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耿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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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郭鍵德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王素珠 被 告 郭子賢 選任辯護人 周耿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鍵德、王素珠係被告郭子賢之父母, 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全部承認,深感後悔,願坦然面對應 有之處罰。然被告非十惡不赦之人,有正當工作,孝順父母。 聲請人可以保證被告絕對不會逃亡,除交保金外,可命被告每 日至派出所報到或戴電子腳鐐,聲請人都會監督被告,請求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在執行前還有時間與家人團聚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 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7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刑法之執行而妨礙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復於113年10月10日延長羈押,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被告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判決認定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前開判決尚未 確定),刑期非短暫,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即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復考 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特別為防制毒品危害 ,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 之陷於危殆,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 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併社 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對於此等行為予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 則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即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未因本案證據調查程序是否完畢,或被告是否坦承全部犯行而 有改變,即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此外,本案復查 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聲-568-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賢 選任辯護人 周耿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1、4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子賢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 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郭子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刑法之執行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9日屆滿,本院於同年月7日 訊問被告後,認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判決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罪共10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收受判決,上訴期間尚 未屆滿,即前開判決尚未確定),刑期非短暫,是被告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復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特別為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 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而製造、運輸、販賣行 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 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 ,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對於此等行為 予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則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 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 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即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自113年10月10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ILDM-113-訴-586-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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