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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債 務 人 廖麗玉即謝廖麗玉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5號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頁)。又債務人現 任職於淡水青菓行,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9、22至23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84期,每期清償2,213元,總 清償金額為185,892元,清償成數為1.7 %。經本院審酌下列 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106年 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及109年3月出廠普通輕型機車各1輛, 前者經設定1,900,000元動產擔保抵押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應認無清算價值,後者現值約10,000(見112 年度消 債更字第5號第106、108、194頁、本院卷一第151頁),債 務人願逾九成提出清償,分84期,每期清償108元,以增加 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本件更生 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185,892元,亦高於上 開財產價值。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634,699元 扣除必要支出450,900元後,餘額為183,799元,亦低於上開 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19,680元,與於新北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9,680元相當,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 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 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 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餘額為2,320元 ,而債務人願逾九成提出清償,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 事。且債務人為增加還款金額,已將上開車輛之等值現金納 入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84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0,914,198元。 3.清償總金額:185,892元。 4.總清償比例:1.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8,258 75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131 101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85,550 1,153 4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信用部 4,360,259 884   合  計 10,914,198 2,213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1-29

SLDV-112-司執消債更-71-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顏鵬耀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3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遠東銀行委任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3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 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 15至29、33至45、47、51至52頁、本院卷第47至61、77至8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見調字卷第79、93、99至103、181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 聲請資格要件。 (三)關於收入:  1.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鑫達托運行擔任臨時司機,每月薪資約 為2萬元;先前任職於兆豐蔬果行擔任約聘人員,每月薪資 約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調字卷第17、46頁), 然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為證據,又據其提出之勞保及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字卷第51、52頁),其於112 年11月14日起由稷翔有限公司投保,原投保薪資級距為4萬3 ,900元,自113年1月起之投保薪資級距變更為2萬7,600元, 且未備註「部份工時」,與其上開所述不符,雖聲請人於庭 後具狀表示:原本有找到一家公司做臨時送貨員,會計以為 我是正職投保錯金額,後來有去更正,雖然我薪資2萬元, 但因為勞保的最低投保薪資為27,470元,所以他們幫我投保 了最低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依卷附之「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知,稷翔有限公司為其投保之2萬7,6 00元係第2級月投保薪資,尚有更低之第1級基本工資27,470 元月投保薪資,與其所述不符,聲請人之陳述已難信為真, 再依卷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網頁說明:【二、計算調整後 投保薪資等級(三)、特別規定:2.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備註規定,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 資者(目前為27,470元),其月投保薪資分13,500元、15,8 40元、16,500元、17,280元、17,880元、19,047元、20,008 元、21,009元、22,000元、23,100元、24,000元、25,250元 及26,400元十三級,其薪資總額超過26,400元而未達基本工 資者,應依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申報。其餘被保險人之月 投保薪資,應依本表所適用之等級覈實申報。至部分工時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其月投保薪資 分為11,100元及12,540元二級,其薪資總額超過12,540元者 ,應依前述規定之各等級覈實申報,並請於投保薪資調整表 上特別註明「部分工時」字樣或於「部分工時者請打ˇ」欄 打ˇ。】,可見薪資縱僅有2萬元仍得依各該級距投保,部分 工時更有前開投保方式,均可避免直接以基本工資投保之情 形,故難想像其雇主逕自低薪高報且選擇高於基本工資之第 2級距投保,造成公司營運產生額外成本之可能,再參以前 開聲請人主張月收入2萬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綜上可見 難認聲請人已如實陳報其收入狀況,難認其已盡真實陳述之 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真實收入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 力。  2.又聲請人陳報薪資2萬元顯低於目前公告之最低法定基本薪 資2萬7,470元,就其原因,據聲請人到庭自陳:我原先的公 司因為收到銀行的發函說要扣薪嫌麻煩就把我辭退,後來公 司把我退保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經本院詢問緣由,始 改稱:公司要我去辦理國泰銀行的薪資轉帳戶,因我怕薪資 會被凍結,所以我跟公司我會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 頁),復於庭後具狀陳稱:因銀行追債,所以離職,目前如 果有臨時工作,偶爾會去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由 上可知,聲請人不僅當庭為不實陳述,試圖使本院誤信聲請 人係遭解雇而不得已陷於償債能力不佳之經濟狀態,已違真 實陳述之協力義務甚明,且實際上聲請人係為規避銀行等債 權人直接對其任職公司要求按月扣款方式還債,刻意規避尋 找可領取目前法定最低薪資之工作,而使自己陷於目前陳報 之僅有月薪2萬元且為打零工之不穩定就業狀態(見本院卷 第73頁),顯然違背前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 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之旨,更難 認其工作能力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5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19,680元),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 ,堪可採信。另於調解時稱其依法須扶養其母親,每月實際 支出扶養費1萬元等語(見調字卷第21頁,另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39頁,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 然據其於審理時提出之更生方案,稱其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 個人必要支出1萬9,000元後,每月可還款1,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5頁),是聲請人未將上開扶養費列入其更生方案 ,且依其出之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倘列入上開扶養 費則生入不敷出之情況,亦未見其陳報有親友資助或其他收 入來源,聲請人是否有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顯有可疑,故其 所稱扶養費支出部分不足採信。 (五)審酌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真實收入狀況,致本院無從判斷其 清償能力,且因聲請人為規避還債使自己陷於目前陳報僅有 月薪2萬元且為打零工之不穩定就業狀態,復酌其身為業務 司機之勞動(技術)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當無不能尋 得達法定基本工資工作之情況,應能合理期待其得取得法定 基本工資之工作,即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收入應以法定基本 工資2萬7,470元計算(按:此金額尚低於稷翔有限公司自11 3年1月起之投保薪資級距為第2級之2萬7,60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1萬9,000元後,尚餘8,470元。再據最大債權 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0利率,每月償付4, 7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81至183頁),相當於最大債權銀 行只要求聲請人償還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本金83萬6,709元, 足見最大債權銀行已釋出相當之誠意與聲請人協商,依此條 件,縱加計聲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債務本金86萬3,406元( 即25萬1,733元+10萬9,863元+18萬5,125元+8萬5,000元+11 萬2,555元+6萬1,403元+4萬1,041元+1萬6,686元,見民間債 權人陳報債權額,調字卷第79、93、99至103頁),需按月 償付共9,445元(即【83萬6,709元+86萬3,406元】÷180期) ,依其勞動能力尚非全無負擔之可能,且近年來法定基本工 資連年調漲,自明(114)年1月1日起調升至2萬8,590元, 應可期待聲請人在樽節開支之情況下每月可支配餘額逐年提 升,又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3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相當於180 期,即15年×12個月),應可期待聲請人得於退休時按最大 債權銀行提出之優惠還款條件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再 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1頁),綜合判斷 後,難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在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後 仍有所缺漏,復到庭陳述意見時亦未能就其真實收入狀況詳 盡交代(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明顯未盡其協力義務,足 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是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後仍未能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 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消債更-218-2024112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明駿 訴訟代理人 周書甫律師 相 對 人 黃綵緹 高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明駿無資力,已提出相關文件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符合 無資力認定,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615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 法律扶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 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7

ILDV-113-救-16-2024112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 債 務 人 李銚培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最後分配完結時,法院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 ,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予以公告在 案。茲本院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 款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終結本件清算 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2024-11-11

SLDV-112-司執消債清-14-20241111-2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翁宜均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 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向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北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提出之清償條件,故 調解不成立。又伊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9 6,549元,其中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382 ,050元為有擔保之債權。聲請人工作為在羅東夜市擺攤,另 在寢具工廠兼職,時薪200元,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 必要支出17,076元及聲請人未成年之女陳○○扶養費8,538元 後,僅餘4,386元,實無力負擔債權人之還款要求,是就前 揭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對金融機構 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10月27日向北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提出之 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北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526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字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 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陳報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債務總額為1,896, 549元,其中仲信資融382,050元為有擔保之債權(見本院卷 第101至103頁)。然經本院函詢,關於無擔保之債權,債權 人中國信託計至113年9月19日止,債權本金為1,185,898元 ,利息為144,861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債權人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計至113年9月 13日止,債權本金為49,297元,利息為1,417元(見本院卷 第57至59頁);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計至113年9月19日止,債權本金為59,871元, 利息為9,196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債權人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陳報其債權,債權人 清冊所載其債權為135,443元(見本院卷第101頁)、依最大 債權人中國信託陳報狀所載債權本金119,005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77至79頁);債權人仲信資融對聲請人之債權為無擔 保債權(見司消債調卷第65頁),計至113年9月20日止,債 權本金為53,343元,利息為8,932元(見本院卷第79頁); 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計至113年9月20日止,債權本金為45,8 10元,利息為7,571元(見本院卷第81頁)。則聲請人現存 之債務總額,應認定為1,701,639元‬(即以上債權人債權本 金及利息之合計)。   四、聲請人資力概況: ㈠、聲請人主張其工作內容係在羅東夜市擺攤,平日週一至週五 下午5時起營業、週六、日下午3時30分起營業,另日間在寢 具工廠兼職,時薪200元,業據提出收支計算表、租賃契約 書、訊息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93頁),聲請人 雖陳述其每月收入約30,000元,惟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具 狀陳述營業擺攤之收入約每月39,000元,有聲請狀及前置調 解收入切結書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1、41頁),且參酌聲 請人所提出之收支計算表等資料,應認其營業擺攤之收入約 每月39,000元較為可信。另聲請人在上述擺攤時間以外,日 間兼職時間為平均每月121小時(見本院卷第193頁),則聲 請人兼職收入約每月24,200元。據上,本院認應以63,200元 (即39,000元+24,2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提出支出證明,而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認定其必要生活費,應屬 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負擔其未成年之女陳○○扶養費每月8,538元(見 本院卷第109頁),未據提出證明文件可佐。查其女於00年0 0月間出生,現住臺北市,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17 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9,64 9元,其1.2倍即23,579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由聲請人與陳○○ 之父共同扶養,則聲請人為其女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以11 ,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聲請人主張負擔其女陳 ○○扶養費每月8,538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堪採認。 ㈣、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其每月支出其父翁吉男、其母王秋容之 扶養費合計30,000元,於本院陳稱以每月支出房租31,000元 供給其父翁吉男、其母王秋容之生活,並提出給付租金之訊 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查,聲請人之父翁吉男 00年00月00日出生、名下財產僅有國瑞牌2018年車輛1筆,1 11年度所得總額僅51,750元;聲請人之母王秋容,00年00月 00日生,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7、201、317頁),復有其存摺3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43頁)。惟聲請人另有弟、妹各1 人應共同負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為聲請人所自承,故以上 揭聲請人父母所住之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 之1.2倍即23,579元除以3,為7,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為其父、母支出之扶養費用,於各7,86 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63,2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費用1 7,076元及其女扶養費8,538元、其父、母扶養費各7,860元 ,聲請人每月尚有21,866元之餘款(即63,200元-17,076元- 8,538元-7,860元-7,860元)可供清償債務。 五、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提出 100期,利率7%,每期償還金融機構19,480元還款條件(見 司消債調卷第77頁)。本院查,依上開還款條件,聲請人於 8年4個月內,每月清償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後,仍有2,386元 (21,866元-19,480元)可供清償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而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仲信資融債權本金為53,343元;債權人創 鉅有限合夥債權本金為45,810元,合計99,153元,利率則均 為16%,如依一般實務債務清理准許分期還款以6年為期,每 月平均攤還本息2,151元,聲請人以2,386元清償上開非金融 機構之債權人,仍有剩餘。從而,聲請人主張不能清償,而 為更生之聲請,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08

ILDV-113-消債更-15-20241108-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郭小萍(原名郭沛馨、郭卉芸、郭慧萍)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7人×51元×10份=3,57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 四、陳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迄今為止之各項收入相關 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 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 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 五、請說明聲請人自本件清算前置調解聲請前二年(即111年6月 25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若有,每月資助金額大約為何?亦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 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 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 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 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本件清算前置調解聲請前2年迄今,有無財 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 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 法院陳報。 九、請陳報「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 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本件清算前置 調解聲請前1日(即113年6月24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十、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2024-11-05

PCDV-113-消債清-265-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均宥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08號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均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 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5樓之住處(下稱和O路住處),受某不詳之人委 託,代為保管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於同年月13 日17時許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孝齊將裝有附表所示槍、 彈之背包拿至不知情之王均宥之表哥賴志銘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下稱重O街住處)藏放。嗣 於同日23時許,王均宥指示陳孝齊前往取回裝有槍、彈之背 包,在其住處交予不知情之王誌漢(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並要求王誌漢將之帶往新北市泰山區某處藏放。嗣經 警於同年月14日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溪墘 公園地下停車場,於王誌漢所駕駛之車內查獲附表所示之槍 、彈,始悉上情。 二、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均宥就原審判處罪刑部分提起 上訴,有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可憑,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為原 判決諭知被告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寄藏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子彈不另為無罪部分,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枝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⑴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其屬性質上因數量龐大 或具調查急迫性等特殊需求,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 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著由司法警察或行政機關委託所為鑑定書面,性質 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亦應認係傳聞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參照 )。又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 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 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 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 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 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 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 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 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依修正 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 。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 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 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槍枝殺傷力及相關鑑定,依 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之鑑驗方法。而槍枝殺 傷力有無暨其性能之鑑驗,並非僅以實彈試射法為其唯一或 絕對必要之方法,倘經專業鑑定機關或人員依待鑑槍枝之現 況,認以採用「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待鑑槍枝之機械結構 與功能,而鑑驗其殺傷力之有無為適當者,若非其鑑驗過程 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縱未採用實彈試射法加以鑑驗 ,亦不能遽行否認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333 8號鑑定書、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12492號函復殺傷 力鑑定結果(見偵15808卷第161至165頁、原審卷第295頁) 之內容,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囑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為槍枝鑑定機關,附表所示槍、彈查扣後,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上事前指示及原審法院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而為扣案槍枝、子彈之鑑定,並 由該局鑑識科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先後採用檢視法由外觀 判斷為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再依性能檢驗法組裝操作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合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最後採試射法,實際擊發後可擊發,確認 子彈具有殺傷力,已詳細說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且係由依 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所出具之上開鑑定書及函復殺傷力之鑑定內容與說明,自均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上述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僅稱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未說明如何檢 視槍枝性能、未實際試射如何能知槍枝具殺傷力之性能、未 說明何人鑑定,爭執上開鑑定結果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無 可採。  ⒉此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拿到附表所示槍、彈,且指示陳孝齊 交給賴志銘,其後再指示陳孝齊取回,復交予王誌漢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附 表所示槍、彈是別人拿來抵債的,我要的是錢不是槍,因我 載兒子上課,別人幫忙拿回來我才知道拿的是槍,才叫朋友 拿去別的地方放,當下我就聯絡欠錢的王誌漢拿回去歸還, 並無寄藏槍、彈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00、111頁)。經 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指示陳孝齊將裝有附表所示槍、彈之背 包,拿至賴志銘重O街住處;復於同日23時許指示陳孝齊前 往取回裝有槍、彈之背包,在和O路住處交予王誌漢;嗣於 同年月14日1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65號溪 墘公園地下停車場,於王誌漢所駕駛之車內查獲如附表所示 槍、彈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孝齊、賴志銘於警詢及偵訊、證 人王誌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5808 卷第42至43、62、76至77、80至81、252至253、257至258頁 、原審卷第354至35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10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查 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5808卷第87至93、29至35頁) ,及附表所示槍、彈扣案可資佐證。又附表所示槍、彈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編號1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 1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編號2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⑶編號3子彈14顆(原送鑑16顆子彈,試射後2顆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 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編號4子彈3顆(原送鑑4顆 子彈,試射後1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 現有撞擊痕跡,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3338號鑑定書、113 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12492號函復殺傷力鑑定結果附卷 可核(見偵15808卷第161至165頁、原審卷第295頁)。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藏放過程,說明如下:  ⑴證人陳孝齊於警詢證稱:我於000年0月0日出監後,就借住在 被告和O路住處,12月間因出門忘記帶鑰匙,聯繫被告後, 被告便請友人開車來載我到新北市泰山區某處,過約3小時 左右,我跟被告一起離開,離開時被告給我1個黑色背包要 我揹著,當時我還不知道包包裡面是什麼,我們坐被告的白 色自小客車回到和O路住處後,被告叫我把黑色包包拿到重O 街住處的頂樓藏放,說是他表哥家的樓頂,我步行至重O街 住處,表哥幫我開門帶我上去頂樓,我將黑色包包藏放在頂 樓水塔間。直到晚上22時許,綽號「阿貓」之友人來住處找 被告,被告就叫我去拿下午藏在重O街住處的包包回來,我 就又步行至重O街,表哥幫我開門帶我上去頂樓,這次我有 好奇打開看裡面是什麼,才發現是2把槍,我才稍微有摸到 那2把槍枝,我知道是槍枝後很害怕,便趕快拿回去給被告 ,被告問我有沒有空盒子,我就在房間找了1個紅色盒子給 他等語(見偵15808卷第42至43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 早上我忘記帶鑰匙,就聯繫被告,他請朋友來載我去泰山找 他,後來我跟他一起回和O路,之後他就在和O路拿包包給我 ,他跟我說叫我去找他表哥,並找個地方把該包包藏好,重 O街是他表哥的住處,我到現場後他表哥幫我開門,我就到 頂樓藏包包,晚上22時許被告就請我從重O街把包包拿回去 給他,我拿到包包後因好奇就打開來看,發現是槍彈,我當 時也慌了,所以就照被告指示把東西拿回去和O路住處給他 ,我拿回去時還有他的好友「阿貓」在場,之後被告叫我找 空盒子給他,後來就不知道被告怎麼處理槍彈等語(見偵15 808卷第252至253頁)。  ⑵證人賴志銘於警詢證稱:111年12月13日17時許我表弟即被告 跟我說有東西要借放在我這裡,他說會叫年輕人拿過來,過 沒多久我就接到年輕人電話,叫我去幫他開門,他身上提著 1個黑色包包,我就帶他到樓上叫他自己找地方放,他拿梯 子放在水塔上方後就離開。當天晚上年輕人打電話跟我說要 來拿東西,他已經在樓下,我就帶他開門上去,他東西拿走 就離開了等語(見偵15808卷第62頁);於偵訊時證稱:有 人於111年12月13日前往我重O街住處放包包,在他來之前, 被告有跟我說有個年輕人會拿東西來我家借放一下,我那時 候不知道包包內放何物,我就是讓他進我家,沒有指定放在 哪裡,他是自己拿上去放,當天晚上同一人去我住處把包包 拿走,我只記得他放包包後沒多久就把包包拿走了,他好像 有把包包打開來看,但我沒看到包包内裝什麼,我只瞄到是 黑色的金屬物品等語(見偵15808卷第257至258頁)。  ⑶證人王誌漢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證稱:111年12月13日22時 許我應綽號「四哥」即被告邀約到其和O路住處聊天,我依 稀聽到「四哥」叫「齊齊」(即陳孝齊)去拿東西,約過了 30分鐘,陳孝齊背了1個深色的背包回來,後來陳孝齊跟被 告進到房間内一段時間,拿出紅盒子跟我說要借放在我這邊 一陣子,我離開後覺得有點奇怪,就打電話請新北刑大的員 警協助,警方打開後,發現裡面是兩把改造手槍等語(見偵 15808卷第80頁);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2月13日22時許, 我去和O路住處找被告,我跟他在那邊吃藥,當時被告叫陳 孝齊去拿東西,陳孝齊出門後回來就拿1個盒子,被告叫我 把盒子拿到泰山那邊給別人,那個人我忘記是誰,我沒有把 該箱子打開來看,之後我覺得箱子怪怪的,我就聯絡警察請 警察過來看,當場打開後發現是手槍等語(見偵15808卷第2 11至21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講111年12月13 日當天情形及指認「四哥」就是在庭被告等情實在(見原審 卷第354頁)。  ⑷被告於警詢供稱:111年12月13日我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2樓,當時綽號「肥肥」之人說騙到綽號「阿元」之人的 小弟出來,說該名小弟要前往該處將1把手槍拿回去,我因 與該名小弟有糾紛,所以我過去那邊等他,當時我有帶1把 從某人處拿來的槍,後來有人說疑似有警察,大家就一哄而 散,「肥肥」叫我把那把手槍先帶走,所以我就連同我帶的 手槍共2把放在1個黑色包包叫陳孝齊揹著一起離開。後來我 跟賴志銘說讓他借我寄放一下黑色包包,是我叫陳孝齊拿去 重O街住處放在頂樓水塔間,之後王誌漢於同日22時許至和O 路住處,我叫陳孝齊去拿東西,陳孝齊回來後揹著1個黑色 包包,我拿出1個紅色盒子給王誌漢;我有拿起這2把槍把玩 過等語(見偵15808卷第16、1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 11年12月13日要求陳孝齊將裝有槍彈之包包拿到我表哥賴志 銘重O街住處藏放,同日晚間要求陳孝齊至重O街住處將包包 拿回和O路住處。我拿到黑色包包時就知道該包包內裝槍彈 ,我承認有寄藏槍彈等語(見偵15808卷第264頁);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寫的事實是正 確的,我認為我只有短暫的持有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62、3 66至367頁)。  ⑸互核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附表所示扣案槍、彈係被告於111 年12月13日自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帶回和O路住處,再指示陳 孝齊持之藏放在賴志銘重O街住處頂樓,同日23時許,被告 復指示陳孝齊自重O街住處取回扣案槍、彈,並在和O路住處 以紅色盒子包裝後交予王誌漢,要求王誌漢帶往新北市泰山 區某處藏放,則不論是取回扣案槍、彈,或先叫陳孝齊拿去 藏放後來取回,或最後拿給王誌漢藏放,扣案槍、彈之移動 與放置均在被告支配中,被告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扣案槍、彈 ,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該當寄藏槍、彈之行為 無訛。被告雖辯稱發現為槍、彈後當下馬上聯絡王誌漢拿去 歸還,並無寄藏槍、彈的意思云云,然由上開扣案槍、彈移 動過程,被告並無立即返還其所謂拿槍、彈來抵債之人之行 為,或自行向警察機關報繳,反而多次更改地點以利藏放穩 當,是其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自取得附表所示槍、彈,迄王誌漢後為警查獲為 止,雖先後移置在和O路住處、重O街住處、王誌漢車上,且 時間前後僅數日,然該等槍、彈之移置始終係受被告主導、 指示不知情陳孝齊、賴志銘、王誌漢藏放至特定地點而在被 告實力支配下,客觀上被告亦有受不詳之人寄藏而持有附表 所示槍、彈之事實,自已該當寄藏附表所示槍砲之構成要件 。  ⒋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股說明 附表所示槍枝如何判定具有殺傷力、鑑定人為何人且未具結 云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此部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如上,且為機關鑑定,無需鑑定人具結,上 開機關調查已臻明確,別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某 身分不詳之人委託而保管槍、彈,是為寄藏。被告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寄藏如附表所示槍、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因寄藏而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孝齊、賴志銘及王誌漢非法寄藏槍、彈 ,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同時寄藏附表所示數把非制式手槍及數顆子彈,分別成 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各為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犯該2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於113年1月3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犯罪後 自首或自白,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法院得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1月3 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雖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並 供述其所持有槍、彈之來源為曾O堯,惟偵查機關並未因此 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4日桃檢秀知112偵1 5808字第113901072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3年1月23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34433576號函復在卷可憑( 見原審訴卷第287、291頁),且證人曾O堯於原審審理時亦 否認上情(見原審訴卷第348至350頁),自無從認有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而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函詢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說明是否 有就被告所供出來源為實質調查,然被告僅供述扣押槍、彈 來源係曾O堯,且檢警就此已為偵查而無所獲,被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事證可供檢警得以循線追查,已難認檢、警有何不 予調查之情,再原審亦已傳喚曾O堯到院調查,被告此部分 聲請係就原審已詳予調查事項重覆爭執,而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其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受託寄藏槍、彈時間雖短,然以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2 枝及子彈17顆,數量非微,且更異多處寄藏地點,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衡其犯罪情節及過程,已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無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應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事證明確,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55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查緝槍 砲甚嚴,仍為他人寄藏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危害,然考量被告寄藏未久即為警查獲,時間甚短,所寄藏 槍、彈未供不法使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 藏槍枝及子彈之種類、數量,暨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 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說明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為法律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附表編號3、4所示子彈,業經鑑定試射完畢,剩餘彈頭及 彈殼等殘骸不再具有子彈功能,非屬違禁物,均不諭知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沒收並無違誤。 (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鑑定書不具 證據能力、被告不知附表所示槍、彈具有殺傷力、被告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請求依刑法 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 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 定被告有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 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衡 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更 異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 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被告執上詞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資料 1 非制式手槍 1枝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由土耳其RETAY廠P1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3338號鑑定書(見偵15808卷第1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12492號函(見原審卷第295頁) 2 非制式手槍 1枝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14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 3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1-05

TPHM-113-上訴-4532-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嘉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10、73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47號、112年 度偵字1516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哲嘉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無罪部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 張哲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述(見本院卷第41至57、136至137頁),均已明示僅就原 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 ,被告仍明示僅對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4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除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原審諭知 無罪部分外,就被告上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刑 (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被告刑上訴部分): 一、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經本院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結果略以:依據衡鑑結果,張員患有「智能障礙」病史,整 體智能表現落在輕度障礙範圍(全量表智商56),落後於同 齡者,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相符。張員具備基礎生活自理 能力,可自行處理個人日常生活的事務,然由於張員認知功 能表現呈現輕度障礙之影響,且長期處於無業狀態,生活僅 靠打零工度日,缺乏正向且穩定的社交生活;另,張員雖對 於案件有回憶及重述的能力,然張員表示對於當下情境理解 、對客觀訊息判斷及其決策存在困難,直至遭警方查獲逮捕 ,才知道自己參與了詐騙案件。綜合會談及衡鑑結果:㈠張 員患有「智能障礙」,呈現明顯功能減損,判斷複雜社交情 境亦有困難,故推斷本案件行為時,張員受其心智缺陷之影 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另㈡張員本人可回憶及重述自己過往曾有銀行帳戶被盜賣 給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判刑之經驗,應不致完全不知法律;然 張員患有「智能障礙」病史,故受其認知功能不佳之影響, 致其即使已有先前經驗,亦對於相似案件提高辨識度及警覺 顯有困難等節,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12日亞精神字第11 3081202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 89頁),由此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有因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偵查卷第13至19頁、原審審訴字卷 第338頁、原審訴字卷第143頁、本院卷第261頁),爰均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領取包裹、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 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 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 四、被告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刑法第19條第2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爰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輕之,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行,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被告有自動繳其所得 之犯罪所得之證據,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 六、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使偵查中詐欺 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 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 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 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可知此為「 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規定。凡有「始終 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後段之減免其刑條 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第47條後段所謂「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者之減免 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惟使被害人獲實 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 述,然其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板橋車站1樓 置物櫃拿取上開李雅萍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款 項(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 ,復依指示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連同上開帳戶提款卡一併置 於指定地點後,由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等 節以觀,足認其提領之上開款項已因洗錢行為交付其他詐欺 成員而無法追查,而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其本案犯罪所得,有何自動繳交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調查致量刑時未考 量上情,因認原審之量刑過重等節,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未 及比較新舊法,致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撤銷。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同類罪質之詐欺前 科,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 犯罪查緝及本案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 獲利益、本案被害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本案被害人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經撤銷原審判決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罪刑,參 酌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就 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參、無罪部分(檢察官就原審諭知無罪而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依指示前往超商收取另案被告( 下稱另案被告)李雅萍寄交本案包裹之行為,係對該另案被 告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寄交 被害人等人之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另案被告於 警詢時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1月2日函 覆內容及附件、另案被告與「宛青手工」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如附表一「提供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封 面影本、被告111年5月30日取件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包裹追蹤結果等為其論據。 四、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另案被告係可預見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 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 提供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據另案被告於法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簡字第433號判決在卷(見原審訴310卷第45至52頁 )可稽。  ㈡其次,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既係由另案被告所申辦, 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更須其本人始得設定, 若非本人提供上開詳細資料,他人根本無從知悉前揭內容, 當無從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是以,另案被告寄送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既可由詐欺集團成員控管並使用該帳戶之轉 帳、交易等重要功能,顯係另案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交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所致,由此亦足認其寄送高達5本以上之帳 戶等資料後,由本案被告領取,該另案被告主觀上對於容任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他人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者轉帳,將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復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顯有預見可能性,更徵另 案被告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是以, 審酌另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具有正常之智識能力,對於 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財產權益保障,當具有高度 專屬性、私密性,衡情當妥善保管,不會任意交予他人,況 且,交付單一帳戶之提款卡,竟可取得高達5,000元之金錢 補助,業據另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見偵30747卷 第14頁),其補助金額之高,又無需付出高額成本或專業知 識,即可獲取此一利益,顯違一般客觀之合理情況,益見該 另案被告,自始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之高達5本之銀行帳戶,並非受詐騙集團成員施 行詐術而受騙所致,甚為灼然。 ㈢是以,另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最終任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供詐欺及洗錢之工具,顯係另案被告交付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結果,其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 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仍因貪 圖獲取報酬,抱持試試看之心態,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 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人,該等試試看之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 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 ,並非受騙之被害人,亦即,另案被告於並非如公訴意旨所 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蠱惑」而陷於錯誤,進而寄送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自始即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屬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環, 應堪認定。 五、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或有幫助 詐欺之不法故意,此與其遭詐欺集團騙取交付帳戶資料,屬 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相違背,是原審僅憑另案被告經另案 判刑確定,即不得兼具本案帳戶被害人身分,已然有所不當 。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彼此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另案被告交付 自身金融帳戶縱非陷於錯誤所致,被告就領取另案被告指稱 受騙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部分,與資金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 ,分別侵害各別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縱另案被告李因此犯幫 助詐欺、洗錢等罪縱經判刑確定,被告仍應成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是以,另案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此部分見解顯與實務上人頭帳 戶提供者亦可兼具被害人身分不符,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被 告無罪,顯有違誤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查 ,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已難認另案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故而,被告領取另案被告 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包裹,顯係詐欺集團成員與該另案 被告間相互為犯罪行為之分工所致,並非對該另案被告有何 施行詐術之行為,自難認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 共同對另案被告施行詐騙、蠱惑之行為,而使其陷於錯誤之 可言,當無從就被告關於此部分被訴之事實,逕以公訴意旨 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相繩,凡此諸節,已據本 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容無可採,自 難認為有理由。    六、縱上各情相互酌參,依本院前開說明,另案被告並非受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更無「人頭帳 戶提供者亦可兼具被害人身分」之情事,亦非如上訴意旨所 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蠱惑」而陷於錯誤,進而寄送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相反地,其主觀上自始即有容任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屬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之一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另案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與本 案被告共同施行詐術而為被害人乙節,核無積極之證據證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本院前 開認定,對被告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並無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陳師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怡修、劉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之金融帳戶 交付經過 送件時間/門市 取件時間/門市 受騙匯款被害人 證據資料 1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郵局帳戶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偽刊登家庭代工徵人廣告,經另案被告於111年5月中旬瀏覽後以LINE彼此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送件時間、門市地點,寄出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 111年5月28日 18時17分許 7-11臺中市不詳門市 111年5月30日 11時40分許 7-11松饒門市0○○市○○區○○路0段000○000號) 余岳庭 張示忠 黃俊郝 1.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雅萍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13至1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1月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18947號函覆說明(偵30747卷第115至119頁)及附件李雅萍名下帳戶於165反詐騙系統查詢結果(偵30747卷第143至151頁) 3.另案被告李雅萍與LINE暱稱「宛青手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747卷第121至140頁) 4.另案被告李雅萍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30747卷第141至142頁) 5.被告張哲嘉111年5月30日於統一超商松饒門市取件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30747卷第81頁) 6.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就本件人頭帳戶包裹追蹤結果(偵30747卷第79頁) 2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華南帳戶 徐子秦 3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合庫帳戶 邱傳德 4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玉山帳戶 羅丹伶 郭于菁 高榮鴻 5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聯邦帳戶 劉龍宇 林嘉源 羅昱蕙 附表二(僅供量刑參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依被害人提供單據所示)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刑之部分) 1 余岳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6時46分許致電余岳庭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20時19分 21,000元 (含手續費15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郵局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20時38分 ⑵111年5月31日20時39分 ⑶111年5月31日20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8,005元 (以上包含編號3之款項) 1.告訴人余岳庭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41至43頁) 2.告訴人余岳庭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47卷第45頁,偵15161卷第91至9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2460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審訴2638卷第53至71頁) 4.被告張哲嘉111年5月31日前往彰化銀行西松分行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5161卷第76至79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張示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許致電張示忠自稱富邦慈善基金會人員、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每月將重複扣款,依指示操作可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19時54分 99,971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郵局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19時54分 ⑵111年5月31日19時55分 ⑶111年5月31日19時56分 ⑷111年5月31日19時57分 ⑸111年5月31日19時59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征東門市)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19,005元 1.告訴人張示忠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47至49頁) 2.告訴人張示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47卷第51、52、54頁,偵15161卷第83至8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2460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審訴2638卷第53至71頁) 4.被告張哲嘉111年5月31日於統一超商征東門市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5161卷第73至76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黃俊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47分許致電黃俊郝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設定錯誤,依指示操作可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20時26分 28,123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郵局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20時38分 ⑵111年5月31日20時39分 ⑶111年5月31日20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8,005元 (以上包含編號1之款項) 1.告訴人黃俊郝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55至57頁) 2.告訴人黃俊郝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47卷第59頁,偵15161卷第99至10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2460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審訴2638卷第53至71頁) 4.被告張哲嘉111年5月31日前往彰化銀行西松分行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5161卷第76至79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徐子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20時52分許致電徐子秦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⑴111年5月31日22時33分 ⑵111年5月31日22時39分 ⑶111年5月31日23時02分 ⑷111年5月31日23時04分 ⑸111年5月31日23時07分 ⑹111年5月31日23時10分 ⑺111年5月31日23時18分 ⑴29,987元 ⑵29,000元  (含手續費15元) ⑶9,986元 ⑷9,987元 ⑸9,986元 ⑹9,989元 ⑺5,168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華南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23時0分 ⑵111年5月31日23時02分 ⑶111年5月31日23時03分 ⑷111年5月31日23時05分 ⑸111年5月31日23時07分 ⑹111年5月31日23時24分 ⑺111年5月31日23時26分 (未知)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8,005元 ⑷10,005元 ⑸10,005元 ⑹20,005元 ⑺2,005元 1.告訴人徐子秦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25至29頁) 2.告訴人徐子秦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0747卷第32至38頁) 3.華南商業銀行111年11月30日通清字第1110044155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73至76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邱傳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20時53分許致電邱傳德自稱迪卡農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佯稱之前於迪卡農網路消費錯誤扣款,依指示操作可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⑴111年5月31日22時38分 ⑵111年5月31日22時39分 ⑴49,987元 ⑵49,986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合庫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22時42分 ⑵111年5月31日22時44分 ⑶111年5月31日22時45分 ⑷111年5月31日22時46分 ⑸111年5月31日22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吉祥門市)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19,005元 1.告訴人邱傳德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17至19、21至22頁) 2.告訴人邱傳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47卷第23頁,偵15161卷第113至11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2月2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3865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79至84頁) 4.被告張哲嘉111年5月31日前往統一超商吉祥門市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5161卷第81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羅丹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02分許致電羅丹伶自稱台北富邦信用卡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設定為每月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⑴111年5月31日19時54分 ⑵111年5月31日19時56分 ⑴1元 ⑵1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玉山帳戶 111年5月31日21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20,005元 (此筆包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1.告訴人羅丹伶於警詢之證述(原審審訴2638卷第160至161頁) 2.告訴人羅丹伶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47卷第155至156頁,原審審訴2638卷第162至163、167至168、169、172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4381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85至91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郭于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21時25分許致電郭于菁自稱迪卡農人員、花旗銀行人員,佯稱信用卡遭廠商設定錯誤,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22時50分 29,989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玉山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23時14分 ⑵111年5月31日23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 ⑴20,005元 ⑵10,005元 1.告訴人郭于菁於警詢之證述(原審審訴2638卷第176至177頁) 2.告訴人郭于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47卷第159頁,原審審訴2638卷第157、178至179、186、187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4381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85至91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高榮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及31日18時許致電高榮鴻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因系統遭攻擊導致訂單錯誤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22時01分 19,985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玉山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22時07分 ⑵111年5月31日22時0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⑴10,005元 ⑵10,005元 1.告訴人高榮鴻於警詢之證述(原審審訴2638卷第103至107頁) 2.告訴人高榮鴻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47卷第153頁,原審審訴2638卷第108至111、116、119、123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4381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85至91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劉龍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6時02分許致電劉龍宇自稱富邦慈善基金會人員、富邦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依指示操作可退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17時36分 29,989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聯邦帳戶 111年5月31日 (交易明細僅顯示交易日期)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富錦店)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19,000元 ⑸20,000元 (以上包含編號9至11之款項,另含有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1.告訴人劉龍宇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61至62頁) 2.告訴人劉龍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0747卷第63頁) 3.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11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69612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93至98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林嘉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6時27分許致電林嘉源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17時13分 29,987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聯邦帳戶 1.告訴人林嘉源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73至75頁) 2.告訴人林嘉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0747卷第77頁) 3.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11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69612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93至98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羅昱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6時27分許致電羅昱蕙自稱富邦基金會人員、渣打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登錄錯誤,須要更改金額,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17時04分 28,963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聯邦帳戶 1.告訴人羅昱蕙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65至67頁) 2.告訴人羅昱蕙提供之通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偵30747卷第70至71頁) 3.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11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69612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93至98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李育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10分許致電李育睿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22時27分 49,999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合庫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22時32分 ⑵111年5月31日22時34分 ⑶111年5月31日22時35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1.告訴人李育睿於警詢之證述(偵15161卷第33至35、37至40頁) 2.告訴人李育睿提供之悠遊付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161卷第105至106、107至11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0月3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3112號函(偵15161卷第57頁) 4.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悠遊字第111000717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李育睿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161卷第67至71頁) 5.被告張哲嘉111年5月31日於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5161卷第79至80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0-24

TPHM-113-上訴-1529-20241024-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溫金凉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 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 債務 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清算 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 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 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 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債條例第82條之立法 理由   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然 未依前揭規定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務人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資料,及說明聲請人於112年4月14 日所領之老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1423元、同年6 月16日所領之勞保退休金一次給付4萬8305元,進入聲請人 帳戶後隨即提領23萬元、4萬5000元之原因,亦未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本院分別於同年6月17日、同年9月25日通知其補 正,並於同年6月20日、同年9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255、285頁),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明 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狀況。嗣命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於同年10月16日到庭說明,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僅提出財 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資料,針對上開提領勞保老年給付、退休金之原因,聲 請人到庭僅陳稱:為了看醫生,為了中風住院,忘了何時住 院,沒有要陳報資料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292頁),迄今仍未見聲請人有何補正,致本院無從 審酌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   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24

TPDV-113-消債清-162-2024102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汪立麒即汪曉琪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遞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 不成立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於113年8月16日移 送本院辦理,衡其聲請事由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有請聲請 人補充說明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8+1 )×10×51=4,590。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金額雖達2,408,714元,但查聲請人年約4 9歲(64年生),稱目前從事多元計程車,核其並非無工作 償債之能力,是請說明債務發生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須透過消債條例以解 決債務? 三、聲請人前置調解收入切結書主張職業:①UBER多元計程車司 機②富邦人壽兼職保險業務員③厚野雞排兼職工讀,每月收入 :①23,420元②2,445元③21,120元等語之計算依據為何?如有 佐證資料併請提供。 四、依聲請人111年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有玉山銀行1 ,037元利息所得,請陳報相關財產(存款),及佐證資料。 五、請陳報聲請人、子女及父母之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及近2年(111年、11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有無領取社會扶助、補助、 津貼、老人年金等?如是,每月各得請領之數額為何?請提 出相關函文、轉帳證明文件,及說明父母受扶養之必要。 六、請陳報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保單,於 解約後可領回之解約金數額。 七、請陳報聲請人自有之汽、機車行照影本。 八、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表示:「每個月只能還2,000~3,000 元」等語之計算依據為何?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 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 【請聲請人務必依上開補正事項所示順序提出證明文件。另請聲 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 。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並請盡 力「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0-17

PCDV-113-消債更-51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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