聲請人的 無資力狀態事實,確切仍持續繼續存在中,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09條之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 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民國114年1月至114年1 2月)、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 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臺中市政府公告、本院 113年度中救字第54、45號民事裁定為證。惟觀諸聲請人提 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聲請人名 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等營利給付所得,並非無資力之狀態。至上開中低收入 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公告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 核定標準之證明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 ,非必相關;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 可貸額度試算、另案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僅是顯示聲請人之 戶籍資料、存款、欠費及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等情,以及其他 案件之訴訟救助情形,尚無從憑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 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26

TCDV-114-救-50-20250326-1

救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 聲請再審(113年度救再字第4號)併聲請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 聲請,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駁回(113年度救字第19號),聲 請人不服,對該確定裁定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 判長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對之提起訴訟救助聲請,惟此聲請業 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1月10日駁回在案(113年度 救字第29號)。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5-03-25

TCBA-113-救再-8-20250325-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114年度救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費用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3-24

TCDV-114-聲再-23-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呂萬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宏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上該規定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程 式。又上開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故異 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即為異議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 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抗告不合法 而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異議人 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於113年11月13日提出異議(其書狀誤 載為「聲請再審狀」,已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陳明應更正 為「聲請異議」),未據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 以114年1月7日114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114年1 月1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為證( 本院卷第25、29頁);異議人雖曾就前揭異議裁判費聲請訴 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4年2月12日114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 駁回,並已確定在案。茲因異議人逾期仍未補繳異議裁判費 ,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41頁)。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CHV-114-聲-4-202503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