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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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周冠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壹佰零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00,000元,到期 日113年10月2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票-53-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00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周冠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 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債務人原 位於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籍設於 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是 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 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10

TCDV-113-司促-36001-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                    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113年度簡字第3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0、4833、6277、6336、6963、7337、8207、8367、9427、943 5、10607、20626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第95 5號、第1096號、113年度易字第3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焦自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焦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 路、民權二路口,徒手打開袁恩加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的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的愛迪 達斯運動包1個(內有短袖上衣與短褲各1件、板鞋與襪子各 1雙、水壺1個等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 ,得手後步行離開,旋因發覺運動包內並無現金,隨即將之 任意丟棄。嗣袁恩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    ㈠於112年12月1日1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徒 手竊取童國美所持有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後背包1個(內有書 本2本、鑰匙1串、文具筆1盒、泡麵1碗、充電線1 條、行動 電源1個),得手後逃逸。  ㈡於112年12月4日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見陳其佳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 ,徒手竊取置物箱內後背包1個,得手後翻找該後背包內無 現金,即將該後背包棄置在附近之垃圾桶內(業經陳其佳自 行尋獲)。  ㈢於113年2月11日13時30分至18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前,因見周冠廷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未鎖,徒手竊取置物箱內紅包1個(內有現金1,20 0元),得手後逃逸。嗣焦自強在警方尚未有明確事證可合理 懷疑其犯本案前,在警局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 裁判。  ㈣於113年2月16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因見邱茵蓁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 ,徒手翻開置物箱而著手翻找財物時,被該社區大樓管理員 陳華杰發現喝斥而未得逞。 三、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㈠於112年11月4日21時12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 ,徒手開啟歐俊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竊取其內郵差包1只【內含現金800元、台北富邦 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信用卡1張、隨身碟1個(價值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歐俊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現金 40元(已發還)。  ㈡於112年12月9日22時3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巷00○0號, 徒手開啟陳逸修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廂,竊取其內香菸7包(價值約70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陳逸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12月26日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152巷 口,徒手開啟林高逸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林高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  ㈣於112年12月10日21時5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 樓,徒手打開陳宇多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 、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藍色零錢盒1個(內有零錢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宇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㈤於112年12月27日2時2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徒手開啟蘇士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YDE-607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並翻找可竊物品,惟因未發現財物即離去 而未遂。嗣蘇士銘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  ㈥於113年1月15日9時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徒 手開啟朱貞蓉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藍色袋子1個(內含價值約5,000元之 保養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朱貞蓉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㈦於113年1月30日23時3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李宇森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 墊上之三眼怪提袋1只(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及多特瑞X凝膠1 條,價值合計3萬0,4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宇 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三眼怪提袋1只(已發還,惟其內僅餘筆記型 電腦1台)。  ㈧於113年2月5日2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4分許,應予 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庭萱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灰藍色棕色小 熊圖案後背包1個【背包價值600元,內含桃紅色衣服1件、 棉質七分袖1件、南北樓制服1件(價值350元)、DIOR香水(價 值5,000元)、髮型設計師梳子1把(價值999元)、化妝品(口 紅、眉筆、蜜粉,價值1,200元)、白色方形水壺1個(價值29 9元)、G-SHOCK手錶1個(價值1,000元)】(業經李庭萱自行尋 獲),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庭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四、113年度簡字第3025號   於113年6月20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4號路邊停車格,發現陳貴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之後車箱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機車之後車箱翻找財物, 嗣警方巡邏該處時當場發現而將其逮捕,因而未遂。 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焦自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袁恩加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童國美、周冠廷、證人即被害人陳其佳、邱茵蓁、證人陳 華杰、吳岳錡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㈢事實欄三部分:    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歐俊英、陳逸修、林高逸、陳宇多、朱貞蓉、李宇森、證 人即被害人蘇士銘、李庭萱、證人黃鈺庭證述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收據、 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器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事實欄四部分:   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貴 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警員之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至二㈢、事實欄三㈠至三㈣、三㈥ 至三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 二㈣、事實欄三㈤、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 行,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執行指揮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可 佐,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罪,與本案罪 質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二㈣、事實欄三㈤、事實欄四所示等犯行,已著 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處理 事實欄二㈣所示竊盜案件而接受警詢時,主動坦承其另有如 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一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高市警前 分偵字第11370611800號卷第13頁)。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函覆表示:周冠廷報案後,員警陪同至現場察看, 並無有效監視器可供偵查,後犯嫌焦自強自承竊盜犯行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7月6日高市警前分偵 字第11372358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可認事實 欄二㈢部分,係被告於警方尚未掌握其犯罪之客觀證據前即 自承犯罪,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欄二㈢、二㈣、三㈤、事實欄四部分,因具有前開累犯加重 ,及未遂犯或自首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如事實欄二㈡ 所示竊得之後背包1個業經被害人自行尋回、如事實欄三㈠所 示竊得之現金其中40元已返還告訴人、如事實欄三㈦所示竊 得之三眼怪提袋1只、筆記型電腦1台已返還告訴人、如事實 欄三㈧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後背包1個、桃紅色衣服1件、棉 質七分袖1件、南北樓制服1件、DIOR香水1瓶、髮型設計師 梳子1把、口紅1支、眉筆1支、蜜粉1個、白色方形水壺1個 、G-SHOCK手錶1個,均經被害人李庭萱自行尋獲,是被告上 開所為雖為既遂,但因財物業已尋獲,則其所造成之法益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不重複評價,前科資料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之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運動包1個(內有短 袖上衣與短褲各1件、板鞋與襪子各1雙、水壺1個),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㈠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後背包1個(內有書 本2本、鑰匙1串、文具筆1盒、泡麵1碗、充電線1條、行動 電源1個);如事實欄二㈢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200元,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後背包1個,被害人陳其佳已自行尋獲並取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事實欄三㈠之犯罪所得8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4 0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竊得之郵差包1只、現金7 60元、隨身碟1個;如事實欄三㈡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香菸7 包;如事實欄三㈢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現金500元;如事實欄 三㈣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錢包1個、藍色零錢盒1個、零錢500 元;如事實欄三㈥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藍色袋子1個(內含價 值5,000元之保養品);如事實欄三㈦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多 特瑞X凝膠1條,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 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事實欄三㈦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三眼怪提袋1只、筆 記型電腦1台;事實欄三㈧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所有物品,均 經被害人等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㈣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三㈠、三㈣所示之信用卡、提款卡、身 分證、健保卡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 人申請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 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伍、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張靜怡、林永富、鄭益雄提起公訴, 檢察官張志杰、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包壹個、短袖上衣壹件、短褲壹件、板鞋壹雙、襪子壹雙、水壺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書本貳本、鑰匙壹串、文具筆壹盒、泡麵壹碗、充電線壹條、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二㈣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三㈠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郵差包壹個、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三㈡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三㈢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事實欄三㈣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零錢盒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事實欄三㈤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事實欄三㈥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袋子壹個(含保養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事實欄三㈦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特瑞X凝膠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事實欄三㈧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事實欄四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4

KSDM-113-簡-2424-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                    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113年度簡字第3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0、4833、6277、6336、6963、7337、8207、8367、9427、943 5、10607、20626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第95 5號、第1096號、113年度易字第3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焦自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焦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 路、民權二路口,徒手打開袁恩加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的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的愛迪 達斯運動包1個(內有短袖上衣與短褲各1件、板鞋與襪子各 1雙、水壺1個等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 ,得手後步行離開,旋因發覺運動包內並無現金,隨即將之 任意丟棄。嗣袁恩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    ㈠於112年12月1日1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徒 手竊取童國美所持有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後背包1個(內有書 本2本、鑰匙1串、文具筆1盒、泡麵1碗、充電線1 條、行動 電源1個),得手後逃逸。  ㈡於112年12月4日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見陳其佳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 ,徒手竊取置物箱內後背包1個,得手後翻找該後背包內無 現金,即將該後背包棄置在附近之垃圾桶內(業經陳其佳自 行尋獲)。  ㈢於113年2月11日13時30分至18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前,因見周冠廷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未鎖,徒手竊取置物箱內紅包1個(內有現金1,20 0元),得手後逃逸。嗣焦自強在警方尚未有明確事證可合理 懷疑其犯本案前,在警局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 裁判。  ㈣於113年2月16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因見邱茵蓁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 ,徒手翻開置物箱而著手翻找財物時,被該社區大樓管理員 陳華杰發現喝斥而未得逞。 三、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㈠於112年11月4日21時12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 ,徒手開啟歐俊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竊取其內郵差包1只【內含現金800元、台北富邦 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信用卡1張、隨身碟1個(價值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歐俊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現金 40元(已發還)。  ㈡於112年12月9日22時3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巷00○0號, 徒手開啟陳逸修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廂,竊取其內香菸7包(價值約70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陳逸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12月26日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152巷 口,徒手開啟林高逸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林高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  ㈣於112年12月10日21時5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 樓,徒手打開陳宇多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 、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藍色零錢盒1個(內有零錢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宇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㈤於112年12月27日2時2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徒手開啟蘇士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YDE-607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並翻找可竊物品,惟因未發現財物即離去 而未遂。嗣蘇士銘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  ㈥於113年1月15日9時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徒 手開啟朱貞蓉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藍色袋子1個(內含價值約5,000元之 保養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朱貞蓉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㈦於113年1月30日23時3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李宇森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 墊上之三眼怪提袋1只(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及多特瑞X凝膠1 條,價值合計3萬0,4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宇 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三眼怪提袋1只(已發還,惟其內僅餘筆記型 電腦1台)。  ㈧於113年2月5日2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4分許,應予 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庭萱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灰藍色棕色小 熊圖案後背包1個【背包價值600元,內含桃紅色衣服1件、 棉質七分袖1件、南北樓制服1件(價值350元)、DIOR香水(價 值5,000元)、髮型設計師梳子1把(價值999元)、化妝品(口 紅、眉筆、蜜粉,價值1,200元)、白色方形水壺1個(價值29 9元)、G-SHOCK手錶1個(價值1,000元)】(業經李庭萱自行尋 獲),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庭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四、113年度簡字第3025號   於113年6月20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4號路邊停車格,發現陳貴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之後車箱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機車之後車箱翻找財物, 嗣警方巡邏該處時當場發現而將其逮捕,因而未遂。 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焦自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袁恩加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童國美、周冠廷、證人即被害人陳其佳、邱茵蓁、證人陳 華杰、吳岳錡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㈢事實欄三部分:    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歐俊英、陳逸修、林高逸、陳宇多、朱貞蓉、李宇森、證 人即被害人蘇士銘、李庭萱、證人黃鈺庭證述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收據、 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器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事實欄四部分:   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貴 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警員之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至二㈢、事實欄三㈠至三㈣、三㈥ 至三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 二㈣、事實欄三㈤、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 行,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執行指揮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可 佐,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罪,與本案罪 質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二㈣、事實欄三㈤、事實欄四所示等犯行,已著 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處理 事實欄二㈣所示竊盜案件而接受警詢時,主動坦承其另有如 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一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高市警前 分偵字第11370611800號卷第13頁)。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函覆表示:周冠廷報案後,員警陪同至現場察看, 並無有效監視器可供偵查,後犯嫌焦自強自承竊盜犯行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7月6日高市警前分偵 字第11372358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可認事實 欄二㈢部分,係被告於警方尚未掌握其犯罪之客觀證據前即 自承犯罪,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欄二㈢、二㈣、三㈤、事實欄四部分,因具有前開累犯加重 ,及未遂犯或自首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如事實欄二㈡ 所示竊得之後背包1個業經被害人自行尋回、如事實欄三㈠所 示竊得之現金其中40元已返還告訴人、如事實欄三㈦所示竊 得之三眼怪提袋1只、筆記型電腦1台已返還告訴人、如事實 欄三㈧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後背包1個、桃紅色衣服1件、棉 質七分袖1件、南北樓制服1件、DIOR香水1瓶、髮型設計師 梳子1把、口紅1支、眉筆1支、蜜粉1個、白色方形水壺1個 、G-SHOCK手錶1個,均經被害人李庭萱自行尋獲,是被告上 開所為雖為既遂,但因財物業已尋獲,則其所造成之法益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不重複評價,前科資料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之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運動包1個(內有短 袖上衣與短褲各1件、板鞋與襪子各1雙、水壺1個),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㈠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後背包1個(內有書 本2本、鑰匙1串、文具筆1盒、泡麵1碗、充電線1條、行動 電源1個);如事實欄二㈢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200元,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後背包1個,被害人陳其佳已自行尋獲並取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事實欄三㈠之犯罪所得8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4 0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竊得之郵差包1只、現金7 60元、隨身碟1個;如事實欄三㈡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香菸7 包;如事實欄三㈢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現金500元;如事實欄 三㈣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錢包1個、藍色零錢盒1個、零錢500 元;如事實欄三㈥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藍色袋子1個(內含價 值5,000元之保養品);如事實欄三㈦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多 特瑞X凝膠1條,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 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事實欄三㈦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三眼怪提袋1只、筆 記型電腦1台;事實欄三㈧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所有物品,均 經被害人等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㈣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三㈠、三㈣所示之信用卡、提款卡、身 分證、健保卡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 人申請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 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伍、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張靜怡、林永富、鄭益雄提起公訴, 檢察官張志杰、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包壹個、短袖上衣壹件、短褲壹件、板鞋壹雙、襪子壹雙、水壺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書本貳本、鑰匙壹串、文具筆壹盒、泡麵壹碗、充電線壹條、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二㈣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三㈠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郵差包壹個、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三㈡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三㈢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事實欄三㈣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零錢盒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事實欄三㈤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事實欄三㈥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袋子壹個(含保養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事實欄三㈦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特瑞X凝膠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事實欄三㈧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事實欄四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4

KSDM-113-簡-2422-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                    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113年度簡字第3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0、4833、6277、6336、6963、7337、8207、8367、9427、943 5、10607、20626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第95 5號、第1096號、113年度易字第3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焦自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焦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 路、民權二路口,徒手打開袁恩加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的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的愛迪 達斯運動包1個(內有短袖上衣與短褲各1件、板鞋與襪子各 1雙、水壺1個等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 ,得手後步行離開,旋因發覺運動包內並無現金,隨即將之 任意丟棄。嗣袁恩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    ㈠於112年12月1日1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徒 手竊取童國美所持有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後背包1個(內有書 本2本、鑰匙1串、文具筆1盒、泡麵1碗、充電線1 條、行動 電源1個),得手後逃逸。  ㈡於112年12月4日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見陳其佳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 ,徒手竊取置物箱內後背包1個,得手後翻找該後背包內無 現金,即將該後背包棄置在附近之垃圾桶內(業經陳其佳自 行尋獲)。  ㈢於113年2月11日13時30分至18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前,因見周冠廷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未鎖,徒手竊取置物箱內紅包1個(內有現金1,20 0元),得手後逃逸。嗣焦自強在警方尚未有明確事證可合理 懷疑其犯本案前,在警局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 裁判。  ㈣於113年2月16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因見邱茵蓁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 ,徒手翻開置物箱而著手翻找財物時,被該社區大樓管理員 陳華杰發現喝斥而未得逞。 三、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㈠於112年11月4日21時12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 ,徒手開啟歐俊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竊取其內郵差包1只【內含現金800元、台北富邦 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信用卡1張、隨身碟1個(價值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歐俊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現金 40元(已發還)。  ㈡於112年12月9日22時3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巷00○0號, 徒手開啟陳逸修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廂,竊取其內香菸7包(價值約70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陳逸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12月26日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152巷 口,徒手開啟林高逸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林高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  ㈣於112年12月10日21時5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 樓,徒手打開陳宇多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 、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藍色零錢盒1個(內有零錢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宇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㈤於112年12月27日2時2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徒手開啟蘇士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YDE-607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並翻找可竊物品,惟因未發現財物即離去 而未遂。嗣蘇士銘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  ㈥於113年1月15日9時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徒 手開啟朱貞蓉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藍色袋子1個(內含價值約5,000元之 保養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朱貞蓉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㈦於113年1月30日23時3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李宇森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 墊上之三眼怪提袋1只(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及多特瑞X凝膠1 條,價值合計3萬0,4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宇 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三眼怪提袋1只(已發還,惟其內僅餘筆記型 電腦1台)。  ㈧於113年2月5日2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4分許,應予 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庭萱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灰藍色棕色小 熊圖案後背包1個【背包價值600元,內含桃紅色衣服1件、 棉質七分袖1件、南北樓制服1件(價值350元)、DIOR香水(價 值5,000元)、髮型設計師梳子1把(價值999元)、化妝品(口 紅、眉筆、蜜粉,價值1,200元)、白色方形水壺1個(價值29 9元)、G-SHOCK手錶1個(價值1,000元)】(業經李庭萱自行尋 獲),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庭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四、113年度簡字第3025號   於113年6月20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4號路邊停車格,發現陳貴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之後車箱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機車之後車箱翻找財物, 嗣警方巡邏該處時當場發現而將其逮捕,因而未遂。 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焦自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袁恩加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童國美、周冠廷、證人即被害人陳其佳、邱茵蓁、證人陳 華杰、吳岳錡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㈢事實欄三部分:    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歐俊英、陳逸修、林高逸、陳宇多、朱貞蓉、李宇森、證 人即被害人蘇士銘、李庭萱、證人黃鈺庭證述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收據、 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器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事實欄四部分:   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貴 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警員之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至二㈢、事實欄三㈠至三㈣、三㈥ 至三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 二㈣、事實欄三㈤、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 行,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執行指揮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可 佐,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罪,與本案罪 質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二㈣、事實欄三㈤、事實欄四所示等犯行,已著 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處理 事實欄二㈣所示竊盜案件而接受警詢時,主動坦承其另有如 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一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高市警前 分偵字第11370611800號卷第13頁)。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函覆表示:周冠廷報案後,員警陪同至現場察看, 並無有效監視器可供偵查,後犯嫌焦自強自承竊盜犯行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7月6日高市警前分偵 字第11372358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可認事實 欄二㈢部分,係被告於警方尚未掌握其犯罪之客觀證據前即 自承犯罪,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欄二㈢、二㈣、三㈤、事實欄四部分,因具有前開累犯加重 ,及未遂犯或自首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如事實欄二㈡ 所示竊得之後背包1個業經被害人自行尋回、如事實欄三㈠所 示竊得之現金其中40元已返還告訴人、如事實欄三㈦所示竊 得之三眼怪提袋1只、筆記型電腦1台已返還告訴人、如事實 欄三㈧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後背包1個、桃紅色衣服1件、棉 質七分袖1件、南北樓制服1件、DIOR香水1瓶、髮型設計師 梳子1把、口紅1支、眉筆1支、蜜粉1個、白色方形水壺1個 、G-SHOCK手錶1個,均經被害人李庭萱自行尋獲,是被告上 開所為雖為既遂,但因財物業已尋獲,則其所造成之法益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不重複評價,前科資料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之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運動包1個(內有短 袖上衣與短褲各1件、板鞋與襪子各1雙、水壺1個),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㈠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後背包1個(內有書 本2本、鑰匙1串、文具筆1盒、泡麵1碗、充電線1條、行動 電源1個);如事實欄二㈢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200元,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後背包1個,被害人陳其佳已自行尋獲並取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事實欄三㈠之犯罪所得8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4 0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竊得之郵差包1只、現金7 60元、隨身碟1個;如事實欄三㈡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香菸7 包;如事實欄三㈢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現金500元;如事實欄 三㈣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錢包1個、藍色零錢盒1個、零錢500 元;如事實欄三㈥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藍色袋子1個(內含價 值5,000元之保養品);如事實欄三㈦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多 特瑞X凝膠1條,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 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事實欄三㈦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三眼怪提袋1只、筆 記型電腦1台;事實欄三㈧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所有物品,均 經被害人等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㈣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三㈠、三㈣所示之信用卡、提款卡、身 分證、健保卡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 人申請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 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伍、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張靜怡、林永富、鄭益雄提起公訴, 檢察官張志杰、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包壹個、短袖上衣壹件、短褲壹件、板鞋壹雙、襪子壹雙、水壺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書本貳本、鑰匙壹串、文具筆壹盒、泡麵壹碗、充電線壹條、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二㈣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三㈠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郵差包壹個、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三㈡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三㈢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事實欄三㈣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零錢盒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事實欄三㈤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事實欄三㈥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袋子壹個(含保養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事實欄三㈦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特瑞X凝膠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事實欄三㈧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事實欄四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4

KSDM-113-簡-2423-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                    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113年度簡字第3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0、4833、6277、6336、6963、7337、8207、8367、9427、943 5、10607、20626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第95 5號、第1096號、113年度易字第3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焦自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焦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 路、民權二路口,徒手打開袁恩加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的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的愛迪 達斯運動包1個(內有短袖上衣與短褲各1件、板鞋與襪子各 1雙、水壺1個等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 ,得手後步行離開,旋因發覺運動包內並無現金,隨即將之 任意丟棄。嗣袁恩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    ㈠於112年12月1日1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徒 手竊取童國美所持有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後背包1個(內有書 本2本、鑰匙1串、文具筆1盒、泡麵1碗、充電線1 條、行動 電源1個),得手後逃逸。  ㈡於112年12月4日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見陳其佳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 ,徒手竊取置物箱內後背包1個,得手後翻找該後背包內無 現金,即將該後背包棄置在附近之垃圾桶內(業經陳其佳自 行尋獲)。  ㈢於113年2月11日13時30分至18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前,因見周冠廷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未鎖,徒手竊取置物箱內紅包1個(內有現金1,20 0元),得手後逃逸。嗣焦自強在警方尚未有明確事證可合理 懷疑其犯本案前,在警局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 裁判。  ㈣於113年2月16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因見邱茵蓁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 ,徒手翻開置物箱而著手翻找財物時,被該社區大樓管理員 陳華杰發現喝斥而未得逞。 三、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㈠於112年11月4日21時12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 ,徒手開啟歐俊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竊取其內郵差包1只【內含現金800元、台北富邦 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信用卡1張、隨身碟1個(價值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歐俊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現金 40元(已發還)。  ㈡於112年12月9日22時3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巷00○0號, 徒手開啟陳逸修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廂,竊取其內香菸7包(價值約70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陳逸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12月26日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152巷 口,徒手開啟林高逸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林高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  ㈣於112年12月10日21時5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 樓,徒手打開陳宇多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 、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藍色零錢盒1個(內有零錢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宇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㈤於112年12月27日2時2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徒手開啟蘇士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YDE-607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並翻找可竊物品,惟因未發現財物即離去 而未遂。嗣蘇士銘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  ㈥於113年1月15日9時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徒 手開啟朱貞蓉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藍色袋子1個(內含價值約5,000元之 保養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朱貞蓉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㈦於113年1月30日23時3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李宇森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 墊上之三眼怪提袋1只(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及多特瑞X凝膠1 條,價值合計3萬0,4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宇 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三眼怪提袋1只(已發還,惟其內僅餘筆記型 電腦1台)。  ㈧於113年2月5日2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4分許,應予 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庭萱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灰藍色棕色小 熊圖案後背包1個【背包價值600元,內含桃紅色衣服1件、 棉質七分袖1件、南北樓制服1件(價值350元)、DIOR香水(價 值5,000元)、髮型設計師梳子1把(價值999元)、化妝品(口 紅、眉筆、蜜粉,價值1,200元)、白色方形水壺1個(價值29 9元)、G-SHOCK手錶1個(價值1,000元)】(業經李庭萱自行尋 獲),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庭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四、113年度簡字第3025號   於113年6月20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4號路邊停車格,發現陳貴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之後車箱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機車之後車箱翻找財物, 嗣警方巡邏該處時當場發現而將其逮捕,因而未遂。 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焦自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袁恩加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童國美、周冠廷、證人即被害人陳其佳、邱茵蓁、證人陳 華杰、吳岳錡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㈢事實欄三部分:    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歐俊英、陳逸修、林高逸、陳宇多、朱貞蓉、李宇森、證 人即被害人蘇士銘、李庭萱、證人黃鈺庭證述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收據、 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器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事實欄四部分:   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貴 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警員之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至二㈢、事實欄三㈠至三㈣、三㈥ 至三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 二㈣、事實欄三㈤、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 行,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執行指揮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可 佐,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罪,與本案罪 質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二㈣、事實欄三㈤、事實欄四所示等犯行,已著 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處理 事實欄二㈣所示竊盜案件而接受警詢時,主動坦承其另有如 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一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高市警前 分偵字第11370611800號卷第13頁)。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函覆表示:周冠廷報案後,員警陪同至現場察看, 並無有效監視器可供偵查,後犯嫌焦自強自承竊盜犯行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7月6日高市警前分偵 字第11372358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可認事實 欄二㈢部分,係被告於警方尚未掌握其犯罪之客觀證據前即 自承犯罪,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欄二㈢、二㈣、三㈤、事實欄四部分,因具有前開累犯加重 ,及未遂犯或自首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如事實欄二㈡ 所示竊得之後背包1個業經被害人自行尋回、如事實欄三㈠所 示竊得之現金其中40元已返還告訴人、如事實欄三㈦所示竊 得之三眼怪提袋1只、筆記型電腦1台已返還告訴人、如事實 欄三㈧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後背包1個、桃紅色衣服1件、棉 質七分袖1件、南北樓制服1件、DIOR香水1瓶、髮型設計師 梳子1把、口紅1支、眉筆1支、蜜粉1個、白色方形水壺1個 、G-SHOCK手錶1個,均經被害人李庭萱自行尋獲,是被告上 開所為雖為既遂,但因財物業已尋獲,則其所造成之法益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不重複評價,前科資料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之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運動包1個(內有短 袖上衣與短褲各1件、板鞋與襪子各1雙、水壺1個),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㈠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後背包1個(內有書 本2本、鑰匙1串、文具筆1盒、泡麵1碗、充電線1條、行動 電源1個);如事實欄二㈢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200元,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後背包1個,被害人陳其佳已自行尋獲並取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事實欄三㈠之犯罪所得8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4 0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竊得之郵差包1只、現金7 60元、隨身碟1個;如事實欄三㈡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香菸7 包;如事實欄三㈢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現金500元;如事實欄 三㈣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錢包1個、藍色零錢盒1個、零錢500 元;如事實欄三㈥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藍色袋子1個(內含價 值5,000元之保養品);如事實欄三㈦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多 特瑞X凝膠1條,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 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事實欄三㈦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三眼怪提袋1只、筆 記型電腦1台;事實欄三㈧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所有物品,均 經被害人等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㈣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三㈠、三㈣所示之信用卡、提款卡、身 分證、健保卡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 人申請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 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伍、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張靜怡、林永富、鄭益雄提起公訴, 檢察官張志杰、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包壹個、短袖上衣壹件、短褲壹件、板鞋壹雙、襪子壹雙、水壺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書本貳本、鑰匙壹串、文具筆壹盒、泡麵壹碗、充電線壹條、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二㈣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三㈠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郵差包壹個、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三㈡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三㈢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事實欄三㈣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零錢盒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事實欄三㈤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事實欄三㈥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袋子壹個(含保養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事實欄三㈦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特瑞X凝膠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事實欄三㈧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事實欄四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4

KSDM-113-簡-3025-2024120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6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周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2年03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210,000元,約定自112年03月22日起至119年03月2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5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13年11 月07日止累計183,256元未給付,其中178,974元為本金;3, 982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3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8974元 周冠廷 自民國113年11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53%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3

KLDV-113-司促-6369-2024111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2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周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2

KLDV-113-司促-6322-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26、29881號、112年度偵 字第76、4204、6610、6611、9706、12296、12297、12298、122 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翰犯附表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 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吳文翰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通訊軟體臉書得知自稱當舖 業之業務「李少銘」有租用他人帳戶之需求,其可預見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乃係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用以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 ,再借人頭帳戶間之轉匯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擔實施對外收集人頭帳戶之不法犯行,並分別於111年8 月10日透過邱鈺琁(業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 定)向張譽宣(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定)收取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譽宣帳戶,即附表一之丙帳戶)、於111年7月 間向洪智霖(業經原審判決緩刑確定)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智霖帳戶, 即附表一之乙帳戶)、於111年8月18日向陳子恩(業經本院判 決緩刑確定)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子恩帳戶,即附表一之甲帳戶),再 全數交付予「李少銘」,另「李少銘」所屬詐騙集團又從其 他管道取得陳泳成(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定)申 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泳成帳 戶,即附表一之丁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即 向附表二、三所示劉芳玲等17人施用詐術,致劉芳玲等17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詐騙集團成 員再將款項全數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 (詐騙手段、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二、案經劉芳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游雅惠、蔡佳琪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鍾詩璇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弘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蔡宛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毛信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何翊甄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黃馨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陳貞君、李珮慈、 翁芯妤、柯婕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閻學萍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奕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起訴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附表四至十一與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或有接續犯關係,為同一案件,或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原審併辦,另檢察官上訴後 ,復以被告提供予前開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尚包括周永發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周永發帳戶,即原判決附表一之戊帳戶),且另有被害人 丁崑民、郭倖茹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戊帳戶;被告另收取高 浚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高浚銨帳戶,即被害人王淑萍、歐立中受騙匯入之 第二層帳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將被害人呂秀鳳申辦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015元,於111年 8月20日,以不明方式入侵並轉匯至甲帳戶等犯罪事實,與 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審未及審酌,而提起上訴 及請求移送併辦。然本院認檢察察起訴部分與上訴及併辦部 分之犯罪事實,非同一案件,應屬數罪併罰,併辦部分未經 起訴,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因此,審理之範圍自僅限於起訴 並經原審為有罪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及三)。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5至176、3 58至39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13年10月8日審理期 日雖均未到庭,惟依其於113年8月13日審理時,表示對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三、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陳子恩帳戶」、「洪智霖帳戶」及 「張譽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李少銘」,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之意,辯稱:其係 在網路上認識「李少銘」,「李少銘」說要以每月3、4萬元 租用帳戶供其當鋪收受款項之用,被告才向陳子恩等人收取 帳戶交給「李少銘」,不知道該等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云 云。經查:  ㈠被告為從中獲利,於112年7、8月間,陸續向陳子恩、洪智霖 、張譽宣收取其等向國泰世華商業行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隨即轉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李少銘」之成年人使用;「李少銘 」所屬詐欺集團即分別於附表二及三所示時間,向劉芳玲等 17人施用詐術,致劉芳玲等17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 騙集團指定之甲、丙、己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全數 提領或自己帳戶轉帳至乙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 向等情,除有如附表四、五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認其不發生。  ⒉被告雖辯稱其提供帳戶係供「李少銘」作為當鋪客戶匯款之 用,然一般正派經營之當鋪自有合法帳戶可以使用,毋須付 費對外徵求帳戶,是被告當可預見「李少銘」所言,乃非法 犯罪之託詞。再依被告所供:當時我就有將我的帳戶租給他 們,他們表示需要做滿一月才會收到報酬4萬元…之後我有向 陳子恩提到這個方式可以賺錢,然後他在8月17日先去國泰 開戶,並在8月18日將國泰簿子、卡片及網銀帳密轉交給我 ,我再於同(18)日17時30分左右在我住處前將陳子恩的簿 子、卡片及網銀帳密面交給當時跟我接洽的業務李少銘(見 警四卷第17至18頁);「李少銘」說我沒辦法做貸款的工作 ,他說我可以把我的本子交給他使用,並承諾每個月可以給 我新台幣4萬元,我就有跟邱鈺琁提起這件事情,邱鈺琁後 來就有介紹他朋友張譽宣給我認識,我有向邱鈺琁提起上面 的事情,我有跟邱鈺琁說後面我有拿到「李少銘」給的新台 幣4萬元,可以分給邱鈺琁一個月1萬元(見警三卷第16頁) ;洪智霖提供一本帳戶每月4萬元(見偵三卷第18頁)。   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予「李少銘」, 即得輕鬆坐領1萬至4萬元之收入,此與一般合法工作均需提 供智識或勞力始能取得相當報酬,明顯不符,衡諸常情,已 足以啟人疑竇。更何況,詐騙案件已猖獗橫行多年,政府機 關不斷透過各種管道,甚至利用傳播媒體大力宣導民眾,勿 將帳戶隨意提供予他人,宣導之普及程度幾乎已是隨處可見 聞,被告既熟於使用臉書等通訊軟體,可認並未與社會脫節 ,自無不與聞之理,足認被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乃供「李少銘」非法使用,然被告在不認識對方,且無任 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真實姓名之人空言,未經任何查證 ,不問後果,任意將所收集而來之上開3個帳戶資料隨意提 供予對方使用,事後亦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足認 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將使對方從事財產 犯罪,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無誤。從而,被告辯稱不 知道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云云,委難憑採。   ⒊被告可預見「李少銘」所屬為三人以上具有組織性、結構性 、持續性之犯罪組織,其分擔收集人頭帳戶供集團使用,應 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之從犯,係指 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 施,即屬共同正犯。  ⑵衡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精進,集團成員為遂行不法犯行,同時達到規避警方查 緝之目的,自籌設、招募人員、收購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 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 又環環相扣,且均為達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1、2人所能獨立完成,其組 成人員必然為眾。而「李少銘」所屬之詐騙集團,單就本案 而言,用以收受贓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即有陳子恩、洪智 霖、張譽宣及陳泳成等4個帳戶,且受害人數多達17人,更 遑論其他經本院退回檢察官併辦部分(詳如後述),足見該組 織具相當規模,稍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李 少銘」及其共犯至少有三人以上,且係屬有組織性、結構性 、持續性之集團式犯罪。再互核被告所述交付帳戶之經過: 我在111年7月初在fb上看到一則廣告,上面寫借貸零利息、 免保人快速撥借,我詢問之後他們有派人(業務:李少銘) 到我住處與我接洽,但他們是做小額借貸,利息太高我承擔 不起,他們告訴我說還有另外一個方案,說我可以租我的存 摺給他們用作客戶收款、業務借款作用、我僅有與李少銘的 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但他把我封鎖並刪除聊天紀錄 ,另外還有一個是最一開始跟我用line接洽的人(Line暱稱 :賴仔壹),但他也將我封鎖了。其他聯絡方式或年藉資料 都沒有(見警四卷第17至19頁)、我是在網路臉書上,看到他 刊登貸款廣告,我跟對方連繫後,對方就跟我說我的條件, 沒辦法貸款,他就要我去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少銘」的 ID,就說他們是在作當鋪的,有大筆資金要進出,要我提供 金融帳戶出租,就可以獲得報酬,我想就有賺錢的方式,就 再跟周冠廷(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丁帳戶,即原審併辦部分)及 陳子恩講,他們聽到後,也都同意出租金融帳戶(見併四警 一卷第6頁),顯見與被告聯繫者除「李少銘」外,另有暱稱 「賴仔壹」之人,及其他對被害人劉芳玲等17人施用詐術之 成員,其等層層分工之運作模式,核與實務上常見之集團式 詐騙手法相符,堪認「李少銘」等人確屬集團式詐騙無訛。     ⑶被告對於與其聯絡之「賴仔壹」及「李少銘」等人為詐騙集 團,及其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少銘」有可能作為 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之用,即有預見,竟容認此事實發生, 且其四處收集人頭帳戶,又為遂行「李少銘」等人詐騙計劃 不可或缺之要素,因認被告應與「李少銘」等人就全部犯行 ,同負共犯之責。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參照)。  ㈡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經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 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 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  ⒉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縱有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 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加重詐欺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定 刑相同。另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曾自白犯罪,不論 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綜合比較結果,因裁判時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較行為時法 及中間時法為低,而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㈣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8條第1項 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改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要件較為嚴格,自應適 用修正前規定。 二、所犯罪名及關係      ㈠核被告於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及附表三其餘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少銘」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三編號4,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附表二及附表三其餘各編號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 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惟關於詐欺部分,被告 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尚有未洽,然因 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另就洗錢罪部分,因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 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起訴部分(即附表二、三,同 原判決附表二、三)及併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至十一)等 犯罪事實,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所認固非無見。惟被告對於共同 參與詐欺罪之人至少有三人以上等犯罪情節,已有預見,且 事實上被告所屬之詐欺組織亦並非僅止於2人,此一集團式 詐騙行為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已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及 此,另就沒收部分亦未及比較新舊法(詳如後述),所認即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害人丁崑民被騙後,將 款項匯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戊帳戶之犯罪事實,雖無理 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 二、科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 為加入詐欺集團,分擔收集人頭帳戶之工作,使得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幕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不僅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亦造成多達17名被害人受害, 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207萬7千元,於原審雖與告訴人游雅惠 、毛信婷及閻學萍成立調解,有原審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018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29至13 0頁),但據告訴人閻學萍及毛信婷表示,被告並未依調解筆 錄履行給付,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396、401頁),其餘被害人被告亦均未為任何賠償 ,被害人等求償無門,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本案之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需撫養一名剛出生之小孩等智識程 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上訴部分均未確 定,且尚有其他併辦案件由本院退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中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避免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 本案上訴部分均不予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207萬7千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 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 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收簿 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兼衡酌前述被告於原審所供 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至於利得沒收部分,依被告於原審時所供,尚未拿到報酬(見 原審金訴卷二第5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 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退併辦     併辦意旨(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83、298 14號、112年度偵字第11403、12750、13932、13957、14767 、15219、15697、16110、16324、19190、23028、27083、3 5273、35491、35492號、113年度偵字第26、19272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758號),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並無裁 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加以審酌, 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伍、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 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 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明文規定。被告於113年8月13日 經本院當庭告知下次審理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之 法律效果,並記明筆錄,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73至280頁),依上說明,被告業經合法傳 喚,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戶名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陳子恩 簡稱甲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洪智霖 簡稱乙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譽宣 簡稱丙帳戶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陳泳成 簡稱己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本院宣告罪刑 1 劉芳玲 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芳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甲帳戶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鍾詩璇 111年8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詩璇佯稱:可兼職接單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2時52分許 5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19日12時57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9日13時5分許 20,000元 同上 3 陳弘斌 111年8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弘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5時36分許 2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貞君 111年8月1日16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貞君佯稱:可兼職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2時40分許 3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李珮慈 111年7月25日14時5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珮慈佯稱:可兼職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4時53分許 25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翁芯妤 111年7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芯妤佯稱:可兼職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0時5分許 5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9日10時5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9日10時32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0日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3分)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0日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3分) 100,000元 同上 7 柯婕翎 111年8月18日19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婕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2時40分許 5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洪禾芳 111年7月22日起,通訊軟體LINE向洪禾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1日12時28分許 5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何翊甄 111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翊甄佯稱:可投資獲利、需繳納保證金才能領回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5時46分 2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游雅惠 111年8月9日2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游雅惠佯稱:可至網路遊戲平臺操作獲利。 111年8月19日12時4分許 20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毛信婷 111年8月2日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毛信婷佯稱:可兼職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2時43分 5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0日12時45分 50,000元 同上 12 唐霂勝 111年7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唐霂勝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2時21分許 10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9日12時21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0日12時6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0日12時6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1日11時20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1日11時21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3 李奕萱 111年8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奕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2日14時10分許 30,000元 丙帳戶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本院宣告罪刑 1 蔡佳琪 111年7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佳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8日12時45、49、52、56、57分許,各匯款50,000、26,000、44,000、22,000、8,000元至己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58分許,自己帳戶匯款205,000元(內含左列之150,000元)至乙帳戶。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馨儀 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馨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5日14時27分許,匯款2,000元至己帳戶。 111年8月5日15時3分許,自己帳戶匯款106,000元(內含左列之2,000元)至乙帳戶。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蔡宛庭 111年6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宛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7日13時許,匯款25,000元至己帳戶。 111年8月7日13時19分許,自己帳戶匯款104,000元(內含左列之25,000元)至乙帳戶。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閰學萍 111年7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閰學萍佯稱:可兼職獲利云云。 111年8月4日13時5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己帳戶。 111年8月4日14時19分許,自己帳戶匯款360,000元(內含左列之30,000元)至乙帳戶。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 號 證據名稱 可證事實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陳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1至12 警二卷第5至8頁、警四卷第3至15 頁、警八卷第5至6反頁。 2 證人洪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三 警一卷第21至25頁、警十二卷第3至8頁 3 證人張譽宣、邱鈺琁於警詢之陳述、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附表二編號13 警三卷第1至8、21至38、45至76頁 4 證人陳泳成於警詢之陳述、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三 警十卷第29至33頁;警一卷第77至104頁 附表五 編號 證據名稱 可證事實 證據所在卷頁 1 被害人劉芳玲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交易明細 附表二編號1 警五卷第3至6、75至83頁 2 被害人鍾詩璇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2 警六卷第1至3、22至25頁 3 被害人陳弘斌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3 警二卷第11至13、43至74頁 4 被害人陳貞君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二編號4 警四卷第21至23、55至81、85頁 5 被害人李珮慈於警詢之陳述、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5 警四卷第25至28、95至119頁 6 被害人翁芯妤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二編號6 警四卷第29至33、131至132、139至155頁 7 被害人柯婕翎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二編號7 警四卷第35至45、175至187頁 8 被害人洪禾芳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8 警四卷第47至48、195至198頁 9 被害人何翊甄於警詢之陳述、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二編號9 警八卷第35至37、53頁 10 被害人游雅惠於警詢之陳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10 警七卷第3至6、37、40至49頁 11 被害人毛信婷於警詢之陳述、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轉帳明細 附表二編號11 警九卷第1至2反面、5至8頁 12 被害人唐霂勝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附表二編號12 警十三卷第5至6、24至44頁 13 被害人李奕萱於警詢之陳述、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13 警三卷第77至84、109至112、115至148頁 14 被害人蔡佳琪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三編號1 警一卷第105至110、115至138頁 15 被害人黃馨儀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三編號2 警十卷第34-39 頁、46-49、53頁 16 被害人蔡宛庭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附表三編號3 警十一卷第8至9 、52至59、62頁 17 被害人閰學萍於警詢之陳述、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三編號4 警十二卷第9至10、84頁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773-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佳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冠廷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4、5 623、14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官迴避制度目的有二,其一在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 ,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 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解釋;其二是要求 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 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故法官迴避制 度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缺,屬 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如有違反,即屬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2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又為貫徹重大強 制處分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之趨勢與要求,兼顧審查之時效性 與專業性,民國105年6月22日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增 訂:「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 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規定,同時於第2項規定:「 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上 開條文係照立法院黨團協商通過,而依該協商之審查會通過 之條文對照表說明所載,上開第2項規定乃係因應法官曾參 與先前偵查中強制處分之程序,而對案情有所知悉並作成決 定,恐有預斷,為維護法官中立性功能,並貫徹公平審判原 則,所增列應行迴避之特別規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第2款所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如未迴避而參與審判 ,自屬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所稱之訴訟行為(包括法院、訴訟 當事人、第三人)係指符合法定要件且足以發生訴訟上原有 效果之行為,當訴訟行為發生瑕疵時,於當事人未異議、對 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 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 ,然並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款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審判、第13款之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 官保留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屬嚴重 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侵害被告訴訟權,不能認因上訴於上 級法院審判,或由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部分撤銷 ,就該案自為判決,而得以補正或治癒(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8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審法院審判長前曾參與起訴前被告張佳喆本案偵查 中聲請搜索票之審核,進而為核准之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及強制處分迴避股別查詢列 表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623號偵查卷宗第83頁,本 院卷第67頁),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其不得 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況檢察官亦將上開搜索票附於偵 查卷內資為本件被告張佳喆犯行之證據資料,原審於審判程 序中亦為提示並經被告張佳喆及其辯護人稱無意見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250至253頁);且原審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二 中亦記載「嗣警員攔停查緝周冠廷,並對周冠廷執行附帶搜 索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對張佳喆執行搜索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 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始悉上開各情」,亦同將前揭搜索票 作為認定被告張佳喆、周冠廷犯罪之證據資料,足認原審法 院審判長對於被告張佳喆之案情已知悉而有預斷,檢察官於 本案並將被告周冠廷、張佳喆合併偵查起訴,客觀上足以使 一般人懷疑法官已經具有主觀預斷成見,而難以維持公平審 判之外觀及裁判之公信力,復為避免裁判矛盾以及訴訟經濟 之要求,解釋上應認本案被告周冠廷部分,亦屬上開法文所 稱「同一案件」之涵攝範圍,同應迴避。則原審法院審判長 未依法迴避,參與本案之審判,依首揭說明,其判決為當然 違背法令,且有礙當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侵害 審級利益,應認屬訴訟行為嚴重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 三、再者,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 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 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 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 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但書雖未規定法官迴避 之情形,惟本院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範目的 ,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 、不受理之判決,因未經實質審理,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 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而本案原審判決由依法律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所踐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剝奪被告 所應享有之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實質損害當事人審級 利益,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且難認此項重大瑕疵得因上 訴而補正或治癒,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 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 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相當,故認有維持審級利益,依刑事 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將本案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開部分由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所 踐行訴訟行為存有重大瑕疵,無法因上訴本院而得以治癒或 視同治癒,且不利於被告張佳喆、周冠廷,被告張佳喆、周 冠廷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事項 ,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上訴-128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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